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出租与销售不动产,预缴增值税计算方法的异同
发文时间:2021-08-10
作者:丁潇
来源:财税微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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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根据财税〔2016〕36号、财税〔2017〕37号、财税〔2018〕3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9号等规定,符合条件可适用简易计税的,征收率为5%,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适用税率9%。


  但不管是一般计税方法还是简易计税方法,也无论不动产是否自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纳税人应按照“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即并不是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按照“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9%)×5%”来计算应预缴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一般纳税人出租取得的不动产,如果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符合条件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按“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向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按“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9%)×3%”向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即在销售取得的不动产时,公告没有区别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县(市、区),纳税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不因适用计税方法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而在出租不动产时,如果不动产所在区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公告不要求进行预缴税款。并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与简易计税方法的,应预缴税款计算公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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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跨期预缴增值税,降率优惠该如何执行

【案例】:A公司是从事建筑安装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以来仅承接了其他地级行政区的一项建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开具发票结算款项,施工期间按照工程进度,建设方按月预付工程款。该项工程总造价150万元(不含税),2019年预收工程款100万元,A公司按照《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发布)规定,预收工程款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3万元,未开具发票。


  2020年2月底,财政部、税务总局为支持广大个体工商户在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同时加快复工复业,印发《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自3月1日起至12月31日(25号公告调整),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A公司该项工程2020年5月结束后,按照合同规定全额一次性开票结算全部工程款,A公司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一:双方观点


  A公司认为:2020年降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是国家对于小微企业的扶持政策,该项工程应全额按照1%征收率计算并缴纳增值税,合计纳税150*1%=1.5万元,税务机关应当退还2019年多预缴的税款1.5万元。


  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的工程款计税应当分段计算,即2019年预收工程款100万元按3%预征率,缴纳100*3%=3万元,2020年5月按照结算收款50万元以1%征收率缴纳增值税50*1%=0.5万元,分段合计应缴纳增值税3.5万元,公司应在6月份申报缴纳0.5万元增值税款。


  二:问题关键


  A公司和税务机关似乎都有道理,究竟谁对谁错?


  凡人以为:问题的关键在于该项工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上。


  2017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修改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中,取消了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以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修改后,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


  1.A公司此项工程采取预收款的方式,预收款时不需要同步开具发票,因此其在2019年取得预收款时,虽然按照《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发布)规定,需要按照预收工程款的3%预征率预缴增值税3万元,但却并没有发生纳税义务,缴纳的增值税,也只是“预缴”的性质。


  2.A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2020年5月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开具发票结清款项,因此可以确定,A公司该项工程全部收入的纳税义务时间为2020年5月,应当依法计算并结清税款。总局2016年第1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三:政策适用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为2020年5月后,A公司应当如何适用征收率呢?


  《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就该文件的施行,专门发布了《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适用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A公司的该项工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5月,按照总局2020年5号公告规定,应当全额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预缴税款不是实际的纳税义务!对于A公司2019年预缴的增值税,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结算,多退少补。本案例中,A公司工程应纳增值税1.5万元,2019年已预缴3万元,多缴增值税1.5万元,应当按照总局2016年第17号公告规定“结转下期继续抵减”,也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退还。


浅谈销售不动产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

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决定着什么时候应该交税,对于增值税纳税人来说至关重要。由于不动产转让比较特殊,通常时间长,转让手续繁多,通常会经过签订合同、付款、交房办理登记等多个阶段,那么销售不动产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实务中又该如何确定?


  这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也就是说36号文件对不动产增值税销售时点的确认主要是依据收款时间或是权属变更时间。


  而《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了物权取得、变更和消灭的一般方式,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由第九条可以看出,除特点情形外,其他人(法人、集体组织、自然人等)享有不动产物权应当进行登记,形成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


  即结合物权法及税法上的规定,税法上更强调一个合同的概念,这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只有在没有合同或是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以权属的变更作为征税的依据。


  比如:某房地产企业2019年1月1日收到预售款,并未发生纳税义务,因为虽然满足了收到款项,但没有销售不动产的应税行为,交房之后就发生了应税行为,所以交房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再如:某纳税人2016年12月31日交付了房产,实际控制权发生了转移,那么2016年12月31日以后均属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行为,但由于企业签订了合同并明确了收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则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但对于交付的时点如何确认?实务中也有不同的理解,通常的理解是以实际交付即转移占有为前提,也有税局是以合同约定或实际交付孰先来确定。如原湖北省国税局在“房地产营改增政策解答”中是这样认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以房地产公司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的当天作为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在具体交房时间的辨别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若实际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的,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


  这里以交房时间作为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可以解决税款预缴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明确的问题;二是可以解决房地产公司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发生时间不一致造成的错配问题(如果按收到房屋价款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能形成前期销项税额大、后期进项税额大、长期留抵甚至到企业注销时进项税额仍然没有抵扣完毕的现象)。三是可以解决从销售额中扣除的土地价款与实现的收入匹配的问题。


  综合以上的观点,为更好地利用资金的时间价值和规避相应的法律和涉税风险,建议纳税人在发生不动产销售行为时,应充分考虑相关法规的要求,并作合理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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