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3刑初7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涛,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南阳市户(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10月22日被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白庙派出所抓获,2017年10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7年11月3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2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8)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慧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陈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涛与南阳市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安国生签订协议,由王涛经营以余洋为法定代表人的南阳市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随后,王涛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余洋。2014年12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明军,管理人员由余洋、安国生变更为董明军、王涛。
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王涛明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与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董明军、赵向锋(均已判刑)与洛阳成菲公司会计郝某(另案处理)协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通过走平资金流、虚构购销合同等手段以票据价税合计的金额收取9.3%—9.5%的金额向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7张,开具的票据货物名称均为煤或原煤,虚开金63390626.2元,价税合计金额共计54180022.4元,税额共计9210603.8元。2016年9月2日经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57份发票已由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抵扣税款9210603.8元。
2014年4月,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山东省宁阳县金峰新型燃料有限公司经营人王金峰(已判刑)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4075850元,税额合计592217.68元。用于抵扣税款。经南阳市卧龙区国家税务局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认证并抵扣由山东省宁阳县金峰新型燃料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抵扣增值税592217.68元。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涛在明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同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赵向锋(已判刑)以税价合计金额5%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购买21份总金额为220万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南阳市卧龙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认证并抵扣由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抵扣增值税218018.0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我不知道,我没有指使别人做违法的事情,都是他们的个人行为,我对公司管理不善承担责任。
被告人王涛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向锋和董明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涛指使赵向锋和董明军虚开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涛与南阳市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安国生签订协议,由王涛经营以余洋为法定代表人的南阳市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随后,王涛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余洋。2014年12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明军,管理人员由余洋、安国生变更为董明军、王涛。
