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财资[2023]5号 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5-04
文号:黔财资[20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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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财资〔2023〕5号           2023-05-04

省级各部门: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我们制定了《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财政厅

2023年5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和《贵州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黔府发〔2022〕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单位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核销的行为。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进行重大改革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

  (八)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必须经集体决策和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鼓励探索集约化、专业化的处置新机制。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厉行勤俭节约,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要全面准确掌握资产状况,保障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加强资产处置的分析论证。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权限和要求

  第八条 省财政厅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或者授权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部分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职责。省机关事务局按照职责负责省级有关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工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管理工作。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各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备案。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由主管部门审批的:

  处置除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以外的下列资产。

  1.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500万元以下的;

  2.不涉及机构改革情形,在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或省机关事务局审批的:

  1.处置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除改变土地用途、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外)、车辆、股权的;

  2.处置除上述资产外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500万元及以上资产的;

  3.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无偿划转资产的;

  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进行重大改革的。

  5.涉及资产损失的;

  6.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批的其他事项。

  (三)由主管部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报省财政厅或省机关事务局审批的:

  1.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主管部门需报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2.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需报经省自然资源厅批准同意;

  3.省级科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其中影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维修保障能力等的,需报经省委军民融合办(省国防科工办)批准同意。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办公用房等不动产和公务用车,《贵州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评估价值5000万元及以上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到企业以及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股权使国家失去控股地位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省属高等院校国有资产处置(除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以外),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由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并将处置结果按季度报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自主决定转让。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各主管部门会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保密管理部门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资产划入方接收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通过无偿划转或者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办公用房建设管理相关标准和规定,不得以未使用财政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七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相关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进行重大改革,以及其他符合资产清查情形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处置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严格执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公示制度,属于公示情形的,应当按要求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处置的依据。处置完毕后应当根据处置交易凭证、处置收益凭证等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准确、完整反映。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第二十二条 因未履行审批程序等原因形成的长期积压待处置资产,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由资产管理、资产使用、财务管理、内部监督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及时查明原因,逐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由单位党组(委)明确问题的性质、责任、处理意见等,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处置。

  第三章 处置程序和方式

  第一节 处置程序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管理系统提交处置申请,报送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并填写处置申请表,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符合规定且在权限范围内的,由主管部门及时批复;超过规定权限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省财政厅或省机关事务局审批。

  (三)省财政厅或省机关事务局审批。省财政厅或省机关事务局对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批复。

  (四)处置执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收到批复后,按规定及时进行资产处置。根据处置交易凭证、处置收益凭证等,通过资产管理系统完成处置执行,并及时调整财务账、资产信息卡片。

  第二节 无偿划转

  第二十四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履行审批手续。

  (一)省级部门之间、部门所属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应当附接收方符合资产配置标准的相关文件;

  (二)由省级无偿划转给市县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市县无偿划转给省级的,由划出方按照本级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无偿划转资产给国有企业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国资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闲置低效资产管理,通过无偿划转方式推动资产在本部门所属单位间盘活利用。对仍具有使用价值、利用范围广的闲置低效资产,积极推进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资产划转,最大程度激发资产效能。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以及《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二)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三)因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进行重大改革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有关批复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进行重大改革的,通过纸质件提交处置申请,由省财政厅根据批复文件统一办理资产管理系统数据导入。

  第三节 对外捐赠

  第二十八条 对外捐赠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原则上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属于公示情形的,需提供公示意见函等相关资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四节 转让

  第三十一条 转让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应当按规定通过相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原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属于公示情形的,需提供公示意见函等相关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置换

  第三十四条 置换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属于公示情形的,需提供公示意见函等相关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报废

  第三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报废资产的使用年限应不低于资产配置标准中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或者专业设备的专业设计使用年限。无规定使用年限或者专业设计使用年限的,使用年限应不低于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明确的最低折旧年限。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具有使用价值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和盘活。

  第三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1.大型设备、仪器仪表报废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资料。其中,报废单件(台、套)设备账面原值在50万元及以上的,应由单位组织鉴定小组(至少5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单件(台、套)设备账面原值在100万元及以上的,应由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小组(至少5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2.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当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3.其他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应当提供权属登记资料、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危房技术鉴定报告、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房屋、土地如无权属证明的,应当提供公证部门出具的房屋、土地公证书、相关详细情况说明;

