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冀1121刑初55号邹存志非法拘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收藏
1095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存志,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商,捕前住。2015年1月22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9年10月15日被枣强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存志犯非法拘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期间,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以(2020)冀1121刑初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以(2020)冀1121刑初5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存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非法拘禁罪


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邹存志与王文志、宫志方、任风进(均已判刑)及一女子(基本情况不详)来到枣强,在枣强县金都大酒店将姜智仲强行带至辛集市吴少岭(已判刑)的公司里,吴少岭通过张金召纠集“小豹”等人,在其办公室内威胁姜智仲还账,后邹存志及张金召、王文志、吴少岭等人又将姜智仲强行带至宁晋县境内一果园中,对姜智仲实施殴打,并将姜智仲的衣服扒下来,威胁其想办法凑钱。姜智仲家人向吴少岭提供的账号转账人民币2万元,后邹存志等人将姜智仲带至辛集市A派宾馆内等待姜智仲家人筹款。2014年12月16日10时,枣强县公安局民警在辛集市A派宾馆内将姜智仲解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4年11月份,姜智仲(已判刑)找到吴少岭,让其帮助联系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后吴少岭的朋友陈明斌找吴少岭让其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吴少岭找到姜智仲,让其找人给福州广隆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虚开金额人民币2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姜智仲通过尤如刚(已判刑),尤如刚又联系陈冲(已判刑),陈冲找到王文志,王文志遂与被告人邹存志共同为广隆公司开具了税额合计人民币321756.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14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广隆公司法人王金萍(已判刑)收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


综上,被告人邹存志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存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事实


2014年12月15日下午,为向姜智仲(已判刑)索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被告人邹存志与王文志、宫志方、任风进(三人均已判刑)及一名女子(基本情况不详)驾车来至枣强县城,在金都大酒店将姜智仲强行带入车内,驶至河北省辛集市吴少岭(已判刑)经营的公司内,吴少岭纠集张金召(已判刑),张金召又纠集名为“小豹”及两名基本情况不详的人员,在吴少岭的办公室内威胁姜智仲还账。后张金召、王文志、邹存志、吴少岭等人强行将姜智仲带至辛集市市区西的一果园内对姜智仲进行殴打,并脱下姜智仲的衣服让其挨冻,恐吓其想办法筹款,逼迫姜智仲的亲属将人民币15万元转予吴少岭,后姜智仲的亲属向吴少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万元,上述人员又将姜智仲带至辛集市艾派宾馆,等候姜智仲亲属筹款。2014年12月16日10时,枣强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宾馆内将姜智仲解救。案发后,吴少岭的亲属将人民币2万元退还姜智仲。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4年11月份,姜智仲为获取违法收入找到吴少岭,让其联系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后吴少岭之友陈明斌(陈东)找吴少岭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吴少岭遂联系姜智仲,让其找人为广隆公司虚开金额为人民币2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姜智仲则通过尤如刚(已判刑),尤如刚又联系陈冲(已判刑),陈冲找到王文志,王文志与被告人邹存志以二人经营的永年县祥进裘皮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进公司,邹存志系法定代表人)为开票方,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广隆公司开具了发票代码为:1300143130,发票号码为:02103751~02103754、02103756、02103758~02103771、02884380,计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892683.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1756.20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14440元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后王文志将上述发票交予陈冲,陈冲交予尤如刚,尤如刚交予姜智仲,姜智仲接受上述发票后以快递的方式寄达王金萍(已判刑,系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萍则用陈少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通过网银,将开票费人民币177155元转至尤如刚提供给姜智仲、姜智仲转予吴少岭、吴少岭又转予王金萍的尤如刚之妻荣春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尤如刚收到此款后对陈冲谎称其银行卡被人盗刷,将此款用于偿还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借款等,后陈冲多次向尤如刚索要此款,尤如刚支付陈冲人民币19500元,陈冲将此款转交王文志。后王金萍又将虚假的广隆公司与祥进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寄至姜智仲处,姜智仲则转交陈冲。最终,王金萍以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以广隆公司虚假的货物出口交易申报出口退税,且予以认证,但未予退税。


另查明,被告人邹存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存志及同案犯王文志、吴少岭、张金召、宫志方、任风进、王金萍、姜智仲、陈冲、尤如刚等人的供述;证人姜某、王某、陈某、史某、尤某、李某、闫某、田某、宋某、杜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任风进对邹存志,姜智仲、吴少岭、陈冲对张金召,陈珍香对王金萍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信息;物证姜智仲向吴少岭所书写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照片;书证辛集市艾派商务酒店宾客入住单,中国农业银行ATM机机打凭证,枣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清单,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本院(2016)冀1121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邹存志的政治面貌证明及户籍证明信;电子数据分别从张建峰、王文志、陈冲、尤如刚、吴少岭手机上提取的微信及短信记录,从王文志手机上提取的手机电话本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邹存志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存志伙同他人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并罚。其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对此罪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存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永起


审 判 员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黄红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 晓


推荐阅读

四川省税务局: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标题 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咨询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内容 按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用计提折旧。请问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投资性房地产可否按直线法计算折旧作纳税调减处理?按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所得税上折旧如何处理?我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论会计上如何计算,税前扣除应当按照该规定允许税前扣除。


办件编号 NSZX20240401586 咨询时间 2024-04-11 14:42:41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02.jpg


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


您好!


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上不计提折旧,不属于“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因此,不得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如对该问题仍有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如有其他疑问请致电四川省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答复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4-04-11 15:29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12.jpg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解答:


不能。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而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同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请注意上述规定中用的词语是“销售(营业)收入额”,并不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节《收入》中,有如下规定等: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销售(营业)收入额”,是指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而固定资产等处置,取得的是“转让财产收入”。因此,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并不能作为广宣费、业务招待费等限额扣除的计算基数。


同样的,企业还有的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只要税法没有规定可以作为限额扣除计算基数的,也不能作为计算基数。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