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税务透明再升级:CRS2.0将如何影响中国税收居民
发文时间:2026-3-6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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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在全球税收透明化不断深化的背景下,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制度正迎来新一轮升级。2023年,由OECD发布了CRS修订方案(即CRS2.0)。该版本在原有制度基础上,对报告资产范围、金融机构范围及尽职调查规则等方面进行了重要调整。尽管中国大陆目前尚未正式实施CRS2.0,但随着多个国际金融中心陆续推进相关制度,中国税收居民在境外持有金融资产的信息透明度可能进一步提高。本文将简要介绍CRS1.0与CRS2.0之间的主要差异,并分析相关制度变化可能对中国税收居民产生的影响。

  一、CRS制度升级:全球税收信息交换进入新阶段

  近年来,随着跨境资本流动不断增加,各国税务机关对于跨境逃税问题的关注持续上升。在此背景下,由OECD推动建立的CRS制度逐渐成为全球税收信息交换的重要基础。

  CRS制度要求金融机构识别账户持有人的税收居民身份,并将相关金融账户信息报送本国税务机关,再由税务机关与其他国家进行自动信息交换。该制度被视为全球反避税体系的重要支柱,与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并列,构成国际税务透明化的重要制度基础。

  自2018年起,我国开始实施CRS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并与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信息交换合作。随着制度运行的不断深入,CRS在提升全球税收透明度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近年来金融科技的发展以及数字资产的快速兴起,使部分金融资产类型未能完全纳入传统CRS监管范围。例如,一些数字资产交易平台账户或电子货币账户在原有制度框架下并未被充分覆盖。为应对这一变化,OECD于2023年发布CRS修订方案,并同步推出了针对数字资产信息报告的Crypto-Asset Reporting Framework(CARF)。CRS2.0与CARF的结合,标志着全球税收信息交换体系正在逐步适应数字化金融环境的发展。

  二、CRS1.0与CRS2.0的主要制度变化

  与CRS1.0相比,CRS2.0在制度设计上进行了多方面的调整,其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增数字资产报告要求

  CRS1.0主要针对传统金融账户,如银行账户、证券账户、基金份额及部分保险产品等。但随着加密资产的快速发展,大量财富开始通过数字资产形式持有,而CRS1.0对这类资产并未形成完整监管。

  CRS2.0引入了针对数字资产的信息报告规则,与加密资产报告框架(CARF)相衔接,将部分数字资产服务提供者纳入信息申报体系。CRS2.0主要负责将电子货币、央行数字货币等纳入监管,而CARF则作为独立框架,专门针对去中心化加密资产交易进行信息报告。未来,加密资产交易平台、托管机构等可能需要识别用户税收居民身份并向税务机关报告相关信息。

  这意味着,过去通过数字资产进行跨境资产配置而不易被税务机关掌握的情况,将逐步被纳入全球税务透明体系。

  (二)报告金融机构范围扩大

  CRS2.0进一步扩大了应报告账户的范围,对电子货币机构、部分投资平台等新型金融服务主体进行了补充。同时,对某些原本被视为“低风险”的金融产品也进行了重新评估。此外,新版本还对部分保险产品和投资工具的分类进行了调整,减少金融机构在解释规则时的灰色空间。通过这些修订,CRS体系能够覆盖更多金融资产类型,使得通过金融产品结构设计规避申报的空间进一步缩小。

  (三)尽职调查规则强化

  在CRS1.0实施过程中,部分账户持有人通过离岸公司、信托或基金等结构持有金融账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CRS2.0对此进行了针对性修订,强化了对被动非金融实体(Passive NFE)及其控制人的识别要求,要求金融机构在尽职调查中更加准确地识别实际控制人。这意味着,如果账户通过公司或信托结构持有,但最终控制人为某一税收居民,相关信息仍可能被穿透识别并进行交换。

