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办发[2001]93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1-12-10
文号:国办发[200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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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

  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

(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行和完善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招投标等制度。”“强化预算管理和审计监督,经费按预算支出,不得随意追加。加强财政专户管理,逐步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统管的财政综合预算。清理和取消‘小金库’,严禁设立账外账。”“执收执罚部门都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从制度上、源头上治理腐败,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为了认真贯彻这一精神,从根本上解决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我部在反复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和中纪委的有关规定,不断推进和加强政府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工作,财政部先后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银行账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罚没收入和相当一部分收费收入已纳入预算管理,对绝大部分预算外资金实行了财政专户管理。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上缴的收费和罚没收入与执收单位的支出安排仍存在挂钩现象;部门预算未将执收单位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中央本级大部分收费仍由单位自收自缴,没有实行收缴分离;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使用仍不够规范、合理等,从而导致部门之间行政开支、职工收入水平差距较大,收费和罚没收入中乱收、乱罚、截留、挪用现象比较突出,群众意见较大,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二、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的意见

  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需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将各部门的预算外收入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有条件的纳入预算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坐收”、“坐支”。二是部门预算要全面反映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内外资金收支状况,提高各部门支出的透明度。同时,财政部门要合理核定支出标准,并按标准足额供给经费。三是要根据新的情况,修订、完善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使“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

  (一)对中央部门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或实行收支脱钩管理等办法

  1.抓好基础工作,继续清理整顿现行收费。在进一步清理整顿的基础上,陆续公布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将部分不体现政府行为的行政事业性

  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并依法征税。同时,加强对收费的财政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收费行为。

  2.将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海关总署、工商总局、环保总局5个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收取的预算外收入(不含所属院校的收费,下同。见附件1)全部纳入预算,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支出由财政部按该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确保经费供给。

  3.对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证监会、保监会等28个中央部门的预算外资金(见附件2),实行收支脱钩管理。其预算外收入缴入财政专户,财政部按核定的综合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年度财政支出,编制综合财政预算。

  4.改变国税系统、海关系统按收入比例提取经费的办法,实行“预算制”。从2002年起,按照部门预算的统一要求核定经费支出。

  5.为了保证试点单位的支出需要,对上述实行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和收支脱钩试点的部门,按适当的比例核定部门机动经费,由部门按规定使用。

  6.其他有预算外收入的部门,暂维持现行管理方式,但要进一步强化预算外收支管理,今后将根据改革的进展情况研究制订规范的管理办法。

  (二)从2002年开始,在编制部门预算时,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要编制基本支出预算、项目预算以及政府采购预算

  1.对中央级行政单位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一级事业单位所开支的行政性经费,以及具备试行定员定额管理条件的事业单位开支的事业费,要按定员定额管理方法编制基本支出预算。

  2.所有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单位,要同时编制项目预算。项目支出预算要在对申报项目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的基础上,按照轻重缓急进行项目排序,并结合当年财力状况,优先安排急需、可行的项目。对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其实施过程及完成结果要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3.所有编制项目预算的单位,都要正式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财政部在批复其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

  (三)改革预算外资金收缴制度,实行收缴分离

  从2002年开始,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对中央单位现行的预算外资金收缴制度进行改革,实行收缴分离。

  1.取消现行各执收单位开设的各类预算外资金账户,改由财政部门按执收单位分别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从根本上避免资金的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收坐支。该账户只能用于预算外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应缴纳有关收费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执收单位发出的缴款通知,直接将收入缴入指定

  的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暂时难以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的收入(如工本费等),可先由缴款单位和个人直接缴给执收单位,再由执收单位及时将收入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同时,取消原对一些单位实行的预算外收入按一定比例留用、不上缴财政专户的管理办法。

  2.对预算外资金汇缴专户实行零余额管理。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的收缴清算业务,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委托代理银行办理。每日由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将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全部划转到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零余额管理。同时,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的规定,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对收缴的收入按部门进行分账核算,并及时向执收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反馈有关信息。

