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民再26号许某游、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09-06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收藏
1323

许某游、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最高法民再26号

发布日期 2024-09-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再2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游,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晖,广东善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

法定代表人:洪某会。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某峰,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锋,北京恒都(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军,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红,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锋,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贵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齐兴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负责人:杨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颖,银行职员。

许某游与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创投)、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嘉德)、章某峰、刘某军、毛某红及贵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齐兴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许某游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9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月30日以高检民监〔2020〕1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伟、检察官助理陈美治出席法庭。许某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袁娟,某某创投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晖,章某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锋,毛某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锋,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杨某颖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嘉德、刘某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7日,某某创投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并请求:1.判令某某嘉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某创投利息、复利,至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为止;2.判令解除贷款合同,并判令某某嘉德返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3.判令某某创投对某某嘉德“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项目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对某某嘉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某某创投明确其律师费的请求金额为30万元,保全担保费的请求金额为1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8日,某某嘉德、某某创投、某某支行签订《贵阳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某某嘉德向某某创投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75%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某某嘉德应按以下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5月15日2000万元、2016年8月15日2000万元、2016年11月15日2000万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约定为:一、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二、某某嘉德如在用款前无法完成某某创投要求的用款前提条件,某某创投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书面通知某某嘉德和某某支行;三、贷款到期,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某某嘉德经过努力仍不能还清借款的,可以在借款到期前(空白)日内向某某创投申请展期,经某某创投同意并书面通知某某支行,三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一、某某嘉德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或贷款挪用,则按人民银行规定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二、某某嘉德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则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某某嘉德与某某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案涉《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某某支行债权的实现,某某嘉德愿意为某某支行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某某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或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时,无论某某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某某支行均有权直接选择并要求某某嘉德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抵押办理了登记,并颁发贵房建城关镇字第2**2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该抵押事项已经某某嘉德2015年5月7日股东会审议通过。

同日,某某嘉德、某某创投委托某某支行与担保人毛某红、章某峰签订合同编号为B1****701的《贵阳银行保证合同》(以下简称701号《保证合同》)、与刘某军签订合同编号为B1****702的《贵阳银行保证合同》(以下简称702号《保证合同》)、与许某游签订合同编号为B1****703的《贵阳银行保证合同》(以下简称703号《保证合同》),并抄送某某创投,为案涉《贷款合同》所形成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某某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并同时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或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时,无论某某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某某支行均有权直接选择并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某某支行的前述选择和要求。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支行于2015年5月27日向某某嘉德发放贷款6000万元,某某嘉德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利息875000元、2015年7月21日归还利息1050000元,之后,某某嘉德未再归还本息。

