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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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决策部署,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有关规定,着力解决个体工商户发展壮大和登记管理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防范虚增数量,提升发展质量,更好发挥个体工商户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7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djjgs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

  1.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9月4日

  附件1

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优化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效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更好发挥个体工商户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依据《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作职责】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准入、监管执法、促进发展等职能作用,依法为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提供精准服务,优化个体工商户发展环境。

  第三条【工作机制】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依托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机制,发挥牵头作用,加强与同级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统筹推进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

  第四条【发展规划】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动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适应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和诉求的具体政策措施。

  第五条【分型分类】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地方政府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实施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对“生存型”“成长型”和“发展型”等不同发展阶段的个体工商户采取差异化支持措施。加大对“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的分类认定和培育力度,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六条【沟通交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充分发挥与个体工商户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作用,定期开展座谈交流、走访调研和问卷调查,深入了解个体工商户面临的困难、诉求和建议,推动解决实际问题。

  第七条【活跃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完善个体工商户活跃度测算机制,指导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开展个体工商户活跃度分析。

  第八条【工作联系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完善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制度,开展个体工商户发展情况调研分析。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统计辖区内个体工商户活跃度;

  (二)通过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个体工商户反映的问题困难和提出的改革建议;

  (三)开展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分析研究;

  (四)及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个体工商户生存发展遇到的重大困难和突出问题;

  (五)完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本省范围内建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

  第九条【一站式服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参与、社会共享、公益优先”的原则,推动建设并指导运行个体工商户综合服务平台,整合各类资源,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一站式、一体化、常态化的服务支撑,实现各项政策措施精准直达。

  第十条【协会作用】各级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为个体工商户规范登记和转型发展提供服务,维护合法权益,引导诚信自律。

  第十一条【登记原则】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应当符合建设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的要求,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材料和程序规定。

  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全面、规范、准确登记有关数据项,提升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质量。

  第十二条【登记事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组成形式;

  (二)经营范围;

  (三)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备案事项】个体工商户的备案事项包括:

  (一)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

  (二)登记联络员。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住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将以下地点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一)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

  (二)经常居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的地点。

  第十六条【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登记机关应当在将经营场所地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集群登记】个体工商户申请将集群登记地址或者集中办公区作为经营场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此类经营场所后标注“(集群登记)”。集群登记地址或者集中办公区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住所进行登记。

  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以下个体工商户不得将集群登记地址或者集中办公区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一)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从事食品经营(不含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

  (三)从事需要取得许可的其他经营活动,许可部门对实体经营场所有明确要求的。

  集群登记地址的提供者或者集中办公区的运营者,应当确保个体工商户符合前款规定,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核查、检查。

  第十八条【网络经营场所】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用于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地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其经营范围表述后标注“(仅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在两个以上网络地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逐一进行登记。

  同时通过线下和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九条【平台登记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鼓励、提示、督促符合条件的平台内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并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提供具有长期性和可追溯性的网络地址,用于办理经营场所登记。

  仅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相关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第二十条【平台管理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经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和未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提供其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并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日常检查、监管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豁免登记经营者义务】依法不需要取得营业执照的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如实公示其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二十二条【名称管理】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其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其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行政区划名称规则做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跨区迁移】个体工商户可以跨登记机关进行迁移。迁出地和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信息和档案衔接工作。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发生变化的,应当迁移至新的住所地登记机关。

  第二十四条【对外投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投资设立企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者作为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合伙人)。

  第二十五条【经营权继承】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凭人民调解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诉讼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等可以证明由其继承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的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者,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转型路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可以注销原个体工商户,再申请设立新的企业,也可以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是指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的登记行为。

  第二十七条【转型条件】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妥善处理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

  (二)应依法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已结清,不存在其他未办结事项和涉税违法行为;

  (三)已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成立不满一年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四)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五)不存在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冻结财产、限制登记或者司法协助等情形;

  (六)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七)变更登记后的企业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二十八条【转型登记便利】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集成化办理、一网通办、一表申报、提供咨询指导服务等方式,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出资人延续】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原经营者应当作为企业投资人(股东、合伙人)之一。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应当协商确定转型后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合伙人)。

  第三十条【名称和信息保留】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特点。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可以申请延续使用原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机关保留其登记档案和年报公示信息等事项,并将变更登记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许可保留】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或者变更经营者,原个体工商户已经取得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或者委托其他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变更手续,或者签署原行政许可延续使用的意见: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企业可以作为该项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

  (二)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等实质审批条件未发生变化;