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王涛明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与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董明军、赵向锋(另案处理)与洛阳成菲公司会计郝某(另案处理)协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通过走平资金流、虚构购销合同等手段以票据价税合计的金额收取9.3%—9.5%的金额向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7张,开具的票据货物名称均为煤或原煤,虚开金额63390626.2元,价税合计金额共计54180022.4元,税额共计9210603.8元。2016年9月2日经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57份发票已由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抵扣税款9210603.8元。
2014年4月,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山东省宁阳县金峰新型燃料有限公司经营人王金峰(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4075850元,税额合计592217.68元。用于抵扣税款。经南阳市卧龙区国家税务局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认证并抵扣由山东省宁阳县金峰新型燃料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抵扣增值税592217.68元。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涛在明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同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赵向锋(另案处理)以税价合计金额5%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购买21份总金额为220万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南阳市卧龙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认证并抵扣由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抵扣增值税218018.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涛供述:2013年底我经朋友介绍,我花了大概10万从安国生那里购买了南阳市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因为这个资质较低我就改名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云公司”),并与安国生签订了协议,协议的内容主要是转让后债务等后果由我承担。安国生把公司的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和一台安装税控系统的电脑转给了我,并让原来的会计张某帮忙使用税控系统,我把税控系统搬到我公司在银都建国酒店租房子的地方,等了一段时间,我想不起来什么原因,安国生又把税控系统搬回去了,我又和安国生协商,我也记不清咋协商的,后来安国生同意了,我才安排赵向锋把税控系统搬走。大约2014年五六月份,公司的办公地点由银都建国酒店搬到都市春天6号楼1201办公。后来,公司的法人有余洋变更为董明军。
我是公司老板,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赵向锋是公司会计,同时负责公司业务;乔学敏负责公司业务;董明军是公司法人,办个杂事;李瑞霞,负责操作税控系统,开增值税发票;还有两个女孩,负责办公室工作。碧云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股东我记不清了,但实际上公司就是我自己一人的,董明军只是公司法人。我让他当法人,他就同意了。
碧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煤的购销。我准备了多少资金我也记不清了,购进和销售的渠道我认为赵向锋懂得。我每个月给赵向锋发5000元固定工资,根据业务量还有提成;我每个月只给乔学敏发5000元固定工资;董明军每月固定工资三千多;李瑞霞和另外两个女孩是赵向锋负责招聘的,我同意后到公司上班,李瑞霞每月发1500元,另外两个女孩每月两千多,这三人的工资金额我同意后确定下来的。我安排赵向锋给公司员工发工资的,工资都是打到银行卡上的,每月发一次。赵向锋的工资和提成,经我同意后,再给他发。赵向锋是公司会计和跑业务。涉及公司的支出和收入、财务报表、纳税申报等这些都归赵向锋负责,关于收入和支出他要向我汇报;赵向锋还负责跑煤炭业务,包括煤炭的购进和销售。赵向锋所负责的煤炭的购进,购进煤的厂家和价格,赵向锋向我汇报过,但购进煤的厂家我一家也记不起来,就连这些煤厂的所在省市我也记不起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火车运和汽运,具体运输情况我也不清楚,赵向锋自己安排的。我知道卖给平顶山、洛阳、蒲山电厂煤炭。其中,洛阳那家是赵向锋和董明军去谈的,对方的公司名称我记不清了,和对方公司一个女会计联系的,我记不上来她的名字,她来南阳两次,有一次他儿子去武汉上学,路过南阳,我们一起吃饭。乔学敏负责也是跑业务,煤炭的购进和销售。他工作的情况我也不清楚。我把买煤的钱提供给赵向锋,他再给对方付款;一般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公司购进煤炭的流程不知道。公司销售煤炭的流程不知道。赵向锋购进的这些煤炭是否有进项税增值税发票我也不知道。2017年10月22日,被荆门警方抓获时趁民警不注意,我把我的手机扔到下水道里了。和洛阳成菲公司的交易我不知道,是小赵和董明军办理的。我是南阳碧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赵向锋掌管业务和财务工作,公司的收入支出我都不知道。我听赵向锋说过南阳市碧云煤业公司卖给洛阳成菲公司有煤炭,我不知道是否签订有合同,不知道卖给洛阳成菲公司的煤炭从何处来的,合同是否履行我也不知道。
二、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董明军供述
