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京02行终1348号北京某公司与国某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01-31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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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与国某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复议

案号:(2022)京02行终1348号

发布日期:2024-01-3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京02行终13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税务局)征缴税款、加处滞纳金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行初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1月3日,第二稽查局对某公司作出京税稽二处[2021]596号《税务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该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我局于2019年2月12日至2021年10月25日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一)风险准备金税前列支问题。你单位属于保险经纪公司,2014年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计提风险准备金14906800元并于当年结转损益,上述风险准备金属于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应调增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4906800元。2015年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计提风险准备金21789500元并于当年结转损益,上述风险准备金属于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应调增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1789500元。2016年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计提风险准备金13356200元并于当年结转损益,上述风险准备金属于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应调增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3356200元。(二)外单位票据税前列支问题。2014年你单位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外单位票据16284元。上述票据涉及的业务不是向你单位提供的,票据也不是开具给你单位。因此,上述外单位票据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增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6284元。二、处理决定及依据。(一)补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第五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第五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你单位2014年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982.17元,就计提的准备金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4906800元,外单位票据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6284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572976.20元,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4352089.97元,应纳企业所得税为3588022.49元,已纳企业所得税495.54元,实际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587526.95元。你单位2015年原纳税调整后所得-192363.58元,就计提的准备金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1789500元,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1597136.42元,应纳企业所得税5399284.11元,已纳企业所得税0元,补缴企业所得税5399284.11元。你单位2016年原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520099.48元,就计提的准备金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13356200元,经过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1836100.52元,应纳企业所得税2959025.13元,已纳企业所得税0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959025.13元。(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某公司不服被诉处理决定,向北京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月21日,北京税务局作出京税复决字[20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2022年1月28日,北京税务局就被诉复议决定中的文号等笔误事项作出书面更正。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一是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本案涉案金额较大,属重大税务案件,但第二稽查局未进行听证、没有进行事先告知、剥夺当事人知情权和陈述申报权;案件办理严重超期,违反《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稽查人员张某存在应当回避情形而没有主动回避。二是被诉处理决定核算错误。被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记账凭证为虚构,违反《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错误计算纳税所得。第二稽查局将某公司垫付保费10000000元、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人保财险公司及共保体经纪费4906800元、某集团向人保财险公司的索赔款21789500元以及人保财险公司退还某集团多收保费款16356200元错误计算为风险准备金,从而调增利润并计算纳税所得。三是追缴时效计算错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在三年内追缴,某公司的纳税申报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案件已过追缴时效。综上,某公司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第二稽查局一审辩称,本案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中列明的重大税务案件,不召开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延长办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调查所依据的是某公司提供的报表信息,并结合北京东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金三系统中某公司申报数据以及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保监局)调取的信息,上述信息具有高度一致性。上述报表显示某公司将2014-2016年共计50052500.00元款项作为风险准备金在成本列支,某公司是保险经纪公司,非保险公司,其所列准备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是第十条第七项所规定的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能作为成本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故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税务局一审辩称,被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

2022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京0102行初143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之规定,第二稽查局具有对本案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北京税务局作为第二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具有对某公司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庭审中,某公司表示对被诉处理决定中第二项违法事实的认定以及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结合以上查明事实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诉处理决定中有关风险准备金税前列支的认定是否清楚

首先,本案被诉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是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7月24日向原某稽查局提供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账簿和记账凭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以上账簿均有某公司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中记载的2014年-2016年某公司业务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等数据与第二稽查局从北京银保监局调取的业务报表、从北京东审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审计报告》以及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某公司自行申报的相关数据一致,应认定其真实性。诉讼中,某公司主张应以其2019年提供的北京诚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4-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咨询报告》为依据。但北京诚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本案稽查期间作出,且与某公司2018年接受调查之初提供的账簿、北京东审会计师事务所作的《审计报告》、北京银保监局存档的业务报表以及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的相关数据不相匹配,无法与其他数据相互印证。故某公司主张被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账簿虚假,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账簿和记账凭证显示,某公司存在计提风险准备金并结转成本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某公司作为保险经纪公司,不符合《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和《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的相关规定,其在2014年至2016年度计提风险准备金并结转成本,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故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某公司应当调增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事实清楚。

诉讼中,某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某公司为某集团垫付的保费、赔付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以及应退还保险公司的经纪费,应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在案证据显示,某公司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保费属于债权性质,不属于成本、费用等性质的支出,不得在对应年度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法院判决某公司1及邢台市分公司应退还某集团有限公司保费,某公司并非判决认定的款项支付方;应退还的经纪费也无证据显示实际支付,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故对于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应否举行听证的问题。《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二条以及《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均规定,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属于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方式之一,应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提出。本案某公司于2021年11月7日提出听证申请,晚于被诉处理决定的作出之日,第二稽查局未予听证程序合法。

关于被诉处理决定是否超期问题。2009年1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三条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2021年8月11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废止,《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施行。《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从上述规定精神来看,基于税务稽查案件的特殊性,法律并未规定严格的最长期限,而是视案件具体情况并履行审批程序确定合理期限。本案涉及新旧程序规定的衔接问题,在《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施行之前,第二稽查局适用当时有效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履行批准程序,延长检查、审理期限不存在违法之处。2021年8月11日《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施行,如果要求税务机关的在查案件严格符合四十七条规定显然失当,有违执法规律。本案中从《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施行之日至被诉处理决定作出之日不超过90日,期限合理适当,符合相关立法精神。

