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规[2023]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全力促发展惠民生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6-22
文号:黑政办规[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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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全力促发展惠民生若干措施的通知

黑政办规〔2023〕2号               2023-06-22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关于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6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就业工作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措施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的通知》(国办发〔2023〕11号),多措并举稳定和扩大就业岗位,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加大援企稳岗力度

  (一)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5.5%,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60%返还,大型企业按30%返还。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省人社厅牵头,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单位费率和个人费率分别为0.5%,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12月31日。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12月31日。〔省人社厅牵头,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继续实施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的企业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规定申请技能提升补贴,每人每年享受补贴次数最多不超过三次,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省人社厅牵头,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强化金融支持稳企业保就业。实施政银企融资对接专项行动,开展黑龙江省“提信心、促发展、助增长”银企融资对接系列活动,引导金融机构开展常态化融资对接,畅通企业融资渠道,改善企业融资环境,提振市场信心。创新推出普惠性稳岗扩岗专项贷款服务,鼓励金融机构面向吸纳就业人数多、稳岗效果好且用工规范的实体经济和小微企业发放贷款,支持其稳岗扩岗。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优化贷款审批流程,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增加信用贷等支持,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降低费率,支持中小微企业稳岗扩就业。〔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省人社厅、黑龙江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推动就业扩容提质

  (五)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实施大项目拉动就业计划,完善重大项目与人力资源配置、就业培训联动机制,创造更多就业岗位。开展“就业专员对接服务企业专项行动”,组织就业服务专员队伍,点对点对接联系带动就业能力强、涉及国计民生和生产保供的企业,建立岗位收集、技能培训、送工上岗联动机制,提供全方位、多渠道、精准化用工服务。对吸纳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的,在符合发放条件的前提下,运用“直补快办”等模式,一揽子兑现社会保险补贴、吸纳就业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等政策,为吸纳就业能力强的行业企业扩大岗位供给提供有力支撑。〔省发改委、省人社厅等有关部门、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发挥创业带动就业倍增效应。实施促进创业带动就业计划,聚焦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群体创业需求,支持其创办投资少、风险小的创业项目,从事创意经济、个性化定制化文化业态等特色经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提供便捷高效的登记注册服务,助力市场主体发展带动就业。落实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简化担保手续,对符合条件的落实免除反担保要求,健全风险分担机制和呆账核销机制。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因自然灾害、重特大突发事件影响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可申请展期还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大技能培训支持力度。深入实施技能龙江行动,适应“4567”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和重点产业发展需求,持续推进制造业技能根基工程等重点行业、重点群体专项培训,大规模开展高技能人才、急需紧缺职业(工种)技能培训。鼓励规上企业、龙头企业建立企业职工培训中心,按规定备案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重点面向本企业职工开展培训评价服务。充分用好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等资金开展培训,对同一职业(工种)同一技能等级初次取得专项职业能力、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证书的参训人员,分别按照每人150元、300元、350元、400元、450元、50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评价补贴,所需资金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或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纳入重点产业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指导目录以及耗材量大的职业(工种),各市(地)可适当上浮补贴标准,上浮幅度不超过30%。职业技能鉴定评价补贴和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不得重复享受。〔省人社厅牵头,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推进公共就业服务提质增效。大力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专项行动,举办省市县三级联动大型招聘会及“小精专”系列专场招聘活动,聚焦企业用工需求和劳动者就业意愿,创新服务举措,依托“就业地图”“来活儿零工平台”“抖音带岗直播”“王科长热线”等线上线下新型就业服务平台,打造“智慧就业、暖心服务”龙江特色公共就业服务品牌,为劳动者求职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用工搭建平台,促进劳动力市场供需精准匹配。〔省人社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大力培树劳务品牌。加强劳务品牌建设,围绕地域优势培育特色劳务品牌,定期举办劳务品牌专项竞赛,积极构建省市县三级特色劳务品牌体系,不断扩大劳务品牌促就业规模。推动劳务品牌建设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乡村振兴、返乡创业、技能培训等紧密结合,着力打造“龙江护工”“龙江家服”等特色鲜明的劳务品牌矩阵,带动新的就业岗位不断增加、从业人员收入持续提高,优先吸纳劳动者就地就近就业,提高就业质量。〔省人社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深入实施支持新就业形态发展计划,开展黑龙江网上年货节、“名县优品”县域直播电商节、“中国主播龙江行”等系列活动,推动全省网络零售额增长,支持电商带动更多灵活就业。加强新业态从业人员权益保障,推动主要网约车和道路货运新业态平台公司降低平台过高的抽成比例或者会员费上限,并向社会公开发布,保障从业人员合理劳动报酬水平。完善灵活就业服务体系,把灵活就业岗位供求信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开设灵活就业专区专栏,免费发布供求信息,按需组织专场招聘,提供职业指导等服务。推进零工市场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搭建“线上+线下”多元化零工平台,提升灵活就业服务保障能力。对就业困难人员、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拓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渠道

