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5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笃伦,男,1971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存良,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山市火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六部负责人,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2016年2月22日及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沈井艾,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玻璃贸易,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及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笃伦、刘存良骗取出口退税罪、沈井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粤07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文笃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原审被告人刘存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沈井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欠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并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五)扣押、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笃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粤刑终70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粤07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笃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文笃伦与江门市蓬江区天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已判刑)和刘某(天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某甲的妻子,已判刑)密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用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制品厂等一些不能或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灯饰配件加工小厂生产的货物冒充天豪公司的货物,由刘某、李某甲以天豪公司的名义开具与这些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文笃伦操控的进出口公司,并申请国家出口退税。
2009年,被告人文笃伦加入了原审被告人刘存良负责的中山火炬高新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业务六部。2010年,文笃伦分别与刘存良及四川省广元迪耐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迪耐尔公司)法人代表杨某(已判刑)达成一致,由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利用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述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其他单据去税务部门申请国家出口退税。2012年,文笃伦自己成立了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阳公司),文笃伦亦操控泓阳公司利用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单据去税务部门申请国家出口退税。取得的13%出口退税款由刘某、李某甲经营的天豪公司、文笃伦和进出口公司分配。
经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刘某、李某甲实际经营的天豪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及泓阳公司,共涉及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110552616元,发票税额共计18793944.03元,价税合计129346560.03元,全部于当期作纳税申报。同时,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泓阳公司在取得上述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出口退税申报,对应出口货物的申报退税额共计14371840.26元,实际退税额共计10120285.50元。
其中,火炬公司于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87份,发票金额共计29012118.12元,发票税额4932060.08元,价税合计33944178.20元,申报退税额共计3771575.33元,实际退税额共计3765366.89元;中山泓阳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64份,发票金额32656508.84元,发票税额5551606.14元,价税合计38208114.98元,申报退税额4245346.32元,未实际退税;四川迪耐尔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61份,发票金额48883989.04元,发票税额8310277.81元,价税合计57194266.85元,申报退税额6354918.61元,实际退税额6354918.61元。
(二)2012年5月开始,从事玻璃贸易生意的被告人沈井艾受他人之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方式为:其在成都明达公司及重庆万盛公司购买玻璃时以天豪公司名义购买,由其支付货款及负责运输、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天豪公司,其获得开票金额2%的开票费用。
经统计,被告人沈井艾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通过成都明达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开票金额共计2451700.55元,税额共计416789.08元,价税合计2868489.63元;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通过重庆万盛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开票金额共计1177265.46元,税额共计200135.10元,价税合计1377400.56元。已全部通过认证且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综上,沈井艾通过成都明达公司及重庆万盛公司共计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开票金额共计3628966.01元,税额共计616924.18元,价税合计4245890.1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笃伦、刘存良的行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沈井艾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第一宗共同犯罪中,文笃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存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沈井艾在与刘某、李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刘存良、沈井艾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沈井艾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刘存良、沈井艾在庭审后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存良、沈井艾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刘存良、沈井艾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文笃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刘存良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沈井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欠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并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五)扣押、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文笃伦上诉提出:1.