关于稽查人员张某应否回避的问题。某公司主张稽查人员张某符合主动回避情形而未予回避,但某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具有法定主动回避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三、本案是否超过税款追征期限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某公司应补缴的税款远超过10万元,应适用五年追征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故本案某公司应当最晚于2015年5月31日前缴清2014年的企业所得税。某监管局向税务机关转交违法线索的时间是2018年1月9日,此时税务机关开始接到线索进而启动立案、调查、作出决定等一系列追征程序,税款追征期尚未超过五年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第二稽查局所作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税务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第二稽查局所作被诉处理决定及北京税务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原某稽查局于2018年3月22日、7月24日,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3月11日,先后三次调取某公司2014年-2016年电子总账、纸质总账、电子明细账、纸质明细账,稽查历时290天,没有稽查出任何账目、凭证的错误数据;第二稽查局所作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某公司计提风险准备金调增利润50052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稽查局没有对某公司2010-2014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关于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不得超过5年的规定;第二稽查局所作被诉处理决定没有计减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财政部《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4)10号文记账2014年-2016年法定的银行转账票据、法定原始票据凭证、主营业务成本、税金及附加、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2014年-2016年主营业务成本共计55824044.05元,没有扣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第二稽查局没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要求某公司缴纳2500万元巨额税款,程序违法;第二稽查局出具不予听证的回函,剥夺了某公司的知情权和听证权;第二稽查局自2018年3月15日立案稽查开始,至2021年1月23日被诉复议决定送达某公司,稽查4年,严重超期;一审法院没有对账簿原件、票据凭证数据进行质证,没有让某公司当庭出示税务稽查底稿列明的三年风险准备金调增利润50052500元的主要证据,没有对第二稽查局提供的调增利润50052500元的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稽查局、北京税务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税务报2021年1月6日选登《税务处理决定书需要听证》判例;

2.某公司2018年4月22日关于计提风险准备金问题的说明;

3.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2018年7月24日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清单;

4.某公司2015年5月4日垫付保费1000万元支付凭证;

5.关于退还某集团有限公司经纪费、专项培训费及咨询基金费的函;

6.2014至2016年三年利润表;

7.人民网2004年10月15日新闻稿《保险中介将实施新会计核算办法》;

8.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稽查局调账通知及清单(2018年3月22日);

9.某集团索赔函;

10.民事判决书;

11.诚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2009年-2016年);

12.诚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所得税税审报告(2009年-2016年);

13.第二稽查局不予听证文书;

14.第二稽查局查封纳税人税控机的罚款书;

15.某公司购房发票凭证;

16.某集团汇款凭证。

在一审诉讼期间,第二稽查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执法程序证据

1.保监会转办函、《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

3.《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2份);

4.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稽查报告;

5.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集体审理纪要;

6.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陈述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7.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8.补正或补充调查通知书(4份)、税务协助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二份)、稽查报告;

9.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集体审理纪要;

10.《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记录。

第二组:事实证据

11.《关于北京中瑞惠银国际经纪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批复》、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授权委托书、风险管理与保险经纪服务协议书、一揽子保险项目经纪合作协议;

12.某公司提供的2014—2016年业务收入统计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5年主营业务明细;

13.营业执照、说明、授权委托及身份证、名称变更通知、北京东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14-2016年度审计报告书;

14.《关于调取北京中瑞惠银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相关资料的函》《北京银保监局关于提供北京中瑞惠银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相关资料的复函》、保险专业中介公司资产负债表、保险专业中介公司利润表、保险经纪机构业务报表;

15.金三税收征管系统申报数据;

16.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记账凭证、应收分保合同准备金总账、应收分保合同准备金明细账、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

17.《关于退还某集团有限公司经纪费、专项培训及咨询基金费的函》、关于北京某公司其他未了问题情况说明、《某公司1关于提供北京某公司相关资料及情况的复函》《关于调取北京某公司相关资料及情况的函》、记账凭证、支票领用登记单、电汇凭证、银行收费单;

18.投标单及附件、保险单及附件、发票、出险通知书、一揽子保险项目服务协议、授权委托书、保险经纪索赔、咨询服务协议、关于某公司来函的答复函、关于2178.95万元赔付成本事项情况说明;

19.北京诚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咨询报告、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发生额及余额表、保险经纪业务收入确认说明、2014-2016年纳税事项说明、2014-2016年业务说明;

20.记账凭证、支票领用登记单、信汇凭证、费用报销单、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发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回证、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合同、民事判决书;

21.数据供应申请单、税收数据内部供应工作规程、相关数据、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

22.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关于准备金事项的事实说明。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税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回执》、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资料、证据目录、补充证据目录(2021年11月26日提交)、税务行政复议补充材料(2022年1月5日提交);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记录;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法律依据清单;

5.被诉复议决定邮寄送达记录;

