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2]5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1季度重点税源监控工作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2-06-18
文号:国税函[2002]5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58

 今年以来,各地税务部门对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重视程度明显提高,工作力度有所增强。一些地区增配了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不少地区还对基层人员进行了培训。1-3月份全国重点税源监控工作成效显著,监控户数增加,数据质量有所提高。上年末开展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地区,不但较好地完成了今年的上报工作,还补齐了上年数据。至此,全国36个省市有近万户企业纳入了总局监控范围。现将1季度重点税源监控工作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2年1季度全国上报重点税源监控企业最高月份达到10042户,其中国税局上报监控企业5173户,地税局上报重点监控企业4563户,交叉监控企业200多户。1季度重点税源监控同户企业9457户,入库税收1153.89亿元,占全国入库税收收入(不含海关代征进口税收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比重为32.98%。其中:增值税530.77亿元,占全国增值税收入的35.47%,消费税246.81%亿元,占全国消费税收入的94.77%,营业税112.72亿元,占全国营业税收入的17.52%,企业所得税195.16亿元,占全国企业所得税收入的34.73%。

  1季度,国税局监控企业“两税”收入754.36亿元,占全国“两税”收入的比重达到42.94%,地税局监控企业营业税收入的82.53亿元,占全国地税局营业税收入的14.02%。

  主要行业分布依次为:制造业54.02%(其中:烟草19.7%,冶金7.01%,石油化工7.71%,交通运输设备4.62%,电子通讯设备4.26%,饮料2.67%,化工1.64%,医药1.40%);煤水电供应13.00%;采掘业10.49%(其中:石油天然气采掘8.52%,煤炭采掘

  1.71%);金融保险业5.33%;批发零售5.15%;邮电通信业3.79%。

  主要地区分布依次为:北京15.24%、上海市7.22%、广东6.55%、辽宁6.06%、山东6.03%、云南5.78%、江苏5.64%。

  注册类型分布:内资企业占84.36%、港澳台投资企业5.69%、外商投资企业9.95%。

  1季度,全国与上年可比户数共计4754户,占上年监控户数的63.38%。1季度同户可比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比上年增长了2.78%,企业增加值增长14.4%,成本上升了8.76%,利润总额下降了29.91%,3月份亏损企业户数比例29.78%,比上年同期上升了2个百分点。实现和入库税收收入同比仅增长0.07%和1.9%。其中入库增值税增长3.11%,消费税增长

  30.28%,营业税下降10.3%,企业所得税下降7.57%。与全国税收同期增幅相比,重点税源企业入库税收同期增幅低于全国11.13个百分点;增值税和营业税增幅分别比全国低10.19和26个百分点。

  分行业看,1季度烟草制造业入库税收累计增幅最高,增长了40.24%,其次是机械制造业增长18.22%,另外交通运输及仓储业、邮电通讯业、医药制造3个行业增幅在10%以上,累计下降幅度大的行业有石油天然气采掘业和非金属矿开采业,分别下降了32.63%和36.97%。

  分地区看,1季度累计入库税收增长幅度最高的是甘肃省,增长了61.49%,增幅在40%以上的依次为宁波市、河南省、河北省。累计入库税收下降幅度最大的是黑龙江,下降了40.77%。另外,大连、西藏、下降幅度在20%以上。

  1季度重点税源可比企业税收合计入库率91.98%,比上年同期高1.82个百分点,其中,增值税99.49%,比上年高5.26个百分点,消费税96.18%,比上年高12.77个百分点,营业税106.55%,比上年高1.13个百分点。企业所得税65.07%,比上年低15.07个百分点。

  1季度重点税源同户可比企业实现总体税负9.19%,入库税负8.45%,

  基本与上年持平。因利润总额比上年同期下滑29.91%,与盈亏相抵利润总额相比的企业所得税实现税负高达25.67%,比上年高9.14个百分点,入库税负16.7%,比上年高4.04百分点。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负基本与上年持平。

  1季度重点税源同户可比企业期末欠税余额基本与上年持平。其中,增值税和消费税欠税余额分别增长7.78%和3.59%,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欠税余额分别下降14.27%和25.94%。

