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修订《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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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修订《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支持鼓励上市公司依法实施股份回购、董监高依法增持股份,积极维护公司投资价值和中小股东权益,更好顺应市场实际和公司需求,证监会拟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www.csrc.gov.cn),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公开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ssb@csrc.gov.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上市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13日。

  附件:

  1.《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征求意见稿)》.pdf

  2.《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pdf

  3.《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pdf

  4.《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pdf

中国证监会

2022年10月14日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是指上市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三)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四)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回购股份中应当忠诚守信,勤勉尽责。

  第四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依据本规则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可以结合实际,自主决定聘请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并与回购股份方案一并披露。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回购股份相关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满六个月;

  (二)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债务履行能力;

  (四)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四)项回购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

  第八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

  (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上市公司因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进行。

  上市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上市公司用于回购的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合规。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实施回购方案前,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由证券交易所监控的回购专用账户;该账户仅可用于存放已回购的股份。

  上市公司回购的股份自过户至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之日起即失去其权利,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认购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权利,不得质押和出借。上市公司在计算相关指标时,应当从总股本中扣减已回购的股份数量。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不得实施股份发行行为,但依照有关规定实施优先股发行行为的除外。

  前款所称实施股份发行行为,是指上市公司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注册并启动发行之日起至新增股份完成登记之日止的股份发行行为。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相关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期间减持股份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因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导致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该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在自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因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按照依法披露的用途进行转让,未按照披露用途转让的,应当在三年期限届满前注销。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履行预披露义务后,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纳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实施股份回购的,可以依法一并授权董事会实施再融资。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的,可以同时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时间由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三章 回购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做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作出授权的,应当在决议中明确授权实施股份回购的具体情形和授权期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享有董事会、股东大会提案权的回购提议人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议回购股份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两个交易日内,按照交易所的规定至少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二)回购股份方案。

  回购股份方案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就回购股份事宜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回购股份方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方式、价格区间;

  (二)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数量及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三)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

  (五)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六)管理层对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的分析;

  (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前六个月是否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的说明;

  (八)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还应当披露股东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股东撤回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以及股东委托办理要约回购中相关股份预受、撤回、结算、过户登记等事宜的证券公司名称及其通讯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后五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册的前十大股东和前十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回购方案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三日,披露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十大股东和前十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的,应当对回购股份方案披露的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后及时披露回购报告书。回购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本规则第二十条回购股份方案所列事项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后拟予以注销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的决议后,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七条 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程序授权或审议,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对外发布回购股份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方案披露后,非因充分正当事由不得变更或者终止。确需变更或终止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用于注销的,不得变更为其他用途。

  第四章 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交易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二)不得在交易所开盘集合竞价、收盘前半小时内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股份回购的委托。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在下列期间不得实施:

  (一)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个交易日内,季度报告、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公告前五个交易日内;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因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百分之一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告;

  (三)在回购股份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月的前三个交易日内,公告截止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四)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五)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方案规定的回购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回购的,董事会应当公告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和后续回购安排。

  (六)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回购股份情况以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支付的总金额等内容。

  第五章 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回购股份方案公告日前三十个交易日该种股票每日加权平均价的算术平均值。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在公告回购报告书的同时,将回购所需资金全额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超出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同比例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不足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的,上市公司应当全部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方违反本规则,或者未按照回购股份报告书约定实施回购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股份回购信息公开前,该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该信息的人,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利用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有《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禁止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定披露回购信息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其补充披露、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定披露回购股份的相关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出具专业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违反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证监会公告〔2022〕4号)同时废止。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 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 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 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 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 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 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 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 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股 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 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 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规则第四条的规 定。

  第七条 因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 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 份当年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 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上市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 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 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 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上市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比本规则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 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

  第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点 或期间内委托上市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个人信息(包 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 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其任职事项、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二个 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 息发生变化后的二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二个交易日 内;(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 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向上 市公司报告并由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

  公告内容 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 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五)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 不得买卖本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

  (二)上市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 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专项制度,加强对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 披露与监督。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 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违反本规则,中国证监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市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证监会 公告〔2022〕19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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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招待费这样做,就可以税前扣除了

业务招待费超标扣除是每个企业都会面临的问题,也是所得税汇算时涉及调整最多的成本费用项目。对其不能税前扣除的部分直接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也就直接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因此,对于业务招待费的列支,应引起企业财务人员的高度重视,特别是一些与餐费相关的支出,如何区分显得尤为重要。在日常工作中,应注意仔细分析经济业务发生的实质,避免将不属于业务招待费的内容列入业务招待费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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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做好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的管理。

(一)应能够提供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凭证资料具体包括发票、被取消的支票、收据、销售帐单、会计帐目、纳税人或其他方面的证词。如:费用金额、费用发生时间、地点、商业目的、企业与被招待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等等。

(二)必须符合税前扣除的条件和原则:

企业开支的业务招待费必须是正常和必须且要数额合理;业务招待费支出要与与经营活动“直接相关”;必须有足够的有效凭证证明其相关性;

