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 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
发文时间:2010-11-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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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1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1月26日第2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予以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度  

2010年财税法规汇总       2011年财税法规汇总    

2012年财税法规汇总    2013年财税法规汇总

 分行业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令       分税种财税法规         

全文废止、部分失效、全文有效的财税规章   


  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国税办便函[2010]21号 , 2010.12.17已作更正,重新发布)

一、现行有效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名称  发布日期  文号


1

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2.06.12

国税发[1992]13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93.12.28

国税发[1993]154号 


3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3.12.28

国税发[1993]157号 


4

国家税务总局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93.12.30

国税发[1993]156号 


5

国家税务总局

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01.18

国税发[1994]15号 


6

国家税务总局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1994.02.18

国税发[1994]31号 


7

国家税务总局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03.31

国税发[1994]89号


8

国家税务总局

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 

1994.11.09

国税发[1994]244号


9

国家税务总局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4.12.26

国税发[1994]267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5.03.13

国税发[1995]50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1995.04.06

国税发[1995]65号


12

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

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5.11.18

国税发[1995]171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6.07.22

国税发[1996]127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

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6.08.29

国税发[1996]148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1997.03.26

国税发[1997]43号


16

国家税务总局 邮电部

邮寄纳税申报办法

1997.09.26

国税发[1997]147号


17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1998.03.26

国税发[1998]44号


18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1998.04.15

国税发[1998]49号


19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1998.04.17

国税发[1998]53号


20

国家税务总局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8.08.12

国税发[1998]126号


21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

1998.09.28

国税发[1998]156号


22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会计制度

1998.10.27

国税发[1998]186号


23

国家税务总局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9.10.08

国税发[1999]179号


24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1999.12.01

国税发[1999]221号


25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2002.02.01

国家税务总局

第1号令 


26

国家税务总局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2.04.02

国家税务总局

第2号令 


27

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2003.01.23

国家税务总局

第5号令 


28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003.12.17

国家税务总局

第7号令 


29

国家税务总局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2004.10.10

国家税务总局

第9号令 


30

国家税务总局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4.12.22

国家税务总局

第10号令 


31

国家税务总局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2005.05.24

国家税务总局

第11号令 


32

国家税务总局

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2005.05.24

国家税务总局

第12号令 


33

国家税务总局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2005.12.30

国家税务总局

第14号令 


34

国家税务总局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5.11.15

国家税务总局

第15号令 


35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006.08.30

国家税务总局

第16号令 


36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2006.12.15

国家税务总局

第17号令 


37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2007.01.13

国家税务总局

第18号令 


38

国家税务总局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9.1.20

国家税务总局

第19号令 


39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2010.02.10

国家税务总局

第20号令 


40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2010.02.10

国家税务总局

第21号令 


41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2010.02.10

国家税务总局

第22号令 

二、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1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

1994.04.23

国税发[1994]116号


2

国家税务总局

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5.10.25

国税发[1995]198号


3

国家税务总局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

1996.09.27

国税发[1996]177号


4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

1997.04.28

国税发[1997]71号


5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

1997.12.16

国税发[1997]189号


6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

1998.03.17

国税函[1998]156号


7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06.24

国税发[1998]97号


8

国家税务总局

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

1998.08.19

国税发[1998]134号


9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1999.03.25

国税发[1999]49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9.04.16

国税发[1999]65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

1999.09.20

国税发[1999]171号


12

国家税务总局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

2000.01.17

国税发[2000]13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2000.02.25

国税发[2000]38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2000.05.16

国税发[2000]84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2002.05.23

国家税务总局

第3号令


16

国家税务总局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2002.09.09

国家税务总局

第4号令


17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2003.01.23

国家税务总局

第6号令


18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2005.08.09

国家税务总局

第13号令

三、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1

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至第八条

1992.06.12

国税发[1992]13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条

1993.12.28

国税发[1993]154号


3

国家税务总局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

1993.12.30

国税发[1993]156号


4

国家税务总局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

1994.12.26

国税发[1994]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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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依托宁波港口优势,我公司业务范围广泛,并具备规范的进出口贸易资质。为了进一步完善业务风险管控体系,我公司想就一些金额大、账期长以及较集中的项目合同投保内贸险。我想了解的是,企业投保内贸险时,在税务处理上应该注意什么?若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梅欢

  内贸险的全称,是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宁波大学商学院特聘研究员、副教授季浩介绍,内贸险是一种保障企业国内贸易应收账款安全的保险产品,有利于降低企业在贸易活动中面临的交易违约风险。今年6月,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正式成立,首期即提供高达100亿元的保险保障额度。共保体由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组成,通过直接保险与再保险联通模式,提升内贸险承保能力,有效解决内贸险数据积累不足、保障能力不够等问题。

  投保内贸险有何作用?

