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云0103执异684号金某贵;崔某章;徐某龙;徐某;李某;高某京崔某章、徐某龙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4-12-28
来源: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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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金某贵,男,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申请人:崔某章,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申请人:徐某龙,男,汉族,1962年9月5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994年11月11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高某京,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案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京。

本院在执行金某贵与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金某贵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某贵称:请求追加崔某章、徐某龙、徐某、李某、高某京为(2024)云0103执256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原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得知,上述股东未实缴出资,故根据《追加、变更》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金某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商内档登记材料。

被申请人崔某章答辩称:一、崔某章作为某某公司原股东,其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进行转让,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二、某某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

被申请人徐某龙答辩称:一、徐某龙作为某某公司的原股东,其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进行转让,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二、某某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

被申请人李某答辩称:一、李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原股东,其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进行转让,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二、李某转让股权后,徐某、高某京已足额缴纳出资。

被申请人高某京答辩称:一、高某京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期限是2036年10月26日,目前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二、高某京已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不应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徐某答辩称:一、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期限是2036年10月26日,目前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二、徐某已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不应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3)云0127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金某贵与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3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338026.17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云0103执256号。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股东为徐某和高某京。其中,徐某认缴出资950万元,出资时间2036年10月26日。高某京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时间2036年10月26日。

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股东为高某京、崔某章。其中,高某京认缴出资180万元,崔某章认缴出资20万元。

2017年6月20日,公司增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高某京认缴出资增加至900万元,崔某章认缴出资增加至100万元。

2020年4月7日,甲方高某京与乙方徐某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100万元,按2500元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高某京与乙方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800万元,按1万元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崔某章与乙方徐某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股权100万元,按2500元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为徐某认缴出资800万元,徐某龙认缴出资200万元。

2020年6月22日,甲方徐某与乙方徐某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600万元,按0元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为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徐某龙认缴出资800万元。

2021年6月23日,甲方徐某龙与乙方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100万元,无偿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徐某龙与乙方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300万元,无偿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徐某龙与乙方高某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400万元,无偿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徐某认缴出资300万元,高某京认缴出资4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300万元。

2022年5月5日,甲方高某京与乙方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全部股权400万元,按0万元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徐某认缴出资7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300万元。

2023年2月17日,甲方李某与乙方高某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50万元,按0万元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李某与乙方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250万元,按0万元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徐某认缴出资950万元,高某京认缴出资50万元。

再查明,原告昆明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高某京及第三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3年10月21日作出(2023)云0127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追加被告高某京为(2022)云0127执23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昆明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昆明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份判决认定:“2023年4月7日,云南卓远会计师(普通合伙)出具云卓远验字[2023]001号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截至2023年3月31日止,贵回公司已收到股东(徐某)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95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95%,为股东徐某以债转股出资9500000元”。

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依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首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被执行人仍未清偿全部债务,可认定为被执行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次,关于不能清偿的判断问题。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不足以清偿债务不等同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要对被执行人可以执行或者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可以认定达到了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状态。如果执行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仍未出现恢复执行的财产线索,即满足了财产不足清偿的标准。本案在终本后,并未出现恢复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已满足财产不足清偿的要件。综上,某某公司未实缴出资股东已满足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

第二,关于股东责任的认定。首先,本案中,公司债务形成时,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本案中,某某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时,各原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出资义务应由最终股权受让人徐某、高某京承担。因某某公司股东已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故原股东应在现股东未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次,关于某某公司现股东徐某、高某京是否已足额实缴出资的问题。根据生效的(2023)云0127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徐某已按照公司章程实缴出资额9500000元。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高某京已实缴出资,而高某京的上述股权来源于李某、徐某龙、徐某、崔某章的转让,徐某在本院(2024)云0103执恢2237号案件中,已履行22181元,已履行金额应视为实缴出资,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故高某京未实缴出资额为500000元-22181元=477819元,李某、徐某龙、徐某、崔某章应对高某京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高某京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3执256号案件被执行人,对(2023)云0103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负申请执行人金某贵的债务,对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在477819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徐某龙、徐某、崔某章对高某京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郎春生

审判员  菅文龙

审判员  颜 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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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依托宁波港口优势,我公司业务范围广泛,并具备规范的进出口贸易资质。为了进一步完善业务风险管控体系,我公司想就一些金额大、账期长以及较集中的项目合同投保内贸险。我想了解的是,企业投保内贸险时,在税务处理上应该注意什么?若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梅欢

  内贸险的全称,是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宁波大学商学院特聘研究员、副教授季浩介绍,内贸险是一种保障企业国内贸易应收账款安全的保险产品,有利于降低企业在贸易活动中面临的交易违约风险。今年6月,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正式成立,首期即提供高达100亿元的保险保障额度。共保体由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组成,通过直接保险与再保险联通模式,提升内贸险承保能力,有效解决内贸险数据积累不足、保障能力不够等问题。

  投保内贸险有何作用?

