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账或汇缴时,新准则下资产损失财税处理的变化
发文时间:2019-12-12
作者:秦文娇
来源:每日税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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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有阴晴圆缺,物有新旧盈损。资产损失是企业发展路上不可避免的现象。每每财报结账时,或者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各种纷至沓来的事项让会计人员都有“恨到归时方始休”的感受。


  本文根据新的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和征管的规定,就资产损失的处理提纲挈领地进行简要分析。


  实际损失和法定损失


  做好损失扣除,要分清实际损失和法定损失的界限,否则张冠李戴,事倍功半。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实际资产损失是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是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应当在企业具备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实际损失和法定损失二者的主要区别:一个是实际处置、转让,另一个是未实际处置转让。


  法定资产损失不关注是否实际处置、转让资产,是把核心放在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失已经发生,不是用事实说话,是用证据说话。比如应收账款的坏账损失,就属于法定资产损失,而固定资产清理产生的损失就属于实际损失。


  另一个区别是:实际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定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时,根据新政策,关注申报表和征管要求的调整。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


  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调整填报项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的规定,将资产损失相关资料改为由企业留存备查的规定,对表单行次进行了重新设计。


  纳税人申报资产损失时,不再划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而是按照资产损失的类别进行填报。行次设计主要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中的资产损失类型,结合企业资产核算类型,划分为现金及银行存款损失、应收及预付账款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等类型。


  2.关注增加“分支机构留存备查的资产损失”行次


  纳税人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第1至27行按资产类型填报留存备查的资产损失情况,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第1行至27行应填报总机构和全部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情况,并在第29行填报各分支机构留存备查的资产损失汇总情况。


  损失确认依据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对各项损失如何确认都做了明晰的规定,包括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投资损失等损失都进行了条分缕析的规定。


  但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的规定:一是关于商业零售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问题。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造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存货正常损失可以采用清单申报的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企业在进行清单申报时,还需要出具损失情况的分析报告。二是关于商业零售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问题。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多种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以上的,由于金额较大,因此,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当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举例分析


  甲公司2019年发生如下业务:


  1.购进的一台设备达到使用年限正常报废,该设备账面原值10万元,已提折旧8万元,报废时残值收入1.13万元(含销项税),清理费用5000元;


  2.2017年末应收乙公司账款5万元,已计提准备金1万元,业务员小张赔偿1万元。2018年,乙公司破产,该账款已确定无法收回。


  解析:


  1、设备正常报废损失


  (1)设备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20000


  累计折旧  80000


  贷:固定资产  100000


  (2)残值收入


  借:银行存款  113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0000


  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00


  (3)清理费用


  借:固定资产清理  5000


  贷:银行存款  5000


  (4)资产损失的账载金额=20000-10000+5000=15000(元)。


  借:营业外支出——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  15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5000


  税务处理如下:


  (1)确定损失类别。该设备正常报废属于固定资产损失。


  (2)税收计算的设备报废损失:资产损失计税基础20000元,资产处置收入5000元(10000-5000),赔偿收入为0元。


  资产损失的税收金额=资产计税基础-赔偿收入-资产处置收入=20000-5000-0=15000(元)。


  纳税调整金额=资产损失的账载金额-资产损失的税收金额=15000-15000=0(元),税会无差异。


  2、应收乙公司账款损失


  乙公司破产,该账款于2018年已确定无法收回,资产损失的账载金额30000元(50000-10000-10000),会计处理如下:


  借:资产减值损失(或信用减值损失)  30000


  坏账准备  10000


  其他应收款—小张  10000


  贷:应收账款  50000


  税务处理如下:


  (1)确定损失类别。应收乙公司账款损失属于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


  (2)税收计算的设备报废损失:资产损失计税基础50000元,资产处置收入0元,赔偿收入10000元。


  资产损失的税收金额=资产计税基础-赔偿收入-资产处置收入=50000-0-10000=40000(元)。


  纳税调整金额=资产损失的账载金额-资产损失的税收金额=30000-40000=-10000(元),纳税调减10000元。


  注意:


  1.存货盘盈或盘亏都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过渡,最后转入“管理费用(一般经营损失)”或“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而固定资产盘亏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过渡,在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固定资产盘盈是通过“以前年度损溢调整”科目过渡,在转入“固定资产”科目。


  2.会计处理,关注新金融资产准则下,坏账准备的计提不再通过“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而是通过“信用减值损失”科目。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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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手续费返还财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个人所得税改革有关保障工作的通知》(财库﹝2020﹞9号),代扣、代收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应于每年3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上一年度“三代”税款手续费申请相关资料(今年因疫情影响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2019年度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申报期限的通知》(税总函[2020]43号)申报日期由2020年3月30日延长至5月30日)。


  既然又到了每年向税务机申请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的时间,我们企业收到该笔手续费返还又该如何缴税做账?今天我们聊聊个税手续费返还的财税处理。


  一、何为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个人所得税法明确企业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另外企业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行为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三代中“代扣代缴”定义即“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可享受“第三条(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扣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且支付给单个扣缴义务人年度最高限额70万元,超过限额部分不予支付”。


