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0105民初19023号慧与(中国)有限公司与LI WEI-CHONG(李为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11-06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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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9023号


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北京市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IWEI-CHONG(李为冲),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美国国籍,退休,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鑫,北京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LIWEI-CHONG(李为冲)(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我公司所支付的因被告欠缴个人所得税而产生的罚款437624.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的前身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CTO,根据我公司《个税抵扣政策》,持有外国护照或港澳台籍在我公司工作的员工可以享受外国人个税抵扣优惠政策,即此类员工的月工资的40%可以在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和报销凭证的前提下免缴个人所得税。其中员工以本人名义租房支付在月工资40%以内的金额可以免缴个税,但需要提供发票、租房合同、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金支付凭证。2016年5月底,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2017年9月1日,我公司收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我公司2014年至2016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部分外籍员工存在违反税收征管法规的问题,其中被告以提供虚假发票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涉及提供虚假房租发票13张,欠缴个人所得税税款875249.98元,因被告不主动履行补缴税款和缴纳罚款的义务,我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及罚款。我公司因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由我公司垫付的个人所得税875249.98元,驳回了我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罚款的请求。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书关于不得以不真实的陈述、文件和报销凭证从我公司获得报销或其他现金与财物的规定,是造成税务机关对我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应补偿我公司因缴纳行政处罚罚金产生的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仲裁超过时效,仲裁已经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是知名单位,有大量专业财务人员,有条件审核财务报销凭证,即便提交的财务报销凭证有问题,2013-2015年期间审核发票时即应知道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了。被告作为高管,离职时经过了离任审计,未发现财务问题。行政处罚行决定书无法证明税务机关基于原告未能对被告代扣代缴个税进行处罚,原告未能审核发票导致出现问题,导致被告补缴个税,面临巨额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违公平。被告不直接承担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处罚对象是原告不是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收到限期改正通知后未按要求期限改正,应自行承担罚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原告名称原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担任CTO工作。2016年5月底被告离职。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职期间可以享受外国人个税抵扣优惠政策,以被告本人名义支付的房租在提供租金发票、租房合同、出租房产权证明及租金支付凭证后,在工资40%的范围内可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主张因被告2014年至2016年期间提交了虚假房屋租金发票13张进行抵扣工资性质的报销,导致该公司在税务机关于2017年至2018年对该公司进行稽查时对该公司予以处罚,该公司为被告垫付了补缴的个人所得税875249.98元,并支付了50%的罚款437624.99元,就此原告提交了《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案的13张发票予以证明,并称13张发票在税务机关的地税真伪检查系统中输入税号和密码就可以看出不能通过系统审查,所以是假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提交了虚假的发票,称其系通过房屋中介租赁房屋并为取得房租发票支付了房屋中介房屋租金5%的税款,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交了发票及相关的支付凭证等,经原告审核予以了报销,其并不知晓发票存在问题,原告未认真审核报销发票导致补缴个人所得税并因未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被税务机关处罚,给其个人亦造成损失,其同意支付补缴的税金,不同意补偿原告罚款。原告称按照公司财务政策对于外籍人士提交的发票仅实行抽查,未发现发票虚假。《税务机关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在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外籍员工报销的部分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探亲费等各类生活补贴未能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材料,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13510660.23元,未按规定合并计入员工个人的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决定你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332752.82元……”。落款为2018年5月24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稽查局。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个人所得税款978116.26元及罚款489058.13元,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个人所得税款875249.98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税务机关对其作出处罚后的一年内,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以实报实销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房租补贴以抵扣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现因被告所提交的房租发票虚假,税务机关向原告追缴个人所得税并对原告处以罚款。关于追缴的个人所得税,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罚款部分,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对原告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处罚对象为原告,原告应当就其违法行为承担支付罚款的责任。对此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属于偷税,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24.5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不真实的陈述、文件和报销凭证从甲方获得报销或其他现金与财务”,主张被告提交虚假发票,属于违约行为,因此要求被告依据该《劳动合同书》第49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甲方就培训、保密义务、竞业禁止等事项所达成的约定,或由于故意、重大过失对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本合同、专项约定、或甲方政策、规章、制度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和/或补偿责任”的约定,承担补偿该公司罚款损失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对于外籍员工提交的用以抵扣工资的房租发票负有基本的核查责任,原告亦有能力组织专业人员对发票进行核查,其核查能力远超过作为外籍员工且并非财会专业的被告。根据双方陈述,被告为报销房租补贴除提交发票外还需提交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等其他材料,被告称已按要求提交全部材料,否认其知晓发票系虚假,且称已支付开票单位营业税,而原告显然未对被告提交的发票进行基本的审核,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具有提供虚假发票以逃税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因罚款遭受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LIWEI-CHONG(李为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垫付的个人所得税875249.98元;


