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5-10-29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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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黄金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会员单位或客户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称交易所)交易标准黄金,卖出方会员单位或客户销售标准黄金时,免征增值税。未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增值税政策:

  (一)会员单位购入标准黄金用于投资性用途的,交易所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入方会员单位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成投资性用途黄金产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法定金质货币除外)并销售的,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生产发行法定金质货币的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生产销售法定金质货币的(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熊猫普制金币除外),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会员单位购入用于非投资性用途的标准黄金,交易所免征增值税,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开具普通发票。买入方会员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以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买入方会员单位将标准黄金加工成非投资性用途黄金产品并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客户购入标准黄金,交易所免征增值税,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客户开具普通发票。客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以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买入方客户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不通过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本公告所称会员单位,是指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注册登记的会员。上海期货交易所适用有关会员单位政策的范围同上。

  本公告所称客户,是指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登记备案的客户。上海期货交易所除上述会员单位范围外的交易主体,适用本公告有关客户的政策。

  四、本公告所称标准黄金,是指牌号与规格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黄金原料:

  牌号:AU99.99,AU99.95,AU99.9,AU99.5;

  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

  五、本公告所称投资性用途,包括直接销售,以及加工生产含金量99.5%及以上的金条、金块、金锭、金片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法定金质货币。非投资性用途,是指用于投资性用途以外的情形。

  六、本公告所称发生实物交割出库,是指交易所会员单位或者客户将在交易所已成交或者已交割的黄金从交易所指定的金库中提取黄金的行为。

  七、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用于投资性用途、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金额及税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对于上海黄金交易所:

  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单价×数量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实际成交单价=实际成交金额÷(标准黄金成交数量+溢短重量)

  实际成交金额=成交金额+溢短金额

  成交金额=标准黄金成交数量×标准黄金实际成交单价

  溢短金额=溢短重量×溢短结算价格(溢短结算价格根据交易规则确定)

  (二)对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单价=实际交割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单价×数量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实际交割价=实际交割货款÷提货数量

  实际交割货款=交割货款+溢短结算货款

  交割货款=标准仓单张数×每张仓单标准数量×交割结算价

  溢短结算货款=溢短重量×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上海期货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

  本公告所称实际成交价格,是指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实际成交金额和上海期货交易所的实际交割货款,按照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不包括交易费、手续费、仓储费等费用。

  八、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出库后实际用途发生改变的,应在用途改变前向交易所报告用途改变信息。会员单位应当自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出库取得交易所开具相应发票当月起6个月内提出用途改变申请,且仅允许申请改变用途一次;超过6个月的,交易所不得为其重新开具发票。具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由投资性用途改为非投资性用途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应向购入方会员单位全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重新全额开具普通发票,已取得的即征即退税款无需退还;会员单位应将已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由非投资性用途改为投资性用途的,交易所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应向购入方会员单位全额开具红字普通发票,并重新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单位应将已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作进项税额抵扣。

  九、本公告实施前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并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标准黄金,在本公告实施后,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应视同销售投资性用途的标准黄金,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单位需要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应向会员单位全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重新全额开具普通发票,已取得的即征即退税款无需退还;会员单位应将已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十、交易所收取的交易费、手续费、仓储费等费用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会员单位购入标准黄金并申请实物交割出库的,应向交易所如实申报购入标准黄金的用途,并如实记录购入标准黄金的实际用途、耗用数量等信息。

  十一、会员单位未在用途改变前向交易所报告用途改变信息,以及未按照本公告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首次发现的,自发现次月起3个月内,该会员单位通过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暂停向该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再次及后续又发现的,自发现次月起6个月内,该会员单位通过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暂停向该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会员单位或客户发生利用黄金税收政策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自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次月起,通过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十二、通过交易所交易黄金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三、本公告自2025年11月1日起实施,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适用时间以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时间为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第二、四、五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自2025年11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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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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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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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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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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