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与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认定
发文时间:2026-3-6
作者:董刚 余悦 邓雅嘉
来源:金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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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认定

——规则演进与最新案例解析

  在跨境工作、投资或家庭成员分布于不同司法辖区的情况下,个人被认定为哪一司法辖区的“税收居民”,往往直接影响其纳税义务范围、税收安排待遇适用以及CRS金融账户信息申报等。

  在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之间,由于两地在税制结构及居民认定标准等方面的差异,实践中不乏个人同时符合双方税收居民条件的情形。为帮助读者更直观地理解相关规则,本文将从中国内地税收规则、香港税收规则,以及中国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三个层面,对个人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进行梳理。

  在此基础上,结合香港税务局(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 or “IRD”) 于2025年12月底发布的最新案例,说明税收安排下的“加比规则”(即如一个人同时符合双方关于税收居民的定义,如何进一步判断税收居民身份的规则)的具体适用。此外,我们也将结合最近的热点话题,补充解读CRS视角下的税收居民认定问题。

  如您更关注实际适用情形,可直接跳至本文第四部分的案例分析。

  一、 根据中国内地税收规则,如何认定“税收居民”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国内地的税收规则,某个人的“税收居民”身份,与该人的国籍、永久性居民或其他身份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即税收居民与上述身份分属不同的概念。国籍强调某人具备的某国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一般以其持有的护照作为判断依据;永久性居民指某人在保留原国籍情况下、得以享有在另一国家以非公民身份长期居留的权利,典型永久性居民身份凭证如绿卡、枫叶卡等。而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是以实现税务责任为根本目的,并不以国籍、永居身份为直接判断依据。例如,美国公民、或是持有香港永居身份的内地人士等,都可能成为中国内地的税收居民,这是因为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存在一套独立的判断标准。

  根据中国内地的税收规则,个人是否属于“税收居民”,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首先,该个人是否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以下简称“有住所的税收居民”),其次,在没有住所的前提下,该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的累计居住时间是否超过183天(以下简称“满足居住时间标准的税收居民”)。主要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

  针对“住所”的判断,《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因此,“住所”是税法上的特有概念,强调基于一系列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而非形式上取得居留身份或拥有短期居所。由于缺乏进一步明确的法规指引,在税务实践中,对于“住所”的判断往往是个难点,仅基于当前中国内地的税务实践,我们观察到中国税务机关较为强调户籍因素,对于家庭、经济联系亦予以一定关注和重视。需要注意的是,从中国国内法的角度,中国税务机关仅需要关注个人与中国内地的联系,而不需要比较该个人与哪一国家或地区的联系更为密切,比较分析是税收安排下需要进一步判断的问题,具体请见本文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解读。

  如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才需要对境内居住时间进行判断,以进一步分析该个人是否构成满足居住时间标准的税收居民。与“住所”这一抽象概念不同,在居住时间方面,现行税收规则中有相对更为客观的标准。根据《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以下简称“34号文”),中国内地以“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满183天”为标准,并采用“满24小时”计算规则。自2019年1月1日起,“在内地停留当天满24小时的,计入内地居住天数;在内地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内地居住天数。”举例而言,香港居民L先生,周一早上前往内地,周一至周三均在内地工作,周三晚上返回香港,则按照34号文,L先生仅周二在内地停留时间满24小时,应计入在内地居住天数。

  二、 根据香港税收规则,如何认定“税务居民”

  与内地不同,香港并没有集中、统一的法律条文来定义“税务居民”。相关规则分散在香港《税务条例》的不同部分,并且会随着所涉及的税种(薪俸税、利得税、物业税等)而有所区分。但从实务角度看,这些规则背后的判断标准较为一致,并且整体上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保持同步。

  根据2008年8月香港税务局(以下简称“香港税务局”)发布的第44号《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44号指引”),“个人居民”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 通常居住于香港的个人;

  2. 在有关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300天的个人。

  其中,“通常居住”并非机械地以个人的身份证或居留身份为判断标准,而是综合考察个人在港内是否存在固定居所、在港外是否拥有物业作居住用途、在港逗留天数、以及个人是在香港还是在其他地区居住等因素。一般来说,如果一个人在香港保留永久性住所,用作他本人或其家人生活的地方,该个人可能会被视为“通常”居住于香港。

