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1507号黄凤霞、黄天骗取出口退税、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0-03-27
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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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0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凤霞,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县人,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宇瞳,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天,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祝忠火,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伟豪,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龙枝,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鹏,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林善,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铭清,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贺奎奎、钟其胜,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汉勇,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丽利,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剑锋,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率,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彩虹,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荻,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敬锋,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9月5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凤霞、黄天、钟伟豪、任龙枝、秦鹏、朱铭清、郭彩虹、张汉勇、蒋剑锋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沈敬锋犯包庇罪一案,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凤霞等10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安普路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主要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黄凤霞,股东现为黄凤霞和被告人任龙枝。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威尔马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秦鹏,股东现为安普路公司、秦鹏。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诺尔斯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黄天,初始股东包括安普路公司,现为黄天、黄某。


2010年至2013年期间,安普路公司通过其设立、控制的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通过非法中介人员掌握的无需办理出口退税的他人货物为之“配货”,套用安普路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以假报出口的方式获取出口报关单。安普路公司利用上述虚假报关获取的出口报关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骗取出口退税,并将退税款用于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经营活动。


被告人黄凤霞、黄天、任龙枝、秦鹏作为安普路公司、诺尔斯公司、威尔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分工管控不同的公司和流程,共同实施犯罪。其中,被告人黄凤霞安排、指使三家公司相关人员实施获取假报出口的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掌控三家公司资金。被告人黄天作为幕后操控者,与黄凤霞操纵整个骗取出口退税过程。被告人秦鹏负责三家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担任威尔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安普路公司与威尔马公司间传递开票信息、发票及配套进仓单、购销合同等资料,参与资金流转等环节。被告人任龙枝负责外贸订单和威尔马公司日常管理,在安普路公司与威尔马公司间传递开票信息、发票及配套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参与境外资金虚假流转等环节。


被告人钟伟豪在安普路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出口业务,按照被告人黄凤霞的指示,联系中介人员被告人张汉勇等人为安普路公司“配货”,取得假报出口的报关单,同时提供报关单等材料给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供申报出口退税,还制作虚假装箱单、购销合同备案。被告人朱铭清在安普路公司担任出纳期间,按照被告人黄凤霞的指示,参与将报关单等材料提供给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相关销售合同,并在三家公司之间进行虚假的资金周转,以制造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被告人郭彩虹在威尔马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被告人黄凤霞的指示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参与伪造威尔马公司的进仓单、出仓单,将虚假的销售合同作为记账凭证。


经对2010年至2013年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集装箱货物进行抽查,已核实系他人的货物而套用安普路公司名义报关出口的对应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494,365.62元,可退税额14,639,098.04元,其中已退税额12,251,869.30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2,387,228.74元。


2010年至2013年期间,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对应威尔马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2份,税额15,744,061.52元,可退税额14,817,940.21元,其中已退税额12,333,243.70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2,484,696.51元。被告人郭彩虹参与威尔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8份,税额9,818,444.72元,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可退税额9,240,889.15元,其中已退税额6,756,192.64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2,484,696.51元。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凤霞、黄天指使诺尔斯公司财务人员王某峰、李某(均已判刑)向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凭据,同时为制造货物流转的假象,联系河南省睢县某程交通运输公司等公司虚开运输发票。诺尔斯公司向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5份,税额54,207,744.57元,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可退税额51,019,053.90元,其中已退税额38,972,627.48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12,046,426.42元。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汉勇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获取的他人货物出口信息,套取出口货柜信息,虚假申报为安普路公司的出口货物,并以深圳市鹏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鹏乐公司)名义或者交由邓某平以深圳市安迅报关有限公司(简称安迅公司)的名义,为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张汉勇共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69份,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6,357,579.51元,其中已退税额2,655,723.12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3,701,856.39元。被告人沈敬锋明知张汉勇于2012年至2013年承包鹏乐公司,且张汉勇以鹏乐公司名义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在税务机关调查和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沈敬锋多次谎称鹏乐公司是自己在承包,安普路公司的出口报关业务是其代理,报关单是其提供,还出具了相应的书面证明,企图使张汉勇逃避法律责任。


2011年11月至2012年底,被告人蒋剑锋承包经营深圳市五洲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五洲盛通公司),经营代理报关业务。经营期间,被告人蒋剑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的出口货物而为安普路公司假报出口进行配货,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13份,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1,588,129.80元,已全部退税。


上述五部分扣除相应重复部分(即发票与报关单的相互对应),20l0年至2013年期间,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共计74,182,767.95元,其中已退税额59,190,462.48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14,992,305.47元。案发至今,全部税款损失尚未追回。


2014年4月2日,民警在珠海市国家税务局门口抓获被告人黄凤霞、黄天、秦鹏;在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338号I段×层抓获被告人钟伟豪、朱铭清;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颐清园5栋×房抓获被告人任龙枝。同月4日,民警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菜肴故事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蒋剑锋。同月16日,民警在威尔马公司抓获被告人郭彩虹。同年8月18日,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春树里小区D2栋×室抓获被告人张汉勇;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派出所门口抓获被告人沈敬锋。


被告人张汉勇归案后,检举揭发戴某某贩卖毒品、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戴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述与辩解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通过以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凤霞、黄天、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犯罪数额均为74,182,767.95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59,190,462.48元;被告人郭彩虹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数额为9,818,444.72元,属于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该部分发票被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6,756,192.64元。被告人张汉勇、蒋剑锋明知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仍将他人货物套用安普路公司名义报关出口,为安普路公司提供报关单,其行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张汉勇犯罪数额为6,357,579.51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该部分报关单被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2,655,723.12元;蒋剑锋犯罪数额为1,588,129.80元,该部分报关单已申报并全部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且无法追回,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沈敬锋明知张汉勇系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凤霞、黄天系主犯,被告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郭彩虹、张汉勇、蒋剑锋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安普路公司已申报但未退的税额14,992,305.47元、威尔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退税但未退的税额2,484,696.51元、被告人张汉勇提供的虚假报关单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但未退的税额3,701,856.39元均可以认定为未遂,对各被告人所参与的该部分犯罪数额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伟豪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汉勇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黄凤霞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天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钟伟豪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四)被告人任龙枝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五)被告人秦鹏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六)被告人张汉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七)被告人朱铭清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八)被告人蒋剑锋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九)被告人郭彩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被告人沈敬锋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十一)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59,190,462.48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黄凤霞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公司几乎全部销售都属于假报出口与事实不符。(1)仅凭140张未涉及其主要客户的核实货物流的报关单,就推断该公司2010-2013年间2000多份报关单均为虚报出口,明显以偏概全。(2)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多年来一直正规经营,由于均为其名下企业,三家公司之间合同、文件、手续虽然与一般公司之间不同,但只是为了操作上的便利,不能因此就认定其不按正常流程报关。(3)海关对货物查验很严格,虽偶有疏漏,但不可能该公司长期虚报出口,一审从140单无货推断2000多单虚假,为什么不能反过来从62单推论2000多单真实有效呢?(4)原判对财税[2012]39号文的规定理解错误,以此否定该公司代理出口、申请退税的合法性的理由不足。


2、原判认定诺尔斯、威尔马大量虚开增值税发票以供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1)公司员工朱铭清等人在工作中各司其职,并非参加工作就是为了骗税,且其中对账目所作的一些调整、资金流转是其要求员工操作以合理避税的,这些正常的工作并非为了掩盖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2)关于诺尔斯公司,河南睢县法院认定诺尔斯虚开428份,商丘国税局认定虚开455份,珠海国税局又认定该公司同期共开出1132份,随意性很明显之外,还认定总税额6700万多元,虚开的544份就达5780万多元,平均每份约12万元,而正常开出的则每份只有1.4万元,严重与事实不符。(3)关于威尔马公司,仅有珠海国税局的说明,而没有中山国税局的复函,且珠海的计核表既反映是176份,又称“162份发票清单”,究竟是176还是162不明确,其中包括2010年初开的票实际上是2009年销售的,而2009年并不在指控犯罪的范围内。(4)由于退税存在审核周期漫长的问题,一般所退税款都是上一年度报的,在指控犯罪的2010-2013年该公司总退税款约8000万元,已退约5000万元,未退有3200万元,哪一些是犯罪,哪一些是正常出口,未退的是否属于犯罪未遂都没有明确。(5)诺尔斯和威尔马所开发票均已交税,2010-2013年间交税2000多万元,应当予以查实。(6)原判采信证据不客观,多名证人、被告人陈述可以证实该公司有订单,但这些有利的证据一审都没有采信。


