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23]98号 中国人民银行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5-16
文号:银发[202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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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银发[2023]98号                2023-5-16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知识产权局

2023年5月16日

  附件

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支持中关村加快建设世界领先的科技园区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的批复》、《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加强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52号)等要求,进一步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增强金融服务科技创新型企业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加快建成世界主要科学中心和创新高地,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会“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牢牢把握首都“四个中心”城市战略定位,充分发挥北京市金融资源集聚和基础研究力量雄厚的优势,增强中关村在全国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中的示范引领作用,加快推动北京市形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二)基本原则。

  坚持首善标准、示范引领。立足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完善科创金融体制机制,发挥标杆示范效应,为全国科创金融体系建设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经验。

  坚持创新驱动、服务实体。促进金融与科技融合发展,丰富完善适应科技创新型企业全生命周期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进一步提升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和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化应用。

  坚持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健全市场化、专业化的运作模式和激励约束机制。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发挥政府在规划指导、规范运作、服务保障等方面的组织、引导、协调作用。

  坚持稳步推进、风险可控。维护金融安全,科学规划科创金融发展路径,积极稳妥优化金融服务,提高金融风险识别能力,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提升科创金融服务水平。

  (三)主要目标。

  力争通过5年时间,构建金融有效支持科技创新的体制机制,在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逐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科创金融组织体系、多元化科创金融产品和服务体系、多维度科创金融政策支撑体系,金融科技水平进一步提升,创新能力不断加强,科创金融的适应性、竞争力和普惠性明显提高,形成全国领先的科创金融发展环境。推进金融双向开放,进一步便利科技创新型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提升国际化水平。对标国际,逐步形成与国际标准相衔接的金融制度规则,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创金融服务体系。

  二、主要任务

  (一)加快完善科创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

  1.加大对科技创新型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在符合自身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北京市科技创新型企业支持力度。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前提下,鼓励银行针对科技创新型企业特征和需求,积极开展信用贷款、研发贷款、知识产权和股权质押贷款等业务。鼓励银行制定科技金融业务考核方案,延长科技信贷人员绩效考核周期,细化落实激励约束机制和尽职免责要求,适当提高对科技创新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鼓励在京银行机构实现科技创新型企业贷款增速高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

  2.满足不同时期科技创新型企业资金需求。加快打造覆盖科技创新型企业全生命周期的资金链,实施“科技产业金融一体化”专项,推动金融服务在科技创新型企业生命周期中前移。引导金融体系为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更多创业投资、担保增信;为成长期科技创新型企业设计更加灵活、多样化的信贷产品;为成熟期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更加多元的融资方式。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研究优化试验区内科技创新型企业并购贷款政策,探索提高并购贷款占并购交易价款比例、扩大并购贷款用途、丰富承贷主体的可行性。通过供应链金融助力高端制造业做强做优,以头部企业带动实施产业基础再造和重大技术改造升级工程,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的稳定性和竞争力。

  3.支持长期资本投资科技创新型企业。支持保险资金投资中关村未上市科技创新型企业。支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机构等开展股权投资业务合作。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鼓励符合条件的在京银行理财子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等长期资金,推出资产管理产品,积极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长期资金支持。

  4.提升国家重大科技创新和基础性研究金融服务水平。鼓励增加对先进制造业的中长期资金支持,引导银行提供更多中长期贷款,积极支持人工智能、量子信息、区块链、集成电路、生命健康、脑科学、生物育种、空天科技、深地深海、智能建造等前沿领域企业的创新研发、成果转化、产业升级等长期融资需求。支持银行对创新能力强、成长潜力大的创新型中小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资金贷款、流动资金贷款等金融支持力度。激发人才创新活力,发挥企业家在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探索为入选国家人才计划的高端人才创新创业提供中长期信用贷款。