  (十一)支持企业吸纳就业。对企业招用毕业年度或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16—24岁青年,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每吸纳1人给予1000元的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省人社厅牵头,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鼓励引导基层就业。稳定“三支一扶”计划、特岗教师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2023年招募规模。实施“大学生乡村医生”专项计划,推动乡镇卫生院公开招聘医学毕业生,落实医学专业高校毕业生免试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政策。继续做好2023年高校毕业生到城乡社区就业创业工作,持续开展社区工作者和专职网格员招聘工作,支持高校毕业生开办“社区家政小店”,加强标准化、商业化辅导,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社区就业创业。对到县以下基层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给予学费补偿和助学贷款代偿等政策,对其中招聘为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的,可按规定提前转正定级并执行相应高定工资政策,同时按规定落实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乡镇工作补贴政策,引导高校毕业生向基层流动。〔省委组织部、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商务厅、团省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支持国有企业扩大招聘规模。对按照工资效益联动机制确定的工资总额难以满足扩大高校毕业生招聘需求的国有企业,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其他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统筹考虑企业招聘高校毕业生人数、自然减员情况和现有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2023年可给予一次性增人增资,核增部分据实计入工资总额并作为下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基数。〔省人社厅、省财政厅会同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和其他企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稳定机关事业单位岗位规模。挖掘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存量,统筹自然减员,稳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招录(聘)高校毕业生规模,继续面向国内“双一流”高校和省内其他高校招录选调生,搭建全省统一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服务平台,定期开展全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笔试联考,促进更多高校毕业生留省就业。〔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实施2023年青年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广泛动员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扩大就业见习岗位规模,开发更多适合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的见习岗位。深入推进高校就业缓冲区建设,对高校提供就业缓冲区见习岗位且毕业生在岗见习满1年的给予招生计划奖励。对吸纳就业见习人员的按规定给予见习补贴,用于支付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对见习期未满与见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各地可给予剩余期限见习补贴,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团省委、省工商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强化不断线就业服务。深入开展公共就业服务进校园活动,加大高校就业创业服务站建设力度,组织职业指导师进校园系列活动,开展就业创业政策解读、择业就业观引导、职业生涯教育和就业创业指导等专题活动,引导鼓励更多高校毕业生留省就业。强化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名制就业服务,落实就业服务专员包联机制和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一人一策”服务措施,为每名毕业生提供1次职业指导、3次岗位推荐、1次职业培训或就业见习机会,促进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尽快实现就业。〔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切实兜牢民生底线

  (十七)加强困难人员就业帮扶。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开展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和常态化救助帮扶,及时将零就业家庭、低保家庭、脱贫户、大龄、残疾、长期失业等人员纳入援助范围。制定个性化援助方案,优先推荐低门槛、有保障的爱心岗位,提供“一对一”就业援助,对符合条件的困难毕业生发放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对企业招用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每吸纳1人给予1000元的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对通过市场渠道难以实现就业的,合理统筹公益性岗位安置,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一人就业。〔省人社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残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持续做好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和失业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等常规性保生活待遇发放工作。2023年6月1日起,将失业保险金标准提高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0%,今后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此比例随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自行调整。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制度,适时适度提高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完善社会救助政策,将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失业人员及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实施临时救助“全省通办”,临时遇困群众可在急难发生地直接申请临时救助,实行“先行救助、后补手续”。及时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按规定向困难群众足额发放价格临时补贴,实行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具备条件的市(地)可适当降低启动条件、扩大保障范围。〔省发改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组织实施

  (十九)推进数字赋能。推动全省统一的就业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上线运行,优化完善就业创业政策、就业援助管理、公共就业服务等功能模块,推动就业创业补贴、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事项流程优化再造,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编制好各项政策资金审核发放流程和办事指南,推进就业创业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加强大数据比对识别,推动更多政策直达快享,提升就业政策获得感和满意度。提高政策覆盖面和可及性,对符合条件的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企业同等享受就业补贴政策。规范资金管理使用,严格履行程序规定,健全风险防控机制,严肃查处骗取套取、虚报冒领等违法违规行为,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加强就业监测。密切关注就业形势变化,多维度开展重点区域、重点群体、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就业监测,加强移动通信、铁路运输、社保缴纳、招聘求职等大数据比对分析,健全多方参与的就业形势研判机制。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常态化开展风险隐患排查,落实规模性裁员报告制度,完善规模性失业风险分级响应和应急处置措施,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坚决防止规模性失业风险。〔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强化宣传落实。各地要加强就业政策宣传,及时更新发布当地就业创业政策清单,分类梳理面向高校毕业生、困难人员等不同群体和经营主体的政策举措,广泛推动稳就业政策进企业、进园区、进校园、进社区(村)。创新政策宣传方式,及时提供通俗易懂的政策解读,提高政策知晓度,推动各项政策落地见效、惠企利民,为就业大局总体稳定提供有力保障。政策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和经验做法,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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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