为实现案涉债权,某某创投委托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黔坤所)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协商,本案采取半风险代理方式,律师服务费总计不超过300000元(含税),除律师服务费外,某某创投不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某某创投先行支付人民币50000元前期费用给黔坤所,待本案终审后(有可能是一审、二审),某某创投再行支付人民币5000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或者调解、和解)后,如果累计收回款项达到6000万元,则某某创投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0元;如果累计收回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全部执行款项,则某某创投支付剩余律师服务费100000元。2016年2月1日,某某创投向黔坤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某某创投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销售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15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某某创投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贷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并由某某嘉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2.某某嘉德欠付的利息、复利应当如何计算?3.某某创投是否对某某嘉德的“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是否应当对某某嘉德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某某创投支出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某某嘉德、某某创投、某某支行三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创投与某某支行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某某嘉德发放贷款,合同签订后,某某创投委托某某支行将贷款6000万元发放给了某某嘉德,履行了乙方主要义务。某某嘉德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其仅在2015年6月23日偿还利息875000元、在同年7月21日偿还了利息105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该份《贷款合同》,在某某创投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债务人某某嘉德及保证人章某峰、许某游、毛某红亦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导致某某创投不能收回本案借款利息的事实至本案开庭时处于持续状态。某某嘉德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故某某创投请求解除该《贷款合同》,并由某某嘉德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某某嘉德欠付的利息、复利应当如何计算?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月息1.75%计算,按月结息;某某嘉德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按人民银行规定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某某嘉德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则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出借人为某某创投,借款人为某某嘉德,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之规定,该笔借款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根据双方对贷款利率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时利率上浮的约定,当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时,实际执行的利率为年息31.5%(1.75%月息*12个月*50%),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同样,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某某嘉德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的利率标准也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也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某某创投是否对某某嘉德的“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贷款合同》系某某创投、某某嘉德、某某支行三方签订,而《抵押合同》系某某支行与某某嘉德签订,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权人亦为某某支行,但某某嘉德、某某支行均明知,且《抵押合同》载明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贷款合同》所涉资金而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某某支行仅为居间代理,其受托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某某创投,故某某创投直接主张其对某某嘉德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抵押权的范围,某某嘉德与某某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附件载明的仅为某某嘉德的“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也仅为“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某某创投主张其享有抵押权的范围为经登记的该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经登记的范围,对某某创投关于超过登记范围的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是否应当对某某嘉德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均与某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某某嘉德向某某创投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约定了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或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时,无论某某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某某支行均有权直接选择并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某某支行的前述选择和要求。同样,该《保证合同》虽然是某某支行与保证人签订,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某某创投承担,故某某创投主张保证人直接向其承担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某某创投支出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应当由谁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均是某某创投预交,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之规定,因本案系由被告违约行为引起,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创投关于实现其主要权利诉讼请求均应予以支持,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某某创投为了申请本案诉讼保全而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的15万元,该费用的发生与某某嘉德的违约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超过了某某嘉德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预期,且某某创投对诉讼保全应当提供的担保具有选择权,故该15万元是否具备产生的必要及费用标准是否合理均未能证明,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创投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案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各《保证合同》均有明确约定,故各被告应当预期到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将承担对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但经查实,某某创投为提起本案诉讼,至开庭之日止仅产生律师费50000元,而其与律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为半风险代理,对于剩余律师费是否产生及产生多少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主张按照300000元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已经实际支出的50000元,应予支持,对代理协议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黔民初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齐兴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以6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5%计收;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0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收。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从欠付利息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收)。三、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五、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对上述第二项、第四项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承担。

某某创投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某某创投、某某支行与某某嘉德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某某嘉德向某某创投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其实质系由某某创投提供资金,某某支行根据某某创投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和收回贷款,某某支行不承担信用风险,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构成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均不持异议。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某某创投要求对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照月利率2.625%计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应当至全部款项偿还付清之日止,原审仅支持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某创投主张对抵押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第二款又进一步明确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抵押合同》对“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约定了抵押,《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也为“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进行了抵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也应视为一并抵押,该建筑物之抵押权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故某某创投对“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至于某某创投是否可以主张15万元诉讼财产保全的保险支出,本院认为,某某创投可以以提供担保财产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可以以购买保险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故15万元保险费用的开支并非实现财产保全必然的开支,不属于合同中所约定的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必须的费用,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创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以6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5%计收;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收。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从欠付利息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四、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73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62元,由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881元,由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负担186881元。

许某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07号民事裁定,驳回许某游的再审申请。

许某游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依法向贵定县公安局调取刘某军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侦查卷宗,卷宗显示,贵定县公安局聘请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703号《保证合同》第一页、第八页中保证人处的许某游签名和红色指印是否为许某游本人书写捺印进行鉴定。2020年8月4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所送检合同编号为703的《保证合同》第一页首部“保证人”一栏处“许某游”签名字迹不是许某游所书写。2.所送检合同编号为703的《保证合同》第八页落款部分“甲方(公章):”一栏处“许某游”签名字迹不是许某游所书写。

2020年8月6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所送检合同编号为703的《保证合同》第1页中“保证人:许某游”一栏处“许某游”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不是许某游本人所留。2、合同编号为703的《保证合同》第8页中“甲方(公章):”一栏处“许某游”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达不到鉴定条件,不能做出“认定”或“否定”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97号民事判决。首先,从证据情况看,许某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主张,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未参加本次股东会,也未同意以公司资产抵押借款。其未签署703号《保证合同》,从未同意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案涉703号《保证合同》中的两处“许某游”签名字迹均不是许某游所书写,符合鉴定条件的红色指印不是许某游本人所留。另一处红色指印因达不到鉴定条件,不能做出“认定”或“否定”的意见。其次,从其他保证人刘某军、章某峰提交的书面证明看,703号《保证合同》签订时许某游当时没有在现场签名。同时,某某创投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答辩状》称,“在本案中,因许某游没有在贵阳,因此703号《保证合同》是由刘某军交由许某游签订。刘某军也将签署好的保证合同提交给第三人,并将签署情况提交给答辩人进行审查,现场录制了视频,但因录制时间较长,具体视频资料遗失,但是有当时发送视频的相关记录……”。由于某某创投未提供刘某军代为转交的《保证合同》系真实的视频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703号《保证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合同中的签约主体“许某游”签名和手印最大可能性不是许某游所留,因此703号《保证合同》未成立,许某游不应承担案涉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连带责任。