  5.优化科技金融服务模式。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引导现有科创金融专营化发展,培育专注服务科技创新型企业的科技金融特色支行、科技金融事业部等专营组织机构,完善专营组织机构差异化管理机制。依据资本监管规定,合理确定商业银行股权投资风险权重。鼓励银行充分发挥与集团内相关子公司的协同作用,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持续资金支持。加快推进金融机构之间的联动衔接,积极探索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有机结合的金融服务模式。支持商业银行和银行理财子公司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自愿前提下,与各类资产管理机构优势互补、开展合作,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融资支持。鼓励银行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与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投资基金等合作开展多样化的金融服务模式。

  (二)优化科创金融市场体系。

  6.发展壮大创业投资行业。增强政府资金服务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引导能力,积极发挥北京市科技创新基金作用,带动社会资本对科技原始创新、成果转化与“高精尖”产业培育项目的股权投资,发挥对长期投资和投早投小的引导带动作用。支持创投机构通过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融资,募集资金专项用于科技创新领域股权投资。吸引境内外投资周期长、资金体量大的长期资本、耐心资本开展科技创新领域投资。建设私募股权转让平台,推动S基金(Secondary Fund)发展,拓宽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退出渠道。继续用好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7.深化新三板改革。以北京证券交易所为引领,全面提升资本市场服务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加强上市辅导和服务,对不同成长阶段、不同类型的创新型中小企业进行培育和规范,提供更加包容、精准的市场服务,推动企业更早熟悉、更早进入资本市场。发挥“专精特新”等创新型中小企业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引领作用,加快上市审核进程,推动更多优质企业登陆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坚持北京证券交易所与基础层、创新层统筹协调和制度联动,维护市场结构平衡。优化基础层、创新层制度安排,充分发挥基础层、创新层的培育、规范和服务功能。打造从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到区域性股权市场,再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交易所市场的全链条服务体系。推动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多层次资本市场联动私募股权基金。鼓励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积极参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改革,打造专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的专业券商。引导合格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市场投资。持续探索更加包容、适应创新型中小企业成长规律的制度安排。

  8.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创新试点。加大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创新试点、地方业务链生态建设的政策、资源等方面的支持力度。加强区域性股权市场与全国股转系统(北京证券交易所)北京基地作用,培育更多优质创新型中小企业进入新三板挂牌以及在交易所上市。在依法合规前提下,依托区域性股权市场,探索开展认股权、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登记存证以及私募基金综合研判会商、拟上市企业培育规范及辅导验收等工作。

  9.鼓励科技创新型企业利用债券市场融资。在权责清晰、风险可控基础上,探索在符合条件且依法合规获得批准的区域交易平台以试点方式发展面向本地发行人和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区域债券市场。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注册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和双创专项债务融资工具,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资金支持。鼓励试验区内非上市科技创新型企业发行含转股条件的创新创业公司债券。推动信用增进业务规范发展,加大对民营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行债券的支持力度,支持信用评级行业研究适用于科技创新型企业特点的评级标准和评级方法体系,有效提升评级质量,积极扩大评级结果应用。支持辖区内金融机构发行创新创业金融债券。积极鼓励信息网络等新型基础设施以及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高科技产业园区、特色产业园区等领域符合条件的项目开展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

  (三)完善科创保险和担保体系。

  10.建立健全科创保险体系。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服务科技创新型企业的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科创保险产品,为科技创新型企业、科研项目、科研人员提供全方位保险保障。深入推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和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补偿机制试点。鼓励保险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贷款保证保险支持,开发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专利执行和专利被侵权损失保险等新型保险产品。支持保险机构建立科技创新型企业保险理赔绿色通道,提高科创保险理赔服务水平。

  11.优化科创融资担保体系。用好北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发挥资本金总规模超过200亿元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增信分险作用,着力支持创新型中小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降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对科技创新型企业的融资担保、再担保费率,力争将创新型中小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适当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损失的风险容忍度,建立尽职免责制度和科学的绩效考核制度,以政策效益、经营能力、风险控制、体系建设为正向指标,完善科创融资担保业务的正向激励机制。

