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21]32号 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1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12-29
文号:财会[202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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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银保监局、证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企业,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强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全面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加大对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环节的管理和指导力度,扎实推动相关企业做好2021年年报编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企业2021年年报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会计审计工作,近年来就加强会计审计监管工作、严厉打击财务造假、提高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完整反映其有关交易和事项,提供高质量的会计信息,是引导资源有效配置、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调节作用的基本保障;是提高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维护广大投资者权益的必然要求;是服务我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


  近年来,财政部会同有关方面共同推动会计准则有效实施,取得积极成效,但同时也存在部分企业执行会计准则不严格、部分企业会计信息失真、会计师事务所“看门人”职责履行不到位等问题。企业年报通过综合反映企业一年来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在真实、完整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作用。2021年是收入、租赁等新准则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中全面实施的第一年,年报信息将直接反映新会计准则的全面实施效果;2021年是落实退市制度改革的第二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年报信息将直接影响退市制度改革的落实落地成效。当前正处于企业编制2021年年报的关键时期,有关地方和单位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积极采取措施,强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督促相关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等各项要求,扎实做好2021年年报工作。


  二、编制2021年年报应予关注的准则实施重点技术问题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生成会计信息的重要标准,是规范会计行为和会计秩序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告,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对外提供不同口径的财务报告。企业编制年报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不得编制或提供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的会计信息。在此基础上,需要特别关注以下重点问题:


  (一)关于执行新准则的相关会计处理。


  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企业与同一客户(或该客户的关联方)同时订立或在相近时间内先后订立的两份或多份合同,在满足新收入准则第七条有关条件时,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2.企业应当按照新收入准则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结合业务实际情况,判断履约义务是否满足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条件,如满足,则该履约义务属于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相关收入应当在履约义务履行的期间内确认;如不满足,则该履约义务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相关收入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控制权的时点确认。企业不得通过随意调整收入确认方法提早、推迟确认收入或平滑业绩。


  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判断是否能合理确定合同履约进度,并考虑商品的性质,采用产出法或投入法确定恰当的履约进度。企业在评估是否采用产出法确定履约进度时,应当考虑具体事实和情况选择能够如实反映企业履约进度和向客户转移商品控制权的产出指标。例如,在评估是否采用“已达到的里程碑”这一产出指标来确定履约进度时,企业应当分析合同中约定的里程碑与履约进度是否存在差异,如果企业在合同约定的各个里程碑之间向客户转移了重大的商品控制权,则很可能表明采用“已达到的里程碑”确定履约进度是不恰当的,企业应当选择其他产出指标或其他方法来确定履约进度。对于每一项履约义务,企业只能采用一种方法来确定履约进度,并加以一贯运用,不得在同一会计期间内或不同会计期间随意变更确定履约进度的方法。


  3.当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涉及其他方参与其中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评估特定商品在转让给客户之前是否控制该商品,确定其自身在该交易中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主要责任人,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不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代理人,用净额法确认收入。部分行业如贸易、百货、电商等应予以特别关注,应当严格按照新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


  为便于准则实施,企业在判断时通常也可以参考如下三个迹象: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在判断其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应当以该企业在特定商品转移给客户之前是否能够控制该商品为原则,上述三个迹象仅为支持对控制权的评估,不能取代控制权的评估,也不能凌驾于控制权评估之上,更不是单独或额外的评估。


  4.企业为了履行收入合同而从事的运输活动,应当根据新收入准则相关规定,结合相关商品的控制权转移时点判断该运输活动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如果该运输服务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相关运输成本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采用与商品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该合同履约成本应当在确认商品收入时结转计入“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科目,并在利润表“营业成本”项目中列示。


  5.企业应当按照新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与客户的合同条款、并结合其以往的习惯做法确定合同的交易价格。企业在销售商品时给予客户的现金折扣,应当按照新收入准则中关于可变对价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6.企业应当按照新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对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进行确认、计量、列示和披露。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应当注意区分合同资产和应收款项,应收款项代表的是无条件收取合同对价的权利,即企业仅仅随着时间的流逝即可收款,而合同资产并不是一项无条件收款权,该权利除了时间流逝之外,还取决于其他条件(例如,履行合同中的其他履约义务)才能收取相应的合同对价。企业因转让商品收到的预收款适用新收入准则进行会计处理时,使用“合同负债”科目,不再使用“预收账款”科目及“递延收益”科目。根据新收入准则对合同负债的规定,尚未向客户履行转让商品的义务而已收或应收客户对价中的增值税部分,因不符合合同负债的定义,不应确认为合同负债。