我从2014年初至2015年春上在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帮忙招呼。我把身份证借给王涛,让我作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南阳市天山路都市春天8号楼3楼。王涛是南阳碧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我是给王涛打工的,负责购买办公用品、伙食等后勤工作;老乔是会计,负责公司财务;小赵也是会计;李文和周娓负责往银行对账等;还有一个开发票的,我叫不上名字。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往电厂送了一部分煤,其它的我不清楚。南阳碧云公司往洛阳成菲公司卖有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下半年,具体月份时间,我记不清了,老板王涛让我和公司小赵到洛阳找洛阳成菲公司协商,让洛阳成菲公司购买我们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我和小赵找到洛阳成菲公司的郝会计(女、四十多岁、),具体事项是小赵和郝会计谈的,初步商量以货款的9.3%(或者是9.6%,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我把商量的结果给王涛汇报,王涛同意了,还提出给郝会计一个点的提成。我把这些情况给郝会计说了说,卖发票的事就这样定下了。后来,我和小赵往洛阳成菲公司送了两次购买的发票,都是把发票交给郝会计了。开始郝会计给小赵联系,确定开票金额
的,后来,因为提成的事洛阳成菲公司内部出现了矛盾,王涛让再开票和我联系,然后我再让小赵具体办理。从南阳碧云公司购买发票的钱是小赵经办的,具体情况他清楚。
2014年的一天,王涛让我跟着小赵安排洛阳成菲公司的郝会计等人吃饭,第二天,我知道卖给洛阳成菲公司有发票,具体点数、金额等我都不知道。中间隔了很长一段时间,洛阳成菲公司没再从碧云公司买票。王涛安排小赵通过名片的联系方式和郝会计打电话,联系好后,王涛安排我和小赵去洛阳找郝会计,协商卖发票的具体事。后来,我和小赵往洛阳成菲公司送了两次购买的发票,都是把发票交给郝会计了;有一次顺便给郝会计送提成,这钱用档案袋装着,我也不知道有多少钱,小赵把这钱给了郝会计。南阳碧云公司与洛阳成菲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洛阳成菲公司只是按一定点数从南阳碧云公司买发票。洛阳成菲公司支付从南阳碧云公司购买发票的钱,打到王涛指定的银行卡上,具体那个银行卡我不知道。资金流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王涛和小赵具体经办的。我知道小赵带公司的李文、周娓去过洛阳成菲公司,具体干啥去的我不清楚。洛阳成菲公司一共从南阳碧云公司购买了多少金额的发票我也不清楚。郝会计叫郝某,每次到洛阳都是给她联系,也不知道她在公司的具体职务。南阳碧云公司因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出事了,王涛现在也躲了起来,我现在也联系不上他。我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2、同案犯赵向锋供述:2014年四五月一天晚上,蒋红约我和公司的人一起吃饭,当时有蒋红、董明军和洛阳公司人(一个女会计姓郝),吃饭时没有具体说啥事,第二天我见到开给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的存根联,才知道当晚卖给洛阳成菲商贸有发票。等了一段时间,没有卖给洛阳成菲商贸发票。王涛安排我和董明军到洛阳见郝会计协商购买碧云公司发票的事,郝会计说我们公司煤场太小,放不了太多煤,容易引起职能部门的怀疑,董明军答应给郝会计一定的提成(总货款的千分之六),郝会计请示公司后就答应了,最后商定按总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九(具体数字记不清了)的比例购买碧云公司发票。以后就按照商定的标准卖给洛阳成菲商贸发票。卖发票的钱,一般汇到董明军的农行卡或王涛的银行卡上。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洛阳雅香金凌酒店附近的一栋写字楼上办公,经营的种类很多,还往伊川电厂送煤。我认为洛阳成菲商贸往伊川电厂销售有煤炭,而洛阳成菲商贸购进煤炭的时候开不出进项税发票,就从碧云公司购买发票,用以折抵税款。郝会计女、三四十岁、身高1.65米左右、较瘦、瓜子脸、电话是187××******,在公司的四楼办公。碧云公司和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国税部门检查,表面上签订了购销合同,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履行。上面一般只加盖公司合同章,没有经办人签名,通过邮寄等方式发给对方。也是为了国税部门检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汇款的方式支付。实际上,碧云公司把开户行的网银寄给郝会计,她用网银又把钱转到她们自己公司的账户上,这样就把账走平,造成有资金流的假象,实际上还是没有资金往来。碧云公司和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碧云公司卖给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有多少发票记不清了,乔学敏登记的比较仔细,他那里有记录。洛阳城菲商贸有限公司的钱汇入王涛、董明军两人的银行卡上,具体那个卡上我不清楚;2014年从安国生处购买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余洋、后变更为董明军)、南阳市润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2015年申报为一般纳税人)、南召县科邦煤炭有限公司(2016年成立、法定代表人王玉姣、系王涛兄弟)。这三个公司的员工都是一套人员,只是挂这个三个公司的名义而已。这三个公司的老板都是王涛,主要以碧云公司开展业务。王涛名义上是销售煤炭,实际上主要以低价购进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以碧云公司、润汇公司、科邦公司高价销售销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用进项税抵扣后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另外,王涛也往蒲山电厂销售了很少一部分煤炭。