  12.完善科创融资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鼓励北京市发挥财政贴息作用,利用贷款及债券贴息、担保费补贴等手段,降低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型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四)夯实科创金融基础设施。

  13.深化科创金融政银企对接机制。完善首贷中心、续贷中心、确权融资中心,建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中心,建立健全银企对接长效机制。建立全市统一的供应链金融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北京市供应链平台、金融机构和企业与供应链票据平台对接,鼓励辖区内银行提供供应链票据贴现等融资服务。鼓励社会资本探索设立企业续贷转贷基金。

  14.完善知识产权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北京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支持依托现有交易场所开展以专利权等为标的的知识产权收储交易。规范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探索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机制。优化版权质押登记流程,提升版权融资服务便利化水平。加强试验区内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布局,鼓励试验区内创新型中小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委托方式开展知识产权精细化管理。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开发知识产权智能化评估系统,明确科技创新型企业和高价值知识产权评估标准,完善知识产权质物处置机制。

  15.探索构建跨行业、跨领域、跨层级的信息合作长效机制。推动政府涉企信用信息共享,探索构建跨行业、跨领域、跨层级的信息合作,建设和完善融资信用服务平台,鼓励“京津冀征信链”“创信融”等信用服务产品创新。推动商业银行加快信贷融资模式创新,提高创新型中小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的首贷率、获贷率、信用贷款率,降低贷款综合成本,合理控制不良贷款率。

  (五)推动金融科技创新与应用。

  16.推动科技创新型企业参与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工具测试。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和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科技创新型企业参与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工具测试,探索建立健全金融科技监管体系,提高市场化水平,增强包容性,为新业态、新模式、新技术发展提供尝试空间,推动底层关键技术创新。支持金融科技公司创新发展,允许在京设立的金融科技子公司参与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工具测试。

  17.丰富金融科技应用场景。培育一批金融科技领军企业,形成金融科技创新集群。支持人工智能技术在身份识别与反欺诈、投资顾问、客户服务、企业融资和投资研究等领域的应用。支持大数据、云计算技术在业务与客户管理、信用与风险管理、数据管理、企业融资和投资研究等领域的应用。研究探索区块链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

  18.加快发展数字金融服务。推动数字人民币在更多场景试点应用,持续推动移动支付产品协同发展。探索开展数字化都市型普惠金融试点。拓展跨境金融区块链服务平台功能,探索开展数字贸易统计监测。在严控交易场所数量前提下,支持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建设基于真实底层资产和交易场景的数字资产交易平台。建设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带动知识产权融资业务发展。

  19.加强监管科技应用。完善监管数据采集机制,丰富监测预警指标系统,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时获取风险信息,精准识别、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六)推进科创金融开放交流与合作。

  20.实施科技创新和绿色创新“双轮驱动”发展。通过试验区的政策集成和技术引领,确定绿色新技术研发推广和产业化应用、绿色产业培育发展、碳减排和碳捕捉技术等重点领域,进一步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加大金融产品供给力度。在试验区探索建设服务绿色技术交易的相关平台,支持绿色技术加快转移转化。推动科技创新型企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框架下开展海外技术并购,加快中外绿色科技和产业合作与孵化。发挥试验区在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等绿色产业的优势,与北京城市副中心绿色金融创新形成呼应,在绿色技术、绿色标准、绿色金融服务方面实现区域带动和全国引领。

  21.推动京津冀科创金融协同发展。发挥试验区科创金融的支持、带动、辐射作用,为深化京津冀地区的产业链协同发展构建资金链,为加强京津冀地区技术市场融通做好资金市场融通。推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北京、天津、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改革创新试点政策叠加发力,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更加有利的创新发展环境。优先在京津冀地区搭建科创新产品、新技术的应用场景,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创信贷资源有序流动。支持商业银行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自愿前提下,为京津冀科技创新型企业合作提供并购贷款、银团贷款、供应链融资。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在合规经营前提下,支持京津冀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22.打造国际一流的跨境金融服务体系。优化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办理,为外籍人才提供部分经常项下外汇业务便利化服务。探索赋予试验区科技创新型企业更多跨境金融选择权,适当降低中小集团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企业资格门槛。深化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优化资金出境审批流程。升级北京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在试验区适当拓宽试点企业和投资范围。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探索本外币一体化业务试点,提高跨境资金流动自由度。支持具有一定规模、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等开展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试点。

