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发文时间:2023-12-27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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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6日第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主任:郑栅洁


2023年12月27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机关建设,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治工作机构是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者转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申请;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行政应诉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时,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将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调解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行政复议。


  下列事项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五)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


  (六)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的业务政策、内部工作制度或者工作程序提出异议的;


  (七)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文件制定、实施情况进行咨询的。


  信访事项按照《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规办理。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其他国务院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其他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是被申请人;对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是被申请人。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其他国务院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管辖和受理情形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有关行政行为作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行为决定书上告知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由两名以上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人员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当场签名确认。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三)认为存在《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以及必要的证据;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申请人授权委托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交载明代表人基本情况、权限的书面材料,并由被代表的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书面签字同意。


  第十六条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与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管辖范围;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以项目建设影响其土地或房屋权益为由,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投资项目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因其与项目审批、核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不予受理。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国家发展改革委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申请人应书面告知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照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申请人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需要依法处理;


  (十一)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依法中止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立卷存档。


  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终止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终止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立卷存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决定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有权指派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机构申请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的书面申请;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机构经过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的,应当同意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


  (三)申请人、第三人查阅、复制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还应出示有效委托代理授权文件。


  (四)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有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五)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


  第三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进行答辩的事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具体条款和内容;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单位公章;被申请人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加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印章。


  第三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三十三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5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征求当事人意见情况应当立卷存档。


  第三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三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构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必要时根据行政复议机构要求当面说明理由。


  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纠正。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至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提出审理意见,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同意,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进行报复陷害的,或者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故意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和当日。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6号令)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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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的纳税人定期开展走访巡查、风险评估,引导纳税人合规经营、诚信纳税,防止其利用“一址多照”或“一照多址”拆分、转移、隐匿销售收入,及时查处逃避税和骗享税费优惠的行为,为各类市场创业主体营造法治、公平的税收环境。


AI开票时将“柚子味鱼排”写成“柚子”,怎么办?

当下人工智能(AI)应用逐渐深入各行各业,如何依托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推广赋能企业开票,将传统需要人工判别的开票内容,转变为规则自动化、判别智能化的AI链路数智化开票,值得关注和探索。

  人工开票面临“选码”难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新兴产品快速涌现。传统开票系统依赖开票员人工选取每个商品的开票信息,存在个体主观认知偏差且人工处理速度较慢等问题,难以适应复杂的行业特性与政策变迁。

  商品编码、税目及税率的选择需同时匹配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海关总署颁布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等多套编码体系。

  以常见的薯片为例,因工艺不同,在税收分类编码中分为两个不同的条目。原切薯片的税收分类编码条目为“焙烤松脆食品”(编码103020105),对应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产品通用名“原切马铃薯片”;薯泥压制薯片的税收分类编码条目为“膨化食品”(编码103020104),对应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产品通用名“膨化食品”。有的财务人员未接触过生产线,见“薯片”即选“膨化食品”,将不同工艺混为一谈,导致选错、用错、开错发票。

  一方面,目前的商品编码体系较多,有待统一;另一方面,编码设计滞后于新业态的发展速度。一些新兴产品、复合型商品等没有与之完全对应的条目,存在“无码可选”的问题。有的企业“自主创标”,根据自有业务管理便利创建内部类目,无法与现有商品编码直接对应。有的电商平台自建分类标签,对部分携带附加服务属性的复合型商品等,开票选码依赖电商平台财务人员主观判断,不同电商平台开具发票信息可能不同。

  当前人工智能同样可能误判商品信息

  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广后,纳税人可将原税控设备中的客户和商品编码等信息批量导入电子发票服务平台,通过特有名词、关键词匹配的线性逻辑实现快速开票,解决了人工选码效率低、跨平台数据割裂等问题。但是商品编码体系较多、对复合商品的赋码标准缺乏等影响因素依然存在。

  笔者认为,可探索“数据获取—语义理解—多维校验—动态优化”的AI全流程链路开票模式,以更好应对复杂开票场景。依托AI语义处理能力,理解复杂的业务并简单描述,再将其自动匹配到最接近的编码,结合业务合同、支付记录等多维数据交叉校验,不断优化匹配规则。

