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1552号文笃伦、刘存良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19-11-19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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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5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笃伦,男,1971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存良,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山市火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六部负责人,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2016年2月22日及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沈井艾,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玻璃贸易,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及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笃伦、刘存良骗取出口退税罪、沈井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粤07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文笃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原审被告人刘存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沈井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欠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并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五)扣押、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笃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粤刑终70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粤07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笃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文笃伦与江门市蓬江区天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已判刑)和刘某(天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某甲的妻子,已判刑)密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用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制品厂等一些不能或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灯饰配件加工小厂生产的货物冒充天豪公司的货物,由刘某、李某甲以天豪公司的名义开具与这些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文笃伦操控的进出口公司,并申请国家出口退税。


2009年,被告人文笃伦加入了原审被告人刘存良负责的中山火炬高新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业务六部。2010年,文笃伦分别与刘存良及四川省广元迪耐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迪耐尔公司)法人代表杨某(已判刑)达成一致,由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利用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述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其他单据去税务部门申请国家出口退税。2012年,文笃伦自己成立了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阳公司),文笃伦亦操控泓阳公司利用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单据去税务部门申请国家出口退税。取得的13%出口退税款由刘某、李某甲经营的天豪公司、文笃伦和进出口公司分配。


经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刘某、李某甲实际经营的天豪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及泓阳公司,共涉及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110552616元,发票税额共计18793944.03元,价税合计129346560.03元,全部于当期作纳税申报。同时,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泓阳公司在取得上述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出口退税申报,对应出口货物的申报退税额共计14371840.26元,实际退税额共计10120285.50元。


其中,火炬公司于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87份,发票金额共计29012118.12元,发票税额4932060.08元,价税合计33944178.20元,申报退税额共计3771575.33元,实际退税额共计3765366.89元;中山泓阳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64份,发票金额32656508.84元,发票税额5551606.14元,价税合计38208114.98元,申报退税额4245346.32元,未实际退税;四川迪耐尔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61份,发票金额48883989.04元,发票税额8310277.81元,价税合计57194266.85元,申报退税额6354918.61元,实际退税额6354918.61元。


(二)2012年5月开始,从事玻璃贸易生意的被告人沈井艾受他人之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方式为:其在成都明达公司及重庆万盛公司购买玻璃时以天豪公司名义购买,由其支付货款及负责运输、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天豪公司,其获得开票金额2%的开票费用。


经统计,被告人沈井艾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通过成都明达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开票金额共计2451700.55元,税额共计416789.08元,价税合计2868489.63元;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通过重庆万盛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开票金额共计1177265.46元,税额共计200135.10元,价税合计1377400.56元。已全部通过认证且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综上,沈井艾通过成都明达公司及重庆万盛公司共计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开票金额共计3628966.01元,税额共计616924.18元,价税合计4245890.1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笃伦、刘存良的行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沈井艾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第一宗共同犯罪中,文笃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存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沈井艾在与刘某、李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刘存良、沈井艾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沈井艾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刘存良、沈井艾在庭审后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存良、沈井艾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刘存良、沈井艾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文笃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刘存良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沈井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欠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并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五)扣押、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文笃伦上诉提出:1.其在火炬公司代理天豪公司出口的业务中,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能力、条件及动机。2.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与事实不符。(1)泓阳公司、火炬公司与天豪公司的合作是在谢某牵头下促成的,谢某是天豪公司出口的货运代理,是出口货物的主要负责人;(2)泓阳公司和火炬公司仅负责天豪公司的货物报关手续,谢某及盈誉公司承担了天豪公司的大部分业务;(3)泓阳公司与火炬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其与刘存良不存在主从关系。3.其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是侦查机关采取诱供和不让其本人审阅笔录等手段获取的,属于非法证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至2013年,上诉人文笃伦伙同天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已判刑)和天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刘某(已判刑)密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使用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制品厂等一些不能或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灯饰配件加工小厂生产的货物冒充天豪公司的货物,由刘某、李某甲以天豪公司的名义开具与这些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文笃伦操控的进出口公司,并申请国家出口退税。


2009年,上诉人文笃伦加入原审被告人刘存良负责的火炬公司业务六部。2010年,文笃伦分别与刘存良及四川迪耐尔公司法人代表杨某(已判刑)商定由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利用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述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其他单据到税务部门申请国家出口退税。2012年,文笃伦成立了泓阳公司,通过泓阳公司利用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单据到税务部门申请国家出口退税。取得的13%出口退税款由文笃伦、刘某等人进行分配。


经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刘某、李某甲实际经营的天豪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及泓阳公司,共涉及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10552616元,发票税额共计18793944.03元,价税合计129346560.03元,全部于当期作纳税申报。同时,火炬公司、迪耐尔公司、泓阳公司在取得上述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出口退税申报,对应出口货物的申报退税额共计14371840.26元,实际退税额共计10120285.50元。


其中,火炬公司于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87份,发票金额共计29012118.12元,发票税额4932060.08元,价税合计33944178.20元,申报退税额共计3771575.33元,实际退税额共计3765366.89元;泓阳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64份,发票金额32656508.84元,发票税额5551606.14元,价税合计38208114.98元,申报退税额4245346.32元,未实际退税;四川迪耐尔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61份,发票金额48883989.04元,发票税额8310277.81元,价税合计57194266.85元,申报退税额6354918.61元,实际退税额6354918.61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关于江门市蓬江区天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认定意见》,证实:天豪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火炬公司、泓阳公司和四川迪耐尔公司,共涉及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0552616.00元,税额18793944.03元,价税合计129346560.03元,全部于当期作纳税申报。同时,上述三公司在取得该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对应出口货物的申报退税额(出口货物退税率:13%)14371840.26元,实际退税额1012028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天豪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上述三公司开具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发票行为。天豪公司虚开发票及受票企业出口退税的核查情况具体如下:火炬公司,发票387份,金额29012118.12元,税额4932060.08元,价税合计33944178.20元,申报退税额3771575.33元,实际退税额3765366.89元;泓阳公司,发票364份,金额32656508.84元,税额5551606.14元,价税合计38208114.98元,申报退税额4245346.32元,实际退税额0元;四川迪耐尔公司,发票561份,金额48883989.04元,税额8310277.81元,价税合计57194266.85元,申报退税额6354918.61元,实际退税额6354918.61元。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①对中山市裕祥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搜查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对文笃伦交代的与天豪公司的往来账单存放处中山市东区××楼的中山市裕祥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了搜查,搜查到并扣押了如下物品:账单明细一箱;账单档案一箱;各类公章20枚,包括四川迪耐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中山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公章等。


②对泓阳公司进行搜查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对文笃伦经营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室的泓阳公司进行了搜查,搜查到并扣押了如下物品: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2013年记账凭证18本;2012年记账凭证5本;2014年记账凭证10本;2012年记账本(总账和明细账)2本;2013年月账本8本、总账本1本;2013年国税申报表7本;2014年申报表12本及明细账1本,对账簿7本;中山裕祥公司记账凭证3本;中山裕祥公司2014年申报表2本;各类公章11枚。


③对文笃伦住宅中山市××房进行搜查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对文笃伦住宅中山市××房进行搜查,搜查到并扣押了如下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山海关解除担保通知书原件;文笃伦与杨某账户往来银行凭证复印件26份;泓阳公司2013年退税及开票统计表复印件1份;四川迪耐尔公司客户开票登记表复印件16份;四川迪耐尔公司对账单复印件7份;与杨某签的借据复印件3份;现金日记账本1本;其他资料8份;现金3万元。


(3)四川迪耐尔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杨某与文笃伦的对账单、天豪公司开给兰普公司的三个发票号,证实:四川迪耐尔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天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兰普公司没有对应真实的货物购销。


(4)中山市国税局出具的两份证明及提供的火炬公司、泓阳公司2010年至2013年的退税资料,包括天豪公司开具给火炬公司、泓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证实:火炬公司及泓阳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从天豪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及两间公司向中山国税局申报的退税情况。两份证明附有两间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明细表》及《未申报退税明细表》。火炬公司申报的出口退税资料中,在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从天豪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87份,计税金额共29012118.12元,税额共4932060.08元;向中山国税局申报的退税额为3771575.33元,国税局已办理的退税额为3765366.89元,未办理的退税额为6208.44元;另有一份发票未申报退税。泓阳公司申报的出口退税资料中,在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从天豪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64份,计税金额共32656508.84元,税额共5551606.14元;向中山国税局申报的退税额为4245346.32元,全部未办理退税;另有15份发票未申报退税。


(5)火炬公司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书证材料:


①中山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材料,包括中山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中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对火炬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出具的火炬公司申报退税情况证明、火炬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明细表、火炬公司企业情况、火炬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其公司六部出口天豪货物申报退税情况总汇、火炬公司出口货物退税申请表、中山市国税局对火炬公司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火炬公司与刘存良签订的《内部营运协议》、江门市国税局出具的天豪公司《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协查报告、税收违法案件原始信息清单、中山市国税局对火炬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火炬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该公司在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从天豪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87份,计税金额共29012118.12元,税额共4932060.08元;火炬公司申报退税额3771575.33元,已办理退税额3765366.89元,未办理退税额6208.44元。


②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制品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远晶玻璃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从远晶玻璃厂装柜出口的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③中山市古镇汇驰玻璃厂(前中山市古镇京信玻璃工艺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从京信玻璃厂装柜出口的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④中山市横栏镇创志灯饰配件厂(该厂的注册商标为“金峰玻璃”)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创志灯饰配件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⑤中山市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前中山市横栏镇新诚信玻璃加工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⑥中山市奥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前是中山市古镇明之源照明灯饰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该公司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奥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⑦中山市国税局横栏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从中山市横栏镇豪顺玻璃制品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豪顺玻璃制品厂于2007年1月成立,地址位于中山市××路,小规模纳税人,主要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制品,于2010年5月20日办理完注销手续。从该厂装柜出口的9个集装箱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⑧中山市国税局古镇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从中山市古镇协城玻璃制品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古镇协城玻璃制品厂于2006年9月成立,地址位于中山市古镇冈南二坦工业区,2007年3月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玻璃制品,于2013年8月6日办理完注销手续。从该厂装柜出口的七个集装箱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或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豪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⑨中山市国税局横栏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从中山市横栏镇新茂玻璃灯饰工艺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新茂玻璃灯饰工艺厂于1995年2月成立,地址位于中山市××,1999年1月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灯饰、灯具,于2013年7月24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现无法找到。从该厂装柜出口的一个集装箱货物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⑩中山市国税局横栏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从中山市横栏镇嘉旺灯饰玻璃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嘉旺灯饰玻璃厂于2010年7月成立,地址位于中山市××,小规模纳税人,主要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灯罩、灯饰,于2011年7月26日办理完注销手续。从该厂装柜出口的1个集装箱(集装箱号YM××)货物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从大光仓库发货的YM××号集装箱货物、从建明玻璃发货的BM××号集装箱货物、从横栏装货、发货人为四川迪耐尔的四个集装箱货物、从江门荷塘的怡豪灯饰装货的五个集装箱货物、从荷塘天豪公司装货的一个集装箱货物的统计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货物运单、出口商品统一发票等资料,证实:上述货物由中山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中山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统计明细表、相关的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中山市金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中山市华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广东珠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香港德宝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小榄代表处提供的为中山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货运代理的资料:包含企业名称(中山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关联号、申报年月、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收货人、发货人(远晶玻璃、明之源、怡豪灯饰、大光仓库、豪顺玻璃、嘉旺玻璃、新诚信、建明玻璃、金峰玻璃、迪耐尔、协城玻璃、京信灯饰)、装货地点(横栏、古镇、江门荷塘、海洲)的统计明细、相应的港澳线货物运单、集装箱综合信息查询资料,证实:上述以中山火炬高新技术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玻璃制品均来自于远晶玻璃、明之源、怡豪灯饰、豪顺玻璃等厂家。


(6)泓阳公司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书证材料:包括中山市国税局提供的对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稽查资料、泓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泓阳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天豪公司开给中山泓阳公司的发票明细表、泓阳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明细表、关联号、申报年月、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收货人、发货人(包括远晶玻璃、明之源、怡豪灯饰、大光仓库、豪顺玻璃、嘉旺玻璃、新诚信、建明玻璃、金峰玻璃、迪耐尔、协城玻璃、京信灯饰等公司)、装货地点(横栏、古镇、江门荷塘、海洲)的统计明细表、天豪公司开给泓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公司提供的中山泓阳公司的《往来港澳船舶进出口货物舱单》、《港澳线货物运单》、《进出口货柜交接单》(发货人显示为远晶玻璃)、《集装箱综合信息查询》系统的电脑截图、海运代理公司提供的运输信息(货主显示为远晶玻璃、金峰玻璃等)、往来装柜邮件资料(显示装柜地点为远晶玻璃、金峰玻璃等厂址)、出口商品统一发票、中山市晶宇玻璃有限公司、远晶玻璃、明之源玻璃、新诚信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山市国税局对谢某及其妻子陈某乙、中山泓阳公司经理文某的询问笔录等,上述书证反映了中山泓阳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出口货物的来源、流程,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泓阳公司共取得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4份,涉及金额共计32656508.84元,税额5551606.14元,价税合计38208114.98元,申报出口退税额4245346.32元,尚未退税。上述由泓阳公司以天豪公司名义出口的玻璃制品均来自于晶宇玻璃、远晶玻璃、金峰玻璃等玻璃生产厂家,而非来源于天豪公司,晶宇、远晶、金峰等生产厂家也证实从未与泓阳公司及天豪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但对应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却由天豪公司开给泓阳公司。也就是说,泓阳公司取得的天豪公司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泓阳公司明知如此,仍用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退税。