大概是六七月份,我到新野后和一运的鲁经理(不知道名字、电话139××******)联系,他让我和一个女(不知道名字、电话159××******)开票的联系,我给她提供了碧云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税务登记号,她给我开了大概五张,总金额约50万,王涛按照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三汇给了一运公司乔某(137××××****)指定的账户,收到款后乔某才通知开票那人把发票给我。我把发票拿回公司,让李瑞霞抵扣、报税。
2014年的一天,具体月份我记不清了,王涛安排我到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买运输发票,他给我了鲁经理的电话号码,我和鲁经理电话联系,我说去原票的,他就让我去了,在新野县人民路南头公司的原票办公室见到了鲁经理,他领着我到原票办公室,办公室有一男一女,鲁经理给他们说我是来原票的,那男的让我提供发票上面要填写的收货、发货公司信息及开票金额,还给我了乔某的银行账户,让我支付原票的费用,我把乔某的银行卡号发给了王涛,女工作人员根据总金额结合里程、吨位计算出合乎逻辑、接近事实的票面信息,然后我一般等着王涛往卡上汇钱,一边等打印的发票。乔某收到原票的钱后,才给我发票。我拿着这些发票回南阳了,交给李瑞熙申报抵扣税款。所开发票的金额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当时我给乔某有承兑汇票,他复印后,让我把原件拿走了,实际上没有给运输公司支付运费,只是走个形式。实际也没有真实的运输交易。
3、同案犯王金峰供述:宁阳县金峰新型燃料有限公司是2013年11月份在宁阳县工商局注册成立的,我是法人和实际经营人,经营到2014年底就没有业务了。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我公司主要经营秸秆、稻壳、锯末等废旧农材料,与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往来,2014年4月份,我公司向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开具了3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票价税合计11万多元,税款合计共59万余元。事实上没有货物销出,这35份发票是空开的。一个叫刘飞的找我,我俩去宁阳县税务大厅开的,他带来的有假合同,每张票给我1100元的税点,一共给了我不到4万元的开票费。为应付国税和公安的检查我们还做了假账,就是从南阳公司把发票对应的货款先汇到我金峰公司的公户上,我再转到我个人卡上,再给南阳公司如数转回去,但是要留下税点,一般是1.1个点,大体是一张票1200元左右。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的证言: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成立时就是一般纳税人。董事长是韩淑萍,她是老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总经理是毕亮,主要负责公司销售、采购等业务。财务部门有我和左双双、黄静芳。黄静芳是财务部门主管、负责财务部门全面工作;我是会计,负责公司税务申报、开票(操作税控系统)、现金账、会计凭证等账务的处理、整理、归档;左双双是出纳,负责现金、银行账务。因为洛阳成菲公司卖给伊川电厂有煤,同时要给伊川电厂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洛阳成菲公司卖给伊川电厂的煤是从小煤窑购买的,小煤窑不能给洛阳成菲公司开票,洛阳成菲公司没办法获得进项税票,为了抵扣税款,就想法从南阳碧云公司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韩淑萍、毕亮安排我、业务部门的小尚和中间人时占辉等人到南阳,找南阳碧云公司协商购买增值税发票的事。南阳碧云公司的董明军、赵会计和我协商的,经中间人从中协商,碧云公司以价税合计9.5%卖给我们发票,我给韩淑萍、毕亮、黄静芳汇报后,她们都同意按这个点数。当时,双方没有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也没有走资金流,直接就开了七八百万的发票,购买发票的货款汇到中间人提供的一个银行账户上,具体是账户我记不清了。中间有几个月,没有购买南阳碧云公司的发票。2014年,董明军和赵向锋到洛阳找我协商让我公司从南阳碧云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前,具体是董明军给我打电话联系的,他说想来洛阳商量合作发票的事。到洛阳后主要是董明军和我协商的,赵向锋给他从中帮忙,董明军说他们公司往蒲山电厂送有煤,不用给蒲山电厂增值税发票,想把省出来的增值税发票卖给我们公司,按照金额的9.5%卖给我们公司,当时没有具体定下来;等到月底,我们洛阳成菲公司需要给伊川电厂开发票,我就给黄静芳、毕亮汇报,同意后我给董明军打电话,按照货款9.5%的点数从南阳碧云公司买发票。后来,为了让我们洛阳成菲公司尽可能多的从南阳碧云公司买发票,另外为了让洛阳成菲公司顺利支付买发票的钱,董明军提出买发票的点数从9.5%降到9.3%。也是董明军提出给我(发票总金额)千分之一提成,后来改为千分之六。连续从南阳碧云公司买票,一直到2015年初。我对南阳碧云公司不很了解,我知道公司有董明军和赵会计,其中董明军应该是老板。我公司需要购买进项税发票时,我先给韩淑萍、黄静芳汇报,她们同意后,我再给南阳碧云公司的董明军打电话联系,让他开一定金额的发票,票开好后再把票送到洛阳交给我(大部分是董明军和赵向锋一块去的,有时他俩中一人单独去的),我用这些票申报抵扣;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名称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煤,开票公司名称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每张票金额约一百多万……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按照一定点数从南阳碧云公司购买的,双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上述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为了应对公安部门和税务部门的检查,购买的发票带到洛阳后,补办的购销煤合同,实际上这些合同都没有落实。南阳碧云公司把发票送到洛阳后一段时间,赵会计带上他公司的两个女孩,拿着他公司开户行银行网银到洛阳走账,我和左双双先用洛阳成菲公司的公户往南阳碧云公司公户上汇钱,然后赵会计和公司的员工扣除购买发票的钱,剩余的钱再汇到韩淑萍个人账户上,这样就把账走平了。购买发票的钱一般是银行汇款,韩淑萍同意后,由左双双用洛阳成菲公司公户转入碧云煤业公户上,少部分用韩淑萍的个人银行卡汇到董明军个人卡上,具体用哪个银行卡我都不清楚。南阳碧云公司给我提成大概有十几万,给我的都是现金,一般在支付给南阳碧云公司购买发票的货款后,赵会计到洛阳给我这部分提成。董明军主要和我协调从南阳碧云公司购买发票,赵会计负责往洛阳送发票,送购销合同、给我送提成、平账等具体的事。