6.被诉复议决定再次邮寄送达记录、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更正及邮寄送达记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7、15、1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纳。某公司提交的证据6、11、12与2018年税务稽查之初某公司提交的账簿不一致,且与第二稽查局向东审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审计报告》、向北京银保监局调取的数据以及某公司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申报数据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某公司、第二稽查局、北京税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材料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件材料,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关于某公司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某公司2009年成立,经营范围为“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再保险经纪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该企业为保险经纪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为经纪佣金收入、咨询费收入、公估费收入和协作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为追偿服务、教育服务等业务获得的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包括支付营销员佣金等。

二、关于税务稽查主体变更。2018年3月6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某稽查局)对某公司开展立案检查。2018年8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发布,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责东城区、朝阳区、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受理税收违法案件的举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属稽查机构尚未办结的案件及其他未办结的税务稽查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承接相应职责的新稽查机构出具相关手续办理。原某稽查局将本案转由第二稽查局继续行使职责。2018年8月2日,原某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将稽查主体变更情形通知某公司。2019年2月12日,第二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就稽查主体变更及检查人员变更情形通知某公司。

三、关于被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2018年3月22日、7月24日,原某稽查局先后作出《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账簿和记账凭证。2018年4月2日,某公司提供总账3本、明细账9本、凭证99本。2018年7月24日,某公司提交账簿资料12本、记账凭证99本,均有某公司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某公司提供账簿显示,某公司2014年-2016年业务收入分别为18562144.73元、27850070.46元、18903466.62元,利润表显示某公司2014年-2016年营业税金及附加分别为1039480.10元、1577262.70元、415237.87元。2021年7月7日,第二稽查局向北京银保监局调取了某公司2009年-2016年期间的业务报表,其中记载某公司2014-2016年业务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等数据信息与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账簿数据一致。2021年10月18日,第二稽查局调取了北京东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某公司委托于2014-2016年期间出具的《审计报告》,其中记载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等数据信息与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账簿数据一致。第二稽查局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某公司自行申报的2014-2016年业务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等数据信息与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账簿数据一致。账簿显示,某公司2014-2016年分别计提风险准备金为14906800元、21789500元、13356200元,并在主营业务成本列支。

四、关于被诉处理决定的作出程序。根据2018年1月9日某监管局转办的案件材料。2018年3月6日,原某稽查局对某公司进行立案。同日,原某稽查局对某公司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8年3月15日起对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因案件疑难复杂、等待朝阳税务局案件移交、金三系统迁移并库等原因,检查部门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7月2日、9月3日、10月31日、12月31日、2019年1月31日、3月19日作出延长检查期限的决定,将案件检查期限从2018年5月4日延长至2019年5月23日。2019年5月23日,检查部门完成检查将案件提请审理部门审理,稽查报告中提出对某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内容。2019年6月3日、7月10日、8月22日将案件退回检查部门补充调查,并于2019年7月5日、8月2日、10月22日、11月5日,经履行审批手续决定延长审理期限。2019年11月28日,审理部门完成案件审理,提请第二稽查局集体审理会对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并形成集体审理纪要,拟定意见对某公司提出补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内容。2019年12月5日,第二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某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进行处罚。因某公司提交陈述申辩意见,需要进一步提交材料进行核实,第二稽查局经履行审批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4日、2月5日、4月5日、6月12日、8月14日、10月13日决定延长审理时限至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23日,第二稽查局作出京税稽二罚〔2020〕1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某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日,作出京税稽二处〔2020〕12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某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12147674.86元。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第二稽查局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因某公司自行申报的2014年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数据有误,上述情形影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确认,故撤销京税稽二处〔2020〕12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审理部门于2021年6月28日、7月13日、8月12日、8月26日分别将案件退回检查部门补充调查。2021年10月21日,检查部门再次将案件提交审理部门审理。2021年10月21日,审理部门完成审理,将案件提请集体审理会议审理。2021年10月22日,第二稽查局集体审理会作出集体审理纪要,同意审理部门的审理意见。2021年11月3日,第二稽查局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

五、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2021年11月24日,某公司向北京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北京税务局于次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第二稽查局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等。2021年12月10日,第二稽查局向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2021年11月26日、2022年1月5日某公司向北京税务局提交补充证据及材料。2022年1月21日,北京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22年1月28日,北京税务局就被诉复议决定中的文号等笔误事项进行补正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在本院审理期间,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自行委托某律所,对该公司2014、2015、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出具的普永信鉴字(2022)第01112号、第01113号、第01114号《企业所得税纳税鉴证报告》,证明第二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依据的原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审计机构确认的数据存在严重出入,故申请本院委托会计审计专业机构,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某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

