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6,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无锡火车站项目A地块三期户内精装浴霸供应》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722,000元。保修期到期后,被告仍结欠原告质保金3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2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无锡火车站项目A地块三期户内精装浴霸供应合同》、结算确认书、产权证,本院确认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无锡火车站项目A地块三期户内精装浴霸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浴霸,合同总价款为739,970元,货到工地并取得购货方、监理、安装单位的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28个工作日付款75%,安装完毕并取得购货方、监理、安装单位的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付款15%,结算书双方盖章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付款5%,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5%。款项的支付时限自以购货方收到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计。合同物料的免费保修期为工程所在项目总体竣工备案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起计3年。
2021年6月7日,原被告就案涉浴霸供应项目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722,000元。
2021年3月31日,被告付款20万元,12月6日,被告付款35万元。
2022年9月2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签署《即墨市盟旺路项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就原告购买某某公司3开发建造和销售的即墨市盟旺路项目部分物业款项,某某公司3同意以原、被告未结清的工程款进行抵减,该物业款项部分抵偿本案所涉货款135,900元。
2020年12月9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原告陆某向被告开具8张总金额为72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根据某某局办法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案涉项目为火车站北区地块A块,用地单位为本案被告,用地位置位于兴源路与锡澄路的交叉口东北侧。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案涉项目的小产权证,该证于2021年3月登记取得,原告表示,小产权证的登记办理以取得大产权证为前提条件,故案涉工程所在项目整体竣工备案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已超过三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按时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36,1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逾期付款利息(以36,1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 强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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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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