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税通关费在走私犯罪偷逃税额计核中的法律定位研究
发文时间:2025-12-03
作者:林智敏律师
来源:林智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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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税通关作为国际商贸中的常见运营模式,本质上是一种中性的商业安排,其目的在于简化交易流程、提高通关效率。然而,由于该模式在操作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加之监管体系复杂,包税通关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演变为走私犯罪的工具。包税走私行为通常通过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一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即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本文系统研究包税通关走私的法律定性、偷逃税额的计核方法、责任划分原则及风险防控措施,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海关总署的最新规定及相关典型案例,旨在为包税走私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理论依据与实践参考。同时,本文还探讨了包税费用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例如其在税额计核中的扣除与否,以及如何结合过罚相当原则进行公正裁量,从而为相关立法和执法活动提供更全面的指导。

  一、包税通关走私的法律定性与社会危害性

  包税走私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构成要件与法律特征在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已形成较为清晰的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

  从法律构成来看,包税走私具有以下核心特征:

  其一,逃避海关监管。即行为人通过伪报、瞒报、藏匿等非法手段规避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正常监管流程;

  其二,偷逃应缴税款。即必须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后果;其三,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破坏海关监管秩序并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

  此外,包税走私还可能涉及其他违法行为,如伪造单证或利用跨境物流漏洞,进一步加剧其复杂性。

  在包税走私案件的主观故意认定中,司法实践通常采用推定明知原则与证据反驳机制相结合的方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若货主支付的包税费用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所需缴纳的税款,司法机关可推定其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但该推定并非终局性结论,允许当事人通过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例如证明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或存在误解。

  包税走私行为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性,不仅直接侵蚀国家财政收入,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还扰乱海关监管秩序,增加国家安全风险。刑事可罚性应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我国刑法依据偷逃税额设置阶梯式量刑标准,充分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例如,高额偷逃税款可能导致更严厉的刑罚,而轻微情节则可能从宽处理,确保司法公正。

  二、包税费用在偷逃税额计核中的法律地位分析

  包税费用的法律性质界定,是解决偷逃税额计核争议的关键所在。从商业实质来看,包税费用是货主为完成货物进出口所支付的一揽子对价,其中通常包含货物运输、报关服务、垫付税款及代理利润等多个组成部分。在合法包税通关中,该费用中实际缴纳税款的部分属于国家税收收入;而在走私案件中,该部分则成为认定偷逃税额的重要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计税价格应以成交价格为基础,但需明确区分包税费用中未缴税款与代理服务报酬。这种区分有助于避免重复计算或遗漏关键信息,确保税额计核的准确性。

  偷逃税额的计核应严格遵循法律框架。海关总署相关规定确立了以成交价格为首要依据的计税价格确定原则,同时明确应扣除包税方已申报缴纳的税款,以避免重复计算。实践中,需综合考虑税则号列、原产地、汇率及税率等因素,确保计核结果的科学性与公正性。关于包税费用是否应予扣除,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部分法院将其视为犯罪成本而不予扣除,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另一部分法院则区分已缴税款部分,仅扣除实际纳税金额,以契合过罚相当原则。例如,在某些案例中,法院可能根据货主是否参与决策来调整扣除比例,从而平衡惩罚与公平。

  三、包税走私案件的责任区分与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

  在包税走私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角色与责任应依据共同犯罪理论进行严格区分。主犯通常为决策者、组织者或指挥者,直接决定走私手段;从犯则包括提供资金支持或运输便利等辅助行为的参与者。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仅受指派或委托传递信息的人员,一般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在责任划分过程中,包税费用的处理尤为关键:若货主未参与走私手段的决策,仅为便利委托包税方,其责任应轻于直接实施者。此外,司法机关还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例如是否出于无知或被迫,以避免过度惩罚。

  单位犯罪中的责任承担更为复杂。依据相关规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仅受指派参与基础业务操作的人员通常不予追责。过罚相当原则要求刑罚与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相适应,在计核偷逃税额时需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程度。例如,当货主支付的包税费用接近正常税款水平时,不宜推定其具有走私故意;反之,若费用明显偏低,则反映出较高的主观恶性。司法机关应区分共同犯罪参与者的决策程度及其与核心犯罪事实的距离,合理确定各方的责任。这种精细化处理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防止一刀切的机械判决。

  四、包税走私案件的合规指引与风险防范

  对于货主及电商企业而言,参与包税通关贸易存在较高的法律风险,有必要建立健全的合规管理体系。具体措施包括:警惕“低价全包”陷阱,对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包税报价保持审慎态度;严守商检红线,对涉及法定检验的商品提前办理检验检疫手续;留存完整的证据链,妥善保管委托合同、报关资料及相关沟通记录;定期开展合规审查与风险评估,对进出口业务进行系统审计。此外,企业还可通过培训员工和咨询专业律师,增强风险意识,确保业务操作符合法律法规。

  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直接操作主体,面临更为严峻的法律风险,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控。具体措施包括:坚守合规底线,杜绝买单报关、伪报品名等违法行为;在合同中明确责任边界,细化服务内容与违规后果;落实风险提示与文件审核,建立内部审核机制;通过购买货运代理责任险等方式分散部分风险。同时,代理企业应密切关注政策变化,及时调整操作流程,以避免因疏忽导致的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需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实现量刑均衡。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全面考察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准确认定偷逃税额,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科学计核;在共同犯罪中区别对待各参与者,依据其决策程度、与核心犯罪事实的关联性及行为主动性等因素合理划分责任;依法适用从宽处理情节,对具有自首、补缴税款等情形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这些措施不仅有助于打击犯罪,还能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维护社会公平。

  五、结论

  包税通关费在走私犯罪偷逃税额计核中的法律定位问题,应避免简单化、一刀切的做法,而应在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的基础上,结合过罚相当原则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出科学、合理的司法裁量。包税费用具有复合型法律性质,不宜简单等同于犯罪成本;责任划分应遵循共同犯罪理论,实现罚当其罪;过罚相当原则作为司法审判的基本准则,需始终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包税通关各方主体应加强合规管理,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唯有坚持法治原则,摒弃机械处理方式,才能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本文的研究成果旨在为完善包税走私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推动司法实践向精细化、科学化方向发展。未来,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演变,相关法律框架需持续更新,以适应新形势下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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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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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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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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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