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1569号伍润荷、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19-11-19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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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6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润荷,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志勇,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甘涌村东涌九横街38号,法定代表人吴海凌。


诉讼代表人周某红,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系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袁奕荣,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羡英,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钟庆培,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炳志,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海凌,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广园东路。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炳志、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0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羡英、伍润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梁羡英表示服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吴炳志、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海凌为非法牟利,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介绍他人或者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梁羡英、袁奕荣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梁羡英、袁奕荣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伍润荷作为梁羡英、袁奕荣的下线,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炳志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海凌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统计:


被告人袁奕荣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530608.58元,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2377864.47元。


被告人梁羡英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531258.51元;被告人钟庆培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278910.72元。其中兆天公司取得的6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人民币1036080.06元,现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伍润荷介绍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3151358.57元,均已由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


被告人吴炳志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629650.16元,均已由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其中兆天公司将取得的7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239401.55元,现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吴海凌通过被告人钟庆培、吴炳志的介绍,为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兆天公司接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275481.61元,均已由兆天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现已全额退缴。


综上,除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52744.11元未抵扣外,其余虚开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0636420.44元。


2015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羡英家中将梁羡英和袁奕荣抓获,后通过梁羡英用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通知钟庆培、伍润荷到其家中,将二人一并抓获。公安人员于当天在吴海凌家中将吴海凌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炳志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已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存了待补缴税款人民币100万元。


另查,2016年9月21日,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57266.52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润荷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人民币5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的银行卡等物证,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账、申报抵扣税款材料等书证,证人吴某仪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炳志、吴海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奕荣作为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该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以个人名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吴炳志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梁羡英还让他人为其参与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吴炳志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海凌作为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吴炳志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羡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海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润荷在一审审理期间主动退缴五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海凌在案发后,分别向公安机关及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挽回了国家的全部税款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海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袁奕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梁羡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钟庆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五)被告人伍润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伍润荷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抵扣罚金)。


(六)被告人吴炳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七)被告人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八)扣押的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补缴剩余税款。


(九)扣押的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的手提电脑等以及从吴海凌处及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处缴获的电脑、移动硬盘、手机等予以没收(以扣押清单为准,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伍润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有部分伍润荷介绍的发票没有资金回流,不排除交易双方是有真实的交易基础,从证据存疑应当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对该部分84张发票、金额9108051元应当予以扣除。(2)伍润荷是梁羡英、钟庆培的下线,其介绍虚开的发票均通过梁、钟二人从上游企业取得,不存在绕过两人单独虚开的情形,但原判错误认定伍润荷单独介绍虚开16张发票的事实。(3)原判量刑偏重,且明显不平衡,梁羡英有组织地操作虚开发票,其性质比其下线、偶然实施犯罪的伍润荷严重得多,量刑上伍润荷却只比梁羡英少了两年,明显不符合罪行相当原则。请求二审依法减轻其刑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间,上诉人伍润荷、原审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钟庆培、吴炳志、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吴海凌为非法牟利,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介绍他人或者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原审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梁羡英、袁奕荣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伍润荷作为梁羡英、袁奕荣的下线,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吴炳志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吴海凌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统计,原审被告人袁奕荣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取得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1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875407.53元,除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152744.11元未抵扣外,其余已由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722663.42元;袁奕荣还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655201.05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综上,袁奕荣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530608.58元,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2377864.47元。


原审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共同介绍兆天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取得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278910.72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梁羡英还让他人为其参与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取得西安明阳纺服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252347.79元,均已由君爵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综上,梁羡英介绍他人虚开及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531258.51元,钟庆培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278910.72元。其中,兆天公司将取得的6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036080.06元,现已全额退缴。


上诉人伍润荷介绍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3151358.57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


原审被告人吴炳志分别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取得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兆天公司取得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629650.16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其中,兆天公司将取得的7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239401.55元,现已全额退缴。


原审被告人吴海凌通过原审被告人钟庆培、吴炳志的介绍,为其经营的原审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取得西安盛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275481.61元,均已由兆天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现已全额退缴。


综上,除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52744.11元未抵扣外,其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受票企业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0636420.44元。


2015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原审被告人梁羡英家中将梁羡英和袁奕荣抓获,后通过梁羡英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通知钟庆培、伍润荷到其家中,将二人一并抓获。原审被告人吴海凌也于当天在家中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原审被告人吴炳志被抓获。


案发后,原审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已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存了待补缴税款人民币100万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审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57266.52元。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伍润荷委托家属向一审法院退缴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依据:


(一)书证、物证。


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5家涉案受票企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已抵扣税额:(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共接受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9份,票面金额合计15660669.11元,其中税额合计2275481.61元。至2015年1月间已全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2)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间,共接受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岐山永盛纺织厂、岐山县康辉纺织厂、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5份,票面金额合计9412616.9元,其中税额合计1367645.15元。至2014年9月间已全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3)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申报信息与认证结果清单,证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福州莱卡纺织有限公司、福州嘉冠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峨眉山是佳乐兴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福安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票面金额合计8619100元,其中税额合计1252347.79元。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此外,该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发票明细,证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102份发票税额1722663.42元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综上:君爵公司让他人虚开的发票187份,总票面金额合计21526316元,税额合计3127755.32元。但实际抵扣178份,抵扣金额2975011.21元。(4)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7份,票面金额合计9487213元,其中税额合计1378483.9元。至2015年9月间,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5)广州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徐州众成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份,票面金额合计18168027.55元,其中税额合计2639798.57元。


2、侦查机关制作的梁羡英、钟庆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虚开的关系图;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提供的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2011-2015年度的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及相应的开票公司、中间人、受票公司三方的转账记录、受票公司的记账凭证、进仓单、发票、银行回单等资料,由被告人梁羡英签认,证实:梁羡英、钟庆培通过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等21家上游开票公司(开票方许某)向5家下游受票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税价金额共计38068076.4元,其中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33份、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65份、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76份、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72份、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100份。


3、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炳志、吴海凌、兆天公司以及吴某桃、余某强、卢某生、袁某安、卢某华、肖某桂、吴某球、唐某纯、翱枫公司、君爵公司、岐山康辉纺织厂、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永盛纺织厂、泾阳富民科技、岐山东鑫纺织、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许某、张某、叶某华、刘某玲、袁某惠、梁某玲、杨某宾、李某平、黄某胜、黄某平、吴某仪、陈某农、湛某娟、湛某婵等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转情况。


4、开票公司成都真诚沟通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立案调查材料;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定西天盈纺织厂、湖南省隆泰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开票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侦查机关无法找到涉案关联的上述开票公司的相关人员。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新康花园康乐苑×栋×房梁羡英、袁奕荣的住处,从袁奕荣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公章、U盘、记事簿、银行卡、U盾等一批。从梁羡英的卧室缴获银行卡、U盾、印章、账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折、手提电脑、文件资料等一批。经对吴海凌的住处及兆天公司进行搜查,扣押了企业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送货单、装箱单、记账凭证、进销明细账、进项抵扣认证结果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电脑、银行卡、存折、移动硬盘、银行U盾、手机(2台)。


6、梁羡英对被缴获8张银行卡、2个银行U盾的签认,证实是用于开票使用的银行卡,其中自己名义1张,另有使用叶某华、陈某(2张)、袁某光、钟庆培、钟某宇、刘某祺等人的银行卡,以及用于开票中转使用的展宇皮具、西安福安纺织品有限公司U盾各1个。


7、钟庆培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银行流水进行了签认,证实钟庆培个人账户回流资金共计167078030.3元。


8、袁奕荣签认的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虚开关系图、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2011-2015年度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转账记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仓单、购销合同等,证实袁奕荣通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为扬翰公司、富泰维公司、翱枫公司、君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8份,共计价税金额16916511元。


9、伍润荷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富维泰服装有限公司两受票公司的进项汇总表、进项明细表及伍润荷对虚开部分的签认,证实伍润荷为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张,税价合计8487313元;为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5张,税价合计12201551元。即被告人伍润荷涉案金额为20688864元。


10、侦查机关制作的吴某桃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同案人吴某桃签认的扬翰实业公司、富泰维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相应发票的资金流转过程及中间人的材料等,证实:(1)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吴某桃为其经营的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共计87份发票,税价金额9487213元。(2)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吴某桃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接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徐州众成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共计169份发票,价税合计18168027.55元。上述合计17家公司共计256份发票,税价金额合计27655240.55元。(3)上述中多家受票企业中,徐州众成纺织有限公司开给富泰维的54份发票,价税合计5966476.55元为邵艳湘介绍虚开外,剩余202份为伍润荷介绍虚开。即:与本案相关部分为伍润荷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价税合计21688764元。


1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商事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4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海凌,股东为吴海凌、徐某敏(吴海凌妻子),注册资本50万元。另有以吴海凌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的增城市海隆华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吴海凌、徐某敏)、广州市增城俊衡纺织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增城毅源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增城毅荣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


12、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2011-2015年的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及相应的统计材料,包括流行转账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送货单或进仓单、财务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材料;被告人钟庆培签认的侦查机关制作的吴海凌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以及吴海凌签认的相应银行转账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进仓单、财务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材料,证实:纳税人为兆天公司,销方纳税人为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92600元;销方纳税人为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01520元;销方纳税人为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22254元;销方纳税人为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万元;销方纳税人为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37165元;销方纳税人为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02700元;销方纳税人为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万元;销方纳税人为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4430元。销方纳税人为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50万元;销方纳税人为甘肃鑫晟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030000.11元。合计139份,价税金额15060669.11元,兆天公司已全部作为进项发票予以抵扣。


13、侦查机关制作的吴炳志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图、金额统计一览表:证实:2014年4月25、28日;8月19、24日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为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虚开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2685828.5元。2014年6月23日、7月23日、8月24日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为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8530000.11元。上述共计发票98份,价税共计人民币11215828.61元。


14、吴炳志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2579)的交易流水、吴炳志名下银行账户及交易对手账户查询与交易明细表,证实:该卡于2013年11月14日以自有资金8万元开户,2014年1月14日网银交易开通前主要用于吴炳志个人小额消费,余额为1080.59元。至2014年12月5日最后一次交易。该卡与张某军、李某、江某、买某明、肖某桂、朱某岗、黄某键、刘某雯、余某强、陈某国、薛某聘、卢某华、吴某球、李某华、陈某强、罗某峰、黎某彭、唐某纯、张某伟、陈某东、吴海凌、吴某威、吴某仪(吴某威女儿)等人有大量资金往来,其中张某军、李某、江某、买某明、肖某桂、朱某岗、吴海凌、吴某威、吴某仪等11个单位、个人汇入该账户103笔5520.9788万元。其中张某军汇入38笔2077.711万元、吴某仪汇入4笔76.73万元、吴某威汇入3笔4.44万元。该账户汇给19人130笔5590.4961万元,其中汇给吴海凌13笔796.08万元、吴某威10笔257.7504万元、余某强7笔221.2946万元、吴某仪10笔94.6856万元、陈某国3笔166.6万元、吴某球3笔122.7135万元、唐某纯2笔23.7935万元。


15、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的建行账户查询资料,证实:该公司与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吴炳志有资金往来。


16、余某强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览表及其签认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记录、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经卢某生介绍,接受岐山县康辉纺织厂、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76788.4元。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经吴某威介绍,接受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85828.5元发票。


17、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相关情况无法核实;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己人去楼空,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


18、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过对吴炳志账户(622××××2579)、吴某威账户(6228××××26174)、吴某仪账户(6228××××80419)三个账户2014年间存在网银交易IP地址明细进行了查询,其中吴炳志账户自2014年4月14日至10月28日有139条记录;吴某威账户自2014年4月3日至12月10日有271条;吴某仪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有307条,有相同IP地址的共35条记录,其中:有17条记录显示上述3个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个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4月至8月);有14条记录显示上述吴炳志与吴某威的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4月至10月);有4条记录显示上述吴炳志与吴某仪的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6月至9月)。


经向广州市电信局进行IP地址查询,回复为2014年资料已被覆盖,无法查证IP地址对应的具体物理地址(即具体的场所的固定地址和移动上网时对应的基站地址)。电信工程师根据提供的资料介绍,上述所涉基本为固定地址的IP号码,四组数字完全一样,证明是在同一个拨号上网地址进行操作,并且是同台硬件系统,不同硬件系统共用同一个无线路由器,出现的IP地址都是不一样的,因此可以证明对应银行卡是同一个硬件系统进行操作,也就是说吴炳志、吴某威、吴某仪的银行卡网银操作,曾在没有断线的情况下在同一台硬件上操作过资金的调拨。根据银行提供的数据,大部分的资金调拨都在上班时(9:00-17:30),但也有在下班时间,例如第22项,发生在2014年7月23日,吴炳志和吴某威的银行卡同时在晚上20点发生网银交易,在同一台硬件上进行操作。综合上述情况,不排除有人同时持有这几张银行卡进行使用的可能性。


19、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队于2015年9月22日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街新康花园康乐苑×栋×房梁羡英的住处当场抓获梁羡英、袁奕荣母子,后通过后通过梁羡英用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通知钟庆培、伍润荷两人分别到其住处,一并抓获的情况。


20、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7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余某强、吴某威的判决情况。


2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粤01刑终54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3刑初174号对同案人卢某生的刑事判决。


22、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垫公刑立字[214]1393号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等材料,证实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该局立案侦查。


23、原审被告人吴海凌的一审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证:(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穗国税东稽处[2016]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税务机关对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2)广州市增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及银行汇款明细各四份,证实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分四笔共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57266.52元。(3)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公安机关《扣押、冻结财物》收据各一份,证实兆天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吴海凌委托妻子徐某敏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存了待补税款100万元。


(二)鉴定意见。


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


1、兆天服装、翱枫服装、君爵服装、扬翰实业、富泰维服装等5间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66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63465678.01元,税额人民币10789164.5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4254842.56元。其中:(1)兆天服装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受票13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3385187.5元,税额人民币2275481.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660669.11元;(2)翱枫服装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受票85张,涉及金额人民币8044971.75元,税额人民币1367645.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412616.9元;(3)君爵服装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受票18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8398560.68元,税额人民币3127755.3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526316元;(4)扬翰实业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受票8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8108729.1元,税额人民币1378483.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487213元;(5)富泰维服装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受票16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5528228.98元,税额人民币2639798.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8168027.55元。


2、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袁奕荣、吴海凌、吴炳志、吴某桃等人,在2012年09月20日至2015年08月29日期间开(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其中:(1)梁羡英、钟庆培,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46张,涉及金额人民币32536817.89元,税额人民币5531258.5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8068076.4元;(2)伍润荷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02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8537405.43元,税额人民币3151358.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688764元;(3)袁奕荣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53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4885932.42元,税额人民币2530608.5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7416541元;(4)吴海凌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13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3385187.5元,税额人民币2275481.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660669.11元;(5)吴炳志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98张,涉及金额人民币9586178.45元,税额人民币1629650.1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215828.61元;(6)吴某桃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256张,涉及金额人民币23636958.08元,税额人民币4018282.4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7655240.55元。


3、兆天服装、翱枫服装、君爵服装、扬翰实业、富泰维服装等5间公司,在2012年09月20日至2015年08月29日期间,接收的66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税额人民币10789164.55元。其中:(1)根据申报表反映,实际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658张,实际抵扣税额人民币10636420.44元;(2)未能确认抵扣情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涉及可抵扣税额人民币152744.11元。


(三)电子物证检验笔录。


1、电子物证检验笔录4份,证实:通过司法程序对涉案U盘、吴海凌、钟庆培的手机、兆天公司3台电脑主机、袁奕荣、伍润荷、梁羡英、黄某胜等人手机提取而形成的电子数据材料四份。


2、电子物证检验笔录4份,证实:吴海凌、钟庆培手机、兆天公司3电脑主机通过司法程序提取而形成的电子数据材料。


3、侦查机关将吴某威的三星手机、苹果6手机中微信信息进行了提取,发现手机微信通讯录中存有“杨某平平升布行”、“余某强Qiang”、“唐某纯”、“Lqj河南小刘开票”、wu.bin.zi吴炳志;其中与“杨某平平升布行”、“余某强Qiang”、“唐某纯”的微信有开票企业信息、发票款项的内容。


(1)吴某威与余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8月8日15时15时09分33秒文字内容: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月牙桥,税号,6201040823690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27018××××10452。15时09分46秒文字内容:应欠税款362763元。15时29分05秒文字内容:搞店。2014年8月24日语音内容:二人关于是否收到钱的对话。


(2)吴某威与唐某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于2014年9月15日11时28分、2014年9月18日18时55分、56分、2014年10月4日8时07分、9时10分有发送开票的资料。


(3)吴某威与杨某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于2014年7月27日13时45分、8月27日13时20分、19时11分、19时32分、9月4日11时49分、9月5日13时21分、9月10日12时13分、9月12日14时46分、9月23日18时15分、9月30日11时12分、15时35分、10月2日9时47分、10月9日15时54分、11月1日16时32分有发送开票的资料。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胜的证言及其辨认材料:我原是在梁羡英开办的广州市锋鹏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了半年,担任包装部主管,2009年离职后在外面自己做生意。2011年,梁羡英的儿子袁奕荣找到我,我开始帮他做后整部工序,2012年底袁奕荣跟我说想与我合作开公司,主要由我负责生产加工业务,梁羡英母子负责在外接单出口。具体条件是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等费用及部分厂房租金、工人工资由他们承担,租赁厂房及缴纳房租是我负责,生产的牛仔裤每条给我3角钱作为利润,也就是我的报酬。我至今销售了约100多万元服装,我是通过广州市巨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出口。到现在为止巨丰公司退税7万多元,已划到君爵公司的对公账户上,还有一些正在办理退税。我主要在新塘金利成布行、新塘浩丰布行拿布料。新塘金利成布行给的是东莞市宜雁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塘浩丰布行给的是佛山市正启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州市力洋纺织有限公司、广州市缘纺景纺织品有限公司合计51145元的货款是我向新塘盛源布行购买布料,他们要我打款给对方公司账户,产品销售合同是新塘盛源布行的人提供的,由我签名,这些发票都是按17%税点给的。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用于我买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一笔不记得是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还是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那些货款,是在新塘浩丰布行买布的,他们要我直接打款给对方。另外一笔我就找到袁奕荣向他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就给我拿来这些公司的发票,手续费给票面额的7%,发票给了秦某用于报税。因为有时巨丰公司催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但我的进项不够额度,所以要向袁奕荣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手续费袁奕荣在给我的后整部加工费里分批扣除。袁奕荣是2013年春节后通过我表哥认识杨志超的,2014年底袁奕荣说发票有些问题,让我带他们去开封找杨志超,但我不知道他们谈什么事情。


2、证人秦某的证言:2013年大约3月份前后,君爵公司到我们广州市润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做代理记账,由我负责抄报税,2014年8月份开始我全部负责君爵公司的抄报税及记账业务。君爵公司的股东是黄某胜和徐阳,法人代表是黄某胜,实际控制人是梁羡英及其儿子袁奕荣,因为在2013年君爵公司的抄报税业务时,都是梁羡英提供给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黄某胜只是在一些会计知识方面咨询我,基本上没有涉及君爵公司业务。我感觉黄某胜是负责公司生产,梁羡英负责财务方面,像是合作关系。从2014年年底开始,君爵公司卖给广州市巨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服装生意业务开始多了,梁羡英的卖给广州市元裕贸易有限公司的服装生意业务比之前少了。但君爵公司的主要收入还是以梁羡英的业务为主。黄某胜拿给我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有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35多万元、佛山正启纺织有限公司3万元、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35多万元、东莞市宜雁纺织有限公司14多万元、广州市力洋纺织有限公司2万多元、广州市源景纺织品有限公司2万多元、重庆市沙坪坝区明昌织布厂5千多元等。君爵公司剩下其他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梁羡英拿来的,广西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较多。


3、证人梁某玲的证言: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老板是黄某胜和袁奕荣,黄某胜负责联系客户,拉服装业务;袁奕荣负责拉客户,主要是牛仔裤业务。我于2014年大概4月份到君爵公司工作的,负责和供应商核对货物数量和出纳工作。如果是真实有货物的,会有货柜车过来君爵公司运走货物,如果是无货物交易的,会有快递到君爵公司,我们谁收到快递就交给老板袁奕荣,老板拆开快递就会将里面的票交给我,安排我送去增城新塘镇汇美路汇景楼5楼一个阿姐那里。我所经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公司有阔金公司、阔业公司、安定公司。


4、证人袁某安(袁奕荣父亲)、叶某华(袁奕荣妹夫)、刘某玲(袁奕荣妻子)、袁某慧(袁奕荣妹妹)的证言,证实:四人均使用本人身份证开设了银行账户给被告人袁奕荣使用。刘某玲还证实君爵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袁奕荣,负责接单,梁羡英负责银行转账。


5、证人周某红的证言:我从2004年开始在兆天公司工作,现是公司经理,主要负责厂里的大小杂务、采购服装原料、出口销售等业务。兆天公司的服装辅料(拉链、物料、金属件等)是在广州海珠区中大布匹市场、新塘新伟达公司(做胶袋)、新塘龙龙印刷厂(提供吊牌)等采购,无固定商家,由商家送货上门或快递,我们基本上也是电话订货比较多,货款有代收的也有公司财务人员吴某芬在银行转账的。中大布匹市场采购的辅料多数没有发票,牛仔布是长期在新塘顺舟纺织品有限公司(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订货的,都是我用电话或微信下单。至于货款由老板与对方人员交接。我没有听说过成都市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


6、证人吴某照的证言:我在兆天公司负责车间的生产和出货,从2015年开始也没有仓管人员了,仓库进货由我负责。兆天公司的仓库管理没有正规的记账手续,我有本子进行登记,本子上会登记进货日期、数量及布匹名称,但是不会登记发货公司,布料送到公司后,由我打电话给外面的搬运工进厂搬运,搬运好后由我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送货单全部都会交给公司黄某萍。我会负责清点布匹的数量及类型,基本上都是牛仔布,所有的布匹都是由新塘的“顺舟”布行送来,据我所知所有的原材料布匹都在新塘采购的,兆天公司没有从外省采购过布匹。辅料也是在新塘采购的。据我所知是由周某红经理负责联系采购业务的。我没接触过公司的进项发票,我也没有参与过公司付款,付款环节要问黄某萍才知道。我只将送货单据即布单给黄某萍,她负不负责记账、谁负责记账我不清楚。我经手的兆天公司没有收过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峡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岐山永盛公司以及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货物。