  简单理解企业代扣代缴员工个税因履行了扣缴义务人义务可以按2%比例从税务机关取得代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返还金额=代扣税款*2%(一般以70万为限,有另外解读可超70万情形这里不做展开)


  二、涉税处理


  (1)增值税


  关于个税手续费返还是否征收增值税目前税法并未明确,各地执行口径不一。


  例如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未对个税手续费返还出台具体规定,比照原营业税政策不征收增值税。具体可参考青岛市税务局发布的《营改增政策大辅导-金融业一般纳税人专项辅导》:“企业按照法定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返还,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问题”,解答:“税务总局未有具体规定前,暂比照营业税相关政策不征收增值税”。


  而深圳市税务局则认为应按“代理经纪服务”缴纳增值税。参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指引(之一)》“四、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返还,根据现行税收法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返还应按照‘商务辅助服务—代理经纪服务’缴纳增值税”。


  结合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2017年01月17日答疑来看,“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是按照目前营改增政策相关规定,纳税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应缴纳增值税。”可以看出总局口径是认为个税手续费返还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和一些地方税局在答疑中明确手续费返还应征收增值税,但因未出台正式文件,答疑仅也限于回复层面,导致各地税局执行口径不一。建议企业实务中应加强同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明确征税口径,避免税企矛盾。笔者也就该事项咨询了广州市税局,得到的口径是应按“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6%税率,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个税手续费返还不属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不征税收入,应并入纳税人年度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一、财政性资金(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企业收到这笔个税手续费返因不满足向特定对象收取且不具备财政专项用途的性质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故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


  (3)个人所得税


  取得个税手续费返是否缴纳个税还存在争议。


  目前明确提及个税手续费返还免征个税的有关政策如下: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第二条规定,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文件,目前明确提及个税手续费返还免征个税的有上述两条,第(2)条强调的事实主体为储蓄机构内的办税人员,不能类推至一般企业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奖励办税人员的情形。第(1)条目前限定的范围是个人办理,一般是指个人支付给他人劳务费等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帮其申报个税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返还明确可免征个人所得税。那么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雇佣办税员办理代扣代缴是否属于第(1)条所说的“个人办理”则存在模糊争议。


  另一方面,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取得个税手续费返还,实际不存在免个税这一说法,企业具备支配该笔资金的权力,有权决定如何分配该笔款项,如企业奖励办税人员提升办税能力,那么通过企业奖励给办税人员是否可以套用20号文中的“个人办理代扣”则未有明确规定。


  目前部分地方税局的执行口径是认为已在税务登记系统办理实名制的企业办税员属于直接代办人员可免征个人所得税;而其他人员(含非办税员的财务人员),则应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也有要征的情形如北京有关答复:“扣缴单位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返还的手续费,将部分手续费奖励给财务人员或申报人员,是否合并被奖励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规定,“三代”单位取得手续费收入应单独核算并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三代”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财务人员获得来自于任职单位的手续费奖励属于取得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收入,应合并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企业奖励给办税员目前未有明确的法律文件指明是否征免个税,如企业实务上将返还手续费收入奖励给办税人员,则建议咨询当地税局,明确征免口径,避免税企纠纷。


  三、会计处理


  《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其他收益”项目,反映计入其他收益的政府补助,以及其他与日常活动相关且计入其他收益的项目。该项目应根据“其他收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企业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收到的扣缴税款手续费,应作为其他与日常活动相关的收益在该项目中填列。


  按上述规定企业收到的个税扣缴税款手续费收入计入“其他收益”;


股权出资的法财税处理规定汇总

一、法律处理


  (一)《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三)《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1、第五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2、第六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二、财务处理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1、第二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2、第三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3、第六条


  未同时满足本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4、第七条


  企业在按照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支付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支付的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二)收到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加收到的补价之和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1、第二条


  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企业合并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2、第五条


  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在合并日取得对其他参与合并企业控制权的一方为合并方,参与合并的其他企业为被合并方。合并日,是指合并方实际取得对被合并方控制权的日期。


  3、第六条


  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行股份面值总额)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4、第十条


  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不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在购买日取得对其他参与合并企业控制权的一方为购买方,参与合并的其他企业为被购买方。购买日,是指购买方实际取得对被购买方控制权的日期。


  5、第十一条


  购买方应当区别下列情况确定合并成本:


  (一)一次交换交易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购买方在购买日为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


  (二)通过多次交换交易分步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每一单项交易成本之和。


  (三)购买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也应当计入企业合并成本。


  (四)在合并合同或协议中对可能影响合并成本的未来事项作出约定的,购买日如果估计未来事项很可能发生并且对合并成本的影响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购买方应当将其计入合并成本。


  6、第十二条


  购买方在购买日对作为企业合并对价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三、税务处理


  (一)个人所得税


  1、《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1)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2)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3)第五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4)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2、《个人所得税法》


  1)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2)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第六条第八项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2)第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其他财产,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3)第十七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二)企业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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