其在火炬公司代理天豪公司出口的业务中,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能力、条件及动机。2.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与事实不符。(1)泓阳公司、火炬公司与天豪公司的合作是在谢某牵头下促成的,谢某是天豪公司出口的货运代理,是出口货物的主要负责人;(2)泓阳公司和火炬公司仅负责天豪公司的货物报关手续,谢某及盈誉公司承担了天豪公司的大部分业务;(3)泓阳公司与火炬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其与刘存良不存在主从关系。3.其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是侦查机关采取诱供和不让其本人审阅笔录等手段获取的,属于非法证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至2013年,上诉人文笃伦伙同天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已判刑)和天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刘某(已判刑)密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使用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制品厂等一些不能或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灯饰配件加工小厂生产的货物冒充天豪公司的货物,由刘某、李某甲以天豪公司的名义开具与这些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文笃伦操控的进出口公司,并申请国家出口退税。
2009年,上诉人文笃伦加入原审被告人刘存良负责的火炬公司业务六部。2010年,文笃伦分别与刘存良及四川迪耐尔公司法人代表杨某(已判刑)商定由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利用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述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其他单据到税务部门申请国家出口退税。2012年,文笃伦成立了泓阳公司,通过泓阳公司利用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单据到税务部门申请国家出口退税。取得的13%出口退税款由文笃伦、刘某等人进行分配。
经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刘某、李某甲实际经营的天豪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及泓阳公司,共涉及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10552616元,发票税额共计18793944.03元,价税合计129346560.03元,全部于当期作纳税申报。同时,火炬公司、迪耐尔公司、泓阳公司在取得上述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出口退税申报,对应出口货物的申报退税额共计14371840.26元,实际退税额共计10120285.50元。
其中,火炬公司于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87份,发票金额共计29012118.12元,发票税额4932060.08元,价税合计33944178.20元,申报退税额共计3771575.33元,实际退税额共计3765366.89元;泓阳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64份,发票金额32656508.84元,发票税额5551606.14元,价税合计38208114.98元,申报退税额4245346.32元,未实际退税;四川迪耐尔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61份,发票金额48883989.04元,发票税额8310277.81元,价税合计57194266.85元,申报退税额6354918.61元,实际退税额6354918.61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关于江门市蓬江区天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认定意见》,证实:天豪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火炬公司、泓阳公司和四川迪耐尔公司,共涉及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0552616.00元,税额18793944.03元,价税合计129346560.03元,全部于当期作纳税申报。同时,上述三公司在取得该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对应出口货物的申报退税额(出口货物退税率:13%)14371840.26元,实际退税额1012028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天豪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上述三公司开具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发票行为。天豪公司虚开发票及受票企业出口退税的核查情况具体如下:火炬公司,发票387份,金额29012118.12元,税额4932060.08元,价税合计33944178.20元,申报退税额3771575.33元,实际退税额3765366.89元;泓阳公司,发票364份,金额32656508.84元,税额5551606.14元,价税合计38208114.98元,申报退税额4245346.32元,实际退税额0元;四川迪耐尔公司,发票561份,金额48883989.04元,税额8310277.81元,价税合计57194266.85元,申报退税额6354918.61元,实际退税额6354918.61元。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①对中山市裕祥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搜查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对文笃伦交代的与天豪公司的往来账单存放处中山市东区××楼的中山市裕祥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了搜查,搜查到并扣押了如下物品:账单明细一箱;账单档案一箱;各类公章20枚,包括四川迪耐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中山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公章等。
②对泓阳公司进行搜查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对文笃伦经营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室的泓阳公司进行了搜查,搜查到并扣押了如下物品: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2013年记账凭证18本;2012年记账凭证5本;2014年记账凭证10本;2012年记账本(总账和明细账)2本;2013年月账本8本、总账本1本;2013年国税申报表7本;2014年申报表12本及明细账1本,对账簿7本;中山裕祥公司记账凭证3本;中山裕祥公司2014年申报表2本;各类公章11枚。
③对文笃伦住宅中山市××房进行搜查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对文笃伦住宅中山市××房进行搜查,搜查到并扣押了如下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山海关解除担保通知书原件;文笃伦与杨某账户往来银行凭证复印件26份;泓阳公司2013年退税及开票统计表复印件1份;四川迪耐尔公司客户开票登记表复印件16份;四川迪耐尔公司对账单复印件7份;与杨某签的借据复印件3份;现金日记账本1本;其他资料8份;现金3万元。