7、证人黄某萍的证言:我从2012年开始在兆天公司工作,2014年年中开始负责计算工资及处理银行转账等私人事宜。兆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老板吴海凌,没有听说过公司有其他股东。公司主要负责生产销售牛仔裤,具体有哪些客户我不清楚,我没有跟客户接触过,他们均与老板联系。公司生产的牛子裤均是外销的,外销途径是由老板找外贸公司报关出口的。我在公司不做账,做账由吴海凌在外面请的做账公司负责。兆天公司取得进项税额发票及申报事宜由老板、老板娘和做账公司负责,我没有负责过公司记账事宜,老板娘有没有记账我不清楚,公司没有按照正规的财务会计制度记账,但是老板自己有记流水账。


8、证人吴某芬的证言:我在兆天公司任出纳员,主要负责公司内的支出、工人工资等。公司会计是黄某萍。我和黄某萍都没有做账,兆天公司的账是由外面的财务记账公司的一个叫阿棋的女孩负责,平时老板会把一些单据放在一个包里交给我或者黄某萍,再转交给阿棋去记账。


9、证人严某棋的证言及其对相关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及单据等书证签认:兆天公司的报税工作由我负责,一般每个月的月头月尾我会到公司取单据、发票等资料,有时兆天公司的会计黄某萍送过来,通常是用一个信封装好拿来的。兆天公司的税控机放在公司里,开具发票由兆天公司的人负责。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峡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及岐山永盛公司开具给兆天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由黄某萍交给我的,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有印象,至于抵扣金额和抵扣的发票份数均要看申报表才知道。2014年10月31日的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开票金额为70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位、送货单、进仓单等资料由兆天公司提供,记账凭证则由我整理填写,该笔记账款项已作抵扣。


10、证人徐某敏的证言及提供的退赃单据,证实:其于2016年5月30日自愿代丈夫吴海凌将人民币100万元退款到广州市公安局指定银行帐户,希望法院能将该款作为罚交税款判决,并对吴海凌从轻判处。


11、证人吴某仪的证言,证实:其在其父吴某威经营小额私人贷款的港威贸易公司负责网银转账,吴某威的网银U盾由其保管,吴某威不懂如何操作网银。吴炳志是吴某威的朋友,吴某威让其帮吴炳志转账,其在公司的电脑帮他转了两个月左右,每次他拿张纸写下要转的账户和金额,拿网银U盾给其,告诉其密码。其曾帮吴炳志操作过汇出资金给肖某桂、黄某键、余某强。之所以其、吴某威、吴炳志的三个银行账户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多次在同一时段在同一个IP地址使用是因为公司有两部电脑可以进行网银操作,一开始三个银行账户的网银操作都是其负责,后来过了一个多月其教会吴炳志,他就自己操作。其还认识吴海凌和陈某东,但没有为他们操作过,其他人其没有印象。吴炳志的网银U盾其没有保管过。其也曾经帮吴炳志送过一两个信封给翱枫制衣厂的余某强。其分4笔汇入76.73万元进吴炳志账户、吴某威分3笔汇入4.4万元进吴炳志账户,而吴炳志账户分10笔转入其账户94.6856万元,分10笔转入吴某威账户257.7504万元的原因是其曾经借给吴炳志35万元,收利息一天1%,可能和吴某威给吴炳志的钱一起汇,其他是其父亲和吴炳志之间的金钱来往,其不清楚。其和吴某威账户汇入吴炳志账户的资金金额和吴炳志汇给其和吴某威账户的资金金额相差如此之大,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要问吴某威。


12、证人张某红的证言: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股东有我、申某、申某银,法定代表人是申某。天门市星昌棉业有限公司与旺达公司没有真实的皮棉交易,只是我们向星昌公司的周老板购买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280多万元,税额30万元左右。旺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分别向江西省永丰县富兴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和吉兴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虚开了8张90多万元和19张2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旺达公司与富兴公司、吉兴公司没有真实的棉布交易,发票都是虚开的。


13、证人申某的证言:2012年过年的时候,我和张某红、申某银商量开成立垫江县旺达公司,我是法人代表。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制作假合同、假的银行交易记录,假的入库单、出库单,买卖增值税发票,赚取差价。张某红负责联系全国各地找公司花钱虚开增值税发票,把发票带回旺达公司来做账,再联系需要增值税发票的公司虚开出来,收取一定的费用,卖给需要的公司;申某银负责到垫江县澄溪镇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并和宋某玉一起到税务部门去领取空白的增值税发票;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都是我在签,开增值税发票的电脑给相关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旺达公司虚开给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是张某红、申某银和我一起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发票上的公司,有时候是张某红自己开车送到公司。


14、证人申某银的证言:2012年2月份左右,张某红、申某和我一起商量新开一家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赚钱。我们三个人是旺达公司的三个股东。旺达公司通过付点子费的方式从别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联系需要增值税发票的公司,把旺达公司申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这些公司,这些公司给旺达公司按照开票金额付点子费。旺达公司将从别的公司虚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税款之后,两边点子费的差价就是旺达公司挣的钱。旺达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做过棉纺织品的销售,全部都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开展的业务。我记得有邮寄到湖北省的、广东省的,具体不记得了。


15、证人宋某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份,申某银、张某红和申某想到垫江县澄溪镇成立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并说要租用我家的房。公司成立后,他们每个月到澄溪来二、三次,主要送进项票和他们产生的费用票据交给我,然后由我将进项票拿到澄溪国税所去认证,税务登记的时候,旺达公司向国税局申请每月领10万元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每月限领2次,每次都是我到国税所去领当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申某他们,他们在办公室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自己带走,只将销货方记账凭证联留给我,我再将每个月他们留下的所有票据交给他们在垫江聘请的会计陈某,由他做账。我从来没有见过一家公司或是个人到垫江旺达公司来谈过生意,通过旺达公司的进项票和销项票我发现,和旺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全部都是外省的公司。


经辨认照片,证人宋某玉分别指认出申某银、张某红、申某就是成立垫江旺达纺织有限公司的人。


16、证人刘某华的证言:我现在住的套房在2012年时租给了三个河南人开的旺达公司,分别叫申某银、张某红和申某。我听他们说,旺达公司主要经营纺织、棉布等,但是公司成立以后我从来没有见到过旺达公司经营的纺织品、棉布等,门市里也没有存放过旺达公司的产品,唯一堆放的三件棉布还是旺达公司注册的时候拉进来的。


17、证人陈某的证言:大约是2012年3月份,宋某文到我公司,叫我代理一个叫旺达公司的账目。过了几天,宋某文又领着一个叫申某银的人来到公司,双方约定由旺达公司在每月5日左右向我提供有关旺达公司的所有单据,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出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货单、出货单、银行进出账付款单据等票据,由我经过具体核算后,向税务局申报纳税。后来我了解到旺达公司的进货方、销售方都不在垫江。期间,发现旺达公司很多进出账付款都是用私人银行账户,很少用公司的对公账户。


18、证人吴某桃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是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股东,是这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这些发票是通过伍润荷取得的,由于以前和伍润荷做过生意,她曾经向我说过她可以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要的公司,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013年为了减少缴交增值税,我找到她,伍润荷说可以,但要收取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7%作为买票手续费。在扬翰公司办公室的电子计算机上用网银的方式通过扬翰公司中行沙埔开发区支行开设的对公银行账户(账号是7406×××407),该账户是扬翰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的银行账户上划转开票票面金额到伍润荷指定的开票公司对公银行账户。当天,伍润荷会通过其私人账户将扣除了7%开票手续费后的资金返还到我在农行增城新塘支行开设的私人账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扬翰公司直接交给我,不会给别人。我会把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财务入账,申报抵扣税款。接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申报抵扣了。富泰维公司从2013年成立以来,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操作模式与扬翰公司的一样,中间人也是伍润荷。伍润荷每个月月中都会主动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票,如果我需要票,伍润荷通过短信提供开票公司的对公银行账号、公司名、开户行名称。我就通过扬翰公司、富泰维公司对公账号用网银转账的方式将票面额金额转账至对方虚开公司的对公账户。当天或第二天,我的私人农行账户就会收到回流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扣除开票手续费的余额,布料的开票手续费是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7-7.5%,皮革票是8%,银行走账就完成了。当月或下个月,我就会收到伍润荷亲自送过来的虚假合同、送货单、出库单和虚开的发票。富泰维公司和扬翰公司接受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5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从伍润荷处购买的无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人看过的购货单位为富泰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2613686、02613687),富泰维和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是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是我司为了列支成本向伍润荷购买了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当初我支付了开票手续费的,开票手续费为票面额8%。我和富泰维的银行账户,根据上述银行账户显示,发票号码02613686、02613687共两张对应金额220100元,2014年12月17日富泰维的中行对公账户(中行:70035××8825)向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行:46636××625)转入的220100元。同日,我农行私人账户(农行622848××511912)收到202492元。这是我通过伍润荷的关系向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两张对应金额220100元的发票。扬翰实业共接受外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7份,金额共计9487213元;富泰维共接受外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9份,金额共计18168027.55元。扬翰实业及富泰维合计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27655240.55元。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19、证人余某强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翱枫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是一家私营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机织、针织、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我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变更为余树良。2014年11月11日上午,国税局稽查人员到我公司了解真实经营情况,发现我司有接受9份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万元,我司在2014年4、5月间收到上述发票后交给公司财务谭文静记账和向税局报税了。这些发票是吴某威(“九爷”,手机号码1352××888、1333××880、1382××618)给我的,接受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由吴某威先将93万元汇入我的农行的私人账户(62284××25511),具体吴某威用什么账户汇我不知道,我收到款当天用招行的公司账户直接将100万元(含7万元开票手续)汇到吴某威提供的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汇完钱后过了一段时间,吴某威将票拿到我公司交给我。翱枫公司账上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陕西省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县康辉纺织厂、岐山县永盛纺织厂、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所有进项发票,是向卢某生(“四哥”)购买的。翱枫公司账上贵州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的所有进项发票,总票额1750004.50是向吴某威购买的。2013年期间,我认识了卢某生,他跟我说起可以找一些公司帮忙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因我的加工成本比较高,而且我日常买布等原料时,对方布行是没有发票开给我的,我为了能够节省点成本,就让他帮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操作是卢某生先提供要帮我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账户给我,我就使用我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将需要开具票面金额款项转账到对方公司的账户上,随后卢某生又通过另外的账户扣除7.3%-7.5%手续费后将余额转到我私人的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再将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我就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的谭文静,让她到税局冲减成本。2014年3月份左右,吴某威跟我说起他都可以找公司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让他帮我开一些。手续费是7%,具体操作的方式和卢某生差不多一样。我不认识吴炳志,在向吴某威购买发票的过程中我只接触过吴某威一个人,没有接触到其他人。


经辨认,余某强指认出同案人吴某威、卢某生。


20、证人吴某威的证言及辨认、签认材料:我很早就认识吴炳志了。2014年初,吴炳志找到我,说他可开棉布、运输等的增值税进项发票,问我能不能找到买家,并承诺是真的发票,开票手续费按照票面额的6%-7%收取。我介绍了翱枫公司的余某强给吴炳志认识,我只是介绍买方,转发余某强的公司资料和每次的票额需求给吴炳志,将吴炳志通过微信发来的开票公司名称、地址、税号、公司开户行、应欠税款等资料转发给余某强。如果余某强支付了款项,没有收到开票方相应数额的发票,由我负责去追开票方(即吴炳志)。如果吴炳志把钱打入余某强账户后,余某强不将钱汇入指定账户,也由我负责去追余某强。开票手续费都是吴炳志收取的,我没有分成。钱是吴炳志自己汇给余某强的,开了发票后,吴炳志将发票放在我港威纺织经营部(方政大厦203),具体怎么给余某强我不记得了,或者是余某强过来拿,或者是我让女儿交给他。吴炳志共开过3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余某强,具体开票单位我记不清了。我于2014年8月8日用我的农行账号6228××3226174转入余某强农行尾数511的银行账户337370元,是余某强要发票,吴炳志一时不够钱垫付开票款给余某强,让我帮忙垫付了。我这个账户有这么多资金往来,是因为如果对方是河南籍人员,就是吴炳志让我代垫开票钱。吴炳志没有将尾数为2579的农行账户交给我使用。我本人银行账户由我女儿吴某仪负责操作。余某强在2014年4月购买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7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余某强和我说没有钱,让我垫付购票全款,开票手续费晚点给,我答应了,我把5万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现金给吴炳志,让吴炳志把开票全款打给余某强,后过了一段时间余某强就还给我了,具体汇我哪个账户我不记得。我手机里面吴炳志发给我的微信和信息我已经删除,包括余某强的我也删除了。


经辨照片,证人吴某威指认出同案人余某强,并签认了其与余某强关于开票公司信息的微信记录。


21、证人卢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签认材料:平时人家都叫我“四哥”、“四眼仔”。我主要是作为中间人帮忙介绍他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中挣点提成费。我帮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的老板余某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此外没帮其他公司或者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概在2012年底或者2013年年初期间,余某强跟我说是否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约为20万元人民币左右。在此之前,我认识袁奕荣,他曾跟我提过他可以帮忙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我介绍他们双方认识,他们双方具体怎么谈我就没理会了。后来余某强通过我虚开了金额约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公司的名称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公司是余某强的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共开出3张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55726.5元,税额合计为43473.5元,价税金额为299200元。我记得袁奕荣跟我说发票已经开出来了,他自己没有空送给余某强,让我帮他拿给余某强。后来余某强先通过银行账户将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那边的走一下账,随后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将这笔钱打回给袁奕荣的个人账户上,袁奕荣扣除手续费后将剩的27855元打到我广州商业银行账上,我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的277657元转到余某强的账户。袁奕荣给了我几百元,余某强不用给我提成费。我就帮他介绍虚开过上述这一次。我的银行账户有借过给他人使用,但没有给过梁羡英、袁奕荣、钟庆培。余某强通过我介绍认识梁羡英,梁羡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余某强。


经辨认照片,证人卢某生指认出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和同案人余某强,并对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进行了签认。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伍润荷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大概是2013年开始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税款的。2012年听梁羡英说她有一些外省布行的发票多,如果有人要可以找她。后来我和吴某桃做生意时候,她说公司不够票做进项,同时想套一点现金,问我是否认识人,我就问梁羡英,梁羡英说有,手续费7%,我就收吴某桃7.2%或者7.5%,一般皮革类这些配件的发票,就收7.2%,布匹类发票收7.5%。我只向梁羡英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帮吴某桃开过票,我没有再帮其他人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桃名下有两家制衣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每次都是这两家公司需要发票,梁羡英提供开票企业的名称和账户,由以上两间公司将发票金额对应的资金汇到对方账户,当天或者第二天钱就回到我的账户,我马上通过网银汇给吴某桃的农行账户,也不是每次汇钱都是购买发票,偶耳有通过这种方式套现金,套现金免费的。如果是购买发票的,有时是梁羡英扣除税点后汇给我,我再扣除我的手续费将余款汇给吴某桃,有时不扣钱,全额给回吴某桃,过一段时间累积一个金额再一次扣。发票一般是月底和合同一起寄过来的,梁羡英让我去拿,然后我拿给吴某桃,当天或者过几天再将签好的合同给回梁羡英。我签认的统计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受票公司有: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公司等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饰有限公司接受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其中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是找梁羡英的儿子袁奕荣开的。这些上下游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伍润荷指认出梁羡英。


2、原审被告人袁奕荣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和黄某胜开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黄某胜是法定代表人,我是股东。2013年4月,黄某胜说有河南的老乡可以开具布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了一个叫“杨志超”的河南开封人给我认识,我就让杨志超安排企业帮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君爵公司的进项,也介绍新塘地区其他的企业找杨志超开发票。杨志超安排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都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手续费为条件开具给我的,按照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加税合计金额的6.3%至6.5%的比例向我收取开票的手续费。我则按照6.8%至7%的比例向我所介绍的受票企业收取手续费,从中赚取0.5%至0.7%的手续费。卢某生、伍润荷都有找我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都是收取他们开票金额6.9%的开票手续费;伍润荷还找过我妈梁羡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母亲梁羡英和我的业务是分开做的,我不清楚她的上游企业情况。君爵公司收到外省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开票续费为票面金额的6.5%。杨志超安排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的具体流程:两种情况,其中第一种情况是杨志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君爵公司作进项,首先我把开票资料(包括购货方名称、购货方纳税识别号、货物名称、货物数量、开票金额等等资料)通过传真、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发送给杨志超,然后杨志超会告诉我开票企业的名称以及企业银行账户的信息,然后由我根据开票金额安排资金转账至开票企业的银行账户,杨志超在扣除事先约定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资金转回我指定的私人账户(也有时是杨志超将走账资金全额转回给我的私人账户,并让我将手续费转账其指定的私人账户),同时开具好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寄到新塘牛仔城的自取点由我前往自行取回;另一种情况是我作为中间人介绍杨志超开具发票给别的企业,由需要开票的企业把开票资料交给我,我把开票资料转发给杨志超,然后杨志超会告诉我开票企业的名称以企业银行账户的信息,由我通知受票企业根据开票金额安排资金转账至开票企业的银行账户,杨志超在扣除事先约定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资金转回我指定的私人账户,我通过我个人以及妹妹袁某慧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接收杨志超返还的走账资金。同时开具好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寄到新塘牛仔城的自取点由我前往自取回后通知受票企业找我拿发票。我记得曾经介绍过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隆翔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接受杨志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是卢某生找到我让我开票的,广州市隆翔服装有限公司是黄某胜找到我让我开票的,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两间公司都是伍润荷找我让我开票的。2013年7月25日,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许昌祥盈纺织品有限公司20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337050元;2013年6月27日,君爵公司接受郑州锦润纺织品有限公12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401600元;2013年8月26日,君爵公司接受郑州攀鑫纺织有限公司6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701100元;2013年10月-12月,君爵公司分四次接受淮安满江红纺织有限公司共22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518592元;2013年11月20日,君爵公司接受北川永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5张四川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580000元;2013年4月24日,君爵公司接受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13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5月28日,接受8张增值税专发票。21张发票价税总额为2447675元;2013年10月24日,君爵公司接受兰州盛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16张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870000元。上述发票共计102张,价税金额总计为11856017元。这些发票都是我找到杨志超,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我按开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5%支付手续费给他,然后由其安排相应的开票公司开票给我的,我收到这些发票以后用来做君爵公司的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款。经我确认,君爵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杨志超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郑州攀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共6份,共计金额599230.74元,共计税额1101869.26元,共计价税合计701100元。(2)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99658.12元,共计税额67941.88元,共计价稅合计467600元。(3)湖南华拓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999370.96元,共计税额67893.04元,共计价税合计467264元。(4)垫江县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共22份,共计金额2191495.66元,共计税额372554.34元,共计价税合计2564050元。上述四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虚开回来的,价税合计共计4200014元。经我确认,翱枫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杨志超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湖南沛轩服装有限公司,共3份,共计金额255726.50元,共计税额43473.50元,共计价税合计299200元。(2)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共9份,共计金额854700.86元,共计税额145299.14元,共计价税合计100万元。(3)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41880.34元,共计税额58119.66元,共计价税合计40万元。(4)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共9份,共计金额854700.86元,共计税额145299.14元,共计价税合计100万元。上述四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虚开回来的,价税合计共计2699200元。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袁奕荣指认出伍润荷和杨志超、卢某生。


3、原审被告人梁羡英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现在为广州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该公司是黄某胜的注册成立的,任公司法人代表,我儿子袁奕荣负责找业务,是君爵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2013年至2015年,自称叫“许某”的河南籍贯的男子向我介绍陕西省、甘肃省等省份的增值税发票。许某联系外地公司需要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业务,由我联系广州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转款到外地公司,接着外地公司将“货款”转给我私人账户,我再通过私人账户转回给广州公司,期间我按照增值税票额6.1%收取中介费。我在河南开封见过“许四”,他是黄某胜的亲戚,黄某胜问我要不要票并交代此人电话介绍我认识,同时见面的还有钟庆培。我和钟庆培约定共同找客户,开票收益各分50%,我负责打款、汇款的操作,他负责和客户联系。这次见面主要沟通开票如何操作。他说有票卖给我,约定手续费他按票额6.1%收取,开票信息和要求全部通过微信、短信发给“许四”。如果是君爵要票,则通过君爵公司的公账由我按票额打钱给许四提供的对公银行账号;如果是其他人要的,则由我谈定手续费6.5-6.8%,并通知许四提供的公账号给要发票的企业,由要发票的企业自己按票额打钱。打出的钱全部由开票企业的公账打回我的农业银行的私人账号,差额是许四6.1%的手续费。多数由我扣除我的0.2-0.9%不等手续费,将余额打回要票的企业,也有个别全额打回款。发票由许四通过顺丰快递寄给我,地址是我的居住地址,要发票的人在本地的由我送并收取6.5-6.8%的手续费,外地是先提供对方农业银行私人账号,我确定收到款后再通过顺丰快递寄出发票。这些票是无货物交易的。交易后我按每单6.1%的手续费打给许四提供的一个西安的农业银行账号。我的票源只在此人取得。我没有直接认识下家。目前下家只有我儿子袁奕荣、钟庆培和伍润荷。我记得有介绍开票给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的有7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我记得介绍开票给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的有5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中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是许某介绍,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是许某老婆张小姐介绍,其他就不记得了。以上这些发票都没有实际业务发生。都是伍润荷说富泰维公司和扬翰公司需要发票,我找许某等人提供的开票企业资料开出来的。我记忆中介绍开票给翱枫公司的有3家,分别是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我介绍翱枫公司购买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卢某生为中介,他也都有收取手续费。我记忆中介绍开票给兆天公司的6家,分别是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我记得介绍开票给君爵公司的有8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福州莱卡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佳乐兴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福安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流程是:上游许某介绍开票公司,他将开票公司银行账号等信息发到我的手机,我再将信息发给下游需要票的工厂,下游要票的工厂将开票金额的款汇到开票公司账户,开票公司扣除续费再将款汇到我控制的账户,我扣除自己收取手续费后再将款转回给下线中间人私人账户或要票的工厂指定账户,开票公司收到款后连同发票、合同、购货单等资料邮寄给我,我再将这套资料交给下游要票的工厂。我也帮要票的工厂先垫资款给开票公司账户,流程走完后再向要票工厂汇款还给我。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我没有直接接触下游受票公司,也是帮朋友介绍,帮卢某生、介绍过广州翱枫服饰有限公司,伍润荷介绍过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事泰维服饰有限公司,帮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有限公司开过票。我自己收取开票金额0.5%的手续费,许某那边收取6.5%左右的手续费。卢某生收取要票工厂7.5%的手续费,伍润荷我就不清楚了。我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利大概100多万。我通过自己农业银行账户及我以前签认的陈某、钟庆培、钟某宇、刘泽淇、袁某光的银行账户进行开票流程资金的回流走账。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梁羡英指认出钟庆培、伍润荷和许某、张某、卢某生。


