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
发文时间:2019-01-17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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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税务部门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面对新的形势,笔者梳理了近年来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针对其中存在的不足,对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提出相应建议。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不足


  重案审理的功能发挥还有欠缺。自2015年《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施行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明确机构职责和工作流程,稽查执法规范度也逐步提升。但同时,要求稽查局补正材料、重新处理情形还较多,证据签名、盖章不齐全,稽查时间段与通知书不一致,延期稽查未办理审批手续,执法文书资料填写不规范、不完整等情形频出,甚至屡审屡现,说明重案审理仅发挥了“把关”职能,其对稽查执法的规范和约束效应还不强。


  重案审理的原则要求不易落地。重案审理往往对合法原则把控严格,而稽查则以准确、快速查结为目标,这使得证据是否客观、充分、完整成为重案审理与稽查部门争议的焦点。如在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方面,前者认为稽查部门提供的票流、货物流、资金流等证据资料或缺少,或不能一一对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后者认为,稽查环节已穷尽方法,取得证据已能证明税收违法行为的存在。为使双方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耗费较多时间,使得合理、效率的原则并不能充分体现,社会效果也难以彰显。


  重案审理的范围规定稍显笼统。根据《办法》规定,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均需经过重案委审理,而根据有关规定,逃避缴纳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税收违法行为,公安部门应予立案追诉的数额标准分别为五万元和一万元以上,由此导致几乎所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均需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而在实践中,此类案件中的纳税人绝大多数为走逃或失踪纳税人,存在调查难、取证难、执行难的问题,必经重案委审理,使重案审理几乎与稽查审理重复,造成审理资源的不合理利用。


  重案审理的工作方式还不平衡。《办法》规定,经过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并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要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但在实践中,以会议形式审理的重大案件所占比例非常低,会议审理机制并未得到实质性的运行。这既有成员单位多、会议审理不易组织的原因,也有成员单位为免麻烦、不提具体意见,而使“一致意见”容易达成的原因。这既影响案件审理质量,也容易削弱重案审理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重案审理的工作负荷亟需管控。近两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增多,已使重案审理工作量陡然增加。机构改革后,税务稽查职能上收至市级局,稽查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范围将扩大到市级全域和全税种,可能还将涵盖社保费和非税收入,这必然会带来移送重案委审理案件的成倍增长。加之,机构改革后重案委成员单位数量较机构改革前有所增加,也将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


  改进完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建议


  调整完善重案审理组织架构。一是撤销县级局重案委。从《办法》第11条规定的审理范围分析,几乎所有案件均由稽查部门提请。国地税机构合并后,县级局不再设置稽查局,也就无必要保留重案委。如遇重大税收执法决定,应与即将推行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衔接,由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部门实施法制审核后决定。二是适当精简重案委成员。重案委可实行“N+X”弹性设置,N为固定的几个部门,X则是案件涉及的税种管理部门。此外,稽查局作为案件提审部门,不应列入重案委,但可以列席重案委审理会议。


  注重延伸发挥重案审理功能。重案审理应该延伸其功能,充分发挥规范与指导作用,督促稽查部门在执法检查阶段就注意规范执法行为,避免因不当执法、不尽职调查引发执法风险。一方面,应实行反馈制度,对每件重案中反映出的执法问题以文书形式反馈稽查部门,或定期对同类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反馈,做到以“审理”促“规范”;另一方面,将重案审理中发现的执法问题列入绩效考核,倒逼稽查部门和执法人员认真对待重案审理反馈问题,真正约束和规范自身执法行为,切实履行稽查规范的各项要求。


  注意全面把握重案审理原则。重案审理应始终把握“合法与合理结合、公平与效率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原则。在实践中,应通过重案审理,体现税务机关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的努力,同时综合考虑案件违法的手段、金额、违法次数、主观过错程度、纠错态度等,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责,尤其对于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应秉持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坚持合法合理适当处置,支持、引导其依法、规范、诚信发展。


  促进重案审理方式适度平衡。相比于书面审理,会议审理更能体现重案审理的权威与严格,有利于案情的充分讨论和民主决策。因此,对会议审理的方式,规定一个适度比例,促进会议审理机制实质化运行;同时,重案审理也应规定一个适度比例,避免重案审理量过大,失去重案审理的特性和价值。从近年来的审理情况结合今后重案提请趋势来看,建议审理率以25%为宜,即以稽查查处案件的1/4左右为限,来确定重案提请的标准;在提请审理的重案中,再规定1/3的案件必须进行会议审理,从而确保重案审理科学、规范运行。