(3)四川迪耐尔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杨某与文笃伦的对账单、天豪公司开给兰普公司的三个发票号,证实:四川迪耐尔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天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兰普公司没有对应真实的货物购销。
(4)中山市国税局出具的两份证明及提供的火炬公司、泓阳公司2010年至2013年的退税资料,包括天豪公司开具给火炬公司、泓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证实:火炬公司及泓阳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从天豪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及两间公司向中山国税局申报的退税情况。两份证明附有两间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明细表》及《未申报退税明细表》。火炬公司申报的出口退税资料中,在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从天豪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87份,计税金额共29012118.12元,税额共4932060.08元;向中山国税局申报的退税额为3771575.33元,国税局已办理的退税额为3765366.89元,未办理的退税额为6208.44元;另有一份发票未申报退税。泓阳公司申报的出口退税资料中,在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从天豪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64份,计税金额共32656508.84元,税额共5551606.14元;向中山国税局申报的退税额为4245346.32元,全部未办理退税;另有15份发票未申报退税。
(5)火炬公司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书证材料:
①中山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材料,包括中山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中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对火炬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出具的火炬公司申报退税情况证明、火炬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明细表、火炬公司企业情况、火炬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其公司六部出口天豪货物申报退税情况总汇、火炬公司出口货物退税申请表、中山市国税局对火炬公司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火炬公司与刘存良签订的《内部营运协议》、江门市国税局出具的天豪公司《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协查报告、税收违法案件原始信息清单、中山市国税局对火炬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火炬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该公司在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从天豪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87份,计税金额共29012118.12元,税额共4932060.08元;火炬公司申报退税额3771575.33元,已办理退税额3765366.89元,未办理退税额6208.44元。
②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制品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远晶玻璃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从远晶玻璃厂装柜出口的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③中山市古镇汇驰玻璃厂(前中山市古镇京信玻璃工艺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从京信玻璃厂装柜出口的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④中山市横栏镇创志灯饰配件厂(该厂的注册商标为“金峰玻璃”)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创志灯饰配件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⑤中山市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前中山市横栏镇新诚信玻璃加工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⑥中山市奥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前是中山市古镇明之源照明灯饰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该公司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奥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⑦中山市国税局横栏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从中山市横栏镇豪顺玻璃制品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豪顺玻璃制品厂于2007年1月成立,地址位于中山市××路,小规模纳税人,主要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制品,于2010年5月20日办理完注销手续。从该厂装柜出口的9个集装箱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⑧中山市国税局古镇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从中山市古镇协城玻璃制品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古镇协城玻璃制品厂于2006年9月成立,地址位于中山市古镇冈南二坦工业区,2007年3月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玻璃制品,于2013年8月6日办理完注销手续。从该厂装柜出口的七个集装箱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或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豪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⑨中山市国税局横栏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从中山市横栏镇新茂玻璃灯饰工艺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新茂玻璃灯饰工艺厂于1995年2月成立,地址位于中山市××,1999年1月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灯饰、灯具,于2013年7月24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现无法找到。从该厂装柜出口的一个集装箱货物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⑩中山市国税局横栏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从中山市横栏镇嘉旺灯饰玻璃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嘉旺灯饰玻璃厂于2010年7月成立,地址位于中山市××,小规模纳税人,主要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灯罩、灯饰,于2011年7月26日办理完注销手续。