我认为董明军是老板,因为购买发票的点数、给我的提成都是董明军提出的,也是他定下的;购买发票的钱有些也直接打到他银行账户上;赵向锋负责送发票、送合同、平账等具体的工作。经翻看我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会计凭证中发票号码为01518566-01518575共10份发票,总金额为11408906.20元,购买发票的钱共1083846元,其中100万用洛阳成菲公司农行公户(尾数24076)汇入南阳碧云公司公户(记不起账户)上,另外83846元用毕亮尾数为9371农行卡汇入董明军的卡上。
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2月份,安国生把公司承包给了王涛,王涛销售每吨煤给安国生和王爱敏有提成,让我负责监管王涛销售、监督开票、指导王涛公司人员和税务部门的联系沟通等;承包给王涛后,他把名称办更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大概到四五月份,因为王涛没有按照约定给安国生和王爱敏提成,安国生让人把电脑税控系统搬到了我在江铃汽车销售维修中心的办公室里。搬到我办公室后我进入了税控系统看了看,发现开票金额有两千多万,因为王涛的公司刚开始运营,在两三月的时间内开票金额达两千多万很不正常,存在虚进虚开发票的行为,王涛公司的会计到我的办公室继续开票、申报,本来安国生让我加强监管的,想着出事也是王涛他们自己的事,我没法阻拦,会计随意开票,也就没有咋监管;估计到七八月份,王涛又把电脑税控系统搬走了,他们继续自己开票、申报。王涛平时神神秘秘的,他不想让我知道,我也不想多参与他的事,所以他公司经营运作情况我也不知道。我认为这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但是我没有参与这些违法行为,也没有得到违法收入。
2014年4、5月份,电脑税控系统上面显示营业额有2000多万,因为王涛的公司刚开始运营加上当时煤炭形势不好,我认识到王涛公司可能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2014年6、7月份,国税局城北分局李建通知我去税局,我又联系王涛,他让赵向锋去了,李建说进项和开出去的发票名称不符,赵向锋到场后李建把他公司空白发票收走了,以后需要开票的话,拿着对方的购货合同,按照合同金额开票;所以我认为王涛的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城北分局通知我到国税局去过2次,我给王涛联系,他都安排赵向锋和国税局的接触。
3、证人胡某证言:我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财务科长。2014年原票办公室由闪峰负责开票、审核手续,陈伟负责收现金。“原票”是以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的比例从公司购买运输发票。鲁某开会时要求原票前应该有运输协议,如果和一运公司签订有运输协议书,无论是否履行协议,只要有协议书,就符合原票条件。原票时缴纳运费百分之五的费用也是公司规定的。如果有和一运签订有运输协议书,就让前来开票的人缴纳运费百分之五的费用,现金的话先交给陈伟,陈伟再交给乔某;转账的话,钱汇入公司账户后,乔某收到短息提醒,给闪峰打电话,闪峰才开始用税控系统打印发票。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开出来的,这些票在我整理的2014年12月记账凭证中。开具这些票时有运输协议、乔某开具的220万(承兑汇票)原票时缴纳的费用流程,现金的话由陈伟收,月底交给乔某;转账的话至今汇入银行账户(如果转入公司对公账户,我按公司存款下账;如果转入乔某办公用的个人账户,我按现金下账。),现金和账户上的钱都由乔某保管。
4、证人闪峰证言:我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原票办公室主任,我负责对前来开票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话,我使用税控系统开票;陈伟负责收取原票时缴纳的费用。鲁某开会时要求原票前应该有运输协议,如果和一运公司签订有运输协议书,无论是否履行协议,只要有协议书,就符合原票条件。原票时缴纳运费百分之五的费用也是公司规定的。所说的“原票”是以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的比例从公司购买运输发票。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开出来的,我本人开具的发票。……大概是2014年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公司经理是鲁某,他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去原票,让我办理。对方经办人是个男的,他只给我提供了一张运输协议书,运费百分之五的费用汇入公司账户后,乔某给我打电话,说钱收到了,然后我就按照对方经办人提供的受票方、发货方等信息,我有编造了些车种车号等信息,使之符合开票要求,最后发票就打印出来了。对方没有给一运公司支付运费,对方和一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他只是原票而已。对方从一运公司原票我记得就这一次。
