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售房地产开具有税率发票是否合规?
发文时间:2019-11-20
作者:税语说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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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其开发的甲房地产项目时,应购房人的请求,在房屋未竣备交付的情况下向购房人开具了有税率的不动产销售发票。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在预售环节开具有税率发票不合规,要求整改。


  作者认为预售房地产开具有税率发票合规。上述开票行为是否合规需要回答两个问题:一、预售是否发生了应税行为?二、已发生应税行为但尚未触发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期间开具(有税率)增值税发票是否违规?


  一、预售是否发生了应税行为?


  项目所在地省税务局的对外公开的增值税执行口径为:“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以房地产公司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的当天作为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在具体交房时间的辨别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若实际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的,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按此口径房地产销售应税行为=交房,预售环节尚未发生应税行为,开具有税率发票有“虚开”的嫌疑。作者认为预售发生了应税行为,理由如下: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作者评析:增值税应税行为包括销售不动产,预售房地产也属于销售不动产(白马非马?),这是常理常识。


  2、《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作者评析:上述条款说明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预售环节发生了应税行为,房地产预售也应是同理逻辑,故预售行为属于应税行为范畴。


  二、已发生应税行为但尚未触发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期间开具(有税率)增值税发票是否违规?


  这个问题参见作者先前发表的《增值税发票开具之“薛定谔的猫”》一文,作者观点:经营业务/应税行为已发生但尚未触发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期间开具(有税率)增值税发票应认为是合规,只需承担“提前触发纳税义务”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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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A公司可以直接做开发主体,B公司将资金投入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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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一方要求固定回报,另一方取得剩余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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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出钱方要求取得固定回报,不承担经营风险,自然也会理解为资金利息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第5号)文件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那么出钱方自然人应当按照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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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出地方要求分房,应被理解为以地换房,出地方和换出公司如果不是一家的应各自视同销售缴纳各种税费;

如果是出钱方要求分房,应被理解为拿钱买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第5号)文件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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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可以操作,依据相关税收政策,此操作模式主要涉及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四个方面。

一、增值税方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转让土地使用权属于销售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范围。转让方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受让方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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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 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以上规定,增值税是必须要交的,那么按城市管理办法关于25%的规定,如果达到25%的标准,需要按不动产转让来处理;如果达不到25%标准,就需要按转让土地使用权来处理。本案例中,该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目的并非投资而是出售土地,从出售土地层面讲,达不到城市管理办法25%的标准,应该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来处理,且该公司为老项目,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并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 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 )第三项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第四项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第五项规定,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第九项规定,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综上所述,按税法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且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该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而且实际目的并非投资而是出售土地,并不适用该条款。企业分立方式也是一样,并且相关部门一般不会批准这类业务。目前该公司以土地投入全资子公司的方式进行操作是比较好的选择。需以土地转让收入2亿元减除相关扣除项目(原始地价、前期开发费用等)后的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方面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六项规定,资产划转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九项规定,公司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根据规定,契税方面,贵公司可以享受免征政策。

四、企业所得税方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项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项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综上所述,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于企业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除另有特殊规定以外(如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等),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该公司一方面在土地投入全资子公司时,土地转让收入需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待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溢价收入需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城市管理办法方面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实务中,很多企业采取将土地投资全资子公司的方式进行变通处理,针对全资子公司,很多地方土地管理部门认定为同一控制人,在投资额未超过25%情况下也允许过户。需要重点注意的是,由于此类业务相关处理比较复杂,建议聘请专业的财税咨询公司协助相关工作的开展,来进行专业、精准的筹划,避免不必要风险和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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