  二、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

  (一)企业代码前后期一致性问题。企业代码前后期的一致性是有效利用重点税源监控数据资料进行分析的重要条件,去年下半年以来各地对上报企业代码的一致性问题给予了充分重视,同户比率逐月提高。今年1季度全国上报重点税源企业最多1月份10042户,最少3月份9993户,仅相差49户,同户企业9447户,占1季度上报平均户数的94.29%,比上年同户比例有很大提高。尤其是国税局监控企业的同户比例达到98.18%;有11个地区达到100%。但是,全国上报的与上年可比企业户数仅有4754户,为去年1至3月份月平均上报户数的64.45%。其中:国税局1至3月份可比户数3168户,同户率72.82%;地税局可比户1857户,同户率59.61%。

  可比企业同户比例偏低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代码结构变更。2002年企业主代码结构由上年的15位改为18位,是为适应2001年部分新注册企业代码为18位的变化,但2001年以前注册企业的15位代码仍可继续使用。一些省市个别地区由于理解有误,错误地将15位代码的企业人为改为18位,造成与上年企业代码不一致,请各地按照企业实际代码进行更正,保证企业代码与前后期一致。

  2、由于企业改制或改变税务登记属地等原因引起同一企业代码变更的,应遵循保持企业代码前后一致的原则,要求用新的企业代码更改企业前期旧代码,与新的企业代码保持一致。

  3、企业转制后发生合并、分立引起的代码变更,衔接关系以主体企业为核心建立的,寻求前后代码一致性,剥离出的企业,达到监控标准的以新的代码纳入监控企业,达不到监控标准的,不再纳入监控范围。

  请各地对前期各月数据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调整代码关系后,重新上报各月数据。

  (二)重复计算问题。为避免全国汇总数据重复计算,电力、金融保险等行业和分支机构较多的集团公司(多数为集中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应填报总部或集团公司的全部财务数据和本部在所在地实际纳税和税收有关的计征(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收入的资料。集团公司(含电力、金融保险等行业)下属分支机构非独立核算的只缴纳流转税的独立纳税企业,不再填报主营业务收入等企业财务指标数据,但应填报本企业纳税及与纳税有关的计征(增值税、营业税)收入以及产品(项目)表的有关数据。

  (三)季报问题。实行季度财务报表的企业,在没有报表的月份,上报企业报表的数据应一律为“0”,在有报表的月份数据应为一个季度的累计数据。

  (四)应缴税金的填报问题。本期应交各税指标不应为负数,1至3月份报表仍发现有应缴各税小于0的企业,因各种原因调减的应缴税金,应在“本期应缴税金调整额”中填列。

  (五)参数更新问题。部分地区的审核参数仍为年初的旧版本,其有关税率指标的精度与上级更新的新的审核参数不一致,造成数据审核和测算等诸多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检查自己所用参数是否与上级所用的参数一致,不一致的及时下载更新。

  (六)重复监控问题。国、地税局重复监控的企业,企业属性代码应完全一致,否则会造成全国汇总困难。监控企业填报的税收收入数据应包括向国税局和地税局缴纳的全部税款。

  (七)跨月稽核问题。各税应收实收跨月稽核情况比上年有所好转。但同时又出现新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同户企业年初欠税余额应等于上年12月末欠税余额,但大部分地区不少同户企业年初和年末数不相等。应将年初进行调整的差额填列在调整栏,

  而不应该直接增减年初欠税余额。

  (八)数据填报不全问题。企业表中的92行至99行是独立核算企业基本财务指标,对于分析企业经营状况和税收贡献率等分析是不可缺少的重要数据,除非独立核算的企业外,均应填报上述数据。

  (九)企业安装报表软件问题。为采集数据的方便,一些地区将重点税源监控软件安装到了企业,由于没有删除参数中的审核公式,无形中为企业提供了利用先进手段做假报表的可能,使重点税源监控工作形同虚设。因此,各地在为企业安装软件时,务必删除审核公式。对于未做删除已经安装的地区应重新进行安装。

  三、几点要求:

  (一)继续作好重点税源监控企业的代码管理,正确填报企业各项属性,保证同户企业代码及属性的前后一致,有利于数据的有效利用。

  (二)继续抓好重点税源监控企业报表质量。

  1、各地区在按时上报月报之前应认真核对审核出现的差错提示,弄清差错原因后再进行修改,属于参数设置问题要及时反映上报。

  2、各地在上报总局前应运用总局下发的测算表和简表进行分析,对异常数据应及时查找原因更改后再上报。

  (三)充分利用重点税源各税应收实收、增值税抵扣跨月稽核数据,为征收部门提供征管稽查信息。

推荐阅读

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