  (三)原行政许可仍在有效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登记证明】个体工商户申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制发企业营业执照,并出具《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作为个体工商户办理行政许可、税务、社保、公积金、银行账户、权属登记等事项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转型培育】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工作,建立“个转企”重点培育库,推动有意愿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加强与同级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在税费、社保、用工、金融、产业、知识产权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更多支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不得强制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包括快递员、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等在内的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追求经营主体数量增长,违背相对人意愿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强制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第三十五条【数据监测】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情况的监测分析,及时发现数量异常增长、同一自然人大量登记、同一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短时间内集中登记等异常情况,研判存在的风险。对短时间内大量登记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相近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进行核查,确认其登记真实性。

  第三十六条【监管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管,应当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综合运用行业自律、信用监管、智慧监管、行政处罚等监管手段,做到过罚相当、标准统一、宽严相济、惩教并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七条【年度报告】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第三十八条【另册制度】个体工商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替代替其字号或者经营者姓名,隐去其他信息,不计入登记在册数量: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未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不符合移出条件的;

  (二)登记的住所或者实体经营场所不存在,并且经营者无法联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对符合前款规定、拟纳入另册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四十五日。公示期内,个体工商户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保留登记在册状态、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救济措施】被登记机关纳入另册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在两年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恢复登记在册状态。登记机关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恢复登记在册状态:

  (一)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且正常开展经营活动;

  (二)登记的住所或者实体经营场所真实存在,并且经营者可以联系。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名称释放】个体工商户被纳入另册管理满三年的,其名称不再予以保留,其他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可以依法使用。

  第四十一条【信息共享】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包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纳入另册管理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推送至相关许可部门。

  第四十二条【撤销登记】登记机关对冒用他人身份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或者被欺骗、诱导、胁迫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主体资格终止,无须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处罚幅度】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个体工商户违法案件,应当注重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按照裁量权基准要求,确定处罚金额和类型。对不同性质、不同危害程度的违法行为给予不同处理,做到宽严相济。

  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个体工商户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法举报】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遇到的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向侵害方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举报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

  收到投诉、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做出答复。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个体工商户直接向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提出。

  第四十五条【港澳台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对其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登记事项,相关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文书表式】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变更为企业形式、恢复登记在册状态等登记申请涉及的文书格式和材料规范,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2

《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决策部署,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有关规定,着力解决个体工商户发展壮大和登记管理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防范虚增数量,提升发展质量,更好发挥个体工商户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个体工商户是我国数量最多的经营主体,是民营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广大人民群众勤奋创业、维持生计、追求美好生活的重要途径。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采取更有效的措施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国务院2022年制定出台《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个体工商户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截至2024年5月底,我国登记在册个体工商户已达1.25亿户,占经营主体总量的三分之二,整体带动近3亿人就业,为经济繁荣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

  但是,受外部环境复杂多变、消费乏力等因素影响,个体工商户发展信心和内生动力仍然不足,同质化竞争激烈,生产经营面临诸多困难,总体活跃度较低,发展质量不高。2023年全国共注销个体工商户1352.2万户,同比增长36.5%,为历年来最高。2024年前5个月,全国新登记个体工商户814.1万户,同比减少11.9%,低于近10年平均增速;新设“四新”经济个体工商户313.0万户,同比下降15.8%;实际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共430.3万户,同比下降3.6%。同时,在个体工商户扶持培育和登记监管方面,还存在诸多难点问题,如“个转企”直接登记、虚数清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跨区迁移、“过罚不当”等。

  为明确市场监管部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重点举措,有效指导各级登记机关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市场监管总局在充分调研基础上,起草了《规定》,拟以部门规章形式印发。

  二、主要内容

  《规定》共47条,从内容上可以分为4个部分。

  (一)总则和促进发展(第一条至第十条)。从明确工作职责、健全工作机制、推进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加强沟通交流、开展活跃度分析、建立工作联系点、构建一站式服务平台、发挥个私协会作用等方面,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扶持培育个体工商户的一系列具体措施。

  (二)规范登记注册(第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这是《规定》的主体部分,涉及几个重要登记制度。一是登记基本原则,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保持一致。二是对登记行为的基本规定,包括住所和经营场所、网络经营、名称、跨区迁移和对外投资等方面,对登记注册工作中的突出疑难问题进行了有效回应。三是经营权继承相关规定,依据《条例》关于变更经营者的规定,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办理经营者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四是“个转企”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方式转型为企业的基本条件和登记要求,以及出资人、名称、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延续方式。五是防范虚假登记规定,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包括快递员、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等在内的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规定了经营主体登记数据监测和核查要求。

  (三)监督管理和权益保护(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四条)。明确了未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另册”管理制度,包括适用范围、程序、后果和救济措施等。对年度报告、处罚幅度和投诉举报等都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四)附则(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明确港澳台个体工商户适用《规定》的方式,以及文书表式等。

