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21]25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受理终端及相关业务管理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10-12
文号:银发[2021]2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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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非银行支付机构;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网联清算有限公司、连通(杭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为加强支付受理终端及相关业务管理,维护支付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付受理终端业务管理


  (一)银行卡受理终端及相关业务。


  1.银行卡受理终端生产与登记管理。1台银行卡受理终端只能对应1个受理终端序列号。清算机构、收单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强化银行卡受理终端安全管理的通知》(银发〔2017〕21号)规定,对银行卡受理终端采取密码识别技术等有效手段,确保银行卡受理终端序列号不被篡改。


  清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银行卡受理终端注册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要求银行卡受理终端合作生产厂商(以下简称合作生产厂商)向管理平台报送银行卡受理终端序列号及序列号密钥、对应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等收单机构名称。


  清算机构应当建立合作生产厂商评估管理机制。对于未按要求生产银行卡受理终端、报送银行卡受理终端序列号登记信息,或存在参与违法违规活动等情形的合作生产厂商,清算机构应当采取要求其限期整改、降低评估等级直至停止合作等措施。


  清算机构可以自行或委托其他机构建立管理平台、评估管理合作生产厂商。


  2.银行卡受理终端入网管理。1台银行卡受理终端只能对应1个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建立银行卡受理终端序列号与下述5要素信息的关联对应关系,在办理银行卡受理终端入网时将相关信息报送至清算机构,并确保该关联对应关系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和不可篡改性:


  (1)收单机构代码;


  (2)特约商户(含小微商户,即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免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实体特约商户,下同)编码;


  (3)特约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小微商户为其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下同);


  (4)特约商户收单结算账户;


  (5)银行卡受理终端布放地理位置。


  清算机构应当及时核验收单机构报送的银行卡受理终端入网信息和合作生产厂商报送的银行卡受理终端登记信息,核验不一致的不得入网。


  原则上银行卡受理终端应当具备定位功能。对于不具备定位功能的银行卡受理终端,收单机构应当确保其被用于特约商户固定经营场所和合法合规用途。


  3.银行卡受理终端退出管理。因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收单服务协议终止,或特约商户申请停用银行卡受理终端的,收单机构应当及时关闭银行卡受理终端业务功能,并收回银行卡受理终端。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确保银行卡受理终端业务功能持续处于关闭状态。


  收单机构应当在关闭银行卡受理终端业务功能后2日内,将银行卡受理终端注销信息报送至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应当自收到银行卡受理终端注销信息之日起,停止为该银行卡受理终端发起的业务提供转接清算服务,直至该银行卡受理终端按规定重新入网。


  4.存量银行卡受理终端改造或更换管理。对于本通知发布前已办理入网,但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银行卡受理终端,收单机构应当按照清算机构规则限期进行改造或更换。


  清算机构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制定本机构入网银行卡受理终端改造或更换规则,要求收单机构限期完成对相关银行卡受理终端的改造或更换;逾期未完成的,应当暂停为相关银行卡受理终端发起的业务提供转接清算服务。


  (二)条码支付受理终端及相关业务。


  1.条码支付受理终端管理。对于具备采集多项支付信息和参与发起支付指令等功能的条码支付受理终端,清算机构、收单机构应当参照银行卡受理终端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规则,并对不符合规则的存量条码支付受理终端限期进行改造或更换。收单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相关规定建立并报送条码支付受理终端序列号与相应5要素信息的关联对应关系,并确保该关联对应关系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和不可篡改性。


  原则上条码支付受理终端应当具备定位功能。对于不具备定位功能的条码支付受理终端,收单机构应当确保其被用于特约商户固定经营场所和合法合规用途。


  2.条码支付辅助受理终端管理。对于仅具备条码读取或展示功能、不参与发起支付指令的条码支付扫码设备、显码设备和静态条码展示介质等条码支付辅助受理终端,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编码与下述4要素信息的关联对应关系,并确保该关联对应关系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和不可篡改性:


  (1)收单机构代码;


  (2)特约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特约商户收单结算账户;


  (4)条码支付辅助受理终端布放地理位置。


  3.收款条码管理。对于为个人或特约商户等收款人生成的,用于付款人识读并发起支付指令的收款条码,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等为收款人提供收款条码相关支付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条码支付收款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收款条码分类管理制度,有效区分个人和特约商户使用收款条码的场景和用途,防范收款条码被出租、出借、出售或用于违法违规活动。对于具有明显经营活动特征的个人,条码支付收款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特约商户收款条码,并参照执行特约商户有关管理规定,不得通过个人收款条码为其提供经营活动相关收款服务。


  条码支付收款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个人静态收款条码被用于远程非面对面收款。确有必要进行远程非面对面收款的,条码支付收款服务机构应当对相应收款人实行白名单管理,并审慎确定白名单准入条件与规模、个人静态收款条码的有效期、使用次数和交易限额。对于通过截屏、下载等方式保存的个人动态收款条码,应当参照执行个人静态收款条码有关规定。


  (三)创新支付受理终端等相关业务。收单机构、清算机构采用创新支付受理终端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支付创新业务的通知》(银发〔2017〕281号)规定,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鼓励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支持银行卡支付、条码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的支付受理终端。收单机构不得引导特约商户拒绝受理任何合法的支付方式。