  (四)提高金融机构尽职调查标准

  CRS2.0还对金融机构在客户识别、税收居民身份确认以及信息收集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包括:优化税收居民识别规则、强化自我声明(Self-Certification)真实性审核、增加对异常信息的核查要求。这些变化将使金融机构在账户开户、客户审查以及年度申报方面承担更严格的合规责任。

  三、CRS2.0对中国税收居民的潜在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公开信息显示,CRS2.0尚未在中国大陆正式实施,但部分金融中心已经开始推进相关规则。例如,开曼群岛、新加坡以及中国香港等离岸或国际金融中心正在推进或计划实施CRS2.0。由于中国税收居民在这些地区持有金融账户的情况较为普遍,一旦相关司法辖区实施新规则,中国税收居民仍可能受到影响。如果中国税收居民在已经实施CRS2.0的司法辖区开立金融账户,当地金融机构仍需按照当地法律履行信息收集和报告义务,相关信息仍可能通过CRS信息交换机制传递给中国税务机关,主要影响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境外资产透明度进一步提高

  CRS2.0扩大了金融账户信息的报告范围,同时加强了对复杂结构的识别能力。这意味着,通过离岸公司、信托或基金持有资产的安排,在信息交换体系下被识别的可能性进一步提高。对于在境外持有银行账户、投资账户或其他金融资产的中国税收居民而言,相关信息被交换至中国税务机关的概率将随之增加。

  (二)数字资产纳入监管视野

  随着数字资产报告规则的引入,通过加密资产进行跨境资产配置的隐蔽性正在降低。如果相关交易平台或托管机构位于已实施CRS2.0或CARF规则的司法辖区,账户持有人的交易信息可能被纳入报告范围。这意味着,数字资产不再是传统税务信息交换体系之外的盲区。

  (三)历史结构安排可能面临重新评估

  部分纳税人此前基于CRS1.0规则进行资产结构设计,例如通过离岸实体或多层结构持有资产。在CRS2.0加强穿透识别后,这些结构安排可能面临重新评估。在新的信息交换环境下,过于复杂或缺乏商业实质的结构安排,其税务风险可能逐渐显现。

  四、风险提示与合规建议

  在全球税务透明度持续提升的大趋势下,CRS2.0的推出进一步表明,各国税务机关正在通过国际合作加强对跨境资产的监管。对于中国税收居民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前做好风险管理。

  (一)全面梳理境外资产结构

  建议对现有境外资产进行系统梳理,包括:境外银行账户、投资账户与证券资产、离岸公司或信托结构、数字资产账户,通过全面了解自身资产结构,有助于识别潜在的信息申报风险。

  (二)关注不同司法辖区的实施进度

  由于CRS规则由各司法辖区分别立法实施,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推进节奏并不一致。对于在新加坡、香港或开曼群岛等金融中心持有资产的纳税人,应特别关注当地CRS2.0规则的实施时间及具体要求。例如,香港拟在2028年开展首次CARF交换,而新加坡则将在2028年进行首次CRS2.0信息交换。

  (三)确保税务申报与资产信息一

  随着信息交换机制的完善,各国税务机关获取境外账户信息的能力不断提高。纳税人在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或其他税务申报时,应注意保持与实际资产情况的一致性,以避免未来因信息不一致而产生税务风险。

  (四)在必要时寻求专业税务建议

  跨境资产涉及的税务规则通常较为复杂,特别是在多个司法辖区同时适用不同规则的情况下。对于资产结构较为复杂或涉及较大金额的情况,建议在专业税务顾问或律师的协助下进行合规评估,以制定更稳健的资产与税务安排。

