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9]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9-05-13
文号:国税发[199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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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内部财务审计行为,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

       1.审计通知书

  2.内部审计报告

  3.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

  4.审计意见书

  5.审计决定

  6.不予受理复议裁定书

  7.复议受理通知书

  8.复议决定

  9.复审决定

  10.审计工作底稿

  11.审计取证记录

  12.审计调查记录

  13.帐务资料调用凭据

  14.内部审计查帐记录


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工作,完善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机制,促进廉政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税收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固定资产管理与使用情况,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内部财务审计。

  第三条 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负责管理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内部财务审计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内部财务审计工作归口财务主管部门或计财部门管理(内部审计机构单设的除外)。

  第五条 内部财务审计部门依照国家的方针政策、财政经济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和固定资产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上一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和本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各单位主管审计工作的局领导,应定期部署和检查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听取内部财务审计部门的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第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配备专职内部财务审计人员。内部财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内部财务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财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内部财务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主要内容

  第九条 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对本单位及下属行政单位的经费收支和预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的编制是否执行了'量入为出'的原则,能否保证基层征收单位必需的经费支出,能否保障税收工作的正常开展,支出结构是否合理,上报是否及时。

  (二)经费收入是否真实、合法,有无隐瞒或非法提留收入行为。

  (三)经费支出是否遵循财务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有无违规违纪行为,列支手续是否完备。

  (四)经费结余是否真实,有无隐瞒结余行为。

  (五)经费决算是否真实、正确、合规、合法,编制是否及时。

  (六)银行开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储蓄存款、公款私存行为和多头开户。

  (七)审计有关财务收支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 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对本单位及下属行政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固定资产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二)固定资产的存量是否真实。

  (三)固定资产的核算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固定资产的购建、调拨、报废和处理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

  (四)专项控制商品的购置手续是否齐全。

  (五)审计固定资产管理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对本单位及所属行政单位的各种专项资金或专用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主要审计专项经费或专用基金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专用基金的行为,有无不按规定列支的行为。

  第十二条 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及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收入是否真实、合法。

  (二)支出是否真实、合理、合法。

  (三)固定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十三条 办理本单位领导、上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每年对下一级的审计面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审计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预决算,资金、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报经领导批准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四)对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和不配合审计工作的,必要时,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账册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五)提出改进财务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建议。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人员,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反映。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内部财务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年初编制内部财务审计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按计划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小组,制定具体审计方案。

  (三)实施审计10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写明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四)内部财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核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小组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遇有违法或涉及干部个人问题,应及时报告领导并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审计终了,审计小组应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审计的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审计结论和建议。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小组或内部财务审计部门。

  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重要的应同时报送上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

  (七)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根据存在问题的程度,分别作出审计意见或者审计决定,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送达被审计单位。

  (八)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意见的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审计意见的国家税务局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审计决定的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复审;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财务有关规定的单位,经审计单位局领导批准,可作出以下审计处理和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收入;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五)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科目;

  (六)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七)处以罚款;

  (八)依法采取其他处理、处罚措施。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财务有关规定,以及阻挠、破坏内部审计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经审计单位局领导批准,按有关规定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内部财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内部财务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将审计报告书、审计结论或决定以及复审结论、决定统一归档,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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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已享增值税优惠无须重复计算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最近,不少小规模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享受的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是否需要申报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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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务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主要有两种账务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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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无论企业采取上述两种账务处理方式的哪一种,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减征部分,都已经按照剔除价外“应交增值税”以后的余额,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全额计入了相关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再需要对因增值税征收率减免优惠而产生的不含税销售额的变动,重复作为企业应税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加强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在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合规进行税务处理。


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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