4、原审被告人钟庆培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2012年6月左右,梁羡英主动找我跟她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答应她了。我与梁羡英是搭档关系,她普通话不好,我帮她联系北方开票的许某、张某,我主要负责上下家开票事宜的联系,梁羡英负责上下家的资金流转及开票手续费的分配。2013年10月15日我跟梁羡英一起乘飞机从广州前往西安,许某和张某谈开票的事情。我们谈了开票的流程:首先,如果广州有工厂需要票找到我们,我们就将该信息打电话给许某或张某问有没有票开。如果他们答应说有票开,他们就将开票企业的相关信息发短息给我或梁羡英。然后将该信息转发给受票的工厂。再由梁羡英垫资转账给工厂指定的账户,工厂收到转账的资金后,再由工厂对公账户转账给许某或张某指定的开票企业对公账户。扣除票面额7%的开票手续费后,梁羡英将余款打回给受票企业指定的私人账户。最后,许某或张某再将开票回流资金转账给梁羡英。发票和购销合同一起通过快递的方式寄给梁羡英,再由我或者我和梁羡英的下家交给受票企业。7%的开票手续费由梁羡英负责分配,我和梁羡英得0.5%的手续费,许某或张某得6.5%的手续费。我基本上每月从梁羡英那里获得1万元左右。从2012年6月至今,我开票获利30多万元。我和梁羡英的下家有卢某生、伍润荷,他们分得0.1-0.2%的手续费。其中卢某生(外号“四哥”)是介绍翱枫公司给梁羡英开票,直到2013年7、8月份,卢某生不再找梁羡英开票,而去找袁奕荣进行开票了。卢某生不会找我的,他都找梁羡英。我知道梁羡英收到发票和购销合同的外省快递都是直接交给卢某生,再由卢某生将发票和合同交给受票企业。我联系的受票企业有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我联系的上游开票企业有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岐山县康辉纺织厂等陕西企业。上游开票企业有打款到我的个人银行账户6228450080082099217中,这些款项都是开票的票面金额,总金额为167078030.3元。从2013年开始,我往兆天公司送票的次数有二十次左右,每次都是三四十万元左右,总共发票金额共计600万元左右。我帮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向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发票,票面金额价税分别合计465910元(2013.3.1)、230000元(2013.4.18);向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发票,价税分别合计300000元(2013.6.3)、350000元(2013.9.18);向岐山县永盛织厂购买发票,价税合计345008.40元(2013.10.14);向岐山县康辉纺织厂购买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2013.11.19)。具体的资金回流流程都是我或者梁羡英的个人账户向余某强个人账户4682030200449688支付票面金额扣除7.5%手费后的金额,余某强收到后按票面金额由翱枫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到对应的上游开票企业的对公账户,开票企业收到后按票面金额再转回到我的上述个人账户。我除了将新开的农业银行的卡6228450080082099217交给梁羡英使用外,还将我老婆湛某娟农行卡、我儿子钟某宇民生银行的卡、我朋友陈某民生银行的卡交给梁羡英进行开票转账回流资金所用。我和梁羡英现在账户里还有100万左右的垫资资金。经我确认,以下兆天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许某、张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是:(1)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共23份,共计金额2138051.30元,共计税额363468.70元,共计价税合计2501520元。(2)西安永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69230.80元,共计税额130769.20元,共计价税合计90万元。(3)济南嘉良纺织品有限公司,共12份,共计金额1198888.89元,共计税额203811.11元,共计价税合计1402700元。(4)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15525.64元,共计税额121639.36元,共计价税合计837165元。(5)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共1份,共计金额55068.38元,共计额9361.62元,共计价税合计64430元。(6)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60900.84元,共计税61353.16元,共计价税合计422254元。(7)西安盛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62906.00元,共计税额l29694.00元,共计价税合计892600.00元。(8)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共1份,共计金额94017.09元,共计税额15982.91元,共计价税合计11万元。上述八家公司价税合计4992617.70元。其他公司我不记得了。另外,经我签认:(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过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歧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2)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过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歧山县康辉纺织厂、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等5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过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4)广州市富泰维服饰有限公司接受过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钟庆培指认出原审被告人梁羡英、吴海凌和许某、张某。


5、原审被告人吴炳志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其没有参与介绍他人为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威是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提供了自己尾数为257的农行卡给吴某威用于小额贷款。2013年其介绍河南籍人张占军给吴某威认识。2014年5月,吴某威叫其到他的公司帮手了两、三个月。2014年12月份,吴某威打电话给其说如果其提供给他使用的卡走账出问题他被抓,叫其帮他顶包,其没同意。与吴海凌见过两次面,没有打电话也没有联系,也没有生意往来,没有债务关系。


原审被告人吴炳志辨认出张占军。


6、原审被告人吴海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从2002年开始做制衣,开了一家公司叫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2012年通过湛某婵介绍认识钟庆培,当时湛某婵说钟庆培可以帮我资金走账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也就见过两三次,钟庆培介绍的开票公司中有岐山县永盛纺织厂和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接受钟庆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我通过钟庆培以票面金额7%左右的价格购买多家外省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广州市兆天公司进项发票抵扣税款。钟庆培先将我要开票金额扣除手续费之后将款汇入我农业银行账户,我再根据他提供的开票公司账号,用我公司账户将开票金额款汇入外省开票公司账户,然后钟庆培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应的虚假购销合同、货物送货单交给我或寄给我,我再交给公司作财务处理,作为进项发票抵扣税款。我与吴炳志是在2014年初,通过我弟弟吴某威介绍认识的,吴炳志大概30来岁,他也是沙埔人。当时我说过想从公司转钱出来还一笔私人贷款,吴炳志说他可以帮忙,以虚假布料交易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走账,最后将钱套现。我是根据他提供开票公司账号将开票金额款汇入对方公司,我不知道吴炳志是否有扣除手续费,再将款回流到我农业银行账户,我再将买布的钱提现金给吴炳志。印象中他收取的手续费好像与钟庆培差不多。吴炳志提供的发票有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和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发票。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涉及到六家公司,分别是:(1)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7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1份,价税合计7030000.11元,兆天公司收到并抵扣。这是我向吴炳志买布料,他要我将货款转至该公司账上,之后通过回流资金到我的农行账户,再提现给他。(2)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开具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402700元,兆天公司收到后已抵扣。但该款项是与谁做生意的货款我已想不起来,我与这间公司从没有经济往来。里面有一张送货单签有钟庆培的名字,但钟庆培一般提供陕西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万元,兆天公司收到并已经抵扣。这是吴炳志要我划货款的,资金回流到我的账户后用于提现给吴炳志。(4)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1500元,兆天公司已抵扣,这是我向钟庆培购买的,用于套现发工资。(5)陕西成晟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开具4份发票,价税合计422254元,兆天公司收到后已抵扣。该款项到了钟庆培的账户,我印象中是湛某婵与我做生意,我欠她货款,但要求他公司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湛某婵就要我将货款打给陕西万晟服装有限公司,所以资金没有回流到我个人账户,而我公司收到了发票用于抵扣。(6)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至3月开具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3225元。也是因为湛某婵帮我做皮牌等业务,兆天公司欠她货款,要求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湛某婵就通过钟庆培联系了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兆天公司的货款打到该公司账户,最后回流给湛某婵账户,兆天公司收到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抵扣。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吴海凌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钟庆培、吴炳志。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伍润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部分发票没有资金回流,不排除交易双方是有真实的交易基础”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吴某桃经营的扬翰公司、富泰维公司通过伍润荷介绍的外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对此一审判决已经作了充分阐述。(2)伍润荷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有来源于梁羡英和钟庆培,也有来源于袁奕荣,对此袁奕荣与伍润荷均有供述在案,因此提出伍润荷不存在绕过梁、钟两人单独虚开的情形,进而否认伍润荷介绍恒博通公司虚开给扬翰公司、富强公司虚开给富泰维公司的理由不成立。(3)关于梁羡英和伍润荷之间的量刑平衡问题,除了考虑其犯罪数额之外,还要考虑其他量刑情节,梁羡英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减轻处罚,故伍润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不平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奕荣作为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该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以个人名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伍润荷、原审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吴炳志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梁羡英还让他人为其参与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吴炳志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吴海凌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伍润荷、原审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吴炳志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羡英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从轻处罚。上诉人伍润荷、原审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吴海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伍润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文建平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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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羡英、伍润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69号之一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羡英,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润荷,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志勇,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甘涌村东涌九横街38号,法定代表人吴海凌。


诉讼代表人周志红,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系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袁奕荣,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庆培,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炳志,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海凌,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炳志、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0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袁奕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梁羡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钟庆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五)被告人伍润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伍润荷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抵扣罚金)。


(六)被告人吴炳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七)被告人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八)扣押的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补缴剩余税款。


(九)扣押的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的手提电脑等以及从吴海凌处及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处缴获的电脑、移动硬盘、手机等予以没收(以扣押清单为准,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宣判后,被告人梁羡英、伍润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梁羡英表示服判,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羡英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梁羡英撤回上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文建平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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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袁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1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刑初5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甘涌村东涌九横街38号,法定代表人吴某乙。


诉讼代表人周志红,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系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经理。


辩护人刘广球,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承辉,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甲,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甲,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彭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甲,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志勇、邹国龙,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德华,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济公”,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6年6月23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志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旭基、林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志红及其辩护人刘广球、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彭亚、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承辉、被告人伍某甲及其辩护人温志勇、邹国龙、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德华、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谭志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甲、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乙为非法牟利,在没有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介绍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伍某甲为被告人梁某甲、袁某甲的下线,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乙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统计,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及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取得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8068076.4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5531258.51元。被告人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及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7416541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2530608.58元。被告人伍某甲介绍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1688764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3151358.57元。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取得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685828.5元;介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取得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530000.11元。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1215828.61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1629650.16元。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乙通过被告人钟某甲、吴某甲取得西安盛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660669.11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2275481.61元。


除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744.11未抵扣外,其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上述受票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人民币10636420.44元。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乙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单位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已退赃人民币100万元。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税收征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伍某甲、吴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乙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卡等物证,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账、申报抵扣税款材料等书证,证人吴某6仪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志红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刘广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兆天公司在本案中认罪、悔罪,希望法院体谅该公司的行为系因缺乏法律知识所致;2、兆天公司不是为了非法牟利而成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为了维持自身在牛仔生产行业中的经营,且存在一部分因真实交易而购买的发票;3、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属于数额较大,而非巨大;4、兆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是初犯、偶犯;5、兆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罚补缴了全部税款及罚款,并对当地税收和解决劳动力问题做出过一定贡献,希望法院能够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让公司继续经营。


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李承辉的辩护意见是:1、袁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减轻处罚;2、袁某甲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单位犯罪;3、本案证据主要是根据增值税发票对应上游企业的账目以及资金流向而形成,其中不能对应的数额应予以扣除;4、袁某甲为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并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5、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对袁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考虑其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身体多病以及家人需要其照顾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所提辩护意见为:1、梁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3、梁某甲文化程度较低,主观上并不明知其行为违法,主观恶性不大;4、梁某甲年纪较大,身体多病,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彭亚的辩护意见是:1、钟某甲的行为属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君爵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部分与钟某甲无关,应从钟某甲的犯罪数额中扣减;3、扬翰公司和富某1公司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和受票企业均未被追究法律责任,钟某甲作为中间介绍人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部分犯罪数额应予扣减;4、钟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温志勇、邹国龙提出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的定性和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没有开票单位证实和资金回流记录的发票(分别为7张、11张、84张)金额应予扣除;3、伍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伍某甲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误,其没有虚开、也没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郭德华的辩护意见是:1、吴某甲的个人农行卡及U盾由吴某5、吴某4使用,其对该卡的资金使用情况毫不知情,也不能因其提供了银行卡而追究其刑事责任;2、翱枫公司、兆天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与吴某甲无关;3、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吴某甲的部分是无效的。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法庭依法判决其无罪。


被告人吴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考虑其从未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法律意识淡薄,并积极补缴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所处罚的全部税款和罚款以及企业经营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谭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所提辩护意见为:1、被告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乙的涉案金额、涉税金额应以相关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金额为准,属于数额较大;2、兆天公司和吴某乙某缴齐全部应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全部挽回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3、本案是单位犯罪,吴某乙作为法定代表人而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4、吴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并能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5、吴某乙创办企业对当地经济和就业做出了积极贡献,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袁某甲、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吴某甲、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乙为非法牟利,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介绍他人或者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梁某甲、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梁某甲、袁某甲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伍某甲作为梁某甲、袁某甲的下线,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乙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统计,被告人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取得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1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875407.53元,除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152744.11元未抵扣外,其余已由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722663.42元;袁某甲还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655201.05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综上,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530608.58元,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2377864.47元。


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共同介绍兆天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取得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278910.72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梁某甲还让他人为其参与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取得西安明某纺服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252347.79元,均已由君爵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综上,梁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及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531258.51元,钟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278910.72元。其中,兆天公司将取得的6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036080.06元,现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伍某甲介绍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3151358.57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


被告人吴某甲分别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取得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兆天公司取得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629650.16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其中,兆天公司将取得的7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239401.55元,现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吴某乙通过被告人钟某甲、吴某甲的介绍,为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取得西安盛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275481.61元,均已由兆天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现已全额退缴。


综上,除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52744.11元未抵扣外,其余虚开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0636420.44元。


2015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某甲家中将梁某甲和袁某甲抓获,后通过梁某甲用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通知钟某甲、伍某甲到其家中,将二人一并抓获。公安人员于当天在吴某乙家中将吴某乙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已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存了待补缴税款人民币100万元。


另查,2016年9月21日,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57266.52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某甲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5家涉案受票企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已抵扣税额:(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共接受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9份,票面金额合计15660669.11元,其中税额合计2275481.61元。至2015年1月间已全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2)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间,共接受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岐山永盛纺织厂、岐山县康辉纺织厂、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5份,票面金额合计9412616.9元,其中税额合计1367645.15元。至2014年9月间已全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3)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申报信息与认证结果清单,证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福州莱卡纺织有限公司、福州嘉冠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峨眉山是佳乐兴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福安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票面金额合计8619100元,其中税额合计1252347.79元。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此外,该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发票明细,证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102份发票税额1722663.42元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综上:君爵公司让他人虚开的发票187份,总票面金额合计21526316元,税额合计3127755.32元。但实际抵扣178份,抵扣金额2975011.21元。(4)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7份,票面金额合计9487213元,其中税额合计1378483.9元。至2015年9月间,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5)广州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徐某2众成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份,票面金额合计18168027.55元,其中税额合计2639798.57元。


2、侦查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虚开的关系图;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提供的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2011-2015年度的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及相应的开票公司、中间人、受票公司三方的转账记录、受票公司的记账凭证、进仓单、发票、银行回单等资料,由被告人梁某甲签认,证实: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通过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等21家上游开票公司(开票方许某)向5家下游受票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税价金额共计38068076.4元,其中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33份、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65份、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76份、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72份、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100份。


3、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被告单位兆天公司以及吴某1、余某、卢某1、袁某1、卢某2、肖就桂、吴某9、唐某、翱枫公司、君爵公司、岐山康辉纺织厂、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永盛纺织厂、泾阳富民科技、岐山东鑫纺织、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许某、张某2、叶某、刘某1、袁某3、梁某、杨某1、李某1、黄某1、黄某3、吴钻仪、陈某2农、湛某1、湛某2等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转情况。


4、开票公司成都真诚沟通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立案调查材料;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定西天盈纺织厂、湖南省隆泰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开票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侦查机关无法找到涉案关联的上述开票公司的相关人员。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新康花园康某B3栋A102房被告人梁某甲、袁某甲的住处,从袁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公章、U盘、记事簿、银行卡、U盾等一批。从梁某甲的卧室缴获银行卡、U盾、印章、账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折、手提电脑、文件资料等一批。经对吴某乙的住处及兆天公司进行搜查,扣押了企业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送货单、装箱单、记账凭证、进销明细账、进项抵扣认证结果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电脑、银行卡、存折、移动硬盘、银行U盾、手机(2台)。


6、被告人梁某甲对被缴获8张银行卡、2个银行U盾的签认,证实:是用于开票使用的银行卡,其中自己名义1张,另有使用叶某、陈某2(2张)、袁某4、钟某甲、钟某、刘某3等人的银行卡,以及用于开票中转使用的展宇皮具、西安福安纺织品有限公司U盾各1个。


7、被告人钟某甲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银行流水进行了签认,证实:钟某甲个人账户回流资金共计167078030.3元。


8、被告人袁某甲签认的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虚开关系图、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2011-2015年度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转账记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仓单、购销合同等,证实:被告人袁某甲通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为扬翰公司、富某1公司、翱枫公司、君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8份,共计价税金额16916511元。


9、被告人伍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富某2服装有限公司两受票公司的进项汇总表、进项明细表及伍某甲对虚开部分的签认,证实:被告人伍某甲为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张,税价合计8487313元;为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5张,税价合计12201551元。即被告人伍某甲涉案金额为20688864元。


10、侦查机关制作的吴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同案人吴某1签认的扬翰实业公司、富某1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相应发票的资金流转过程及中间人的材料等,证实:(1)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吴某1为其经营的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共计87份发票,税价金额9487213元。(2)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吴某1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接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徐某2众成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共计169份发票,价税合计18168027.55元。上述合计17家公司共计256份发票,税价金额合计27655240.55元。(3)上述中多家受票企业中,徐某2众成纺织有限公司开给富某1的54份发票,价税合计5966476.55元为邵艳湘介绍虚开外,剩余202份为被告人伍某甲介绍虚开。即:与本案相关部分为被告人伍某甲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价税合计21688764元。


1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商事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4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乙,股东为吴某乙、徐某1(吴某乙妻子),注册资本50万元。另有以被告人吴某乙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的增城市海隆华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吴某乙、徐某1)、广州市增城俊衡纺织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增城毅源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增城毅荣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


12、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2011-2015年的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及相应的统计材料,包括流行转账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送货单或进仓单、财务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材料;被告人钟某甲签认的侦查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吴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以及被告人吴某乙签认的相应银行转账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进仓单、财务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材料,证实:纳税人为兆天公司,销方纳税人为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92600元;销方纳税人为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01520元;销方纳税人为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22254元;销方纳税人为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万元;销方纳税人为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37165元;销方纳税人为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02700元;销方纳税人为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万元;销方纳税人为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4430元。销方纳税人为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50万元;销方纳税人为甘肃鑫晟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030000.11元。合计139份,价税金额15060669.11元,兆天公司已全部作为进项发票予以抵扣。


13、侦查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图、金额统计一览表:证实:2014年4月25、28日;8月19、24日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为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虚开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2685828.5元。2014年6月23日、7月23日、8月24日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为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8530000.11万元。上述共计发票98份,价税共计人民币11215828.61元。


14、被告人吴某甲的农业银行账号(62×××79)的交易流水、吴某甲名下银行账户及交易对手账户查询与交易明细表,证实:该卡于2013年11月14日以自有资金8万元开户,2014年1月14日网银交易开通前主要用于吴某甲个人小额消费,余额为1080.59元。至2014年12月5日最后一次交易。该卡与张某3、李某2、江某、买焱明、肖就桂、朱某、黄某4、刘某4、余某、陈某3、薛仲聘、卢某2、吴某9、李挚华、陈某4、罗某、黎某、唐某、张某4、陈某5、吴某乙、吴某5、吴某4(吴某5女儿)等人有大量资金往来,其中张某3、李某2、江某、买焱明、肖就桂、朱某、吴某乙、吴某5、吴某4等11个单位、个人汇入该账户103笔5520.9788万元。其中张某3汇入38笔2077.711万元、吴某4汇入4笔76.73万元、吴某5汇入3笔4.44万元。该账户汇给19人130笔5590.4961万元,其中汇给吴某乙13笔796.08万元、吴某510笔257.7504万元、余某7笔221.2946万元、吴某410笔94.6856万元、陈某33笔166.6万元、吴某93笔122.7135万元、唐某2笔23.7935万元。


15、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的建行账户查询资料,证实:该公司与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吴某甲有资金往来。


16、余某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览表及其签认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记录、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经卢某1介绍,接受岐山县康辉纺织厂、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76788.4元。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经吴某5介绍,接受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85828.5元发票。


17、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相关情况无法核实。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己人去楼空,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


18、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过对吴某甲账户(62×××79)、吴某5账户(62×××74)、吴某4账户(62×××19)三个账户2014年间存在网银交易IP地址明细进行了查询,其中吴某甲账户自2014年4月14日至10月28日有139条记录;吴某5账户自2014年4月3日至12月10日有271条;吴某4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有307条,有相同IP地址的共35条记录,其中:有17条记录显示上述3个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个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4月至8月);有14条记录显示上述吴某甲与吴某5的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4月至10月);有4条记录显示上述吴某甲与吴某4的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6月至9月)。


经向广州市电信局进行IP地址查询,回复为2014年资料已被覆盖,无法查证IP地址对应的具体物理地址(即具体的场所的固定地址和移动上网时对应的基站地址)。其电信工程师根据我们所提供的资料口头回复,基本为固定地址的IP号码,四组数字完全一样,证明是在同一个拨号上网地址进行操作,并且是同台硬件系统,不同硬件系统共用同一个无线路由器,出现的IP地址都是不一样的,因此可以证明对应银行卡是同一个硬件系统进行操作,也就是说吴某甲、吴某5、吴某4的银行卡网银操作,曾在没有断线的情况下在同一台硬件上操作过资金的调拨。根据银行提供的数据,大部分的资金调拨都在上班时(9:00-17:30),但也有在下班时间,例如第22项,发生在2014年7月23日,吴某甲和吴某5的银行卡同时在晚上20点发生网银交易,在同一台硬件上进行操作。综合上述情况,不排除有人同时持有这几张银行卡进行使用的可能性。


19、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队于2015年9月22日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街新康花园康某B3栋A102房梁某甲的住处当场抓获梁某甲、袁某甲母子,后通过后通过梁某甲用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通知钟某甲、伍某甲两人分别到其住处,一并抓获的情况。


20、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7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余某、吴某5的判决情况。


