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会协[2021]76号 山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加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监管工作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1-08-30
文号:鲁会协[202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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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以下简称“高新认定审计”)执业行为,提升审计质量,防控业务风险,维护行业声誉,更好服务于国家科技创新活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行业实际,现对加强高新认定审计监管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高新认定审计监管的重要性


  随着国家不断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持续推进,高新认定审计业务近年来蓬勃发展,社会需求量大,市场前景广阔,是中小事务所业务创新、转型升级的重要推手,也将是行业长期支持并鼓励发展的一项新兴鉴证业务。事务所出具的高新认定审计报告,被使用方用于评审确定申报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关键指标,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重要评审依据,关系到认定工作的客观性、真实性、可靠性,对保证财政资金科学有效使用、激发企业创新活力、促进全省社会经济发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不完全统计,我省目前有两百多家事务所每年为数千家企业提供高新认定审计服务,并且业务量呈现逐年增长态势。


  然而,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和有关部门反映,部分事务所存在出具高新认定审计报告数量较多、与自身执业注册会计师规模明显不匹配,未严格执行审计程序、审计质量不高,审计收费过低且明显低于合理成本等问题,难以保证相关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及研究开发费用确认的合理性,扰乱行业秩序,影响行业声誉。因此,加强高新认定审计监管极为迫切和必要。


  二、认真落实高新认定审计监管新要求


  作为新兴鉴证业务,高新认定审计具有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风险度高等特点,对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要求更高。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做到以下要求。


  (一)执业要求


  事务所开展高新认定审计业务,不仅要遵守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还应熟悉高新技术产业政策,通晓《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等有关规章制度。在执业过程中,事务所应提高风险防控意识,承接与自身规模和实力相匹配的业务,恰当判断被审计单位申报的研发项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获取并认真检查研发项目立项、结题等资料,关注研发费用发生额与研发项目内容之间的相关性、合理性,关注研发费用占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比处于临界认定状态时的审计风险,确保研究开发费用和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确定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形成恰当的审计结论。


  (二)报备要求


  业务报告防伪报备是行业监管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对优化执业环境具有重要作用,不仅是对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报告行为的规范约束,也是对行业发展的保护,更是对报告使用者权益的基本保障。“出具鉴证业务报告就要带有防伪标识”在我省行业内已成共识,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属于事务所鉴证业务范畴,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年度审计报告应当进行防伪报备,获取业务报告防伪标识。


  (三)收费要求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改革的需要,国家发改委对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服务收费放开价格。然而,行业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时有发生,存在一些事务所为了承揽业务、抢占市场,承接高新认定审计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力资源明显不匹配,审计收费过低且明显低于合理成本,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定,扰乱了行业正常经营秩序。过低的审计收费将会导致压缩审计成本,简化甚至不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难以保证审计质量,会损害报告使用者的权益。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应综合考虑业务性质,加强项目工时管理和成本控制,进行合理报价,不应将获取审计证据的成本高低和难易程度作为减少不可替代的审计程序的理由,收费水平不低于执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规定必要执业程序的成本。


  对不按照以上要求开展高新认定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将依据自律惩戒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行业惩戒,并将惩戒结果录入诚信档案,将无法开具三年内无违规证明。


  三、积极构建联合监管新模式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将财会监督纳入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联合监管正在迈向新阶段,“严监管”已经成为新常态。为了规范高新认定审计执业行为,协会于2021年7月份向山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送《关于使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的建议函》,同时抄报省财政厅税政处、省科学技术厅高新处、省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提请在使用高新认定审计报告时重视业务报告防伪报备、关注审计收费,并就发现的执业异常行为与我会进行联合监管。在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协会联合组织的2021年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中,将“出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作为重点关注检查事项,促进提升高新认定执业水平。


  下一步,协会将继续完善与相关部门的长期联合监管机制,加大对高新认定审计的监管力度,并将通过业务检查、组织业务研讨会、发布风险提示、开展专题培训等多种方式,优化执业环境,培育高新认定审计中坚力量,不断提升审计质量,助力事务所更好的发挥知识密集型服务业价值优势,为客户提供高智力、高水平、高质量的专业服务,为促进税收政策优化、财政资金使用提质增效,为推动创新型社会发展持续发力。


山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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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