综上,黄凤霞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在本院审理期间,黄凤霞提交书面材料陈述其后悔案发后没有认清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认清自己为了公司贷款扩大贸易而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而不自醒,二审期间经教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以及对员工、亲属所带来的打击而感到悔恨,其愿意认罪悔罪,同时请求二审考虑钟伟豪与朱铭清、黄天与任龙枝、其与秦鹏都属于主观恶性较小、且同时涉案带来家庭困难等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黄凤霞的辩护人提出:1、黄凤霞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一审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不当。


2、一审认定安普路公司以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不准确,安普路公司的行为不是买单,而是代理出口;即便认定其存在买单行为,亦不能推断其全部买单而不存在代理出口,报关单的货物都是真实的,其有权进行退税申报。


3、一审认定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报关单的货物中部分对应集装箱货物已核实并非安普路公司出口等事实,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因为不能仅凭抽查这部分报关单未出现安普路公司的主要客户为收货人,就断定安普路公司没有真实出口贸易。


4、一审认定威尔马、诺尔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珠海市国税局的“计核说明”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5、一审量刑过重,没有考虑黄凤霞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不同于个人犯罪,且有悔罪认罪、系初犯等酌定情节,以及本案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上的税款损失等实际情况。


综上,黄凤霞的辩护人请求二审对黄凤霞予以改判,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天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仅为河南诺尔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珠海安普路公司、中山威尔马公司的实际经营。(1)原判认定诺尔斯为安普路虚开发票,但并未核实其具有控制诺尔斯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2)原判认定安普路骗取退税用于威尔马、诺尔斯的经营活动与事实不符,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税款的流向。(3)原判认定其作为幕后操纵者,与黄凤霞操作整个骗取退税过程,违背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佐证。(4)诺尔斯公司实际的负责人是黄凤霞,相关人员都证实开具发票等工作安排听从黄凤霞,显示其签名的财务报账经鉴定亦非其本人所签,这些都是河南睢县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判在没有相反证据之下作出完全不同的认定明显不当。


2、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任何环节,原判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导致错判。(1)原判已经认定黄凤霞控制公司、指示相关人员负责骗税的各个环节,但又不能确定上诉人究竟负责什么环节、如何实施犯罪。(2)在诺尔斯生产和做账是分开的,做账的听从黄凤霞,原判没有证据认定上诉人授意或者与黄凤霞共谋分工并指示员工犯罪。(3)原判认定其找运输公司虚开运输发票依据的是王某峰的供述,不仅没有运输公司的相关证言,且所称的事实发生在王某峰到诺尔斯工作之前,王某峰证言显然不具有真实性。(4)秦鹏和任龙枝供述提到2013年退税的事由黄凤霞与其在跟进,但没有具体说道如何张罗、如何跟进,也没有税局或其他证人予以证实,相反所有被告人当庭陈述均没有确认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条以证实其参与本案的犯罪活动,原判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仅凭相关口供即认定其为直接责任人员是草率的。


综上,黄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宣告其无罪。


黄天的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证据证明黄天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和行为。请求二审改判黄天无罪。理由是: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天参与三个公司的实际经营,无法证明黄天参与到骗取出口退税中。(1)黄凤霞频繁变更诺尔斯公司的股东,但其中黄天签名经鉴定证实非本人所签,表明其不是实际控制人;(2)王某峰、李某、黄某、王某敏、朱铭清等均证明三个公司的业务、财务、行政、对外联系均听令于黄凤霞而非黄天;(3)黄凤霞供述黄天主要负责协调与当地的关系,并未涉及骗取退税方面的事情;(4)原判引用黄某、秦鹏、任龙枝的陈述均反映黄天频繁去诺尔斯公司是在2008年,不是在指控犯罪的2010-1013年,这说明黄天在诺尔斯成立后不再参与公司的运营与管理;(5)原判采信程某丽等证言均是间接证据、传闻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黄天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原判认定黄天与黄凤霞、任龙枝、秦鹏等人存在共同故意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他们存在共谋。(1)黄天不参与诺尔斯公司的经营管理尤其是财务管理,没有骗取退税的故意;(2)各被告人供述也不能充分地证实黄天与黄凤霞等存在共谋。


3、黄天没有实施骗取退税的行为。本案中诺尔斯公司根据业务往来应安普路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发票,安普路公司向国税局申请退税,都是单位行为,并不是个人。


上诉人钟伟豪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应当对安普路公司2010-2013年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2010/2011年间其在公司只负责正常的融资、报关业务,不涉及假报出口,在此期间都是黄凤霞本人负责的;2012年5月之后黄凤霞才交给其负责,因此其只应对此后的骗税数额负责。


2、原判量刑过重,未考虑其作为公司普通员工,在骗税中所起作用较小的实际情况,量刑却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相同,且罚金畸重,严重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任龙枝上诉提出:1、其只是安普路的挂名股东,未与任何人共谋或参与骗税的任何环节。(1)其在威尔马负责订单的采购和生产环节,威尔马和安普路是存在真实交易的,因此威尔马与安普路之间有票据往来也很正常。(2)其确曾帮财物在威尔马和安普路之间带票据,但都是封在信封里,不知道票据的内容,认定其明知骗税仍然传递相关资料是不成立的。


2、原判认定其在香港开设公司就是参与骗税是错误的。(1)当时认为在香港设公司主要是为了方便接境外的订单,但此后发生的情况其不知道,没有参与骗税的资金流转。(2)其账户与黄凤霞账户除了工资、业务费用和差旅费之外,只有几笔十万元以上的资金都已经详细说明,与资金流转没有关系。


3、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实其参与了骗税。各被告人口供中有三人证明其没有参与,只有一人认为其“应该”、“可能”知道,不能因其与黄凤霞的关系而确定其有共同故意。


综上,任龙枝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从轻改判。


上诉人秦鹏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虚开发票、资金流转和明知公司骗取退税模式仍安排人员参与的证据不足。理由是:1、其没有参与虚开发票行为。(1)其只有偶尔帮助携带发票等文件往来于威尔马和安普路公司之间,资料都是密封的,其不知道具体内容,且这一行为本身并不是骗取退税的关键环节。(2)原判认定其与任龙枝安排财务人员开票,依据的只有非财务人员的季某东一人的证言,罔顾负责开票的郭彩虹明确供述受黄凤霞的指令开票。(3)在诺尔斯开票环节,原判片面采信李某的陈述,根本不顾李某的陈述前后不一,且王某峰明确陈述是按照黄凤霞的指示做的。


2、其没有参与资金流转。(1)安普路公司管理财务的黄凤霞、王某峰、李某、朱铭清、郭彩虹等人均明确陈述三家公司的财务由黄凤霞控制,而原判却采信非财务人员的程某丽证言说安普路的资金由黄凤霞、秦鹏掌控,明显错误。(2)一审采信朱铭清陈述黄凤霞指令空转资金最后到黄凤霞、秦鹏账户,但忽视了账户的U盾在黄凤霞手中,实际由她管理和使用,明显断章取义。(3)一审以黄凤霞与秦鹏在2014年2月的QQ记录而推定其明知2010-1013年间骗税的模式,有如时光倒流,违反常理。


3、原判对黄凤霞提出安普路公司是否已经实际交税的问题以及其目的不在于退税、而是向银行贷款的重大事实不做调查,不说明原因,明显错误。安普路公司虽有将部分不需退税的小出口商的货物以自己的名义出口,但该公司实际上代替小出口商交税并退税,目的在于做大出口规模,向银行融资,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就没有犯罪。