针对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某律所普永信鉴字(2022)第01112号、第01113号、第01114号《企业所得税纳税鉴证报告》,及该公司所提由本院委托会计审计专业机构,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的申请,第二稽查局、北京税务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某公司委托某律所对该公司2014、2015、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所依据的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会计账簿,以及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会计审计专业机构,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所提交的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与该公司于2018年4月2日、7月24日向原某稽查局提供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账簿和记账凭证并不一致;某公司新提交的会计账簿使用的会计软件未在税务机关备案。据此,第二稽查局、北京税务局主张,某公司委托某律所对该公司2014、2015、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所依据的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会计账簿,以及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会计审计专业机构,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所提交的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不具有真实性,故不同意依据某公司新提交的会计账簿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某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某律所普永信鉴字(2022)第01112号、第01113号、第01114号《企业所得税纳税鉴证报告》,亦未申请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及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其次,某公司委托某律所对该公司2014、2015、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所依据的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会计账簿,及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会计审计专业机构,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所提交的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使用的会计软件并未在税务机关进行备案,且与该公司在税务机关行政调查程序中,向税务机关提交的会计账簿并不一致。因此,某公司提交的普永信鉴字(2022)第01112号、第01113号、第01114号《企业所得税纳税鉴证报告》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亦不应依据该公司提交的新的会计账簿委托会计审计专业机构,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本院经审查同时认定,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亦是正确的,本院亦作同样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之规定,第二稽查局具有对本案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首先,本案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是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7月24日向原某稽查局提供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账簿和记账凭证,以上账簿均为某公司自行提交,且均有某公司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其中记载的2014年-2016年某公司业务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等数据与第二稽查局从北京银保监局调取的业务报表、从北京东审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审计报告》以及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某公司自行申报的相关数据一致,应认定其真实性。某公司提交税务机关的上述账簿和记账凭证显示,该公司存在计提风险准备金并结转成本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某公司作为保险经纪公司,不符合《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和《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的相关规定,其在2014年至2016年度计提风险准备金并结转成本,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故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某公司应当调增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事实清楚。

第二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等行政程序,其行政程序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有关税务稽查程序的规定。北京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第二稽查局所作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税务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刘明研

审 判 员  励小康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子寒

书 记 员  刘欣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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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制镇所辖行政村是否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编者按:近期,某企业因在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未缴纳土地使用税,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涉及金额巨大。据了解,此类争议案件在全国各地多有发生,且各地对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征税范围是否包括行政村的规定不尽相同。本文拟结合该案对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作简要分析,供类案企业参考。

  一、实案分享: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被追缴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近千万元

  甲企业成立于2017年,系一家集禽饲料加工、家禽生产、屠宰加工为一体的大型现代化农牧企业。为扩大经营,其于2019年在A省A市A县多个建制镇的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用以养殖家禽。2024年6月,A市税务机关要求甲企业补缴2019年度以来少缴的土地使用税及缴纳相应的滞纳金,涉案金额近千万元。

  甲企业认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与《房产税暂行条例》均规定,建制镇属于征税范围,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对建制镇的征税范围应当一致。房产税相关解释明确,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故土地使用税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也不包括所辖行政村。其虽然在A市A县多个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但养殖场均没有位于镇政府所在地的行政村,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A市税务机关认为,土地使用税相关解释仅规定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未明确排除所辖行政村。同时结合本省规定,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建制镇所辖行政区域,包括所辖的全部行政村,故只要甲企业在A县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均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中的镇政府所在地应如何确定,与房产税中的镇政府所在地是否是同一概念,省一级政府能否将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划定为镇政府所在地?对此,有必要追本溯源,探究法律文本的原意。

  二、建制镇征税范围的法律分析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据此,两税征税范围的规定完全一致。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规定,“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规定,“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可见,两税关于建制镇的征税范围是否包括所辖行政村,规定不完全相同。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曾发布《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作出解释:

  首先,该文指出了地方反映两税具体征税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但是在答复中却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评判,没有明确指出两税具体征税范围不一致,恰恰相反,在第一条中其强调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并未指出两税所称建制镇有何区别。笔者认为,此文件意在表明两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是一致的,均为镇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行政村。具体来说:

  从两税的立法背景来看,两税原本为一个税种。其开征可追溯至1951年8月,当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中的房屋合并征收房产税和地产税,称为城市房地产税。1973年简化税制时,把对国内企业征收的房地产税合并到工商税中。1984年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时,将城市房地产税分为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1986年国务院颁布《房产税暂行条例》。但由于当时1982年《宪法》没有规定实施土地使用权流转,导致土地使用税在1988年《宪法》修正案出台前,并未开征。直至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为1988年9月27日《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出台扫清了制度障碍。故两税原本就是由一税而来,两税的具体征税范围应当一致。

  从两税将征税范围扩大到建制镇的目的来看,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建设有了很大发展,一方面国家为开发建设这些地区,花了大量投资,另一方面,企业应该为国家筹集资金作出贡献,加快四化建设,故将建制镇纳入两税的征税范围。同时因房屋可能坐落于农村,而房产税本身没有表述为“城镇房产税”,为了避免对农村的房产也征收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8号文作出特别说明,明确房产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即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制定本条例。同时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宣传提纲》中也明确指出,为了控制乱占滥用耕地,国务院于1987年4月1日发布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用经济手段加强对耕地的管理。而城镇非农业土地使用中的浪费现象仍然存在。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故国务院发布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因此土地使用税自诞生之日起,就对农村土地和城镇土地作出了明确划分,城镇土地使用税就是专门对城镇土地使用权课征的税种,其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村的土地,也就没有必要在国税地字[1988]15号文中画蛇添足,将建制镇所辖行政村排除在外。

  至于国税发[1999]44号文第二条,只是为解决实际执行中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划定操作困难的问题,而作出的授权条款。过去,房产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由省一级政府直接划定即可;现在,统一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均由省一级税务机关提方案,省一级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这一条款并未改变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土地使用税还需在镇政府所在地这一基本范围内课征,而如前所述镇政府所在地只能包括城镇土地,不包括农村土地,换言之,划定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仍需要在镇政府所在地的范围划定,不能超越和突破该范围,否则将显然违背国税地字[1988]15号文的规定。