从该厂装柜出口的1个集装箱(集装箱号YM××)货物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从大光仓库发货的YM××号集装箱货物、从建明玻璃发货的BM××号集装箱货物、从横栏装货、发货人为四川迪耐尔的四个集装箱货物、从江门荷塘的怡豪灯饰装货的五个集装箱货物、从荷塘天豪公司装货的一个集装箱货物的统计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货物运单、出口商品统一发票等资料,证实:上述货物由中山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中山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统计明细表、相关的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中山市金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中山市华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广东珠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香港德宝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小榄代表处提供的为中山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货运代理的资料:包含企业名称(中山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关联号、申报年月、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收货人、发货人(远晶玻璃、明之源、怡豪灯饰、大光仓库、豪顺玻璃、嘉旺玻璃、新诚信、建明玻璃、金峰玻璃、迪耐尔、协城玻璃、京信灯饰)、装货地点(横栏、古镇、江门荷塘、海洲)的统计明细、相应的港澳线货物运单、集装箱综合信息查询资料,证实:上述以中山火炬高新技术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玻璃制品均来自于远晶玻璃、明之源、怡豪灯饰、豪顺玻璃等厂家。
(6)泓阳公司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书证材料:包括中山市国税局提供的对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稽查资料、泓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泓阳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天豪公司开给中山泓阳公司的发票明细表、泓阳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明细表、关联号、申报年月、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收货人、发货人(包括远晶玻璃、明之源、怡豪灯饰、大光仓库、豪顺玻璃、嘉旺玻璃、新诚信、建明玻璃、金峰玻璃、迪耐尔、协城玻璃、京信灯饰等公司)、装货地点(横栏、古镇、江门荷塘、海洲)的统计明细表、天豪公司开给泓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公司提供的中山泓阳公司的《往来港澳船舶进出口货物舱单》、《港澳线货物运单》、《进出口货柜交接单》(发货人显示为远晶玻璃)、《集装箱综合信息查询》系统的电脑截图、海运代理公司提供的运输信息(货主显示为远晶玻璃、金峰玻璃等)、往来装柜邮件资料(显示装柜地点为远晶玻璃、金峰玻璃等厂址)、出口商品统一发票、中山市晶宇玻璃有限公司、远晶玻璃、明之源玻璃、新诚信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山市国税局对谢某及其妻子陈某乙、中山泓阳公司经理文某的询问笔录等,上述书证反映了中山泓阳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出口货物的来源、流程,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泓阳公司共取得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4份,涉及金额共计32656508.84元,税额5551606.14元,价税合计38208114.98元,申报出口退税额4245346.32元,尚未退税。上述由泓阳公司以天豪公司名义出口的玻璃制品均来自于晶宇玻璃、远晶玻璃、金峰玻璃等玻璃生产厂家,而非来源于天豪公司,晶宇、远晶、金峰等生产厂家也证实从未与泓阳公司及天豪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但对应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却由天豪公司开给泓阳公司。也就是说,泓阳公司取得的天豪公司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泓阳公司明知如此,仍用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退税。
(7)四川迪耐尔公司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证据资料:
①四川省广元市国税局提供的四川迪耐尔公司2009-2014年的退税资料,包括天豪公司或兰普公司开具给四川迪耐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广元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证实:四川迪耐尔公司的出口退税情况,天豪公司为四川迪耐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等。
②中山市小榄港货运联营有限公司车队提供的四川迪耐尔公司的货物运输记录及进出口货柜交接单资料,证实:四川迪耐尔公司出口的货物主要来源于远晶玻璃、新诚信玻璃、金峰玻璃等厂家,而非来源于天豪公司,而这些货物却由天豪公司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8)江门市兰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山市迪耐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四川迪耐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证实:江门市兰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某,投资者为杨某和周某,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家用电器及其配件;中山市迪耐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成立,2011年6月15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为周某,注册及实收资本50万元;四川迪耐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杨某,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杨某、武子阳;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及实收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文笃伦,投资者为文某和文笃伦,经营范围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销售家具、服装、日用电器、灯饰。
(9)刘存良提供的证据,包括:刘存良与天豪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与天豪公司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书及文笃伦与李某甲签名的出口补充协议书;火炬公司业务六部出口天豪货物申报退税情况汇总表,证实:刘存良与天豪公司的业务过程。
(10)刘存良提供的病历,证实:刘存良身体条件不宜羁押。
(11)文笃伦提供的中山市第一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及部分案件材料,证实:文笃伦欠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借款1734657.81元及利息。文笃伦通过税务申报质押向银行进行贷款。银行向税务局核实过文笃伦申报退税资料的真实情况。在当时并未发现文笃伦提供的报税资料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票据。由于文笃伦从来没有得到退税款,文笃伦向银行贷款后向天豪公司支付相关的退税款。
(1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文笃伦、刘存良被抓获的经过。
