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规[2023]13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1-25
文号:金规[2023]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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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监管局,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家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养老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恒安标准养老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国民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信养老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现将《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11月25日


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保险公司监管,规范养老保险公司经营行为,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修订)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公司,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经营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和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专业性人身保险公司。


  前款所称养老基金,是指养老保险公司接受委托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职业)年金基金等养老资金。


  第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走专业化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聚焦养老主业,创新养老金融产品和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需求。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设立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条 非金融机构不得成为养老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即持有公司股权1/3以上,或者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第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类型业务:


  (一)具有养老属性的年金保险、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二)商业养老金;


  (三)养老基金管理;


  (四)保险资金运用;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要求。养老保险公司经营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业务的,应当符合《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41号)规定。同时经营本办法第七条前两项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亿元人民币;同时经营前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亿元人民币。


  第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本管理,确保其资本水平能够有效满足各项业务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和多元化资本补充机制。


  第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本水平和业务发展规划,审慎、合理地制定分支机构设立计划。主业突出、管理规范的养老保险公司开业后可申请设立省级和省级以下分支机构。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基金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展业。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分工清晰、制衡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保持公司独立运作,业务规范运行。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保险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关于经营宗旨和范围中明确业务定位和长期发展战略。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定义务,通过股东(大)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直接干预养老保险公司经营管理。


  养老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应当积极履行资本补充、流动性支持等尽责类承诺,维护公司稳健经营。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坚守公司发展定位,根据商业养老保险、养老基金管理等业务长期性、稳健性特点,制定符合实际的发展目标、经营战略及相关保障措施,并推动建立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董事会在审议公司发展规划、经营预算、考核指标等时,应当关注相关事项是否符合公司发展定位,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意见。董事会应当关注公司不同类型业务之间风险隔离机制的有效性,每年专题审议相关事项。养老保险公司应当留存记录备查。


  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应当由2/3以上董事表决通过。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低于董事会成员总人数的1/3。


  存在出资额或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股东的,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应当达到1/2。控股股东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的,可不受本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于养老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维护公司和客户合法权益,对公司运作和投资决策等重大事项独立作出客观、公正判断并发表意见。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董事会,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监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维护股东、公司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6号)相应的任职条件和经历,正式任职前应当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进行任职资格审核。其中,拟任职人员具有商业养老金融业务从业经历或养老基金管理业务从业经历的,可视同具有相当的养老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以聚焦养老主业为导向的长期绩效考核机制。商业养老保险和养老基金管理等业务的投资管理考核期限不得短于3年。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评估审查机制,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防范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和客户利益。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以下交易行为:


  (一)养老基金管理业务与公司其他类型业务之间发生交易;


  (二)养老基金管理业务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交易;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原则认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对上述交易行为,养老保险公司应当留存决策文件和交易记录备查,并按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规定进行识别和审查,交易金额达到重大关联交易金额标准的,及时按照规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支持员工参与公司治理,鼓励员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依法依规向董事会、监事会或相关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主要经营与养老相关的业务,包括养老年金保险、商业养老金、养老基金管理等,不得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和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业务,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以及经营管理和风险管控等要求,分别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金管理,实现不同类型业务的资金运用有效隔离,禁止资金混同管理。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性、稳健性、收益性原则,防范资金运用风险。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合理设定组织架构和决策程序,确保不同类型业务的投资活动在获得信息、实施决策等方面享有公平机会。对于不同类型业务资金投资于同一项资产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相关人员提供与投资公平性相关的决策依据,并留存书面记录备查。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各类业务规定建立资产托管机制,由符合监管规定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机构作为托管人。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根据不同类型业务特点,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高效、稳定的信息管理系统,健全信息管理制度体系,加强网络安全防护。


  养老保险公司与第三方平台合作开展业务的,应当自行建设客户信息管理系统,收集、存储并管理必要的客户信息,未经客户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相关职能交由第三方平台完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合规地委托资质良好的外包服务机构代为办理资金汇划、份额登记、估值核算和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最终管理责任不因委托或外包而免除。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与合同相关的重要情况,误导、欺骗客户;


  (二)违规泄露客户身份、资金账户等个人信息;


  (三)将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混同管理;


  (四)利用养老保险公司或者职务之便为其他机构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侵占、挪用保险资金或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资金;


  (六)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


  (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保险业务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保险业务的,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在住所地经营上述保险业务的,可直接设立省级以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业务,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规定,计提相应的责任准备金,并进行偿付能力评估。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适当方式将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业务与养老社区、长期护理等服务相衔接,丰富养老金领取形式。


  第三节 养老基金管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申请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资格,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书面同意,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等符合本办法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和风险隔离制度健全;