  (四)机动车报废应当提供机动车登记证和相关技术鉴定资料等;

  (五)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六)属于公示情形的,需提供公示意见函等相关资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节 损失核销

  第三十八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或者行业有技术要求的应当提供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对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文件,单位内部核批文件;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提供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等;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灭失的,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属于公示情形的,需提供公示意见函等相关资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公示情形的,需提供公示意见函等相关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

  第四章 处置收入

  第四十二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四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属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留归高等院校,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除按照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除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以外,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除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以外,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按规定及时缴入省级国库;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省财政厅对各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强化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十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省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在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时,对涉嫌违犯党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中央和省关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等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由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六)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七)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八)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行政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以及省级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处置文化类、宣传类、金融类等股权的,或者处置股权涉及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监管的,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贵州省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黔财资〔2014〕15号)、《贵州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黔财资〔2016〕2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2.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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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内部结构看,我国消费税收入长期高度依赖烟、酒、成品油和小汽车四个税目。2016年之前,这四个税目收入合计占比持续超过90%,对消费税收入的支撑作用非常突出;2016—2023年期间,这四个税目收入合计占比虽有所回落,但仍维持绝对主导地位(见图4,略)。相比之下,其他税目(如高档化妆品、贵重首饰等)的收入贡献相对有限,未能形成有效补充。这种对少数税目的过度依赖,不仅反映了消费税征收范围较窄的客观现实,更制约了消费税调节消费结构、引导居民行为等作用的有效发挥,削弱了其调节职能的广度与精准度(见表1,略)。

  二、我国消费税改革沿革与发展

  消费税制度设立之初,其税目选择与税率设计主要着眼于组织财政收入,具有鲜明的财政属性。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税制结构优化,其调节消费行为、引导资源配置的功能定位日益凸显。为适应这一转变,自2006年实施大规模税目税率调整以来,我国持续推进以“限制高耗能、高污染及高档消费品”为导向的政策改革。特别是2009年成品油税费改革、2015年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2016年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等一系列举措,系统性地强化了消费税在节能环保与收入再分配方面的调节作用,标志着其职能重心由财政收入筹集向宏观调控的纵深转变。

  (一)第一轮改革始于2006年:适当扩大税基,调整部分税率

  2006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正式开启了第一轮消费税改革。本轮改革主要围绕以下两方面展开。一是调整征税范围。增设成品油税目,将汽油、柴油调整为该税目下的子税目,同时增设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子税目;引入木制一次性筷子和实木地板税目,实行5%的税率;增设游艇、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等非必需品或奢侈品税目;取消具有大众消费特征的护肤护发品税目。二是优化税率结构。随着汽车产销量的迅速扩张,能源安全和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为鼓励小排量汽车消费,限制大排量、高油耗车型的生产和消费,在2006年改革基础上,2008年进一步对小汽车消费税税率进行调整,将小轿车和越野车合并为乘用车子目,并依据排量大小设置更为细化的税率档次。此轮改革强化了消费税在环境保护、消费引导和收入调节等方面的制度功能,也为后续改革积累了实践经验。

  (二)第二轮改革始于2013年:促进节能减排、调节收入分配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并在“完善税收制度”部分强调“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把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及部分高档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以此为政策指引,本轮消费税改革围绕税目、税率及征收环节实施了系统性调整。在促进节能减排方面,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先后三次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2015年1月,新增电池、涂料等高污染产品的消费税税目,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适用4%的税率,并对环境友好型电池产品以及低挥发性的涂料予以免税优惠,以鼓励绿色技术创新与产业升级。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2016年9月,为降低居民消费负担,调整化妆品消费税政策:取消普通美容、修饰类化妆品的消费税征收,将“化妆品”税目调整为“高档化妆品”税目,税率由30%降至15%;2016年12月,进一步调整消费税征收环节,对超豪华小汽车在生产(进口)环节按现行税率征收消费税基础上,在零售环节加征10%消费税。这些举措持续强化了消费税的调节职能与财政职能,在抑制高耗能、高污染消费的同时,也增强了其“抓高档、惠大众”的再分配效果,使得消费税的调节方向更为精准,税制结构更趋公平,从而在调节收入分配、引导合理消费、促进节能减排等方面发挥了更重要的作用。