  三、甲企业应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及至本案,笔者认为,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具体来说:

  其一,如前述,土地使用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与房产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应当一致,不包括所辖行政村,故A县多个建制镇的所辖行政村不属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

  其二,从税收法定原则来看,《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扩大税收征税范围。国税地字[1988]15号文将划定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限定在镇政府所在地,A省政府将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扩大到所辖全部行政村,不具备合法性。

  其三,从立法目的来看,对于企业而言,使用地理位置好的土地,可以节省运输费用、流通费用等,有利于提高生产率,从而得到较高级差收入;使用地理位置差的土地,所得的级差收入就低。这种级差收入的高低,与企业本身经营好坏无直接关系,而是由于土地位置的好坏所形成的。因此,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按大、中、小城市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四个档次制定高低不等的适用税额,目的之一即为利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土地级差收入。本案中,如果将建制镇所辖的全部行政村纳入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会导致对落后的行政村也征税的结果,不仅违背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的立法目的,而且让穷困的地区和发达的地区承担同等税负,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其四,从国税发[1999]44号文例外条款来看,其明确规定“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林牧渔业用地”。本案中,退一万步讲,按照A税务机关的观点,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包括所辖全部行政村,但行政村的农林牧渔业用地也不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从事家禽养殖活动,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农林牧渔业用地,也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四、结语

  近年来,土地使用税等小税种的税企争议愈发凸显,企业对小税种的合规管理切不可麻痹大意。如果因对法律理解不一致产生争议,企业应当审慎应对,探求立法本意,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依法依规陈述申辩,并及时向税务律师寻求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中国居民境外收入征税:监管背景、常见问题与申报指南

目录

  第一篇:背景——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一、淡薄的意识VS紧张的氛围

  二、宽松的征管VS严格的征管

  第二篇:知识——中国居民境外收入纳税的常见问题

  一、哪些境外收入需要交税?

  二、境内外税收政策差异——境外炒股、投资收益可以像境内一样免税吗?

  三、在境外已经交过税了,还要在国内再交一遍吗?

  四、长期生活在国外,税务局为什么还会要求申报中国境外所得?我该怎么办?

  五、只有境外的高额金融账户才会被关注?

  第三篇:实务——中国居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指南

  一、应对指南:过去没交税,现在接到税务局通知或提醒后,如何处理?

  二、长期规划:未来的海外收入怎么办?

  三、重要提示:请于今年6月30日前申报去年的境外收入情况

  四、结语

  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依法对取得境外收入未申报的纳税人开展风险应对”,追缴金额从12万余元至140万余元不等。除官方公布的案例外,很多有境外所得的纳税人陆续接到税务机关的短信、电话通知或个人所得税APP提示,被提醒对2022至2024年的境外收入情况进行自查和说明,并进行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和补缴。

  本文结合近期国内针对中国居民境外收入征税的实务现状,从“为什么交税、交哪些税、何时交税、如何申报交税、如何应对税务通知”几个方面为中国纳税人提供境外所得税申报指引。

  第一篇:背景——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从多年前加入CRS信息交换体系,获取海外收入信息,到2024年底彭博社发文称“中国开始对超级富豪的境外投资收益进行大规模征税”,再到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再到多地居民收到税务局的短信、电话,许多纳税人产生了疑惑:“对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实际上,中国对税务居民的全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一直存在。之前未引起大家重视的原因有二:淡薄的意识、宽松的征管。

  一、淡薄的意识VS紧张的氛围

  中国税务居民的全球收入需要向税务局缴纳税款的明确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80年,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我国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境内收入交税和境外收入交税的最大区别在于,境内很多收入是由支付方代扣代缴的,换言之,到手的钱已经是交过税的钱;而境外收入大多需要主动申报。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许多纳税人存在“不需要代扣就无需交税、在境外交了税无需再向境内申报、我是境外人士就无需申报”等错误观念;部分纳税人知道海外收入需要申报纳税,但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境外收入税务局不知道、税务局不找我就不用申报、别人不交我也不交”等错误思想。

  不断严格的征管环境使得过去的淡薄意识突然转变成现在的紧张氛围。

  二、宽松的征管VS严格的征管

  过去,我国在海外税收征管方面较为宽松,一方面是由于(1)税务局无法全面掌握中国纳税人在海外的资产情况,另一方面是由于(2)即使掌握了境外资产情况,也无充足的人力和成熟的方式分析上述信息,并快速、高效得出是否需要征税的结论。

  针对这一问题,近年来我国不断疏通中国税务居民的海外金融账户信息获取渠道、不断增加税务征管的人力与效率。通过不断努力,严格开展海外税收征管的格局已经初步形成。

  (一)畅通信息获取渠道——境外征税的信息来源

  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是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14年推出的全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旨在通过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增强全球税务透明度,打击跨国逃税行为,其核心流程包括金融机构尽职调查、数据采集及国家间自动交换。