(7)四川迪耐尔公司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证据资料:


①四川省广元市国税局提供的四川迪耐尔公司2009-2014年的退税资料,包括天豪公司或兰普公司开具给四川迪耐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广元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证实:四川迪耐尔公司的出口退税情况,天豪公司为四川迪耐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等。


②中山市小榄港货运联营有限公司车队提供的四川迪耐尔公司的货物运输记录及进出口货柜交接单资料,证实:四川迪耐尔公司出口的货物主要来源于远晶玻璃、新诚信玻璃、金峰玻璃等厂家,而非来源于天豪公司,而这些货物却由天豪公司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8)江门市兰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山市迪耐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四川迪耐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证实:江门市兰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某,投资者为杨某和周某,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家用电器及其配件;中山市迪耐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成立,2011年6月15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为周某,注册及实收资本50万元;四川迪耐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杨某,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杨某、武子阳;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及实收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文笃伦,投资者为文某和文笃伦,经营范围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销售家具、服装、日用电器、灯饰。


(9)刘存良提供的证据,包括:刘存良与天豪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与天豪公司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书及文笃伦与李某甲签名的出口补充协议书;火炬公司业务六部出口天豪货物申报退税情况汇总表,证实:刘存良与天豪公司的业务过程。


(10)刘存良提供的病历,证实:刘存良身体条件不宜羁押。


(11)文笃伦提供的中山市第一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及部分案件材料,证实:文笃伦欠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借款1734657.81元及利息。文笃伦通过税务申报质押向银行进行贷款。银行向税务局核实过文笃伦申报退税资料的真实情况。在当时并未发现文笃伦提供的报税资料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票据。由于文笃伦从来没有得到退税款,文笃伦向银行贷款后向天豪公司支付相关的退税款。


(1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文笃伦、刘存良被抓获的经过。


(13)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文笃伦、刘存良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的证言:我于2005年至2014年6月任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我负责韩国客户在远晶、金峰、新诚信等小厂订购货物的物流运输。这些小厂都不是一般纳税人,不具备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质,而且他们也都不开发票。我认识天豪公司的刘某,天豪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开始,我将这些小厂生产的货物交由文笃伦负责办理报关出口,我收取文笃伦支付的返点费,即出口公司为了完成每年的出口任务找像他们这样的货物代理拉出口货源,出口公司会返给这些货物代理一定的费用。文笃伦叫我去天豪公司拿增值税专用发票,文笃伦用这些发票去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但这些发票对应的货物我不知道是哪些。文笃伦将相关的货物报关出口后我将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拿给文笃伦,文笃伦用天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中山国税部门申请13%的退税,天豪公司拿11%的退税款。一般火炬公司成功申请退税后会将11%及对应的货物货款支付到天豪公司账户,之后刘某通过她的私人账户将退税的1%及货款转给我妻子陈某乙的农行账户,之后再通过陈某乙的账户将货款转到文笃伦的私人账户,1%我截留。我只知道文笃伦用火炬公司及四川迪耐尔公司为这些货物报关出口,至于还用了其他哪些出口公司不知道,也不知道文笃伦用这些小厂生产的货物去申请出口退税。我给文笃伦的货物都是由这些小厂生产出来的灯饰产品。文笃伦转账约4000多万元到陈某乙的私人账户,我通过陈某乙的电子邮箱将一些对账单和装箱单等资料发给文笃伦,陈某乙没有参与其中。


经辨认照片,证人谢某指认出文笃伦;指认了发给文笃伦的货物装箱明细、柜号的电子邮件记录;指认了文笃伦支付陈某乙转回外款统计表、文笃伦与陈某乙的对账单、转账凭证、陈某乙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资料。


(2)证人劳某的证言:我是东辉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出口货物从厂家到装船的流程:物流公司安排货柜后派车到厂家装货拉回小榄港,再由驳船运到出口的港口。期间交给司机去装货的“进出口货柜交接单”、交给厂家报关的“港澳线货物运单”、货物运到港口后出具的“来往港澳船舶进出口货物舱单”都能表明货物的实际生产厂家、货柜号、货物名称、货单号码等信息,且每个货柜集装箱都有唯一编号,一批货只用一个货柜装,不会转柜。从这些单据上能清晰反映及确定货物的来源信息。整个过程中,客户委托的进出口公司只是负责报关出口,其他不负责。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是中山市德力报关有限公司员工。泓阳公司及四川迪耐尔公司都在我公司报关出口过货物,都是由文笃伦来办理。报关程序通常是:我公司持进出口公司交给我们的生产企业的货物装箱单、进出口公司与外商签订的贸易合同、出口公司所开的出口商品统一发票到海关进行报关,报关完成后将报关单和退税联交给出口公司。我公司只和进出口公司打交道,不需要接触生产货物的企业,报关单上的生产厂家都是我公司按照出口公司自行报过来的企业名称填上去。泓阳公司与四川迪耐尔公司出口的货物是哪些厂家生产的我不清楚。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是中山市晶宇玻璃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我公司主要生产玻璃片及其他玻璃制品。2012年至2014年间我公司找过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代理出口玻璃产品到韩国。我一般是联系盈誉公司的业务经理谢某。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我不知道盈誉公司找哪家出口公司办理报关手续。我公司没有为天豪公司代加工过任何产品,也不认识文笃伦。


(5)证人孙某的证言:我是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厂负责人。远晶玻璃厂法定代表人尧某是我妻子,远晶玻璃厂是个体工商户,定额纳税,没有出口退税。从2010年开始,货物全部销售到韩国,由韩国公司指定的中山市盈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人为谢某负责货运代理。每次出货时,谢某负责全部报关出口事宜,包括安排车辆、集装箱到我厂装货、办理报关等。有时韩国公司在古镇、横栏的其他厂采购一些货物统一运到我厂拼柜出口。货物出口后,大部分货款通过谢某妻子陈某乙的私人账户汇到我厂法定代表人尧某的私人账户,小部分由韩国公司现金支付。经我核实,2010年至2011年间经由盈誉公司谢某负责运输的41个集装箱是从我厂装柜出口的。尧某自2011年4月开始用笔记本登记装柜、销售货物给韩国公司的情况,包括装柜出厂的日期、我厂货物金额、拼柜的其他厂的货物金额等。我厂从未与火炬公司、天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天豪公司也从未在我厂装柜出口或与我厂拼柜出口货物。我不认识文笃伦,也没有为天豪公司代加工过任何玻璃产品。我厂没有找过四川迪耐尔公司或泓阳公司代理出口过货物。


证人孙某指认了统计明细、货物运单、《集装箱综合信息查询》系统的电脑截图等资料中显示的柜号均是在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厂装柜。


(6)证人段某的证言:我是中山市横栏镇创志灯饰配件厂负责人,“金峰”是创志灯饰厂生产的玻璃制品的注册商标,一般客户都称呼创志厂为金峰玻璃,其实金峰玻璃厂与创志厂是一间厂。创志厂主要出口玻璃片,一般是韩国客户到厂下单,创志厂生产好、装柜、写好装箱单后联系韩国客户指定的中山盈誉货运有限公司办理出口的其他手续。2010年至2014年都有找盈誉公司代办出口。一般是联系盈誉公司的谢某经理,至于他们怎么办理出口不清楚。创志厂每年让盈誉公司代理出口的货值约有两三百万元。韩国客户有时现金支付货款,有时将货款打到盈誉公司谢某经理的私人账户,他再转账到我的私人账户。创志厂是个体户,交定额税,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我不认识文笃伦,不认识天豪公司,也从来没有为天豪公司代加工过玻璃产品。我不认识四川迪耐尔公司和泓阳公司,也没有和这两间公司有业务往来。


(7)证人金某的证言:我是中山市横栏镇创志灯饰配件厂负责人,中山市横栏镇创志灯饰配件厂的前身是中山市小榄镇超亮灯饰配件厂,2003年4月成立,2012年6月搬迁至横栏成立创志配件厂。“金峰玻璃”是我厂的注册商标,所以我厂一直对外称作金峰玻璃。工厂主要是受托加工灯饰(平板)玻璃,产品全部出口到韩国。货物全部委托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的谢某负责运输,运费由韩国客商负责。每次出货时会通知谢某到厂装货。经公司核实,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总重量为187114公斤的10个集装箱是从我厂装柜出口的,其中大部分是与横栏、古镇的其他厂拼柜出口,少部分是自己出口。货款一部分以现金结算,一部分由韩国客商转账到我厂的私人账户。我厂从未与火炬公司、天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天豪公司也从未在我厂装柜出口或与我厂货物拼柜出口。


证人金某指认了相关报关单、货运单、包括企业名称、申报年月、商品名称、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装货地点等的统计明细等资料,证明上面显示的集装箱货物是从其厂装柜出口的。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是中山市横栏镇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于2004年成立中山市横栏新诚信玻璃加工厂,主营玻璃生产与加工,开始时是个体户,两年后升级为一般纳税人。2011年因为股东及厂址变更更名为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我厂有出口玻璃片到韩国。2011年左右,应一个韩国客户的要求,曾找四川迪耐尔公司出口过两三次玻璃片,每次都是一两个柜左右的量。我厂把货物交给四川迪耐尔公司,由他们联系货车来装柜。我厂开出增值税发票给四川迪耐尔公司,但不知道还有出口退税这些环节,从来没拿过出口退税。我厂出口的产品都是含税价,所以也不管什么出口退税的事。我厂通过公户收取四川迪耐尔公司公户转来的韩国客户的货款。我没找过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代办出口,但我知道远晶玻璃、金峰玻璃找过盈誉公司代办出口。经核实,2010-2011年间,货物名称为灯饰配件:玻璃片、出口总重量为79820公斤的4个集装箱(附有柜号)的货物是我公司销售出口的。货款是韩国公司以现金支付,没有结算单据。我公司从未与火炬公司、天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天豪公司也从未在我厂装柜出口或与我厂货物拼柜出口


经辨认照片,证人王某甲指认出杨某;指认了相关报关单、货运单、包括企业名称、申报年月、商品名称、重量、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装货地点等的统计明细等资料,证明上面显示的集装箱货物是从其厂装柜出口的。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是中山市古镇汇驰玻璃厂法人代表,汇驰玻璃厂的前身是中山市古镇京信玻璃工艺厂,主要生产销售灯饰玻璃配件,产品全部销售给韩国京顺公司。从2011年开始货物委托深圳日格现代投资有限公司运输至韩国,每柜支付2000多元的报关手续费,2012年京信玻璃厂结业后与日格公司中止了合作。每次出货时由日格公司安排车辆、集装箱到厂装货。2011年至2012年的10个集装箱的货物是从我厂销售出口的。货款由韩国京顺公司支付给日格公司,再由日格公司扣除报关手续费后通过对公账户转到我厂对公账户。我厂从未与火炬公司、天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天豪公司也从未在我厂装柜出口或与我厂货物拼柜出口。


证人张某乙指认了相关报关单、货运单、包括企业名称、申报年月、商品名称、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装货地点等的统计明细等资料,证明上面显示的集装箱货物是其厂装柜出口的。


(10)证人崔某甲的证言:我是中山市奥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山市奥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是中山市古镇明之源照明灯饰厂,2009年12月成立,生产销售灯饰玻璃配件,经营地址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2013年4月搬迁到古镇同益工业园,改名奥信照明公司。2009年开始,明之源照明灯饰厂销售给韩国客户的货物一直由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谢某负责运输。每次出货时由谢某负责全部报关出口事宜,包括安排车辆来厂装货、办理报关等。经核实,2009年间,经由谢某负责运输的2个集装箱(附有集装箱号)、出口总重量为14228公斤是我公司销售出口的。货款是韩国公司直接汇入到公司设在韩国的账户内。我公司从未与火炬公司、天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天豪公司也从未在我厂装柜出口或与我厂货物拼柜出口。


证人崔某甲指认了相关报关单、货运单、包括企业名称、申报年月、商品名称、重量、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装货地点等的统计明细等资料,证明上面显示的集装箱货物是从其厂装柜出口的。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上诉人文笃伦的供述:我是泓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于2009年通过朋友认识天豪公司的李某甲和刘某,后刘某找到我说天豪公司一个月能开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用于出口,因为天豪公司的生产能力根本不可能达到300万元,她想以虚假出口的方式来赚退税款。刘存良承包了火炬公司业务六部,由他自己自主经营,我加入了刘存良承包的业务六部,担任业务经理,但只是挂名,没有工资,只是在办理出口业务时抽取提成作为收入。2009年,我把天豪公司介绍给刘存良的业务部代理出口,出口货物前我和刘存良到天豪公司实地考察,我对刘存良讲过,因为天豪公司每月的出口量不多,装不满一个柜,要和其他厂的玻璃制品拼在一起才能凑够一个柜的量出口,但其他厂的货没有发票,要使用天豪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刘存良说这样做严格来说是不行的,但如果实在没办法就只能这样操作。之后刘存良就没有过问天豪公司的事了。2009年下半年,天豪公司的虚假出口转到了杨某在四川广元注册的四川迪耐尔公司。我对杨某讲,天豪公司的出口是虚的,纯粹是为了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我和杨某约定,刘某的天豪公司拿10%的退税,杨某公司拿2%,我因为帮迪耐尔公司办理中山这边的出口手续,拿1%的退税。我于2012年8月成立了泓阳公司。2012年10月,我将天豪公司的生意转过来自己做。


