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短剧行业灵活就业人员:取得收入后,应按规定及时缴纳税款
发文时间:2025-11-28
作者:杨冲 赵星宇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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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繁荣互联网条件下新大众文艺”。近年来,通过互联网播放的微短剧“异军突起”,展现出迅猛的发展势头。《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25》显示,我国微短剧用户规模达6.62亿,市场规模突破500亿元,首次超越电影票房,成为内容消费领域的新兴赛道。

  从行业现状看,微短剧从业人员中,相当一部分是灵活就业人员。需要提醒的是,作为新兴行业的从业人员,灵活就业并不意味着可以“灵活”缴税。这部分纳税人应如何合规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自然人从业者收入

  按劳务报酬所得纳税

  在微短剧行业中,自然人从业者广泛存在,主要包括未设立工作室的导演、非头部及配角演员、特约演员、摄影师、剪辑师、化妆师等。这些纳税人通常以个人名义参与微短剧制作,不依托公司或工作室等经济实体,收入形式灵活且与项目或拍摄天数紧密相关,具有显著的临时性和项目性特征。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上述人员属于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一般情况下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纳税。今年9月,80余家头部短剧制作公司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短剧行业灵活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缴纳的联合声明》呼吁,短剧行业灵活从业人员(自然人)应依法以“劳务报酬所得”类别自行承担相应税费,由制作方按规定代扣代缴。

  笔者提醒,对于微短剧行业中未设立工作室的自然人从业者,其收入应由制片方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预扣税率范围为20%—40%。具体计算遵循“先减除费用,再算税额”的原则: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800元费用后,适用相应税率,计算预缴税额;4000元以上的,减除20%费用,再适用相应税率,计算预缴税额。

  例如,导演李某以个人名义为某剧组拍摄古装微短剧,取得报酬3.8万元;演员张某未设立工作室,因出演爆款微短剧,单月取得演出报酬12万元。假设不考虑增值税前提下,制作方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分别为导演李某、演员张某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导演李某应纳税所得额为38000×(1-20%)=30400(元);预扣预缴税额=30400×30%-2000=7120(元)。演员张某应纳税所得额=120000×(1-20%)=96000(元);预扣预缴税额=96000×40%-7000=31400(元)。

  需要注意的是,劳务报酬所得以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剪辑师、化妆师等自然人从业者如果按月为同一剧组提供服务且整体取得劳务报酬的,应合并当月收入计算预缴税额。

  此外,按照《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7号)规定,自然人从业者还应在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次年3月1日—6月30日内办理汇算清缴,并将本年度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与工资薪金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合并为综合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笔者提醒,微短剧行业灵活从业人员应主动配合制作方完成个人所得税缴纳,不得提出“不开票、不缴税”等不合规要求。

  个人工作室收入

  按经营所得纳税

  目前,很多微短剧行业头部演员、导演,陆续设立个人工作室,并将工作室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这些个人工作室通过上述经济主体实质性开展经营活动,如承接制作、演出等业务,应按照经营所得计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相关规定,参照现行征管执行口径,经营主体按照经营所得计税的前提,是在注册地有实际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而且要有一定数量的员工及资产配置。同时,经营主体还应确保持续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些个人工作室虽未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但从事明显属于经营行为的活动(如提供服务,具有可核算的经营成本等),也应按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及现行征管相关规定,微短剧从业者通过设立工作室(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承接业务且实质性开展经营活动,由工作室向制作方提供合法有效发票,通过对公账户结算,其收入按“经营所得”预缴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并于取得经营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办理汇算清缴。需要提醒的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第一条规定,2023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仅个体工商户可以享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个人独资企业不能享受。

  例如,导演王某2025年7月创立影视工作室(个人独资企业),实质性开展经营活动,并按季度申报预缴个人所得税。2025年7月—9月王某为某文旅短剧提供执导服务,取得收入100万元,成本费用80万元。王某当年无其他所得且未在其他单位任职,第三季度实际缴纳“五险一金”共计3万元,假设不考虑其他扣除。王某第三季度减除费用为6÷12×3=1.5(万元),应纳税所得额=100-80-1.5-3=15.5(万元),适用20%的税率,速算扣除数为10500,应预缴个人所得税=155000×20%-10500=20500(元)。

  在微短剧发展过程中,相关主体还有项目分成收入,这部分收入因参与主体类型不同,税务处理也有所不同。取得项目分成收入的主体,签约前就要确定主体类型,明确合作模式,严格按照收入性质,区分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或经营所得计税。

  笔者提醒,个人工作室、制作公司等主体应杜绝拆分合同、虚开发票等违规行为,以合规护航发展,努力建设公平、透明、健康的微短剧行业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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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