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6]222号 关于税收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法规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6-12-06
文号:国税发[1996]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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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新的《税收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一年来,各地反映还存在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欠税的分类核算问题为了有利于组织收入工作和清理欠税工作,各核算单位必须在“待征类”科目下设置“欠缴税金登记簿”,分设“死欠”、“缓征”和“往年陈欠”3类,每类按税种设明细,反映欠缴税金构成情况。其中“死欠”核算纳税人已发生解散、撤销和破产,但没有经过法定清算所欠的税款。分上述类别核算时,凡是属于死欠的税款,不管是往年还是当年发生的,都记入“死欠”中;凡是属于经批准缓征的税款,不管是上年批准缓征,还是当年批准缓征,都记入“缓征”中;除死欠和缓征税款外,凡是本年以前各年度的欠税都记入“往年陈欠”中。

  其帐簿格式可采用“借、贷、余发生额分析”多栏式,按欠税类别设帐页,按税种设多栏。登记方法为:批准缓征时,根据批准文件将缓征税款记入“缓征”借方,缓征税款到期或征收时,根据到期或征收的缓征税款记入“缓征”的贷方;发生死欠时,将死欠税款记入“死欠”借方,死欠征收或根据法规核销时,将征收或核销的死欠记入“死欠”的贷方;发生往年欠税时,将往年欠税记入“往年欠税”的借方,往年欠税征收或成为死欠时,将征收或发生死欠的往年欠税记入“往年欠税”的贷方。

  同时,在“欠缴税金明细报表”的横栏中分设“死欠”、“缓征”、“往年欠税”和“本年新欠”等4类欠缴税金,反映报告期末各税种欠缴税金构成情况。其中“本年新欠”按“待征类”各税种明细帐余额减相应税种的死欠、缓征和往年陈欠后的差额填列。

  二、关于增值税留抵税额抵顶欠税问题有的地区反映,实际工作中存在以留抵税额抵顶欠税的做法。如果发生这种情况,税收会计必须进行帐务处理。其处理方法如下:根据抵顶欠税的有关批准文件记:借:应征工商税收贷:待征工商税收

  三、关于特区统一减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核算问题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关于“减免税金”科目的核算内容中,法规经济特区统一减征1 5%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不核算。各特区税务局反映这一法规操作不方便。

  为此,现将这一法规予以取消;同时,将第二十七条第八款“减免税金明细报表”中关于经济特区统一减征1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编报法规也予以取消。

  四、关于增值税留抵税额的反映问题现行办法法规,对于增值税未抵扣完的留抵税额不核算。各地反映,留抵税额对下期增值税收入影响很大,税收会计不核算反映,不利于收入分析和组织收入工作。

  为满足收入分析需要,各核算单位必须设置“留抵税额登记簿”,用以核算反映增值税留抵税额情况。采用计算机核算的单位,其帐簿格式可采用“借、贷、余”三栏式,“贷方”登记本期进项抵扣税额和本期动用期初进项抵扣税额,“借方”登记本期实际抵扣税额和本期留抵税额抵顶欠税数,余额在“贷方”,反映期末尚未抵扣完的留抵税额;采用手工核算的单位,其帐簿格式由各地根据当地核算条件自定。该登记簿的登记依据是一般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相关数据。

  同时,在“欠缴税金明细报表”中增设附列资料栏,反映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情况。

  五、关于出口货物退税的核算问题目前各地对于出口货物退税的管理大致有三种方式:一是由省级税务机关集中办理退税;二是按出口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地(市)和县级税务机关分别办理退税;三是全部由出口企业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各地应根据出口退税管理方式的不同,分别按以下法规对出口退税进行核算反映:实行第三种方式办理的出口退税和第二种方式中由县级税务机关办理的出口退税,应纳入企业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的统一会计核算中;实行第一种方式办理的出口退税和第二种方式中由省、地(市)级税务机关集中办理的出口退税,由于退税部门不负责税款的征收,只负责出口货物的退税及部分已退税款的追缴工作,其出口退税及追缴的已退税款平时应由退税部门设置“出口退税明细帐”进行核算,并负责与金库对帐,月终和年终编制“出口退税明细报表”报送其主管的地(市)和省级税务机关,由地(市)和省级税务机关计会部门将其出口退税分别并入全地区(全市)和全省“税收资金平衡报表”的“提退税金”及“入库类”科目中和“提退税金明细报表”及“入库税金明细报表”的相关项目中。

  六、关于年终冲帐后有关科目的余额关系问题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明确:“应征类”科目年终冲帐后的余额为年终欠缴税金、在途税金、待解税金和待处理损失税金的来源合计数。由于年终应退未退的多缴税金在年终冲帐前已从“应征类”科目转入“多缴税金”科目,而冲帐前的“上解类”和“入库类”科目余额中又包含应退未退税金,当用“上解类”或“入库类”科目余额冲减“应征类”科目余额时,“应征类”科目余额中所包含的年终欠缴税金、在途税金、待解税金和待处理损失税金的来源数被冲减了一部分,所以,年终冲帐后的“应征类”科目余额与“待征类”、“在途税金”、“待解税金”和“待处理损失税金”科目余额之和并不相等。

  为此,现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应征类”科目年终冲帐后的余额表述修改为:“应征类”科目年终冲帐后的余额与“多缴税金”科目余额之和,表示欠缴税金、在途税金、待解税金和待处理损失税金的来源合计数。

  七、关于年终冲帐后的报表编报问题年终冲帐后,各核算单位必须按照冲帐以后的各帐户余额再编制一份“税收资金平衡报表”,此表不需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是否需要上报省级税务机关,由各地自行确定。

  八、有关明细科目的调整问题年终冲帐时,由于“上解企业所得税”、“上解其他收入”、“减免税金”、“提退税金”和“损失税金核销”的明细科目设置与“应征类”的明细科目设置不相对应,使年终有关明细科目不能直接对冲。为便于年终明细科目的冲帐处理,现将有关明细科目的设置调整如下:在“上解其他收入”中按收入种类设置明细科目;取消“应征企业所得税”的经济类型明细科目。

  九、关于原始凭证汇总单的编制问题

   (一)在上解凭证汇总单的“上解税金”栏中分设“合计”和“其中:损失税金追回”两栏。其中损失税金追回,反映损失税金发生后,经过有关部门查处追回,并由征收部门或征收人员直接缴入国库经收处的税款。

  (二)将待解凭证汇总单的“其中:损失赔偿”改为“其中:损失追回及赔偿”,反映查处损失税款中追回并直接交给税收会计的现金税款或存款和损失税款责任人赔偿的税款。

  (三)在退库凭证汇总单的“退库性质”栏前增设“级次”栏,反映由乡(镇)金库退库的税款预算级次。

  十、关于退税在分户帐中的反映问题现行办法法规的分户帐中,不核算退还纳税人的退税,为了在分户帐中反映纳税人的纳税和退税全貌,各地可以在分户帐的发生额分析栏的后面增加“退税”附列栏。

  十一、关于零申报的反映问题为便于分户帐全面反映纳税申报情况,对于申报应纳税金为零的,各核算单位可以在其分户帐的“借方”登记“0”,表示该纳税人已申报。

  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请各地抓紧布置。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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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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