我利用刘存良的火炬公司、杨某的四川迪耐尔公司及我开设的泓阳公司接受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操作方法:中山一些不是一般纳税人的小厂需要出口货物的,我让天豪公司按照这些厂家所出口货物的价值开出增值税发票,通过上述我操作的火炬公司或四川迪耐尔公司或泓阳公司出口,出口后,进出口公司拿天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去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手续。火炬公司的分成方式是天豪公司拿退税的10%,即七成,火炬公司拿2.4%,我拿0.6%。2009年利用火炬公司虚开的销项发票金额约3800万元,骗取的国家退税款约320多万元,我从中获利十多万元;四川迪耐尔公司的分成方式是天豪公司拿退税的10%,杨某公司拿2%,我因为帮迪耐尔公司办理中山这边的出口手续,拿1%。2010年到2013年初利用四川迪耐尔公司做虚假出口套取退税,约有三千多万的金额,获利将近300万元左右;泓阳公司的分成方式是天豪公司拿10%,泓阳公司拿3%。我又帮天豪公司做了4000多万元的发票,但中山国税局那边一直没收到江门国税局的调查复函,后来收到了说天豪公司的出口不正常,所以泓阳公司还没拿到利润。我为天豪公司虚假出口时没有虚报关价,是按实际价格报的。


刘某认识杨某,我约刘某和杨某一起吃过饭,刘某也和杨某谈过生意。四川迪耐尔公司是杨某出资成立的,我在2007年投资20万元到杨某的中山迪耐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李某甲是天豪公司的老板、刘某的丈夫,他有参与天豪公司以虚假出口骗取退税的行为。他经常和刘某一起将天豪公司虚开的发票送到中山给我,2012年春节时他还到中山找我拿出口退税款。


我与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谢某约定,生产厂家、发票、物流运输方面谢某负责,我和谢某私下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列明了我要支付给他的费用。对于分成和费用问题,谢某的妻子陈某乙发给我的对账单能反映出来;火炬公司、泓阳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出口货物的真实生产厂家(是中山的一些小厂,如远晶、金峰等)和国外买家都是谢某掌握的,装箱单和天豪公司开的发票也都是由谢某提供的,天豪公司的李某甲和刘某也是谢某介绍我认识的。


文笃伦指认了2013年9月天豪公司开给泓阳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没有对应的货源购销)、四川迪耐尔公司2010、2011、2012年发票统计明细(发票没有对应的货物购销)、泓阳公司2013年退税及开票金额统计表(其指认这是天豪开给泓阳公司所有出口增值税发票中山国税未退税统计表)、天豪公司2013年3月开票记录、四川欠税金对账单(其指认这是天豪与四川迪耐尔公司的税金2013年4月明细表)、四川迪耐尔公司2013年2月对账单(其指认这是其帮四川迪耐尔公司垫付税金的对账表)、四川迪耐尔公司欠款明细表(其指认是其帮四川迪耐尔公司垫付天豪公司税金的明细表)、泓阳公司与四川迪耐尔公司的对账单、收到四川迪耐尔公司杨某转款的银行凭证等;指认了从文笃伦电子邮箱内提取的部分谢某的妻子陈某乙发给文笃伦的对账资料包括陈某乙发到其邮箱的2010-2011年开票统计表格、对账单、税金支付情况、货柜情况等,其中开票统计表显示“到2011年1月13号止,2010年所有开票总金额10574785.00元,走账总金额11111383.48元”。


(2)原审被告人刘存良的供述:2009年,我承包了火炬公司业务六部,该部独立运作、自负盈亏,文笃伦挂靠我部业务经理,但不在我部领取工资,仅获取业务提成。2009年,文笃伦介绍了天豪公司到我公司代理货物出口,我与文笃伦一起去天豪公司实地考察后由文笃伦具体负责天豪公司的出口事务。代理天豪公司几批货物后天豪公司的出口量猛增,我知道天豪公司不可能有这么大的生产能力,货物不是天豪公司生产的,但以天豪公司名义出口,增值税发票也由天豪公司开具,我明知这样不行,但为了部门利益考虑,就默许了他们的行为。文笃伦负责派车到生产厂家接货,每次从厂家拉货到货柜码头装箱后文笃伦都会将相关货柜号和资料在网上发给我公司报关员,由报关员去报关。


2009至2010年期间,我公司共代理天豪公司出口货物货值约两千多万元。外商给付的货款和退税款都是通过我公司公账转给天豪公司的公账,有时也会开出支票给天豪公司,一般由文笃伦带给刘某。我和文笃伦约定,我公司帮天豪公司出口玻璃制品获得的13%的出口退税,11%给天豪公司,剩下的就是我公司的,文笃伦按货值的千分之三拿提成,但后来我了解到,天豪公司实际上是收10%的退税,另1%给了文笃伦。


经辨认照片,刘存良指认出文笃伦及刘某。


(3)同案人刘某的供述:我是天豪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天豪公司的销项增值税发票开往的公司有火炬公司、泓阳公司和四川迪耐尔公司,因为天豪公司与这三间公司有业务往来,有真实货物交易。但有些货物不是天豪公司生产的,是我委托其他厂生产的,具托委托哪些厂其不记得了。一共开了多少销项增值税发票我不记得了,我认可起诉意见书上认定的数额,但对应的退税款是否给回天豪公司、退税款是谁支付的,如何支付的、退税额度是多少不记得了。


(4)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我是天豪公司法人代表人,是刘某的丈夫。我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我虽是天豪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只负责帮公司的韩国客户做翻译,天豪公司日常经营生产由厂长张远华负责,我不清楚。


(5)同案人杨某的供述:我是四川迪耐尔公司、兰普公司法人代表及负责人。我于2009年9月在四川省广元市成立了四川迪耐尔公司,2011年10月,在江门市江海区成立了兰普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以天豪公司和兰普公司名义在中山出口货物。虽然我是四川迪耐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业务来源及出口事宜由文笃伦具体操作,文笃伦安排运货及装箱,并将装箱单等资料通过电子邮件或QQ方式发给我或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根据文笃伦提供的资料按文笃伦的要求找中山德力报关行报关出口。以天豪公司名义出口的货物是否天豪公司生产的不清楚,以兰普公司名义出口的货物是兰普公司生产的。文笃伦不定时将一些已经报关出口的单据、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快递给我,我公司根据这些资料申报到广元国税局退税,出口退税的那部分税额一般申报后4-6个月就会将退税款打到我公司账户内,出口退税的税率按申报退税发票额的13%来算,我从中截留2%作为公司的日常开支,剩下的11%转到文笃伦指定的账户内,至于文笃伦与开票方怎么分这11%不清楚。开票方主要是天豪公司,天豪公司是否有真实货物委托四川迪耐尔公司出口、出口什么货物不清楚,但天豪公司开具给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公司也根据天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成功到广元国税局退税。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数据,天豪公司和兰普公司销售给四川迪耐尔公司的总发票金额141085311.39元,总税额23984502.62元,价税合计165069814.01元。


杨某指认了四川迪耐尔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杨某与文笃伦的对账单、天豪公司开给兰普公司的三个发票号,称这些票没有对应真实的货物购销。


杨某指认了其与文笃伦的对账单。


(二)原审被告人沈井艾从事玻璃贸易生意,沈井艾受他人之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5月开始,沈井艾在向成都明达公司及重庆万盛公司购买玻璃时以天豪公司名义购买,由沈井艾支付货款及负责运输、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天豪公司,沈井艾获得开票金额2%的开票费用。


经统计,原审被告人沈井艾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通过成都明达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开票金额共计2451700.55元,税额共计416789.08元,价税合计2868489.63元;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通过重庆万盛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开票金额共计1177265.46元,税额共计200135.10元,价税合计1377400.56元。已全部通过认证且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综上,原审被告人沈井艾通过成都明达公司及重庆万盛公司共计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开票金额共计3628966.01元,税额共计616924.18元,价税合计4245890.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江门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沈井艾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意见》,证实:沈井艾用四川省成都市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及四川省重庆市万盛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情况。具体为:天豪公司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取得四川省成都市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4份,金额2451700.55元,税额416789.08元,价税合计为2868489.63元。天豪公司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取得四川省重庆市万盛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金额1177265.46元,税额200135.10元,价税合计为1377400.56元。上述发票价税合计4245890.19元,天豪公司已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认证。综上,沈井艾共通过四川成都明达公司及重庆万盛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开票金额共计3628966.01元,税额共计616924.18元,价税合计共计4245890.19元。


(2)沈井艾向重庆万盛公司购买玻璃的订单确认书、申请将其交付的货款及贵阳鑫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购货余款转入在成都明达公司开设的天豪公司户头的申请及转款证明、沈井艾向万盛公司申请将天豪公司账上尾款退回到沈井艾账户的退款申请、万盛公司将剩余货款转给沈井艾的汇款通知单,证实:向万盛公司购买玻璃的货款均是由沈井艾支付的,不是由天豪公司支付的。


(3)重庆万盛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企业资料复印件、天豪公司的开票资料、与天豪公司交易的记账凭证、开给天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清单、订单确认书、现金缴款单、退款申请等资料,证实: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沈井艾以天豪公司名义,但自己支付货款在重庆万盛公司购买玻璃,货物发给沈井艾,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开具给了江门市蓬江区天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是由沈井艾支付,而不是由天豪公司支付。


(4)成都明达公司提供的天豪公司在成都明达公司的开户资料复印件、明达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明达公司与天豪公司业务往来的记账凭证、发货单及明达公司开给天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沈井艾以天豪公司名义在成都明达公司购货,货物发给沈井艾,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开给了天豪公司。


(5)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沈井艾供述的刘姓男子未能抓获归案。


(6)沈井艾病历,证实:沈井艾身患疾病的情况。


(7)沈井艾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证实:沈井艾的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的经过。


(8)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区分局的现金交款单,证实:沈井艾于2015年6月30日交纳了10万元的非法所得款项。


2、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乙的证言: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沈井艾用天豪公司的开户资料在我公司开户后以天豪公司名义向我公司购买玻璃,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或由沈井艾交现金到成都明达公司户头,货物按沈井艾的要求通过铁路运输到贵州省贵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天豪公司,但邮寄给沈井艾。我没有见过天豪公司的人,只与沈井艾一人联系。


(2)证人熊某的证言:我是重庆万盛公司业务员。2012年6月至同年8、9月期间,沈井艾提供了天豪公司的开票资料复印件在万盛公司开户购买玻璃,货物由沈井艾派车来拉,货款全由沈井艾存入现金到万盛公司账户,增值税发票开给天豪公司后通过邮寄或由司机带给沈井艾。沈井艾没有提供天豪公司的委托书。


(3)证人徐某、詹某的证言:徐某是中山市古镇嘉奇丝网设计室的法定代表人,詹某是其妻子,证实中山市古镇嘉奇丝网设计室与天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约5年左右,天豪公司委托其设计和加工丝网,每月约1000元左右的交易额,至今交易总金额约3、4万元,没有开过发票给天豪公司。


徐某提供了2013与天豪公司业务往来的送货单、2011、2012、2014年与天豪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印证其证言。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是中山市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仅为天豪公司加工过一次玻璃,没有收取加工费。大量中山市新昌(伟昌)太阳能钢化玻璃厂的送货单不是我公司的,但送货单上的电话是我公司的。


3、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原审被告人沈井艾的供述:我于2007年至2013年在贵州省贵阳做玻璃贸易,2012、2013年期间为江门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是一刘姓男子通过电话联系我,让我在购买玻璃时以天豪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刘姓男子付给我发票金额2%的税点。后我利用刘姓男子邮寄过来的天豪公司资料在四川成都明达玻璃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盛区福耀万盛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开了户,在向上述两间公司购买玻璃时以天豪公司名义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天豪公司,再将发票邮寄给刘姓男子,购货货款均由我支付,有些支付现金,有些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所购玻璃也由我安排通过火车或汽车拉到贵阳,卖给贵阳市一些小玻璃门市。成都明达公司是业务员崔某乙与我联系,重庆万盛公司是业务员熊某与我联系。我没有见过天豪公司的人,也不认识李某甲、刘某。


沈井艾指认了向重庆万盛公司购买玻璃的订单确认书、申请将其交付的货款及贵阳鑫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购货余款转入在成都明达公司开设的天豪公司户头的申请及转款证明、沈井艾向万盛公司申请将天豪公司账上尾款退回到沈井艾账户的退款申请、万盛公司将剩余货款转给沈井艾的汇款通知单。


(2)同案人刘某的供述:沈井艾从四川明达公司、重庆万盛公司以天豪公司的名义购买货物,开具发票,交易是真实存在的。沈井艾只是把发票卖给我。发票与货物是能够一一对应的,发票并不是虚开的。


(3)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我不认识沈井艾。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关于上诉人文笃伦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文笃伦是否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骗取退税的动机的问题。经查:刘存良供述文笃伦利用火炬公司业务六部为天豪公司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还供述其与文笃伦到天豪公司实地考察后,认为天豪公司不可能有大规模的生产能力,货物不是天豪公司生产的,刘存良与文笃伦约定,火炬公司帮天豪公司出口玻璃制品获得的13%的出口退税,其中1%给了文笃伦;文笃伦在侦查阶段供认刘某向其提出天豪公司一个月能开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口,但天豪公司的生产能力根本不可能达到300万元,所以其知道刘某想以虚假出口的方式来赚取退税款,文笃伦还对杨某说天豪公司的出口是虚假的,是为了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文笃伦与杨某约定,杨某拿2%的退税款,文笃伦拿1%的退税款。文笃伦还指认了天豪公司开给泓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川迪耐尔公司2010、2011、2012年发票统计明细,供称上述发票均没有对应的货源购销。且文笃伦长期从事对外出口贸易,审查代理出口货物相关单证的真实性是其当然的义务。综上,以上证据证实文笃伦对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是知情的。文笃伦所提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文笃伦是否是主犯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文笃伦伙同刘某、李某甲密谋,利用一些不能或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灯饰配件加工小厂生产的货物冒充天豪公司的货物,以天豪公司的名义开具与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及文笃伦开设的泓阳公司,并申请出口退税,文笃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文笃伦上诉所提的该项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对上诉人文笃伦的审讯均是依法在看守所对文笃伦进行讯问,讯问前侦查人员依法告知文笃伦相关权利义务,文笃伦供述自然、稳定,语言逻辑清晰,文笃伦在每一份讯问笔录上作了细致的修改,并签名确认无误,充分保障文笃伦阅改笔录的权利,且每次审讯时间均没有超过3小时,充分保证文笃伦休息及吃饭时间,不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形。且文笃伦所供述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能相互印证。综上,办案人员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对文笃伦的审讯合法,文笃伦上诉提出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对其进行讯问,但其没有提交相关的具体证据及线索予以证实。文笃伦所提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笃伦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利用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刘存良非法获取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二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审被告人沈井艾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第一宗共同犯罪中,文笃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存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第二宗共同犯罪中,沈井艾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刘存良、沈井艾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沈井艾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刘存良、沈井艾在一审庭审后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存良、沈井艾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刘存良、沈井艾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文笃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刘伟宏


审判员 梁 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奕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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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七”实录)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主讲人:陈金林(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与谈人:马春晓(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主持人:王 充(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当代法学》副主编)


✎ 主持人·王充


各位朋友,大家晚上好!