  中国自2018年起参与年度信息交换,自此,中国居民的海外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源源不断地交换回国内。截至目前,已有超过12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框架,其中包括笔者律师团队非常熟悉的新加坡、香港、新西兰、维尔京群岛、库克群岛、开曼群岛等低税率地区,其中许多地区与中国开展了信息交换合作。

  遵照CRS规则,中国税务机关可借助信息交换机制获取居民个人在境外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关键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的姓名、地址、纳税人识别号、账户号码、年末余额或净值、公历年度内取得的利息、股息收入及金融资产转让所得等。这些信息一般由境外开户金融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再经由对方国家税务机关与中国税务机关进行交换。有信息报送义务的主体涵盖银行、券商、保险、信托等各类金融机构。

  CRS的实施,使得税务机关能够更精准地探测到居民个人海外账户和金融资产持有情况,从而有效识别境外收入,为境外所得的税收管理提供了有力的信息支撑。

  (二)不断加强人才培养及信息分析能力建设

  近年来,各级税务部门不断加强对涉外税务人才的培养,同时借助各类信息分析系统、工具有效增强了对中国居民海外收入的信息整理、分析、处理能力。

  现阶段,中国税务部门对海外收入征税的经验正在不断丰富,随着经验的积累、系统的升级、人才的增多,税务局的征管效率和水平将不断增强。

  第二篇:知识——中国居民境外收入纳税的常见问题

  一、哪些境外收入需要交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的相关规定,需要缴纳税款的境外收入包括:

  1. 境外综合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3)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4)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2. 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境外财产租赁所得(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3. 境外财产转让所得

  (1)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

  (2)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

  (3)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4. 境外偶然所得等。

  结合团队最近处理的境外申报案件,中国税务居民本轮税务应对中比较常见的境外收入有:

  (1)境外金融账户资金利息;

  (2)境外金融账户投资股票取得的股息;

  (3)境外金融账户买卖股票(包括美股、港股等)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即炒股收益);

  (4)出售虚拟货币取得的收益;

  (5)投资于境外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等。

  即使上述收益于境外取得并且在境外已经缴纳相关税款,中国税务居民也需要就这些收入在国内进行纳税申报,抵扣境外税款后将差额部分向税务局补缴。

  二、境内外税收政策差异——境外炒股、投资收益可以像境内一样免税吗?

  我国税务规则对中国居民的境内投资、理财收益有较多的免税政策,比如在境内炒股、在境内投资理财,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免税。许多纳税人在国内二级市场买卖股票产生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持有股票超过一年还可以免除股息红利分配的所得税。上述情况并不是因为我国不针对股票转让、股息红利、投资理财征税,而是因为我国为了鼓励相关投资,免掉了投资者对上述境内收入的税款。

  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第一条指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是指个人直接从境内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取得的所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但上述税收优惠仅限境内投资,并不能类推适用境外股票(包括美股、港股)买卖、境外投资理财、存款利息获得的收益。

  对于在境外股票市场投资产生的收益,无论当地是否要求对此类收益纳税,都需要按照中国的税法规定,确定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而国内税法中对于股票投资的免税优惠仅针对在上证、深证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转让海外市场的股票所得并不适用此项免税优惠政策。因此,就需要按规定在国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笔者律师团队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发现,税务机关在提醒境外所得申报时,通常仅要求纳税人就自己的境外收益进行自查和申报,并不会替纳税人对境外收入的具体内容、纳税义务进行判断,往往需要个人自行判定并申报。

  而针对每一项来源于不同国家的不同类型的收入,按照中国大陆税法的要求,具体是否应该交税、应该怎样交税、应该怎样计算和抵扣等问题,非专业人士对此往往并不是十分清楚,有时无论是工作人员还是纳税人个人,对此都不能准确地进行判断。在这个过程中,就需要聘请专业指导和协助报税,从而得到更为准确、具体的分析、判定和计算。

  三、在境外已经交过税了,还要在国内再交一遍吗?

  很多人认为我已经按照境外的税法规定完税,就不需要在国内再交一遍了。其实不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也就是说,即使已在境外根据当地的规定完税,在国内仍然需要进行申报。但对于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以进行抵免。这里需要注意,并不一定全额都可以抵免,也是需要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计算出相应的抵免限额,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予以抵免,超过部分则结转到以后年度抵免。

  结合团队的工作经验,在抵免过程中,纳税人需要提交已在境外纳税的各项凭证,同时可能涉及材料翻译等工作,如果收入种类较为复杂,拟定专门的说明材料帮助税务局梳理情况也可以有效提升申报效率、增加申报准确度。需要注意的是,纳税凭证的获取、整理、提交、翻译均需要满足抵扣条件并且尽量清晰准确,材料提交的范围也需要重点把握,防止负面影响的出现。若境外收入较多、种类较全,建议委托专业税务人员办理。

  四、长期生活在国外,税务局为什么还会要求申报中国境外所得?我该怎么办?

  (一)长期生活在境外,也有可能属于中国税收居民

  近两年,笔者律师团队也接到了很多长期居住在境外的客户案例,其在中国境内的居住时间不满183天,也同样被要求在国内申报境外所得。

  实际上,即使长期生活在国外,并未在中国居住满183天,也仍然有可能因为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构成在中国境内的习惯性居住,从而属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被认定为拥有中国税收居民身份。

  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中国税收居民需要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规定,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长期居住境外的人士能否申请豁免向中国税务局申报交税?