(13)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文笃伦、刘存良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的证言:我于2005年至2014年6月任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我负责韩国客户在远晶、金峰、新诚信等小厂订购货物的物流运输。这些小厂都不是一般纳税人,不具备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质,而且他们也都不开发票。我认识天豪公司的刘某,天豪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开始,我将这些小厂生产的货物交由文笃伦负责办理报关出口,我收取文笃伦支付的返点费,即出口公司为了完成每年的出口任务找像他们这样的货物代理拉出口货源,出口公司会返给这些货物代理一定的费用。文笃伦叫我去天豪公司拿增值税专用发票,文笃伦用这些发票去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但这些发票对应的货物我不知道是哪些。文笃伦将相关的货物报关出口后我将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拿给文笃伦,文笃伦用天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中山国税部门申请13%的退税,天豪公司拿11%的退税款。一般火炬公司成功申请退税后会将11%及对应的货物货款支付到天豪公司账户,之后刘某通过她的私人账户将退税的1%及货款转给我妻子陈某乙的农行账户,之后再通过陈某乙的账户将货款转到文笃伦的私人账户,1%我截留。我只知道文笃伦用火炬公司及四川迪耐尔公司为这些货物报关出口,至于还用了其他哪些出口公司不知道,也不知道文笃伦用这些小厂生产的货物去申请出口退税。我给文笃伦的货物都是由这些小厂生产出来的灯饰产品。文笃伦转账约4000多万元到陈某乙的私人账户,我通过陈某乙的电子邮箱将一些对账单和装箱单等资料发给文笃伦,陈某乙没有参与其中。
经辨认照片,证人谢某指认出文笃伦;指认了发给文笃伦的货物装箱明细、柜号的电子邮件记录;指认了文笃伦支付陈某乙转回外款统计表、文笃伦与陈某乙的对账单、转账凭证、陈某乙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资料。
(2)证人劳某的证言:我是东辉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出口货物从厂家到装船的流程:物流公司安排货柜后派车到厂家装货拉回小榄港,再由驳船运到出口的港口。期间交给司机去装货的“进出口货柜交接单”、交给厂家报关的“港澳线货物运单”、货物运到港口后出具的“来往港澳船舶进出口货物舱单”都能表明货物的实际生产厂家、货柜号、货物名称、货单号码等信息,且每个货柜集装箱都有唯一编号,一批货只用一个货柜装,不会转柜。从这些单据上能清晰反映及确定货物的来源信息。整个过程中,客户委托的进出口公司只是负责报关出口,其他不负责。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是中山市德力报关有限公司员工。泓阳公司及四川迪耐尔公司都在我公司报关出口过货物,都是由文笃伦来办理。报关程序通常是:我公司持进出口公司交给我们的生产企业的货物装箱单、进出口公司与外商签订的贸易合同、出口公司所开的出口商品统一发票到海关进行报关,报关完成后将报关单和退税联交给出口公司。我公司只和进出口公司打交道,不需要接触生产货物的企业,报关单上的生产厂家都是我公司按照出口公司自行报过来的企业名称填上去。泓阳公司与四川迪耐尔公司出口的货物是哪些厂家生产的我不清楚。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是中山市晶宇玻璃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我公司主要生产玻璃片及其他玻璃制品。2012年至2014年间我公司找过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代理出口玻璃产品到韩国。我一般是联系盈誉公司的业务经理谢某。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我不知道盈誉公司找哪家出口公司办理报关手续。我公司没有为天豪公司代加工过任何产品,也不认识文笃伦。
(5)证人孙某的证言:我是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厂负责人。远晶玻璃厂法定代表人尧某是我妻子,远晶玻璃厂是个体工商户,定额纳税,没有出口退税。从2010年开始,货物全部销售到韩国,由韩国公司指定的中山市盈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人为谢某负责货运代理。每次出货时,谢某负责全部报关出口事宜,包括安排车辆、集装箱到我厂装货、办理报关等。有时韩国公司在古镇、横栏的其他厂采购一些货物统一运到我厂拼柜出口。货物出口后,大部分货款通过谢某妻子陈某乙的私人账户汇到我厂法定代表人尧某的私人账户,小部分由韩国公司现金支付。经我核实,2010年至2011年间经由盈誉公司谢某负责运输的41个集装箱是从我厂装柜出口的。尧某自2011年4月开始用笔记本登记装柜、销售货物给韩国公司的情况,包括装柜出厂的日期、我厂货物金额、拼柜的其他厂的货物金额等。我厂从未与火炬公司、天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天豪公司也从未在我厂装柜出口或与我厂拼柜出口货物。我不认识文笃伦,也没有为天豪公司代加工过任何玻璃产品。我厂没有找过四川迪耐尔公司或泓阳公司代理出口过货物。
证人孙某指认了统计明细、货物运单、《集装箱综合信息查询》系统的电脑截图等资料中显示的柜号均是在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厂装柜。
(6)证人段某的证言:我是中山市横栏镇创志灯饰配件厂负责人,“金峰”是创志灯饰厂生产的玻璃制品的注册商标,一般客户都称呼创志厂为金峰玻璃,其实金峰玻璃厂与创志厂是一间厂。创志厂主要出口玻璃片,一般是韩国客户到厂下单,创志厂生产好、装柜、写好装箱单后联系韩国客户指定的中山盈誉货运有限公司办理出口的其他手续。2010年至2014年都有找盈誉公司代办出口。一般是联系盈誉公司的谢某经理,至于他们怎么办理出口不清楚。创志厂每年让盈誉公司代理出口的货值约有两三百万元。韩国客户有时现金支付货款,有时将货款打到盈誉公司谢某经理的私人账户,他再转账到我的私人账户。创志厂是个体户,交定额税,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我不认识文笃伦,不认识天豪公司,也从来没有为天豪公司代加工过玻璃产品。我不认识四川迪耐尔公司和泓阳公司,也没有和这两间公司有业务往来。
(7)证人金某的证言:我是中山市横栏镇创志灯饰配件厂负责人,中山市横栏镇创志灯饰配件厂的前身是中山市小榄镇超亮灯饰配件厂,2003年4月成立,2012年6月搬迁至横栏成立创志配件厂。“金峰玻璃”是我厂的注册商标,所以我厂一直对外称作金峰玻璃。工厂主要是受托加工灯饰(平板)玻璃,产品全部出口到韩国。货物全部委托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的谢某负责运输,运费由韩国客商负责。每次出货时会通知谢某到厂装货。经公司核实,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总重量为187114公斤的10个集装箱是从我厂装柜出口的,其中大部分是与横栏、古镇的其他厂拼柜出口,少部分是自己出口。货款一部分以现金结算,一部分由韩国客商转账到我厂的私人账户。我厂从未与火炬公司、天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天豪公司也从未在我厂装柜出口或与我厂货物拼柜出口。
证人金某指认了相关报关单、货运单、包括企业名称、申报年月、商品名称、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装货地点等的统计明细等资料,证明上面显示的集装箱货物是从其厂装柜出口的。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是中山市横栏镇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于2004年成立中山市横栏新诚信玻璃加工厂,主营玻璃生产与加工,开始时是个体户,两年后升级为一般纳税人。2011年因为股东及厂址变更更名为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我厂有出口玻璃片到韩国。2011年左右,应一个韩国客户的要求,曾找四川迪耐尔公司出口过两三次玻璃片,每次都是一两个柜左右的量。我厂把货物交给四川迪耐尔公司,由他们联系货车来装柜。我厂开出增值税发票给四川迪耐尔公司,但不知道还有出口退税这些环节,从来没拿过出口退税。我厂出口的产品都是含税价,所以也不管什么出口退税的事。我厂通过公户收取四川迪耐尔公司公户转来的韩国客户的货款。我没找过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代办出口,但我知道远晶玻璃、金峰玻璃找过盈誉公司代办出口。经核实,2010-2011年间,货物名称为灯饰配件:玻璃片、出口总重量为79820公斤的4个集装箱(附有柜号)的货物是我公司销售出口的。货款是韩国公司以现金支付,没有结算单据。我公司从未与火炬公司、天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天豪公司也从未在我厂装柜出口或与我厂货物拼柜出口
