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38号公告看交易安全的税法保护
发文时间:2019-11-26
作者:明税
来源:明税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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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以下简称38号公告),并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公告与前期规定相比,扩大了异常凭证的认定范围,对于公告解读中列举的立法目的“健全税收监管体系,进一步遏制虚开发票行为”,无疑是非常契合的。但更确信无疑的是,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充其量只能算是“涉嫌”接受虚开。面对违法“嫌疑人”,如何“维护税收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相关概念


  38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一)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


  (二)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对应”如何理解?时间对应还是进销发票所载业务内容对应?


  发票“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中的“同期”如何掌握?是一个月,一个季度还是一年?


  各种可能的理解都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还是需要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否则政策落地可能存在障碍。


  二、给予纳税人提供担保以暂缓补缴税款的权利


  既然是涉嫌违法,就有可能存在误伤。《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规定,接受异常凭证且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可提供担保。而在38号公告中,除了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可以先申请复核后处理以外,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必须一律作进项转出、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款或补交税款。对于将来查实接受虚开的纳税人来说,先交税款而不是提供担保,会少缴滞纳金。但对于只是涉嫌违法、事实上不违法的纳税人来说,先交税款则要占用流动资金,影响生产经营。更严重的情形是,如果涉税金额较大,涉嫌违法企业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来补交“疑似税款”,还要变卖实质性经营资产,那代价似乎就大了一点。所以,还是应该发扬并扩大76号公告的优点,给所有涉嫌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权利,最大程度地将38号公告的副作用降到最低。


  三、制定保护纳税人交易安全的安全港规则


  由于增值税税收秩序可能受到的严重威胁,出于价值衡量的考虑,38号公告的上位法依据暂且不表。但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是,38公告规定的异常凭证条件,全部讲的是上游销售方在什么情况下,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异常凭证。根据公告解读,这些条件是:


  (一)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五)属于《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1.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2.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一个公司的法务部,面对38号公告提示的风险,应该给财务部门或业务部门怎样的合规建议呢?


  要求业务部门将以上6个条件一一排除以后再签业务合同显然是不可能的,一是成本太高,二是付出高成本也不一定能成功排除。


  那么怎么取得发票才是安全的?


  一个确定性的税法规则应该给纳税人一个确定性的保障交易安全的可靠路径。


  本文建议设立以下安全港规则,“受票方只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不适用38号公告的规定:


  一、交易价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开票方公司;


  二、与开票方公司签订了与发票所载业务一致的书面合同,且取得了加盖开票方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取得了开票方洽谈业务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开票方公司出具的业务人员身份证明和授权证明。


  四、保留发票所载货物的过磅单、入库单等原始资料,且上述单据记载了运输车辆牌照,经过了运输司机签字确认、过磅工作人员、仓库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本来,第三人代为支付货款是民法允许的。税法为了秩序考虑,制定更严格的要求:只有银行转账才符合安全港规则,相信纳税人也是能接受的,毕竟是自己能控制的范围;以上条件,有权机关也可以再深入调研,制定更高要求、更严密的条件,但只要是受票方可以控制的、力所能及的,这个安全港规则就是税收法治的进步。


  毕竟,自我答责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不强人所难也是法律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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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管理人:按比例申请退还新增留抵税额

当前,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纳税人,第二类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第三类是其他纳税人。近期,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增值税留抵退税新政策生效后,资管产品管理人能否申请留抵退税。笔者认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区分业务性质,对于符合条件的业务可以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同时注意新增加留抵税额的金额,按照政策规定适用退税比例,准确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政实施前,资管产品管理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适用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中金融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或《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一般要求。2025年9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需符合7号公告第三类“其他纳税人”要求。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举例来说,甲公司是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包括为客户运营资管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甲公司同时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交易。甲公司2025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2025年4月—9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00万元。

  案例中,甲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3000万元,且2025年4月—9月(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所以,甲公司可根据7号公告规定,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业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另一部分是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即自营业务),以及除前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为一般纳税人时,其从事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若存在增值税留抵税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时,可申请留抵退税。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比如,资管产品管理人乙公司是一家金融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符合7号公告“其他纳税人”条件,于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5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80%。乙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1300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乙公司可以选择适用7号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乙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80%×60%+(15000-2000-10000)×80%×30%=5520(万元)。

  资管产品管理人需注意,在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次月,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