许某游的再审请求为: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许某游对某某嘉德应偿还某某创投6000万元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不承担连带责任。许某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提交了贵定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加以佐证。许某游还认为,作为笔迹鉴定送检样本《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证明许某游对借款担保行为知情、认可和授权的依据。

某某创投答辩称,对指印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签字的鉴定意见真实性不认可,《鉴定意见通知书》中的许某游签字时间为2020年,而703号《保证合同》中许某游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样本对比的科学性存疑,而且鉴定意见仅是推论性结果。

贵阳银行答辩称,许某游的保证合同是某某创投委托刘某军签署,并由某某创投自行对签署情况进行审核。某某创投已经对涉案703号《保证合同》的签署进行了审核,贵阳银行有理由相信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

章某峰、毛某红答辩称,双方在某某创投总部签署《保证合同》时,全程未见到许某游参与其中并签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其一,关于某某嘉德的股权结构。某某嘉德的注册资金3000万元,其中,章某峰和许某游各出资1200万元,各占40%股份,案外人吴碧森和苏晓飞各出资300万元,各占10%股份,章某峰为某某嘉德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之后,由于资金短缺,章某峰委托刘某军全权管理公司,负责公司融资和运营业务。2016年9月8日,某某嘉德召开股东会,决定撤销章某峰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刘某军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其二,许某游与刘某军的股权转让情况。许某游称其占某某嘉德40%的股份,没有担任任何职务。2014年11月8日,许某游与刘某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其40%股权给刘某军。后因刘某军未足额付款,许某游向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达成(2015)黔南民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如果未履行,刘某军愿意支付500万元违约金,该调解书并未履行。

其三,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成。刘某军在2014年11月管理公司之后,于2015年5月8日以某某嘉德的名义向某某创投借款6000万元。收到6000万元款项之后,刘某军向某某创投转了一笔270万元的管理费,向何云霞转了一笔330万元的钢材款,上述款项未经股东准许,且对何云霞的转账并不在公司应付款账目中。因此许某游、章某峰控告刘某军涉嫌侵占某某嘉德600万元。由于许某游是否签署保证合同与刘某军职务侵占案所涉款项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许某游申请警方鉴定703号《保证合同》是否由其本人签署。

其四,许某游的《授权委托书》内容。许某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其授权刘某军为全权代理人,代为行使全部股东权利,履行股东职责,签署一切相关文件,参与公司一切事务委托人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授权范围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代为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代为对公司对外投资、向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授权期限载明“本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授权有效期为3年”,落款为2016年9月8日。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许某游的再审请求,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某游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保证责任。

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再审新证据,能够证明703号《保证合同》中“许某游”的签字和指印并非许某游本人所留。原一、二审中对许某游的诉讼通知等均为公告送达,许某游实际并未参加一、二审诉讼,而是在执行阶段才了解本案情况,故其未在一、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有客观理由。现最高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向贵定县公安局调取刘某军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侦查卷宗,卷宗显示贵定县公安局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703号《保证合同》的鉴定意见为:703号《保证合同》中两个“许某游”签名字迹并非许某游本人书写;两个“许某游”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一枚并非许某游本人所留,另一枚达不到鉴定条件,不能做出“认定”或“否定”的意见。该鉴定意见虽不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委托形成的,但其为公安机关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某某创投没有足够的证据或理由予以推翻,且形成于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再审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其次,本案其他证据也佐证了703号《保证合同》并非许某游所签。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和本次再审期间,其他保证人刘某军、章某峰、毛某红出具的书面材料以及章某峰、毛某红在本次庭审的陈述,均证明许某游未在现场签订703号《保证合同》,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内容与鉴定意见亦能够相互印证。某某创投称,703号《保证合同》是由刘某军交许某游签订,许某游签署现场的视频资料因时间长了,已经遗失。某某创投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理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许某游未授权刘某军以其个人名义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虽然许某游曾签署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军管理公司所需的相应权利,但并未授权刘某军以许某游本人的名义进行担保;且该委托书署期为2016年9月8日,并注明生效日期为“授权委托期限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因此不能视为其对2015年5月8日案涉贷款担保的追认。事实上,2014年11月8日许某游与刘某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许某游已经准备退出某某嘉德,刘某军为履行合同一再承诺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刘某军已经开始接手某某嘉德。在此情形下,一定程度上许某游缺乏为某某嘉德提供担保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许某游与某某创投签署了703号《保证合同》证据不足,判决许某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许某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197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齐兴支行签订的《贵阳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

