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高企协办[2023]7号 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组织申报2023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3-31
文号:宁高企协办[20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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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组织申报2023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通知

宁高企协办[2023]7号               2023-3-31

各区(园区)科技(人才)局、财政局、税务局:

  按照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组织申报2023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通知》(苏高企协办〔2023〕3号)(以下简称《省通知》,详见附件1)的要求,结合我市今年高企申报工作总体安排,现就做好我市2023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组织申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1.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一年(365个日历天数)以上,且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条件的居民企业。

  2. 凡2020年经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2020年经外省(市)认定机构认定并在有效期内整体迁移至江苏省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认定办法》的规定,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至2023年有效期满,企业如需再次提出认定申请,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二、申报批次及时间:

  根据《省通知》要求,我市高新技术企业不设置申报批次,企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完成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后,即可开始申报(每年仅限申报1次),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受理各区报送材料的截止时间为8月10日(委托南京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受理)。企业向区科技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以所在地科技部门通知为准。

  三、申报要求:

  1. 申报企业需严格按照《省通知》申报程序要求,经自我评价符合条件后完成“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以下简称“国网”)网上申报工作。企业在“国网”中填报的数据和上传的材料是后续形式审查和专家评审的依据,须认真检查填写与上传的申报材料,确保材料真实有效、清晰完整、签字盖章齐全,杜绝错报、漏报材料的情况。涉密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将申报材料自行做脱密处理,确保涉密信息安全。

  2. 根据《科技部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国科发火〔2021〕362号)有关要求,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中的营业执照等企业注册登记件和专利证书等企业知识产权证件实行告知承诺制,企业可自主选择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证明事项、证明内容、承诺效力、不实承诺责任、核查权力等详见《省通知》的附件6。

  3. 各区(园区)科技主管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工作(现场核查内容见《省通知》的附件7)。对现场核查中发现与申报材料不一致、有弄虚作假行为或不符合申报要求等情况的企业不得推荐上报。

  4. 对通过现场核查的申报企业,各区(园区)科技主管部门将企业数据汇总为《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受理汇总表》(格式参照附件2)抄送南京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和区级财政、税务部门,同时会同区财政、税务部门对本地区申报企业在“国网”中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保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符合要求。对通过材料审核的企业,各区(园区)科技主管部门要汇总形成《高新技术企业推荐汇总表》(附件2)《推荐上报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情况汇总表》(附件3)《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企业知识产权有效性汇总审核表》(附件4),正式行文出具推荐函(模板见附件5)于受理截止时间前统一报送至南京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一式一份并加盖相应公章)。

  5. 各区应指导企业合理安排申报时间进度,防止因申报过于集中造成网络拥堵。各区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沟通,参照市级会商程序和部门分工,建立优化本级审核推荐程序,加快区级审核进度,确保企业申报情况及时上报。企业如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相关政策、网络申报系统使用有任何问题,请通过《省通知》提供的联系方式(见《省通知》附件8)与对应单位联系;如对市区两级申报及培训工作安排有任何问题,请与对应级别科技主管部门联系(联系方式见附件6)。

  6. 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依据各区(园区)上报的《高新技术企业推荐汇总表》《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企业知识产权有效性汇总审核表》《推荐上报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情况汇总表》,负责审核各区(园区)推荐企业“国网”填报情况,并将审核情况反馈给各区(园区),由各区(园区)通知企业进行网络材料修改。

  7. 市高企协调小组办公室从未指定或委托任何机构或个人代理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等事项,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各环节均不收取任何费用。任何机构或个人假借我办或我办工作人员名义向企业进行承诺、收取费用的均属违法违规、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各区相关部门应提醒申报企业谨防上当受骗,遭受损失。

  市高企认定管理协调小组办公室联系人:

  南京市科技局夏应琪 68786245

  南京市财政局褚甡甡 51808886

  南京市税务局李俊生 84570294

  市级形式审查咨询:

  南京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徐亭婷 83677462

  各区科技部门材料报送地址:

  南京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南京市成贤街118号南京科技中心8号门201室)

  附件:

  1. 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组织申报2023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通知》(苏高企协办〔2023〕3号)

  2.高新技术企业推荐汇总表(含附件2.3.4)

  3.推荐上报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情况汇总表

  4.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企业知识产权有效性汇总审核表

  5.推荐函(模板)

  6.各区科技部门联系方式

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202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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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