  笔者律师团队建议,如果不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除了需要满足境内居住少于183天的条件外,还应该聘请专业律师代为评估自己的境内身份(如户籍)、境外身份(如境外永久居民身份)、经济利益联系(如主要收入产生地)、家庭情况(如主要家庭成员居住地)情况。

  经评估后,若纳税人可能满足非税居民身份,则可以申请取得境外居住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居民身份,同时,评估两国/地区间的税收协定内容,申请在境内以非居民身份适用税收协定待遇。

  对于税收居民的认定特别是境内外双重身份的情况,通常涉及境内外的不同税法的规定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适用,而非简单地基于在国内的居住天数是否超过183天来确定,其中涉及很多细节的专业分析和判断。因此,如果考虑自己可能已经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或希望确定自己的税收居民身份以便作出未来的整体规划,建议寻求专业律师、税务师的协助和支持。

  实践中,笔者律师团队也向很多具有多重身份并在境内外取得各种复杂收入类型的纳税人提供了税收居民身份分析、税收居民身份申请、境内外纳税义务对比、身份规划及财富传承规划等服务。

  五、只有境外的高额金融账户才会被关注?

  从目前的公开案例及团队操办的案例来看,通过CRS信息交换并接到税务机关提醒的纳税人的境外账户,并没有很高的金额门槛。例如,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追缴金额从12万余元至140万余元不等,大、小金额的账户均有涉及。

  此外,虽然境外金融机构在整理CRS信息时存在金额门槛,但CRS交换的金额起点‌主要取决于账户类型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并不一致,例如,香港作为CRS参与地区,对非居民账户的申报标准为:若账户持有人为非香港税务居民,且账户余额在申报年度最后一日超过600万港币,或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点曾超过600万港币,需进行申报。德国则规定:若账户持有人为非德国税务居民,且账户余额在申报年度最后一日超过100万欧元,或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点曾超过100万欧元,账户信息将被申报至德国联邦中央税务局(BZSt),并交换至其税务居民所在国。

  综上所述,CRS机制下境外金融机构的信息申报门槛虽因国家/地区及账户类型存在差异(如香港600万港币、德国100万欧元的高净值账户标准),但从近年案例看,即使境外账户余额未达当地申报门槛,若存在交易异常、资金来源不明或与境内经济关联紧密等风险特征(如湖北追缴12万元案例),仍可能触发税务机关通过CRS信息开展穿透式监管。对高净值人群而言,其海外资产规模通常远超申报阈值,自然成为税务机关优先关注对象;但实务中,持有中小额境外账户的纳税人近期也收到了税务局稽查的电话和信息。因此,并非只有大额资产才会被关注,只不过金额较大的账户可能会被税务机关优先关注或检查。

第三篇:实务——中国居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指南

  一、应对指南:过去没交税,现在接到税务局通知或提醒后,如何处理?

  如果已经接到税务机关电话或短信的通知,建议自行或聘请专业人员开展以下工作:

  1. 对境外资产和收益进行自我分析和评估。通常需要梳理在境外开立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购买的基金理财、保险等,同时与金融机构沟通提供相关对账单、流水、年度报告等资金证明。

  2. 确定境外收入是否完税。如果已经在境外完税,需进一步确认完税金额并取得相关完税凭证。

  3. 确定境内应税所得,并预估应缴税额、往期滞纳金等。在此过程中,需要对取得的境外收入按照国内税法应适用哪类所得、是否具有纳税义务、是否适用境内同类收入的税收优惠、是否涉及税收协定的优惠、境外已缴纳的税额是否可以抵免、如何抵免等专业评估和计算。

  4. 与税务机关沟通确认申报金额,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准备相关资料及情况说明。特别是对于收益类型或金额有分歧的情况下,需要与税务机关就具体适用的政策进行专业、有效地沟通和协商,并严谨地撰写相关说明材料,避免给以后带来税务风险。

  5. 尽早完成纳税申报并完成缴款。

  如果提醒或通知涉及2024年以前的收入申报情况,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本金的同时,可能还会被征收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罚款或信用惩戒,但若及时主动补缴税款,或符合首次违法且及时改正,在缴清税款后,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和免除罚款、惩戒。

  未按期申报的风险后果

  1. 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年化约18.25%)。

  2. 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行为(如伪造账簿、虚假申报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能构成逃税罪。

  3. 信用惩戒

  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符合特定标准的纳税人将被列入失信名单,税务机关通过“信用中国”等平台公示信息,并联合相关部门实施限制出境、高消费、担任企业高管等惩戒措施。

  若境外收入金额较多或境外收入种类较为复杂、跨越多个年度,建议第一时间寻求专业服务机构的帮助。专业人士会协助对境内外资产和收入进行全面的梳理和评估,结合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对纳税义务及申报的细节进行详细准确的分析和判断,同时,对比税务机关掌握的数据,协助与税务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专业沟通。在确定收益类型、收益金额后协助纳税人计算并确定应缴税款并及时进行纳税申报。

  二、长期规划:未来的海外收入怎么办?