三、贵州某某嘉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以6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5%计收;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收。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从欠付利息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

四、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具体明细以贵房建城关镇字第2**2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为准)在建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六、章某峰、刘某军、毛某红对上述第三项、第五项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收费373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峰、刘某军、毛某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62元,由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881元,由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峰、刘某军、毛某红负担1868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辉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江

书记员王倩




推荐阅读

建筑企业具有项目周期长、跨区作业多等显著特点 企业财税管理团队,不应仅是报税团队

建筑企业项目周期长、跨区作业多等显著特点,决定了其建立有效的税务内控机制的必要性。对于建筑企业(特别是建筑企业集团总部)而言,财税管理团队不应只是报税团队,而应成为税收政策研究中心、企业内部税务事项处理规则制定中心和税务风险监控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最新公布数据显示,2024年,建筑业产值32.7万亿元,比2020年增加了6.3万亿元,增长24%。2021年—2024年,建筑业累计完成154亿平方米建筑、7.9万公里市政道路、3429公里城市轨道交通、约1.6万公里铁路、约29万公里公路以及各类水利、机场等基础设施建设。

  建筑企业具有项目周期长、跨区作业多等显著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建筑企业必须建立有效的税务内控机制。笔者在实务中发现,部分建筑业企业财税团队只履行了一般的报税和常规管理职能,对业务、财务和税务等信息缺少综合性研究,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对于建筑企业(特别是建筑企业集团总部)而言,财税管理团队不应只是报税团队,而应成为税收政策研究中心、企业内部税务事项处理规则制定中心和税务风险监控中心。

  合同签了,印花税漏报

  实践中,一些建筑企业已经签署了建筑工程合同,但业务部门并未将此信息及时告知财务、税务管理部门,导致漏报或长期滞纳印花税。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这类企业税务内控制度不健全,税务风险管理存在明显短板。

  甲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某项目的建设单位,于2025年1月登记办理建筑施工许可,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显示,甲公司选择A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为其即将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施工服务,登记的开工日期为2025年1月10日。让甲公司财务部门意外的是,2025年5月收到了主管税务部门的税务风险提示信息。

  风险提示信息显示,甲公司已经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没有“建筑工程合同”印花税的申报记录。收到风险提示后,甲公司马上组织自查,发现该建筑施工合同已于2025年1月初签约完成,但甲公司业务部门只关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工作,没有及时将相关合同已经签订的消息告知公司财务部门。这一内部流程的滞后,导致甲公司财务部门对建筑施工合同签署情况一无所知,进而造成印花税漏报。在税务部门的提示和辅导下,甲公司完成了补充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了相应印花税税款及滞纳金。

  一般来说,印花税的申报缴纳,以应税凭证为主要计税依据。企业在合同签署的过程中,如果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之间缺乏沟通,财务部门对合同签署情况全然不知,很容易出现未及时履行印花税纳税义务、印花税计算错误等问题,引发税务风险。同时,在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可能因业务人员不了解财税政策要求,未关注合同中关于发票开具、税款承担等事项的约定,引发涉税纠纷。

  对甲公司而言,要想避免类似的情况发生,当务之急是要改变税务管理观念。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集团企业)在税务管理上习惯于“抓大放小”,在日积月累中形成了对小税种合规管理的“惯性疏忽”,在业务发生过程中只关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主要税种,未考虑其他小税种。还有的企业缺乏财税管理前置的意识,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沟通不畅,企业财务部门或是被动等待业务部门的消息,或是在业务已经完成、风险已经发生后才匆忙“救火”。

  需要提醒的是,建筑施工业务涉及的小税种较多,随着税务部门智慧税务建设的持续推进,税收监管环境发生变化,环境保护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小税种的风险需要引起建筑业企业的重视。基于此,笔者建议企业尽快调整税务管理思路,由“抓大放小”向“齐抓共管”转变,多维度优化企业内部税务管理方式,确保税务管理有效、业务运营平稳有序。