 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制度改革是实施财政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第一步。今后,还将对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非税收收入和税收收入收缴制度实施改革。

  (四)促进地方加大“收支两条线”改革力度

  从总体上看,地方都在大力推进“收支两条线”的改革工作,但地区之间不平衡。为了进一步促进地方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从2002年起,地方公安、法院、工商、环保、计划生育等执收执罚部门的预算外收费收入要全部上缴地方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地方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收费一律缴入财政专户管理。在收缴制度上,继续推行和完善收费、罚没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理、财政统管”的征管体制。同时,地方要加快部门预算的改革步伐。2002年省级财政都要对公安、法院、工商、环保、计划生育等部门实行部门预算,并尽可能扩大省级实行部门预算的范围;地(市)级财政也要对上述部门实行部门预算,并为扩大部门预算改革范围做好准备;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在县级财政进行部门预算改革试点。2003年省级财政对全部行政单位都要实行部门预算,省以下单位实行部门预算的范围要进一步扩大。

  三、推进上述改革需要注意解决的几个问题

  对实行规范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可能遇到的有关问题,采取以下措施妥善解决:

  (一)关于各单位津贴补助水平问题。目前,各部门为了解决本单位福利待遇问题,在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之外,还发放了数额不等的津贴。这些津贴补助所需资金有的来自预算外收入,有的来自机关服务中心或从下属单位集中的资金。改革后,由于这部分津贴失去部分资金来源,可能要影响到部分单位的津贴补助水平。对此,应通过建立规范的津贴制度解决。考虑到2002年部门预算已经开始编制,为在2002年部门预算中体现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的要求,先采取以下过渡办法:请各部门如实报送上年放津贴补助的数额及资金来源,在核定的基础上,对其中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部分,由财政在部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其他资金来源安排的部分可暂维持原渠道。采取上述办法后,各部门不得再从预算外资金中另行安排相应的支出。

  (二)关于差旅费等公用经费问题。过去财政核定的差旅费等公用经费标准偏低,是造成各部门行政经费紧张的重要原因之一,相当一些部门用预算外资金

  或向下转移等办法弥补差旅费、会议费、接待费等公用经费的不足。对此,财政部已经在2001年进行定员定额试点时,较大幅度提高了行政单位的支出定额。在编制2002年部门预算时,财政部将进一步提高支出定额,逐步使行政经费预算能够基本符合行政单位行使职能的实际支出需要,杜绝部门乱拉、挪用其他资金弥补行政支出的问题。在提高行政单位支出定额的同时,财政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修改差旅费等公用经费开支标准。

  (三)关于公费医疗经费超支问题。目前一些部门公费医疗经费超支严重,许多部门使用预算外收入弥补公费医疗经费不足。由于2002年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将按属地化的原则参加北京市的公费医疗制度改革,单位缴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的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并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因此不会再出现公费医疗经费超支的情况。对于以前年度积累下来的公费医疗超支经费,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尽快研究解决办法。

  (四)关于事业单位改革问题。中央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规模较大,加强这部分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需要与事业单位改革结合起来。我们将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的进展情况,提出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改革的措施。

  (五)关于一些单位支出水平过高的问题。目前有些单位因情况特殊和历史原因,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水平很高,又缺乏相应的开支标准,实行收支脱钩管理后,支出核定亟须制定相应的标准。为保证2002年部门预算及时编制,对有关单位暂维持其现有开支水平。同时,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这些单位的经费开支标准,待国务院批准后,从2003年起改按新的开支标准核定支出。

  (六)关于超编人员的经费处理问题。目前,一些部门,尤其是地方部门的超编人员经费主要通过预算外资金解决,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后,各项收费全部纳入预算上缴国库,支出由财政根据职能需要重新核定,超编人员经费将失去来源。在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妥善解决人员超编问题的办法之前,可采取过渡办法,即在一定时间内财政只安排超编人员的个人经费,不再安排公用经费。