经辨认照片,证人王某甲指认出杨某;指认了相关报关单、货运单、包括企业名称、申报年月、商品名称、重量、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装货地点等的统计明细等资料,证明上面显示的集装箱货物是从其厂装柜出口的。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是中山市古镇汇驰玻璃厂法人代表,汇驰玻璃厂的前身是中山市古镇京信玻璃工艺厂,主要生产销售灯饰玻璃配件,产品全部销售给韩国京顺公司。从2011年开始货物委托深圳日格现代投资有限公司运输至韩国,每柜支付2000多元的报关手续费,2012年京信玻璃厂结业后与日格公司中止了合作。每次出货时由日格公司安排车辆、集装箱到厂装货。2011年至2012年的10个集装箱的货物是从我厂销售出口的。货款由韩国京顺公司支付给日格公司,再由日格公司扣除报关手续费后通过对公账户转到我厂对公账户。我厂从未与火炬公司、天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天豪公司也从未在我厂装柜出口或与我厂货物拼柜出口。
证人张某乙指认了相关报关单、货运单、包括企业名称、申报年月、商品名称、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装货地点等的统计明细等资料,证明上面显示的集装箱货物是其厂装柜出口的。
(10)证人崔某甲的证言:我是中山市奥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山市奥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是中山市古镇明之源照明灯饰厂,2009年12月成立,生产销售灯饰玻璃配件,经营地址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2013年4月搬迁到古镇同益工业园,改名奥信照明公司。2009年开始,明之源照明灯饰厂销售给韩国客户的货物一直由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谢某负责运输。每次出货时由谢某负责全部报关出口事宜,包括安排车辆来厂装货、办理报关等。经核实,2009年间,经由谢某负责运输的2个集装箱(附有集装箱号)、出口总重量为14228公斤是我公司销售出口的。货款是韩国公司直接汇入到公司设在韩国的账户内。我公司从未与火炬公司、天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天豪公司也从未在我厂装柜出口或与我厂货物拼柜出口。
证人崔某甲指认了相关报关单、货运单、包括企业名称、申报年月、商品名称、重量、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装货地点等的统计明细等资料,证明上面显示的集装箱货物是从其厂装柜出口的。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上诉人文笃伦的供述:我是泓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于2009年通过朋友认识天豪公司的李某甲和刘某,后刘某找到我说天豪公司一个月能开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用于出口,因为天豪公司的生产能力根本不可能达到300万元,她想以虚假出口的方式来赚退税款。刘存良承包了火炬公司业务六部,由他自己自主经营,我加入了刘存良承包的业务六部,担任业务经理,但只是挂名,没有工资,只是在办理出口业务时抽取提成作为收入。2009年,我把天豪公司介绍给刘存良的业务部代理出口,出口货物前我和刘存良到天豪公司实地考察,我对刘存良讲过,因为天豪公司每月的出口量不多,装不满一个柜,要和其他厂的玻璃制品拼在一起才能凑够一个柜的量出口,但其他厂的货没有发票,要使用天豪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刘存良说这样做严格来说是不行的,但如果实在没办法就只能这样操作。之后刘存良就没有过问天豪公司的事了。2009年下半年,天豪公司的虚假出口转到了杨某在四川广元注册的四川迪耐尔公司。我对杨某讲,天豪公司的出口是虚的,纯粹是为了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我和杨某约定,刘某的天豪公司拿10%的退税,杨某公司拿2%,我因为帮迪耐尔公司办理中山这边的出口手续,拿1%的退税。我于2012年8月成立了泓阳公司。2012年10月,我将天豪公司的生意转过来自己做。
我利用刘存良的火炬公司、杨某的四川迪耐尔公司及我开设的泓阳公司接受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操作方法:中山一些不是一般纳税人的小厂需要出口货物的,我让天豪公司按照这些厂家所出口货物的价值开出增值税发票,通过上述我操作的火炬公司或四川迪耐尔公司或泓阳公司出口,出口后,进出口公司拿天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去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手续。火炬公司的分成方式是天豪公司拿退税的10%,即七成,火炬公司拿2.4%,我拿0.6%。2009年利用火炬公司虚开的销项发票金额约3800万元,骗取的国家退税款约320多万元,我从中获利十多万元;四川迪耐尔公司的分成方式是天豪公司拿退税的10%,杨某公司拿2%,我因为帮迪耐尔公司办理中山这边的出口手续,拿1%。2010年到2013年初利用四川迪耐尔公司做虚假出口套取退税,约有三千多万的金额,获利将近300万元左右;泓阳公司的分成方式是天豪公司拿10%,泓阳公司拿3%。我又帮天豪公司做了4000多万元的发票,但中山国税局那边一直没收到江门国税局的调查复函,后来收到了说天豪公司的出口不正常,所以泓阳公司还没拿到利润。我为天豪公司虚假出口时没有虚报关价,是按实际价格报的。
刘某认识杨某,我约刘某和杨某一起吃过饭,刘某也和杨某谈过生意。四川迪耐尔公司是杨某出资成立的,我在2007年投资20万元到杨某的中山迪耐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李某甲是天豪公司的老板、刘某的丈夫,他有参与天豪公司以虚假出口骗取退税的行为。他经常和刘某一起将天豪公司虚开的发票送到中山给我,2012年春节时他还到中山找我拿出口退税款。
我与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谢某约定,生产厂家、发票、物流运输方面谢某负责,我和谢某私下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列明了我要支付给他的费用。对于分成和费用问题,谢某的妻子陈某乙发给我的对账单能反映出来;火炬公司、泓阳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出口货物的真实生产厂家(是中山的一些小厂,如远晶、金峰等)和国外买家都是谢某掌握的,装箱单和天豪公司开的发票也都是由谢某提供的,天豪公司的李某甲和刘某也是谢某介绍我认识的。
文笃伦指认了2013年9月天豪公司开给泓阳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没有对应的货源购销)、四川迪耐尔公司2010、2011、2012年发票统计明细(发票没有对应的货物购销)、泓阳公司2013年退税及开票金额统计表(其指认这是天豪开给泓阳公司所有出口增值税发票中山国税未退税统计表)、天豪公司2013年3月开票记录、四川欠税金对账单(其指认这是天豪与四川迪耐尔公司的税金2013年4月明细表)、四川迪耐尔公司2013年2月对账单(其指认这是其帮四川迪耐尔公司垫付税金的对账表)、四川迪耐尔公司欠款明细表(其指认是其帮四川迪耐尔公司垫付天豪公司税金的明细表)、泓阳公司与四川迪耐尔公司的对账单、收到四川迪耐尔公司杨某转款的银行凭证等;指认了从文笃伦电子邮箱内提取的部分谢某的妻子陈某乙发给文笃伦的对账资料包括陈某乙发到其邮箱的2010-2011年开票统计表格、对账单、税金支付情况、货柜情况等,其中开票统计表显示“到2011年1月13号止,2010年所有开票总金额10574785.00元,走账总金额11111383.48元”。
(2)原审被告人刘存良的供述:2009年,我承包了火炬公司业务六部,该部独立运作、自负盈亏,文笃伦挂靠我部业务经理,但不在我部领取工资,仅获取业务提成。2009年,文笃伦介绍了天豪公司到我公司代理货物出口,我与文笃伦一起去天豪公司实地考察后由文笃伦具体负责天豪公司的出口事务。代理天豪公司几批货物后天豪公司的出口量猛增,我知道天豪公司不可能有这么大的生产能力,货物不是天豪公司生产的,但以天豪公司名义出口,增值税发票也由天豪公司开具,我明知这样不行,但为了部门利益考虑,就默许了他们的行为。文笃伦负责派车到生产厂家接货,每次从厂家拉货到货柜码头装箱后文笃伦都会将相关货柜号和资料在网上发给我公司报关员,由报关员去报关。
2009至2010年期间,我公司共代理天豪公司出口货物货值约两千多万元。外商给付的货款和退税款都是通过我公司公账转给天豪公司的公账,有时也会开出支票给天豪公司,一般由文笃伦带给刘某。我和文笃伦约定,我公司帮天豪公司出口玻璃制品获得的13%的出口退税,11%给天豪公司,剩下的就是我公司的,文笃伦按货值的千分之三拿提成,但后来我了解到,天豪公司实际上是收10%的退税,另1%给了文笃伦。
经辨认照片,刘存良指认出文笃伦及刘某。
(3)同案人刘某的供述:我是天豪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天豪公司的销项增值税发票开往的公司有火炬公司、泓阳公司和四川迪耐尔公司,因为天豪公司与这三间公司有业务往来,有真实货物交易。但有些货物不是天豪公司生产的,是我委托其他厂生产的,具托委托哪些厂其不记得了。一共开了多少销项增值税发票我不记得了,我认可起诉意见书上认定的数额,但对应的退税款是否给回天豪公司、退税款是谁支付的,如何支付的、退税额度是多少不记得了。