21、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粤01刑终54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3刑初174号对同案人卢某1的刑事判决。


22、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垫公刑立字[214]1393号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等材料,证实: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该局立案侦查。


二、鉴定意见


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


1、兆天服装、翱枫服装、君爵服装、扬翰实业、富某1服装等5间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66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63465678.01元,税额人民币10789164.5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4254842.56元。其中:(1)兆天服装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受票13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3385187.5元,税额人民币2275481.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660669.11元;(2)翱枫服装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受票85张,涉及金额人民币8044971.75元,税额人民币1367645.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412616.9元;(3)君爵服装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受票18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8398560.68元,税额人民币3127755.3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526316元;(4)扬翰实业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受票8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8108729.1元,税额人民币1378483.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487213元;(5)富某1服装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受票16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5528228.98元,税额人民币2639798.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8168027.55元。


2、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袁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吴某1等人,在2012年09月20日至2015年08月29日期间开(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其中:(1)梁某甲、钟某甲,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46张,涉及金额人民币32536817.89元,税额人民币5531258.5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8068076.4元;(2)伍某甲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02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8537405.43元,税额人民币3151358.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688764元;(3)袁某甲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53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4885932.42元,税额人民币2530608.5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7416541元;(4)吴某乙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13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3385187.5元,税额人民币2275481.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660669.11元;(5)吴某甲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98张,涉及金额人民币9586178.45元,税额人民币1629650.1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215828.61元;(6)吴某1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256张,涉及金额人民币23636958.08元,税额人民币4018282.4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7655240.55元。


3、兆天服装、翱枫服装、君爵服装、扬翰实业、富某1服装等5间公司,在2012年09月20日至2015年08月29日期间,接收的66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税额人民币10789164.55元。其中:(1)根据申报表反映,实际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658张,实际抵扣税额人民币10636420.44元;(2)未能确认抵扣情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涉及可抵扣税额人民币152744.11元。


三、电子物证检验笔录


1、电子物证检验笔录4份,证实:通过司法程序对涉案U盘、吴某乙、钟某甲的手机、兆天公司3台电脑主机、袁某甲、伍某甲、梁某甲、黄某1等人手机提取而形成的电子数据材料四份。


2、电子物证检验笔录4份,证实:吴某乙、钟某甲手机、兆天公司3电脑主机通过司法程序提取而形成的电子数据材料。


3、侦查机关将吴某5的三星手机、苹果6手机中微信信息进行了提取,发现手机微信通讯录中存有“杨某2平升布行”、“余某Qiang”、“唐某”、“Lqj河南小刘开票”、wu.bin.zi吴某甲;其中与“杨某2平升布行”、“余某Qiang”、“唐某”的微信有开票企业信息、发票款项的内容。


(1)吴某5与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8月8日15时15时09分33秒文字内容: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月牙桥,税号,6201040823690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27018101040010452。15时09分46秒文字内容:应欠税款362763元。15时29分05秒文字内容:搞店。2014年8月24日语音内容:二人关于是否收到钱的对话。


(2)吴某5与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于2014年9月15日11时28分、2014年9月18日18时55分、56分、2014年10月4日8时07分、9时10分有发送开票的资料。


(3)吴某5与杨某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于2014年7月27日13时45分、8月27日13时20分、19时11分、19时32分、9月4日11时49分、9月5日13时21分、9月10日12时13分、9月12日14时46分、9月23日18时15分、9月30日11时12分、15时35分、10月2日9时47分、10月9日15时54分、11月1日16时32分有发送开票的资料。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材料:我原是在梁某甲开办的广州市锋鹏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了半年,担任包装部主管,2009年离职后在外面自己做生意。2011年,梁某甲的儿子袁某甲找到我,我开始帮他做后整部工序,2012年底袁某甲跟我说想与我合作开公司,主要由我负责生产加工业务,梁某甲母子负责在外接单出口。具体条件是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等费用及部分厂房租金、工人工资由他们承担,租赁厂房及缴纳房租是我负责,生产的牛仔裤每条给我3角钱作为利润,也就是我的报酬。我至今销售了约100多万元服装,我是通过广州市巨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出口。到现在为止巨丰公司退税7万多元,已划到君爵公司的对公账户上,还有一些正在办理退税。我主要在新塘金某布行、新塘浩丰布行拿布料。新塘金某布行给的是东莞市宜雁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塘浩丰布行给的是佛山市正启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州市力洋纺织有限公司、广州市缘纺景纺织品有限公司合计51145元的货款是我向新塘盛某布行购买布料,他们要我打款给对方公司账户,产品销售合同是新塘盛某布行的人提供的,由我签名,这些发票都是按17%税点给的。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用于我买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一笔不记得是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还是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那些货款,是在新塘浩丰布行买布的,他们要我直接打款给对方。另外一笔我就找到袁某甲向他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就给我拿来这些公司的发票,手续费给票面额的7%,发票给了秦某用于报税。因为有时巨丰公司催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但我的进项不够额度,所以要向袁某甲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手续费袁某甲在给我的后整部加工费里分批扣除。袁某甲是2013年春节后通过我表哥认识杨某3的,2014年底袁某甲说发票有些问题,让我带他们去开封找杨某3,但我不知道他们谈什么事情。


2、证人秦某的证言:2013年大约3月份前后,君爵公司到我们广州市润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做代理记账,由我负责抄报税,2014年8月份开始我全部负责君爵公司的抄报税及记账业务。君爵公司的股东是黄某1和徐阳,法人代表是黄某1,实际控制人是梁某甲及其儿子袁某甲,因为在2013年君爵公司的抄报税业务时,都是梁某甲提供给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黄某1只是在一些会计知识方面咨询我,基本上没有涉及君爵公司业务。我感觉黄某1是负责公司生产,梁某甲负责财务方面,像是合作关系。从2014年年底开始,君爵公司卖给广州市巨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服装生意业务开始多了,梁某甲的卖给广州市元裕贸易有限公司的服装生意业务比之前少了。但君爵公司的主要收入还是以梁某甲的业务为主。黄某1拿给我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有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35多万元、佛山正启纺织有限公司3万元、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35多万元、东莞市宜雁纺织有限公司14多万元、广州市力洋纺织有限公司2万多元、广州市源景纺织品有限公司2万多元、重庆市沙坪坝区明昌织布厂5千多元等。君爵公司剩下其他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梁某甲拿来的,广西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较多。


3、证人梁某的证言: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老板是黄某1和袁某甲,黄某1负责联系客户,拉服装业务;袁某甲负责拉客户,主要是牛仔裤业务。我于2014年大概4月份到君爵公司工作的,负责和供应商核对货物数量和出纳工作。如果是真实有货物的,会有货柜车过来君爵公司运走货物,如果是无货物交易的,会有快递到君爵公司,我们谁收到快递就交给老板袁某甲,老板拆开快递就会将里面的票交给我,安排我送去增城新塘镇汇美路汇景楼5楼一个阿姐那里。我所经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公司有阔金公司、阔业公司、安定公司。


4、证人袁某1(袁某甲父亲)、叶某(袁某甲妹夫)、刘某1(袁某甲妻子)、袁某2(袁某甲妹妹)的证言,证实:四人均使用本人身份证开设了银行账户给被告人袁某甲使用。刘某1还证实君爵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袁某甲,负责接单,梁某甲负责银行转账。


5、证人周志红的证言:我从2004年开始在兆天公司工作,现是公司经理,主要负责厂里的大小杂务、采购服装原料、出口销售等业务。兆天公司的服装辅料(拉链、物料、金属件等)是在广州海珠区中大布匹市场、新塘新伟达公司(做胶袋)、新塘龙龙印刷厂(提供吊牌)等采购,无固定商家,由商家送货上门或快递,我们基本上也是电话订货比较多,货款有代收的也有公司财务人员吴某3在银行转账的。中大布匹市场采购的辅料多数没有发票,牛仔布是长期在新塘顺舟纺织品有限公司(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订货的,都是我用电话或微信下单。至于货款由老板与对方人员交接。我没有听说过成都市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


6、证人吴某2的证言:我在兆天公司负责车间的生产和出货,从2015年开始也没有仓管人员了,仓库进货由我负责。兆天公司的仓库管理没有正规的记账手续,我有本子进行登记,本子上会登记进货日期、数量及布匹名称,但是不会登记发货公司,布料送到公司后,由我打电话给外面的搬运工进厂搬运,搬运好后由我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送货单全部都会交给公司黄某2。我会负责清点布匹的数量及类型,基本上都是牛仔布,所有的布匹都是由新塘的“顺舟”布行送来,据我所知所有的原材料布匹都在新塘采购的,兆天公司没有从外省采购过布匹。辅料也是在新塘采购的。据我所知是由周志红经理负责联系采购业务的。我没接触过公司的进项发票,我也没有参与过公司付款,付款环节要问黄某2才知道。我只将送货单据即布单给黄某2,她负不负责记账、谁负责记账我不清楚。我经手的兆天公司没有收过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峡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岐山永盛公司以及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货物。


7、证人黄某2的证言:我从2012年开始在兆天公司工作,2014年年中开始负责计算工资及处理银行转账等私人事宜。兆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老板吴某乙,没有听说过公司有其他股东。公司主要负责生产销售牛仔裤,具体有哪些客户我不清楚,我没有跟客户接触过,他们均与老板联系。公司生产的牛子裤均是外销的,外销途径是由老板找外贸公司报关出口的。我在公司不做账,做账由吴某乙在外面请的做账公司负责。兆天公司取得进项税额发票及申报事宜由老板、老板娘和做账公司负责,我没有负责过公司记账事宜,老板娘有没有记账我不清楚,公司没有按照正规的财务会计制度记账,但是老板自己有记流水账。


8、证人吴某3的证言:我在兆天公司任出纳员,主要负责公司内的支出、工人工资等。公司会计是黄某2。我和黄某2都没有做账,兆天公司的账是由外面的财务记账公司的一个叫阿棋的女孩负责,平时老板会把一些单据放在一个包里交给我或者黄某2,再转交给阿棋去记账。


9、证人严某的证言及其对相关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及单据等书证签认:兆天公司的报税工作由我负责,一般每个月的月头月尾我会到公司取单据、发票等资料,有时兆天公司的会计黄某2送过来,通常是用一个信封装好拿来的。兆天公司的税控机放在公司里,开具发票由兆天公司的人负责。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峡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及岐山永盛公司开具给兆天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由黄某2交给我的,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有印象,至于抵扣金额和抵扣的发票份数均要看申报表才知道。2014年10月31日的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开票金额为70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位、送货单、进仓单等资料由兆天公司提供,记账凭证则由我整理填写,该笔记账款项已作抵扣。


10、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提供的退赃单据,证实:其于2016年5月30日自愿代丈夫吴某乙将人民币100万元退款到广州市公安局指定银行帐户,希望法院能将该款作为罚交税款判决,并对吴某乙从轻判处。


11、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其父吴某5经营小额私人贷款的港威贸易公司负责网银转账,吴某5的网银U盾由其保管,吴某5不懂如何操作网银。吴某甲是吴某5的朋友,吴某5让其帮吴某甲转账,其在公司的电脑帮他转了两个月左右,每次他拿张纸写下要转的账户和金额,拿网银U盾给其,告诉其密码。其曾帮吴某甲操作过汇出资金给肖就桂、黄某4、余某。之所以其、吴某5、吴某甲的三个银行账户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多次在同一时段在同一个IP地址使用是因为公司有两部电脑可以进行网银操作,一开始三个银行账户的网银操作都是其负责,后来过了一个多月其教会吴某甲,他就自己操作。其还认识吴某乙和陈某5,但没有为他们操作过,其他人其没有印象。吴某甲的网银U盾其没有保管过。其也曾经帮吴某甲送过一两个信封给翱枫制衣厂的余某。其分4笔汇入76.73万元进吴某甲账户、吴某5分3笔汇入4.4万元进吴某甲账户,而吴某甲账户分10笔转入其账户94.6856万元,分10笔转入吴某5账户257.7504万元的原因是其曾经借给吴某甲35万元,收利息一天1%,可能和吴某5给吴某甲的钱一起汇,其他是其父亲和吴某甲之间的金钱来往,其不清楚。其和吴某5账户汇入吴某甲账户的资金金额和吴某甲汇给其和吴某5账户的资金金额相差如此之大,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要问吴某5。


12、证人张某1的证言: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股东有我、申某1、申某2,法定代表人是申某1。天门市星昌棉业有限公司与旺达公司没有真实的皮棉交易,只是我们向星昌公司的周老板购买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280多万元,税额30万元左右。旺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分别向江西省永丰县富某3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和吉某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虚开了8张90多万元和19张2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旺达公司与富某3公司、吉某公司没有真实的棉布交易,发票都是虚开的。


13、证人申某1的证言:2012年过年的时候,我和张某1、申某2商量开成立垫江县旺达公司,我是法人代表。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制作假合同、假的银行交易记录,假的入库单、出库单,买卖增值税发票,赚取差价。张某1负责联系全国各地找公司花钱虚开增值税发票,把发票带回旺达公司来做账,再联系需要增值税发票的公司虚开出来,收取一定的费用,卖给需要的公司;申某2负责到垫江县澄溪镇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并和宋某1一起到税务部门去领取空白的增值税发票;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都是我在签,开增值税发票的电脑给相关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旺达公司虚开给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是张某1、申某2和我一起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发票上的公司,有时候是张某1自己开车送到公司。


14、证人申某2的证言:2012年2月份左右,张某1、申某1和我一起商量新开一家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赚钱。我们三个人是旺达公司的三个股东。旺达公司通过付点子费的方式从别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联系需要增值税发票的公司,把旺达公司申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这些公司,这些公司给旺达公司按照开票金额付点子费。旺达公司将从别的公司虚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税款之后,两边点子费的差价就是旺达公司挣的钱。旺达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做过棉纺织品的销售,全部都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开展的业务。我记得有邮寄到湖北省的、广东省的,具体不记得了。


15、证人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份,申某2、张某1和申某1想到垫江县澄溪镇成立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并说要租用我家的房。公司成立后,他们每个月到澄溪来二、三次,主要送进项票和他们产生的费用票据交给我,然后由我将进项票拿到澄溪国税所去认证,税务登记的时候,旺达公司向国税局申请每月领10万元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每月限领2次,每次都是我到国税所去领当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申某1他们,他们在办公室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自己带走,只将销货方记账凭证联留给我,我再将每个月他们留下的所有票据交给他们在垫江聘请的会计陈某1,由他做账。我从来没有见过一家公司或是个人到垫江旺达公司来谈过生意,通过旺达公司的进项票和销项票我发现,和旺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全部都是外省的公司。


经辨认照片,证人宋某1分别指认出申某2、张某1、申某1就是成立垫江旺达纺织有限公司的人。


16、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现在住的套房在2012年时租给了三个河南人开的旺达公司,分别叫申某2、张某1和申某1。我听他们说,旺达公司主要经营纺织、棉布等,但是公司成立以后我从来没有见到过旺达公司经营的纺织品、棉布等,门市里也没有存放过旺达公司的产品,唯一堆放的三件棉布还是旺达公司注册的时候拉进来的。


17、证人陈某1的证言:大约是2012年3月份,宋某2到我公司,叫我代理一个叫旺达公司的账目。过了几天,宋某2又领着一个叫申某2的人来到公司,双方约定由旺达公司在每月5日左右向我提供有关旺达公司的所有单据,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出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货单、出货单、银行进出账付款单据等票据,由我经过具体核算后,向税务局申报纳税。后来我了解到旺达公司的进货方、销售方都不在垫江。期间,发现旺达公司很多进出账付款都是用私人银行账户,很少用公司的对公账户。


18、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是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股东,是这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这些发票是通过伍某甲取得的,由于以前和伍某甲做过生意,她曾经向我说过她可以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要的公司,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013年为了减少缴交增值税,我找到她,伍某甲说可以,但要收取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7%作为买票手续费。在扬翰公司办公室的电子计算机上用网银的方式通过扬翰公司中行沙埔开发区支行开设的对公银行账户(账号是74×××07),该账户是扬翰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的银行账户上划转开票票面金额到伍某甲指定的开票公司对公银行账户。当天,伍某甲会通过其私人账户将扣除了7%开票手续费后的资金返还到我在农行增城新塘支行开设的私人账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扬翰公司直接交给我,不会给别人。我会把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财务入账,申报抵扣税款。接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申报抵扣了。富某1公司从2013年成立以来,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操作模式与扬翰公司的一样,中间人也是伍某甲。伍某甲每个月月中都会主动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票,如果我需要票,伍某甲通过短信提供开票公司的对公银行账号、公司名、开户行名称。我就通过扬翰公司、富某1公司对公账号用网银转账的方式将票面额金额转账至对方虚开公司的对公账户。当天或第二天,我的私人农行账户就会收到回流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扣除开票手续费的余额,布料的开票手续费是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7-7.5%,皮革票是8%,银行走账就完成了。当月或下个月,我就会收到伍某甲亲自送过来的虚假合同、送货单、出库单和虚开的发票。富泰维公司和扬翰公司接受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5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从伍某甲处购买的无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人看过的购货单位为富某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26××××3686、02613687),富某1和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是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是我司为了列支成本向伍某甲购买了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当初我支付了开票手续费的,开票手续费为票面额8%。我和富某1的银行账户,根据上述银行账户显示,发票号码026××××3686、02613687共两张对应金额220100元,2014年12月17日富某1的中行对公账户(中行:70×××25)向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行:46×××25)转入的220100元。同日,我农行私人账户(农行62×××12)收到202492元。这是我通过伍某甲的关系向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两张对应金额220100元的发票。扬翰实业共接受外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7份,金额共计9487213元;富某1共接受外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9份,金额共计18168027.55元。扬翰实业及富某1合计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27655240.55元。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19、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翱枫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是一家私营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机织、针织、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我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变更为余树良。2014年11月11日上午,国税局稽查人员到我公司了解真实经营情况,发现我司有接受9份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万元,我司在2014年4、5月间收到上述发票后交给公司财务谭文静记账和向税局报税了。这些发票是吴某5(“九爷”,手机号码135××××5888、133××××8880、138××××6618)给我的,接受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由吴某5先将93万元汇入我的农行的私人账户(62×××11),具体吴某5用什么账户汇我不知道,我收到款当天用招行的公司账户直接将100万元(含7万元开票手续)汇到吴某5提供的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汇完钱后过了一段时间,吴某5将票拿到我公司交给我。翱枫公司账上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陕西省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县康辉纺织厂、岐山县永盛纺织厂、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所有进项发票,是向卢某1(“四哥”)购买的。翱枫公司账上贵州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的所有进项发票,总票额1750004.50是向吴某5购买的。2013年期间,我认识了卢某1,他跟我说起可以找一些公司帮忙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因我的加工成本比较高,而且我日常买布等原料时,对方布行是没有发票开给我的,我为了能够节省点成本,就让他帮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操作是卢某1先提供要帮我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账户给我,我就使用我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将需要开具票面金额款项转账到对方公司的账户上,随后卢某1又通过另外的账户扣除7.3%-7.5%手续费后将余额转到我私人的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再将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我就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的谭文静,让她到税局冲减成本。2014年3月份左右,吴某5跟我说起他都可以找公司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让他帮我开一些。手续费是7%,具体操作的方式和卢某1差不多一样。我不认识吴某甲,在向吴某5购买发票的过程中我只接触过吴某5一个人,没有接触到其他人。


经辨认,余某指认出同案人吴某5、卢某1。


20、证人吴某5的证言及辨认、签认材料:我很早就认识吴某甲了。2014年初,吴某甲找到我,说他可开棉布、运输等的增值税进项发票,问我能不能找到买家,并承诺是真的发票,开票手续费按照票面额的6%-7%收取。我介绍了翱枫公司的余某给吴某甲认识,我只是介绍买方,转发余某的公司资料和每次的票额需求给吴某甲,将吴某甲通过微信发来的开票公司名称、地址、税号、公司开户行、应欠税款等资料转发给余某。如果余某支付了款项,没有收到开票方相应数额的发票,由我负责去追开票方(即吴某甲)。如果吴某甲把钱打入余某账户后,余某不将钱汇入指定账户,也由我负责去追余某。开票手续费都是吴某甲收取的,我没有分成。钱是吴某甲自己汇给余某的,开了发票后,吴某甲将发票放在我港威纺织经营部(方政大厦203),具体怎么给余某我不记得了,或者是余某过来拿,或者是我让女儿交给他。吴某甲共开过3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余某,具体开票单位我记不清了。我于2014年8月8日用我的农行账号62×××74转入余某农行尾数511的银行账户337370元,是余某要发票,吴某甲一时不够钱垫付开票款给余某,让我帮忙垫付了。我这个账户有这么多资金往来,是因为如果对方是河南籍人员,就是吴某甲让我代垫开票钱。吴某甲没有将尾数为2579的农行账户交给我使用。我本人银行账户由我女儿吴某4负责操作。余某在2014年4月购买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7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余某和我说没有钱,让我垫付购票全款,开票手续费晚点给,我答应了,我把5万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现金给吴某甲,让吴某甲把开票全款打给余某,后过了一段时间余某就还给我了,具体汇我哪个账户我不记得。我手机里面吴某甲发给我的微信和信息我已经删除,包括余某的我也删除了。


经辨照片,证人吴某5指认出同案人余某,并签认了其与余某关于开票公司信息的微信记录。


21、证人卢某1的证言及辨认、签认材料:平时人家都叫我“四哥”、“四眼仔”。我主要是作为中间人帮忙介绍他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中挣点提成费。我帮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的老板余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此外没帮其他公司或者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概在2012年底或者2013年年初期间,余某跟我说是否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约为20万元人民币左右。在此之前,我认识袁某甲,他曾跟我提过他可以帮忙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我介绍他们双方认识,他们双方具体怎么谈我就没理会了。后来余某通过我虚开了金额约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公司的名称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公司是余某的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共开出3张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55726.5元,税额合计为43473.5元,价税金额为299200元。我记得袁某甲跟我说发票已经开出来了,他自己没有空送给余某,让我帮他拿给余某。后来余某先通过银行账户将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那边的走一下账,随后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将这笔钱打回给袁某甲的个人账户上,袁某甲扣除手续费后将剩的27855元打到我广州商业银行账上,我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的277657元转到余某的账户。袁某甲给了我几百元,余某不用给我提成费。我就帮他介绍虚开过上述这一次。我的银行账户有借过给他人使用,但没有给过梁某甲、袁某甲、钟某甲。余某通过我介绍认识梁某甲,梁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余某。


