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行初137号朱玲娣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3-13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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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12行初137号


原告朱玲娣,女,194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罗鸣阶(系原告丈夫),男,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钱文权。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朝彰。


委托代理人赵燕华,女。


委托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玲娣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十七税务所)税务行政征收以及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以下简称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经补正,本院经审查同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玲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鸣阶,被告第十七税务所的负责人钱文权及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的副局长於培坚及委托代理人赵燕华、包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朱玲娣征收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房产税5,343.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不服,向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沪地税闵复(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上述被诉征税行为。


原告朱玲娣诉称,原告系上海人。1961年服从组织分配到外地工作,户口因此随迁。1997年退休回沪定居,并在上海购置了平生唯一的一套普通房产用于自住。早在20年前,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就为原告出具了原告和丈夫居住在上海市的书面证明。当时上海还没有居住证。原告在沪的房产是20年前购置,到了2015年由于年老体弱迫不得已换购了目前带电梯的住房。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依据《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对原告征收房产税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征收房产税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朱玲娣征收房产税5,343.33元的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沪地税闵复(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资料摘抄、关于朱玲娣同志名字调查的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原系上海人;


2、银行专项存折,是上海市给予退休后返沪人员的生活补贴,证明原告原系上海人;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1997年起居住在闵行区华漕镇华美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内,在上海已居住了20年;


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置换房屋的过程,不是新购房屋;


5、沪房地闵字(2002)第01401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闵字(2016)第01091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置换房屋的过程;


6、信访处理单,证明原告因为情况特殊,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帮助下,置换了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


7、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原告夫妻在南通市没有房产。


被告第十七税务所辩称,原告朱玲娣与案外人侯某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房产坐落于闵行区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证号沪房地闵字(2015)第053279号,产权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建筑面积86.50平米,合同交易价2,290,0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与侯某至第十七税务所处办理房产交易涉税事宜,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资料显示,原告及其配偶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且无法提供上海市居住证。根据《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第二条以及《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不属于本市居民家庭,新购的住房应当征收个人房产税。第十七税务所于2016年1月25日制发《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认定原告新购住房年度应纳个人房产税6,412元,并送达原告。2016年9月11日,原告缴纳了2016年3月至12月应缴个人房产税5,343.33元。第十七税务所认为,对原告坐落于闵行区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征收个人房产税,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和《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沪国税闵人〔2011〕25号《关于增设第十七税务所的通知》。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第二点、第五点、第六点和《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点以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二点、第三点。


三、认定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1、税务事项告知书、闵行区税务局房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表;2、原有住房信息查询申请表、上海市房屋状况查询受理回执、查询结果;3、个人住房减免房产税认定申报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及其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4、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5、契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于2016年1月7日收到原告不动产交易涉税事项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发出《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16年9月11日,原告缴纳了2016年3月至12月应缴个人房产税5,343.33元。


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辩称,其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原告朱玲娣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依法受理,并于9月27日向原告发出《受理复议通知书》,于10月8日向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十七税务所按时作出了答复。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在调查取证和审理过程中,因案情较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发出《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经延期审理后,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之后收到退信,2017年3月16日,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再次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4月21日又收到退信,同月24日,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再次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查,该信已于2017年5月4日送达原告地址并被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第十七税务所已就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举证,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不再重复举证,仅就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进行举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顺丰快递封面、受理复议通知书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书、税务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信封封面。证明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玲娣对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提供的职权依据、证据以及行政程序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属于新购住房,该法律依据不适用于原告。原告对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对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对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亦无异议。


被告第十七税务所、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对原告朱玲娣提供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上海出生以及就读的经历不构成免征房产税的理由;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能达到免征房产税的条件;对于证据6、证据7,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第十七税务所、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玲娣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符合免征房产税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朱玲娣作为买受人与卖售人侯凤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290,000元,房产坐落于闵行区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6.50平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沪房地闵字(2015)第05327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2016年1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侯凤泉至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处办理房产交易涉税事宜,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资料显示,原告及其配偶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且无上海市居住证。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根据《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制发《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认定原告新购住房年度应纳房产税6,412元。2016年9月11日,原告缴纳了2016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应缴房产税5,343.33元。之后,原告不服,向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提出行政复议,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同月27日出具《受理复议通知书》并送达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第十七税务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十七税务所按时作出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发出《税务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经过审查,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前述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予以维持。原告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沪国税闵人〔2011〕25号《关于增设第十七税务所的通知》,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的主体资格。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制定的沪府发〔2011〕3号《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第二点规定:征收对象是指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包括新购的二手存量住房和新建商品住房)和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的住房。沪财税〔2011〕10号《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点规定:本市居民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家庭。原告朱玲娣及其配偶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本市居民家庭,原告亦无上海市居住证,故不符合《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第六点规定的房产税减免的条件,应按《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房产税。原告认为其属于换购住房,而非新购房屋,被告不应按照《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征收房产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换购住房在事实上包括了另行新购住房的环节,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据此向原告征收房产税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作出的本案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经受理、审查等程序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朱玲娣,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玲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玲娣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刘新慧


人民陪审员  史嘉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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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费滞纳金限额以及行政复议分析

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为提高社会保险资金征管效率,将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2020年10月23~30日期间,新疆、北京、上海、天津、山西、四川、山东、吉林、江西、贵州、广西、湖南、西藏等13省份宣布,从2020年11月1日起,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而在此之前,已经有18个省份将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