  (三)改革持续深化始于2019年:以谋划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为核心

  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的《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明确提出将部分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的消费税逐步后移至批发或零售环节征收,并拓展地方税源。《方案》明确了深化消费税改革的思路,即征收环节后移和调整收入划分格局。202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进一步强调,“调整优化消费税征收范围和税率,推进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在此政策框架下,2022年11月,为顺应新型消费业态、拓宽消费税税基并发挥消费税引导健康消费的积极作用,将电子烟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其中,生产(进口)环节的税率为36%,批发环节的税率为11%。2025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对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征收范围进行调整:将“超豪华小汽车”的价格界定门槛从原每辆零售价格(不含增值税)130万元下调至90万元;首次将符合价格界定标准的纯电动、燃料电池等非传统燃油动力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纳入征税范围;明确纯电动、燃料电池车型仅在零售环节征收10%的消费税,二手超豪华小汽车转让环节免征消费税等征管规则。此次调整既延续了消费税“抑制高端奢侈消费、调节收入分配”的传统导向,又通过对新能源汽车仅在零售环节征税体现对绿色技术的支持,同时进一步释放消费税收入潜力,成为消费税改革历程中“动态适配市场、引导消费升级与促进产业绿色转型”的重要实践。

  三、我国现行消费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1994年开征以来,我国消费税制度历经多次调整与完善,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与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要求相比,现行消费税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征收范围有限,财政职能和调节职能发挥不足

  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我国消费税面向特定消费品和消费行为进行征收,税目设置适配于当时的消费结构及产业形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升,消费结构发生较大变化,现行消费税征收范围有限的问题日益凸显。第一,新型消费和高档消费未被有效覆盖。当前,消费税税目未能充分反映消费升级与业态创新的实际情况,部分新兴高档消费品与高档消费行为尚未纳入征收范围。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和高档服务消费兴起的背景下,诸如网络直播打赏所对应的虚拟商品、部分被视为奢侈品的数字产品、高档娱乐服务以及某些高溢价消费品等,均未作为应税项目予以规范,不仅导致税收收入流失,弱化了消费税的财政职能,而且制约了其调节职能的有效发挥,难以与增值税配合实现流转税在收入筹集与调节职能上的协同(贾婷月 等,2024)。第二,生态调节类税目覆盖不广。目前,消费税在促进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方面的税目设置仍较为有限,仅涵盖成品油、小汽车、涂料、电池、鞭炮焰火、木制一次性筷子与实木地板等若干类别。随着绿色低碳发展理念的不断深化,现有税目体系难以全面响应节能减排的政策要求,制约了消费税在推动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中的积极作用。第三,健康导向型税目有待拓展。现行消费税在引导健康消费方面的税目设置主要局限于烟、酒等商品。随着居民生活水平提升,部分高糖、高脂、高盐食品及含糖饮料的过度摄入已成为影响公众健康的风险因素。此外,部分具有成瘾性或明确健康风险的消费品,如槟榔等,其消费规模持续扩大,亟待通过税制手段予以适当调节(任国保,2025)。

  (二)税率结构有待优化,调节职能未能充分彰显

  我国现行消费税部分税目的税率设计,尚未充分契合新时代经济发展阶段特征与绿色发展、公共健康等核心公共政策导向,制约了其对消费行为与产业发展的调节(张德勇,2024)。一是部分高污染、高耗能产品的消费税税率,未能充分覆盖其真实的环境外部成本。作为引导绿色消费的关键政策工具,消费税的税率应合理体现应税产品的环境成本。然而,实木地板、电池、涂料等产品的现行税率偏低,尚难以形成有效的价格信号来抑制非环保消费,从而削弱了对绿色消费模式的引导力度。二是部分健康关联类应税消费品的税率设置,未能充分契合健康消费引导与消费结构升级的政策导向。例如,在烟、酒等传统健康调节税目之外,对于高糖食品、含糖饮料等具有明确健康风险的消费品,尚未建立与健康消费政策导向相匹配的差异化税率调节机制,限制了消费税在引导健康消费、减轻公共卫生支出压力方面的潜在效能。