综上,上诉人秦鹏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秦鹏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秦鹏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错误,一审所认定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目前证据只能认定秦鹏携带发票等单据,不足以证明其明知道发票为虚开;认定秦鹏参与诺尔斯虚开发票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虽有证据表面上证明秦鹏参与了资金流转,但有其他证据足以排除。(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并处罚金不符合刑法211条规定;认定秦鹏为单位犯罪责任人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3)原判没有查清事先已经实际纳税申报的情况,无法确定是否属于骗取已经缴纳的税款。(4)本案并非以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而是以获取银行贷款为目的,代替他人缴纳增值税、利用他人单证申请退税,未造成国家损失。因此秦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张汉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有罪证据和事实证据相矛盾,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轻易将上诉人张汉勇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的共犯明显错误。理由是:


1、原判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汉勇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认定其“明知安普路公司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而提供报关单”不但缺乏依据,且与现有证据相矛盾。


2、本案证据反映上诉人张汉勇没有为安普路公司提供“非法信息”。


3、上诉人张汉勇没有通过本案获得非法利益。


综上,张汉勇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张汉勇的辩护人提出:


1、张汉勇涉案的69份报关单是真实的,其没有权利和义务审查委托人安普路公司申报的实质内容。


2、安迅公司的7份报关单不是张汉勇提供的,安迅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平的证言互相矛盾,不足以采信。


3、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张汉勇不是非法信息的提供者。


4、原判认定张汉勇从安普路公司非法获利700余万元违背证据与事实。


5、张汉勇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其可能存在的责任只是对安普路公司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属于海关行政处罚范围。


综上,张汉勇的辩护人请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张汉勇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上诉人朱铭清上诉提出:1、本案事实不清,威尔马和诺尔斯公司均有生产且产量不低,认定其全部属于虚开发票不符合事实。


2、上诉人朱铭清只是根据黄凤霞的安排进行资金周转和签订合同,只领取固定工资,公司负责退税方面的是黄某梅而非朱铭清。


3、因其丈夫钟伟豪被同案追究,家里老人小孩需要照顾,且其属于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依法改判较轻刑罚。


朱铭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朱铭清是从犯,自愿认罪,其丈夫钟伟豪同案受审,家庭困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鉴于朱铭清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


上诉人蒋剑锋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蒋剑锋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应认定蒋剑锋有罪。理由是:1、涉案13份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不应被认定为蒋剑锋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痕迹足以证明其与蒋剑锋有关;在没有其他材料辅助下蒋剑锋仅凭回忆所作的确认不可信;上述13份报关单是五洲通公司名义报关出口,而蒋剑锋只是挂靠该公司名下做业务的众多报关组中的一个。


2、到案的同案人没有对蒋剑锋作出直接或间接的指认,没有任何反映其与他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材料。


3、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存在许诺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诱使其违心承认相关事实,但一审没有重视其辩解。


蒋剑锋的辩护人提出:1、蒋剑锋对参与犯罪过程有供述,但其供述前后矛盾,存在被侦查机关诱供嫌疑,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


2、蒋剑锋承认涉案13票货物为其经办,并在办案期间进行了签字确认,但由于缺乏其他证据支持,该事实无法认定。


3、本案没有任何人对蒋剑锋进行指认,也没有任何认定蒋剑锋有共同故意的材料。


因此,蒋剑锋的辩护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蒋剑锋无罪。


上诉人郭彩虹上诉提出:其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较好,家有幼子且又怀孕,家庭困难,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


郭彩虹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郭彩虹在一审没有认罪只是对罪与非罪的认识错误,其对涉案事实没有回避,主动交代,并非认罪态度不好,应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情节。二审期间郭彩虹表示认罪悔罪,请二审结合其是从犯、初犯、偶犯,且是怀孕妇女等情况,对其改判缓刑。


上诉人沈敬锋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窝藏、包庇罪的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张汉勇在承包鹏乐公司期间有可能涉嫌参与犯罪的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安普路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主要经营进出口业务,股东为上诉人黄凤霞和上诉人任龙枝,黄凤霞为法定代表人。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威尔马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上诉人秦鹏为法定代表人,案发时股东为安普路公司、秦鹏。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诺尔斯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上诉人黄天为法定代表人,初始股东包括安普路公司,后变更为黄天、黄某。


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黄凤霞在经营安普路公司过程中,通过其控制的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利用通过非法中介人员掌握到的他人无需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为之“配货”,以安普路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后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骗取退税款共计74,182,767.95元,其中已退税额59,190,462.48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14,992,305.47元。骗得的退税款被用于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经营活动。案发后,全部税款损失尚未追回。


上诉人黄凤霞、黄天、任龙枝、秦鹏作为安普路公司、诺尔斯公司、威尔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分工管控不同的公司和流程,共同实施犯罪。其中,上诉人黄凤霞安排、指使三家公司相关人员实施获取假报出口的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掌控三家公司资金。上诉人黄天作为幕后操控者,与黄凤霞操纵整个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上诉人秦鹏负责三家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担任威尔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助传递资料,参与资金流转等环节。上诉人任龙枝负责外贸订单和威尔马公司日常管理,协助传递资料,参与境外资金虚假流转等环节。


上诉人钟伟豪、朱铭清受雇在安普路公司任职期间,按照黄凤霞的授意的模式办理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工作,其中钟伟豪负责出口业务,联系上诉人张汉勇等中介人员为安普路公司“配货”,取得假报出口的报关单,同时提供报关单等材料给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供申报出口退税,还制作虚假装箱单、购销合同备案;朱铭清负责参与将报关单等材料提供给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相关销售合同,并在三家公司之间进行虚假的资金周转,以制造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上诉人郭彩虹在威尔马公司担任会计期间,按照黄凤霞指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税额9,818,444.72元,并参与伪造威尔马公司的进仓单、出仓单,将虚假的销售合同作为记账凭证。


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张汉勇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获取的他人货物出口信息,套取出口货柜信息,虚假申报为安普路公司的出口货物,并以深圳市鹏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义或者交由邓某平以深圳市安迅报关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共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69份,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6,357,579.51元,其中已退税额2,655,723.12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3,701,856.39元。


2011年11月至2012年底,上诉人蒋剑锋承包经营深圳市五洲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代理报关业务期间,明知是他人的出口货物而为安普路公司假报出口进行配货,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13份,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1,588,129.80元,已全部退税。


上诉人沈敬锋明知张汉勇于2012年至2013年承包鹏乐公司,且在得知张汉勇以鹏乐公司名义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之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多次做假证谎称鹏乐公司是自己在承包,安普路公司的出口报关业务是其代理,报关单是其提供,还出具了相应的书面证明,企图使张汉勇逃避法律责任。


上诉人张汉勇归案后,检举揭发戴某某贩卖毒品、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戴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认定依据:


(一)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


1.案件侦破的相关证据。


(1)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对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一案提请公安机关立案申请报告》《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专案检查情况汇总》《关于安普路专案的调查报告(一)、(二)》、安普路公司2010年至2013年退税审核系统数据、安普路公司七个货柜退税明细表,证明税务机关发现安普路公司利用关联企业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出口退税中货物流转与票据流转分离的漏洞,通过购买无需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自行配票以达到骗税的目的,提请公安机关立案。


(2)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8日该队受理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移交的安普路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


(3)《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各上诉人归案的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的办公场所、钟伟豪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的书证、物证、电脑等物品的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诺尔斯公司调取会计凭证、账本一批及相关单证的情况。


(6)珠公(网警)检[2014]021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从上诉人黄凤霞、钟伟豪使用的手提电脑分别提取黄凤霞QQ号码739432×××(昵称“fion”)、钟伟豪QQ号码309163×××(昵称“ALLEN”)的聊天记录并予以固定。


(7)冻结存款通知书、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冻结安普路公司、黄凤霞银行账户资金的情况。


(8)粤公(司)鉴(文)字[2014]0900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将安普路公司发现的“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业务专用章(17)”印章印文,与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提供的“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业务专用章(17)”印章印文样本比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9)粤公(司)鉴(文)字[2014]0900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将安普路公司任龙枝办公室查扣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印章印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印章印文样本比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的登记资料以及各上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3.安普路公司涉案的相关证据。


