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10号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黄圣柯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3-15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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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圣柯(曾用名黄琼香),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壮族,南宁市青秀区人。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黄林舰,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黄圣柯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远锋,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圣柯与被上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西乡塘区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圣柯的委托代理人黄林舰,被上诉人西乡塘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毅、莫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黄圣柯于2007年11月13日与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南宁市××路××号的鼎盛国际A座二层2049号商铺,总金额为115011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交纳了首付款65011元,2014年5月19日交纳余款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到被告西乡塘区地税局的办税服务厅申报办理该商铺的纳税事宜。被告于当日审核认定原告应缴纳契税3450元、印花税57.50元。原告于次日缴纳上述税款时,被告认为其滞纳税款2540天,故同时对其加收滞纳金4454.53元。原告因不服被告征收契税、印花税及追缴滞纳金的行为,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南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调查中,被告明确其向原告加收的滞纳金包括契税和印花税的滞纳金共计4454.53元,原告为此提出对被告加收契税、印花税滞纳金的行为均不服,故请求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判决确认被告加收契税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变更为“判决确认被告加收契税、印花税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原告滞纳金4454.5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承认其按照契税滞纳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一并计算并向原告加收了印花税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西乡塘区地税局作为法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具有向其辖区内纳税人征收契税、印花税的的法定职责。一、关于加收契税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本案中,原告黄圣柯向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南宁市××路××号鼎盛国际A座二层2049号商铺,其作为房屋买受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广西实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与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即发生契税的纳税义务,其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即2007年11月23日前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即2007年12月13日前缴纳税款。但原告直至2014年11月25日才向被告申报纳税,次日才缴纳契税,远远超过了契税缴纳期限,已构成滞纳税款行为。被告为此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认定原告滞纳契税2540天(从2007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向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381.50元(即3450元×0.05%×2540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认定其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该主张与我国契税征收管理规定明显不符。且《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三)房屋买卖;”及《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四)项“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规定已经明确了契税征收管理中转移房屋权属征税的定义,即只要有房屋买卖,买受人就应缴纳契税。原告以房屋权属转移以登记为前提,不登记不生效,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为由,坚持认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才发生契税的纳税义务,该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物权法》亦未对契税的征收管理作出规定,原告主张《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广西实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与《物权法》相抵触而不能适用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行为仅构成“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的延迟申报行为,应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而非构成《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行为而加收滞纳金。对此,根据《税收征管法》和《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原告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即有按期申报纳税和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既未按期申报纳税又未按时缴纳税款,现其主张其行为仅构成未按期申报纳税的行为,应按未按期申报纳税的规定进行处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必须先申报,后核实,才能缴纳契税,未申报纳税即无纳税义务的观点,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对如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数额能否超过本金未作规定,本案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履行催告程序,剥夺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程序违法,而超出契税本金加收滞纳金,实体违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了“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亦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可见,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对滞纳金的计算及收取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被告据此加收原告滞纳契税的滞纳金,合法有据。《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规定,与本案情形不同,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加收印花税滞纳金的问题。我国针对不同的税种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关于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已专门作了规定,其中对印花税的申报缴纳期限、方式等均有特别规定,该规定与契税的征收管理规定并不相同。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按照印花税的征收管理规定对原告是否构成滞纳印花税的行为进行认定,以及对滞纳金额进行计算并加收滞纳金,而是按照契税滞纳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一并计算并向原告加收了印花税滞纳金73.03元(即57.50元×0.05%×2540天),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加收契税滞纳金的行为合法有据,但对原告加收印花税滞纳金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鉴于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向原告加收了税款滞纳金4454.53元,该行为属可分的行政行为,为避免行政资源的浪费,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加收契税滞纳金的行为违法并返还契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加收印花税滞纳金的行为违法并返还印花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黄圣柯加收印花税滞纳金73.03元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由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圣柯返还加收的印花税滞纳金73.03元;三、驳回原告黄圣柯要求确认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加收契税滞纳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契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上诉人黄圣柯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三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就是房屋权属转移,《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房屋权属转移合同》”适用法规错误。房屋权属转移就是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所有权转移就是物的归属。房屋买卖在登记前不是权属转移,在登记后都是权属转移,既然房屋买卖不一定导致房屋权属转移,就不能《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同于《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把房屋买卖等同于房屋权属转移,《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四)项把购买期房等同于房屋买卖,结合起来就把购买期房等同于房屋权属转移,违反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条例和细则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上诉人就同时有按期申报纳税和按时交纳税款义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税收征管法》和《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纳税人就有按期申报纳税的义务,并有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义务。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说明缴纳税款必须以税务机关核定为前提,先核定,才能缴纳,不核定就无法缴纳,两者有先后和因果关系。而广西实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与前述《税收征管法》和《契税暂行条例》相抵触,一审适用该广西的办法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加收滞纳金不适用《行政强制法》”错误。《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加收滞纳金就是行政强制执行,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对加收滞纳金的规定是互补的,并不存在冲突,两者可以同时适用。


被上诉人西乡塘区地税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即发生契税的纳税义务,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就是房屋权属转移”是对原审判决的误读。二、原审判决认定“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上诉人就同时有按期申报纳税和按时交纳税款义务”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滞纳金加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的滞纳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是对法律的误解。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加收原告契税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本案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3日与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即为2007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当天。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据此,上诉人应当自2007年11月13日之日起10日内,即2007年11月23日前办理纳税申报;应当自2007年11月13日之日起30日内,即2007年12月13日前缴纳税款。而原告迟至2014年11月25日才向被告申报纳税,次日才缴纳契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依照该条规定,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滞纳契税2540天(从2007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向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381.50元(即3450元×0.05%×2540天),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法不符,属于对法律及原审判决的误解,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圣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朝霞


审判员  晏 琼


审判员  戴声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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