  当前,我国不断推动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国内内贸行业赊销情况较为普遍,2024年末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达26.06万亿元,较2023年末增长8.6%。季浩介绍,应收账款的规模攀升,扩大了市场对内贸险的需求。以宁波为例,2025年1月—9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持219家宁波企业拓展国内市场,内贸险总承保金额达213.4亿元。

  宁波作为全国首批内外贸一体化试点和首个国家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在内贸险的帮助下,不少外贸企业迈开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两条腿”,融入“双循环”,开拓新商机。例如,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拓展内贸业务时,曾因下游买方资金紧张,导致45万元货款被拖欠。得益于投保的内贸险,该公司及时获得了赔付,有效化解了资金风险。该公司相关负责人顾杨表示,在内贸险的助力下,企业更能放心大胆地承接国内订单,实现了出口与内销的“内外兼修”。

  季浩提醒,企业在投保内贸险时,应基于赊销规模、客户结构及历史坏账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企业应仔细甄别保险产品与条款,重点关注保障范围、免责事项、赔偿比例及免赔额等核心要素,确保保障内容与自身风险敞口相匹配。在此基础上,优先考虑那些偿付能力强、理赔效率高、能提供资信调查等增值服务的保险公司或共保体。

  从实践看,企业需要进行科学的成本效益分析,对比统保与选择性投保的模式差异,将保费成本与可能减少的坏账损失、获得的融资增信等收益进行权衡后再投保,并合理设置自留风险比例以降低保费。企业在完成投保后,仍需要履行如实告知、定期申报等保单义务,并持续加强内部客户信用管理与应收账款催收工作,将内贸险作为整体风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获得理赔后是否纳税?

  企业投保内贸险,还应注意税务处理的合规性。企业在投保内贸险发生支出时,对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进项税额,如果不属于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明确规定不得抵扣的情形,可以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所得税科科长张玉庆提醒,企业为保障自身经营活动(如货物运输、交易风险等)而投保内贸险的支出,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可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扣除过程中,企业应注意投保业务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性,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且需要留存保险合同、保费支付凭证等资料备查,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后,应先弥补企业发生的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若理赔款弥补完企业发生的损失后仍有余额,该余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建议企业建立“投保—支出—理赔—核算”全流程的资料留存机制,包括合同、发票、理赔文件、损失证明等,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结合税收政策,梳理税会差异,必要时咨询税务机关,确保税务合规处理。

  保险公司需要注意什么?

  内贸险不仅涉及投保企业,还涉及支付理赔款的保险公司。作为赔付方的保险公司,在税务处理上又需要注意什么呢?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孙燕介绍,保险公司收到申请后,会对报案进行审核,如审核理赔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与保单的关联性,核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等,以判定损失是否在保障范围内且无免责事由;对于大额损失、买方失联等需现场核实的风险,需要委托相关人员或第三方进行查勘定损。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会根据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赔款,支付给被保险方,从而履行其补偿企业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政策性职能。完成赔付的同时,保险公司会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违约买方进行追偿,以此管理自身风险。整个流程旨在通过及时赔付,兑现保险合约承诺,帮助企业稳定现金流,维护商业信用环境。

  “保险企业在赔付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涉税事项的合规性管理。”宁波世铭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海辉提醒,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保险公司需要注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会计上提取的赔款准备金,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超过税法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作纳税调增。同时,若赔付后通过代位追偿从第三方收回款项,保险公司需要将收回金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发生的赔付支出,保险公司应确保符合税前扣除条件,即支出真实发生、与企业经营收入直接相关且金额合理,并留存相关报案记录、定损报告、赔付协议、银行支付凭证、被保险人收款证明等资料。

资管产品管理人:按比例申请退还新增留抵税额

当前,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纳税人,第二类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第三类是其他纳税人。近期,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增值税留抵退税新政策生效后,资管产品管理人能否申请留抵退税。笔者认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区分业务性质,对于符合条件的业务可以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同时注意新增加留抵税额的金额,按照政策规定适用退税比例,准确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政实施前,资管产品管理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适用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中金融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或《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一般要求。2025年9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需符合7号公告第三类“其他纳税人”要求。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举例来说,甲公司是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包括为客户运营资管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甲公司同时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交易。甲公司2025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2025年4月—9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00万元。

  案例中,甲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3000万元,且2025年4月—9月(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所以,甲公司可根据7号公告规定,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业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另一部分是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即自营业务),以及除前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为一般纳税人时,其从事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若存在增值税留抵税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时,可申请留抵退税。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比如,资管产品管理人乙公司是一家金融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符合7号公告“其他纳税人”条件,于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5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80%。乙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1300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乙公司可以选择适用7号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乙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80%×60%+(15000-2000-10000)×80%×30%=5520(万元)。

  资管产品管理人需注意,在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次月,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