  结语

  在全球税收透明化趋势不断强化的背景下,跨境资产配置不仅是投资决策问题,同时也是重要的税务合规问题。对于中国税收居民而言,在进行境外投资或资产配置时,应充分了解相关税收规则及信息交换机制,并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对于涉及境外公司、信托或其他复杂投资结构的安排,建议在专业税务或法律顾问协助下进行合规评估,以降低潜在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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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分支机构首次办理:进入填报界面后,仅需填写并确认两类信息→汇总纳税企业总体信息、上一级机构信息,信息确认无偏差后点击【提交】。需注意有效期起的填报规则:当年新成立的分支机构,有效期起为成立季度的季初;非当年新成立的分支机构,有效期起为当年年初。

  (二)非首次办理汇总纳税报告

  非首次办理主要涉及已备案信息的查看、变更,或新增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备案,进入【汇总纳税报告】模块后,系统将直接跳转至已办理记录列表页面,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按以下规则操作:

  1.总机构非首次办理可在列表页面对已办备案记录进行查看、变更,也可发起新增备案操作。关键注意事项:新增或变更时,“下一级机构信息”需勾选全部分支机构,包括已纳入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不参与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若取消某一分支机构的勾选,系统将视为删除该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备案。

  2.分支机构非首次办理:操作更为简便,直接在已办理记录列表页面,根据实际需求完成备案记录的查看、新增或变更即可,所有操作均在线上完成,无需额外补充资料。

  所有备案信息填写、操作完成后提交申请,企业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进度及结果信息查询】模块,实时查看备案审核结果,审核通过后,即可按汇总纳税模式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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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核心实操要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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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查询环节:备案及申报的办理进度、审核结果,均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对应查询模块实时查看,全程线上留痕,便于企业核对。

  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核心,在于备案与申报的流程衔接及数据一致性,只要严格按照上述操作步骤完成备案,据实填报申报表及分配表,即可顺利完成全程涉税操作,规避因流程不合规、数据不准确导致的涉税风险。

租入长期资产、住房租赁企业、投资性房地产的进项调整

  本文是对《长期资产的进项抵扣与调整》中的租入长期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的进项调整等内容的修改。

  营改增下,租入资产混合用途的可以全额抵扣,增值税法下,租入资产不再适用混合用途全额抵扣政策,应该适用“简易计税、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或者,“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的规定,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2026年起,一般纳税人出租老项目不动产,不可以分不同的老项目不动产分别适用简易计税或一般计税,应对所有的老项目不动产出租全部适用简易计税,或全部适用一般计税。

  住房租赁企业对个人(自然人、小规模个体户)出租可以适用简易计税,对其他承租方出租需要适用一般计税,那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项目存在不同的计税方式,但这并不违背“一般纳税人应当就同一简易计税方法项目的全部应税交易一并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规定。住房租赁企业对个人出租的所有收入适用简易计税,不是适用不动产老项目简易计税,适用的是承租方为个人的简易计税。

  住房租赁企业承租房产(整栋房产为一个产权,含住房和底商)用于出租,其中的住房出租给个人时适用简易计税,出租给其他企业等时适用一般计税,底商出租适用一般计税,住房租赁企业承租这栋楼取得的进项如何抵扣?

  应该适用“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规定,还是适用“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规定。

  混合用途长期资产逐年调整的思路是:一次性取得进项,逐年按混合用途调整。改变了购进货物、服务时的一次性取得进项一次性抵扣或不得抵扣的抵扣思路。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进项调整思路是:一次性取得进项,按当年销售额占比划分不得抵扣进项。假设年中比如6月购进的货物、服务的进项,先是按当期销售额占比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仍然要按全年销售额占比进行全年汇总清算,而不仅是6-12月的销售额占比清算。

  因此案例中,需要划分进项税额:

  方式一、直接对用于简易计税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销售额占比计算当期以及全年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考虑底商等仅存在一般计税项目的情况。

  这种划分方式下,假设当年市场不好底商全年租金为零的情况下,底商对应的进项因为占比为零而被全部按简易计税调整掉。划分进项的销售额是纳税人当期或当年全部的销售额,不仅限于单个不动产的销售额。