  (三)征收环节错位,影响横向税收分配和消费者税负感知

  从征收环节看,除卷烟、部分贵重首饰和超豪华小汽车外,我国现行消费税基本都集中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间接税属性决定了税负最终由消费地居民负担,纳税地和消费行为发生地在空间上的分离,使得税收收入归属与税负归属不一致,税源地和税收入库地背离,导致地区间财力分配不合理。另外,尽管在生产环节征税便于对税源进行集中管控,能够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但是也存在明显弊端——税负感知模糊。消费税税负最终由消费者承担,但生产环节与最终消费环节存在时间与空间上的距离,消费者难以直观感受到所购商品中的税负成分,消费时带来的“税负感”不强,弱化了消费税的调节职能(罗秦,2021)。

  (四)收入归属机制有待完善,央地财政关系需进一步协调

  现行制度下,消费税作为中央税,收入全部划归中央财政,地方不参与分享。自全面实施营改增以来,地方主体税种缺失,部分地区特别是中西部省份的财政自给能力有所减弱,对中央转移支付的依赖度相应提高(郑涵 等,2017)。在这一背景下,消费税全部归属中央的收入划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地方政府在相关税基培育和消费环境建设中的积极性,也制约了消费税在地方层面发挥更精准的调节作用。推进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有助于构建更加健全的地方税体系,增强地方政府与消费增长之间的内在激励相容,为地方财政提供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进而促进央地财政关系在权责清晰、激励协调的框架下良性发展。

  四、持续深化消费税改革的政策建议

  为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并配合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的推进,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度。具体而言,要通过扩大征收范围、优化税率结构、推进征收环节后移和收入下划地方等举措,提升税收征管效能,进一步增强消费税的财政职能和调节职能。

  (一)扩大征收范围,增强财政职能和调节职能

  消费税征收范围应随着消费结构的变化实行动态调整。随着居民收入水平提高和消费结构的变化,应适当扩大消费税征收范围(许建标,2018)。一是将高档消费行为及部分奢侈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如高端娱乐服务、高档名牌时装与皮具、高档电子产品,并适时研究将高额网络直播打赏设为税目,以弥补营改增后对部分高端服务调节的不足,增强税收对新型消费业态下娱乐业、高档服务消费的调节职能。二是将高污染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如不可降解的塑料制品、特定化学试剂等高污染产品,以加大环保覆盖力度,强化消费税的生态调节作用。三是将影响健康的消费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如槟榔、咖啡、含糖饮料、腌制品等,引导居民形成健康消费习惯(尹磊 等,2023)。

  (二)优化税率结构,增强税收调节精准性

  为更好发挥消费税在引导消费、调节结构和促进绿色发展等方面的政策功能,应根据国家产业导向、环保要求与居民消费水平变化,系统优化税率结构设计,提升税负配置的精准性与调控有效性。一是对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研究实施分级税率,使其与产品消费过程中的环境负外部性挂钩。例如,对涂料、电池等环境敏感型消费品,可依据其所产生的资源环境成本设定差异化税率,以强化价格信号对非绿色消费行为的约束力度,从而提升税收在推动绿色转型中的精准调节功能(马蔡琛 等,2023)。二是对部分具有典型奢侈属性或需求弹性较大的高档消费品,如高档手表、珠宝玉石等,可研究引入价格关联的超额累进税率机制。通过设置合理的税率级距与门槛,使税负水平更贴合消费者的支付能力与商品的溢价程度,增强消费税在调节高消费、促进分配优化方面的政策效果。三是对部分具备成瘾性或易引发非理性消费的服务形态,如网络直播打赏、在线游戏充值等,可探索建立基于累计金额的消费税触发机制。通过设定合理的征税起点与累进税率,实现对高频、高额消费行为的递进式调节,引导形成健康理性的消费习惯,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三)推进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增加地方自主财力

  在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中,消费税改革应体现其灵活性与适应性,适时将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以此缓解地方主体税种缺失引发的问题,增强地方政府的财政可持续性与自主性(卢现祥 等,2020),提升地方政府财权与事权的匹配度,为提升各级政府的服务效能与治理水平提供制度保障和财力支持。具体而言,可遵循“循序渐进、分类施策”的原则,优先选择征管基础扎实、品目标准清晰的应税消费品进行试点与扩围(杨晓妹 等,2020),一方面,可巩固和推广已有后移经验。对于已完成在零售环节征收的珠宝玉石、超豪华小汽车等品目,应系统评估其征管实践与政策效果,为后续改革提供借鉴。另一方面,可审慎拓展后移改革范围。将目前仍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且条件成熟的其他高档消费品,如高档手表、部分贵重首饰等,优先纳入下一步试点范围,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改革过程中,存量部分核定基数由地方上解中央,增量部分原则上归属地方,以保持中央与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此外,在零售环节征收的应税消费品应推行价税分离标识,以增强消费者对税负的感知,更好发挥消费税的行为调节作用。