  二、特约商户管理


  (一)信息核实。收单机构应当在初始拓展特约商户,以及与特约商户业务存续期间,采取有效方式核实特约商户身份信息。对于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实体特约商户,应当通过现场面对面方式核实。对于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实体特约商户和网络特约商户,原则上应当通过人工或智能客服同步视频等方式核实。对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在确保履行收单业务管理主体责任的前提下,可以由电子商务平台辅助核实特约商户身份信息。


  信息核实过程中,收单机构应当以显著方式向特约商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被授权人提示出租、出借、出售支付受理终端(含条码支付辅助受理终端,下同)、收款条码、网络支付接口和收单结算账户的风险及责任。特约商户收单结算账户设置为非同名账户的,收单机构应当对特约商户与非同名账户开户人是否存在同一品牌连锁经营、集团化管理等合法资金管理关系进行审核,并对非同名账户的开户人进行身份识别和意愿核实。


  收单机构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年内完成全部存量特约商户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形成工作报告备查。


  (二)信息平台。清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入网特约商户信息平台,对收单机构与入网特约商户、支付受理终端的关联关系和收单交易风险进行必要监测。信息平台应当遵循最小必要原则采集收单机构代码、特约商户名称、特约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特约商户编码、支付受理终端类型及序列号、业务类型、收单结算账户、特约商户经营地址、支付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布放地理位置、联系方式等特约商户核心入网信息。收单机构应当于特约商户入网、变更、终止服务后2日内向清算机构报送上述信息。


  (三)变更管理。特约商户申请变更收单结算账户、支付受理终端布放地理位置等信息的,收单机构应当在办理变更前重新核实特约商户身份信息。


  清算机构应当对特约商户入网信息变更情况进行监测,发现同一特约商户频繁变更核心入网信息、经不同收单机构报送信息不一致、被收单机构多次清退或与其他特约商户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相同等可疑情形的,应当要求相关收单机构进行风险排查,并反馈排查结果。对于未按期反馈排查结果的收单机构,清算机构应当采取限期整改、延迟业务清算、降低业务额度、暂停交易等必要风险防范措施。


  三、收单业务监测


  (一)交易信息管理。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应当建立交易信息分类分级管理规则,按照依法、审慎、必要和诚信原则处理客户交易信息,采取必要安全技术措施确保交易信息安全,防止交易信息泄露、被篡改或丢失。


  清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完善跨机构支付业务报文规则,支持本机构成员机构向客户提供合理必要的交易信息查询服务;对于同一交易由不同清算机构参与处理的情形,可由清算机构自行协商或者会同支付行业自律组织建立交易信息关联和查询机制;明确成员机构使用交易信息的用途,确保信息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利用交易信息开展不公平竞争;建立成员机构报文传输行为评估机制,对于存在漏报、错报、伪造交易信息等行为的成员机构,清算机构应当采取限期整改、延迟业务清算、降低业务额度、暂停交易等必要风险防范措施。


  (二)交易信息核对。清算机构应当会同收单机构核对交易信息和支付受理终端、特约商户入网信息的一致性,发现支付受理终端序列号、收单机构代码、特约商户编码、交易位置等信息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收单机构进行风险排查,并反馈排查结果。对于未按期反馈排查结果的收单机构,清算机构应当采取限期整改、延迟业务清算、降低业务额度、暂停交易等必要风险防范措施,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收单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三)支付受理终端位置监测。收单机构应当运用支付受理终端定位技术,或采取与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等为付款人提供付款扫码相关支付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条码支付付款服务机构)开展联合监测等有效措施,监测实体特约商户支付受理终端的实际位置,并核验支付受理终端实际位置与登记布放地理位置(特约商户经营地址)的一致性。清算机构应当制定联合监测相关标准和规则,通过条码支付付款服务机构传输的付款人移动终端位置信息,或其他关于支付受理终端实际位置的推算方式,对支付受理终端位置进行核验。


  对于无法确定实际位置,或实际位置与登记布放地理位置(特约商户经营地址)不符的支付受理终端,收单机构应当暂停支付受理终端业务功能,并立即核实;经查实特约商户存在风险的,应当暂停为特约商户提供收单服务;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


  (四)专项监测。收单机构应当针对特约商户类型、地域、交易特征等建立健全监测机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行业自律组织和清算机构发布的风险提示调整监测指标、完善监测模型。对于个人收款条码、使用个人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特约商户和边境地区支付受理终端,应当进行专项监测。


  (五)资金结算监测。清算机构开展支付机构备付金相关业务的,应当结合备付金风险监测工作,对特约商户实际收单结算账户与入网报送收单结算账户信息的一致性、资金结算业务和交易情况的匹配性进行监测。对于特约商户的实际收单结算账户与入网报送收单结算账户不一致、同一特约商户频繁变更收单结算账户、结算资金与交易情况不匹配等可疑情形,清算机构应当要求支付机构进行风险排查,并反馈排查结果。对于未按期反馈排查结果的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应当采取限期整改、延迟业务清算、降低业务额度、暂停交易等必要风险防范措施,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收单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四、监督管理


  (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将本通知执行情况纳入业务检查重点,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凡是涉及跨境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重大犯罪案件的,应当倒查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情况。


  (二)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清算机构暂停为其提供转接清算服务。


  (三)清算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明知或应知成员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但未采取相应管理措施,情节轻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附则


  (一)本通知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清算机构应当会同成员机构对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存量支付受理终端管理、入网特约商户信息平台、支付受理终端位置监测等相关实施方案,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实施方案及进展情况。


  (三)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按照本通知要求,建立健全相关行业自律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


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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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