  方式二、底商的租金为一般计税,属于可以划分的用于一般计税可以抵扣的进项。应按承租市场价格的占比划分底商对应的进项全额抵扣。剩余住房对应的进项按销售额占比计算当期以及全年用于简易计税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这样的方式下,一般会认为取得一项进项用于混合用途,这项进项全额都属于无法划分,不太认可对其中部分进项视为可以划分。因此建议,签订租赁合同时,分为住房租赁部分和底商租赁部分,合同分别约定租金,进项发票分别取得。租赁不动产后进行的装修改造,也应从合同区分为住房装修改造项目和底商装修改造项目,分别确定金额和取得进项发票。

  如果是以取得的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作为出租,则需要以整个产权来考虑混合用途进项调整和改变用途进项调整的问题。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发生用途改变情况存在没有会计计提折旧和摊销的问题。

  2026年增值税法实施后,营改增前老项目出租依旧可以简易计税,到2027年底以前是过渡期,同时出租老项目不可以分项目分别适用简易计税或一般计税,因此2026年后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的可能性很小。营改增阶段虽然可以分项目分别适用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但单项目混合用途的可能性也不大。

  投资性房地产(老项目)至2027年底可以继续适用简易计税优惠。其他投资性房地产一般是专用于一般计税。但住房租赁企业出租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则存在向个人出租简易计税和向其他企业出租一般计税的混合用途问题。

  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除了混合用途期间逐年调整进项,还需要考虑改变用途后的净值和进项调整问题。

  取得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原值不超过500万元)混合用途全额可以抵扣,无需考虑混合用途期间调整进项。取得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原值超过500万元),需要按规定公式以及按单项不动产混合用途期间销售额占比计算混合用途期间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取得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按整个产权确定专用于还是混合用途,不可以对产权其中的底商部分对应的进项视为用于一般计税单独划分出来。另外,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因为一般计税项目销售不佳导致销售额为零或占比很少,长期资产混合用途期间包括用于一般计税项目的进项都将被调整转出。

  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原值不超过500万元,或者专用于一般计税或专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原值超过或不超过500万),会计核算不计提折旧或摊销,改变用途,“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余额即为原值。

  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原值超过500万元),“净值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的资产余额。”,(第9条第二种情形,其中,2025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已在会计制度上按照相关资产核算的部分,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

  显然同样的投资性房地产改变用途的进项处理待遇就产生了不同。

  比如,400万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对应的进项100万)使用了19年或30年,改变用途,“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当月期初长期资产净值/长期资产原值)x100%”,100万进项全额需要调整。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而600万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对应的进项100万)使用了19年或30年,改变用途,需要根据“净值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的资产余额。”规定计算,19年的只剩一年对应的进项需要调整,30年的无需调整进项。

  同样的资产、同样的会计处理,却有着不同的结果。

  这里显然是政策忽视了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存在。这个问题实际上营改增阶段就已经存在了。

  “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实际是以会计折旧年限为实际使用年限来确认需要调整的进项,因为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计提折旧或摊销,硬套公式将100%进项调整,这与资产实际用于可抵扣年限或用于不可抵扣年限的实际情况不符。增值税的这一点处理与企业所得税投资性房地产不计提折旧不可以税前扣除折旧或摊销不应一样。

  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原值不超过500万元,或者专用于一般计税或专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原值超过或不超过500万),增值税法前,可以参考企业所得税的最低折旧年限,或根据企业同类资产的会计核算折旧年限来确定“以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增值税法后,虽然原值没有超过500万,可按长期资产的调整年限以及“净值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的资产余额。”规定来确定净值。

  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原值超过500万元),调整年限应参考“原值超过500万元后首次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当月开始计算”确定。

  不应出现可抵扣改变用途为不得抵扣,认为应按不能计提折旧后余额调整进项,而不得抵扣改变用途为可抵扣,认为应参考按计提折旧后余额调整进项的双标做法。

      参考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