(4)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我是天豪公司法人代表人,是刘某的丈夫。我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我虽是天豪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只负责帮公司的韩国客户做翻译,天豪公司日常经营生产由厂长张远华负责,我不清楚。
(5)同案人杨某的供述:我是四川迪耐尔公司、兰普公司法人代表及负责人。我于2009年9月在四川省广元市成立了四川迪耐尔公司,2011年10月,在江门市江海区成立了兰普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以天豪公司和兰普公司名义在中山出口货物。虽然我是四川迪耐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业务来源及出口事宜由文笃伦具体操作,文笃伦安排运货及装箱,并将装箱单等资料通过电子邮件或QQ方式发给我或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根据文笃伦提供的资料按文笃伦的要求找中山德力报关行报关出口。以天豪公司名义出口的货物是否天豪公司生产的不清楚,以兰普公司名义出口的货物是兰普公司生产的。文笃伦不定时将一些已经报关出口的单据、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快递给我,我公司根据这些资料申报到广元国税局退税,出口退税的那部分税额一般申报后4-6个月就会将退税款打到我公司账户内,出口退税的税率按申报退税发票额的13%来算,我从中截留2%作为公司的日常开支,剩下的11%转到文笃伦指定的账户内,至于文笃伦与开票方怎么分这11%不清楚。开票方主要是天豪公司,天豪公司是否有真实货物委托四川迪耐尔公司出口、出口什么货物不清楚,但天豪公司开具给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公司也根据天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成功到广元国税局退税。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数据,天豪公司和兰普公司销售给四川迪耐尔公司的总发票金额141085311.39元,总税额23984502.62元,价税合计165069814.01元。
杨某指认了四川迪耐尔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杨某与文笃伦的对账单、天豪公司开给兰普公司的三个发票号,称这些票没有对应真实的货物购销。
杨某指认了其与文笃伦的对账单。
(二)原审被告人沈井艾从事玻璃贸易生意,沈井艾受他人之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5月开始,沈井艾在向成都明达公司及重庆万盛公司购买玻璃时以天豪公司名义购买,由沈井艾支付货款及负责运输、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天豪公司,沈井艾获得开票金额2%的开票费用。
经统计,原审被告人沈井艾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通过成都明达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开票金额共计2451700.55元,税额共计416789.08元,价税合计2868489.63元;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通过重庆万盛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开票金额共计1177265.46元,税额共计200135.10元,价税合计1377400.56元。已全部通过认证且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综上,原审被告人沈井艾通过成都明达公司及重庆万盛公司共计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开票金额共计3628966.01元,税额共计616924.18元,价税合计4245890.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江门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沈井艾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意见》,证实:沈井艾用四川省成都市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及四川省重庆市万盛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情况。具体为:天豪公司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取得四川省成都市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4份,金额2451700.55元,税额416789.08元,价税合计为2868489.63元。天豪公司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取得四川省重庆市万盛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金额1177265.46元,税额200135.10元,价税合计为1377400.56元。上述发票价税合计4245890.19元,天豪公司已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认证。综上,沈井艾共通过四川成都明达公司及重庆万盛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开票金额共计3628966.01元,税额共计616924.18元,价税合计共计4245890.19元。
(2)沈井艾向重庆万盛公司购买玻璃的订单确认书、申请将其交付的货款及贵阳鑫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购货余款转入在成都明达公司开设的天豪公司户头的申请及转款证明、沈井艾向万盛公司申请将天豪公司账上尾款退回到沈井艾账户的退款申请、万盛公司将剩余货款转给沈井艾的汇款通知单,证实:向万盛公司购买玻璃的货款均是由沈井艾支付的,不是由天豪公司支付的。
(3)重庆万盛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企业资料复印件、天豪公司的开票资料、与天豪公司交易的记账凭证、开给天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清单、订单确认书、现金缴款单、退款申请等资料,证实: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沈井艾以天豪公司名义,但自己支付货款在重庆万盛公司购买玻璃,货物发给沈井艾,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开具给了江门市蓬江区天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是由沈井艾支付,而不是由天豪公司支付。
(4)成都明达公司提供的天豪公司在成都明达公司的开户资料复印件、明达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明达公司与天豪公司业务往来的记账凭证、发货单及明达公司开给天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沈井艾以天豪公司名义在成都明达公司购货,货物发给沈井艾,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开给了天豪公司。
(5)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沈井艾供述的刘姓男子未能抓获归案。
(6)沈井艾病历,证实:沈井艾身患疾病的情况。
(7)沈井艾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证实:沈井艾的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的经过。
(8)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区分局的现金交款单,证实:沈井艾于2015年6月30日交纳了10万元的非法所得款项。
2、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乙的证言: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沈井艾用天豪公司的开户资料在我公司开户后以天豪公司名义向我公司购买玻璃,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或由沈井艾交现金到成都明达公司户头,货物按沈井艾的要求通过铁路运输到贵州省贵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天豪公司,但邮寄给沈井艾。我没有见过天豪公司的人,只与沈井艾一人联系。