  23.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坚持市场驱动和企业自主选择,争取在试验区率先营造以人民币跨境自由使用为基础的新型互利合作关系。设计符合科技创新型企业特点的跨境人民币金融产品,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金融业务。发挥人民币国际投贷基金作用,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走出去。在试验区内按相关规定扩大人民币资本金专用账户资金使用范围。

  (七)优化科创金融生态环境。

  24.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深入推进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完善北京市机动车、船舶、知识产权担保登记信息统一查询服务。进一步深化北京畅融工程,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民营企业、小微企业提供更加精准高效的融资对接服务。持续推进科技创新型企业上市“钻石工程”和“育英计划”,加大上市辅导支持和服务力度,加强对上市后备企业的培育、筛选。完善科创金融中介服务体系,积极支持会计、审计、法律、评估以及征信、创业辅导、市场推广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服务,形成门类齐全、功能完善的科创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25.提升金融机构风险防控水平。推动金融机构严格落实金融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建立科创金融风险报告制度,加强风险信息披露和共享,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型企业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提升风险监测预警能力。督促金融机构严格执行科创金融的前、中、后台分离,充分落实贷、审、投分离。支持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创新型企业风险评价模型,健全金融风险应急处置机制。

  26.加强科创金融法治建设。推动完善科创金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健全金融机构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金融监管、法律约束的治理体系。增强科创金融从业人员法治观念与职业操守。坚持以改革的方式化解金融风险,促进科创金融模式规范发展。充分发挥北京金融法院作用,优化金融法治环境,为试验区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27.健全金融风险协同防范体系。依托平安北京、扫黑除恶、打击非法集资等工作机制,压实各方责任,严厉打击金融传销、非法集资、内幕交易、地下钱庄、跨境洗钱、非法证券期货活动等非法金融活动,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监测预警。督促金融机构加大对跨境资金的监测力度。加强金融信息技术创新应用,保障金融信息系统稳定运行。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北京市成立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完善工作推进机制,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研究制定中关村科创金融改革创新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协调推进。北京市有关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建立金融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的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机制,及时磋商解决科技创新型企业遇到的金融服务问题。做好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确保试验区建设扎实推进,取得实效。有关单位要加强与北京市的沟通协调,指导支持试验区工作稳妥有序推进。改革试验过程中如遇重大政策突破事项,按照“一事一报”原则按程序报批。

  (二)加强政策支持。探索创新服务科技创新型企业的政策工具,运用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对试验区内的科技创新型企业给予信贷支持。通过适当下放授信审批权限、调整银行内部绩效评价结构、提高不良贷款容忍度、实行内部资金转移定价优惠等方式,引导、激励专营组织机构加大科创信贷投放力度。支持试验区复制推广其他成熟试点经验,其他地区已出台及今后出台的各项金融支持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契合北京实际的,可按程序报批后优先在试验区内试点。优化财政资金的归集使用,切实发挥财政资金的支持、放大和引导作用。

  (三)优化人才政策。积极吸引科技人才开展创业创新,率先在试验区研究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探索形成市场化赋权、成果评价、收益分配等制度。持续推出科创金融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流动、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先行先试政策。完善科创金融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在居住、教育等方面的配套服务保障。允许符合条件的、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相关领域专业人才经备案后,优先在试验区内依规办理工作居留证件。优化科创金融人才研究环境,研究推出包括国家实验室数据开放等协同创新措施,支持部属院所在试验区内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

  (四)加强评估考核。将试验区建设纳入北京市重点改革任务规划,建立目标责任体系,定期跟踪落实情况,适时组织开展第三方绩效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建立健全中关村科创金融发展统计指标体系,为决策分析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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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