这里是由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共同搭建的网上交流平台——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我是今天的讲座主持人——吉林大学法学院的王充,欢迎大家参与本次网上学术交流活动。今天是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的第七讲,题目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目前是所有涉税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一个犯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非常大的争议,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对205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虚开”应该如何理解和把握。我之前在网上查了一下相关的论文资料,发现围绕这个问题的讨论相当多的都是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检察官或者法官撰写的论文,可见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当然学界也很早就关注到了这个问题,北京大学的陈兴良老师在2004年就在《法商研究》发表过一篇《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之定性研究》。此外,清华大学的张明楷老师也在他的教科书当中对这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最近一段时间学界又发表了两篇非常有影响的论文,一篇就是陈金林教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困境与出路》,另外一篇是马春晓博士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抽象危险判断》。这两篇论文从新的视角观察和分析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这一个老问题,是目前学界有关这个问题研究的最新成果。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陈金林教授和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马春晓博士作为主讲人和与谈人,和大家分享他们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在这里我代表各位网友对两位学者的慷慨分享表示感谢!


下面我简单地介绍一下两位学者的情况,今晚的主讲人是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陈金林教授。金林教授现任武汉大学经济犯罪研究所所长,攻读博士期间曾经留学德国马普所,主要的研究领域是经济刑法和刑事立法。已经出版一部个人专著《积极一般预防理论研究》,并且在《中外法学》《清华法学》《法律科学》等国内知名法学刊物发表论文、译文20余篇。今晚的与谈人是清华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马春晓博士,春晓博士在博士在读期间师从南京大学法学院的孙国祥教授,在清华大学从事博士后研究期间,他的合作的导师是周光权教授,春晓博士长期致力于经济刑法、客观归责理论以及分则教义学的研究,先后在《环球法律评论》《政治与法律》《中国刑事法杂志》等法学学术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等研究课题,曾经获得第四届全国刑法学优秀博士论文二等奖等奖励。两位学者长期致力于经济刑法问题的研究,他们今晚的分享一定能够带给我们很多的启发和思考。


那么下面我们就把时间交给主讲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陈金林教授。


主讲环节


✎ 主讲人·陈金林


很荣幸能参与“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感谢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共同搭建的平台,感谢车浩老师和赵春雨主任的邀请,感谢王充教授和马春晓博士的鼎力支持。


今天的主题,不是刑法学中的重点,也算不上理论研究中的热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不重要。据统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对企业家适用频度最高的罪名。现实中,不乏颇具争议的有罪判决。因此,这个并未获得理论界充分重视的罪名,事实上是不少个人或企业的痛点。如果现实的“痛点”没能成为理论研究的“重点”,涉案当事人就会陷入“便纵有万般委屈,更与何人说”的境地。因此,我也想借用“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这个品牌的热度,为这个“痛点”争取更多的关注。


一、背景


为了让这个有些冷门的话题好理解一些,有必要简单解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增值税,并回顾一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历史。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发票的一种。发票分为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区分的标准是看它是否具有抵扣税款或退税的功能:能够进行税款抵扣或退税的是专用发票,其他的是普通发票。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专用发票中的一种,可以用来抵扣增值税,这是它的独特之处。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我国自1979年开始试行增值税,现行的增值税制度是从1994年开始推行的,其运行是建立在发票管理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即“以票控税”。


增值税的征缴按照如下公式进行:


增值税应纳税额 = (销项额 − 进项额)× 税率


原则上,税务机关直接以销项额作为缴纳增值税的基础,除非纳税人能证明自己有进项额。其证明的方式就是,凭增值税进项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在这一制度框架内,增值税进项发票承载着税控功能,对市场经营者具有特殊的价值,这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入罪的社会背景。


(二)立法背景及其设定的典型犯罪人


在以票控税制度实行初期,发票管理水平不高,发票防伪功能差,犯罪成本(包括犯罪投入和被惩罚的风险)极低。因此虚开行为泛滥,给国家造成了巨额的税收损失。针对这一社会现象,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增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并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作了从重处罚的规定。


1997年刑法修订时,该罪被纳入“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删除了有关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从重的规定,增加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其他地方基本上没做太大的改变。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其中包含死刑的条款,由此形成了当前有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


在立法时的社会背景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正当性很少面临质疑,因为当时该条文的适用对象是车浩教授所述的“典型的犯罪人”,也即以虚开增值税发票为业、为诸多企业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并造成重大税收损失的犯罪人。当时的立法特别强调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从重处罚,就是对典型犯罪人的标示。以此为基础,就不难理解立法为该罪的罪刑设置。在这里,我们可以将该罪的刑罚与伪造货币罪作横向对比。伪造货币罪在1995年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1997年刑法修正过后,伪造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也是死刑。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功能远不及货币,且其可能造成的损失远高于货币——一张货币最多100元,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能造成的损失则可能是它的上万倍。因此,至少对于立法预想的典型犯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与刑的设定都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在罪的层面分析,之所以为这种情形设置独立的罪名,而不是作为逃税罪的预备犯罪处罚,是为了减轻稽查部门的证明负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的非法抵扣之间有着高度的逻辑关联,但这种关联很难在个案层面得到证明,因为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核心产品、以税收抵扣为利润源头的非法市场内,形成了伪造、买卖、虚开、居间、接受、抵扣等诸多环节,每个具体的行为人都只承担某个环节的工作,具体个人的行为与税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得到细致入微的证明;而且,个体间的交往通常是匿名的,往往具有标准化的行为模式,彼此之间很少就行为意图进行沟通。因此,具体行为与税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各不同参与人之间的共同故意难以在司法层面得到证明。在这种背景下,立法直接为虚开行为设置独立的罪名,以绕开因市场分工和格式化的匿名参与带来的证明难题。


而之所以设置这么重的刑罚,是因为立法设想的“典型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预防必要性。在立法当时,偷税还受制于纳税人的应缴税额这一外在限制,而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几乎“上不封顶”,尤其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业甚至唯一目标的空壳公司。


(三)小结与挑战


通过对立法背景的回顾,大体上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为了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一种法定之债);


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为了防止通过非法抵扣导致国家税收减损,抵扣需要通过税务机关的验证;


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国家税收利益之间存在逻辑关联,但这种关联并未转化为构成要件要素;


4. 针对典型的犯罪和典型的犯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刑设置并没有不合理之处。


不过,条文既可能适用给典型犯罪人,也可能被适用到非典型犯罪人。而在非典型的情形下,究竟如何认定“虚开”,争议就非常大了,在这里可以举几个简单的案例:


案例Ⅰ:甲公司为了少缴增值税,让A为自己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为100万元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但在申请抵扣时被税控系统轻易识别为伪造发票。


案例Ⅱ:乙公司为了在银行申请贷款,通过与B公司互相开具等额增值税进项发票的方式,虚构经营业绩。


案例Ⅲ:丙公司购买一批100万的货物,但由于供货商C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于是找到了一个以开票为业的空壳公司X,让X为自己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Ⅳ:丁公司卖了价税合计为100万的货物给对方,但只给对方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些情形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在一般的意义上找到认定“虚开”的方案。而这一方案,必须同时兼顾以下三方面的问题:(1)犯罪成立范围的适当控制;(2)妥当解释该罪刑罚设置,也即,为什么该罪刑罚比逃税罪更重,免责事由比逃税罪更窄;(3)能在侦查机关的证明负担与市场主体自由之间保持平衡。接下来,我们可以带着这种标准,审视当前有关“虚开”认定的不同观点。


二、税收管理意义上的“虚开”及其向刑法领域的转化


在税收管理的意义上,判断“虚开”的通常标准是“三流一致”,即票流、货物流、资金流在同一主体之间流动。这种理解方式的理论体现是传统的通说。传统通说将“虚开”的本质理解为对发票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因此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界定为行为犯。


(一)优势


这样一来,就能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管理规则(“三流一致”)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大幅降低税务稽查部门侦查取证的难度,维持打击犯罪的力度,全面保护国家税收利益。


通过“发票管理制度”这一独立的犯罪客体(或法益),也能在表象层面解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罚设置问题,因为它的法益不同于逃税罪(税收管理制度),也就不需要以逃税罪为标准检验其法定刑或出罪事由的设置。


不过,传统通说并未全面解决困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同时还埋下了新的病灶,导致其面临的某些问题雪上加霜。


(二)缺陷


1. 无法适当控制犯罪的范围


发票管理制度并不能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外在限制,而是让其完全沦为纯粹的形式犯。所谓发票管理制度,即开具发票时应遵循的规则,也即“应当如此开票”的要求。因此,完全没有抵扣可能性的虚开、如实代开这类被普遍性地认为不宜一律定罪的行为类型,根据传统通说都应当认定为犯罪。


以案例Ⅰ为例,尽管因发票管理水平提升,这类发票已经难以继续危及国家税收利益的行为,传统通说也无法为其提供出罪的通道,因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出卖、购买、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因此,这种观点看不到这么多年来发票管理水平的进步,还是在用二十多年前的社会现实为基础认定犯罪。


同样,即便有真实进项交易发生,国家就对应的进项交易额并无征税的基础,按照通说的观点,违反发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也会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在这种理论支撑之下得出的结论。


2. 过度压缩市场主体的自由空间

将发票管理制度作为本罪的法益,犯罪认定的实质标准就是发票管理的规定(“三流一致”的要求)。这虽然有助于减轻税务稽查部门的负担,却过度压制了市场主体的自由。只要市场主体开票时不服从行政管理,就符合传统通说设定的实质要求,哪怕市场主体是为了规避未必合理的行政管理规定(如案例Ⅲ),也会构成犯罪。


3. 不能合理解释刑罚的设置

引入发票管理制度这一法益,也不可能真正消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在刑罚设置上的不平衡。传统通说只是在通过这一法益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隔离,从而以遮挡参照物的方式掩盖该罪刑罚设置的不合理,是一种典型的“鸵鸟政策”,无异于一名不看成绩排名而维持良好感觉的考生。


三、经营者所理解的“虚开”及其理论转化


从市场经营者的角度来看,既然立法禁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防止通过没有事实根据的抵扣来逃税,市场经营者就会认为,只要我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就不应处罚我的虚开行为。有学者将这种直觉转化成了解读“虚开”的学说,即目的犯说。这一学说的代表,主要是陈兴良教授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姚龙兵法官,最高人民法院也将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作为限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范围的理由之一(另一理由是未造成税收损失)。


(一)目的犯说的意义及其缺陷


目的犯说有助于排除部分不具有可罚性的情形,例如案例Ⅱ,因此能在一定程度上限缩该罪的适用范围。


此外,由于理论上认为目的、动机等主观要素具有增加责任刑的可能性,逃税等目的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有关该罪刑罚设置的质疑。


不过,目的犯说提出的方案不完全合适,不彻底,也不周全。


1、出罪不足与过度出罪


该方案难以有效排除部分原本不应处罚的行为。例如,案例Ⅰ就与国家税收利益没有任何联系,但行为人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


目的犯说也可能排除原本具有可罚性的行为,过度限制处罚的范围。一方面,对于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很难证明行为人具有逃税甚至帮助他人骗取税款的目的,因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发生的典型情形中,上下游行为人之间很少就发票的用途作沟通。另一方面,由于目的犯的成立以目的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为前提,行为人虚开时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如以虚构经营业绩为目的虚开),行为完成后产生非法抵扣的故意并进行抵扣的,不成立犯罪。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国家税收利益的危险并不限于行为发生时,而是持续性的,目的犯的构造无法适应这一特征,会造成处罚漏洞。在已经给国家税收利益造成典型危险的情形下,行为人不能因为自己没有骗取税款目的而觉得自己受处罚很委屈,因为如果接受这种方案,就会让国家税收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国家会因此而受委屈。


在这里,可以看一个案例Ⅱ的变体:


案例Ⅱ-1:乙公司为了在银行申请贷款,找到了具有剩余出项的B’公司为自己开具了增值税进项发票价税合计100万元,虚构经营业绩;不过,后来申请贷款依然未能成功,乙公司为了降低损失,以虚开的发票为凭证申请了税款抵扣。


将犯罪目的扩张为牟取非法利益也难以完全弥补前述漏洞。因为即便行为人以与税率相同的比例给开票人支付开票费(债务的转移需要债权人的同意),或开票人免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为了在公司之间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也都能构成国家税收利益被非法抵扣的典型危险,属于值得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的行为。


当处罚必要性达到一定程度后,可认为可罚性已经“饱和”,此时,即便坚持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惩罚也会转移到其他犯罪之上。(2019)京02刑终113号判决书就是其体现,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骗税目的难以证明的犯罪,这种转移让刑罚转移到了更少受人关注的罪名之上,这其实比放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处罚更危险,因为本罪好歹还已经引起了一定的学术关注,前者则完全处于学术关注的暗角。


2、未能妥当平衡行为人自由与稽查部门的负担


该方案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负担过重。犯罪目的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需结合案件事实作符合性判断。由于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为数不少的不以非法抵扣为目的的虚开,证实受票人在开票时具有骗税目的难度已然很高,更不用说几乎不与下游行为人就发票用途作沟通的上游行为人了。


同时,这种方案过度扩张了行为人的自由空间。立法原本是为了禁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抵扣税款的典型危险,对这种危险有认知并实施了广义虚开行为的人,就已经满足了可罚性的要求。而目的犯说却以行为人个人的目的为出罪根据,让行为人能以自己没有骗税目的、在虚开时没有骗税目的、对自己或他人事后非法抵扣税款仅持过失心态等理由逃避惩罚。


3、不能合理解释刑罚设置


目的犯说也难以合理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设置。因为骗取税款的目的在逃税罪中已经实现,即便将骗税或牟利的目的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超过要素,它能支撑的刑罚也应低于前者。因此,将该罪理解为目的犯并不能如其代表者所期待的那样带其脱离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泥潭。对于事后出罪事由上的不平衡,目的犯说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四、折中的方案:实质预备犯的引入及其运用


(一)抽象危险说的现状及其评析


1、抽象危险说的现状


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主张在抽象危险犯的意义上理解“虚开”,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备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一般性、类型性的危险。今天的与谈人马春晓博士以及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的周铭川副教授,对抽象危险说进行了具体化,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实质预备犯这一抽象危险犯的亚类型,并以此为基础限定“虚开”的范围。从抽象危险犯到实质预备犯的迈进,是具有重大意义的一步,今天的与谈人春晓博士对推动这一步作出了重大贡献。


2、对抽象危险说的评析


抽象危险说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引发的窘境:(1)能将某些事实类型(如完全没有抵扣可能性的虚开行为)排除在该罪的范围之外,限缩犯罪的成立范围;(2)与立法者设置该罪的本意相符,也即,一方面保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国家税收利益的逻辑关联,另一方面又不要求在个案中确定虚开行为与税收非法抵扣之间的事实联系。


不过,目前的抽象危险说也难以全面地解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面临的问题。(1)有关出罪的具体范围未能形成一致的意见,抽象危险说阵营中也有极不合理的犯罪化(如认为数额低于真实交易的开票行为构成犯罪)和非犯罪化(认为数额高于真实交易的开票行为不构成犯罪)。(2)未明确犯罪成立实质标准的证明责任,因此可能导致行为人自由和稽查部门证明负担之间的失衡。例如,谁负责审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谁来证明某一行为究竟是单向虚开,还是对开或环开的一部分(如声称计划中的对向虚开行为还未来得及实施)?如果不就这些问题作出融贯且合理的回答,就会给某些犯罪人留下逃避刑事责任的通道,同时严重增加税务稽查部门的负担,削弱法益保护的力度。(3)抽象危险说未能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设置作出合理回应,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为国家税收利益的抽象危险犯,其法定刑也不应重于作为实害犯的逃税罪,免责事由也不得窄于后者。


其原因在于,当前的抽象危险说未能提出一套系统性的限定抽象危险的方案,也未能挖掘这一理论模型可能蕴含的其他潜能。


(二)待发掘的潜能


抽象危险犯不仅仅是一种犯罪类型,围绕它发展出来的理论蕴含着多方面的潜能,这些潜能有助于解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带来的难题。


1、法益通约的潜能


借用抽象危险犯,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能被“通约”至国家税收利益这一具体法益之下,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方式不同。这样一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就能统一到对债权的侵犯这一范畴之下,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对债权的抽象危险犯,其他两个犯罪属于实害犯。这种“通约”,对于犯罪之间均衡性的测量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这在后面会有体现。


2、犯罪限定潜能以及必要性


抽象危险犯是指具有侵害法益的一般危险性的行为,其成立不需要实害结果或具体的危险,因此,其处罚门槛远比具体危险和实害犯低。正因如此,必须从其他方面找到限制处罚的依据。否则,就会造成不平衡。


在这里,一定要防止一种倾向,也即,将抽象危险犯作为犯罪类型的回收站,把不能构成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的行为,统统纳入抽象危险犯。同时,又将抽象危险犯作为逃避正当性追问的庇护所,只要具备一般的危险,就要求处罚。


既然抽象危险犯对法益的作用程度远低于另外两种犯罪类型,就有必要追问,处罚这种行为类型有没有正当根据?而这种追问,蕴含着限制刑法适用范围的潜能。这种追问,应当以行为对法益的作用方式为切入点。通过细致分析行为对法益的作用方式,我们可以将抽象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性犯、累积犯、实质预备犯这三种亚类型。与今天的话题直接相关的,是实质预备犯。所谓实质预备犯,是指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可能被第三人或行为人自己用来侵害法益的行为。


对于实质预备犯,可以从不同的侧面对其处罚的正当性进行追问,这种追问同时产生了限制其处罚的根据。


首先,首先需要追问的是,为什么一个仅仅在统计学上跟法益侵害有关联的行为,就要处罚。因为统计学只能确保关联性,而无法保证因果性。结合实质预备犯的定义,可以回答说,你的行为产生的效果是可以被用来侵犯法益的,不完全是因为你的行为满足了某种外观,而是因为它具有侵害法益的潜能。这样一来,行为被他人或行为人事后用来侵犯法益的适格性,是处罚实质预备犯的最低条件。适格性的验证,应以行为发生时的社会条件为背景,以个案中的行为是否能与直接的法益侵害行为组合共同造成法益损害后果为内容。引入适格性的验证之后,那些单纯在形式上符合立法所描述的行为类型但事实上不具备法益侵害潜能的行为,就不能被当作实质预备犯处罚了。


不过,这种回答并不充分。与实害结果或具体的危险相比,适格性仍只是逻辑而并非现实的可能性,其覆盖范围实在是太宽了。领带也具有勒死人的潜能,玩具枪也可能因为其塑料子弹上附着的新冠病毒而致人死亡。因此,有必要引入行为的典型性来限制实质预备犯的成立范围。在此,应借鉴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尽管实质预备犯的成立本身不需要结果要件,但由于其正当性建立在行为可能与下游行为结合导致法益损害这一基础之上,因此存在一个“预想”的因果链条,这一“立法者观念中的因果链”也应受客观归责理论的限制。在这里,具有重要价值的是规范保护目的的理论,据此,只有当行为“可能”引起的法益侵害过程处于规范所意图禁止的范围之内时,才能将其纳入处罚的范围。引入这一要素之后,那些以罕见、例外或超越上游行为人预期的方式利用上游行为损害法益的可能性,就不应被当作实质预备犯的可罚性基础了。


此外,既然实质预备犯只能借助第三人或行为人将来的直接侵害行为才能侵害法益,提前处罚实质预备行为的必要性就会成为问题。这涉及到上游行为人和潜在的下游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如果上游行为对下游行为的作用微不足道,则在两者之间没有现实犯意联络的前提下,单纯因为下游行为利用上游行为的潜在可能性处罚上游行为人,显然不合理,责任应当排他性地由下游行为人承担。但如果上游行为对直接法益侵害的作用非常明显,以至于显著地降低了下游行为人直接侵犯法益的难度,则其与下游行为人的地位就不再存在明显的失衡,在帮助犯或预备犯的范围之外独立地处罚上游行为就具备了正当性。为了确保这一要求,实质预备犯的处罚,还必须引入显著性的验证,即行为能显著地降低下游行为直接侵犯法益的难度。


可见,将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具体化之后,结合实质预备犯的正当性问题,能在抽象危险犯一般性危险的限制之外,引入适格性、典型性和显著性的验证,以体系化的方式确保行为与法益之间的关联,更有效地犯罪的成立范围。


3、证明负担的分配机能


适格性、典型性和显著性有助于确保实质预备行为与法益之间的逻辑关联,但这种关联仍停留在抽象层面,并未如结果犯那样转化为案件事实。不过,在通常情形下,认识到行为前述属性并继续该行为的人,实际上已经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自私”或“傲慢”,即认为相对于其他实施同一行为的主体,自己有风险认知和控制能力上的优势;事实上,行为人之所以(尚)未引发损害后果,多是因为“幸运”,而非真正控制了风险。因此,这种“自由”原则上不值得保护,更何况,其保护意味着刑法只能固守结果犯这种传统的犯罪类型,意味着其他公民只能忍受法益保护不力的后果。为了避免这种局面,就应当允许立法通过制定抽象危险犯作出如下推定:在行为满足适格性、典型性和显著性的验证之后,立法者对风险认知和控制的能力与意愿优于个人。基于这种推定,立法者决定概括性地剥夺公民继续实施这类行为的自由,直接将违反“三流一致”等形式标准的行为初步视为犯罪。


对于风险认知与控制能力确实高于一般人的人而言,立法者的这种选择可能确实不当地压制了其自由。因此,有必要允许行为人通过反证推翻立法的推定。不过,其反证的内容不是主观的目的或者行动上的努力,也并非行为未导致具体的危险或损害后果,只能是行为法益侵害潜能的彻底排除。换言之,任何想要实施通过适格性、典型性和显著性验证的行为且不受处罚的人,都负有完全排除法益损害潜能的义务。


五、具体结论


(一)“虚开”的范围与证明负担的分配


1、适格性验证


既然设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为了禁止通过非法抵扣的方式造成国家税收利益损失,则所虚开发票进行抵扣的适格性就是成立该罪的最低要求。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侦查应以查证虚开发票的抵扣联为核心,没有抵扣联的虚开、虚开同时销毁抵扣联或彻底使抵扣联丧失抵扣可能性的行为当然不构成本罪。


适格性应结合行为时的环境作同时代的判断,不能通过行为时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的虚开,也不能以本罪处罚。在这里,应注意立法时和行为时的发票管理水平差对适格性判断的影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入罪时,发票防伪功能低下,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具有抵扣的可能性,因此《刑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今,税款抵扣通常以发票通过税控系统的验证为前提,因此,只有能够通过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有构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类犯罪的可能性。如果所涉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通过税控系统一般的验证程序,则围绕它的伪造行为本身、购买、贩卖、虚开都因不符合适格性而不构成犯罪。


因此,案例Ⅰ不构成犯罪。


2、典型性验证


立法禁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防止潜在的行为人以增值税非法抵扣的方式不缴纳或者少缴纳增值税。因此,以非法抵扣以外的方式威胁国家税收利益的行为,即便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具有某种关联,也无法通过构成要件典型性的验证,因为防止这类结果并非《刑法》第205条的目的。


根据这一原理,因此,案例Ⅳ不构成本罪。


3、显著性验证


虚开的发票必须能明显降低下游行为人直接侵犯国家税收利益的难度,而这种效果建立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功能的基础之上。虚开能通过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且具有抵扣功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具有扣税功能的发票,能满足显著性的要求。


4、通过反证的出罪


前述验证完成以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则就具备了给国家增值税利益造成损害的典型危险。不过,行为人依然可通过反证而排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其具体方式包括:


(1)开票行为与真实交易存在对应关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针对国家税收利益的抽象危险犯,国家的增值税征收权建立在“增值”的基础上,而“增值”是应税交易销售额和进项交易额之差。因此,如果有真实的进项交易存在,国家就这部分交易对应的金额就没有征税的权利,自然也不享有所谓的税收利益。这种以税收权为最终立足点的犯罪判断,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实践所承认。《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7集[第447号]判例的裁判要旨就指出,购进货物时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索要,销售货物后没有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纳税,从而偷逃应纳税款的,在计算偷税数额时,应当减除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可以申报抵扣的税额。既然如此,如果案例Ⅲ中的行为人能证明有真实的交易与违规开具的票据对应,国家就没有收缴增值税的基础,也就不能以本罪处罚。


(2)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排除了所开发票被用来非法抵扣税款的可能性,例如能够被评价为一个行为整体且能成功实现相互控制的对开或环开。其中,同一个行为整体对对开、环开中各开票环节之间的时间间隔提出了要求,具有明显时间间隔的对开或环开不应出罪,否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人都会以自己的行为仅是计划中的“对开”或“环开”行为的一个环节作无罪的辩解;成功实现相互控制的条件是为了防止虚开的行为人以“对方或其他参与方违背承诺未实施对向的行为”进行辩解。


案例Ⅱ能否认定为犯罪,应以前述标准进行判断。


只有行为人能反证开票行为有真实的交易基础或虚开时已采取措施彻底消除其被用来抵扣税款的可能性,才能排除犯罪的成立。虚构经营业绩或者其他抵扣税款之外的目的,或下游行为人“不会抵扣税款”的承诺,或对开、环开等事实类型本身,都不是出罪的充分理由。


