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财社字[2015]1622号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创业促进就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8-28
文号:青财社字[2015]16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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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创业促进就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财社字[2015]1622号      2015-8-28

  提示——依据青海省财政厅公告2022年第1号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保留)、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2年10月1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州)、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有关精神,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青海省省级创业促进就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省级创业促进就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青 海 省 财 政 厅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8月28日

  附件

青海省省级创业促进就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引导和鼓励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实现稳定就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创业促进就业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是指用于扶持省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退役军人、残疾人、高校和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具有创业意愿、创业能力、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创业就业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扶持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下设“省级创业促进就业扶持资金专账”,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安排。强化政策集成,扶持资金的安排应与现行各类创业就业政策相结合,以推动高校毕业生、城乡就业困难群体和城镇各类登记失业人员自主创业为重点,鼓励科技人员和其他劳动者积极投身创业,支持改善创业环境和政府创业服务条件,以创业带动就业,催生经济社会发展新动力。   

  (二)规范透明。严格按规定使用范围、标准和相关程序安排使用扶持资金,扶持政策及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注重绩效。建立健全扶持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考评制度,跟踪绩效目标管理,强化绩效考评,考评结果与资金安排挂钩,力求取得实效。

  第二章 扶持资金筹集

  第五条 扶持资金主要从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中提取、省级预算安排等渠道筹集。   

  第六条 建立合理稳定的经费增长机制。原则上,每年安排的扶持资金总量不低于上年水平。在留足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应对失业风险的基础上,每年先按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的10%提取,用于补充扶持资金,并列入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通过失业保险基金补充后,当年扶持资金总量达不到上年水平的,由省财政通过预算安排予以补充。

  第三章 扶持资金使用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扶持资金主要用于首次创业补贴、创业一次性奖励、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创建创业型城镇奖补等方面。具体扶持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首次创业补贴。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和退役军人,其自主创业、取得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三个月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其中:对自主创业的给予2000元的补贴,对两人及以上合伙创业的给予3000元的补贴。已享受《青海省大学生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扶持的创业大学生,不再享受该项补贴。   

  (二)创业一次性奖励。对城乡劳动者创办经营实体或网络商户,且经营1年以上实现成功创业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高校毕业生奖励1万元;对失地农民、生态移民、退役军人、残疾人、三江源地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及其他登记失业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奖励5000元;对城乡其他创业人员奖励2000元。   

  (三)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对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吸纳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给予一次性补贴。每新开发一个就业岗位给予1000元补贴,每个经营主体的补贴额度最高不超过2万元。  

  (四)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奖补。对新建创业孵化基地及高校创业园给予一次性建设奖补。其中:对新建创业孵化基地按其入住企业户数计算,每入住一个企业给予2万元的奖励性补助;对新建高校创业园给予20万元的奖励性补助。对已建成的优秀孵化基地和高校创业园给予三年的运营补贴,其中:每个优秀孵化基地按每年入住企业户数计算,每户每年补贴5000元;每个优秀高校创业园每年补贴20万元。   

  (五)创建创业型城镇奖补。对各级政府创建创新创业型城市达标的给予一定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六)支持打造劳务品牌。打造省级优秀劳务品牌,对省级优秀劳务品牌给予一次性奖励,并通过以奖代补方式支持其发展和推广。   

  (七)补充创业贷款担保基金。对放贷效应突出、成效明显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以补充扩大其创业贷款担保基金规模。其补助标准综合考虑各地通过创业贷款担保基金新增贷款规模、担保放贷倍数、扶持创业项目数、新增就业人数及贷款坏账损失率等因素确定。   

  (八)支持举办各类促创活动。支持举办省、市(州)、县级创业大赛、创业成果展、组织优秀创业典型巡回演讲等促进创业活动。   

  (九)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扶持项目。按照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扶持项目及补助资金额度安排资金。   

  第八条 凡通过就业专项资金、三江源生态补偿资金扶持的同一项目,不再重复纳入省级创业促就业扶持资金扶持范围。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扶持资金安排使用,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项目申报。凡符合政策扶持方向及有关申报条件的城乡创业者,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享受扶持资金的书面申请资料。   

  (二)公开公示。县级人社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先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三)项目审核。凡符合扶持条件、并向社会公开后无异议的,由县级人社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汇总整理后,提出本地区扶持资金安排计划,并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和人社厅审定。原则上,各地申请首次创业补贴、创业一次性奖励和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等三项补助资金,应一年一报。   

  (三)资金审批。省财政厅会同人社厅对各地上报的扶持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根据年度扶持资金预算提出资金安排意见。除首次创业补贴、创业一次性奖励和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等三项补助资金外,其他扶持项目应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定。   

  (四)资金拨付。对各地首次创业补贴、创业一次性奖励和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等三项补助资金,实行“先预拨后结算”的办法,由省财政厅先预拨70%的补助资金,待绩效考核后兑现剩余资金;对其他扶持项目补助资金,经省政府审批后及时下达。

  第五章 绩效管理

  第十条 建立健全由财政、人社、扶持对象等组成的扶持资金绩效考核机制,合理设定考核指标,突出创业项目经济效益、带动就业人数、扶持项目数量等指标,强化绩效目标跟踪管理,及时组织开展绩效考核。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应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安排下一年度扶持资金。对考评结果优秀的地区,省财政在安排当年扶持资金时给予适当倾斜;对考评结果差的地区,省财政将扣减扶持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加强扶持资金监督检查,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机制,落实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人对扶持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省财政厅应加大违纪违规问题查处力度,对挤占、挪用扶持资金的地区除相应扣减补助资金外,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县级人社部门不得擅自设置扶持资金申报时间、申报次数,应随报随审,简化申报手续,努力缩短审核和资金兑现时间。凡符合政策扶持条件的,必须在申请人提交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兑付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自觉接受人大、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严格按规定程序审核拨付扶持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扶持资金使用范围,严禁挤占、挪用扶持资金。定期向社会公开扶持资金安排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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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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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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