经辨认照片,证人卢某1指认出被告人袁某甲、梁某甲和同案人余某,并对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进行了签认。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袁某甲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和黄某1开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黄某1是法定代表人,我是股东。2013年4月,黄某1说有河南的老乡可以开具布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了一个叫“杨某3”的河南开封人给我认识,我就让杨某3安排企业帮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君爵公司的进项,也介绍新塘地区其他的企业找杨某3开发票。杨某3安排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都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手续费为条件开具给我的,按照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加税合计金额的6.3%至6.5%的比例向我收取开票的手续费。我则按照6.8%至7%的比例向我所介绍的受票企业收取手续费,从中赚取0.5%至0.7%的手续费。我的上线主要是杨某3,负责开票;下线是卢某1,负责找企业,本人作为中间人,负责收上游的发票给下游,通知下游打款给上游的开票企业。上游打款给本人个人账户,我再打款给下游企业。涉及到的上游开票企业主要是湖南省和江苏省,山东省、重庆市、河南省和陕西省各有一部分。卢某1、伍某甲都有找我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都是收取他们开票金额6.9%的开票手续费,钟某甲没有找我开过票;这三个人中我只知道伍某甲还找过我妈梁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母亲梁某甲和我的业务是分开做的,我不清楚她的上游企业情况。君爵公司收到外省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开票续费为票面金额的6.5%。杨某3安排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的具体流程:两种情况,其中第一种情况是杨某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君爵公司作进项,首先我把开票资料(包括购货方名称、购货方纳税识别号、货物名称、货物数量、开票金额等等资料)通过传真、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发送给杨某3,然后杨某3会告诉我开票企业的名称以及企业银行账户的信息,然后由我根据开票金额安排资金转账至开票企业的银行账户,杨某3在扣除事先约定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资金转回我指定的私人账户(也有时是杨某3将走账资金全额转回给我的私人账户,并让我将手续费转账其指定的私人账户),同时开具好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寄到新塘牛仔城的自取点由我前往自行取回;另一种情况是我作为中间人介绍杨某3开具发票给别的企业,由需要开票的企业把开票资料交给我,我把开票资料转发给杨某3,然后杨某3会告诉我开票企业的名称以企业银行账户的信息,由我通知受票企业根据开票金额安排资金转账至开票企业的银行账户,杨某3在扣除事先约定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资金转回我指定的私人账户,我通过我个人以及妹妹袁某2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接收杨某3返还的走账资金。同时开具好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寄到新塘牛仔城的自取点由我前往自取回后通知受票企业找我拿发票。我记得曾经介绍过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隆翔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接受杨某3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是卢某1找到我让我开票的,广州市隆翔服装有限公司是黄某1找到我让我开票的,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两间公司都是伍某甲找我让我开票的。2013年7月25日,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许昌祥盈纺织品有限公司20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337050元;2013年6月27日,君爵公司接受郑州锦润纺织品有限公12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401600元;2013年8月26日,君爵公司接受郑州攀鑫纺织有限公司6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701100元;2013年10月-12月,君爵公司分四次接受淮安满江红纺织有限公司共22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518592元;2013年11月20日,君爵公司接受北川永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5张四川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580000元;2013年4月24日,君爵公司接受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13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5月28日,接受8张增值税专发票。21张发票价税总额为2447675元;2013年10月24日,君爵公司接受兰州盛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16张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870000元。上述发票共计102张,价税金额总计为11856017元。这些发票都是我找到杨某3,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我按开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5%支付手续费给他,然后由其安排相应的开票公司开票给我的,我收到这些发票以后用来做君爵公司的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款。经我确认,君爵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杨某3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郑州攀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共6份,共计金额599230.74元,共计税额1101869.26元,共计价税合计701100元。(2)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99658.12元,共计税额67941.88元,共计价稅合计467600元。(3)湖南华拓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999370.96元,共计税额67893.04元,共计价税合计467264元。(4)垫江县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共22份,共计金额2191495.66元,共计税额372554.34元,共计价税合计2564050元。上述四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虚开回来的,价税合计共计4200014元。经我确认,翱枫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杨某3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湖南沛轩服装有限公司,共3份,共计金额255726.50元,共计税额43473.50元,共计价税合计299200元。(2)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共9份,共计金额854700.86元,共计税额145299.14元,共计价税合计100万元。(3)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41880.34元,共计税额58119.66元,共计价税合计40万元。(4)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共9份,共计金额854700.86元,共计税额145299.14元,共计价税合计100万元。上述四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虚开回来的,价税合计共计2699200元。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袁某甲指认出被告人伍某甲和同案人杨某3、卢某1。


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现在为广州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该公司是黄某1的注册成立的,任公司法人代表,我儿子袁某甲负责找业务,是君爵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2013年至2015年,自称叫“许某”的河南籍贯的男子向我介绍陕西省、甘肃省等省份的增值税发票。许某联系外地公司需要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业务,由我联系广州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转款到外地公司,接着外地公司将“货款”转给我私人账户,我再通过私人账户转回给广州公司,期间我按照增值税票额6.1%收取中介费。我在河南开封见过“许四”,他是黄某1的亲戚,黄某1问我要不要票并交代此人电话介绍我认识,同时见面的还有钟某甲。我和钟某甲约定共同找客户,开票收益各分50%,我负责打款、汇款的操作,他负责和客户联系。这次见面主要沟通开票如何操作。他说有票卖给我,约定手续费他按票额6.1%收取,开票信息和要求全部通过微信、短信发给“许四”。如果是君爵要票,则通过君爵公司的公账由我按票额打钱给许四提供的对公银行账号;如果是其他人要的,则由我谈定手续费6.5-6.8%,并通知许四提供的公账号给要发票的企业,由要发票的企业自己按票额打钱。打出的钱全部由开票企业的公账打回我的农业银行的私人账号,差额是许四6.1%的手续费。多数由我扣除我的0.2-0.9%不等手续费,将余额打回要票的企业,也有个别全额打回款。发票由许四通过顺丰快递寄给我,地址是我的居住地址,要发票的人在本地的由我送并收取6.5-6.8%的手续费,外地是先提供对方农业银行私人账号,我确定收到款后再通过顺丰快递寄出发票。这些票是无货物交易的。交易后我按每单6.1%的手续费打给许四提供的一个西安的农业银行账号。我的票源只在此人取得。我没有直接认识下家。目前下家只有我儿子袁某甲、钟某甲和伍某甲。我记得有介绍开票给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的有7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我记得介绍开票给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的有5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中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是许某介绍,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是许某老婆张小姐介绍,其他就不记得了。以上这些发票都没有实际业务发生。都是伍某甲说富某1公司和扬翰公司需要发票,我找许某等人提供的开票企业资料开出来的。我记忆中介绍开票给翱枫公司的有3家,分别是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我介绍翱枫公司购买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卢某1为中介,他也都有收取手续费。我记忆中介绍开票给兆天公司的6家,分别是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我记得介绍开票给君爵公司的有8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福州莱卡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佳乐兴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福安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流程是:上游许某介绍开票公司,他将开票公司银行账号等信息发到我的手机,我再将信息发给下游需要票的工厂,下游要票的工厂将开票金额的款汇到开票公司账户,开票公司扣除续费再将款汇到我控制的账户,我扣除自己收取手续费后再将款转回给下线中间人私人账户或要票的工厂指定账户,开票公司收到款后连同发票、合同、购货单等资料邮寄给我,我再将这套资料交给下游要票的工厂。我也帮要票的工厂先垫资款给开票公司账户,流程走完后再向要票工厂汇款还给我。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我没有直接接触下游受票公司,也是帮朋友介绍,帮卢某1、介绍过广州翱枫服饰有限公司,伍某甲介绍过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事泰维服饰有限公司,帮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有限公司开过票。我自己收取开票金额0.5%的手续费,许某那边收取6.5%左右的手续费。卢某1收取要票工厂7.5%的手续费,伍某甲我就不清楚了。我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利大概100多万。我通过自己农业银行账户及我以前签认的陈某2、钟某甲、钟某、刘某5、袁某4的银行账户进行开票流程资金的回流走账。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梁某甲指认出被告人钟某甲、伍某甲和同案人许某、许某老婆张某2、卢某1。


3、被告人钟某甲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2012年6月左右,梁某甲主动找我跟她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答应她了。我与梁某甲是搭档关系,她普通话不好,我帮她联系北方开票的许某、张某2,我主要负责上下家开票事宜的联系,梁某甲负责上下家的资金流转及开票手续费的分配。2013年10月15日我跟梁某甲一起乘飞机从广州前往西安,许某和张某2谈开票的事情。我们谈了开票的流程:首先,如果广州有工厂需要票找到我们,我们就将该信息打电话给许某或张某2问有没有票开。如果他们答应说有票开,他们就将开票企业的相关信息发短息给我或梁某甲。然后将该信息转发给受票的工厂。再由梁某甲垫资转账给工厂指定的账户,工厂收到转账的资金后,再由工厂对公账户转账给许某或张某2指定的开票企业对公账户。扣除票面额7%的开票手续费后,梁某甲将余款打回给受票企业指定的私人账户。最后,许某或张某2再将开票回流资金转账给梁某甲。发票和购销合同一起通过快递的方式寄给梁某甲,再由我或者我和梁某甲的下家交给受票企业。7%的开票手续费由梁某甲负责分配,我和梁某甲得0.5%的手续费,许某或张某2得6.5%的手续费。我基本上每月从梁某甲那里获得1万元左右。从2012年6月至今,我开票获利30多万元。我和梁某甲的下家有卢某1、伍某甲,他们分得0.1-0.2%的手续费。其中卢某1(外号“四哥”)是介绍翱枫公司给梁某甲开票,直到2013年7、8月份,卢某1不再找梁某甲开票,而去找袁某甲进行开票了。卢某1不会找我的,他都找梁某甲。我知道梁某甲收到发票和购销合同的外省快递都是直接交给卢某1,再由卢某1将发票和合同交给受票企业。我联系的受票企业有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我联系的上游开票企业有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岐山县康辉纺织厂等陕西企业。上游开票企业有打款到我的个人银行账户62×××17中,这些款项都是开票的票面金额,总金额为167078030.3元。从2013年开始,我往兆天公司送票的次数有二十次左右,每次都是三四十万元左右,总共发票金额共计600万元左右。我帮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向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发票,票面金额价税分别合计465910元(2013.3.1)、230000元(2013.4.18);向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发票,价税分别合计300000元(2013.6.3)、350000元(2013.9.18);向岐山县永盛织厂购买发票,价税合计345008.40元(2013.10.14);向岐山县康辉纺织厂购买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2013.11.19)。具体的资金回流流程都是我或者梁某甲的个人账户向余某个人账户46×××88支付票面金额扣除7.5%手费后的金额,余某收到后按票面金额由翱枫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到对应的上游开票企业的对公账户,开票企业收到后按票面金额再转回到我的上述个人账户。我除了将新开的农业银行的卡62×××17交给梁某甲使用外,还将我老婆湛某1农行卡、我儿子钟某民生银行的卡、我朋友陈某2民生银行的卡交给梁某甲进行开票转账回流资金所用。我和梁某甲现在账户里还有100万左右的垫资资金。经我确认,以下兆天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许某、张某2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是:(1)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共23份,共计金额2138051.30元,共计税额363468.70元,共计价税合计2501520元。(2)西安永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69230.80元,共计税额130769.20元,共计价税合计90万元。(3)济南嘉良纺织品有限公司,共12份,共计金额1198888.89元,共计税额203811.11元,共计价税合计1402700元。(4)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15525.64元,共计税额121639.36元,共计价税合计837165元。(5)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共1份,共计金额55068.38元,共计额9361.62元,共计价税合计64430元。(6)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60900.84元,共计税61353.16元,共计价税合计422254元。(7)西安盛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62906.00元,共计税额l29694.00元,共计价税合计892600.00元。(8)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共1份,共计金额94017.09元,共计税额15982.91元,共计价税合计11万元。上述八家公司价税合计4992617.70元。其他公司我不记得了。另外,经我签认:(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过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歧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2)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过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歧山县康辉纺织厂、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等5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过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4)广州市富某1服饰有限公司接受过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梁某甲指认出同案人许某、张某2、被告人梁某甲、吴某乙。


4、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大概是2013年开始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税款的。梁某甲是我外婆的街坊,2012年时她说有一些外省布行的发票多,如果有人要可以找她。后来我和吴某1做生意时候,她说公司不够票做进项,同时想套一点现金,问我是否认识人,我就问梁某甲,梁某甲就说有,手续费7%,我就收吴某17.2%或者7.5%,一般皮革类这些配件的发票,就收7.2%,布匹类发票收7.5%。我只向梁某甲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帮吴某1开过票,我没有再帮其他人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1名下有两家制衣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每次都是这两家公司需要发票,梁某甲提供开票企业的名称和账户,由以上两间公司将发票金额对应的资金汇到对方账户,当天或者第二天钱就回到我的账户,我马上通过网银汇给吴某1的农行账户,不是每次汇钱都是购买发票,偶然是通过这种方式套现金,套现金就不收钱,免费的。如果是购买发票的,有时是梁某甲扣除税点后汇给我,我再扣除我的手续费将余款汇给吴某1,有时不扣钱,全额给回吴某1,过一段时间累积一个金额再一次扣。发票一般是月底和合同一起寄过来的,梁某甲让我去拿,然后我拿给吴某1,当天或者过几天再将签好的合同给回梁某甲。我签认的统计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受票公司有: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公司等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饰有限公司接受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其中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是找梁某甲的儿子袁某甲开的。这些上下游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伍某甲指认出被告人梁某甲。


5、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其没有参与介绍他人为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5是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提供了自己尾数为257的农行卡给吴某5用于小额贷款。2013年其介绍河南籍人张某5给吴某5认识。2014年5月,吴某5叫其到他的公司帮手了两、三个月。2014年12月份,吴某5打电话给其说如果其提供给他使用的卡走账出问题他被抓,叫其帮他顶包,其没同意。与吴某乙见过两次面,没有打电话也没有联系,也没有生意往来,没有债务关系。


被告人吴某甲辨认出张某5。


6、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花名“济公”,从2002年开始做制衣,开了一家公司叫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2012年通过湛某2介绍认识钟某甲,当时湛某2说钟某甲可以帮我资金走账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也就见过两三次,钟某甲介绍的开票公司中有岐山县永盛纺织厂和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接受钟某甲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我通过钟某甲以票面金额7%左右的价格购买多家外省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广州市兆天公司进项发票抵扣税款。钟某甲先将我要开票金额扣除手续费之后将款汇入我农业银行账户,我再根据他提供的开票公司账号,用我公司账户将开票金额款汇入外省开票公司账户,然后钟某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应的虚假购销合同、货物送货单交给我或寄给我,我再交给公司作财务处理,作为进项发票抵扣税款。我与吴某甲是在2014年初,通过我弟弟吴某5介绍认识的,吴某甲大概30来岁,他也是沙埔人。当时我说过想从公司转钱出来还一笔私人贷款,吴某甲说他可以帮忙,以虚假布料交易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走账,最后将钱套现。我是根据他提供开票公司账号将开票金额款汇入对方公司,我不知道吴某甲是否有扣除手续费,再将款回流到我农业银行账户,我再将买布的钱提现金给吴某甲。印象中他收取的手续费好像与钟某甲差不多。吴某甲提供的发票有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和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发票。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涉及到六家公司,分别是:(1)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7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1份,价税合计7030000.11元,兆天公司收到并抵扣。这是我向吴某甲买布料,他要我将货款转至该公司账上,之后通过回流资金到我的农行账户,再提现给他。(2)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开具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402700元,兆天公司收到后已抵扣。但该款项是与谁做生意的货款我已想不起来,我与这间公司从没有经济往来。里面有一张送货单签有钟某甲的名字,但钟某甲一般提供陕西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万元,兆天公司收到并已经抵扣。这是吴某甲要我划货款的,资金回流到我的账户后用于提现给吴某甲。(4)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1500元,兆天公司已抵扣,这是我向钟某甲购买的,用于套现发工资。(5)陕西成晟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开具4份发票,价税合计422254元,兆天公司收到后已抵扣。该款项到了钟某甲的账户,我印象中是湛某2与我做生意,我欠她货款,但要求他公司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湛某2就要我将货款打给陕西万晟服装有限公司,所以资金没有回流到我个人账户,而我公司收到了发票用于抵扣。(6)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至3月开具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3225元。也是因为湛某2帮我做皮牌等业务,兆天公司欠她货款,要求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湛某2就通过钟某甲联系了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兆天公司的货款打到该公司账户,最后回流给湛某2账户,兆天公司收到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抵扣。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吴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钟某甲、吴某甲。


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穗国税东稽处[2016]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税务机关对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


2、广州市增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及银行汇款明细各四份,证实: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分四笔共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57266.52元。


3、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公安机关《扣押、冻结财物》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单位兆天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吴某乙委托妻子徐某3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存了待补税款100万元。


4、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岗尾村民委员会以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商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吴某乙的平时表现情况,本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经营的实际困难,且不懂法而为,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吴某乙从轻判处缓刑。


关于控辩双方所提的公诉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被告人吴某甲否认参与介绍他人为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吴某甲无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吴某甲分别介绍他人为翱枫公司、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理由如下:(1)虽然吴某甲供称不认识余某,但同案人吴某5的供述证实,吴某甲称自己可以开棉布的增值税进项发票,问其能否找到卖家,其就介绍翱枫公司的余某给吴某甲认识,并由其负责传递双方开票的相关信息,而余某则一直稳定供述称不认识吴某甲,一直都是向吴某5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从吴某5处缴获的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吴某5向余某提供开票企业的账户让余某转账;(2)公安机关查获的吴某5、吴某甲的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证实,两人的银行账户之间有大量的大笔资金往来;(3)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吴某5公司的电脑上帮吴某甲的网银账户转账两个月左右,由吴某甲写好要转的账户和金额,并提供网银U盾和密码,由其帮吴某甲汇出资金给余某、肖就桂等人,其和吴某5、吴某甲的银行账户的网银操作都是由其负责,吴某甲学会以后才自行操作;(4)吴某甲关于其将银行卡及网银U盾借给吴某5做小额借贷使用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其对卡内部分资金流转情况的供述前后不一,而吴某5及其女儿吴某4证实,吴某5因不懂网银转账操作而将自己的网银U盾交由吴某4代为操作,如果吴某甲将其银行卡及网银U盾交给吴某5做小额借贷生意,吴某5应交由吴某4操作,但吴某4称其没有保管过吴某甲的银行卡及网银U盾;(5)吴某甲和吴某5、吴某4的银行账户间有大量的大额资金流转,其中有17条网银交易记录显示,上述3人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至8月间的同一天在同一个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有14条记录显示吴某甲与吴某5的银行账户于同年4月至10月间的同一天在同一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有4条记录显示上述吴某甲与吴某4的银行账户于同年6月至9月间的同一天在同一IP地址有网银交易记录,对此,吴某4的前述证言可证实,上述资金流转是吴某4在吴某5公司的电脑上帮吴某甲、吴某5的网银账户进行操作的;(6)证人吴某4证实,其曾帮吴某甲送过一两个信封给余某;(7)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曾向吴某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吴某甲提供的开票企业的账户将开票金额款项汇入对方公司账户,吴某甲再将资金回流到其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且吴某乙与吴某甲的银行账户间有大量的流金流转,证实吴某甲介绍他人为吴某乙经营的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指控的吴某甲参与了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税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属于税款数额巨大不当,经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4年11月27日的法研(2014)179号答复称,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2002年9月1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2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第四、五条分别规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中,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数额共计2275481.61元,未达到250万元的标准,且现已全部退缴,故应当认定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此外,参照前述解释,被告人吴某甲参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为1629650.16元,其中介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的74份,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239401.55元,已由该公司向税务机关全额退缴,故吴某甲介绍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属于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钟某甲与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君爵公司取得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与钟某甲无关,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首先,根据梁某甲、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君爵公司是其二人出资注册成立的,合作经营,其中梁某甲负责公司的财务,袁某甲负责业务的开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1,负责公司的生产加工业务、租赁厂房等;而证人黄某1的证言与梁某甲、袁某甲的前述供述相互印证,此外,证人秦某、梁某、刘某1的证言亦证实,君爵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梁某甲、袁某甲,可见,钟某甲并不参与君爵公司的实际生产和经营;其次,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证实,在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由于自己不会讲普通话,就由钟某甲负责跟外省的开票公司或人员联系,且钟某甲的供述能与此相互印证,但梁某甲在本院庭审时称自己有时也会直接找许某等外省人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记不清为君爵公司虚开部分是否其自己联系的;最后,在现有证据中,钟某甲在侦查阶段曾对通过自己介绍向某公司、翱枫公司、扬翰公司和富某1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公司进行了供述与签认,唯没有对介绍君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公司进行供述与签认。综上,钟某甲不是君爵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者,在梁某甲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君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由梁某甲直接联系外省开票企业介绍人的可能性,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应对指控钟某甲参与梁某甲介绍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君爵公司虚开的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252347.78元予以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对于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杨某4公司和富某1公司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钟某甲作为介绍人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该部分数额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6年11月15日以穗检公二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向本院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1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被告人伍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伍某甲参与介绍杨某4公司7份、富某1公司9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应予扣减的意见,经查,首先,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涉案资金的流转情况;其次,根据伍某甲的供述,其通过梁某甲或者袁某甲的介绍,使吴某1经营的杨某4公司和富某1公司取得外省开票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吴某1直接将开票金额的款项汇入梁某甲或者袁某甲提供的开票企业的账户,开票企业和梁某甲、袁某甲在扣除手续费后再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伍某甲在扣除其应得的手续费后再将剩余款项汇入吴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开票企业与杨某4公司、富某1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发生;最后,同案人吴某1的供述亦证实,因部分供应商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让伍某甲介绍开票企业为其经营的扬翰公司和富某1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减少缴交增值税,其公司与开票企业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综上可见,吴某1经营的扬翰公司、富某1公司通过伍某甲介绍所取得的外省开票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均是虚开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本案区分主从犯的问题。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作为要票企业,由被告人吴某乙通过钟某甲、吴某甲的介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被告人袁某甲、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钟某甲、伍某甲、吴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梁某甲为其经营的君爵公司虚开76份、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252347.79元,可见梁某甲主要是居间介绍他人虚开;被告人袁某甲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君爵公司虚开11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875407.53元,而其介绍他人虚开为4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655201.05元,可见袁某甲以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骗取税款为主。综上,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吴某甲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主要是介绍他人虚开,均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居间介绍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钟某甲、伍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二人均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7、关于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梁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经侦查发现梁某甲等人有犯罪嫌疑后,于2015年9月22日到梁某甲的居住地抓获梁某甲及袁某甲,随后,梁某甲分别通过打电话或者发送信息给钟某甲、伍某甲,让其二人到自己的家中,当二人来到梁某甲家中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在本院庭审中的供述,与前述说明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梁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8、关于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袁某甲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4年11月11日接到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的移送函,发现涉案的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在随后的侦查过程中,发现袁某甲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遂立案,并于2015年9月20日在袁某甲家中将其抓获,袁某甲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同案人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可见,袁某甲并没有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作为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该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以个人名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吴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梁某甲还让他人为其参与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吴某甲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乙作为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吴某甲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指控钟某甲参与的数额以及认定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吴某乙、吴某甲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伍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缴五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乙在案发后,分别向公安机关及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挽回了国家的全部税款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乙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伍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伍某甲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抵扣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扣押的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补缴剩余税款。


九、扣押的被告人袁某甲、梁某甲的手提电脑等以及从吴某乙处及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处缴获的电脑、移动硬盘、手机等予以没收(以扣押清单为准,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平文林


审判员  蔡丽君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媛  李钊杰   黄藻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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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羡英、伍润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69号之一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羡英,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润荷,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志勇,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甘涌村东涌九横街38号,法定代表人吴海凌。


诉讼代表人周志红,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系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袁奕荣,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庆培,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炳志,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海凌,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炳志、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0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袁奕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梁羡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钟庆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五)被告人伍润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伍润荷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抵扣罚金)。


(六)被告人吴炳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七)被告人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八)扣押的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补缴剩余税款。


(九)扣押的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的手提电脑等以及从吴海凌处及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处缴获的电脑、移动硬盘、手机等予以没收(以扣押清单为准,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宣判后,被告人梁羡英、伍润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梁羡英表示服判,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羡英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梁羡英撤回上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文建平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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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七”实录)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主讲人:陈金林(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与谈人:马春晓(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主持人:王 充(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当代法学》副主编)


✎ 主持人·王充


各位朋友,大家晚上好!