  从目前来看,实现链路开票尚存待解难题。

  数据质量有待加强。数据校验和机器学习对数据质量要求较高,目前纳税人自行填写商品信息开票的模式让开票行为自由度更高,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有效数据与无效数据掺杂的情况。例如,有的物业管理公司兼营物业管理和停车服务,开票时惯性思维选择“现代服务”税目,适用6%的增值税率,未将停车服务对应的销售数据正确开具为不动产经营租赁发票,适用9%的增值税率。这使得日常税收征管中预警模型对风险识别的误判率上升,需要人工耗费大量精力追溯数据链路、校准算法逻辑。自由填报数据后失真的错误数据可能“污染”AI模型,AI可能将错误模式视为合理行为,导致错误推荐编码、税率错配等。

  AI应用的技术水平也有待加强。当前AI对非结构化数据解析能力有限,开票项目名称中出现多种规格名、品牌名等数据时,会对商品适用税率判断造成干扰。如开票项目名称为“柚子味鱼排”,AI可能误判商品为“柚子”。同时,在诸如混合销售或减免税政策等复杂业务场景下,AI误判率增加,需要人工介入复核。

  此外,各个行业的商品分类逻辑差异显著,单一AI模型难以兼顾各行业特征,每个垂直领域模型调试都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并且随着行业发展、政策变动等因素还需要模型能够快速迭代响应,调试成本较高。

  “链路开票”落地的解决方案设计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进一步优化商品编码,升级税率、征收率的智能推荐系统等,推动实现销售货物或劳务过程的争议前置、校验前移、标准先定、链路闭环。

  构建商品全生命周期溯源体系。在商品编码与《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等现有编码规则匹配之外,拓展匹配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的GS1编码数据,构建开放共享的商品服务编码知识库。可通过AI自动生成基础词条,匹配对应商品,根据行业标准、优惠政策等变化及时更新对应词条,供纳税人和税务人实时查询使用。通过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实时调取商品名称、规格、材质等基础信息,依托GS1编码基础标识体系,为每个商品生成独有的“税收数字身份证”,保证企业开具发票时可以“识码寻码”,通过单个商品唯一的“税收数字身份证”选择与之对应且正确的商品编码和税率、征收率。通过管理商品“税收数字身份证”,获取相关商品的流通路径和销售情况,为行业趋势和经济分析提供数据支撑。

  推动分类体系规范融合。基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服务注释条款,探索构建“业务场景—服务类型—编码税率”模型。在数电发票开票平台通过自然语言处理技术解析业务合同和商品关键词,根据关联属性强、中、弱三层清分处理。对于强关联的关键词自动关联匹配相应商品编码和税率,初步清分出标准化商品征收信息。对于中、弱关联的商品做好人工复核标记,提示转入人工确认环节,可人工一键处理的简单复核业务在确认后更新开票模型知识库。同时,由税务与行业领域的专家代表组成编审委员会,对清分后无法判别的弱关联争议条目进行人工裁定,将可能存在的争议环节前置,提供企业异议申诉渠道,会商解决后定期更新商品服务编码知识库,通过动态增补尽量实现所有货物服务商品代码、名称及税率、征收率的正列举和更新维护。

  打造智能开票精准智控系统。探索扫码开票、人工预填开票和图像识别开票三类开票模式,提升企业规范开票效能。针对已有商品“税收数字身份证”的规范化商品,通过扫描对应的商品“税收数字身份证”码,自动匹配对应商品税收分类编码和税率开具发票,并根据购买方付款的账户信息自动发送给购买方。在开票环节,依托数电发票提高开票效率,同时推进智慧税务场景建设辅助校正开票准确率,实现商品流通全链路自动化“无感”开票。

  通过“系统智能化预填+人工校验修正”的人机协同模式,自动获取纳税人前期人工预填数据,根据业务类型自动预填必填项目,纳税人仅需人工核对补充,解决标准化系统难以覆盖复杂交易场景的问题,同时通过人工修正结果反哺系统迭代开票监测,双向反馈降低误开率。开票系统增设描述词过滤模型,自动屏蔽“柚子味”“芝士味”等风味描述词,聚焦核心商品词预填,当人工核对时弹出提示框“检测到风味描述词,请确认实际商品是否为鱼排?”确认即开票,修正即通过人工修正补充商品特征描述,训练模型提示预填准确度。

  对未纳入GS1编码体系的非标商品,如定制商品、手工制品等,可以采用“图像特征提取+语义分析”技术识别商品外观、结构,智能生成推荐编码,并按照对应税率开具相应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