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关税[2025]19号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免税店政策支持提振消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5-10-29
文号:财关税[2025]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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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商务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为进一步发挥免税店政策支持提振消费的作用,引导海外消费回流,吸引外籍人员入境消费,促进免税商品零售业务(以下称免税零售业务)健康有序发展,国务院决定完善免税店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国内商品退(免)税政策管理,积极支持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销售国产品

  (一)鼓励具有免税商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和经国务院批准允许参与免税店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加大优质特色国内商品采购力度。有关企业采购国内商品,进入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销售,视同出口,退(免)增值税、消费税。

  (二)进一步优化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国内商品退(免)税监管和操作手续,便利国内商品进店销售。

  1.对于有关企业以含税价格统一采购并进入免税商品仓库专供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销售的国内商品,海关按照免税商品进行监管,对已销售的国内商品,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2.有关企业按照规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等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退税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3.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国内商品具体监管和退税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三)优化国内商品通关流程,进入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销售的国内商品为国内已上市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内经营有关规定,出境时按个人自用物品监管,无需出口检验检疫,报关时无需填写“检验检疫电子底账数据号”。

  (四)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应加大对国产品的推介力度,提升国产品的影响力和吸引力,引入老字号产品、文创产品、非遗产品等能够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特色优质产品,增加国产品在免税店的销售。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用于销售国产品的经营面积原则上不少于其经营面积的四分之一。

  二、进一步扩大免税店经营品类,丰富旅客购物选择

  (一)进一步扩大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类,新增手机、微型无人机、运动用品、保健食品、非处方药、宠物食品等商品。整合优化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类清单。上述三类免税店具体经营品类见附件。

  (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优化进口免税商品监管方式,加快境外已上市热销商品在我国免税店的上架进度。

  (三)支持有关企业持续提升议价能力和经营水平,鼓励通过联合采购等方式,吸引更多国际品牌将最新商品、热销商品等投入我国免税店销售,扩大免税店实际销售商品种类。

  三、放宽免税店审批权限,支持地方因地制宜整合优化免税店布局

  (一)下放口岸出境免税店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及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主体确定方式变更等审批权限。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筹安排本地区口岸出境免税店的布局和建设。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由口岸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审批。

  2.在同一口岸既有口岸出境免税店又有口岸进境免税店,可分别进行招标。如果不具备招标条件,比如在出入境客流量较小、经营面积有限等特殊情况下,应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核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等其他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3.中国民用航空局直属机场的口岸出境免税店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及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主体确定方式变更等事宜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4.经营主体确定后,向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备案、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店经营许可等事宜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二)优化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面积确定方式。

  1.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面积由招标人或口岸业主与经营主体协商确定,但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2.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期间,需变更经营面积的,由招标人或口岸业主与经营主体协商确定后,再由经营主体提出申请报海关核准。

  (三)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结合出入境旅客流量、旅游业发展状况等因素,因地制宜整合优化免税店布局,开发具有地域特色的主题购物场景,持续改善和提升免税店形象,推动免税店吸引入境消费。

  四、完善免税店便利化和监管措施,持续提升旅客免税购物体验

  (一)支持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提供网上预订服务。

  1.旅客可根据出入境行程安排,提前在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网上窗口预订免税商品。

  2.有关免税店根据旅客出入境时间准备货物,旅客本人凭出入境有效证件及购物凭证等,按规定前往相应的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或免税商品提货点提货。

  (二)允许旅客在市内免税店预订后在口岸进境免税店提货。对于市内免税店所在城市有口岸进境免税店的,旅客在市内免税店预订后,进境时在口岸进境免税店付款提货,视为在口岸进境免税店购物,按口岸进境免税店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有关部门和免税商品经营企业持续优化免税购物流程,提升便利化水平,充分满足旅客免税购物的消费需求,并加强对免税商品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

  五、组织实施

  (一)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推动有关政策尽快落地见效。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开展国货“潮品”品牌推介,做好国产品直接进店销售、网上订购免税商品等措施的宣介工作。海关总署组织做好免税商品通关、监管等工作。税务总局组织做好退税等工作。

  (二)免税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作为本地区免税店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加大对本地区免税店有关工作组织实施力度,持续发挥免税店政策促消费作用,并做好风险防控。

  (三)本通知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8号)等有关政策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内容,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口岸出境、口岸进境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类.pdf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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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