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刑初256号被告人彭婷等人虚开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11-05
来源: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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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58420477X,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光谷软件园4.**********,法定代表人彭婷。


诉讼代表人:黄爱民,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鲁志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婷,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武汉超级在线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市洪山区。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淑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7607617G,住,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定代表人万鹏。


诉讼代表人:万鹏,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辩护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松,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与咨询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武昌区。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熊灵芝,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彭婷、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关松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刑辖8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爱民、被告人彭婷、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万鹏、被告人关松及其辩护人鲁志科、林淑飘、徐唐早、熊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时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与咨询部经理的被告人关松,在该公司月度生产例会上提出,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当时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开展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评审费、营销费等费用没有正规发票,无法从财物核销,需要以虚开会务费发票的方式套取资金支付这些费用,公司同意了关松的提议。会后,关松同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陈某通过找票贩子以支付开票金额10%开票费的方式,由票贩子联系湖北华戎双拥服务中心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份,虚开金额3.0341万元,武汉市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虚开金额9.3447万元。关松等人认为10%开票费太高,便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彭婷,与彭婷约定以支付开票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由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关松与彭婷二人对接开票、支付开票费用等事宜。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573.9674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彭婷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发票75份,开票金额573.9674万元,并从中获利;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关松为处理单位账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81份,虚开金额586.3462万元,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自愿认罪,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松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婷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缴纳暂扣款、社会危害不大等多个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平时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彭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异议认为,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7年8月2日,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拍卖将原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11474120元成交价拍卖给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已交清拍卖价款,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现在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没变,但企业性质由原来的“国企”变成了现在的“私企”,现在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国有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事实上已被撤销,原国有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当不予追诉;涉案虚开发票行为与现在私有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毫无关系,更不应追诉。


被告人关松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关松为了单位开展业务和便于财务做支付账的需要,让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刑事处罚性。建议对被告人关松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时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与咨询部经理的被告人关松,在公司月度生产例会上提出,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当时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开展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评审费、营销费等费用没有正规发票,无法从财务核销,需要以虚开会务费发票的方式套取资金支付这些费用,公司同意了被告人关松的提议。会后,被告人关松同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陈某通过找票贩子以支付开票金额10%开票费的方式,由票贩子联系湖北华戎双拥服务中心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份,虚开金额3.0341万元,武汉市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虚开金额9.3447万元。被告人关松等人认为10%开票费太高,便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彭婷,与被告人彭婷约定以支付开票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由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被告人关松与被告人彭婷二人对接开票、支付开票费用等事宜。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573.9674万元。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开票费30余万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松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婷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彭婷向通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20万元;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向通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500万元。


还查明: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7年8月2日,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拍卖将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11474120元成交价款拍卖给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已交清拍卖价款,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性质由原属“国企”变更为现属“私企”,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康某变更为现在的万鹏,但企业名称“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变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婷、关松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关松系于2016年6月1日电话通知到(武汉)三环集团公司见面,同日13时许被告人关松主动到案;被告人彭婷系于2016年6月1日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门口被抓获到案等事实。


3.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等,证实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称、法人代表、住所、住所地等基本情况div>


4.记账凭证、税务发票、虚开发票明细等,证实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到湖北华戎双拥服务中心虚开发票1份,虚开金额3.0341万元;收到武汉市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虚开金额9.3447万元;收到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573.9674万元等事实。


5.银行流水等,证实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367.3872万元,后将该款转至被告人关松尾号为3983账户。被告人关松收到该款后,转给被告人彭婷尾号为7368账户人民币225572元等事实。


6.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彭婷向通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20万元;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500万元的事实。


7.证人陈某、向某、方某、康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关松、彭婷虚开发票的事实。


8.被告人彭婷的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彭婷以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367.3872万元,按虚开金额6%收取开票费,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开票费30余万元等事实。


9.被告人关松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一天,被告人关松提出,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展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评审费、营销费等费用没有正规发票,无法从财务核销,需要以虚开会务费发票的方式套取资金支付这些费用,公司同意了被告人关松的提议。会后,被告人关松同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陈某通过找票贩子以支付开票金额10%开票费的方式,由票贩子联系湖北华戎双拥服务中心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份,虚开金额3.0341万元,武汉市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虚开金额9.3447万元。被告人关松等人认为10%开票费太高,便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彭婷,与被告人彭婷约定以支付开票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由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573.9674万元等事实。


10.产权交易合同、股东决定、章程修正案、拍卖价款缴纳凭证等,证实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7年8月2日,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拍卖将原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11474120元成交价拍卖给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交清拍卖价款,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性质由原属“国企”变更为现属“私企”,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康某变更为现在的万鹏,但企业名称“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变更等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发票75份,开票金额573.967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彭婷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虚开发票罪进行处罚。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81份,虚开金额586.346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关松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虚开发票罪进行处罚。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自愿认罪,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松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拍卖给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已发生变更,但该经济组织依然存在,对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仍然应当予以刑罚;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付清拍卖价款,对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判处的罚金,应由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原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拍卖价款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彭婷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人关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五、对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开票费)30万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彭婷、关松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吴远进


人民陪审员  阮红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清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七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第二百八十八条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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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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