(1)2010年3月至12月、2011年2月至12月、2012年4月至12月、2013年4月至12月安普路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440401752083435)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证明安普路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的情况,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包括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等。


(2)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安普路公司接受诺尔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32份,计税金额397,151,532.98元,税额67,515,760.51元;接受威尔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7份,计税金额92,612,126.80元,税额15,744,061.52元。


(3)安普路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已办理退税的集装箱号为APZU3189577、KKTU7238185、KKFU7604063、APHU6354728(该四个集装箱货物的发票由诺尔斯公司开具)、DFSU6380977、YMLU8145236、APHU6524444、TCKU3515567、CCLU4355340、BSIU2137237(该六个集装箱货物的发票由威尔马公司开具)的退税资料及情况说明,证明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经初步核实,上述货柜对应出口货物的货主不是安普路公司,并将退税资料提供给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诺尔斯公司的李某辨认,该部分退税资料所涉诺尔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经手开具。


(4)安普路公司员工的证言。


黄某梅陈述公司内黄凤霞负责全面工作,任龙枝主要负责业务方面,秦鹏负责与服装设计师联系和售后服务,钟伟豪负责与报关行联系业务,朱铭清任出纳,公司的资金是由黄凤霞掌控。安普路公司收到的服装类发票一般朱铭清是与诺尔斯公司李某和威尔马公司郭彩虹联系,朱不在就由其联系;其根据黄凤霞要求我做的公司利润额度,反推算出每类商品的人民币单价,计算好进货价后将该表发给李某和郭彩虹,让他们根据表上的内容开具发票,不知道有无真实货物往来;运费是根据报关单上的内容(重量、商品名称等)计算出来、黄凤霞认可后发给李某,没见过有真实的运输行为发生。而服装类运输发票是由诺尔斯公司和威尔马公司自己承担运费,安普路公司不负责运输服装。


曾某英陈述公司主要做服装、纺织品出口,都是黄凤霞在安排工作,出纳是朱铭清,钟伟豪主要是出口跟单,出口报关单都是黄凤霞、钟伟豪两人在做;没见过发票上对应的货物,黄凤霞说买进来的货都放在威尔马公司仓库,说发票回来了就要有进仓单,记账也要有进仓单,出口报关单都是黄凤霞给的,其据此打出口发票、填写出仓单然后记账,这种做法不符合会计法的规定;一般是每个月有报关单回来会给其复印件,黄凤霞会叫其做一份出口明细表,黄凤霞在表上指定哪项在威尔马公司开票,哪项在诺尔斯公司开票,其再按黄凤霞的指示告诉二公司的财务李某和阿虹开票,不清楚拿回来的报关单是否有真实出口业务,亦不清楚安普路与威尔马、诺尔斯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


朱某仪陈述安普路公司老板是黄凤霞及秦鹏,日常经营活动由黄凤霞组织安排,威尔马公司主要负责人是任龙枝,钟伟豪负责出口,朱铭清是出纳。供应商将增值税票给安普路,黄凤霞让其登记好后将这些发票快递给诺尔斯、友年,中山公司的发票是让任龙枝或中山公司的司机带回去,任龙枝也会从中山带回一些供应商开给上述公司的增值税票交给黄凤霞,黄凤霞将发票交给其登记后再将发票寄给相应的公司。


程某丽陈述其2011年5月起在安普路公司做外贸跟单,公司主要由黄凤霞和秦鹏负责,黄凤霞是法人代表兼总经理,秦鹏是副总经理,另一名副总任龙枝有办公室但很少来,会计是黄某梅,出纳是朱铭清,出口方面记账凭证资料应该由朱铭清负责;公司资金由黄凤霞、秦鹏掌控,每支出一笔资金都需要黄凤霞或秦鹏签字确认;公司主要出口成品服装、纺织品、面料等商品,成品服装是我根据客户的需求,通过公司指定的国内加工厂诺尔斯公司、威尔马公司制成成衣,纺织品、面料是由钟伟豪负责。公司做外销的有我、任龙枝和钟伟豪三人,我与钟伟豪都是由秦鹏负责。


谢某娴陈述安普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主要是黄凤霞负责,出口货物业务是钟伟豪负责操作办理,张某负责报关;其办公桌抽屉的七枚公章包括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等印章,钟伟豪说这些公章公司有人需要盖时给盖就可以了;其根据钟伟豪要求按照黄某梅所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相应的购货合同时,使用过上述安普路、威尔马、诺尔斯公司印章;其在安普路公司所做的工作都是由钟伟豪安排的,钟伟豪收到快递回来的报关单,叫其复印二份,原件给黄某梅,黄某梅会给我出口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其根据这些资料做装箱单、服装订购合同,做好后交给钟伟豪,做装箱单要求在品名及规格、件数、数量、毛重、合同编号、合同日期与报关单对应,不能有错;要求每份合同总金额不能超过300万元人民币,要根据财务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做。装箱单是钟伟豪教其做的,做合同钟伟豪和朱铭清都教过。


4.威尔马公司涉案的相关证据。


(1)税务机关提供的威尔马公司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开票情况等书证,其中2010年至2013年共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税额17,134,018.94元。


(2)威尔马公司的财务资料,包括2010年度购进原材料的记账凭证、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仓单等;2010年销售的记账凭证、向安普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仓单等,证明2010年威尔马公司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税额为5,039,846.51元,开票人为陈某云;2011年、2012年、2013年购进原材料的记账凭证、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仓单、送货单等,被告人郭彩虹签名确认是其制作的会计账,其中单据部分虚假部分真实并已作区分;2011年销售的记账凭证、向安普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仓单等,证明2011年威尔马公司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税额为5,210,444.63元,开票人为郭彩虹的42份,税额为4,209,358.64元,郭彩虹确认是其为威尔马公司做的2011年度虚假会计账,其中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其本人经手开出,另37份虚假的出仓单由前威尔马公司财务人员胡某媛制作;2012年销售的记账凭证、向安普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仓单等,证明2012年威尔马公司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税额为3,939,413.07元,其中5月至7月开具15份,税额为1,274,641.72元,郭彩虹确认是其为威尔马公司做的2012年度虚假会计账,其中虚开给安普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1份是由其本人经手开出,有10份出仓单由前威尔马公司财务人员胡某媛制作,有22份出仓单是陈某制作,32份出仓单均为虚假的;2013年销售的记账凭证、向安普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仓单等,证明2013年威尔马公司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为2,944,314.73元,郭彩虹确认是其为威尔马公司做的2013年度虚假会计账,其中虚开给安普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假的出仓单10份由其本人经手开出、制作。


(3)黄天的威尔马公司名片一张,证明黄天系该公司人员。


(4)证明中山市威尔马工业园产权及租赁情况的书证,证明中山市威尔马工业园房产产权人为黄某立,2010年至2014年期间,黄某立委托威尔马公司先后将其厂房外租;威尔马工业园的厂房除小部分租赁给威尔马公司外,大量的厂房是租赁给其他厂家。


(5)威尔马公司员工的证言。


胡某刚(保安)陈述2008年上半年,威尔马的生产设备全部搬到河南,留下几个保安和三、四个人采购布料等原材料发到河南,这边一直没有生产,威尔马留一间办公室和仓库外,其他租给人做厂房;2011年、2012年左右,威尔马增加了打衣服样板,增加了十几个打板工人;日常业务就由任龙枝负责,秦鹏、黄凤霞有时来一下,后来威尔马接了浙江某邦集团的生产服装订单,部分外发给中山三乡、珠海斗门的小加工厂生产;威尔马的仓库都是放一些采购回来的布料、做衣服用的线等辅料、高邦退回的不合格衣服,采购的布料大部分运到河南诺尔斯。


苏某红陈述威尔马公司在厂区只有一间板房车间,平时有十几个工人,专门生产成衣样板,威尔马公司接了国外客商的批量订单后,安排外发给周边的制衣厂生产,也会外发给河南诺尔斯公司生产;成品都是由安普路公司处理,通常由安普路公司下指令直接在生产地安排出货,部分运回威尔马公司再由安普路公司下指令运到其他地方;安普路公司的老板是黄凤霞,威尔马公司的负责人是秦鹏和任龙枝;秦鹏是法定代表人负责整体管理,任龙枝主要负责接出口订单;黄天有时会和任龙枝过来威尔马公司,有时会带一些客人过来。


