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运规[2026]1号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6-1-23
文号: 交运规[20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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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运规〔2026〕1号       2026-0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1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是指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委托,使用符合条件的载货汽车和驾驶员,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

  第三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承担运输服务质量责任,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应当公正、公平、便民。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卫星定位、人工智能等技术整合资源,应用多式联运、甩挂运输和共同配送等运输组织模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运输生产。鼓励组织新能源车辆、模块化汽车列车等标准化车辆运输。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需要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

  第七条 从事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的,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要求,并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交互处理及全程跟踪记录等线上服务能力。

  第八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与线上服务能力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九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不得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对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和实际承运人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委托运输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不得虚构运输交易相互委托运输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委托实际承运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行为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条款及国家相关运营服务规范,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实际承运人结算运费。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自行采购燃料并交付给实际承运人用于完成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实际承运人同意。

  第十三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遵守车辆装载的要求,不得指使或者强令要求实际承运人超载、超限运输。

  第十四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上传单证信息至注册地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设立分支机构的,单证信息由分支机构上传至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确保上传单证信息及时、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 鼓励网络货运承运平台采取承运人责任保险等措施,充分保障托运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零担货物道路运输服务规范》的要求,对托运人身份进行查验登记,督促实际承运人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如实记录托运人身份、物品信息。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督促托运人如实填写货物信息和托运要求。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留存相应手续。

  第十七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合理制定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明确实际承运人及其车辆、驾驶员进入和退出平台,托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权益保护等规定,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收取不合理费用。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建立对实际承运人的服务评价体系,公示服务评价结果。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鼓励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第十八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记录实际承运人、托运人的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保存相关涉税资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相关涉税资料(包括属于涉税资料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指交易信息包括订单日志、网上交易日志、款项结算、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行驶轨迹数据等。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自行采购燃料并交付给实际承运人用于完成运输服务的,交易信息还包括燃料采购、交付、使用、回收等全流程信息;网络货运承运平台支付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交易信息还包括车辆通行费信息。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

  第十九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遵照税务登记、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依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和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得虚开发票。

  第二十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和实际承运人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或扣缴税款义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按照相关规定应当代办税费申报和缴纳事项的,履行代办税费申报和缴纳义务。

  第二十一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国家关于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驾驶员、车辆、托运人等相关信息的保密管理,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信息,不得使用相关信息开展其他业务。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税务部门依法行使职能需要提供相关信息的,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与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的有效对接,督促辖区内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及时、完整、准确上传单证信息;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的有关要求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单证信息,并上传至交通运输部网络货运信息交互系统;利用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对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行为进行信息化监测,并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指导辖区内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基于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的信用等级和风险类型,实行差异化监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的统一指导。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共享相关监测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发生虚开发票、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虚假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等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实际承运人有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地方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有关地方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其纳入诚信监管:

  (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承运人从事运输;

  (二)承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三)指使、强令实际承运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二十六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的,由有关地方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依规保存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信用评价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信用评价。

  第二十八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会商机制,加强工作沟通和联动协调,及时处置和化解风险,引导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合规经营。

  地方税务部门发现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存在异常情况,且涉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的,可转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复核,复核结果向税务部门反馈。

  第二十九条 支持成立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引导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法规制度及标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推动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发展模式创新。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从事网络货运信息交易撮合的网络货运撮合平台,其经营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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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