5、证人乔某证言:我担任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出纳。2013年8月份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后可以为货运车开具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只需要给公司提供和对方签订的运输协议,至于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公司也没有具体落实。收取费用的比例以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左右的比例收取。如果对方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的话,可以用这发票折抵百分之11的税。……客户到一运公司原票时,原票办公室留有公司对公账户全称、对公账号;一般都要求客户先把运费汇到一运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然后我再按照对方提供的对公账户信息,把这些钱再汇到对方公司的账户上,这样就形成了虚假的运费交易。如果客户没有缴纳百分之五原票费用,我就扣除这部分钱后,把剩下的钱汇入对方公司对公账户。有的客户,拿来的是银行承兑汇票,我只是在承兑汇票加盖一运公司的财务章,我给对方写张收据(一式三份,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给会计记账、第三联给原票客户),然后他直接把承兑汇票拿走了,实际上一运公司并没有收到这笔运费。……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开具的。编号是0015022,内容为“2014年12月31日今收到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交来运费款项贰佰贰拾万整备注(承兑汇票)出纳乔某”,此收据是我开具的。这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原票时我开具的。承兑汇票我复印后交给了胡某入账了。……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经办人给我了220万(承兑汇票)的运费,我在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栏加盖一运公司的财务章,并给他写张收据,然后他直接把承兑汇票拿着了。这样,表面上就形成了运费的交易,实际上一运公司并没有收到这笔运费。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和一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运输交易,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只是来原票的。按照运费金额的百分之五交的,共11万元,汇入我62×××79银行卡上。
6、证人鲁某证言: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是新野县交通局下属的二级企业,属于国有企业,经营范围是客运和货运,2009年成为自开票企业,2013年8月份成为一般纳税人。公司的具体业务主要是客运车、货运车业务,具体是客运和货运车主,挂靠一运公司,公司收取一定金额的管理费,车主自己经营、自负盈亏。2013年8月份成为一般纳税人后公司业务增加了为货运车开具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8月份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后,这项业务税收全额留在地方财政,政府为增加收入鼓励企业多缴税收,税收达到一定金额,给企业一定比例的提成,从而激励企业多开票。公司开具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存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的情况,开具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只需要给公司提供和对方签订的运输协议,至于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公司也没有具体落实,以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左右的比例收取。如果对方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的话,可以用这发票折抵百分之11的税,有时还是结算运费的凭证。一般的客户直接到圆票办公室,闪峰按照国税局的要求,审核运输协议、运费汇入公司对公账户,符合条件的话闪峰负责开票,按照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左右的比例收费,如果是现金的话,陈伟直接收钱,然后转交给乔某;如果是转账的话,先把钱汇到公司的账户上,乔某收到钱后,通知闪峰开票。2014年年底的一天,赵向锋主动给我打电话,说要从公司圆票,我同意了,我还给他说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大概是百分之五左右,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所说的“圆票”是以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左右的比例从公司购买运输发票。赵向锋他是社会上人员,不是公司的车主。给赵向锋开具了多少张发票具体张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每张票面金额一般接近十万元。赵向锋没有给一运公司支付运费,赵向锋和一运公司是不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他只是圆票而已。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向赵向锋开具的。
四、书证
1、被告人王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人王涛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无犯罪前科。
2、荆门市看守所证明、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白庙派出所抓获经过
证实2017年10月22日,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白庙派出所民警在荆门市月亮湖路鸿源市场附近巡逻时发现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涛,于2017年10月23日至10月25日临时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3、南阳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列表,证实购方为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列表共57张,开票日期为2014.4.17-2015.2.12,税额共计921.0603万元。