这里是由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共同搭建的网上交流平台——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我是今天的讲座主持人——吉林大学法学院的王充,欢迎大家参与本次网上学术交流活动。今天是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的第七讲,题目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目前是所有涉税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一个犯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非常大的争议,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对205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虚开”应该如何理解和把握。我之前在网上查了一下相关的论文资料,发现围绕这个问题的讨论相当多的都是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检察官或者法官撰写的论文,可见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当然学界也很早就关注到了这个问题,北京大学的陈兴良老师在2004年就在《法商研究》发表过一篇《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之定性研究》。此外,清华大学的张明楷老师也在他的教科书当中对这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最近一段时间学界又发表了两篇非常有影响的论文,一篇就是陈金林教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困境与出路》,另外一篇是马春晓博士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抽象危险判断》。这两篇论文从新的视角观察和分析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这一个老问题,是目前学界有关这个问题研究的最新成果。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陈金林教授和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马春晓博士作为主讲人和与谈人,和大家分享他们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在这里我代表各位网友对两位学者的慷慨分享表示感谢!


下面我简单地介绍一下两位学者的情况,今晚的主讲人是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陈金林教授。金林教授现任武汉大学经济犯罪研究所所长,攻读博士期间曾经留学德国马普所,主要的研究领域是经济刑法和刑事立法。已经出版一部个人专著《积极一般预防理论研究》,并且在《中外法学》《清华法学》《法律科学》等国内知名法学刊物发表论文、译文20余篇。今晚的与谈人是清华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马春晓博士,春晓博士在博士在读期间师从南京大学法学院的孙国祥教授,在清华大学从事博士后研究期间,他的合作的导师是周光权教授,春晓博士长期致力于经济刑法、客观归责理论以及分则教义学的研究,先后在《环球法律评论》《政治与法律》《中国刑事法杂志》等法学学术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等研究课题,曾经获得第四届全国刑法学优秀博士论文二等奖等奖励。两位学者长期致力于经济刑法问题的研究,他们今晚的分享一定能够带给我们很多的启发和思考。


那么下面我们就把时间交给主讲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陈金林教授。


主讲环节


✎ 主讲人·陈金林


很荣幸能参与“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感谢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共同搭建的平台,感谢车浩老师和赵春雨主任的邀请,感谢王充教授和马春晓博士的鼎力支持。


今天的主题,不是刑法学中的重点,也算不上理论研究中的热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不重要。据统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对企业家适用频度最高的罪名。现实中,不乏颇具争议的有罪判决。因此,这个并未获得理论界充分重视的罪名,事实上是不少个人或企业的痛点。如果现实的“痛点”没能成为理论研究的“重点”,涉案当事人就会陷入“便纵有万般委屈,更与何人说”的境地。因此,我也想借用“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这个品牌的热度,为这个“痛点”争取更多的关注。


一、背景


为了让这个有些冷门的话题好理解一些,有必要简单解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增值税,并回顾一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历史。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发票的一种。发票分为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区分的标准是看它是否具有抵扣税款或退税的功能:能够进行税款抵扣或退税的是专用发票,其他的是普通发票。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专用发票中的一种,可以用来抵扣增值税,这是它的独特之处。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我国自1979年开始试行增值税,现行的增值税制度是从1994年开始推行的,其运行是建立在发票管理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即“以票控税”。


增值税的征缴按照如下公式进行:


增值税应纳税额 = (销项额 − 进项额)× 税率


原则上,税务机关直接以销项额作为缴纳增值税的基础,除非纳税人能证明自己有进项额。其证明的方式就是,凭增值税进项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在这一制度框架内,增值税进项发票承载着税控功能,对市场经营者具有特殊的价值,这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入罪的社会背景。


(二)立法背景及其设定的典型犯罪人


在以票控税制度实行初期,发票管理水平不高,发票防伪功能差,犯罪成本(包括犯罪投入和被惩罚的风险)极低。因此虚开行为泛滥,给国家造成了巨额的税收损失。针对这一社会现象,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增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并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作了从重处罚的规定。


1997年刑法修订时,该罪被纳入“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删除了有关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从重的规定,增加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其他地方基本上没做太大的改变。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其中包含死刑的条款,由此形成了当前有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


在立法时的社会背景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正当性很少面临质疑,因为当时该条文的适用对象是车浩教授所述的“典型的犯罪人”,也即以虚开增值税发票为业、为诸多企业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并造成重大税收损失的犯罪人。当时的立法特别强调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从重处罚,就是对典型犯罪人的标示。以此为基础,就不难理解立法为该罪的罪刑设置。在这里,我们可以将该罪的刑罚与伪造货币罪作横向对比。伪造货币罪在1995年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1997年刑法修正过后,伪造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也是死刑。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功能远不及货币,且其可能造成的损失远高于货币——一张货币最多100元,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能造成的损失则可能是它的上万倍。因此,至少对于立法预想的典型犯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与刑的设定都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在罪的层面分析,之所以为这种情形设置独立的罪名,而不是作为逃税罪的预备犯罪处罚,是为了减轻稽查部门的证明负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的非法抵扣之间有着高度的逻辑关联,但这种关联很难在个案层面得到证明,因为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核心产品、以税收抵扣为利润源头的非法市场内,形成了伪造、买卖、虚开、居间、接受、抵扣等诸多环节,每个具体的行为人都只承担某个环节的工作,具体个人的行为与税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得到细致入微的证明;而且,个体间的交往通常是匿名的,往往具有标准化的行为模式,彼此之间很少就行为意图进行沟通。因此,具体行为与税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各不同参与人之间的共同故意难以在司法层面得到证明。在这种背景下,立法直接为虚开行为设置独立的罪名,以绕开因市场分工和格式化的匿名参与带来的证明难题。


而之所以设置这么重的刑罚,是因为立法设想的“典型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预防必要性。在立法当时,偷税还受制于纳税人的应缴税额这一外在限制,而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几乎“上不封顶”,尤其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业甚至唯一目标的空壳公司。


(三)小结与挑战


通过对立法背景的回顾,大体上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为了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一种法定之债);


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为了防止通过非法抵扣导致国家税收减损,抵扣需要通过税务机关的验证;


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国家税收利益之间存在逻辑关联,但这种关联并未转化为构成要件要素;


4. 针对典型的犯罪和典型的犯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刑设置并没有不合理之处。


不过,条文既可能适用给典型犯罪人,也可能被适用到非典型犯罪人。而在非典型的情形下,究竟如何认定“虚开”,争议就非常大了,在这里可以举几个简单的案例:


案例Ⅰ:甲公司为了少缴增值税,让A为自己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为100万元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但在申请抵扣时被税控系统轻易识别为伪造发票。


案例Ⅱ:乙公司为了在银行申请贷款,通过与B公司互相开具等额增值税进项发票的方式,虚构经营业绩。


案例Ⅲ:丙公司购买一批100万的货物,但由于供货商C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于是找到了一个以开票为业的空壳公司X,让X为自己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Ⅳ:丁公司卖了价税合计为100万的货物给对方,但只给对方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些情形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在一般的意义上找到认定“虚开”的方案。而这一方案,必须同时兼顾以下三方面的问题:(1)犯罪成立范围的适当控制;(2)妥当解释该罪刑罚设置,也即,为什么该罪刑罚比逃税罪更重,免责事由比逃税罪更窄;(3)能在侦查机关的证明负担与市场主体自由之间保持平衡。接下来,我们可以带着这种标准,审视当前有关“虚开”认定的不同观点。


二、税收管理意义上的“虚开”及其向刑法领域的转化


在税收管理的意义上,判断“虚开”的通常标准是“三流一致”,即票流、货物流、资金流在同一主体之间流动。这种理解方式的理论体现是传统的通说。传统通说将“虚开”的本质理解为对发票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因此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界定为行为犯。


(一)优势


这样一来,就能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管理规则(“三流一致”)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大幅降低税务稽查部门侦查取证的难度,维持打击犯罪的力度,全面保护国家税收利益。


通过“发票管理制度”这一独立的犯罪客体(或法益),也能在表象层面解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罚设置问题,因为它的法益不同于逃税罪(税收管理制度),也就不需要以逃税罪为标准检验其法定刑或出罪事由的设置。


不过,传统通说并未全面解决困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同时还埋下了新的病灶,导致其面临的某些问题雪上加霜。


(二)缺陷


1. 无法适当控制犯罪的范围


发票管理制度并不能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外在限制,而是让其完全沦为纯粹的形式犯。所谓发票管理制度,即开具发票时应遵循的规则,也即“应当如此开票”的要求。因此,完全没有抵扣可能性的虚开、如实代开这类被普遍性地认为不宜一律定罪的行为类型,根据传统通说都应当认定为犯罪。


以案例Ⅰ为例,尽管因发票管理水平提升,这类发票已经难以继续危及国家税收利益的行为,传统通说也无法为其提供出罪的通道,因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出卖、购买、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因此,这种观点看不到这么多年来发票管理水平的进步,还是在用二十多年前的社会现实为基础认定犯罪。


同样,即便有真实进项交易发生,国家就对应的进项交易额并无征税的基础,按照通说的观点,违反发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也会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在这种理论支撑之下得出的结论。


2. 过度压缩市场主体的自由空间

将发票管理制度作为本罪的法益,犯罪认定的实质标准就是发票管理的规定(“三流一致”的要求)。这虽然有助于减轻税务稽查部门的负担,却过度压制了市场主体的自由。只要市场主体开票时不服从行政管理,就符合传统通说设定的实质要求,哪怕市场主体是为了规避未必合理的行政管理规定(如案例Ⅲ),也会构成犯罪。


3. 不能合理解释刑罚的设置

引入发票管理制度这一法益,也不可能真正消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在刑罚设置上的不平衡。传统通说只是在通过这一法益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隔离,从而以遮挡参照物的方式掩盖该罪刑罚设置的不合理,是一种典型的“鸵鸟政策”,无异于一名不看成绩排名而维持良好感觉的考生。


三、经营者所理解的“虚开”及其理论转化


从市场经营者的角度来看,既然立法禁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防止通过没有事实根据的抵扣来逃税,市场经营者就会认为,只要我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就不应处罚我的虚开行为。有学者将这种直觉转化成了解读“虚开”的学说,即目的犯说。这一学说的代表,主要是陈兴良教授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姚龙兵法官,最高人民法院也将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作为限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范围的理由之一(另一理由是未造成税收损失)。


(一)目的犯说的意义及其缺陷


目的犯说有助于排除部分不具有可罚性的情形,例如案例Ⅱ,因此能在一定程度上限缩该罪的适用范围。


此外,由于理论上认为目的、动机等主观要素具有增加责任刑的可能性,逃税等目的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有关该罪刑罚设置的质疑。


不过,目的犯说提出的方案不完全合适,不彻底,也不周全。


1、出罪不足与过度出罪


该方案难以有效排除部分原本不应处罚的行为。例如,案例Ⅰ就与国家税收利益没有任何联系,但行为人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


目的犯说也可能排除原本具有可罚性的行为,过度限制处罚的范围。一方面,对于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很难证明行为人具有逃税甚至帮助他人骗取税款的目的,因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发生的典型情形中,上下游行为人之间很少就发票的用途作沟通。另一方面,由于目的犯的成立以目的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为前提,行为人虚开时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如以虚构经营业绩为目的虚开),行为完成后产生非法抵扣的故意并进行抵扣的,不成立犯罪。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国家税收利益的危险并不限于行为发生时,而是持续性的,目的犯的构造无法适应这一特征,会造成处罚漏洞。在已经给国家税收利益造成典型危险的情形下,行为人不能因为自己没有骗取税款目的而觉得自己受处罚很委屈,因为如果接受这种方案,就会让国家税收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国家会因此而受委屈。


在这里,可以看一个案例Ⅱ的变体:


案例Ⅱ-1:乙公司为了在银行申请贷款,找到了具有剩余出项的B’公司为自己开具了增值税进项发票价税合计100万元,虚构经营业绩;不过,后来申请贷款依然未能成功,乙公司为了降低损失,以虚开的发票为凭证申请了税款抵扣。


将犯罪目的扩张为牟取非法利益也难以完全弥补前述漏洞。因为即便行为人以与税率相同的比例给开票人支付开票费(债务的转移需要债权人的同意),或开票人免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为了在公司之间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也都能构成国家税收利益被非法抵扣的典型危险,属于值得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的行为。


当处罚必要性达到一定程度后,可认为可罚性已经“饱和”,此时,即便坚持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惩罚也会转移到其他犯罪之上。(2019)京02刑终113号判决书就是其体现,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骗税目的难以证明的犯罪,这种转移让刑罚转移到了更少受人关注的罪名之上,这其实比放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处罚更危险,因为本罪好歹还已经引起了一定的学术关注,前者则完全处于学术关注的暗角。


2、未能妥当平衡行为人自由与稽查部门的负担


该方案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负担过重。犯罪目的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需结合案件事实作符合性判断。由于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为数不少的不以非法抵扣为目的的虚开,证实受票人在开票时具有骗税目的难度已然很高,更不用说几乎不与下游行为人就发票用途作沟通的上游行为人了。


同时,这种方案过度扩张了行为人的自由空间。立法原本是为了禁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抵扣税款的典型危险,对这种危险有认知并实施了广义虚开行为的人,就已经满足了可罚性的要求。而目的犯说却以行为人个人的目的为出罪根据,让行为人能以自己没有骗税目的、在虚开时没有骗税目的、对自己或他人事后非法抵扣税款仅持过失心态等理由逃避惩罚。


3、不能合理解释刑罚设置


目的犯说也难以合理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设置。因为骗取税款的目的在逃税罪中已经实现,即便将骗税或牟利的目的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超过要素,它能支撑的刑罚也应低于前者。因此,将该罪理解为目的犯并不能如其代表者所期待的那样带其脱离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泥潭。对于事后出罪事由上的不平衡,目的犯说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四、折中的方案:实质预备犯的引入及其运用


(一)抽象危险说的现状及其评析


1、抽象危险说的现状


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主张在抽象危险犯的意义上理解“虚开”,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备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一般性、类型性的危险。今天的与谈人马春晓博士以及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的周铭川副教授,对抽象危险说进行了具体化,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实质预备犯这一抽象危险犯的亚类型,并以此为基础限定“虚开”的范围。从抽象危险犯到实质预备犯的迈进,是具有重大意义的一步,今天的与谈人春晓博士对推动这一步作出了重大贡献。


2、对抽象危险说的评析


抽象危险说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引发的窘境:(1)能将某些事实类型(如完全没有抵扣可能性的虚开行为)排除在该罪的范围之外,限缩犯罪的成立范围;(2)与立法者设置该罪的本意相符,也即,一方面保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国家税收利益的逻辑关联,另一方面又不要求在个案中确定虚开行为与税收非法抵扣之间的事实联系。


不过,目前的抽象危险说也难以全面地解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面临的问题。(1)有关出罪的具体范围未能形成一致的意见,抽象危险说阵营中也有极不合理的犯罪化(如认为数额低于真实交易的开票行为构成犯罪)和非犯罪化(认为数额高于真实交易的开票行为不构成犯罪)。(2)未明确犯罪成立实质标准的证明责任,因此可能导致行为人自由和稽查部门证明负担之间的失衡。例如,谁负责审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谁来证明某一行为究竟是单向虚开,还是对开或环开的一部分(如声称计划中的对向虚开行为还未来得及实施)?如果不就这些问题作出融贯且合理的回答,就会给某些犯罪人留下逃避刑事责任的通道,同时严重增加税务稽查部门的负担,削弱法益保护的力度。(3)抽象危险说未能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设置作出合理回应,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为国家税收利益的抽象危险犯,其法定刑也不应重于作为实害犯的逃税罪,免责事由也不得窄于后者。


其原因在于,当前的抽象危险说未能提出一套系统性的限定抽象危险的方案,也未能挖掘这一理论模型可能蕴含的其他潜能。


(二)待发掘的潜能


抽象危险犯不仅仅是一种犯罪类型,围绕它发展出来的理论蕴含着多方面的潜能,这些潜能有助于解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带来的难题。


1、法益通约的潜能


借用抽象危险犯,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能被“通约”至国家税收利益这一具体法益之下,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方式不同。这样一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就能统一到对债权的侵犯这一范畴之下,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对债权的抽象危险犯,其他两个犯罪属于实害犯。这种“通约”,对于犯罪之间均衡性的测量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这在后面会有体现。


2、犯罪限定潜能以及必要性


抽象危险犯是指具有侵害法益的一般危险性的行为,其成立不需要实害结果或具体的危险,因此,其处罚门槛远比具体危险和实害犯低。正因如此,必须从其他方面找到限制处罚的依据。否则,就会造成不平衡。


在这里,一定要防止一种倾向,也即,将抽象危险犯作为犯罪类型的回收站,把不能构成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的行为,统统纳入抽象危险犯。同时,又将抽象危险犯作为逃避正当性追问的庇护所,只要具备一般的危险,就要求处罚。


既然抽象危险犯对法益的作用程度远低于另外两种犯罪类型,就有必要追问,处罚这种行为类型有没有正当根据?而这种追问,蕴含着限制刑法适用范围的潜能。这种追问,应当以行为对法益的作用方式为切入点。通过细致分析行为对法益的作用方式,我们可以将抽象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性犯、累积犯、实质预备犯这三种亚类型。与今天的话题直接相关的,是实质预备犯。所谓实质预备犯,是指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可能被第三人或行为人自己用来侵害法益的行为。


对于实质预备犯,可以从不同的侧面对其处罚的正当性进行追问,这种追问同时产生了限制其处罚的根据。


首先,首先需要追问的是,为什么一个仅仅在统计学上跟法益侵害有关联的行为,就要处罚。因为统计学只能确保关联性,而无法保证因果性。结合实质预备犯的定义,可以回答说,你的行为产生的效果是可以被用来侵犯法益的,不完全是因为你的行为满足了某种外观,而是因为它具有侵害法益的潜能。这样一来,行为被他人或行为人事后用来侵犯法益的适格性,是处罚实质预备犯的最低条件。适格性的验证,应以行为发生时的社会条件为背景,以个案中的行为是否能与直接的法益侵害行为组合共同造成法益损害后果为内容。引入适格性的验证之后,那些单纯在形式上符合立法所描述的行为类型但事实上不具备法益侵害潜能的行为,就不能被当作实质预备犯处罚了。


不过,这种回答并不充分。与实害结果或具体的危险相比,适格性仍只是逻辑而并非现实的可能性,其覆盖范围实在是太宽了。领带也具有勒死人的潜能,玩具枪也可能因为其塑料子弹上附着的新冠病毒而致人死亡。因此,有必要引入行为的典型性来限制实质预备犯的成立范围。在此,应借鉴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尽管实质预备犯的成立本身不需要结果要件,但由于其正当性建立在行为可能与下游行为结合导致法益损害这一基础之上,因此存在一个“预想”的因果链条,这一“立法者观念中的因果链”也应受客观归责理论的限制。在这里,具有重要价值的是规范保护目的的理论,据此,只有当行为“可能”引起的法益侵害过程处于规范所意图禁止的范围之内时,才能将其纳入处罚的范围。引入这一要素之后,那些以罕见、例外或超越上游行为人预期的方式利用上游行为损害法益的可能性,就不应被当作实质预备犯的可罚性基础了。


此外,既然实质预备犯只能借助第三人或行为人将来的直接侵害行为才能侵害法益,提前处罚实质预备行为的必要性就会成为问题。这涉及到上游行为人和潜在的下游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如果上游行为对下游行为的作用微不足道,则在两者之间没有现实犯意联络的前提下,单纯因为下游行为利用上游行为的潜在可能性处罚上游行为人,显然不合理,责任应当排他性地由下游行为人承担。但如果上游行为对直接法益侵害的作用非常明显,以至于显著地降低了下游行为人直接侵犯法益的难度,则其与下游行为人的地位就不再存在明显的失衡,在帮助犯或预备犯的范围之外独立地处罚上游行为就具备了正当性。为了确保这一要求,实质预备犯的处罚,还必须引入显著性的验证,即行为能显著地降低下游行为直接侵犯法益的难度。


可见,将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具体化之后,结合实质预备犯的正当性问题,能在抽象危险犯一般性危险的限制之外,引入适格性、典型性和显著性的验证,以体系化的方式确保行为与法益之间的关联,更有效地犯罪的成立范围。