季某东陈述其2005年11月开始在威尔马公司上班,秦鹏、任龙枝负责日常管理,包括接单、开具发票等具体业务,还看见黄天、黄凤霞等人也参与威尔马公司的经营管理;威尔马公司只有生产成衣样板的车间,没有生产基地,接到外国客户的订单后只能将批量生产业务外发给周边的制衣厂,有时也会外发给诺尔斯公司生产。


张某秀陈述其2005年5月至2008年9月我在威尔马公司车间工作,2008年9月任仓管员,公司大概有几十人,仓库存放的物品只有线和拉链,没有成衣和裤子,2008年底生产都搬到河南诺尔斯,威尔马只负责做成衣的样板,还做一点梭织的短裤,其他都不做了。2008年以后威尔马完全没有生产过棉制针织男女长裤、棉制针织男上衣,我做仓管员这么久仓库从来没有进过做这些衣服相应的辅料。大概两、三年前,郭彩虹曾让其帮写了一些进仓单和出仓单;真实有进仓库和出仓库的就是线和拉链,自2008年以后仓库就没有进过布料和成衣;其按照郭彩虹写的内容填写,提货单位写的都是安普路公司,实际上威尔马公司没有出过这些货给安普路公司。


陈某陈述其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在威尔马公司任职财务部会计助理,财务部主管是黄凤霞;公司主要业务是向客户拿订单,按订单加工生产衣服,法人代表和实际老板是秦鹏,日常管理者为任龙枝,费用报销审批由任龙枝负责,两人共同负责业务,任龙枝负责外销,秦鹏负责内销,共同管理公司业务部;内销客户有安普路公司,其依照会计郭彩虹的开票内容开具过增值税发票给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在中山三乡只有样板车间,加工生产车间在河南。


叶某勇陈述其2005年5月我到威尔马公司工作,负责研究、开发、制作订单里的样板衣服,通过同事议论了解到老板是黄天;威尔马公司只有一个板房车间专门制作样板衣服,生产都不在公司内,是打包给其他公司。


(6)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回复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函要求协助核查相关数据的函》和计核说明,其中威尔马公司涉嫌向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2010至2013年间虚开176份,金额100,788,346.81元,税额17,134,018.94元。2010至2013年间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对应威尔马公司开具的共计162份,对应金额92,612,126.80元,税额15,744,061.52元,可退税额14,817,940.21元,其中已退税额12,333,243.70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2,484,696.51元。


郭彩虹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发票共计113份,对应金额65,253,449.96元,税额11,093,086.44元。上述发票已全部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可退税额10,440,551.97元。


5.诺尔斯公司涉案的相关证据。


(1)商丘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该局将诺尔斯公司开具给安普路公司已证实虚开的4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发票金额318,869,086.98元告知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并附发票清单。


(2)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诺尔斯公司2010年至2013年间虚开给安普路公司4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54,207,744.57元。


(3)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2011年至2013年诺尔斯公司涉嫌向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人为李某有418份,金额269,370,603.05元,税额45,793,002.31元。


(4)诺尔斯公司的财务资料,包括2012年诺尔斯公司开具给安普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李某签认),2009年至2013年安普路公司与诺尔斯公司的服装订购合同共185份(王某峰签认,朱铭清确认由其按李某邮寄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2010年至2014年诺尔斯公司接受虚开的运输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诺尔斯公司2013年6月至7月的进仓单共25份(经林某签认),诺尔斯公司与睢县某祥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虚假运输合同。


(5)被告人黄天在诺尔斯公司中地位的证据,包括黄天的诺尔斯公司名片一张,证明黄天系该公司人员;诺尔斯公司变更信息、诺尔斯公司组织架构图、通讯录、账户,证明黄天为诺尔斯公司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收据一张,入账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交款单位为黄总、数额人民币2万元、收款事由为7月份工资零钱,记账为王某敏;诺尔斯公司2011年7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摘要为黄天广州招待客户、报销人为黄天并盖有“黄天同意报销”印章;同月12日的《费用报销单》摘要为6-7月份商丘出差住宿费,报销人为王某峰并盖有“黄天同意报销”印章。


(6)诺尔斯公司员工的证言。


王某峰陈述其2011年下半年应聘到诺尔斯公司任财务主管,主要负责财务工作,具体有企业融资、联系报税、发放工资以及根据诺尔斯公司法人代表黄天、安普路公司负责人黄凤霞的指令向运输企业支付运费、收取运输发票,为加工企业支付加工费;诺尔斯实际负责人是黄凤霞,总经理黄某受黄天指派负责生产并向黄天、黄凤霞汇报工作;黄天、黄凤霞都是电话指挥其工作,财务部除日常经营费用需要黄某签字报销外,直接听令于黄天或黄凤霞,在黄凤霞的指令下开展报税、开票等工作,公司账户网银U盘都在安普路这边黄凤霞控制,所有资金运作诺尔斯财务人员掌管不了,也不清楚资金运作情况。黄凤霞每个月会转些钱供诺尔斯日常开支使用;销项发票是李某按照黄凤霞的指令开的,根据珠海或其他厂家寄来的购货发票,按照安普路提供的退税单金额开票,李某根据报关单上的数量和金额向安普路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同时为了把账做平还要自己制作进仓单和出仓单,然后快递给安普路财务,货款收付由黄凤霞另行安排人负责;诺尔斯接受许多家没有业务往来的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没有见过这些公司给诺尔斯运输过货物,给公司运货的是个体户郑某良,郑某良不能开票,这些运输公司都是其到诺尔斯工作之前由黄天联系的,包括手续费的点数也是黄天联系好的;黄天很少在诺尔斯上班,诺尔斯部分财务凭证上盖有“黄天,同意报销”印章字样,隔段时间会从珠海寄一袋单据到诺尔斯报销,都是黄天开支的费用,黄某是不签字的,所以盖印章;黄天、黄凤霞、黄某祺是三兄妹,诺尔斯、安普路、威尔马、澳天、友年等公司都是他们家庭经营的企业,这些公司的财务统一由黄凤霞负责,采购统一由黄某祺负责,销售统一由任龙枝负责,黄天负责所有公司的全面工作。


李某陈述其2010年11月应聘到诺尔斯公司,次年5月接替会计工作,负责整理账册、制作财务报表、开具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等工作,前任告诉其要根据安普路公司指示开具增值税发票,流程是先由安普路的黄凤霞或其他财务人员将开票明细和对应出口报关单通过QQ发给她,她将当月诺尔斯可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汇报给黄凤霞,黄凤霞指示她根据报关单的资料开票,然后寄回安普路公司;其开票是根据黄凤霞、朱铭清等人提供的单位、数额、数目开具,根本不和诺尔斯实际销售数目金额对照;自2011年5月其每月为安普路虚开10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进项发票主要是由安普路、威尔马通过快递寄过来,也有生产厂家直接寄到诺尔斯,应该是安普路联系的;原材料都是在中山买,然后发到诺尔斯的工厂,所入账的进项发票是否采购厂家开具其不知道,是否与采购的数目和金额对应未对照过;为了掩盖给安普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老板此前就跟运输公司的人联系好为诺尔斯虚开运输发票,每个月按给安普路虚开发票所对应报关单上的货物重量,联系运输公司的人为诺尔斯虚开出运输发票,按一定点数支付手续费,虚开运输发票公司共有五家,诺尔斯出货实际都是郑某良安排车拉的,是黄某负责联系,运费一般黄某支付,郑某良没有给诺尔斯开具过运输发票;诺尔斯公司的老板是黄天,他不常来公司,有些财务报销单据要他来了之后盖上刻有黄天名字的印章。