  从长远来看,对海外收入的严格征管并非阶段性举措,而是跨境税源常态化监管的开始。因此,建议有海外收入的高净值个人应尽早着手,寻求专业机构的协助,充分了解自己所持有的海外资产及可能产生的收入情况及境内外纳税义务,一方面,在专业人员的协助下,完整梳理境外身份情况、收入情况及证明材料,准确判定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可以考虑转变境外资产性质及纳税结构在合规框架内选择低税甚至免税资产,降低海外资产的税务负担。

  三、重要提示:请于今年6月30日前申报去年的境外收入情况

  许多纳税人已经接到了税务局要求其自行梳理、申报2022-2024年收入的通知。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也就是说,对于2024年取得的境外所得,需要在2025年6月30日前完成申报。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对于2022年、2023年的境外所得,如果存在未按时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自纳税申报期限届满(次年6月30日)将按日加征滞纳金,需要尽早完成申报,以降低滞纳金的数额。

  申报流程

  (一)委托专业机构申报

  1. 评估是否可以适用双边协定

  2. 分析收入情况

  3. 制作分析材料

  4. 准备抵扣材料

  5. 计算缴税金额

  6. 按照(三)中的申报流程完成申报

  优势:申报准确、通过率高、节省申报人时间,在申报过程中同时帮助客户梳理第二年的申报要点并提供资产纳税法律税务建议。

  (二)自行申报

  可自行按照(三)中申报流程完成申报。

  (三)境外所得的申报流程

  1. 申报时间

  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

  2. 申报方式

  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官网或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年度汇算,境外所得需手动录入。

  3. 申报流程

  线上申报流程

  第一步:登录系统

  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官网或个人所得税APP进入“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模块。

  第二步:填报综合所得计税信息

  (1)境内收入:系统自动预填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境内综合所得数据,可直接引用;

  (2)境外收入:需手动填写境外综合所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金额需与境外完税凭证折合成人民币后的金额一致;

  (3)费用扣除:逐项填写专项扣除(三险一金)、专项附加扣除(如子女教育、房贷利息)及其他免税收入,系统自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步:填报其他项目所得计税信息

  若存在境外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转让所得等,需分别填写对应栏次。例如境外房产租金收入需填入“财产租赁所得”,并附报租赁合同及租金流水。

  第四步:税款计算

  系统自动生成应纳税额,自行确认,确认无误后提交申报。

  第五步:补税或退税

  如需补税,通过银联、支付宝等方式缴纳,退税申请提交后由税务机关审核处理。

  线下申报流程

  若无法通过线上渠道申报,可携带以下材料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第一步:准备纸质申报表

  填写《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可在税务局官网下载或办税厅领取)。

  第二步:准备收入凭证

  境外工资薪金(劳动合同、工资单及银行流水);股息红利(境外企业分红决议、券商对账单);财产转让(交易合同、评估报告及资金交割凭证)。

  第三步:准备完税证明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原件及翻译件(需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四步:准备其他材料

  居民身份证明(如护照、居住证);境外税收居民身份声明(若涉及多国所得);委托代理书(如需他人代办)。

  第五步:现场提交申报并缴款

  纳税人或代理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申报表及资料清单--提交材料并填写申报表,税务人员审核后开具《税收缴款书》--纳税人凭《税收缴款书》至银行缴纳税款,或通过POS机、电子税务局完成支付--税务机关留存申报表及材料复印件,原件退还纳税人。具体流程如下图所示:

1.png

  (四)境内外税期不一致怎么办?

  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但很多国家的纳税年度并不是公历年度,比如,日本的纳税年度为每年4月1月至次年3月31日。如果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年度与境内纳税年度不一致,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特别是针对取得综合所得需要汇算清缴的情况,无论在税额的计算还是已缴税额的抵免过程中,均需要按照规定确认计税收入并进行相应的抵免。

  四、结语

  近年来,国内很多人申请到了海外身份,甚至已经取得了其他国家的国籍,但其生活、工作的重心仍在国内,在境外又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比如房产、股票等,也有很多人长期生活在国外,境内外都有资产和收入,随着对于境外所得征税管理的日趋严格和完善以及CRS信息交换的不断加强,居民个人境外账户、个人境外资产信息和个人基本信息等都有可能被交换给中国税务机关。

  境外收入的纳税问题,在实际情况中往往较为复杂,特别是在涉及主要经济中心、不同的身份属性(国籍、绿卡等)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等情况时,对于所得来源地的判断、纳税身份的判定及究竟该由哪一国优先征税更不是简简单单就能确定的,往往还需要复杂的协商过程,也不排除会出现双重征税的情况。对于个人来说,除税务问题外,资产与收入的合规性来源亦可能成为需要关注的重点。

  因此,无论是否已经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提醒,对于境外收入的税务问题都应高度重视。随着税务监管的不断加强及国际间的协作,对境内外收入的合规申报要求必然会越来越严格和精准,切不可心存侥幸,为自己带来更大的风险。

  当然,即使接到税务机关的提醒也不必过于恐慌,可以在第一时间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以最快的速度、积极的态度、专业的判断及时处理,最大限度降低额外的税款滞纳金的负担,尽早予以处理和解决。

  对于境外有大额收益,或者可能构成境内外多重税收居民身份的高净值个人而言,面临的情况可能更为复杂,建议提前聘请专业律师、专业税务师协助确认境内外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税收居民身份和财产、收益进行合理规划和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