  当前,我国不断推动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国内内贸行业赊销情况较为普遍,2024年末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达26.06万亿元,较2023年末增长8.6%。季浩介绍,应收账款的规模攀升,扩大了市场对内贸险的需求。以宁波为例,2025年1月—9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持219家宁波企业拓展国内市场,内贸险总承保金额达213.4亿元。

  宁波作为全国首批内外贸一体化试点和首个国家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在内贸险的帮助下,不少外贸企业迈开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两条腿”,融入“双循环”,开拓新商机。例如,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拓展内贸业务时,曾因下游买方资金紧张,导致45万元货款被拖欠。得益于投保的内贸险,该公司及时获得了赔付,有效化解了资金风险。该公司相关负责人顾杨表示,在内贸险的助力下,企业更能放心大胆地承接国内订单,实现了出口与内销的“内外兼修”。

  季浩提醒,企业在投保内贸险时,应基于赊销规模、客户结构及历史坏账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企业应仔细甄别保险产品与条款,重点关注保障范围、免责事项、赔偿比例及免赔额等核心要素,确保保障内容与自身风险敞口相匹配。在此基础上,优先考虑那些偿付能力强、理赔效率高、能提供资信调查等增值服务的保险公司或共保体。

  从实践看,企业需要进行科学的成本效益分析,对比统保与选择性投保的模式差异,将保费成本与可能减少的坏账损失、获得的融资增信等收益进行权衡后再投保,并合理设置自留风险比例以降低保费。企业在完成投保后,仍需要履行如实告知、定期申报等保单义务,并持续加强内部客户信用管理与应收账款催收工作,将内贸险作为整体风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获得理赔后是否纳税?

  企业投保内贸险,还应注意税务处理的合规性。企业在投保内贸险发生支出时,对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进项税额,如果不属于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明确规定不得抵扣的情形,可以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所得税科科长张玉庆提醒,企业为保障自身经营活动(如货物运输、交易风险等)而投保内贸险的支出,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可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扣除过程中,企业应注意投保业务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性,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且需要留存保险合同、保费支付凭证等资料备查,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后,应先弥补企业发生的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若理赔款弥补完企业发生的损失后仍有余额,该余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建议企业建立“投保—支出—理赔—核算”全流程的资料留存机制,包括合同、发票、理赔文件、损失证明等,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结合税收政策,梳理税会差异,必要时咨询税务机关,确保税务合规处理。

  保险公司需要注意什么?

  内贸险不仅涉及投保企业,还涉及支付理赔款的保险公司。作为赔付方的保险公司,在税务处理上又需要注意什么呢?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孙燕介绍,保险公司收到申请后,会对报案进行审核,如审核理赔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与保单的关联性,核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等,以判定损失是否在保障范围内且无免责事由;对于大额损失、买方失联等需现场核实的风险,需要委托相关人员或第三方进行查勘定损。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会根据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赔款,支付给被保险方,从而履行其补偿企业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政策性职能。完成赔付的同时,保险公司会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违约买方进行追偿,以此管理自身风险。整个流程旨在通过及时赔付,兑现保险合约承诺,帮助企业稳定现金流,维护商业信用环境。

  “保险企业在赔付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涉税事项的合规性管理。”宁波世铭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海辉提醒,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保险公司需要注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会计上提取的赔款准备金,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超过税法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作纳税调增。同时,若赔付后通过代位追偿从第三方收回款项,保险公司需要将收回金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发生的赔付支出,保险公司应确保符合税前扣除条件,即支出真实发生、与企业经营收入直接相关且金额合理,并留存相关报案记录、定损报告、赔付协议、银行支付凭证、被保险人收款证明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