  同一合同下的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应当以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列示。净额为借方余额的,应当根据其流动性在“合同资产”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列示,其中预计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变现的,应当在“合同资产”项目列示,不应在“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项目列示;净额为贷方余额的,应当根据其流动性在“合同负债”或“其他非流动负债”项目中列示,其中预计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的,应当在“合同负债”项目列示,不应在“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项目列示。


  7.企业应当按照新收入准则第四十二条等有关披露要求,在附注中充分披露与收入有关的信息。


  8.企业(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财会〔2021〕1号)等相关规定,对符合该解释范围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进行会计处理、新旧衔接和附注披露。


  9.企业在对权益工具的投资和与此类投资相联系的合同进行公允价值计量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以下简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相关规定,基于初始确认日后可获得的关于被投资方业绩和经营的所有信息,当成本不能代表相关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时,企业应当对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仅在有限情况下,如果用以确定公允价值的近期信息不足,或者公允价值的可能估计金额分布范围很广,而成本代表了该范围内对公允价值的最佳估计的,该成本可代表其在该分布范围内对公允价值的恰当估计。


  10.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取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范票据的“云信”、“融信”等数字化应收账款债权凭证,不应当在“应收票据”项目中列示。企业管理“云信”、“融信”等的业务模式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应当在“应收账款”项目中列示;既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又以出售为目标的,应当在“应收款项融资”项目中列示。企业转让“云信”、“融信”等时,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判断是否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11.商业银行在资管新规过渡期采取回表方式处置不符合资管新规要求的理财存量资产,除能够对被投资方实施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以外的金融资产,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有关业务模式和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规定确定其分类并计量。以摊余成本计量的,应当按规定计提信用风险减值准备。


  12.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保险公司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关于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有关过渡办法的通知》(财会〔2017〕20号)有关“保险公司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补充披露要求”披露相关信息。其他保险公司不作上述披露要求。


  (二)关于其他准则的相关会计处理。


  1.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财会〔2006〕3号)、《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资产减值准则)等相关规定,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对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资产(如固定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商誉等)减值准备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处理,合理确定关键参数,充分、及时计提减值并披露与减值相关的重要信息。对于供应商或客户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等情形,企业应予以特别关注。


  企业应当按照资产减值准则第六章和第七章等相关规定对商誉减值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该准则第六章的规定,将商誉的账面价值自购买日起按照合理的方法分摊至相关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进行商誉减值测试,分摊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不得随意变更,除非企业因重组等原因改变了其报告结构,从而影响到已分摊商誉的一个或若干个资产组组合构成的情形下,才能将商誉进行重新分摊,但企业管理层应当证明该变更是合理的。企业应当按照资产减值准则第七章的规定,在附注中披露与商誉减值有关的信息。


  2.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财会〔2014〕14号,以下简称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财会〔2014〕11号)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或共同控制,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和披露。企业应当综合考虑所有事实和情况来作出恰当的判断,不应仅以撤回或新委派董事、增加或减少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股份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


  对于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进行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密切关注被投资单位的价值变化,按照该准则及资产减值准则的相关规定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减值测试,及时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同时在附注中披露资产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方法等相关信息。


  3.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必须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才能将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其他资产或者将其他资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并在附注中披露房地产转换情况、理由以及对损益或所有者权益的影响等相关信息。例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存货的,应当结合业务实质严格把握重新开发的判断,必须有确凿证据表明用于经营出租的房地产重新开发用于对外销售,通常该房地产应有诸如功能、性能变化等实质性的变化和重大的结构性调整。


  4.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或解除劳动关系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或补偿,符合负债定义和确认条件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财会〔2014〕8号)确认为应付职工薪酬。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财会〔2006〕3号)对股份支付进行会计处理,不得在股份支付协议获得批准的日期即授予日前,确认相关负债。


  5.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财会〔2006〕3号),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1)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2)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企业清偿预计负债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补偿的,补偿金额只有在基本确定能够收到时才能作为资产单独确认。确认的补偿金额不应当超过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且确认的资产不得与预计负债相互抵销。


  6.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17〕15号)的相关规定,根据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对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所归属的类型作出判断,对于符合政府补助的定义和特征的,正确区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并按照该准则的要求进行确认、计量、列示与披露。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与企业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计入其他收益或冲减相关成本费用;与企业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应当计入营业外收支。


