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长春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德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长春某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543100.88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从2022年3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尾号为1485,票据金额543100.8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5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依法审查案涉票据是否超过追索权行使时效。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行使追索权应当以汇票金额为限,不应当主张利息。
被告长春某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出票人长春某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票据号码尾号1485,票据金额543100.88元,到期日2022年3月15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11日,南京某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7月25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本案中,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15日,原告于2022年7月25日提示付款,故原告因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而丧失对南京某有限公司的追索权。被告长春某公司作出承兑人,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43100.88元及利息(以543100.8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9元,减半收取4699.5元,由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锐
二〇二三年××月××日
书记员 张智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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