(2)证人熊某的证言:我是重庆万盛公司业务员。2012年6月至同年8、9月期间,沈井艾提供了天豪公司的开票资料复印件在万盛公司开户购买玻璃,货物由沈井艾派车来拉,货款全由沈井艾存入现金到万盛公司账户,增值税发票开给天豪公司后通过邮寄或由司机带给沈井艾。沈井艾没有提供天豪公司的委托书。
(3)证人徐某、詹某的证言:徐某是中山市古镇嘉奇丝网设计室的法定代表人,詹某是其妻子,证实中山市古镇嘉奇丝网设计室与天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约5年左右,天豪公司委托其设计和加工丝网,每月约1000元左右的交易额,至今交易总金额约3、4万元,没有开过发票给天豪公司。
徐某提供了2013与天豪公司业务往来的送货单、2011、2012、2014年与天豪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印证其证言。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是中山市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仅为天豪公司加工过一次玻璃,没有收取加工费。大量中山市新昌(伟昌)太阳能钢化玻璃厂的送货单不是我公司的,但送货单上的电话是我公司的。
3、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原审被告人沈井艾的供述:我于2007年至2013年在贵州省贵阳做玻璃贸易,2012、2013年期间为江门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是一刘姓男子通过电话联系我,让我在购买玻璃时以天豪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刘姓男子付给我发票金额2%的税点。后我利用刘姓男子邮寄过来的天豪公司资料在四川成都明达玻璃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盛区福耀万盛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开了户,在向上述两间公司购买玻璃时以天豪公司名义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天豪公司,再将发票邮寄给刘姓男子,购货货款均由我支付,有些支付现金,有些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所购玻璃也由我安排通过火车或汽车拉到贵阳,卖给贵阳市一些小玻璃门市。成都明达公司是业务员崔某乙与我联系,重庆万盛公司是业务员熊某与我联系。我没有见过天豪公司的人,也不认识李某甲、刘某。
沈井艾指认了向重庆万盛公司购买玻璃的订单确认书、申请将其交付的货款及贵阳鑫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购货余款转入在成都明达公司开设的天豪公司户头的申请及转款证明、沈井艾向万盛公司申请将天豪公司账上尾款退回到沈井艾账户的退款申请、万盛公司将剩余货款转给沈井艾的汇款通知单。
(2)同案人刘某的供述:沈井艾从四川明达公司、重庆万盛公司以天豪公司的名义购买货物,开具发票,交易是真实存在的。沈井艾只是把发票卖给我。发票与货物是能够一一对应的,发票并不是虚开的。
(3)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我不认识沈井艾。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关于上诉人文笃伦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文笃伦是否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骗取退税的动机的问题。经查:刘存良供述文笃伦利用火炬公司业务六部为天豪公司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还供述其与文笃伦到天豪公司实地考察后,认为天豪公司不可能有大规模的生产能力,货物不是天豪公司生产的,刘存良与文笃伦约定,火炬公司帮天豪公司出口玻璃制品获得的13%的出口退税,其中1%给了文笃伦;文笃伦在侦查阶段供认刘某向其提出天豪公司一个月能开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口,但天豪公司的生产能力根本不可能达到300万元,所以其知道刘某想以虚假出口的方式来赚取退税款,文笃伦还对杨某说天豪公司的出口是虚假的,是为了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文笃伦与杨某约定,杨某拿2%的退税款,文笃伦拿1%的退税款。文笃伦还指认了天豪公司开给泓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川迪耐尔公司2010、2011、2012年发票统计明细,供称上述发票均没有对应的货源购销。且文笃伦长期从事对外出口贸易,审查代理出口货物相关单证的真实性是其当然的义务。综上,以上证据证实文笃伦对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是知情的。文笃伦所提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文笃伦是否是主犯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文笃伦伙同刘某、李某甲密谋,利用一些不能或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灯饰配件加工小厂生产的货物冒充天豪公司的货物,以天豪公司的名义开具与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及文笃伦开设的泓阳公司,并申请出口退税,文笃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文笃伦上诉所提的该项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对上诉人文笃伦的审讯均是依法在看守所对文笃伦进行讯问,讯问前侦查人员依法告知文笃伦相关权利义务,文笃伦供述自然、稳定,语言逻辑清晰,文笃伦在每一份讯问笔录上作了细致的修改,并签名确认无误,充分保障文笃伦阅改笔录的权利,且每次审讯时间均没有超过3小时,充分保证文笃伦休息及吃饭时间,不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形。且文笃伦所供述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能相互印证。综上,办案人员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对文笃伦的审讯合法,文笃伦上诉提出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对其进行讯问,但其没有提交相关的具体证据及线索予以证实。文笃伦所提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笃伦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利用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刘存良非法获取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二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审被告人沈井艾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第一宗共同犯罪中,文笃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存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第二宗共同犯罪中,沈井艾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刘存良、沈井艾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沈井艾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刘存良、沈井艾在一审庭审后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存良、沈井艾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刘存良、沈井艾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文笃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刘伟宏
审判员 梁 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奕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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