  三、需要说明的重点问题

  (一)关于住所和经营场所(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住所和经营场所都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近年来一些地方开展集群登记探索,在降低准入成本的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风险。同时,《电子商务法》对“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也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规定》从防范风险、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规定了集群登记地址或者集中办公区的适用范围,包括不能作为住所、需要明确标注、特殊行业不能适用等。同时,为了治理近年来频繁出现的“政策洼地”导致大量网络经营个体工商户“扎堆”注册乱象,《规定》明确,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者住所地进行登记。

  (二)关于跨区迁移和对外投资(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能否跨区迁移和投资设立企业,是登记实践中尚未明确的问题。《规定》明确,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包括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发生变化的),可以自主迁移。同时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对外投资的,应当以其经营者作为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合伙人)。这一方面是考虑到个体工商户的商自然人属性,其作为出资的财产归属经营者本人而非个体工商户;另一方面是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协调处理好个体工商户无限责任和企业出资人(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

  (三)关于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第二十五条)。在《条例》基础上,《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者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这一规定将有效解决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难题,为个体工商户持续传承、打造“百年老店”提供支持。

  (四)关于“个转企”直接登记(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是提升经营主体发展整体质量、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壮大的重要手段,也是很多个体工商户的期盼。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在全国7个省(区)开展“个转企”工作试点,各地积极探索通过直接变更登记形式实现转型,尽可能保留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字号、年报信息和相关行政许可。《规定》总结试点地区经验做法,对“个转企”直接登记进行了规定,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做大做强。

  (五)防范虚假登记和虚增经营主体(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五条)。去年以来,一些地方陆续发生基层干部为完成上级下达的经营主体增量指标,诱导和强制群众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情况,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多次作出批示,要求制止和防范虚增经营主体数量,提升发展质量。《规定》专门对此做出规定,明确不得诱导、强迫包括快递员、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等在内的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规定了数据监测和登记核查机制。

  (六)关于个体工商户虚数清理(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活跃度相对较低,大量个体工商户已经关门停业但未主动申请注销登记,处于“名存实亡”状态,据初步测算当前比例已超过40%。这种情况影响了经营主体发展质量,降低了经济运行效率,也为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带来巨大风险。根据各地的实践探索,《规定》在不突破上位法的前提下,探索建立“另册”制度,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地址无法找到等个体工商户纳入“另册”管理,不属于开业状态,不计入登记在册数量,并向社会充分公示,提示交易风险,督促其履行市场退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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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的纳税人定期开展走访巡查、风险评估,引导纳税人合规经营、诚信纳税,防止其利用“一址多照”或“一照多址”拆分、转移、隐匿销售收入,及时查处逃避税和骗享税费优惠的行为,为各类市场创业主体营造法治、公平的税收环境。


AI开票时将“柚子味鱼排”写成“柚子”,怎么办?

当下人工智能(AI)应用逐渐深入各行各业,如何依托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推广赋能企业开票,将传统需要人工判别的开票内容,转变为规则自动化、判别智能化的AI链路数智化开票,值得关注和探索。

  人工开票面临“选码”难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新兴产品快速涌现。传统开票系统依赖开票员人工选取每个商品的开票信息,存在个体主观认知偏差且人工处理速度较慢等问题,难以适应复杂的行业特性与政策变迁。

  商品编码、税目及税率的选择需同时匹配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海关总署颁布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等多套编码体系。

  以常见的薯片为例,因工艺不同,在税收分类编码中分为两个不同的条目。原切薯片的税收分类编码条目为“焙烤松脆食品”(编码103020105),对应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产品通用名“原切马铃薯片”;薯泥压制薯片的税收分类编码条目为“膨化食品”(编码103020104),对应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产品通用名“膨化食品”。有的财务人员未接触过生产线,见“薯片”即选“膨化食品”,将不同工艺混为一谈,导致选错、用错、开错发票。

  一方面,目前的商品编码体系较多,有待统一;另一方面,编码设计滞后于新业态的发展速度。一些新兴产品、复合型商品等没有与之完全对应的条目,存在“无码可选”的问题。有的企业“自主创标”,根据自有业务管理便利创建内部类目,无法与现有商品编码直接对应。有的电商平台自建分类标签,对部分携带附加服务属性的复合型商品等,开票选码依赖电商平台财务人员主观判断,不同电商平台开具发票信息可能不同。

  当前人工智能同样可能误判商品信息

  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广后,纳税人可将原税控设备中的客户和商品编码等信息批量导入电子发票服务平台,通过特有名词、关键词匹配的线性逻辑实现快速开票,解决了人工选码效率低、跨平台数据割裂等问题。但是商品编码体系较多、对复合商品的赋码标准缺乏等影响因素依然存在。