  跨区域施工,环保税未缴

  作为某项目的建设单位,Z省的丙公司登记办理了建筑施工许可。相关信息显示,该施工许可项目的施工总包方为省外的B公司,登记的开工日期为2024年11月。Z省税务部门比对相关信息发现,B公司并未在施工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发现这一问题后,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提醒丙公司和B公司开展自查。经自查,B公司混淆了施工地和登记注册地的相关政策要求,因此出现未及时履行环境保护税纳税义务的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不能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基于此,Z省相关部门发布的《施工扬尘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试行)》明确,施工扬尘按一般性粉尘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由施工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也就是说,根据Z省规定,B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向施工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本施工项目扬尘环境保护税的纳税申报义务。而根据B公司登记注册所在地的要求,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纳税义务人为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B公司按照“惯性思维”,没有就Z省开展的项目,在项目所在地履行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义务。最终,在税务机关的辅导下,B公司及时补缴了相应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筑施工项目中,除施工扬尘外,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供暖产生的燃烧烟气以及涂装油漆排放的苯、甲苯和二甲苯等其余大气污染物以及应税固体废物,也需要相关企业按规定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跨区域经营是建筑企业的主要特点之一。作为跨区域经营主体,建筑企业需要提前了解不同省份对建筑施工项目涉税事项的具体规定和执行口径。本案例中,B公司就是因为“想当然”地认为,其注册地与施工项目所在地关于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是一样的,未及时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履行环境保护税纳税义务,最终引发税务风险。

  建筑企业开展跨区域经营活动的管理难点,在于分散化和属地化。如果仅依赖项目所在地财务人员自行处理,较为粗放,可能因属地政策口径不一致、申报规则差别等问题引发风险。因此,跨区域经营的建筑企业,尤其是集团企业,需要建立起高效协同的税务管理架构,保障日常税务事项的合规以及税务风险的可识别、可发现、可应对、可改进。

  主动打破财税管理“部门墙”

  从笔者接触的典型案例看,对于企业(特别是建筑企业集团总部)而言,其财税管理团队不应只是报税的部门,而应当成为税收政策研究中心、企业内部税务事项处理规则制定中心和税务风险监控中心。

  笔者建议,建筑企业集团总部财税管理团队可考虑建立税收政策知识库,内容既应涵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主要税种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应纳入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种的相关法律及规定要求,尤其要注重系统梳理业务所在地对一些小税种的地方性规定,并保持动态更新。

  同时,建筑企业集团总部财税管理团队可制定统一的税务事项处理操作指引,明确签订合同、购置资产、销售货物等各类业务所涉及的税种处理流程和规则,梳理各税种的纳税申报流程和所需资料,定期为业务人员提供基础财税知识培训,确保业务人员在业务活动中能够理解到位、执行准确。建筑企业在开展跨区域业务过程中,如果遇到执行口径不明确等事项,项目人员可在总部财税管理团队的指导下,主动与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沟通,明确政策要求及执行口径后再进行税务处理,避免因政策理解偏差引发税务风险。

  笔者注意到,近年来不同层级、不同省市的税务部门发布了多个版本的建筑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建筑企业财税团队应该收集起来进行集中研究,对于被不同版本指引提及的共性税务风险,要格外注意。可结合企业业务开展的实际进行系统的风险排查,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

  税务处理的源头通常在业务环节。建筑企业应该基于业务实际,主动打破“部门墙”,建立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的沟通机制,并基于主要业务细化税务内控具体操作办法,将税务风险管理落实在日常业务的各个流程和环节,在风险应对过程中促进业务、财务和税务深度融合,提升企业税务管理水平。

  举例来说,在合同管理方面,建筑企业签署经济合同前,应经过企业财务部门的审核,关注相关条款是否可能引发税务风险、相关业务的纳税义务是否清晰。审核中,财税人员还应当同步分析该合同的印花税税目、税率,要求业务人员及时告知合同签署信息,必要时可在企业内部上线合同信息管理系统或在企业信息化系统中嵌入相应功能,自动归集应税合同数据,为印花税合规申报提供依据。