  7.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财会〔2006〕3号)、《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财会〔2019〕21号)的相关规定,正确判断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是否构成业务,选择采用集中度测试仅限于判断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组合是否构成业务;对于构成业务的,应当按照该准则的相关规定,正确区分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8.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财会〔2006〕3号)的相关规定,正确划分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和披露。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并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调整前期比较数据。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如实反映企业的交易和事项,不得滥用会计政策、前期差错更正或随意变更会计估计。


  9.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财会〔2006〕3号)的相关规定,将资产负债表日与财务报告的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有利或不利事项,正确区分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判断某事项是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还是非调整事项,应当根据该事项表明的情况在资产负债表日或资产负债表日以前是否已经存在。例如,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销售退回,应当根据相关事实和情况,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判断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还是非调整事项。企业发生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日已编制的财务报表;重要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应当在附注中披露。


  10.在编制财务报表的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财会〔2014〕7号,以下简称财务报表列报准则)的相关规定,利用所有可获得信息来评价企业自报告期末起至少12个月的持续经营能力。评价结果表明企业仍处于持续经营的,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评价结果表明企业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因素以及企业拟采取的改善措施;评价结果表明企业处于非持续经营的,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声明财务报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事实、披露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原因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对此应予以特别关注,严格遵循上述有关规定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


  11.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财会〔2014〕10号,以下简称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按照控制定义的三项要素判断企业是否控制被投资方。企业不应仅以子公司破产、一致行动协议或修改公司章程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随意改变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对控制的评估是持续的,当环境或情况发生变化时,投资方需要评估控制的三项要素中的一项或多项是否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了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控制的判断。


  需要强调的是,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不仅包括根据表决权(或类似权利)本身或者结合其他安排确定的子公司,也包括基于一项或多项合同安排决定的结构化主体。在判断是否将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时,如证券化产品、资产支持融资工具、部分投资基金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循上述有关要求,按照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


  母公司应当以自身和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将整个企业集团视为一个会计主体,正确抵销内部交易的影响,依据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确认、计量和列报要求,按照统一的会计政策,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12.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财会〔2014〕16号)的相关规定,在附注中披露其在子公司、合营安排、联营企业以及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等其他主体中的权益的相关信息。


  13.企业应当按照财务报表列报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财会〔2006〕3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合并财务报表格式(2019年版)的通知》(财会〔2019〕16号)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等要求编制2021年年度财务报表。


  三、切实加强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认真扎实做好企业2021年年报工作


  (一)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准则,加强内部控制,全面提升企业2021年年报质量。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国有企业、金融企业、民营企业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应当切实履行会计信息质量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会计信息质量治理架构。单位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企业应当加强企业会计准则,尤其是收入、金融工具、租赁等新准则以及本通知相关重点内容的学习理解,准确把握有关具体要求,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综合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合理作出职业判断,并进行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执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相关内部控制,确保财务报告相关内部控制有效实施,积极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内部控制审计工作,对于风险较大、问题频发的关键控制环节,要加强内部控制缺陷标准认定,对与财报重大错报相关舞弊风险,资金资产活动、收入、成本费用、投资并购及重组、关联交易、重要风险业务及重大风险事件等重点领域的错报风险加强评估与控制,充分发挥内部控制在提升上市公司质量、防范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审计质量,充分发挥社会审计作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学习、领会、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紧抓质量提升主线,守住诚信操守底线,筑牢法律法规红线,充分发挥审计鉴证作用,持续规范财务审计秩序,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年报审计时,应当切实贯彻落实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和方法,重点关注货币资金、收入、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商誉、资产减值、金融工具、企业合并、关联方交易、会计差错、持续经营等高风险领域,严格执行审计程序,保持职业怀疑,有效识别、评估及应对重大错报风险;按照审计准则相关要求,严格执行审计程序,确保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计意见,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对于财务造假高发领域、需要作出重大职业判断领域,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应当保持特别关注和谨慎,提高发现财务舞弊的执业能力,促进持续提升行业公信力。


  (三)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持续强化监管,有效促进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将继续深入实施部门间年报通知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协同配合力度,持续强化监督检查,密切跟踪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2021年年报编制、审计、决算等相关情况,加强信息共享与沟通,加大对滥用会计准则进行财务造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各地方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宣传贯彻,加强协同配合,督促辖区内有关企业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将企业2021年年报工作中的有关情况、问题建议等,及时向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报告。对地方及企业反映年报编制过程中的会计准则实施问题,财政部将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加强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指导,及时回应市场关切,促进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银保监会


证监会


202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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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