  (三)近3年内没有受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四)没有因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或者因存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调查;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受托义务,审慎稳健投资运作,不得违反国家对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管理的其他资产为基金委托人、受益人或相关管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负责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得与其他类型业务的相关人员相互兼任。除总经理外,负责养老基金管理业务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负责保险资金投资管理。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设立事业部等方式,将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人员、经营管理等与其他类型业务有效隔离。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应当审慎、充分地评估因业务资格被中止或终止,对相关业务经营及公司整体经营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并制定预案。


  第四节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考量经营目标、风险管理水平及业务类型等因素,审核批准公司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并监督实施,并对公司风险管理承担最终管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风险管理职责分工,建立相互衔接、相互制衡、协调运转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


  第三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健全保险资金和养老基金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建立满足业务经营要求的制度和信息系统,有效识别、评估、计量、监测、报告和处置各类风险。


  养老保险公司风险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业务风险管理及合规管理的相关专业要求,具备相应领域的从业经验以及必要的履职能力和职业操守。


  第四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资集中度风险管理,保险资金和养老基金投资单一资产和单一法人主体(交易对手)的余额占比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对每季度末投资集中度指标进行监测,包括:


  (一)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共同投资单一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占上季度末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资金总资产合计的百分比;


  (二)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共同投资单一法人主体(交易对手)的余额,占上季度末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资金总资产合计的百分比。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管理政策,针对各类重大风险制定风险处置方案。风险处置方案主要包括风险处置目标,相关管理及业务流程,需要的条件和资源,所采取措施及风险管理工具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健全覆盖所有类型业务的内部审计体系,有效开展日常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业务的第三方审计频次不得低于每3年1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养老保险公司业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养老保险公司进行监管评估和评级,并根据结果对养老保险公司在市场准入、监管措施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四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报送有关信息、资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养老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报送或提供信息、资料。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发生以下可能影响经营稳定的情况,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并及时提交应对措施:


  (一)保险资金遭受或有较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遭受或有较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发生重大声誉风险事件的;


  (四)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投资集中度指标。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对养老保险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和调查,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配合专业机构工作。


  第四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并建议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再延续业务资格: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未有效履行职责的;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内部控制机制不完善的;


  (三)投资管理存在较大风险的;


  (四)其他不符合审慎经营要求或出现经营风险的情形。


  第五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超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3年内完成业务范围变更。


  第五十三条 养老金管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金融监管总局印发了《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制定《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养老保险公司是专业性人身保险公司,是我国金融市场中唯一一类带有“养老保险”字样的持牌金融机构。除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之外,养老保险公司还是我国企业(职业)年金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并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业务规模持续增长,养老保险公司治理体系不健全,业务结构复杂,发展定位不够清晰,风险管控要求较高等带来的问题日益凸显,亟待制定具有较强针对性的监管办法,推动公司提升治理水平,规范经营管理,健全风险管控,强化信息披露,以强监管、严监管引导养老保险公司聚焦主业高质量发展。


  2021年以来,监管部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印发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和促进养老保险机构发展的通知》,明确了养老保险机构发展方向。在此基础上,监管部门开始研究制定相应监管规定,经过反复论证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形成了《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与一般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要求相比,《办法》对养老保险公司作出了哪些专门规定?


  答:养老保险公司管理的是老百姓的“养老钱”,应当始终坚守稳健经营、规范管理,切实做好风险防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法》针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和要求,在资本管理、考核机制、业务范围、风险控制等方面都作了一些专门规定。比如,根据养老保险公司经营的不同类型业务,逐级提高注册资本要求,增强公司风险抵御能力,并要求公司建立健全多元化资本补充机制;要求建立健全以聚焦养老主业为导向的长期绩效考核机制,商业养老保险等业务的投资管理考核期限不得短于3年;明确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主要经营与养老相关的业务,包括养老年金保险、商业养老金等,不得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和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为提高风险控制有效性,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强化不同业务之间风险隔离,定期开展内外部审计等。


  三、《办法》加强养老保险公司监管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一是完善公司治理,强调养老保险公司应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发挥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二是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明确养老保险公司不同类型业务之间以及与关联方之间发生交易,均按照关联交易监管。三是防范投资集中度风险,要求不同类型业务的资金投资单一资产和单一法人主体,应符合监管要求,并细化了投资集中度监测要求。四是强化不同业务之间风险隔离,规定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对不同类型业务分别制定管理制度,禁止不同类型业务资金混同管理,明确不同类型业务投资管理人员隔离要求。


  四、《办法》印发后,有哪些工作安排?


  答:监管部门将始终坚持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以《办法》出台为契机,进一步强化养老保险公司监管,做好养老金融这篇大文章。一是推动养老保险公司聚焦主业转型发展,在深化我国养老金融市场改革,丰富养老金融产品和服务供给方面发挥应有作用。二是督促养老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限内,平稳推进并完成各项整改工作。三是规范养老保险公司机构管理、公司治理、经营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推动切实改善经营管理。四是加强养老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督检查,保持对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态势,切实保护好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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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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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