黄某陈述2007年广东招工困难,黄天通过招商引资在河南商丘设立诺尔斯公司,将威尔马生产服装的业务全部搬到诺尔斯,安排其过来任生产部经理;诺尔斯公司老板是黄天,全面经营管理、决策等都由黄天负责,刚开始黄天会经常在公司管理,进入正轨后黄天来的时间就少了,很多事情靠电话指挥,生产定单等基本上由任龙枝来安排,2008年下半年后对任龙枝负责,工作由任龙枝安排,生产都是从任龙枝处接到任务后,收受原材料、辅料安排生产,然后按任龙枝指示联系车辆运到上海;刚从中山搬过来时黄天开会就要求生产部只负责做好生产,至于生产数量等单据不需要交给财务部,后来才知道公司开出的发票与生产实际不符,也就是说其按照黄天的安排进行生产,王某峰和李某按照黄凤霞的安排进行做账。


李某峰陈述其2013年8月应聘做诺尔斯公司生产厂长,主要负责生产环节的管理工作,公司法人是黄天,总经理是黄某,王某峰负责财务、工资,但很少见到黄天,只知道他是公司老板,其工作主要是受黄某安排;客户主要是黄某和黄天负责联系。


(7)运输公司和运输人员的证言,其中郑某良陈述诺尔斯公司开始生产后,其一直帮诺尔斯运输衣服成品,主要都是运往上海芦湖港仓库,没有运往珠海、中山等地,听黄某说过诺尔斯的货物都是委托其运输;吴某、王某田、李某胜、李某志、袁某安陈述向诺尔斯公司虚开了运输发票、没有真实的运输业务的情况。


(8)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李某按照黄凤霞的指使,以诺尔斯的名义为安普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8份,税额52,501,011.21元,安普路已用上述发票作为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的凭据,其中已退税额31,459,555.69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为21,041,455.52元。


(9)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3月至7月期间,王某敏按照黄凤霞的指使,以诺尔斯的名义为安普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1,382,624.74元,安普路已用上述发票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


(10)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回复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函要求协助核查相关数据的函》和计核说明,其中诺尔斯公司被商丘市国税局认定向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专用发票部分。该部分对应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发票份数455份,金额318,869,086.98元,税额54,207,744.57元,已全部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51,019,053.90元,其中已退税额38,972,627.48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12,046,426.42元。


6.以安普路公司名义报关出口的集装箱核实情况的相关证据。


(1)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涉案金额计核说明》,其中公安机关对货物流进行核实后,认定的涉嫌骗税部分。前期根据货柜进行相应核实,已核查为假报出口的货柜140个,金额8,233,516.44元,可退税额13,173,522.23元,已退税额11,096,050.34元,已申报未退税额2,077,471.89元。后经核实更正为140个货柜对应金额91,494,365.62元,可退税额14,639,098.04元,已退税额12,251,869.30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2,387,228.74元。并附有已核实货柜对应发票总表、已核实货柜对应发票清单(去除重复后)。


(2)集装箱调查材料,证明经核查该140个集装箱的提单发货人均非安普路公司,其货物与安普路公司没有关系。


7.上诉人张汉勇涉案的相关证据。


(1)鹏乐公司代理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安普路公司的报关单和税务机关制作的清单,共69份报关单涉及69个集装箱(其中18个集装箱已核实货物流);鹏乐公司与陈某文签订的由陈承包大铲湾港区经营报关部、经营货物进出口报关业务、期限一年的协议;鹏乐公司及分支的营业执照、印章;鹏乐公司的银行流水、单证、与陈某文、张汉勇的对账明细等;该公司负责人彭某华证实经张汉勇介绍发包给陈某文经营,相关印章交给给张汉勇,2013年底张汉勇把营业执照、公章、报关章、财务章等资料通过快递寄回;其只与陈某文签订承包协议,只给陈某文、张汉勇等人经营,主要与陈某文、张汉勇联系,张汉勇公司的财务将承包费转账给他;税务机关调查鹏乐公司大铲湾报关业务时,张汉勇说大是沈敬锋经营,其不认识沈敬锋。粤公(司)鉴(文)字[2015]0900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客户签名栏有“张汉勇”签名字样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和招商银行开户申请书上的“张汉勇”签名,与张汉勇签名的询问/讯问笔录、张汉勇填写的“个人信息采集表”上的张汉勇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以上证明张汉勇以陈某文的名义承包鹏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大铲湾的报关业务。


(2)安迅公司代理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安普路公司的报关单和税务机关制作的清单,共7份报关单(该两个集装箱已核实货物流);邓某平陈述上述报关单项下货品是棉布的报关单是张汉勇委托该公司报关,他们提供委托书、装箱单、合同、出口发票等资料,有任何其他问题由他们自己负责该公司没有与安普路公司直接联系做报关业务。


(3)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回复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函要求协助核查相关数据的函》和计核说明、情况说明,其中张汉勇涉嫌提供虚假报关单给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部分。该部分共对应69份报关单:其中对应鹏乐公司报关的62份,时间为张汉勇承包该公司期间;另根据调查,由钟伟豪电脑中发现其发给张汉勇的大量报关单需求单据,其上载明要求报的货物、品名、目的港等信息,经对需求单对应报关单进行核实,其中安迅公司报关的7份已确认为张汉勇所报。上述69份报关单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6,357,579.51元,其中已退税额2,655,723.12元,已申报但因案件核查未退部分3,701,856.39元。并附有报关单清单及对应安普路公司申报情况表。安普路公司用上述69份报关单申报出口退税,其中已退税部分32张报关单,未退税部分37张报关单。


已获得退税的32份报关单中,已核实货物流的共20份,其中对应鹏乐公司18份,退税额1,635,699.29元,对应安迅公司2份,退税额320,150.96元,上述20份报关单对应退税额1,955,850.25元;未核实货物流的12份,可退税额699,872.87元,其中对应发票来源为诺尔斯公司的报关单1份,退税额93,957.47元(已证实虚开)。以上21份报关单对应退税额2,049,807.72元。


未退税的37份报关单中,未有已核实货物流的报关单,其对应未退税额3,701,856.39元,其中对应发票来源为诺尔斯公司的税额共计2,272,675.56元(已证实虚开),并附相应清单。


8.上诉人蒋剑锋涉案的相关证据。


(1)五洲盛通公司代理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安普路公司的报关单和税务机关制作的清单,共13份报关单,涉及金额1,540,161美元。上诉人蒋剑锋于2014年4月22日确认,上述13页报关单是其承包五洲盛通报关行经营期间经办的报关单,当时真实的货主因为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无法向海关申报出口,所以委托其司代理出口报关,炒单的出口中介找到其提供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安普路公司作为出口经营单位向海关申报,但安普路公司不是真实货主,货物信息由炒单的出口中介提供,并非真实货主的出口货物。


(2)五洲盛通公司与蒋剑锋的承包经营协议,证明2011年11月22日甲方五洲盛通公司与乙方蒋剑锋签订协议,由乙方承包甲方的代理报关经营项目,期间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承包费用为每月1万元。


(3)五洲盛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反映该公司在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承包给蒋剑锋经营,且该时间段只承包给蒋剑锋一人经营。


(4)梁某秀的证言,陈述五洲盛通公司以每月1万元发包给蒋剑锋经营,期限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涉及安普路公司业务都是蒋剑锋经手;其只是将五洲盛通的名称发包给蒋剑锋使用,只提供盖章服务,人员、办公场所及业务都是蒋剑锋负责;刘某娟是五洲盛通报关员,不会办理蒋剑锋代理的业务,安普路公司报关单上应该不是刘某娟的真实签名;其不认识安普路公司的人员。


(5)刘某娟的证言,陈述其是深圳市五洲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报关员,入职后都是梁某秀担任负责人,其不认识蒋剑锋;其没有经手安普路公司的出口报关业务单据,不认识该公司的人员;报关单上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


(6)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回复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函要求协助核查相关数据的函》和计核说明、情况说明,其中蒋剑锋在承包经营五洲盛通公司期间,为安普路公司提供非安普路公司出口货物的报关单13份,涉及金额1,540,161美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安普路公司使用上述13份报关单申报出口退税,涉及金额9,925,811.19元,税额1,687,387.89元,可退税额1,588,129.80元,已全部退税。