4、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实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报送的由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为411303782206192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计57份。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税额921.06038元。
5、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向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
6、南阳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尾号为7506、8521的银行账户明细、洛阳成菲公司尾号4076、7767账户、2139对公账户明细、毕亮尾号9371银行卡交易明细、董明军尾号1935银行卡交易明细
证实2014年10月9日,董明军账户将1050万打给王涛300万,其余款项均打给洛阳成菲公司的毕亮9371账户和韩淑萍的2139账户;2014年11月3日,董明军将975万元打入洛阳成菲公司的毕亮9371账户和韩淑萍的2139账户。
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16日,毕亮将董明军打给其账户的钱转给洛阳成菲公司7767账户。
2014年11月3日,碧云煤业公司收到洛阳成菲公司钱款后,975万元全款打入董明军个人的尾号为7772账户,100万打入王涛尾号为9421账户;2015年1月16日,碧云煤业公司收到洛阳成菲商贸公司钱款后,全额打给董明军、王涛;2016年10月9日,碧云煤业公司收到洛阳成菲公司钱款后,1050万元全款打入董明军个人的尾号为7772账户。
7、南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案件的稽查报告一份,证实2014年3月至6月,碧云公司销售货物没有对应的运输合同;销售产品大部分没有收到货款;销售产品没有购进;账面销售虽有相应成本结转,但与相应购进产品货物不符。2014年3月至7月,碧云公司购进货物没有对应的运输合同;购进产品大部分没有支付货款;购进的产品没有销售;购进产品没有库存;账面虽有相应成本的结转,但与相应销售产品货物不符。税务机关认为:无货物销售的购进,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98份,增值税进项税11636373.4元;无货物购进的销售,增值税销项税金12011584.83元,两者均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8、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变更法人信息
证实2014年12月9日,法人由余洋变更为董明军、管理人员由余洋、安国生变更为董明军、王涛。
9、收货人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承运人为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及收据、财务报表、卧龙区国税局城北分局证明
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认证并抵扣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1份,代码4100134730,发票号码004××××5164---405184,共计抵扣增值税218018.01元
10、受票公司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销货方为宁阳县金峰新型燃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及宁阳县金峰新型燃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卧龙区国税局认证结果通知书
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7月认证并抵扣宁阳县金峰新型燃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5份,代码3700133140,价税合计4075850元,共计抵扣增值税592217.68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出示、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与洛阳成菲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宁阳县金峰新型燃料有限公司、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为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和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涛在共同犯罪中指使同案犯董明军、赵向锋等不同程度参与实施犯罪系主犯,且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涛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涛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动机、社会危害后果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涛的刑期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31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相全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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