  (七)关于可能出现上缴收入下降问题。实行收支脱钩以后,如果管理工作跟不上,一些部门和相关人员可能出现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弱化执法力度问题,也会加大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支出压力。对此,有关部门要切实贯彻《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予以严肃查处,并选择典型案例予以曝光,确保预算外资金的依法收缴和清算。

  (八)关于严肃财经纪律问题。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将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和预算外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严禁转移、截留资金,严禁私设过渡性收入账户滞留不缴,严禁挪用、坐支,严禁私分或擅自用于职工福利,严禁将执收执罚权力擅自下放给所属事业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监察部门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给予必要的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是一项复杂的工作。财政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从讲政治、顾大局、反腐败的高度认识这项改革的重大意义,增强改革意识、服务意识和保障意识。该保证的经费要足额安排,该拨付的资金要及时拨付,确保预算单位行使职能不受影响。要充分考虑改革单位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合理核定收支规模与支出标准。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安排都要留有余地,确保如出现收入下降时能保证必需的支出。

  

  附件:1.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部门及预算外收入项目表

              2.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脱钩管理部门及预算外收入项目表


  附件1  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部门及

  预算外收入项目表  部门名称 预算外收入项目

       1 公安部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收费 

  2 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费 

  3 海关总署 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报关员培训考试发证费,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验车费 

  4 环保总局 环境监测服务费,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审评费,化学品进口登记费,利用外资项目管理费 

  5 工商总局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注:各部门预算外收入均未包括其高校、中专的院校收费。

  附件2  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脱钩管理部门及

   预算外收入项目表

  部门名称 预算外收入项目 

  1 外交部 驻外使馆公证翻译费,代办外国签证费,代发电报收费,其他预算外收入 

  2 外经贸部 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工本费,政府性基金(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对外工程保函基金) 

  3 国土资源部 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审评费,地质成果资料有偿使用费,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 

  4 人事部 高级公务员培训费,价格鉴定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经济员资格考试报名考务费,人才流动服务费,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证书工本书,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考试考务费,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工本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费,国际商务师考务费,执业药师考务费,监理工程师考务费,造价工程师考务费,注册税务师考务费,企业法律顾问考务费,资产评估师考务费 

  5 测绘局 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测绘产品质量监检费,测绘仪器检测收费,测绘工作证、资格证工本费,主管部门集中的收入 

  6 民航总局 其他预算外收入 

  7 中国贸促会 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认证费,仲裁费,涉外经贸调解费,ATA单证册收费 

  8 药品监管局 药品检验费,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进出口许可证费,特殊化学品出口许可证费 

  9 劳动保障部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10 国防科工委 核应急准备基金 

  11 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明传电报收费,商用密码产品科研、生产单位证估费,商用密码产品特许销售年费 

  12 海洋局 海洋废弃物倾倒费 

  13 文化部 其他预算外收入 

  14 建设部 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收费 

  15 国管局 培训费,考试费,会计证工本费 

  16 档案局 档案收费,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 

  17 统计局 统计专业职称资格考试报名费,统计人员岗位培训费 

  18 中国对外友好协会 其他预算外收入 

  19 铁道部 罐车安全生产许可证费 

  20 人民银行 贷款证收费 

  21 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考务费,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经费 

  22 中央党校 其他预算外收入 

  23 行政学院 培训费 

  24 武警消防局 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费,消防产品质量认证费 

  25 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26 质检总局 条型码服务费,统一代码标识证书费,计量器具检定收费,仲裁检定费,新产品定型检定费,计量检定费,定级鉴定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费,棉花监督检验收费,棉花检验师资格考试收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计量器具型式合格证书费,锅炉压力容器、管道及特许设备制造许可证费,生产许可证收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费,国境卫生检疫费,进口食品卫生检验费 

  27 证监会 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报名考试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 

  28 保监会 保险业务监管费,精算师资格考试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工本费,《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工本费,《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注:各部门预算外收入均未包括其高校、中专的院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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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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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