  虽然香港法本身未对“停留”天数的计算予以规定或作进一步解读,但由于《税务条例》中对“个人居民”的认定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的表述一致,故在此参照2025年12月修订的香港税务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相关解读(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解读”)来计算“停留”在香港的天数,即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身处当地天数”计算方法,入境、出境当日和在当地停留的期间,不论每天停留时间多少或停留原因,均计为一天。这与前述内地“满24小时”的计算方式不同。

  三、 如果同时被两地认定为税收居民,怎么办?——税收安排下的加比规则

  在实践中,跨境工作或长期两地往返的人,往往可能同时符合内地和香港各自的居民标准。一旦出现这种“双重居民”情形,就不能再只依据国内法,而需要回到《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中,由第四条第二款下的“加比规则”来最终确定其税收居民身份。

  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同时构成双方税收居民的个人,其税收居民身份应按以下规则和顺序确定:

  1.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

  2. 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3.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4. 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从中国内地对于《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解读的角度,根据国税发〔2010〕75号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中,对上述标准作出如下解读:[1]

  永久性住所包括租用或自有的住宅、公寓、房间等任何形式的住所,但须体现长期居住安排,而非因旅游、短期公务形成的临时停留;重要利益中心须综合考察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和管理财产所在地等,通常以个人持续生活、工作且拥有财产和家庭的国家为判断重点;习惯性居处,在无法通过前述标准确定身份时,通过比较个人在各方停留的总体情况加以判断。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标准仅在前一层级无法解决问题时方可进入下一层级,且《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中并不存在以国籍作为最终判定的适用标准。

  “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等都是税收安排下的法律概念,尽管有上述解释,这些概念在国内法下的界定仍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在实务中容易引发争议。

  我们观察到香港税务局近期发布了相关案例,对适用加比规则判断税收居民予以具象化的指引,请见以下第四部分的解读。

  四、 加比规则的实践:最新案例视角下的税收居民身份认定

  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解读新增了“在某些情况下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判定居民身份”一节,其中列示了四个案例与香港税务局的对应说明,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我们将结合香港税务局的解读,对相关案例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案例一:A先生持有内地户籍,透过输入人才计划成功申请来香港工作,受雇于香港公司。他在香港持有或租住物业,其配偶及子女与他一同来港居住,子女在香港上学。A先生大部分时间在香港居住及生活,偶尔回内地探亲或旅游,他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A先生同时为香港及内地双方居民[2],此时该怎样判定他的居民身份?

  ● 香港税务局解读:A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应按《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下的加比规则确定,具体需考虑:1)他在香港的住所是否具有永久性质;以及2)他在内地是否保留永久性住所等情形。一般而言,若A先生在香港的住所具有永久性质,且在内地没有永久性住所,则他在《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下会被视为香港居民。相反,如A先生在内地保留永久性住所,且在香港的住所不具有永久性质,则A先生应被视为内地居民。

  - 我们的进一步分析:在运用加比规则时,应当依次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的顺序确认纳税人的税收居民身份。针对案例一的案件事实,应当首先判断A先生在香港与内地是否存在永久性住所;而本文第三部分已提到,某一住所的“永久性”,需判断个人租用或购置的住宅、公寓或房间,是否是用以安排长期居住而非临时逗留。

  具体来说,考虑到A先生已在香港购置或租赁了物业,若该物业系A先生供自己与家人长期工作、生活使用,那么A先生很可能被认为在香港具有永久性住所;同时,尽管A先生只是偶尔回内地旅游、探亲,若他仍在内地保留了住宅或其他物业,并在赴港工作前、以及返回内地期间均居住其中,那么A先生仍可能被认为在内地具有永久性住所。此时,在两地均具有永久性住所的情形下(即以下案例二场景),需要进一步判断。

  案例二:基于案例一的全部事实,若A先生在香港及内地均有永久性住所,该怎样判定他的居民身份?