3、证明负担的分配机能


适格性、典型性和显著性有助于确保实质预备行为与法益之间的逻辑关联,但这种关联仍停留在抽象层面,并未如结果犯那样转化为案件事实。不过,在通常情形下,认识到行为前述属性并继续该行为的人,实际上已经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自私”或“傲慢”,即认为相对于其他实施同一行为的主体,自己有风险认知和控制能力上的优势;事实上,行为人之所以(尚)未引发损害后果,多是因为“幸运”,而非真正控制了风险。因此,这种“自由”原则上不值得保护,更何况,其保护意味着刑法只能固守结果犯这种传统的犯罪类型,意味着其他公民只能忍受法益保护不力的后果。为了避免这种局面,就应当允许立法通过制定抽象危险犯作出如下推定:在行为满足适格性、典型性和显著性的验证之后,立法者对风险认知和控制的能力与意愿优于个人。基于这种推定,立法者决定概括性地剥夺公民继续实施这类行为的自由,直接将违反“三流一致”等形式标准的行为初步视为犯罪。


对于风险认知与控制能力确实高于一般人的人而言,立法者的这种选择可能确实不当地压制了其自由。因此,有必要允许行为人通过反证推翻立法的推定。不过,其反证的内容不是主观的目的或者行动上的努力,也并非行为未导致具体的危险或损害后果,只能是行为法益侵害潜能的彻底排除。换言之,任何想要实施通过适格性、典型性和显著性验证的行为且不受处罚的人,都负有完全排除法益损害潜能的义务。


五、具体结论


(一)“虚开”的范围与证明负担的分配


1、适格性验证


既然设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为了禁止通过非法抵扣的方式造成国家税收利益损失,则所虚开发票进行抵扣的适格性就是成立该罪的最低要求。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侦查应以查证虚开发票的抵扣联为核心,没有抵扣联的虚开、虚开同时销毁抵扣联或彻底使抵扣联丧失抵扣可能性的行为当然不构成本罪。


适格性应结合行为时的环境作同时代的判断,不能通过行为时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的虚开,也不能以本罪处罚。在这里,应注意立法时和行为时的发票管理水平差对适格性判断的影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入罪时,发票防伪功能低下,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具有抵扣的可能性,因此《刑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今,税款抵扣通常以发票通过税控系统的验证为前提,因此,只有能够通过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有构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类犯罪的可能性。如果所涉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通过税控系统一般的验证程序,则围绕它的伪造行为本身、购买、贩卖、虚开都因不符合适格性而不构成犯罪。


因此,案例Ⅰ不构成犯罪。


2、典型性验证


立法禁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防止潜在的行为人以增值税非法抵扣的方式不缴纳或者少缴纳增值税。因此,以非法抵扣以外的方式威胁国家税收利益的行为,即便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具有某种关联,也无法通过构成要件典型性的验证,因为防止这类结果并非《刑法》第205条的目的。


根据这一原理,因此,案例Ⅳ不构成本罪。


3、显著性验证


虚开的发票必须能明显降低下游行为人直接侵犯国家税收利益的难度,而这种效果建立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功能的基础之上。虚开能通过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且具有抵扣功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具有扣税功能的发票,能满足显著性的要求。


4、通过反证的出罪


前述验证完成以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则就具备了给国家增值税利益造成损害的典型危险。不过,行为人依然可通过反证而排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其具体方式包括:


(1)开票行为与真实交易存在对应关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针对国家税收利益的抽象危险犯,国家的增值税征收权建立在“增值”的基础上,而“增值”是应税交易销售额和进项交易额之差。因此,如果有真实的进项交易存在,国家就这部分交易对应的金额就没有征税的权利,自然也不享有所谓的税收利益。这种以税收权为最终立足点的犯罪判断,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实践所承认。《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7集[第447号]判例的裁判要旨就指出,购进货物时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索要,销售货物后没有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纳税,从而偷逃应纳税款的,在计算偷税数额时,应当减除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可以申报抵扣的税额。既然如此,如果案例Ⅲ中的行为人能证明有真实的交易与违规开具的票据对应,国家就没有收缴增值税的基础,也就不能以本罪处罚。


(2)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排除了所开发票被用来非法抵扣税款的可能性,例如能够被评价为一个行为整体且能成功实现相互控制的对开或环开。其中,同一个行为整体对对开、环开中各开票环节之间的时间间隔提出了要求,具有明显时间间隔的对开或环开不应出罪,否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人都会以自己的行为仅是计划中的“对开”或“环开”行为的一个环节作无罪的辩解;成功实现相互控制的条件是为了防止虚开的行为人以“对方或其他参与方违背承诺未实施对向的行为”进行辩解。


案例Ⅱ能否认定为犯罪,应以前述标准进行判断。


只有行为人能反证开票行为有真实的交易基础或虚开时已采取措施彻底消除其被用来抵扣税款的可能性,才能排除犯罪的成立。虚构经营业绩或者其他抵扣税款之外的目的,或下游行为人“不会抵扣税款”的承诺,或对开、环开等事实类型本身,都不是出罪的充分理由。


(二)刑罚设置的合理解释


1、辐射效果对法定刑的影响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对国家税收利益的实质预备犯,也不能直接解决其刑罚设置不平衡的问题。不过,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往往是诸多逃税行为的“总阀门”,与逃税罪并非一对一而是一对多的关系。这一现实正是立法者为其设置重刑的潜在实质根据。按照立法者的预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集合了多个显著降低逃税难度的预备行为,且其累积上限并无外在制约(与此不同,逃税罪受制于纳税人的应缴税额),因此其刑罚设置更严厉。考虑到这一点,就不应在抽象的层面批判其法定刑重于逃税罪,而是避免虚开X万元(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罚重于X万元的逃税。这就要求确立定罪量刑标准时考虑“辐射效果”这种隐性的立法根据。


此外,刑罚的设置也未必要绝对地服从正犯重于共犯、实行行为重于帮助行为的抽象排序。对于以市场化的分工-配合展开的系统性法益侵害而言,共犯与正犯的关系可能发生变异,甚至刑法评价的基点都可能发生转换。在市场领域,能准确反映行为作用与地位的,是行为在市场中的平均定价。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价通常在税额的1/2到1/3之间,则税额相同的虚开和逃税行为对国家税收损失的作用比在1:2到1:3之间,其追诉起点与量刑标准比就应当是2:1到3:1。根据这一原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追诉起点至少应当是10万元的税额。由于介绍他人虚开收取的介绍费通常仅占开票费用的1/10左右,介绍他人虚开这种行为类型的追诉标准至少应该是100万元税额。因此,无论是《追诉标准(二)》(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造成税款损失额5000元以上),还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开税额5万元),都未能真实地反映两种行为的权重,违反了责任原则。


2、事后反悔的余地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针对国家税收利益的抽象危险犯,有助于依托危险犯的中止缓解抽象危险犯与实害犯有关事后出罪事由设置的不平衡。将《刑法》第24条的“犯罪过程”理解为多数个体通过现代社会的分工-合作体系侵害法益的完整过程,则在法益实害结果出现之前,都应有中止的余地。因此,只要行为人在税务机关介入之前,主动采取措施彻底消除了自己所虚开发票造成的抵扣国家税款的潜在危险,就应当免除其刑罚;对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流向第三人的场合,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下游的其他人利用该发票抵扣税款的可能性,例如在受票方抵扣前将虚开发票作废。当然,通过这种方式只免除本罪的刑罚,不涉及其他法律责任。


再看案例Ⅱ可能出现的情形:如果乙与B之间在能被评价为一个行为整体的范围内实现了“对开”(或者加入第三人“环开”),形成了闭合回路,就不至于形成非法抵扣的风险,不构成犯罪;如果是事后才形成“闭环”,则相当于典型的风险已经实现,但在结果出现前采取措施消除了风险,应当免除处罚;如果被查处时未能成功形成闭环,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总结


具体而言,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如下限定:


(1)因不能通过适格性的验证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没有抵扣联的虚开,行为时消除其抵扣功能(如销毁抵扣联)的虚开,不能通过行为时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的伪造发票之上的虚开,排他性地针对不具有抵扣资格者的虚开。


(2)因不能通过典型性的验证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低于真实交易额的虚开。


(3)可通过反证出罪的情形:有证据证明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虚开,或有证据证明行为时已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排除虚开发票非法抵扣危险的对开、环开。


(4)通过犯罪中止免除刑罚的情形:虚开行为完成后、非法抵扣前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排除虚开发票非法抵扣的危险的。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诉标准的调整:根据当前的案发状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普通行为模式的入罪标准至少应是10万元的虚开税额,介绍他人虚开的追诉标准至少应是100万元的虚开税额。


最后,有必要观察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目前限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方案——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尝试以存在实际经营活动、没有骗取税款的故意且未造成税款损失排除该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主张以“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作为排除该罪成立的理由。


如果需要没有骗税故意且没有税收损失才能出罪,其限制的意义非常有限。在定罪量刑标准上,《追诉标准(二)》(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造成税款损失额5000元以上),与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开税额5万元),都未能与逃税罪保持均衡。


在规范层面,可通过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作如下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违规开具可用于非法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应具有通过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的可能性。


有证据证明所开发票有真实的交易基础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行为人虚开后采取措施消除所开发票非法抵扣的危险的,应当免除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他人虚开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以追诉。


而所有的这些努力,都是为了防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值得保护的法益、其他具有相同本质的犯罪以及治理技术的进步隔绝或脱离,在税收利益的保护和市场主体的自由之间找到妥当的平衡点,让真正承受委屈的人能够挪去他们肩上的重担,让过度主张委屈的人承担应有的责任。


我的报告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 主持人·王充


谢谢金林教授非常精彩的观点分享。


对于涉税犯罪来说,它是一类技术性非常强的犯罪,因此刑法学研究存在一定的难度,金林教授选择挑战这样一个难题,精神可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伴随着1994年我国的税制改革而出现的一个新型涉税犯罪,当时很多税务专家曾经设想了围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发生的各种犯罪类型,但他们无法想到围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会呈现出从最初的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到中期的以盗、抢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到最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这样的一个发展变化过程。在这个变化过程中,刑法规定的“虚开”并没有发生任何的改变,但社会生活的变化导致了人们对于“虚开”产生了不同的认识,这也正是金林教授对该问题研究的意义所在。


金林教授在分享过程中提出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说存在三个问题,即该罪的成立范围问题、罪刑设置为以及税务征收机关与市场经营主体之间利益平衡问题等,当然后两个问题都是和前一犯罪即犯罪的成立范围问题密切相关的。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范围而言,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对作为实行行为的“虚开”的认定,金林教授在报告中认为对于“虚开”行为的认定要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联系起来考虑。从1995年到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有没有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呢?我觉得这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过去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行为犯来把握,只要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成立该罪,这就导致虚开行为与该罪的保护法益之间的法益关联性非常稀薄;随后,陈兴良老师还有实务界的人士提出应该将这个罪作为一个目的犯来把握,可以通过主观目的来限定它的成立范围;之后,张明楷老师提出要把该罪作为抽象危险犯来把握。但是,这几种认识都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解释上的问题,因此,金林教授认为应该从实质的预备犯的意义上来理解和把握该罪。如果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一个实质的预备犯,我们知道在刑法中对于未遂的处罚是例外、对于预备犯的处罚是例外当中的例外。也就是说,这种认识仍然存在着与法益之间关联性非常薄弱的问题,这与此前行为犯的理解和把握并没有太多的差别。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金林教授提出了可以通过各种举措来强化它与保护法益之间的关联性,从而赋予市场经营者、市场主体一定的出罪的可能性。我觉得这是报告当中非常有意义、有价值的地方。


应该说目前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形成了一定的共识,那就是对于虚开行为的认定一定要与该罪的保护法益联系在一起来思考。对于这一点,我想后边作为与谈人的春晓博士也会赞同,但是,他会从不同的视角对这个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下边我们就有请清华大学法学院的马春晓博士给我们带来精彩的与谈,有请春晓博士。


与谈环节


✎ 与谈人·马春晓


谢谢主持人王充老师,谢谢陈金林老师带来的非常精彩的报告。很荣幸能参与“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的活动,感谢车浩老师、赵春雨主任搭建了这么好的学习交流的平台。


我和金林老师在文章中神交已久,我们都致力于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的研究,我拜读过他的很多研究成果,我们共同关注行政犯、法益、抽象危险犯等宏大的研究主题,并就今晚讨论的主题如何认定“虚开”这种“螺蛳壳里做道场”的主题各自发表过论文。


金林老师非常谦虚地说,今晚的讲座主题不是刑法学的重点,也不算研究的热点,充其量是现实中的“痛点”。按照我的理解,为什么是实践的痛点?既是由于实务中认识相对混乱,控辩审之间的分歧很大;更是因为税收是市场经济的关键要素,所有的市场主体都与之相关,因而每一起涉税案件的处理,都关系着一个企业生死存亡,对应着这个企业里的成百上千的员工与他们背后的家庭。周光权老师今年春节时发表了一篇文章,题目是《凡刑辩艰难处皆为刑法学痛点》,很多人对此都有共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体现的痛点,也折射出学理上很多论证不够深入的问题,因此实践的痛点也正是理论的痛点。


有句话叫“一滴水也能反映太阳的光彩”,虚开行为认定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判断,相反,它的背后涉及一系列重要的教义学法理。我今晚的评析包括三点内容:第一部分是进一步说明虚开问题背后的法理,这一部分其实可以作为更好地理解今晚讲座的背景资料和辅助资料;第二部分是阐述我和金林老师对虚开问题的共识与不同;第三部分是延伸地谈两句关于如何拉近理论和实务距离的想法。


一、“虚开”背后的法理问题


虚开问题的背后对应着经济犯罪(或者说行政犯、法定犯)的一系列的基础法理。北京大学的储槐植老师早在2007年便极具前瞻性的眼光,提出一个重要的命题,就是“要正视法定犯时代的到来”。这样的声音对于刑法理论而言是振聋发聩的。因为我们长期以来的教义学理论是以自然犯的原型来建构的。但是步入现代社会,面对“有组织地不负责”的风险样态,行政犯成为国家管理社会的主要手段,而支撑行政犯的理论却是极为薄弱的。因而,实务认定的需求和理论储备的供给之间便存在着较大的张力。


有学者梳理过,目前10个刑法修正案,60%以上的修订都是关于行政犯的,关于自然犯的修订极少,行政犯的频繁修订便涉及接下来我想交流的第一个问题。


(一)经济犯罪(行政犯)的流变性


经济犯罪与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是密切相关的。由于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行政管理目的、手段与政策会频繁地发生变化,使得一些原本没有被规定为犯罪的经济行为被纳入到刑法规制之中,比如发放高利贷行为;也会使得一些原本被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被法律所出罪,比如团队计酬模式的传销行为。简而言之,经济活动的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与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密切相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认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在1994年分税制改革、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设立之初,由于发票管理水平较低,发票防伪功能也差,通过极低犯罪成本开具的虚假发票都可以任意抵扣国家税款,所以那个时候“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比人民币还值钱”。1995年全国人大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定最高刑期为死刑,便体现出重典治乱的政策导向,而且本罪名针对的对象就是“典型的犯罪人”,他们疯狂的虚开行为导致刚刚建立的增值税发票制度处于崩溃边缘,因此当时的立法和判决的正当性都是没有问题的。更重要的是,国家通过铁血的打击,我们的增值税发票制度得以真正的确立,为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转和完善夯实了基础。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发票监管制度逐步实现从“以票控税”到“以信息控税”的转型,特别是金税工程三期系统实施后,过去那种“作坊式”的虚开行为已经难以奏效了,换言之,随便印出一张假发票已经不能抵扣国家税款了,必须是能通过税务机关验证的真票才行。而与此同时,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出于各种目的的虚开行为,既有为了抵扣、偷逃税款的典型虚开情形,也有为了虚增业绩、夸大实力、获取地方优惠政策等而虚开等情形。这便意味着,当时刑事政策针对的目标在现在的经济生活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司法还按照“发票管理制度”的客体以及形式上“三流不一致”标准来认定犯罪,就不行了,这样是要办错案子的。近来年,最高司法机关强调主观上必须具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必须造成损失,都可以视为司法在新时期调整了打击面。当这样调整在学理上是否存在问题,在逻辑上是否自洽,这就是今晚讨论的主题。


(二)经济犯罪(行政犯)的法益


刚刚讲到发票管理制度,这就涉及到第二个问题,即经济犯罪或者行政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什么?“现代刑法是法益刑法”的命题已经得到理论与实务的公认了,但是分歧在于如何理解法益,特别是经济犯罪的法益,我认为这个问题是经济刑法最为基础的问题。我和金林老师观点的分歧有一部分在于法益观的理解,我这里先介绍原理,在第二大部分我再阐释不同。


学理上除了少数学者认为经济犯罪欠缺法益侵害性,只是单纯的规范不服从之外,大多数学者主张经济犯罪还是侵犯法益的,不能脱离法益标准判断经济犯罪,总体上有三种观点:


一是一元论,也叫作彻底还原论,就是从极端的个人主义角度看待法益,所有的法益都必须能够彻底还原成个人法益才行,特别是经济犯罪涉及的这些集体法益,也叫超个人法益、公法益或制度法益,必须还原成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才具有正当性。这一观点在理论上是有力说,但面临的质疑是如些集体法益,如环境利益、国家安全、市场经济秩序按照彻底还原的标准无法还原。


二是缓和的一元论,主要是德国学者罗克辛提出的,他认识到刚刚说的这些环境利益、经济秩序等等是没有办法彻底还原成个人法益的,但是又需要承认这些集体法益的正当性,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国,刑法要保护它们。因此他主张一种缓和方式的还原,比如他认为环境法益关系到我们世世代代人的利益,所以是适格的法益。国内学者中孙国祥老师也同意这种观点,他主张分析集体法益时把人的因素嵌入到集体法益中去,承认刑法保护集体法益的正当性。这种折中的理解近年来受到很多学者的支持,也是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


三是二元论的观点,即主张个人法益和集体法益都是独立的存在,集体法益的正当性并不来自于对个人法益的还原,毋宁说是否还原其实讨论的是一个超越刑法层面的宪政命题,在刑法这样的中观语境下,个人法益和集体法益的正当性均是已经提前被证立的。当然,二元论也并不是放弃对于集体法益的限制,它也注重从人的本位、价值内涵角度理解集体法益,从实体性等角度限缩集体法益。同时,它还进一步提出一个命题,就是法益理论不能万能的,它是有限度的,不能动辄以法益的解释认定犯罪或者否定犯罪,这样的解释其实是武断的,它将构成要件给架空了。法益之外的限定原则同样重要,刑法的任务不只是法益保护,而是辅助性的法益保护。


(三)经济犯罪(行政犯)的宠儿:“抽象危险犯”


基于辅助性的法益保护,我们需要把目光从仅仅关注法益转移到还要关注保护法益的构成要件上来。这也是我们今天不再指望单纯通过法益就能完全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而是关注这个罪名构成要件的构造:抽象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并非经济犯罪所独有,但是经济刑法却极为“宠爱”抽象危险犯,究其原因在于,抽象危险犯可以满足国家对经济风险控制需求,前置性保护重大的经济利益;可以发挥刑法规范对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形塑功能,发挥行为规范的指引功能;同时在程序上适当降低国家追诉经济犯罪的诉讼证明标准,降低打击经济犯罪的难度,提升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


关于抽象危险犯的判断,我们长期受日本刑法学的影响,特别是日本占据主流地位的结果无价值论的影响,将所有的犯罪被理解为结果犯,只是抽象危险犯中的结果是构成要件的不成文要素而已。因此,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分,只是危险程度上量的不同,而不存在类型构造上质的不同。这样的理解限制了我们对抽象危险犯的进一步认识和探索,也限制了运用抽象危险犯解决问题的潜能的发挥。


但是从德国刑法学的角度,抽象危险犯的定位并非如此,它被视为所有犯罪类型的兜底,或者用金林老师的形象比喻,是一个“回收站”,它是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之外的所有剩余的犯罪类型的集合。这就是学理上的“消极的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同时,抽象危险犯不再被理解为结果犯,而是行为犯。从行为类型与法益的关联关系的角度,又可以将抽象危险犯划分成具体危险性犯、实质预备犯和累积犯。


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应的抽象危险犯模型是实质预备犯,这样理解的话,相对于以往学理上的理解,又前进了一步。金林老师今晚讲座的核心观点,就是从实质预备犯的角度,提出适格性、行为的典型性和提前处罚的必要性三个标准,从规范和实质层面限缩虚开行为的成立。这一点,和我之前文章中提出的观点是完全一致的。


我还有一点补充的是,第205条第3款虚开的四种情形中,为他人虚开和为自己虚开两种情形是典型的预备行为实行化,但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又叠加了共犯行为正犯化,是对预备行为的双重前置,因此,在刑法规定中,“虚开”行为具有更为复杂的样态。


(四)经济犯罪(行政犯)认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讲到规范和实质的认定经济犯罪,还涉及到一个学理问题,即在法秩序统一原则的视域下,经济犯罪的认定是应当坚持从属性还是独立性。学理上借鉴日本观点有从属性、相对从属性、独立性和相对独立性四种观点,观点背后对应着日本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和违法相对论的不同理解;借鉴德国观点有质的区别说,量的区分说,质量区别说等等。观点之多以及观点之间的分歧,套用电视剧《亮剑》里的一句话就是,“整个晋西北打成了一锅粥”。


但是最基本的共识还是有的,就是行政犯的成立要考虑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也要考虑刑法对法益的辅助性保护,在判断上要体现一定程度的独立性,要同时关注质和量的两种因素。


以上内容可以发现,金林老师今晚这个的讲座虽然切口极小,但背后的牵涉这一系列重要的原理。这些学理问题都是当前刑法理论研究的最前沿问题,所以在此意义上,今晚的讲座涉及的不仅是实践的痛点,更是理论的痛点。


二、基本的共识与不同的解释思路


我和金林老师共识在于,对于使用形式犯、目的犯、具体危险犯、一般危险意义上的抽象危险犯等思路解释虚开行为都是持质疑态度的,认为这些标准在体系性思考的考量上都存在着左支右绌的问题,我们都是主张用实质预备犯的概念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虚开行为的抽象危险是否存在进行规范的、实质的判断。


所不同的在于解释思路,主要包括如下三点:


(一)选择(缓和的)法益一元论还是法益二元论


金林老师选择的是前者,因此他批评“税收管理制度”是一种“伪法益”,他着力从构成要件的角度限制虚开行为的成立,对实质预备犯的成立条件做了极为精细的展开,他的论证我都认可。但就法益观而言,我是承认二元论的,我认为要从集体法益的角度去理解税收管理制度,尽量找寻其中实体性的要素,尽量往人的价值的方向去解释集体法益,关注集体法益内涵的变迁,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集体法益内核就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为构成要件的解释提供一种目的性的聚焦,同时注重对于构成要件类型和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化判断,简言之,我提倡一种“双管齐下”的思路,不能忽视集体法益潜能的发挥。


(二)对客观归责理论及其方法论的不同理解


在客观归责及其方法论上,金林老师认为这是一个用于结果归属的理论,无法用来解释实质预备犯(抽象危险犯)的问题,而我则认为客观归责理论不仅仅是关系结果归属的理论,也是实质的不法理论,因此要重视它的理论穿透力和理论射程。我文章的观点也是运用很多学者认为属于结果犯领域的客观归责理论,用它的方法论来解决抽象危险犯这种行为犯的问题,这也是一次理论的尝试。关于抽象危险的判断,绝不只是事实层面的行为、目的或经验层面的盖然性判断,必须根据犯罪构造与风险创设的方式进行规范判断。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中的实质预备犯,其之所以被刑法归责,在于虚开行为创设了值得被刑法处罚的抽象危险。在“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两种由行为人支配危险流程的情形中,应当以风险是否外溢为归责标准;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介绍他人虚开”两种由他人支配危险流程的情形中,还应遵循共犯从属性原理,以他人行为造成风险外溢为归责前提。


我认为,虽然解释的方法上有分歧,但是方法论上我和金林老师是完全一致的,就是主张一种规范的、实质判断,合理的限定虚开的范围。


(三)一体式的还是分解式的解决问题


金林老师是主张分解式的标准,通过适格性、典型性、处罚必要性分别解释不同类型不应当被认定为虚开的犯罪行为,同时考虑程序法上的反证和借鉴德国立法中的悔罪情形的特殊情形,我认为这样的论证思路是精细的也是正确的教义学进路。


我的解决方案考虑的时候,更看重理论与实践的互相拉近,因此在判断标准上,我想考虑一种让司法人员更加容易接受的观点和标准,因此我主张一体式的界定标准,其好处是判断更便捷,但是坏处是精细化程度的考虑上需要放弃一些,毕竟有所得必有所失。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我和金林老师只是解释思路上的分歧,在实务判断的结论上,其实差别很小,对于案件的处理结论,也是一致的。


三、拉近理论和实践距离的思考


我在开始的时候提到经济犯罪的法益、抽象危险犯、行政犯罪的从属性和独立性都是我们在刑法转型过程中继受的德日教义学知识。但是教义学的前提是一国的法律规定,我们和德国、日本在犯罪和行政犯罪的规定上都有很大的不同。比如我们行政犯的概念不同于德国意义的概念,而是倾向于日本的理解;但是我们犯罪的概念又和德日都不一样,它们是定性的,我们是既定性又定量,所以日本的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在不法层面讨论对犯罪成立的限定,以及德国的量的区别说讨论的问题,绝大多数在我国其实是罪量的问题,通说认为它是整体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此同时,我们抽象危险犯的成立也是以一定程度的罪量为基础的,因此,德日对于抽象危险犯的限定方法也不可以直接拿来就用,而需要结合中国实定法的规定,建构起我们的标准。对此,金林老师和我都做了一些探索。


在教义学中国化的过程中,还要注重理论的平易化。有学者说过,现代社会领域中的犯罪愈加发达,我们才需要用愈加复杂的理论去解释和应对。这么说是很有道理的,以前消灭敌人使用冷兵器或者使用火器就行了,现在必须要使用精确制导的导弹。打造兵器和制造导弹的学理显然是不一样的。不过,制造导弹毕竟是科学家的事情,使用导弹的战士并不需要完全了解制造的原理,但是需要熟练地掌握操作的原理。因此,我们的理论要平易化,要提倡“转译”方法,将复杂的制造原理“转译”为简便的操作方法,将复杂的理论提炼出相对简单的方法论,这样可以进一步拉近理论和实践的距离,有效地改变我们当前理论和实务“两张皮”的现状。


很荣幸和金林老师一起就虚开问题发表不同解释方向的论文,今天又在线上一起交流。每篇文章都有自己的使命,每个作者也都有自己的思路。我的小文章提出从抽象危险犯转向实质预备犯,并运用客观归责的方法论尝试一体化的解决虚开的问题,主要是从实体法角度考虑的。而金林老师则是围绕实质预备犯的成立标准,分不同的标准限缩虚开的成立,并考虑了程序法以及刑罚设置的问题,看问题的视角更全面,论证也更精细。


但是这并不否认我们都有共同的问题意识和学术使命,就是通过解释,让我们这个世界变得更好!法律人的技艺就在于这其中的论证!尤其是在这个抗击新冠疫情、保护生产经营的特殊时期,通过学理的论证推动司法机关更为妥善处理一起企业涉税案件,这个社会就会少一些等待吃饭的嘴,而是多一些创造财富的手。


虽然是基于善意的立场,但是我的发言肯定还有很多不当的地方,请金林老师、王充老师以及在云端的各位法治共同体的同仁们批评指正。我们一起把这个问题再往前推进!谢谢大家!


✎ 主持人·王充


好,谢谢春晓博士。


春晓博士从法益问题、犯罪类型问题一直谈到了中国刑法教义学问题,他向我们展示了这一代刑法学者的学术追求和学术实践,也展现了他们非常深厚的学术功底。今天无论是作为主讲人的陈金林教授还是作为与谈人的春晓博士,他们都是围绕着一个非常微小的问题,运用自己所掌握的刑法理论进行细致的分析,试图去沟通理论和实务之间的鸿沟,这是这一代刑法学者需要完成的历史责任,只有完成了理论和实践之间的沟通,才有可能在刑法理论和实践的互动过程中推进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教义学的发展与完善。在这个意义上,我觉得两位学者今天的报告非常精彩,他们正在用自己实际的研究工作来推动这一伟大进程。


在网上有很多网友向金林教授提出了问题,我们请金林教授针对网友提出的问题,择其要者做一个回应。


问答环节


✎ 主讲人·陈金林


好的,王老师。因为有些问题实际上有关联性,我作一个整体的回应。


Q: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该怎么理解?没有造成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如果出票方收取了好处费,就可以构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第一个问题说到有关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这还是要放到我们国家税收制度的发展历程中进行理解。在1995年这一类犯罪入刑的时候,发票管理水平跟今天有很大的差别。当时拿到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税务机关很大程度上是在通过空白的发票来进行发票管控,如果有税务机关印制的空白发票,税务机关就认为你的开票行为已经满足了开票要求中非常重要的一步。在当时的背景之下,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常有意义,它在整个虚开链条中的地位也比较高,所以当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外,也规定了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系列的犯罪。


但从今天的角度来看,由于发票的载体意义已经大为降低,比如说我们今天的发票有很多是电子发票,它不需要载体的存在,所以空白发票在今天的意义就已经降低了很多了。在这种背景之下,以国家税收利益这种法益作为中心来进行观察——由于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最后都要通过非法抵扣才能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而发票的抵扣一定得有人背书,虚开的本质就是背书。所以,这类犯罪是以虚开作为最核心的环节,然后再朝周围扩散。所以有介绍虚开以及伪造或提供空白的发票、出售发票等等一系列行为。结合今天的发票管理制度和整个社会的发展,空白发票意义已经降低了很多,但是如果一定要认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有存在的意义,它也只能限定在空白的发票上面。如果出售的发票有背书,实际上就相当于是虚开了。在今天出售空白的发票成立犯罪的范围可能比较窄,而且由于它在当今税控系统里面地位比较低,所以它的追诉起点应当大幅提升,这又回到了我在前面报告的时候没有完全展开的一个基本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犯罪的追诉标准,我觉得这只能依靠市场来实现。


特定行为类型在当前的整个犯罪体系里,也就是以市场化的方式展开的犯罪体系里,谁地位高,谁的地位低,它们之间的比重是多少,只能通过市场予以反映。一个行为在当前的非法市场里面的平均定价,反映了这个行为究竟起到多大的作用。现在举一个例子,如果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1995年的时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一定非常值钱;如果今天空白的发票以及发票的载体已经不怎么值钱了,说明它在整个犯罪体系中所起的作用也已经下降了。通过这样一个对比,就能得出它的追诉标准。


总结一下,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包括没有内容、空白的、没有背书的发票。接下来要通过司法解释来更新它的追诉标准,要根据它的平均市场定价来进行确定。所以我在前面讲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的起刑点应是10万元以上的税额,就是因为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市场定价大体上占总体税额的1/2~1/3左右,所以它的追诉的标准就应当是逃税这一最终结果的两倍或三倍。如果以两倍计算,因为逃税罪的起刑点是5万,那它的追诉的标准就是10万,如果说是以三倍计算,它的追诉标准就应当是15万。这样的计算方式,也可以扩展到所有的其他发票犯罪里面,比如说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如说出售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行为的市场定价去更新当前的追诉标准以及量刑的标准,是一种能够与时俱进的方案,同时也能兼顾税控方式的发展。所以,税控管理体系与水平确实能够影响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尽管它本身并非这类犯罪的法益。


Q: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益如何理解?是税收管理秩序或者税收利益抑或两者都是?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法益如果有不同的理解,恐怕会对“虚开”有不同的理解。


接下来涉及到有的朋友提到的法益的问题,我还是坚持我自己的观点,在这一点上我跟春晓有一些不同。有关法益究竟是集体法益还是个人法益,究竟是坚持完全的一元的个人法益,还是坚持二元论,或者坚持缓和的或者极端的一元论或者二元论,这个问题在今天肯定没有办法完全展开。


但是我觉得在这个犯罪上面,对国家税收这种债权的侵犯一定是一个必要前提。当然,如果说它是一个法定犯,构成犯罪肯定是要违反相应的税收管理法,把它作为一个附加性的条件,这当然是可以的。但是这样一个附加性的条件只需要通过构成要件解释就能实现,而不需要将税收管理秩序作为一个法益加进来。


Q:在当前的税控系统可以轻易识别伪造税票的情况下,虚开的行为从根本上不可能造成损失,此类行为可否理解为不能犯从而对其出罪?或者为处罚此类目的,是否考虑以未遂犯对其入罪而更合理?


当然这是一种很好的思路,但问题是,如果我们不用实质预备犯的方式去理解这个罪,我们就很难把它解释成不能犯。因为如果这个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发票管理秩序,即便不能通过税控系统验证,它也侵犯到了发票管理秩序。对于违反发票管理秩序而言,能不能通过税控系统检验并不重要。


只有我们把它统一到国家税收利益这样一个债权的法益之下,然后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抵扣这种方式去侵犯国家税收利益,才能够将“可以通过抵扣的方式侵犯国家税收利益”这样一个要素考虑进来。只有在这些铺垫完成之后,才可以说,由于虚开这种发票不适格,所以它是一种不能犯。所以用不能犯的方式来理解是可以的,但是前提是要用实质预备犯的方式来通约法益,然后创造适格性这一检验的步骤,才能认为它是不能犯。所以我觉得不能完全脱离实质预备犯的解释思路去得出不能犯的结论。


Q:个人销售方从厂家拿了货物后转手卖给公司,因为公司要个人销售方出具增值税专票,个人无法开具,就让公司把货款打给厂家,让厂家开了增值税专票,那么这种情况下,厂家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票罪呢?(ps:个人与公司之间关于货款的支付,是经过法院调解后,确定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厂家)


根据我前面讲到的观点,只要能够证实交易真实发生了,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前面提到的检验结构里面有反证的可能,通过反证交易真实发生,由于国家在真实交易发生的情况之下,增值的部分就会减掉真实发生的交易的构成部分,对于这一部分而言,国家实际上是没有征税的权力的,由于国家没有收缴增值税的权力,就没有值得保护的法益。所以只要能够证明真实交易存在,哪怕是不符合三流一致的标准,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Q:在认为本罪是抽象危险犯的情况下,如何理解最高法批复指出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该强调有无必要?


在我提出的体系里面,既没有必要去强调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必要强调未造成国家损失。在这个体系里,行为人的目的并不重要,这就相当于我们在当今的社会里,不要总是去追问你晚上加班到几点了,效果做出来就可以了。我们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的条件之下,不要强调你的目的是什么,关键在于你是不是真正控制好了风险。在所有的风险控制好了之后,哪怕你具有这种目的也没有关系;风险没有控制好,不具有这种目的,也一样需要处罚。


所以,最重要的是风险控制的问题。反过来,对于已经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这种情况怎样怎么看?这就要看它是不是以典型的抵扣方式造成损失。如果是以典型的抵扣方式造成了损失,就可以定罪,而且即便没有结果也能够定罪,除非行为人通过事后的方式消除了这种风险(这种情形能免除处罚)。如果行为造成了损失,但不是通过这种典型的方式造成的,就不能定罪,至少不能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多可能构成逃税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强调两个因素,一方面要求没有骗税的目的,另外一方面又要没造成税收损失。其实这种方案既可能导致没有必要的入罪,也有可能导致没有必要的出罪。


Q: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专票后,用于抵扣税款了,如何定性?是定逃税罪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我觉得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方式逃税,还是应该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有朋友一定会指出,这会造成一个非常典型的不平衡的问题。因为逃税罪有事后出罪的空间,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至少在目前没有这种空间。我认同对这种不均衡的指责,所以我尝试通过事后的风险控制免罚的方案,把免罚的方案引入进来,同时通过市场机制来调整它们之间追诉标准的不平衡。通过这种设计,这两个罪之间的不均衡就会变得没有这么明显。在这一前提下,如果行为人是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这种特殊的方式逃税,应该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特殊的罪名去规制它,而不是以逃税罪这种一般的方式来对它进行规制。


Q:石油行业变票现象中变票企业通过改变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品名达到帮助下游企业逃避消费税的目的,能否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说实话,对税收领域的很多细节性的问题的理解,我没有今天在线上来捧场的朋友理解得这么深。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满足一个基本的要求,即造成税收损失的基本方式必须是非法抵扣增值税。如果行为人是以通过帮助下游企业逃避消费税的方式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就只能按逃税罪的方式来进行处罚,而不能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立法的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设定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通过非法抵扣增值税的方式侵犯国家的税收利益,既然它不是通过抵扣增值税的方式侵犯的国家税收利益,就不能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比如说,刑法会处罚造成人伤害、死亡的行为,且为了防止这样的结果发生,刑法也设置了前置性的处罚,比如说非法持有枪支罪就是一种典型的前置性的保护。但是,非法持有枪支罪只禁止一种典型的法益侵害方式,就是通过枪支本身的杀伤力造成他人伤亡。这种情形是非法持有枪支罪要去禁止的行为方式。如果在新冠发生期间,有一个人用不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也没有达到枪口比动能的门槛的枪支摆射击游戏摊,有人去玩的时候,因为枪支上有新冠病毒,这个人因感染新冠病毒死亡了,能不能把这种行为当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来进行处罚?答案是不可以,因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只处罚以枪支本身的杀伤力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潜在危险,以及这种危险显著降低直接实施法益侵害的人侵害法益难度的潜能。变票企业如果只是通过各种各样的形式导致相关的企业少缴消费税,不是通过非法抵扣的方式实现税收减损,当然也就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进行处理。


有关这一内容,大体上能跟春晓形成一种对应。我跟春晓在很多问题上的结论基本上都是一致的。我们有高度的共识,我所做的工作在某种程度上是他做的工作的进一步延伸。我跟春晓的一致性,甚至比春晓认为的更高。春晓用了客观归责,我同样也用了客观归责,比如典型性的验证,就是源自客观归责中的规范保护目以及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等要素。我只是说,由于抽象危险犯不要求结果或危险状态等结果要素,多数情形之下大家忘了用客观归责去对它进行限制。


因为这个话题涉及到理论跟实践之间的关系,理论跟实践之间的冲突,确实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我们要尽可能提供一些便于操作的方案,供司法实务部门选用。我在这个地方提供的方案解释起来很麻烦,但实际上最后总结起来就这么几点:第一,虚开的发票要能够通过税控系统的一般验证程序,就是抵扣时的一般验证程序。第二,只有通过抵扣的方式造成税收损失,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禁止的风险。第三,要给被告人提供反证的可能,这种反证不是证明我没有骗税的目的,而是要证明我已经控制了风险,或者是法益在我的行为所涉的情形之下根本不存在。第四,要在市场体系中,根据行为对最终的税收抵扣的责任份额来重新确定追诉以及量刑的标准。最后,如果行为人事后消除了风险,应当免除处罚。从结论上来看,就这么几点,也不是特别复杂。


当然,在解释的原理上,为什么要引入适格性、典型性以及显著性的验证,以及为什么要提供反证或事后免罚的可能,可能稍微复杂一点。这种复杂就像春晓的比喻,夸大一点,是在设计洲际导弹。这种导弹的基本操作,一般而言都非常简单。但是如果我们操作洲际导弹的时候,不是按照设计方案确定的方式来进行瞄准,而是用肉眼来进行瞄准。这个时候,操作的人就要去问设计洲际导弹的人,用肉眼瞄准合不合理?只有有关肉眼瞄准的合理性论证能够推翻洲际导弹设计者的论证,让人觉得用肉眼瞄准更加合适的时候,才能用肉眼去瞄准。否则,就直接按照操作说明书进行操作就行了。实务部门其实有很多具有非常高理论水平、研究水平的朋友,就今晚的结论合不合理,以及我的结论所假定的事实基础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我们可以进行交流。这种交流本身可能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不过,唯有真正具有复杂性的内容才具有挑战性,我跟春晓以及其他很多志同道合的来自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朋友共同去推动哪怕是一个小小的犯罪的精确认定的问题,就是直面这种挑战的尝试。这个小小的犯罪其实也不太小,如春晓所述,它可能涉及他人的身家性命。


这是我对问题的回答。不好意思,可能又超时了,感谢大家。


✎ 主持人·王充


好,谢谢金林教授。


春晓博士有没有什么需要补充的?


✎ 与谈人·马春晓


谢谢王老师。我再补充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说我们当前的虚开系统,很容易识别这种伪造的发票,那么这种虚开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危险,能不能把它理解成是不能犯?其实我觉得这实际上在概念上面有一个问题,因为其实你仔细听我跟金林老师今天都说了,虚开的行为它是一个实质的预备犯,说的再通俗一点,就是预备行为实行化,那也就是说你仅仅是一个预备行为,我们立法上面把它作为一个实行行为来处理了,但是你所说的一个不能犯,显然是有了实行行为,所以才能不能,这是一个不同阶段的问题。那么立法对于你这样实施的预备行为,就已经把你作为一个实行行为来评价了。所以作为这样的实质预备犯,它就不可能涉及到不能犯的这么一个评价。然后这个提问继续说,我们有没有必要把这样的行为作为一个未遂的行为来处理?那我想说,预备行为实行化在立法上面已经是处理的是一个非常遥远的一个危险。金林老师也反复说了,在处理的时候需要反复考虑到市场管理者和市场经营者他们之间的这么一个利益的权衡,因为这样已经一个非常遥远的法益的侵害,我们已经很慎重了。那对于这样遥远的法益再之前的那个更遥远的法益侵害,还有必要做未遂犯的处理吗?显然是没有必要的。


第二个问题就是说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法益如何理解?乍一看我和金林老师是持有的两种不同的法益观,但是为什么在解释这个案子的结论上面是一致的?那是因为金林老师他直接就把这种社会管理制度给否定了,他认为它就不是一个法益,所以他进一步的追究背后的法益是什么,其实就是国家的税收的这么一个财产性的利益。而我虽然是支持集体法益独立说的,但是我也认为就像王充老师刚刚说的,我们今天保护的集体法益和95年的税收管理制度那种形式上面的行政管理的那种其实是已经变化了。你得往这种实体性的方向去解释。所以说我的这个集体法益,往这个方向解释之后,作为我们解释犯罪的虚开这个行为的这么一个规范保护的目的上面,其实最后得出来的结论是一样的,所以学理上面很大的出入,可能对于解释案子而言其实是没什么出入的。就像今天日本的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你会发现他们在总论上面争论的很激烈的,但是在分论上面,他们可能对于绝大多数的判例解释都是一样的,所以其实没有这么大的差距。


第三个小问题就是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之后用来抵扣税款,如何定性?其实又回到了我们最开始讨论的,这个行为它其实是一个预备的行为,你一开始已经实施了一个预备的行为,这个时候国家法律对于你预备的行为其实已经评价了,然后你又进一步拿这个发票去抵扣,根据我们的刑法规定你又触犯了一个逃税罪。你实施了一个预备的行为和一个实行的行为,现在两个行为都够了,你把它作为一个牵连犯来处理,其实就可以了,根据我们国家的立法规定。但是因为就是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他之所以在量刑上面有一点问题,它并不是说在于法律解释上面是有问题的,它是在于我们国家对于逃税罪实际上是设定了一个特别的阻却事由。而且所有的涉及到税收的罪名,也就仅仅是在那个罪名上面有那么一个特殊的规定。所以在这个时候你就要遵循立法者的解释的意图,去对它做特殊的理解。我所回应的主要就是这些。


谢谢金林老师,谢谢王充老师。


✎ 主持人·王充


好,谢谢春晓博士。


由于时间关系,今天的讲座就到这里。


再一次感谢报告人金林教授和与谈人春晓博士!也感谢各位网友的积极参与!祝大家晚安!


建议调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标准

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就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做出解释。此后,未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笔者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解释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理解。同样的情形,有些法院判决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有些法院则判决不构成犯罪。


  目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是: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个标准多年都没有调整,从现在的情形来看,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联合颁行涉发票类犯罪的司法解释。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提出的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大幅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明显降低征纳成本的要求,合理设计和完善增值税税制,简化增值税缴纳方式,与时俱进调整涉税、涉发票犯罪量刑标准。


  建议明确规定“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院和法院在办案和审判过程中,要严格区分案件对象之间的关系,如果是上游开票公司或者开票团伙,其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卖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该绳之以法。而下游受票企业的行为,如果具有逃税行为,可按逃税罪处理,如果在接受专票上存在非主观故意,没有虚开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建议定罪量刑。


  建议明确规定“初犯补缴税款的,免予刑事处罚”。从提高全社会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出发,在司法解释中可以创新性提出初犯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只要受罚对象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补缴税款的态度积极,司法机关应该与税务、公安等部门联手,侧重积极救济和引导,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参考逃税罪的刑事处罚,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立案、免予起诉等,公平公正地保障纳税人的法定权利。


  [作者单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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