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依托宁波港口优势,我公司业务范围广泛,并具备规范的进出口贸易资质。为了进一步完善业务风险管控体系,我公司想就一些金额大、账期长以及较集中的项目合同投保内贸险。我想了解的是,企业投保内贸险时,在税务处理上应该注意什么?若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梅欢

  内贸险的全称,是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宁波大学商学院特聘研究员、副教授季浩介绍,内贸险是一种保障企业国内贸易应收账款安全的保险产品,有利于降低企业在贸易活动中面临的交易违约风险。今年6月,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正式成立,首期即提供高达100亿元的保险保障额度。共保体由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组成,通过直接保险与再保险联通模式,提升内贸险承保能力,有效解决内贸险数据积累不足、保障能力不够等问题。

  投保内贸险有何作用?

  当前,我国不断推动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国内内贸行业赊销情况较为普遍,2024年末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达26.06万亿元,较2023年末增长8.6%。季浩介绍,应收账款的规模攀升,扩大了市场对内贸险的需求。以宁波为例,2025年1月—9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持219家宁波企业拓展国内市场,内贸险总承保金额达213.4亿元。

  宁波作为全国首批内外贸一体化试点和首个国家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在内贸险的帮助下,不少外贸企业迈开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两条腿”,融入“双循环”,开拓新商机。例如,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拓展内贸业务时,曾因下游买方资金紧张,导致45万元货款被拖欠。得益于投保的内贸险,该公司及时获得了赔付,有效化解了资金风险。该公司相关负责人顾杨表示,在内贸险的助力下,企业更能放心大胆地承接国内订单,实现了出口与内销的“内外兼修”。

  季浩提醒,企业在投保内贸险时,应基于赊销规模、客户结构及历史坏账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企业应仔细甄别保险产品与条款,重点关注保障范围、免责事项、赔偿比例及免赔额等核心要素,确保保障内容与自身风险敞口相匹配。在此基础上,优先考虑那些偿付能力强、理赔效率高、能提供资信调查等增值服务的保险公司或共保体。

  从实践看,企业需要进行科学的成本效益分析,对比统保与选择性投保的模式差异,将保费成本与可能减少的坏账损失、获得的融资增信等收益进行权衡后再投保,并合理设置自留风险比例以降低保费。企业在完成投保后,仍需要履行如实告知、定期申报等保单义务,并持续加强内部客户信用管理与应收账款催收工作,将内贸险作为整体风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获得理赔后是否纳税?

  企业投保内贸险,还应注意税务处理的合规性。企业在投保内贸险发生支出时,对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进项税额,如果不属于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明确规定不得抵扣的情形,可以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所得税科科长张玉庆提醒,企业为保障自身经营活动(如货物运输、交易风险等)而投保内贸险的支出,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可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扣除过程中,企业应注意投保业务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性,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且需要留存保险合同、保费支付凭证等资料备查,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后,应先弥补企业发生的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若理赔款弥补完企业发生的损失后仍有余额,该余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建议企业建立“投保—支出—理赔—核算”全流程的资料留存机制,包括合同、发票、理赔文件、损失证明等,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结合税收政策,梳理税会差异,必要时咨询税务机关,确保税务合规处理。

  保险公司需要注意什么?

  内贸险不仅涉及投保企业,还涉及支付理赔款的保险公司。作为赔付方的保险公司,在税务处理上又需要注意什么呢?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孙燕介绍,保险公司收到申请后,会对报案进行审核,如审核理赔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与保单的关联性,核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等,以判定损失是否在保障范围内且无免责事由;对于大额损失、买方失联等需现场核实的风险,需要委托相关人员或第三方进行查勘定损。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会根据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赔款,支付给被保险方,从而履行其补偿企业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政策性职能。完成赔付的同时,保险公司会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违约买方进行追偿,以此管理自身风险。整个流程旨在通过及时赔付,兑现保险合约承诺,帮助企业稳定现金流,维护商业信用环境。

  “保险企业在赔付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涉税事项的合规性管理。”宁波世铭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海辉提醒,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保险公司需要注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会计上提取的赔款准备金,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超过税法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作纳税调增。同时,若赔付后通过代位追偿从第三方收回款项,保险公司需要将收回金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发生的赔付支出,保险公司应确保符合税前扣除条件,即支出真实发生、与企业经营收入直接相关且金额合理,并留存相关报案记录、定损报告、赔付协议、银行支付凭证、被保险人收款证明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