(二)刑罚设置的合理解释


1、辐射效果对法定刑的影响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对国家税收利益的实质预备犯,也不能直接解决其刑罚设置不平衡的问题。不过,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往往是诸多逃税行为的“总阀门”,与逃税罪并非一对一而是一对多的关系。这一现实正是立法者为其设置重刑的潜在实质根据。按照立法者的预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集合了多个显著降低逃税难度的预备行为,且其累积上限并无外在制约(与此不同,逃税罪受制于纳税人的应缴税额),因此其刑罚设置更严厉。考虑到这一点,就不应在抽象的层面批判其法定刑重于逃税罪,而是避免虚开X万元(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罚重于X万元的逃税。这就要求确立定罪量刑标准时考虑“辐射效果”这种隐性的立法根据。


此外,刑罚的设置也未必要绝对地服从正犯重于共犯、实行行为重于帮助行为的抽象排序。对于以市场化的分工-配合展开的系统性法益侵害而言,共犯与正犯的关系可能发生变异,甚至刑法评价的基点都可能发生转换。在市场领域,能准确反映行为作用与地位的,是行为在市场中的平均定价。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价通常在税额的1/2到1/3之间,则税额相同的虚开和逃税行为对国家税收损失的作用比在1:2到1:3之间,其追诉起点与量刑标准比就应当是2:1到3:1。根据这一原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追诉起点至少应当是10万元的税额。由于介绍他人虚开收取的介绍费通常仅占开票费用的1/10左右,介绍他人虚开这种行为类型的追诉标准至少应该是100万元税额。因此,无论是《追诉标准(二)》(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造成税款损失额5000元以上),还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开税额5万元),都未能真实地反映两种行为的权重,违反了责任原则。


2、事后反悔的余地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针对国家税收利益的抽象危险犯,有助于依托危险犯的中止缓解抽象危险犯与实害犯有关事后出罪事由设置的不平衡。将《刑法》第24条的“犯罪过程”理解为多数个体通过现代社会的分工-合作体系侵害法益的完整过程,则在法益实害结果出现之前,都应有中止的余地。因此,只要行为人在税务机关介入之前,主动采取措施彻底消除了自己所虚开发票造成的抵扣国家税款的潜在危险,就应当免除其刑罚;对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流向第三人的场合,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下游的其他人利用该发票抵扣税款的可能性,例如在受票方抵扣前将虚开发票作废。当然,通过这种方式只免除本罪的刑罚,不涉及其他法律责任。


再看案例Ⅱ可能出现的情形:如果乙与B之间在能被评价为一个行为整体的范围内实现了“对开”(或者加入第三人“环开”),形成了闭合回路,就不至于形成非法抵扣的风险,不构成犯罪;如果是事后才形成“闭环”,则相当于典型的风险已经实现,但在结果出现前采取措施消除了风险,应当免除处罚;如果被查处时未能成功形成闭环,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总结


具体而言,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如下限定:


(1)因不能通过适格性的验证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没有抵扣联的虚开,行为时消除其抵扣功能(如销毁抵扣联)的虚开,不能通过行为时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的伪造发票之上的虚开,排他性地针对不具有抵扣资格者的虚开。


(2)因不能通过典型性的验证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低于真实交易额的虚开。


(3)可通过反证出罪的情形:有证据证明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虚开,或有证据证明行为时已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排除虚开发票非法抵扣危险的对开、环开。


(4)通过犯罪中止免除刑罚的情形:虚开行为完成后、非法抵扣前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排除虚开发票非法抵扣的危险的。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诉标准的调整:根据当前的案发状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普通行为模式的入罪标准至少应是10万元的虚开税额,介绍他人虚开的追诉标准至少应是100万元的虚开税额。


最后,有必要观察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目前限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方案——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尝试以存在实际经营活动、没有骗取税款的故意且未造成税款损失排除该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主张以“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作为排除该罪成立的理由。


如果需要没有骗税故意且没有税收损失才能出罪,其限制的意义非常有限。在定罪量刑标准上,《追诉标准(二)》(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造成税款损失额5000元以上),与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开税额5万元),都未能与逃税罪保持均衡。


在规范层面,可通过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作如下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违规开具可用于非法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应具有通过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的可能性。


有证据证明所开发票有真实的交易基础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行为人虚开后采取措施消除所开发票非法抵扣的危险的,应当免除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他人虚开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以追诉。


而所有的这些努力,都是为了防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值得保护的法益、其他具有相同本质的犯罪以及治理技术的进步隔绝或脱离,在税收利益的保护和市场主体的自由之间找到妥当的平衡点,让真正承受委屈的人能够挪去他们肩上的重担,让过度主张委屈的人承担应有的责任。


我的报告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 主持人·王充


谢谢金林教授非常精彩的观点分享。


对于涉税犯罪来说,它是一类技术性非常强的犯罪,因此刑法学研究存在一定的难度,金林教授选择挑战这样一个难题,精神可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伴随着1994年我国的税制改革而出现的一个新型涉税犯罪,当时很多税务专家曾经设想了围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发生的各种犯罪类型,但他们无法想到围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会呈现出从最初的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到中期的以盗、抢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到最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这样的一个发展变化过程。在这个变化过程中,刑法规定的“虚开”并没有发生任何的改变,但社会生活的变化导致了人们对于“虚开”产生了不同的认识,这也正是金林教授对该问题研究的意义所在。


金林教授在分享过程中提出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说存在三个问题,即该罪的成立范围问题、罪刑设置为以及税务征收机关与市场经营主体之间利益平衡问题等,当然后两个问题都是和前一犯罪即犯罪的成立范围问题密切相关的。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范围而言,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对作为实行行为的“虚开”的认定,金林教授在报告中认为对于“虚开”行为的认定要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联系起来考虑。从1995年到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有没有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呢?我觉得这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过去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行为犯来把握,只要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成立该罪,这就导致虚开行为与该罪的保护法益之间的法益关联性非常稀薄;随后,陈兴良老师还有实务界的人士提出应该将这个罪作为一个目的犯来把握,可以通过主观目的来限定它的成立范围;之后,张明楷老师提出要把该罪作为抽象危险犯来把握。但是,这几种认识都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解释上的问题,因此,金林教授认为应该从实质的预备犯的意义上来理解和把握该罪。如果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一个实质的预备犯,我们知道在刑法中对于未遂的处罚是例外、对于预备犯的处罚是例外当中的例外。也就是说,这种认识仍然存在着与法益之间关联性非常薄弱的问题,这与此前行为犯的理解和把握并没有太多的差别。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金林教授提出了可以通过各种举措来强化它与保护法益之间的关联性,从而赋予市场经营者、市场主体一定的出罪的可能性。我觉得这是报告当中非常有意义、有价值的地方。


应该说目前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形成了一定的共识,那就是对于虚开行为的认定一定要与该罪的保护法益联系在一起来思考。对于这一点,我想后边作为与谈人的春晓博士也会赞同,但是,他会从不同的视角对这个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下边我们就有请清华大学法学院的马春晓博士给我们带来精彩的与谈,有请春晓博士。


与谈环节


✎ 与谈人·马春晓


谢谢主持人王充老师,谢谢陈金林老师带来的非常精彩的报告。很荣幸能参与“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的活动,感谢车浩老师、赵春雨主任搭建了这么好的学习交流的平台。


我和金林老师在文章中神交已久,我们都致力于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的研究,我拜读过他的很多研究成果,我们共同关注行政犯、法益、抽象危险犯等宏大的研究主题,并就今晚讨论的主题如何认定“虚开”这种“螺蛳壳里做道场”的主题各自发表过论文。


金林老师非常谦虚地说,今晚的讲座主题不是刑法学的重点,也不算研究的热点,充其量是现实中的“痛点”。按照我的理解,为什么是实践的痛点?既是由于实务中认识相对混乱,控辩审之间的分歧很大;更是因为税收是市场经济的关键要素,所有的市场主体都与之相关,因而每一起涉税案件的处理,都关系着一个企业生死存亡,对应着这个企业里的成百上千的员工与他们背后的家庭。周光权老师今年春节时发表了一篇文章,题目是《凡刑辩艰难处皆为刑法学痛点》,很多人对此都有共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体现的痛点,也折射出学理上很多论证不够深入的问题,因此实践的痛点也正是理论的痛点。


有句话叫“一滴水也能反映太阳的光彩”,虚开行为认定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判断,相反,它的背后涉及一系列重要的教义学法理。我今晚的评析包括三点内容:第一部分是进一步说明虚开问题背后的法理,这一部分其实可以作为更好地理解今晚讲座的背景资料和辅助资料;第二部分是阐述我和金林老师对虚开问题的共识与不同;第三部分是延伸地谈两句关于如何拉近理论和实务距离的想法。


一、“虚开”背后的法理问题


虚开问题的背后对应着经济犯罪(或者说行政犯、法定犯)的一系列的基础法理。北京大学的储槐植老师早在2007年便极具前瞻性的眼光,提出一个重要的命题,就是“要正视法定犯时代的到来”。这样的声音对于刑法理论而言是振聋发聩的。因为我们长期以来的教义学理论是以自然犯的原型来建构的。但是步入现代社会,面对“有组织地不负责”的风险样态,行政犯成为国家管理社会的主要手段,而支撑行政犯的理论却是极为薄弱的。因而,实务认定的需求和理论储备的供给之间便存在着较大的张力。


有学者梳理过,目前10个刑法修正案,60%以上的修订都是关于行政犯的,关于自然犯的修订极少,行政犯的频繁修订便涉及接下来我想交流的第一个问题。


(一)经济犯罪(行政犯)的流变性


经济犯罪与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是密切相关的。由于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行政管理目的、手段与政策会频繁地发生变化,使得一些原本没有被规定为犯罪的经济行为被纳入到刑法规制之中,比如发放高利贷行为;也会使得一些原本被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被法律所出罪,比如团队计酬模式的传销行为。简而言之,经济活动的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与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密切相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认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在1994年分税制改革、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设立之初,由于发票管理水平较低,发票防伪功能也差,通过极低犯罪成本开具的虚假发票都可以任意抵扣国家税款,所以那个时候“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比人民币还值钱”。1995年全国人大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定最高刑期为死刑,便体现出重典治乱的政策导向,而且本罪名针对的对象就是“典型的犯罪人”,他们疯狂的虚开行为导致刚刚建立的增值税发票制度处于崩溃边缘,因此当时的立法和判决的正当性都是没有问题的。更重要的是,国家通过铁血的打击,我们的增值税发票制度得以真正的确立,为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转和完善夯实了基础。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发票监管制度逐步实现从“以票控税”到“以信息控税”的转型,特别是金税工程三期系统实施后,过去那种“作坊式”的虚开行为已经难以奏效了,换言之,随便印出一张假发票已经不能抵扣国家税款了,必须是能通过税务机关验证的真票才行。而与此同时,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出于各种目的的虚开行为,既有为了抵扣、偷逃税款的典型虚开情形,也有为了虚增业绩、夸大实力、获取地方优惠政策等而虚开等情形。这便意味着,当时刑事政策针对的目标在现在的经济生活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司法还按照“发票管理制度”的客体以及形式上“三流不一致”标准来认定犯罪,就不行了,这样是要办错案子的。近来年,最高司法机关强调主观上必须具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必须造成损失,都可以视为司法在新时期调整了打击面。当这样调整在学理上是否存在问题,在逻辑上是否自洽,这就是今晚讨论的主题。


(二)经济犯罪(行政犯)的法益


刚刚讲到发票管理制度,这就涉及到第二个问题,即经济犯罪或者行政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什么?“现代刑法是法益刑法”的命题已经得到理论与实务的公认了,但是分歧在于如何理解法益,特别是经济犯罪的法益,我认为这个问题是经济刑法最为基础的问题。我和金林老师观点的分歧有一部分在于法益观的理解,我这里先介绍原理,在第二大部分我再阐释不同。


学理上除了少数学者认为经济犯罪欠缺法益侵害性,只是单纯的规范不服从之外,大多数学者主张经济犯罪还是侵犯法益的,不能脱离法益标准判断经济犯罪,总体上有三种观点:


一是一元论,也叫作彻底还原论,就是从极端的个人主义角度看待法益,所有的法益都必须能够彻底还原成个人法益才行,特别是经济犯罪涉及的这些集体法益,也叫超个人法益、公法益或制度法益,必须还原成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才具有正当性。这一观点在理论上是有力说,但面临的质疑是如些集体法益,如环境利益、国家安全、市场经济秩序按照彻底还原的标准无法还原。


二是缓和的一元论,主要是德国学者罗克辛提出的,他认识到刚刚说的这些环境利益、经济秩序等等是没有办法彻底还原成个人法益的,但是又需要承认这些集体法益的正当性,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国,刑法要保护它们。因此他主张一种缓和方式的还原,比如他认为环境法益关系到我们世世代代人的利益,所以是适格的法益。国内学者中孙国祥老师也同意这种观点,他主张分析集体法益时把人的因素嵌入到集体法益中去,承认刑法保护集体法益的正当性。这种折中的理解近年来受到很多学者的支持,也是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