  ● 香港税务局解读:此时需综合考虑A先生在香港及内地的个人和经济关系,并比较其与哪一方更为密切。如A先生与香港的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他在《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下会被视为香港居民。相反,如A先生与内地的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则A先生应被视为内地居民。

  - 我们的进一步分析:上述“判断哪一司法辖区与A先生个人和经济关系更为密切”,就是加比规则的“重要利益中心”判断标准。本文第三部分提及,重要利益中心标准要求考虑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和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

  具体到A先生的工作、生活情况,A先生直接受雇于香港公司、且配偶及子女均生活在香港,我们理解在加比规则下A先生与香港建立了较为密切的个人和经济关系。需要强调的是,在实践中,税务机关还会关注A先生的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全面而综合的判断,如内地户籍、财产所在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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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分支机构首次办理:进入填报界面后,仅需填写并确认两类信息→汇总纳税企业总体信息、上一级机构信息,信息确认无偏差后点击【提交】。需注意有效期起的填报规则:当年新成立的分支机构,有效期起为成立季度的季初;非当年新成立的分支机构,有效期起为当年年初。

  (二)非首次办理汇总纳税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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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总机构非首次办理可在列表页面对已办备案记录进行查看、变更,也可发起新增备案操作。关键注意事项:新增或变更时,“下一级机构信息”需勾选全部分支机构,包括已纳入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不参与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若取消某一分支机构的勾选,系统将视为删除该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备案。

  2.分支机构非首次办理:操作更为简便,直接在已办理记录列表页面,根据实际需求完成备案记录的查看、新增或变更即可,所有操作均在线上完成,无需额外补充资料。

  所有备案信息填写、操作完成后提交申请,企业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进度及结果信息查询】模块,实时查看备案审核结果,审核通过后,即可按汇总纳税模式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

  二、汇总纳税申报:总分支各司其职,按预缴与年度区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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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操作:登录电子税务局,依次点击【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进入界面后,系统会自动传递由总机构填报的分支机构本期分摊比例及税额,分支机构仅需对该部分信息进行核实、确认,若信息无偏差,直接点击【提交申报】即可;若发现分摊信息有误,需先联系总机构完成申报表更正,再重新进行确认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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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申报环节:分支机构申报“先总后分”,无总机构申报记录则无法操作,分支机构仅需核实分摊信息,无需自行计算;

  3.表单环节:总机构预缴填A202000分配表,年度汇算填A109000、A109010附表,为汇总纳税申报的核心表单,需确保数据准确;

  4.查询环节:备案及申报的办理进度、审核结果,均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对应查询模块实时查看,全程线上留痕,便于企业核对。

  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核心,在于备案与申报的流程衔接及数据一致性,只要严格按照上述操作步骤完成备案,据实填报申报表及分配表,即可顺利完成全程涉税操作,规避因流程不合规、数据不准确导致的涉税风险。

租入长期资产、住房租赁企业、投资性房地产的进项调整

  本文是对《长期资产的进项抵扣与调整》中的租入长期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的进项调整等内容的修改。

  营改增下,租入资产混合用途的可以全额抵扣,增值税法下,租入资产不再适用混合用途全额抵扣政策,应该适用“简易计税、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或者,“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的规定,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2026年起,一般纳税人出租老项目不动产,不可以分不同的老项目不动产分别适用简易计税或一般计税,应对所有的老项目不动产出租全部适用简易计税,或全部适用一般计税。

  住房租赁企业对个人(自然人、小规模个体户)出租可以适用简易计税,对其他承租方出租需要适用一般计税,那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项目存在不同的计税方式,但这并不违背“一般纳税人应当就同一简易计税方法项目的全部应税交易一并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规定。住房租赁企业对个人出租的所有收入适用简易计税,不是适用不动产老项目简易计税,适用的是承租方为个人的简易计税。

  住房租赁企业承租房产(整栋房产为一个产权,含住房和底商)用于出租,其中的住房出租给个人时适用简易计税,出租给其他企业等时适用一般计税,底商出租适用一般计税,住房租赁企业承租这栋楼取得的进项如何抵扣?