  (四)提高税收征管能力,强化制度运行保障

  在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过程中,税收征管能力的提升尤为重要。随着征收环节由生产端向批发、零售端转移,纳税主体将由原有的生产企业扩展至数量更为庞大、业态多样的批发商和零售商,税源更分散、结构更复杂,税收征管难度加大,对税收征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在推动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的同时,应同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提升信息化水平,构建以“互联网+监管”为支撑的现代税务监管体系,充分发挥数字智能技术的治理效能,推动税收征管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转型,实现消费税征收与监管的数字化、智能化、高效化。

最高院案例:对虚开定性应区分情形并确保精准

近期,笔者在办两起虚开案,一起是开票方,一起是受票方,一时无暇更新,今天抽空更新一篇。

  在办第二起案件时,委托人打电话称:“刷抖音时,很多律师都在说虚开可以无罪了,问我知不知道”。

  我说:“最高院确实公布了一批典型案例,也有一审虚开二审改判逃税的,但是并没有改为无罪,只能说传递了信号,但能否在个案中落地,还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文就借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分享下个人的一点感受:

  一、三个虚开行为三个定性:

  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

  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利用平台倒卖发票牟利的行为应依法惩处

  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惩处为骗取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在两高新解释之前,不管是开票方虚开,还是受票方虚开,一般都是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这次公布的三个虚开案件,却出现了三个不同的裁判结果,这本身就是一种进步,不再一刀切的判虚开,也体现了最高院对“限缩”虚开的坚定推进。

  二、受票方接受虚开,符合条件的可定逃税:

  在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中,最高明确其典型意义在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在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最佳统一。

  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如果对受票方一律按虚开处罚,对实体企业的伤害太大了,补税肯定少不了,更要命的是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对很多民营企业来说都是致命的,如果实体企业都关门了,那么税源只会越来越少。

  三、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很有可能定非法出售:

  在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最高明确其典型意义在于: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平台企业必须依法经营,要加强平台企业税收监管,依法查处虚开发票、逃税等涉税违法行为。

  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公司平台收取服务费,将本属于合法的运输平台异化为倒卖发票的犯罪平台,既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又危害国家税收,不能将国家鼓励创新发展的平台异化为违法犯罪的“卖票”平台。

  一审对沈某某以虚开专票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审改判为非法出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少了五年。但是对于下游的几千家受票企业来说,却是几家欢喜几家愁,有定虚开的,有定购买的,还有定逃税的。

  这次最高院的态度也很明确,上游不再定虚开了,那么下游一般也不应再定虚开,购买和逃税相对都比虚开轻,这对受票企业来说也是一大福音,但是就是来得有点迟(很多企业已经判完执行完毕了)。

  四、为骗取税款而虚开的,原则上还定虚开:

  在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最高明确其典型意义在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合同、票货分离、虚假走账等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有的以此逃避应纳税义务,有的则以此非法占有国家税款。对此,要区分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结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把握行为性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的虚开抵扣行为,本质上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骗取国家财产,对此应依法严惩。对明知他人为骗取国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在该案例中,最高院再次明确对虚开定性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纯粹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仍定性为虚开犯罪,在明知情况下仍提供帮助的,也按虚开处理。

  五、写在最后

  最高院的态度其实很明确,就是想在审判阶段对虚开做更加精准的区分,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一致,值得点赞和肯定。

  但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还是习惯按虚开立案,检察院改的空间也有但毕竟是打击犯罪的一方,加之手握认罪认罚大权,等走到法院时,能改定性的基本不多,更别说二审改判了。

  后续还是希望两高在虚开定性上能达成更多的共识,以便更好的指导实践,否则极容易造成“懂得和不懂的都搞不懂了”。

  一点个人感受,欢迎沟通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