三是二元论的观点,即主张个人法益和集体法益都是独立的存在,集体法益的正当性并不来自于对个人法益的还原,毋宁说是否还原其实讨论的是一个超越刑法层面的宪政命题,在刑法这样的中观语境下,个人法益和集体法益的正当性均是已经提前被证立的。当然,二元论也并不是放弃对于集体法益的限制,它也注重从人的本位、价值内涵角度理解集体法益,从实体性等角度限缩集体法益。同时,它还进一步提出一个命题,就是法益理论不能万能的,它是有限度的,不能动辄以法益的解释认定犯罪或者否定犯罪,这样的解释其实是武断的,它将构成要件给架空了。法益之外的限定原则同样重要,刑法的任务不只是法益保护,而是辅助性的法益保护。


(三)经济犯罪(行政犯)的宠儿:“抽象危险犯”


基于辅助性的法益保护,我们需要把目光从仅仅关注法益转移到还要关注保护法益的构成要件上来。这也是我们今天不再指望单纯通过法益就能完全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而是关注这个罪名构成要件的构造:抽象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并非经济犯罪所独有,但是经济刑法却极为“宠爱”抽象危险犯,究其原因在于,抽象危险犯可以满足国家对经济风险控制需求,前置性保护重大的经济利益;可以发挥刑法规范对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形塑功能,发挥行为规范的指引功能;同时在程序上适当降低国家追诉经济犯罪的诉讼证明标准,降低打击经济犯罪的难度,提升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


关于抽象危险犯的判断,我们长期受日本刑法学的影响,特别是日本占据主流地位的结果无价值论的影响,将所有的犯罪被理解为结果犯,只是抽象危险犯中的结果是构成要件的不成文要素而已。因此,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分,只是危险程度上量的不同,而不存在类型构造上质的不同。这样的理解限制了我们对抽象危险犯的进一步认识和探索,也限制了运用抽象危险犯解决问题的潜能的发挥。


但是从德国刑法学的角度,抽象危险犯的定位并非如此,它被视为所有犯罪类型的兜底,或者用金林老师的形象比喻,是一个“回收站”,它是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之外的所有剩余的犯罪类型的集合。这就是学理上的“消极的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同时,抽象危险犯不再被理解为结果犯,而是行为犯。从行为类型与法益的关联关系的角度,又可以将抽象危险犯划分成具体危险性犯、实质预备犯和累积犯。


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应的抽象危险犯模型是实质预备犯,这样理解的话,相对于以往学理上的理解,又前进了一步。金林老师今晚讲座的核心观点,就是从实质预备犯的角度,提出适格性、行为的典型性和提前处罚的必要性三个标准,从规范和实质层面限缩虚开行为的成立。这一点,和我之前文章中提出的观点是完全一致的。


我还有一点补充的是,第205条第3款虚开的四种情形中,为他人虚开和为自己虚开两种情形是典型的预备行为实行化,但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又叠加了共犯行为正犯化,是对预备行为的双重前置,因此,在刑法规定中,“虚开”行为具有更为复杂的样态。


(四)经济犯罪(行政犯)认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讲到规范和实质的认定经济犯罪,还涉及到一个学理问题,即在法秩序统一原则的视域下,经济犯罪的认定是应当坚持从属性还是独立性。学理上借鉴日本观点有从属性、相对从属性、独立性和相对独立性四种观点,观点背后对应着日本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和违法相对论的不同理解;借鉴德国观点有质的区别说,量的区分说,质量区别说等等。观点之多以及观点之间的分歧,套用电视剧《亮剑》里的一句话就是,“整个晋西北打成了一锅粥”。


但是最基本的共识还是有的,就是行政犯的成立要考虑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也要考虑刑法对法益的辅助性保护,在判断上要体现一定程度的独立性,要同时关注质和量的两种因素。


以上内容可以发现,金林老师今晚这个的讲座虽然切口极小,但背后的牵涉这一系列重要的原理。这些学理问题都是当前刑法理论研究的最前沿问题,所以在此意义上,今晚的讲座涉及的不仅是实践的痛点,更是理论的痛点。


二、基本的共识与不同的解释思路


我和金林老师共识在于,对于使用形式犯、目的犯、具体危险犯、一般危险意义上的抽象危险犯等思路解释虚开行为都是持质疑态度的,认为这些标准在体系性思考的考量上都存在着左支右绌的问题,我们都是主张用实质预备犯的概念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虚开行为的抽象危险是否存在进行规范的、实质的判断。


所不同的在于解释思路,主要包括如下三点:


(一)选择(缓和的)法益一元论还是法益二元论


金林老师选择的是前者,因此他批评“税收管理制度”是一种“伪法益”,他着力从构成要件的角度限制虚开行为的成立,对实质预备犯的成立条件做了极为精细的展开,他的论证我都认可。但就法益观而言,我是承认二元论的,我认为要从集体法益的角度去理解税收管理制度,尽量找寻其中实体性的要素,尽量往人的价值的方向去解释集体法益,关注集体法益内涵的变迁,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集体法益内核就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为构成要件的解释提供一种目的性的聚焦,同时注重对于构成要件类型和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化判断,简言之,我提倡一种“双管齐下”的思路,不能忽视集体法益潜能的发挥。


(二)对客观归责理论及其方法论的不同理解


在客观归责及其方法论上,金林老师认为这是一个用于结果归属的理论,无法用来解释实质预备犯(抽象危险犯)的问题,而我则认为客观归责理论不仅仅是关系结果归属的理论,也是实质的不法理论,因此要重视它的理论穿透力和理论射程。我文章的观点也是运用很多学者认为属于结果犯领域的客观归责理论,用它的方法论来解决抽象危险犯这种行为犯的问题,这也是一次理论的尝试。关于抽象危险的判断,绝不只是事实层面的行为、目的或经验层面的盖然性判断,必须根据犯罪构造与风险创设的方式进行规范判断。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中的实质预备犯,其之所以被刑法归责,在于虚开行为创设了值得被刑法处罚的抽象危险。在“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两种由行为人支配危险流程的情形中,应当以风险是否外溢为归责标准;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介绍他人虚开”两种由他人支配危险流程的情形中,还应遵循共犯从属性原理,以他人行为造成风险外溢为归责前提。


我认为,虽然解释的方法上有分歧,但是方法论上我和金林老师是完全一致的,就是主张一种规范的、实质判断,合理的限定虚开的范围。


(三)一体式的还是分解式的解决问题


金林老师是主张分解式的标准,通过适格性、典型性、处罚必要性分别解释不同类型不应当被认定为虚开的犯罪行为,同时考虑程序法上的反证和借鉴德国立法中的悔罪情形的特殊情形,我认为这样的论证思路是精细的也是正确的教义学进路。


我的解决方案考虑的时候,更看重理论与实践的互相拉近,因此在判断标准上,我想考虑一种让司法人员更加容易接受的观点和标准,因此我主张一体式的界定标准,其好处是判断更便捷,但是坏处是精细化程度的考虑上需要放弃一些,毕竟有所得必有所失。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我和金林老师只是解释思路上的分歧,在实务判断的结论上,其实差别很小,对于案件的处理结论,也是一致的。


三、拉近理论和实践距离的思考


我在开始的时候提到经济犯罪的法益、抽象危险犯、行政犯罪的从属性和独立性都是我们在刑法转型过程中继受的德日教义学知识。但是教义学的前提是一国的法律规定,我们和德国、日本在犯罪和行政犯罪的规定上都有很大的不同。比如我们行政犯的概念不同于德国意义的概念,而是倾向于日本的理解;但是我们犯罪的概念又和德日都不一样,它们是定性的,我们是既定性又定量,所以日本的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在不法层面讨论对犯罪成立的限定,以及德国的量的区别说讨论的问题,绝大多数在我国其实是罪量的问题,通说认为它是整体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此同时,我们抽象危险犯的成立也是以一定程度的罪量为基础的,因此,德日对于抽象危险犯的限定方法也不可以直接拿来就用,而需要结合中国实定法的规定,建构起我们的标准。对此,金林老师和我都做了一些探索。


在教义学中国化的过程中,还要注重理论的平易化。有学者说过,现代社会领域中的犯罪愈加发达,我们才需要用愈加复杂的理论去解释和应对。这么说是很有道理的,以前消灭敌人使用冷兵器或者使用火器就行了,现在必须要使用精确制导的导弹。打造兵器和制造导弹的学理显然是不一样的。不过,制造导弹毕竟是科学家的事情,使用导弹的战士并不需要完全了解制造的原理,但是需要熟练地掌握操作的原理。因此,我们的理论要平易化,要提倡“转译”方法,将复杂的制造原理“转译”为简便的操作方法,将复杂的理论提炼出相对简单的方法论,这样可以进一步拉近理论和实践的距离,有效地改变我们当前理论和实务“两张皮”的现状。


很荣幸和金林老师一起就虚开问题发表不同解释方向的论文,今天又在线上一起交流。每篇文章都有自己的使命,每个作者也都有自己的思路。我的小文章提出从抽象危险犯转向实质预备犯,并运用客观归责的方法论尝试一体化的解决虚开的问题,主要是从实体法角度考虑的。而金林老师则是围绕实质预备犯的成立标准,分不同的标准限缩虚开的成立,并考虑了程序法以及刑罚设置的问题,看问题的视角更全面,论证也更精细。


但是这并不否认我们都有共同的问题意识和学术使命,就是通过解释,让我们这个世界变得更好!法律人的技艺就在于这其中的论证!尤其是在这个抗击新冠疫情、保护生产经营的特殊时期,通过学理的论证推动司法机关更为妥善处理一起企业涉税案件,这个社会就会少一些等待吃饭的嘴,而是多一些创造财富的手。


虽然是基于善意的立场,但是我的发言肯定还有很多不当的地方,请金林老师、王充老师以及在云端的各位法治共同体的同仁们批评指正。我们一起把这个问题再往前推进!谢谢大家!


✎ 主持人·王充


好,谢谢春晓博士。


春晓博士从法益问题、犯罪类型问题一直谈到了中国刑法教义学问题,他向我们展示了这一代刑法学者的学术追求和学术实践,也展现了他们非常深厚的学术功底。今天无论是作为主讲人的陈金林教授还是作为与谈人的春晓博士,他们都是围绕着一个非常微小的问题,运用自己所掌握的刑法理论进行细致的分析,试图去沟通理论和实务之间的鸿沟,这是这一代刑法学者需要完成的历史责任,只有完成了理论和实践之间的沟通,才有可能在刑法理论和实践的互动过程中推进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教义学的发展与完善。在这个意义上,我觉得两位学者今天的报告非常精彩,他们正在用自己实际的研究工作来推动这一伟大进程。


在网上有很多网友向金林教授提出了问题,我们请金林教授针对网友提出的问题,择其要者做一个回应。


问答环节


✎ 主讲人·陈金林


好的,王老师。因为有些问题实际上有关联性,我作一个整体的回应。


Q: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该怎么理解?没有造成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如果出票方收取了好处费,就可以构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第一个问题说到有关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这还是要放到我们国家税收制度的发展历程中进行理解。在1995年这一类犯罪入刑的时候,发票管理水平跟今天有很大的差别。当时拿到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税务机关很大程度上是在通过空白的发票来进行发票管控,如果有税务机关印制的空白发票,税务机关就认为你的开票行为已经满足了开票要求中非常重要的一步。在当时的背景之下,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常有意义,它在整个虚开链条中的地位也比较高,所以当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外,也规定了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系列的犯罪。


但从今天的角度来看,由于发票的载体意义已经大为降低,比如说我们今天的发票有很多是电子发票,它不需要载体的存在,所以空白发票在今天的意义就已经降低了很多了。在这种背景之下,以国家税收利益这种法益作为中心来进行观察——由于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最后都要通过非法抵扣才能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而发票的抵扣一定得有人背书,虚开的本质就是背书。所以,这类犯罪是以虚开作为最核心的环节,然后再朝周围扩散。所以有介绍虚开以及伪造或提供空白的发票、出售发票等等一系列行为。结合今天的发票管理制度和整个社会的发展,空白发票意义已经降低了很多,但是如果一定要认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有存在的意义,它也只能限定在空白的发票上面。如果出售的发票有背书,实际上就相当于是虚开了。在今天出售空白的发票成立犯罪的范围可能比较窄,而且由于它在当今税控系统里面地位比较低,所以它的追诉起点应当大幅提升,这又回到了我在前面报告的时候没有完全展开的一个基本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犯罪的追诉标准,我觉得这只能依靠市场来实现。


特定行为类型在当前的整个犯罪体系里,也就是以市场化的方式展开的犯罪体系里,谁地位高,谁的地位低,它们之间的比重是多少,只能通过市场予以反映。一个行为在当前的非法市场里面的平均定价,反映了这个行为究竟起到多大的作用。现在举一个例子,如果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1995年的时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一定非常值钱;如果今天空白的发票以及发票的载体已经不怎么值钱了,说明它在整个犯罪体系中所起的作用也已经下降了。通过这样一个对比,就能得出它的追诉标准。


总结一下,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包括没有内容、空白的、没有背书的发票。接下来要通过司法解释来更新它的追诉标准,要根据它的平均市场定价来进行确定。所以我在前面讲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的起刑点应是10万元以上的税额,就是因为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市场定价大体上占总体税额的1/2~1/3左右,所以它的追诉的标准就应当是逃税这一最终结果的两倍或三倍。如果以两倍计算,因为逃税罪的起刑点是5万,那它的追诉的标准就是10万,如果说是以三倍计算,它的追诉标准就应当是15万。这样的计算方式,也可以扩展到所有的其他发票犯罪里面,比如说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如说出售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行为的市场定价去更新当前的追诉标准以及量刑的标准,是一种能够与时俱进的方案,同时也能兼顾税控方式的发展。所以,税控管理体系与水平确实能够影响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尽管它本身并非这类犯罪的法益。


Q: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益如何理解?是税收管理秩序或者税收利益抑或两者都是?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法益如果有不同的理解,恐怕会对“虚开”有不同的理解。


接下来涉及到有的朋友提到的法益的问题,我还是坚持我自己的观点,在这一点上我跟春晓有一些不同。有关法益究竟是集体法益还是个人法益,究竟是坚持完全的一元的个人法益,还是坚持二元论,或者坚持缓和的或者极端的一元论或者二元论,这个问题在今天肯定没有办法完全展开。


但是我觉得在这个犯罪上面,对国家税收这种债权的侵犯一定是一个必要前提。当然,如果说它是一个法定犯,构成犯罪肯定是要违反相应的税收管理法,把它作为一个附加性的条件,这当然是可以的。但是这样一个附加性的条件只需要通过构成要件解释就能实现,而不需要将税收管理秩序作为一个法益加进来。


Q:在当前的税控系统可以轻易识别伪造税票的情况下,虚开的行为从根本上不可能造成损失,此类行为可否理解为不能犯从而对其出罪?或者为处罚此类目的,是否考虑以未遂犯对其入罪而更合理?