上述13份报关单中,经核实货物流的报关单共5份,涉及可退税额589,197.51元,未核实货物流的报关单共8份,涉及可退税额998,932.29元,均已全部退税。未核实货物流报关单中,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对应诺尔斯公司和威尔马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报关单共计7份,涉及可退税额759,515.82元,已全部退税。


9.综合证据。


(1)QQ聊天消息记录,包括:


黄凤霞与钟伟豪(“ALLEN”)的消息记录(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二人就安排张某玲、张汉勇、张某光出单、向张某玲、张汉勇支付费用、到香港开立账户洗钱、在香港账户与安普路公司账户间调拨资金、向银行贷款、还款、应对税务机关的检查等事宜进行沟通。交谈内容反映安普路公司在深圳、广州并没有真实货物出口,是以黄凤霞为主导、钟伟豪负责与张某玲、张汉勇联系假报出口、提供报关单证、结算费用等事宜;钟伟豪亦按秦鹏的指示调拨资金;朱铭清参与资金流转环节;任龙枝参与开立香港公司账户;黄天负责重要事项管理如聘请财务人员须向其请示;张汉勇为安普路公司提供出口货物信息并为其报关、收取费用。


黄凤霞(“fion”)与张某玲的消息记录(2014年2月20日至4月1日),二人就黄凤霞向张某玲支付单证费用、资金境外流转、应对税务稽查等事宜进行沟通。


钟伟豪与张某玲的消息记录(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二人就配货假报出口、支付费用、资金境外流转等事宜进行沟通,钟伟豪将报关所需的虚假信息包括出口货物总值、核销单号、合同协议号、货物品名、价格要求、重量、目的地等提供给张某玲,包括“查柜严,有几个柜子没放行,我们的单都还不敢上”、“不敢报,什么成分重量那些如果跟货对不上一查就全部上缉私科的”等内容。


钟伟豪与“张生”(张汉勇)的消息记录(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二人就配货假报出口、支付费用等事宜进行沟通,包括“出得快也要安全哦”、“这两天货少,有些配不上”、“我们其实不想做退税了,税局那里盯得紧”等内容。


钟伟豪与“陈生”的消息记录(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1日),二人就假报出口、支付费用等事宜进行沟通,包括“提单就更假了,上次你们深圳的公司还过来跟我们说,税局说那些提单不行,不接受,后面不知道他们咋搞定的”、“海关一直都不太关注这个,所以有这个环节的漏洞才能按你们的要求来报的”等内容。


从钟伟豪使用的电脑提取的资料,证明钟伟豪将报关所需的虚假信息包括出口货物总值、核销单号、合同协议号、货物品名、价格要求、重量、目的地等提供给张汉勇、张某光等人。


朱铭清确认黄凤霞与其消息记录(2014年2月20日至3月27日),朱铭清按黄凤霞的指示进行倒账、调拨资金、倒运费、结汇、改单。其中资金流转涉及秦鹏,另提及银行放款需要秦鹏、黄天、任龙枝和黄凤霞四人签名。


黄凤霞与郭彩虹的消息记录(2014年2月20日至4月1日),郭彩虹就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发票事宜向黄凤霞请示,因进项税发票不够用不能开太多发票给安普路公司,黄凤霞称下个月给安排多些。


李某确认的黄凤霞与其消息记录(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证明黄凤霞安排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聊天内容包括黄凤霞指示李某根据安普路公司出口情况、诺尔斯公司的进项情况由诺尔斯公司向安普路公司开票,沟通进项来源、税负,进项由安普路公司寄给诺尔斯公司;由运输公司虚开发票,进行倒款、倒运费,提及任龙枝、秦鹏等人,秦鹏账户涉及倒款。


李某确认朱铭清与其消息记录(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证明李某、朱铭清分别作为诺尔斯公司、安普路公司的财务人员,在黄凤霞的指示下参与本案。聊天内容包括向运输公司支付开票费、倒运费;按安普路公司报关单内容和出口明细(包括有安普路公司13年12月份出口商品清单)开具发票(与郭彩虹分配开票的数量)、估算运费、按发票补做合同备案以应付税务机关检查、倒资金等;2014年3月由于诺尔斯公司没有进项而不敢开票。提及黄凤霞、任龙枝、秦鹏等人,任龙枝联系面料、追发票,秦鹏账户涉及倒款。


钟伟豪与朱铭清的消息记录(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22日),涉及钟伟豪提供安普路公司报关单、出口明细给朱铭清用于给河南方面开发票;黄凤霞要求钟、朱根据已申报退税的发票补做安普路与河南方面的合同以应对税务机关检查、要求钟私刻税务机关印章以通过银行审批放款、钟让朱向鹏乐公司付款、结汇;钟伟豪联系香港方面倒账(雯姐:“你保证不是洗黑钱啊,如果是我不帮你做”。钟:“不是,自己的钱咋会洗黑钱呢,只是为了香港过一程,把部分利润留在香港”)等内容。其中钟伟豪提及告诉黄凤霞想走,朱铭清支持并说“不走迟早出事”。


(2)被告人黄凤霞、钟伟豪、秦鹏、朱铭清、张汉勇、沈敬锋、蒋剑锋和许某香、徐某建、向某等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徐某建、向某的证言、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调查发现安普路公司负责人黄凤霞主要是通过以下路径支付购买“出口报关单”的费用:黄凤霞→徐某建、向某→张汉勇、许某香。张汉勇在收取黄凤霞支付的7,432,832元费用之后再支付一部分费用给直接报关的人员蒋剑锋、邓某平等人,张汉勇还支付一定费用给安普路公司负责联系出口报关单的钟伟豪、深圳市鹏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华等人。


(3)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涉案金额计核说明》、《关于回复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函要求协助核查相关数据的函》、计核说明,证明:


①最初认定安普路公司骗税额由已核查为假报出口的140个货柜和认定诺尔斯公司虚开发票455份组成,减去二者重复部分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57,877,365.63元,已退税额45,830,939.21元,已申报未退税额12,046,426.42元。


②而后认定安普路公司骗税额主要由五部分组成,一是对货物流核实后认定涉嫌骗税部分、二是认定诺尔斯公司涉嫌虚开部分、三是认定威尔马公司涉嫌虚开部分、四是蒋剑锋提供虚假报关单部分、五是张汉勇提供虚假报关单部分。上述五部分相加并扣除相应重复部分(即发票和报关单的相互对应)后,安普路公司共计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款74,182,767.95元,对应金额463,642,302.92元。其中,已退税额59,190,462.48元,已申报但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14,992,305.47元。


③截止2016年3月9日,税务机关未收到安普路公司任何形式的退税款返纳或缴纳,未有税款损失的追回。


④数据来源为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该系统中数据由安普路公司在申报出口退税时填制。最终结果由检查人员自该系统导出并经整理计算后得出。


(4)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经该局核实,安普路公司自被立案检查后,没有自行补缴已退的出口退税税款。


(5)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在案件侦查期间,安普路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清退涉嫌骗取的税款。


(6)张汉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情况的相关证据。


①紫金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戴某某贩卖毒品案、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由举报人张汉勇提供的情报线索,该大队协助凤安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0日在凤安镇抓获戴某某、张某某。


②举报信、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2月8日、14日张汉勇向紫金县公安局缉毒大队举报,称从朋友口中得知戴某某在紫金县凤安镇长期贩卖毒品,经常在张某某家聚集吸毒人员吸毒,并提供了戴某某的手机号码。


③戴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拘留证、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戴某某、张某某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审判的情况。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10.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1)黄凤霞供述:我是安普路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如资金、公章管理、出口业务也要由我决定。副总经理是任龙枝,主要负责国外市场业务,与国外客户联系。会计是黄某梅,负责税务,出纳是朱铭清。钟伟豪负责出口、联系报关和运输、单据管理。


威尔马公司由我注册成立,2005年左右秦鹏负责该公司,现为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诺尔斯与威尔马是生产服装类商品,供给安普路出口贸易,相当于珠海公司的生产工厂。诺尔斯黄天是法人代表,但生产经营不需要他负责,他主要是负责协调当地政府方面的工作或处理一些较重要的事务。厂长黄某负责生产,他原来是威尔马的经理,我调他到河南负责诺尔斯的生产。