  由于社会保险费将由税务部门征收,全国加强了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管力度,随之出现了大量企业被追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案件。社会保险费发生欠缴,需要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那么如果企业欠缴超过五年半左右,滞纳金就会超过欠缴社保费金额。很多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长达十年之久,滞纳金金额已经远远超过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因此在被追缴社会保险费时,欠缴的滞纳金能否超过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开始被普遍关注。同时由于税务机关对于纳税行政复议的缴税前置规则,很多企业也担心在社保入税以后,社保费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会存在被税务机关要求“纳费前置”和“复议前置”。


  明税根据实践经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不能超过欠缴金额


  (一)社会保险费滞纳金限额问题产生的原因


  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就引发了一系列的诉讼,企业认为,即使欠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金额最多是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相同,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认为《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应当适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滞纳金属于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10年开始施行的《社会保险法》,而2010年《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


  (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由于上述分歧,发生了很多类似争议,我们通过检索相关司法判例,发现审判机关其实也是支持企业的观点,甚至有的社会保险机构在诉讼过程中也会主动表示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确实不应当超过社会保险费金额。比如在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2日作出的(2018)吉07行终74号行政判决一案中,松原市医保局主动表示同意返还多收的滞纳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松原市医保局征收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保险费本金的数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责令松原市医保局将超出社会保险费数额的部分滞纳金返还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作出的(2019)桂03行终257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也认为滞纳金是迫使企业及时履行该法定金钱给付义务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作出的(2020)新01行终95号二审行政判决书认为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征缴社会保险费系2019年作出,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实施,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


  (三)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不能超过欠缴金额的理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修正)(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是行政强制方面的一般法律、新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施行,是关于社会保险的特别法、旧法,二部法律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看,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看,应适用《行政强制法》。


  而《立法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但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并未就此做出裁决。截至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对欠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能否适用《行政强制法》作出裁决,不过就是因为《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本意以及司法实践,社会保险欠缴滞纳金不能超过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


  二、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无须缴清社保费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纳税争议规定需要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其他并无“先缴清行政机关责令缴纳的金钱后才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律规定。


  尽管目前社会保险费已经逐步移交税务机关征收,但是其性质并不是税款的性质,因此并不适用纳税争议的行政复议规则和行政诉讼规则。


行政诉讼能否阻却行政复议决定执行?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二者相互联系又相辅相成。但在实务中,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交叉衔接时仍然存在一些争议,笔者接下来就针对行政诉讼能否阻却行政复议决定执行这一问题,结合近期办理的相关案件进行探讨,以供大家参阅。

  01、基本案情

  小区业委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公司,并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住建部门接到投诉,调查后作出撤销了业委会作出的决定。业委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住建部门的撤销决定,并责令其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第三人物业公司对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随后,住建部门依据终审判决重新作出撤销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撤销住建部门的行政决定。

  02、争议焦点

  本案业委会认为,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物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住建部门应在收到复议决定后60日内重作行政行为。现住建部门在诉讼终结后做出行政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

  住建部门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后,行政机关应当执行。但本案第三人物业公司提起了诉讼,阻却了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行政机关需待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执行。

  基于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概括为:行政诉讼能否阻却行政复议决定执行?

  03、问题分析

  (一)行政复议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本质属性众说纷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复议的法律属性一直争议不断。对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没有清晰的定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具体细节的设置之间相互不协调甚至冲突。

  有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属于准司法行为,其表面上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但是权力属性却不是行政执行权而是类似于法院的居间裁判权,因此区别于行政行为。

  还有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就是行政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的解读: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受理复议申请,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

  但是从行政诉讼的角度看,并不是所有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都是以行政复议决定为诉讼标的,维持决定的诉讼标的还包括了原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复议决定不是行政行为。

  (二)行政复议法中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此处的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同一行政法律体系下,法律概念应当具备内涵及外延上的确定性、一致性与统一性。《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行政行为”的特质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包括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

  因此,行政复议决定依照法律规定于行政诉讼期间不具有执行力,有待法院作出最终裁判结果确认复议决定是否能付诸执行。

  (三)司法最终原则要求行政复议决定服从于司法机关的最终审查结果

  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行政确认等行政决定均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就从法律上赋予了司法的决定权的效力高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该原则同时也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行政相对人还可以通过诉讼获取救济,司法机关对争议案件享有最终决定权。

  换言之,行政复议决定并不意味终局裁决,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行政复议决定效力依法服从于司法机关的最终正当合法性审查结果。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不予执行,即行政诉讼阻却行政复议决定执行。

  04、办案审思

  通过对本案的复盘分析,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作为法定救济途径,不是并行关系,而是相互衔接的关系。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机制,关系到当事人对行政争议选择何种救济渠道及如何选择救济渠道的争讼程序启动问题。

  就立法目的而言,如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行政行为后,对于一些具有即时性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拘留决定、行政强制措施等需要马上实施的行为,该类型行为的决定与执行具有同步性,如果行政行为一旦不合法,其对当事人造成的侵害往往也与行为实施同时发生,从而容易导致无法挽回的损失,这显然与我们的立法本意相违背。

  因此,回归到本案中来。不管是以“诉讼停止执行”还是以“诉讼不停止执行”,都不可能一劳永逸,但是其所追求的目标都是一致的,追求目标的过程也正是我们这些法律人需要思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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