  应该适用“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规定,还是适用“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规定。

  混合用途长期资产逐年调整的思路是:一次性取得进项,逐年按混合用途调整。改变了购进货物、服务时的一次性取得进项一次性抵扣或不得抵扣的抵扣思路。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进项调整思路是:一次性取得进项,按当年销售额占比划分不得抵扣进项。假设年中比如6月购进的货物、服务的进项,先是按当期销售额占比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仍然要按全年销售额占比进行全年汇总清算,而不仅是6-12月的销售额占比清算。

  因此案例中,需要划分进项税额:

  方式一、直接对用于简易计税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销售额占比计算当期以及全年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考虑底商等仅存在一般计税项目的情况。

  这种划分方式下,假设当年市场不好底商全年租金为零的情况下,底商对应的进项因为占比为零而被全部按简易计税调整掉。划分进项的销售额是纳税人当期或当年全部的销售额,不仅限于单个不动产的销售额。

  方式二、底商的租金为一般计税,属于可以划分的用于一般计税可以抵扣的进项。应按承租市场价格的占比划分底商对应的进项全额抵扣。剩余住房对应的进项按销售额占比计算当期以及全年用于简易计税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这样的方式下,一般会认为取得一项进项用于混合用途,这项进项全额都属于无法划分,不太认可对其中部分进项视为可以划分。因此建议,签订租赁合同时,分为住房租赁部分和底商租赁部分,合同分别约定租金,进项发票分别取得。租赁不动产后进行的装修改造,也应从合同区分为住房装修改造项目和底商装修改造项目,分别确定金额和取得进项发票。

  如果是以取得的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作为出租,则需要以整个产权来考虑混合用途进项调整和改变用途进项调整的问题。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发生用途改变情况存在没有会计计提折旧和摊销的问题。

  2026年增值税法实施后,营改增前老项目出租依旧可以简易计税,到2027年底以前是过渡期,同时出租老项目不可以分项目分别适用简易计税或一般计税,因此2026年后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的可能性很小。营改增阶段虽然可以分项目分别适用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但单项目混合用途的可能性也不大。

  投资性房地产(老项目)至2027年底可以继续适用简易计税优惠。其他投资性房地产一般是专用于一般计税。但住房租赁企业出租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则存在向个人出租简易计税和向其他企业出租一般计税的混合用途问题。

  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除了混合用途期间逐年调整进项,还需要考虑改变用途后的净值和进项调整问题。

  取得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原值不超过500万元)混合用途全额可以抵扣,无需考虑混合用途期间调整进项。取得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原值超过500万元),需要按规定公式以及按单项不动产混合用途期间销售额占比计算混合用途期间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取得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按整个产权确定专用于还是混合用途,不可以对产权其中的底商部分对应的进项视为用于一般计税单独划分出来。另外,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因为一般计税项目销售不佳导致销售额为零或占比很少,长期资产混合用途期间包括用于一般计税项目的进项都将被调整转出。

  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原值不超过500万元,或者专用于一般计税或专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原值超过或不超过500万),会计核算不计提折旧或摊销,改变用途,“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余额即为原值。

  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原值超过500万元),“净值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的资产余额。”,(第9条第二种情形,其中,2025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已在会计制度上按照相关资产核算的部分,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

  显然同样的投资性房地产改变用途的进项处理待遇就产生了不同。

  比如,400万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对应的进项100万)使用了19年或30年,改变用途,“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当月期初长期资产净值/长期资产原值)x100%”,100万进项全额需要调整。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而600万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对应的进项100万)使用了19年或30年,改变用途,需要根据“净值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的资产余额。”规定计算,19年的只剩一年对应的进项需要调整,30年的无需调整进项。

  同样的资产、同样的会计处理,却有着不同的结果。

  这里显然是政策忽视了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存在。这个问题实际上营改增阶段就已经存在了。

  “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实际是以会计折旧年限为实际使用年限来确认需要调整的进项,因为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计提折旧或摊销,硬套公式将100%进项调整,这与资产实际用于可抵扣年限或用于不可抵扣年限的实际情况不符。增值税的这一点处理与企业所得税投资性房地产不计提折旧不可以税前扣除折旧或摊销不应一样。

  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原值不超过500万元,或者专用于一般计税或专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原值超过或不超过500万),增值税法前,可以参考企业所得税的最低折旧年限,或根据企业同类资产的会计核算折旧年限来确定“以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增值税法后,虽然原值没有超过500万,可按长期资产的调整年限以及“净值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的资产余额。”规定来确定净值。

  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原值超过500万元),调整年限应参考“原值超过500万元后首次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当月开始计算”确定。

  不应出现可抵扣改变用途为不得抵扣,认为应按不能计提折旧后余额调整进项,而不得抵扣改变用途为可抵扣,认为应参考按计提折旧后余额调整进项的双标做法。

      参考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