  适当调整范围提升审理质效。如前文所述,目前《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与有关规定没有很好衔接,导致重案审理量增加过快,且大量走逃、失踪纳税人的虚开专票案件涉案资料欠缺、证据不全,提交重案委审理没有实质意义。限于税务部门执法手段,一些案件调查取证难、执行难、耗费人财物成本大、震慑惩治税收违法效果不佳,如果将此类案件线索直接移送公安部门立案查处,不仅可以提高案件的侦办效率,也有利于税务部门将有限的人力投入到其他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和审理中。因此,建议对审理范围适当调整或补充,对涉及走逃或失联纳税人的税收违法案件,在稽查内部审理后直接移送公安部门立案查处,不必提请重案委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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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依托宁波港口优势,我公司业务范围广泛,并具备规范的进出口贸易资质。为了进一步完善业务风险管控体系,我公司想就一些金额大、账期长以及较集中的项目合同投保内贸险。我想了解的是,企业投保内贸险时,在税务处理上应该注意什么?若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梅欢

  内贸险的全称,是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宁波大学商学院特聘研究员、副教授季浩介绍,内贸险是一种保障企业国内贸易应收账款安全的保险产品,有利于降低企业在贸易活动中面临的交易违约风险。今年6月,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正式成立,首期即提供高达100亿元的保险保障额度。共保体由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组成,通过直接保险与再保险联通模式,提升内贸险承保能力,有效解决内贸险数据积累不足、保障能力不够等问题。

  投保内贸险有何作用?

  当前,我国不断推动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国内内贸行业赊销情况较为普遍,2024年末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达26.06万亿元,较2023年末增长8.6%。季浩介绍,应收账款的规模攀升,扩大了市场对内贸险的需求。以宁波为例,2025年1月—9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持219家宁波企业拓展国内市场,内贸险总承保金额达213.4亿元。

  宁波作为全国首批内外贸一体化试点和首个国家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在内贸险的帮助下,不少外贸企业迈开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两条腿”,融入“双循环”,开拓新商机。例如,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拓展内贸业务时,曾因下游买方资金紧张,导致45万元货款被拖欠。得益于投保的内贸险,该公司及时获得了赔付,有效化解了资金风险。该公司相关负责人顾杨表示,在内贸险的助力下,企业更能放心大胆地承接国内订单,实现了出口与内销的“内外兼修”。

  季浩提醒,企业在投保内贸险时,应基于赊销规模、客户结构及历史坏账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企业应仔细甄别保险产品与条款,重点关注保障范围、免责事项、赔偿比例及免赔额等核心要素,确保保障内容与自身风险敞口相匹配。在此基础上,优先考虑那些偿付能力强、理赔效率高、能提供资信调查等增值服务的保险公司或共保体。

  从实践看,企业需要进行科学的成本效益分析,对比统保与选择性投保的模式差异,将保费成本与可能减少的坏账损失、获得的融资增信等收益进行权衡后再投保,并合理设置自留风险比例以降低保费。企业在完成投保后,仍需要履行如实告知、定期申报等保单义务,并持续加强内部客户信用管理与应收账款催收工作,将内贸险作为整体风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获得理赔后是否纳税?

  企业投保内贸险,还应注意税务处理的合规性。企业在投保内贸险发生支出时,对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进项税额,如果不属于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明确规定不得抵扣的情形,可以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所得税科科长张玉庆提醒,企业为保障自身经营活动(如货物运输、交易风险等)而投保内贸险的支出,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可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扣除过程中,企业应注意投保业务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性,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且需要留存保险合同、保费支付凭证等资料备查,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后,应先弥补企业发生的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若理赔款弥补完企业发生的损失后仍有余额,该余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建议企业建立“投保—支出—理赔—核算”全流程的资料留存机制,包括合同、发票、理赔文件、损失证明等,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结合税收政策,梳理税会差异,必要时咨询税务机关,确保税务合规处理。

  保险公司需要注意什么?

  内贸险不仅涉及投保企业,还涉及支付理赔款的保险公司。作为赔付方的保险公司,在税务处理上又需要注意什么呢?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孙燕介绍,保险公司收到申请后,会对报案进行审核,如审核理赔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与保单的关联性,核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等,以判定损失是否在保障范围内且无免责事由;对于大额损失、买方失联等需现场核实的风险,需要委托相关人员或第三方进行查勘定损。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会根据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赔款,支付给被保险方,从而履行其补偿企业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政策性职能。完成赔付的同时,保险公司会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违约买方进行追偿,以此管理自身风险。整个流程旨在通过及时赔付,兑现保险合约承诺,帮助企业稳定现金流,维护商业信用环境。

  “保险企业在赔付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涉税事项的合规性管理。”宁波世铭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海辉提醒,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保险公司需要注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会计上提取的赔款准备金,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超过税法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作纳税调增。同时,若赔付后通过代位追偿从第三方收回款项,保险公司需要将收回金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发生的赔付支出,保险公司应确保符合税前扣除条件,即支出真实发生、与企业经营收入直接相关且金额合理,并留存相关报案记录、定损报告、赔付协议、银行支付凭证、被保险人收款证明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