  笔者认为,可探索“数据获取—语义理解—多维校验—动态优化”的AI全流程链路开票模式,以更好应对复杂开票场景。依托AI语义处理能力,理解复杂的业务并简单描述,再将其自动匹配到最接近的编码,结合业务合同、支付记录等多维数据交叉校验,不断优化匹配规则。

  从目前来看,实现链路开票尚存待解难题。

  数据质量有待加强。数据校验和机器学习对数据质量要求较高,目前纳税人自行填写商品信息开票的模式让开票行为自由度更高,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有效数据与无效数据掺杂的情况。例如,有的物业管理公司兼营物业管理和停车服务,开票时惯性思维选择“现代服务”税目,适用6%的增值税率,未将停车服务对应的销售数据正确开具为不动产经营租赁发票,适用9%的增值税率。这使得日常税收征管中预警模型对风险识别的误判率上升,需要人工耗费大量精力追溯数据链路、校准算法逻辑。自由填报数据后失真的错误数据可能“污染”AI模型,AI可能将错误模式视为合理行为,导致错误推荐编码、税率错配等。

  AI应用的技术水平也有待加强。当前AI对非结构化数据解析能力有限,开票项目名称中出现多种规格名、品牌名等数据时,会对商品适用税率判断造成干扰。如开票项目名称为“柚子味鱼排”,AI可能误判商品为“柚子”。同时,在诸如混合销售或减免税政策等复杂业务场景下,AI误判率增加,需要人工介入复核。

  此外,各个行业的商品分类逻辑差异显著,单一AI模型难以兼顾各行业特征,每个垂直领域模型调试都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并且随着行业发展、政策变动等因素还需要模型能够快速迭代响应,调试成本较高。

  “链路开票”落地的解决方案设计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进一步优化商品编码,升级税率、征收率的智能推荐系统等,推动实现销售货物或劳务过程的争议前置、校验前移、标准先定、链路闭环。

  构建商品全生命周期溯源体系。在商品编码与《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等现有编码规则匹配之外,拓展匹配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的GS1编码数据,构建开放共享的商品服务编码知识库。可通过AI自动生成基础词条,匹配对应商品,根据行业标准、优惠政策等变化及时更新对应词条,供纳税人和税务人实时查询使用。通过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实时调取商品名称、规格、材质等基础信息,依托GS1编码基础标识体系,为每个商品生成独有的“税收数字身份证”,保证企业开具发票时可以“识码寻码”,通过单个商品唯一的“税收数字身份证”选择与之对应且正确的商品编码和税率、征收率。通过管理商品“税收数字身份证”,获取相关商品的流通路径和销售情况,为行业趋势和经济分析提供数据支撑。

  推动分类体系规范融合。基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服务注释条款,探索构建“业务场景—服务类型—编码税率”模型。在数电发票开票平台通过自然语言处理技术解析业务合同和商品关键词,根据关联属性强、中、弱三层清分处理。对于强关联的关键词自动关联匹配相应商品编码和税率,初步清分出标准化商品征收信息。对于中、弱关联的商品做好人工复核标记,提示转入人工确认环节,可人工一键处理的简单复核业务在确认后更新开票模型知识库。同时,由税务与行业领域的专家代表组成编审委员会,对清分后无法判别的弱关联争议条目进行人工裁定,将可能存在的争议环节前置,提供企业异议申诉渠道,会商解决后定期更新商品服务编码知识库,通过动态增补尽量实现所有货物服务商品代码、名称及税率、征收率的正列举和更新维护。

  打造智能开票精准智控系统。探索扫码开票、人工预填开票和图像识别开票三类开票模式,提升企业规范开票效能。针对已有商品“税收数字身份证”的规范化商品,通过扫描对应的商品“税收数字身份证”码,自动匹配对应商品税收分类编码和税率开具发票,并根据购买方付款的账户信息自动发送给购买方。在开票环节,依托数电发票提高开票效率,同时推进智慧税务场景建设辅助校正开票准确率,实现商品流通全链路自动化“无感”开票。

  通过“系统智能化预填+人工校验修正”的人机协同模式,自动获取纳税人前期人工预填数据,根据业务类型自动预填必填项目,纳税人仅需人工核对补充,解决标准化系统难以覆盖复杂交易场景的问题,同时通过人工修正结果反哺系统迭代开票监测,双向反馈降低误开率。开票系统增设描述词过滤模型,自动屏蔽“柚子味”“芝士味”等风味描述词,聚焦核心商品词预填,当人工核对时弹出提示框“检测到风味描述词,请确认实际商品是否为鱼排?”确认即开票,修正即通过人工修正补充商品特征描述,训练模型提示预填准确度。

  对未纳入GS1编码体系的非标商品,如定制商品、手工制品等,可以采用“图像特征提取+语义分析”技术识别商品外观、结构,智能生成推荐编码,并按照对应税率开具相应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