二、驳回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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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依托宁波港口优势,我公司业务范围广泛,并具备规范的进出口贸易资质。为了进一步完善业务风险管控体系,我公司想就一些金额大、账期长以及较集中的项目合同投保内贸险。我想了解的是,企业投保内贸险时,在税务处理上应该注意什么?若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梅欢

  内贸险的全称,是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宁波大学商学院特聘研究员、副教授季浩介绍,内贸险是一种保障企业国内贸易应收账款安全的保险产品,有利于降低企业在贸易活动中面临的交易违约风险。今年6月,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正式成立,首期即提供高达100亿元的保险保障额度。共保体由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组成,通过直接保险与再保险联通模式,提升内贸险承保能力,有效解决内贸险数据积累不足、保障能力不够等问题。

  投保内贸险有何作用?

  当前,我国不断推动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国内内贸行业赊销情况较为普遍,2024年末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达26.06万亿元,较2023年末增长8.6%。季浩介绍,应收账款的规模攀升,扩大了市场对内贸险的需求。以宁波为例,2025年1月—9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持219家宁波企业拓展国内市场,内贸险总承保金额达213.4亿元。

  宁波作为全国首批内外贸一体化试点和首个国家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在内贸险的帮助下,不少外贸企业迈开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两条腿”,融入“双循环”,开拓新商机。例如,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拓展内贸业务时,曾因下游买方资金紧张,导致45万元货款被拖欠。得益于投保的内贸险,该公司及时获得了赔付,有效化解了资金风险。该公司相关负责人顾杨表示,在内贸险的助力下,企业更能放心大胆地承接国内订单,实现了出口与内销的“内外兼修”。

  季浩提醒,企业在投保内贸险时,应基于赊销规模、客户结构及历史坏账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企业应仔细甄别保险产品与条款,重点关注保障范围、免责事项、赔偿比例及免赔额等核心要素,确保保障内容与自身风险敞口相匹配。在此基础上,优先考虑那些偿付能力强、理赔效率高、能提供资信调查等增值服务的保险公司或共保体。

  从实践看,企业需要进行科学的成本效益分析,对比统保与选择性投保的模式差异,将保费成本与可能减少的坏账损失、获得的融资增信等收益进行权衡后再投保,并合理设置自留风险比例以降低保费。企业在完成投保后,仍需要履行如实告知、定期申报等保单义务,并持续加强内部客户信用管理与应收账款催收工作,将内贸险作为整体风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获得理赔后是否纳税?

  企业投保内贸险,还应注意税务处理的合规性。企业在投保内贸险发生支出时,对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进项税额,如果不属于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明确规定不得抵扣的情形,可以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所得税科科长张玉庆提醒,企业为保障自身经营活动(如货物运输、交易风险等)而投保内贸险的支出,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可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扣除过程中,企业应注意投保业务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性,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且需要留存保险合同、保费支付凭证等资料备查,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后,应先弥补企业发生的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若理赔款弥补完企业发生的损失后仍有余额,该余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建议企业建立“投保—支出—理赔—核算”全流程的资料留存机制,包括合同、发票、理赔文件、损失证明等,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结合税收政策,梳理税会差异,必要时咨询税务机关,确保税务合规处理。

  保险公司需要注意什么?

  内贸险不仅涉及投保企业,还涉及支付理赔款的保险公司。作为赔付方的保险公司,在税务处理上又需要注意什么呢?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孙燕介绍,保险公司收到申请后,会对报案进行审核,如审核理赔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与保单的关联性,核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等,以判定损失是否在保障范围内且无免责事由;对于大额损失、买方失联等需现场核实的风险,需要委托相关人员或第三方进行查勘定损。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会根据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赔款,支付给被保险方,从而履行其补偿企业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政策性职能。完成赔付的同时,保险公司会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违约买方进行追偿,以此管理自身风险。整个流程旨在通过及时赔付,兑现保险合约承诺,帮助企业稳定现金流,维护商业信用环境。

  “保险企业在赔付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涉税事项的合规性管理。”宁波世铭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海辉提醒,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保险公司需要注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会计上提取的赔款准备金,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超过税法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作纳税调增。同时,若赔付后通过代位追偿从第三方收回款项,保险公司需要将收回金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发生的赔付支出,保险公司应确保符合税前扣除条件,即支出真实发生、与企业经营收入直接相关且金额合理,并留存相关报案记录、定损报告、赔付协议、银行支付凭证、被保险人收款证明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