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新民申820号刘某某、新疆某资源控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5-04-25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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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仕远,背景商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资源控股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资源控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3民终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首先,刘某某已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原件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协议真实有效。某某电力公司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且二审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确认债权转让是某某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仅以协议形式瑕疵为由否认刘某某的债权受让人资格,却未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不能否定债权转让的效力,因为债权转让是对历史账目的清算,并非新业务,且会议纪要签字方并非某某电力公司股东,其内部决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刘某某。此外,某某电力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已征得股东同意,以案涉债权抵销欠款,进一步证明转让的合法性。最后,案涉债权未包含在2018年1月23日的《债务确认和偿还协议书》中,该协议未经某某电力公司盖章确认,无权处分其债权。新疆某资源控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协议结算了案涉债权,原审法院仅凭持股关系推定债权已被另案处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新疆某资源控股公司提交意见称,刘某某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效力。本案款项已由另案处理完毕,某某电力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刘某某主张其与某某电力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关系有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刘某某主张某某电力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提供证人张某及某某电力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进行佐证,经审查,某某电力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无同意案涉债权转让给刘某某。张某时任某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新疆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可案涉股权转让系公司形成决议,但其与刘某某均不是某某电力公司的股东,亦不能由其证言推定某某电力公司的股东形成决议同意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宜。其次,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形成于某某电力公司清算期间,刘某某并未提供该债权转让获得了清算组的同意的相关证据。新疆宏昌天圆有限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某电力公司做出的审计报告并未显示刘某某对某某电力公司享有债权,《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通过转让新疆某资源控股公司债权给刘某某以冲抵某某电力公司对刘某某的欠款与事实不符。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及刘某某的陈述、张某的证言并无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或清算方案等证据佐证,难以认定某某电力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对该债权的处置的有合法依据。原审对刘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由新疆某资源控股公司直接向其偿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刘某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让案涉债权,对于其他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静怡

审 判 员 张斌

审 判 员 希丽娜依·西尔买买提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宫丛慧

书 记 员 穆 尼 拉 · 肉 司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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