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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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做好全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szk@pbc.gov.cn。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繁昌路298号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动产融资登记部 (邮编:2012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统一登记办法”字样。


  4.将意见传真至:021-2067906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3日。


  附件1: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docx


中国人民银行


2021年5月19日


  附件1: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保护担保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登记服务有关活动进行督促指导。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六条 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通过统一登记系统办理。


  第七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办理前,应当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担保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担保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八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应当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


  第九条 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单位的,应当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金融机构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个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


  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


  第十条 担保权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统一登记系统。统一登记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担保权人。


  第十一条 担保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担保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担保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每次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担保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担保权人在原登记中增加新的担保财产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登记。


  第十四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担保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担保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担保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担保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权人应当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权利实现;


  (三)担保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担保财产之上的全部担保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担保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担保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担保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担保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十九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担保权人。


  第二十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将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统一登记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一条 应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的申请,征信中心根据对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撤销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统一登记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担保权人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查询担保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


  第二十四条 担保权人、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统一登记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因担保权人、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 担保权人、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统一登记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建立登记信息内控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做好统一登记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发布)同时废止。


  附件2: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人民银行于2007年发布,经2017、2019两次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是目前明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查询规则,规范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运行的主要文件。


  已正式施行的《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担保物权制度。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人民银行负责制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和应收账款质押统一登记制度,推进登记服务便利化。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得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


  为配套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更好地引导市场主体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与查询活动,有必要根据《民法典》《国务院决定》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进行修订。


  二、主要修订内容说明


  一是修改办法名称。鉴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已正式施行,将办法名称修改为《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是修改法律依据。将《办法》法律依据中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并补充《国务院决定》作为《办法》制定依据。(第一条)


  三是明确登记范围。根据《国务院决定》有关工作要求,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纳入《办法》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范围,删除《办法》第四章附则中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条款、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参照条款。(第二条)


  四是明确登记机构职责。根据《国务院决定》有关工作要求,明确征信中心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第四条)


  五是删除优先顺位条款。《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明确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同时《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进一步明确“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时担保物权的受偿规则已有明确规定,删除《办法》中关于“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的相关内容。


  六是增加当事人登记的提示条款。鉴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由当事人自主办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示当事人规范办理登记,避免因登记存在遗漏、错误导致自身权利损害,在登记内容条款中,增加担保财产描述要求“对担保财产进行的概括描述,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在如实登记条款中增加如下内容“因担保权人、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第九条、第二十四条)


  七是修改担保人或担保权人为单位的登记编码信息。鉴于原组织机构代码证已停止使用,删除原要求填写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注册号等信息。(第九条)


  八是约定登记内容增加“担保范围”及“禁止或限制转让担保财产”,并明确最高额担保中应将最高债权额作为必要登记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5条“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第4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办法》第八条对相关登记内容进行了完善,为担保权人办理登记业务提供充分指引,以满足交易的需求并与司法解释相呼应。(第九条)


  九是细化征信中心的职责。明确征信中心应当建立登记信息内控制度,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


  十是其他文字修改。将《办法》中有关质权人修改为担保权人,出质人修改为担保人,应收账款修改为担保财产等。为与《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第23号》关于登记系统的表述保持一致,将“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修改为“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同时将系统简称统一为“统一登记系统”。《办法》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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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