当然这是一种很好的思路,但问题是,如果我们不用实质预备犯的方式去理解这个罪,我们就很难把它解释成不能犯。因为如果这个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发票管理秩序,即便不能通过税控系统验证,它也侵犯到了发票管理秩序。对于违反发票管理秩序而言,能不能通过税控系统检验并不重要。


只有我们把它统一到国家税收利益这样一个债权的法益之下,然后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抵扣这种方式去侵犯国家税收利益,才能够将“可以通过抵扣的方式侵犯国家税收利益”这样一个要素考虑进来。只有在这些铺垫完成之后,才可以说,由于虚开这种发票不适格,所以它是一种不能犯。所以用不能犯的方式来理解是可以的,但是前提是要用实质预备犯的方式来通约法益,然后创造适格性这一检验的步骤,才能认为它是不能犯。所以我觉得不能完全脱离实质预备犯的解释思路去得出不能犯的结论。


Q:个人销售方从厂家拿了货物后转手卖给公司,因为公司要个人销售方出具增值税专票,个人无法开具,就让公司把货款打给厂家,让厂家开了增值税专票,那么这种情况下,厂家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票罪呢?(ps:个人与公司之间关于货款的支付,是经过法院调解后,确定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厂家)


根据我前面讲到的观点,只要能够证实交易真实发生了,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前面提到的检验结构里面有反证的可能,通过反证交易真实发生,由于国家在真实交易发生的情况之下,增值的部分就会减掉真实发生的交易的构成部分,对于这一部分而言,国家实际上是没有征税的权力的,由于国家没有收缴增值税的权力,就没有值得保护的法益。所以只要能够证明真实交易存在,哪怕是不符合三流一致的标准,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Q:在认为本罪是抽象危险犯的情况下,如何理解最高法批复指出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该强调有无必要?


在我提出的体系里面,既没有必要去强调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必要强调未造成国家损失。在这个体系里,行为人的目的并不重要,这就相当于我们在当今的社会里,不要总是去追问你晚上加班到几点了,效果做出来就可以了。我们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的条件之下,不要强调你的目的是什么,关键在于你是不是真正控制好了风险。在所有的风险控制好了之后,哪怕你具有这种目的也没有关系;风险没有控制好,不具有这种目的,也一样需要处罚。


所以,最重要的是风险控制的问题。反过来,对于已经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这种情况怎样怎么看?这就要看它是不是以典型的抵扣方式造成损失。如果是以典型的抵扣方式造成了损失,就可以定罪,而且即便没有结果也能够定罪,除非行为人通过事后的方式消除了这种风险(这种情形能免除处罚)。如果行为造成了损失,但不是通过这种典型的方式造成的,就不能定罪,至少不能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多可能构成逃税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强调两个因素,一方面要求没有骗税的目的,另外一方面又要没造成税收损失。其实这种方案既可能导致没有必要的入罪,也有可能导致没有必要的出罪。


Q: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专票后,用于抵扣税款了,如何定性?是定逃税罪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我觉得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方式逃税,还是应该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有朋友一定会指出,这会造成一个非常典型的不平衡的问题。因为逃税罪有事后出罪的空间,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至少在目前没有这种空间。我认同对这种不均衡的指责,所以我尝试通过事后的风险控制免罚的方案,把免罚的方案引入进来,同时通过市场机制来调整它们之间追诉标准的不平衡。通过这种设计,这两个罪之间的不均衡就会变得没有这么明显。在这一前提下,如果行为人是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这种特殊的方式逃税,应该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特殊的罪名去规制它,而不是以逃税罪这种一般的方式来对它进行规制。


Q:石油行业变票现象中变票企业通过改变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品名达到帮助下游企业逃避消费税的目的,能否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说实话,对税收领域的很多细节性的问题的理解,我没有今天在线上来捧场的朋友理解得这么深。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满足一个基本的要求,即造成税收损失的基本方式必须是非法抵扣增值税。如果行为人是以通过帮助下游企业逃避消费税的方式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就只能按逃税罪的方式来进行处罚,而不能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立法的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设定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通过非法抵扣增值税的方式侵犯国家的税收利益,既然它不是通过抵扣增值税的方式侵犯的国家税收利益,就不能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比如说,刑法会处罚造成人伤害、死亡的行为,且为了防止这样的结果发生,刑法也设置了前置性的处罚,比如说非法持有枪支罪就是一种典型的前置性的保护。但是,非法持有枪支罪只禁止一种典型的法益侵害方式,就是通过枪支本身的杀伤力造成他人伤亡。这种情形是非法持有枪支罪要去禁止的行为方式。如果在新冠发生期间,有一个人用不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也没有达到枪口比动能的门槛的枪支摆射击游戏摊,有人去玩的时候,因为枪支上有新冠病毒,这个人因感染新冠病毒死亡了,能不能把这种行为当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来进行处罚?答案是不可以,因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只处罚以枪支本身的杀伤力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潜在危险,以及这种危险显著降低直接实施法益侵害的人侵害法益难度的潜能。变票企业如果只是通过各种各样的形式导致相关的企业少缴消费税,不是通过非法抵扣的方式实现税收减损,当然也就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进行处理。


有关这一内容,大体上能跟春晓形成一种对应。我跟春晓在很多问题上的结论基本上都是一致的。我们有高度的共识,我所做的工作在某种程度上是他做的工作的进一步延伸。我跟春晓的一致性,甚至比春晓认为的更高。春晓用了客观归责,我同样也用了客观归责,比如典型性的验证,就是源自客观归责中的规范保护目以及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等要素。我只是说,由于抽象危险犯不要求结果或危险状态等结果要素,多数情形之下大家忘了用客观归责去对它进行限制。


因为这个话题涉及到理论跟实践之间的关系,理论跟实践之间的冲突,确实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我们要尽可能提供一些便于操作的方案,供司法实务部门选用。我在这个地方提供的方案解释起来很麻烦,但实际上最后总结起来就这么几点:第一,虚开的发票要能够通过税控系统的一般验证程序,就是抵扣时的一般验证程序。第二,只有通过抵扣的方式造成税收损失,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禁止的风险。第三,要给被告人提供反证的可能,这种反证不是证明我没有骗税的目的,而是要证明我已经控制了风险,或者是法益在我的行为所涉的情形之下根本不存在。第四,要在市场体系中,根据行为对最终的税收抵扣的责任份额来重新确定追诉以及量刑的标准。最后,如果行为人事后消除了风险,应当免除处罚。从结论上来看,就这么几点,也不是特别复杂。


当然,在解释的原理上,为什么要引入适格性、典型性以及显著性的验证,以及为什么要提供反证或事后免罚的可能,可能稍微复杂一点。这种复杂就像春晓的比喻,夸大一点,是在设计洲际导弹。这种导弹的基本操作,一般而言都非常简单。但是如果我们操作洲际导弹的时候,不是按照设计方案确定的方式来进行瞄准,而是用肉眼来进行瞄准。这个时候,操作的人就要去问设计洲际导弹的人,用肉眼瞄准合不合理?只有有关肉眼瞄准的合理性论证能够推翻洲际导弹设计者的论证,让人觉得用肉眼瞄准更加合适的时候,才能用肉眼去瞄准。否则,就直接按照操作说明书进行操作就行了。实务部门其实有很多具有非常高理论水平、研究水平的朋友,就今晚的结论合不合理,以及我的结论所假定的事实基础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我们可以进行交流。这种交流本身可能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不过,唯有真正具有复杂性的内容才具有挑战性,我跟春晓以及其他很多志同道合的来自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朋友共同去推动哪怕是一个小小的犯罪的精确认定的问题,就是直面这种挑战的尝试。这个小小的犯罪其实也不太小,如春晓所述,它可能涉及他人的身家性命。


这是我对问题的回答。不好意思,可能又超时了,感谢大家。


✎ 主持人·王充


好,谢谢金林教授。


春晓博士有没有什么需要补充的?


✎ 与谈人·马春晓


谢谢王老师。我再补充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说我们当前的虚开系统,很容易识别这种伪造的发票,那么这种虚开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危险,能不能把它理解成是不能犯?其实我觉得这实际上在概念上面有一个问题,因为其实你仔细听我跟金林老师今天都说了,虚开的行为它是一个实质的预备犯,说的再通俗一点,就是预备行为实行化,那也就是说你仅仅是一个预备行为,我们立法上面把它作为一个实行行为来处理了,但是你所说的一个不能犯,显然是有了实行行为,所以才能不能,这是一个不同阶段的问题。那么立法对于你这样实施的预备行为,就已经把你作为一个实行行为来评价了。所以作为这样的实质预备犯,它就不可能涉及到不能犯的这么一个评价。然后这个提问继续说,我们有没有必要把这样的行为作为一个未遂的行为来处理?那我想说,预备行为实行化在立法上面已经是处理的是一个非常遥远的一个危险。金林老师也反复说了,在处理的时候需要反复考虑到市场管理者和市场经营者他们之间的这么一个利益的权衡,因为这样已经一个非常遥远的法益的侵害,我们已经很慎重了。那对于这样遥远的法益再之前的那个更遥远的法益侵害,还有必要做未遂犯的处理吗?显然是没有必要的。


第二个问题就是说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法益如何理解?乍一看我和金林老师是持有的两种不同的法益观,但是为什么在解释这个案子的结论上面是一致的?那是因为金林老师他直接就把这种社会管理制度给否定了,他认为它就不是一个法益,所以他进一步的追究背后的法益是什么,其实就是国家的税收的这么一个财产性的利益。而我虽然是支持集体法益独立说的,但是我也认为就像王充老师刚刚说的,我们今天保护的集体法益和95年的税收管理制度那种形式上面的行政管理的那种其实是已经变化了。你得往这种实体性的方向去解释。所以说我的这个集体法益,往这个方向解释之后,作为我们解释犯罪的虚开这个行为的这么一个规范保护的目的上面,其实最后得出来的结论是一样的,所以学理上面很大的出入,可能对于解释案子而言其实是没什么出入的。就像今天日本的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你会发现他们在总论上面争论的很激烈的,但是在分论上面,他们可能对于绝大多数的判例解释都是一样的,所以其实没有这么大的差距。


第三个小问题就是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之后用来抵扣税款,如何定性?其实又回到了我们最开始讨论的,这个行为它其实是一个预备的行为,你一开始已经实施了一个预备的行为,这个时候国家法律对于你预备的行为其实已经评价了,然后你又进一步拿这个发票去抵扣,根据我们的刑法规定你又触犯了一个逃税罪。你实施了一个预备的行为和一个实行的行为,现在两个行为都够了,你把它作为一个牵连犯来处理,其实就可以了,根据我们国家的立法规定。但是因为就是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他之所以在量刑上面有一点问题,它并不是说在于法律解释上面是有问题的,它是在于我们国家对于逃税罪实际上是设定了一个特别的阻却事由。而且所有的涉及到税收的罪名,也就仅仅是在那个罪名上面有那么一个特殊的规定。所以在这个时候你就要遵循立法者的解释的意图,去对它做特殊的理解。我所回应的主要就是这些。


谢谢金林老师,谢谢王充老师。


✎ 主持人·王充


好,谢谢春晓博士。


由于时间关系,今天的讲座就到这里。


再一次感谢报告人金林教授和与谈人春晓博士!也感谢各位网友的积极参与!祝大家晚安!


建议调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标准

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就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做出解释。此后,未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笔者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解释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理解。同样的情形,有些法院判决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有些法院则判决不构成犯罪。


  目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是: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个标准多年都没有调整,从现在的情形来看,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联合颁行涉发票类犯罪的司法解释。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提出的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大幅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明显降低征纳成本的要求,合理设计和完善增值税税制,简化增值税缴纳方式,与时俱进调整涉税、涉发票犯罪量刑标准。


  建议明确规定“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院和法院在办案和审判过程中,要严格区分案件对象之间的关系,如果是上游开票公司或者开票团伙,其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卖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该绳之以法。而下游受票企业的行为,如果具有逃税行为,可按逃税罪处理,如果在接受专票上存在非主观故意,没有虚开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建议定罪量刑。


  建议明确规定“初犯补缴税款的,免予刑事处罚”。从提高全社会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出发,在司法解释中可以创新性提出初犯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只要受罚对象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补缴税款的态度积极,司法机关应该与税务、公安等部门联手,侧重积极救济和引导,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参考逃税罪的刑事处罚,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立案、免予起诉等,公平公正地保障纳税人的法定权利。


  [作者单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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