二、把握好两个涉税边界。

(一)企业经营行为和个人行为混合支出的边界把握。

混合支出是指:由于营利及个人原因所发生的费用,这些支出应分为商业招待及个人消费部分,并按照各自适用的规定进行扣除。此外,某些特定类型的混合性支出(如个人爱好/度假住房)等费用,还要正确运用特殊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使这类费用达到全部或部分的税前扣除。

(二)正常性、必要性及数额合理性的边界把握。

正常的费用是指在取得某一所得活动中正常发生的;该费用是普遍的,可以接收的费用。必要的费用是指对纳税人取得所得的活动来说,是适当和有帮助的费用。大多数情况下,法侓倾向于接受纳税人对支出,在经营上的必要性的判断。数额合理性是指一项费用要想得以扣除,还要在数量上具有合理性,而公平市场价格是其中很重要的因素。

三、做好费用的严格管理与准确分类。

(一)差旅费与交际应酬费的划分

  面对业务人员出差报销的大量票据:出差短短几天,餐票却有好几千元,还有大额的购物发票,这么大的餐费、购物支出,财务人员该如何处理?

  1、账务处理:

  财务人员首先分清费用的实际支付名目,即这些费用哪些是出差人员的正常餐费支出,哪些是招待客户的支出,哪些是为客户购买礼品的支出。一般情况下,企业对于出差人员的餐费支出都是一定标准的。然后,按照分好的费用,将属于个人正常差旅餐费支出计入“管理费用——差旅费”等科目,将招待客户的餐费及赠送客户礼品计入“营销费用——业务招待费”等科目。

  2、税务处理:

  (1)增值税:员工出差取得的飞机票、高铁票,手机票和酒店餐票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但是住宿费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以抵扣进项税的。

(2)企业所得税:

计入差旅费的支出,属于正常的经营支出,可以在税前全额扣除。但如果税务机关需要提供证明材料的,需提供证明材料。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计入业务招待费的部分,需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做相应的纳税调整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二)会议费与业务招待费的区分

  一些企业特别是一些大型企业,在全国各地设有办事机构或分子公司,为了及时掌握各地情况及部署下一步工作,会定期或不定期在公司总部召开会议。各办事机构或分子公司的人员在开会期间的住宿费、餐费、会议费等应如何处理呢?

  实际工作中,有的企业为方便省事或公司没有大型的会议厅,而租用综合性酒店,即住宿、就餐、会议均在一个酒店,会议结束由酒店统一开具会议费发票;有的企业有自己的会议厅,开会在本企业进行,与会人员的住宿与餐费由宾馆承担或由宾馆与饭店分别承担,会议结束,宾馆开具住宿费发票,饭店开具餐费发票;也有的企业的会议室、职工住宿、职工就餐分不同地点,分别取得会议费、住宿费、餐费发票。

  1、账务处理:

  根据企业准则对会计信息质量“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企业无论是否取得发票,发票的开具内容是否为会议费,只要是与此次会议费有关的支出,均应按其费用实质,作为“管理费用——会议费”或“营销费用——会议费”核算。

  2、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企业为经营而发生的会议费允许税前扣除。但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文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七条 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差旅费的证明资料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资料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需要注意的是在综合性酒店召开会议,最好要求酒店开具内容为“会议费”的发票,凭相关证明可以税前列支,如果分别开具“餐费、住宿费”,因存在税企分歧,就不能按会议费税前扣除,特别是餐费,应作为招待费,按税法进行纳税调增。

    (三)业务宣传费与业务招待费的区分

  为了宣传本企业的产品,订制如广告衫、印制宣传语的小礼品等。在订货会或商品展销会结束后作为礼物无偿赠送给客户。发生的这样的费用是作为业务宣传费核算还是业务招待费核算呢?

  业务宣传费是企业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主要是指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包括企业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

  1、账务处理:从上述对业务宣传费的定义来看,企业赠送的客户的礼品应作为业务宣传费处理。借记“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贷记相关资产类科目。

  2、税务处理

  增值税:应将无偿赠送给客户的礼品视同销售处理,交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应将此费用作为业务宣传费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第四十四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四)职工福利费与业务招待费的区分

  公司没有自己的食堂,为解决职工的午餐问题,统一由某餐厅供餐,由公司统一结算,结算时餐厅开具的餐费发票,对于取得餐费发票如何处理呢?

  1、账务处理

  此项费用属于在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活动中所发生的间接人工费用,是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其他相关支出,是人工成本的一部分。应做为“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核算,而不能作为业务招待费核算。在账务处理中,应在摘要栏内注明是职工的午餐费,同时将就餐的职工姓名及天数和标准详细列明,以避免在税务稽查时,被认定为招待性质的支出。

  2、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对于账务处理上列入的职工福利费部分的职工午餐费,税法是认可的,在不超过税规定的比例时,允许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掌握好以上几点,企业财务人员在日常的工作中就不会见到餐费发票就作为业务招待费处理,在平时费用发生时就做好正确划分和记录,归入不同的费用项目。从而降低企业业务招待费的账面金额,减少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金额,从而为企业节约税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