安普路的出口流程为,任龙枝和程某丽联系国外客户后,客户下订单,基本上都是我或任龙枝与客户签订出口贸易合同。我公司根据订单通知威尔马或诺尔斯生产,两个生产厂家将货物发往上海、深圳或广州的港口,钟伟豪联系报关行报关出口,国外客户收到货物后将货款汇入我公司账户。安普路近两年平均每年出口量约2000万美元。国外客户主要有SPORTSDIRZZTINTZ、APPARZLWAYINC、LOCALBOYLTD,还有些业务量小的公司。安普路出口的货物都是威尔马或诺尔斯生产的,在国内采购原材料,进项发票主要有面料商、印染商开具的发票。威尔马或诺尔斯生产完货物发往指定港口,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溢价出口但差价极小,我再将上述两公司开的发票申请出口退税。出口的记账凭证资料由黄某梅负责整理,外汇核销单由朱铭清负责。出口退税由黄某梅去办理,报关单由报关行寄回到我公司,其它单据都是由黄某梅处理和收集。出口退税款划到公司账户作为流动资金或生产资金。


安普路申报出口退税不全是本公司出口的货物。我经营的公司运作资金都是依靠银行贷款,2011年以后银行不轻易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只能申请贸易贷款,而发放额度主要是看出口贸易额。为提高安普路的出口贸易量,我通过海关的朋友帮忙找一些有货物需要出口而没有出口资质的企业,以安普路名义为这些公司的货物报关并出口。我联系了几家之前为安普路报关的报关行工作人员,对方说可以但需要支付额外费用。我让报关员(基本就是钟伟豪)将盖好安普路公章空白的报关单据、装箱单据、出口发票快递到报关行,让钟伟豪与报关行联系办理以其他公司的货物套用安普路名义报关出口的后续事宜。套用时报关行不与我联系,接洽时委托他们长期帮我这样做,报关行在报关前不会将当次报关的货物信息告诉我,只会在报关完毕后将报关单给我。2012年我将这块都交给钟伟豪负责,将报关行的联系人及信息告诉钟伟豪。钟伟豪知道我将其他公司需要出口的货物以安普路名义报关并出口。正常一个货柜报关需要支付报关行800元至1000元,由报关行提供信息再报关则需要2000元至4000元,由钟伟豪负责与报关行结算。每单的费用都会报给我,我通过安普路或我私人账户转到钟伟豪提供的收款账号,有时我让朱铭清办理。一次给几万元至几十万元不等,钟伟豪会把金额写在一张纸条上。


这些公司无法办理出口退税,我在相关资料齐备后就会让黄某梅去珠海市国税局申报退税,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报关单、出口发票。其中报关单、出口发票在报关完毕后报关行会提供给我们,而进项发票则需要根据报关单上的内容,从诺尔斯及威尔马开具,两家公司实际上都是我自己经营的公司。钟伟豪负责联系报关行报关,在报关完毕后将报关单上的相应信息发送给诺尔斯的财务王某峰、威尔马的财务郭彩虹开具增值税发票。王某峰、郭彩虹不需要向我请示,他们都认识钟伟豪,也知道联系开票都是由钟伟豪负责。发票直接邮寄给黄某梅,该部分发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走账都是通过安普路基本账户转账到诺尔斯及威尔马账户,有时我会再从诺尔斯及威尔马账户转回我个人账户,有时则作为诺尔斯及威尔马的生产经营资金使用。走账的事情由朱铭清负责,申报的出口退税款部分用于还银行贷款,部分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


安普路从2011年至2013年8月有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之后因为诺尔斯提前开出发票给安普路,进项不够就没有再申报出口退税。诺尔斯开给安普路的发票部分有真实货物交易,部分没有,2011年下半年开始就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安普路。诺尔斯应该是财务李某、王某峰负责开票。安普路有部分是真实货物出口,是钟伟豪安排的。我不认识张汉勇,但钟伟豪跟我说过张汉勇就是帮安普路报关、做报关单的。刚开始银行通知我后,我会告诉钟伟豪要做多少报关单,后来做我们是按照银行贷款授信额度,减去安普路的实际出口量,剩下的量是多少就做多少报关单。熟了每段时间要做多少出口额度,钟伟豪就会自己去安排。安普路真出口、假出口都由钟伟豪安排联系。假报出口费用是钟伟豪跟做报关单的人谈,当时我跟他说要控制好成本,费用不能超出贷款年利率的8%。


黄天在安普路没有担任职位也没有领过工资,我想帮他在珠海购买社保才在工资表中加上他,黄天没有参与申报出口退税。任龙枝、秦鹏来安普路的时间比较少,任龙枝平时基本在威尔马负责跟样板,秦鹏大部分时间在河南负责诺尔斯工业园的工作。任龙枝在威尔马而不在安普路领工资,在安普路就是买社保、医保。


在我办公室发现的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业务专用章(17)是找外面的人刻的,是我决定刻的。税局的章可能是向银行提交材料贷款时为了盖税务部门的章而刻的。


(2)黄天否认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其辩解曾用名叫黄某立,2007年10月至今任诺尔斯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主要生产服装,日常经营活动由黄凤霞和黄某负责,财务方面主要是黄凤霞在管理,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领过工资、分红和购买社保;黄凤霞、秦鹏分别任安普路、威尔马法人代表;其曾为诺尔斯的事务而招待商丘领导,这些招待费用如何处理记不清了;在安普路没有担任过任何职务也没有在那上过班,有其签名领过工资的情况说不清楚,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没有指使安普路、威尔马、诺尔斯合伙骗取出口退税。


(3)钟伟豪供述:安普路公司主要经营服装纺织品出口和内销。老板是黄凤霞,业务部经理是任龙枝,出纳是朱铭清,会计是黄某梅。我是出口部经理,我的工作都是任龙枝和黄凤霞安排。安普路的关联公司有威尔马、诺尔斯公司,威尔马的法人代表是秦鹏,诺尔斯的法人代表是黄凤霞的哥哥、任龙枝的老公黄某立。黄凤霞介绍黄某立是安普路的黄总,他大概隔二三天来公司一次。


安普路出口的货物都是向威尔马、诺尔斯采购,报关出口由出口部门负责,我是负责人。公司报关业务一般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真实存在,第二种是虚构出口业务,当发现有公司出口无需办理退税时,我们就以他们公司的信息配票,以自己名义申报虚假出口。


每当出口中介有无需办理出口退税的信息时,就会联系我们是否有兴趣购买配票。我公司认为可行之后,黄凤霞就叫我准备好空白的报关委托书、装箱单、出口发票,加盖公章寄给对方。对方寻找报关行按配票货物报关,出口方直接写安普路。报完关后中介就会把报关单、装箱单、出口发票寄给我们。我按黄凤霞的要求,根据报关单上的衣服数量、金额等制作假的定购合同,都是安普路向威尔马或诺尔斯订购一批服装等,合同时间都要在报关单之前,我在合同上加盖双方的合同专用章。我会将报关单传真给威尔马或诺尔斯,两家公司根据报关单上的衣服数量、金额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安普路。诺尔斯我主要是跟黄某及财务王某峰联系,威尔马主要是跟苏某红联系。安普路安排财务拿报关单、增值税发票、外汇核销单、出口发票到国税局办理出口退税,同时做齐装箱单、发票、定购合同作为备查资料留底,我和谢某娴都有做过。


黄凤霞和我都有与中介联系。中介有张某光,还有一些中介寄卡片过来,我们打电话去问,如果价钱合适也会做一些。寄卡片过来我记得做单的有深圳五洲盛通、鹏乐报关行,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五洲盛通、鹏乐分别为安普路出具出口报关单15份、25份。安普路实际是没有出口报关单上的这些货物,都是别人出口的货物,我们向那些中介购买这些货物信息,然后让他们为我们出报关单。上述两个报关行出具的报关单都是我联系的,都是与张先生联系。任龙枝、黄天没有联系中介购买出口货物信息。


(4)任龙枝供述:安普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凤霞,股东有黄凤霞和我,主要经营服装出口生意。主要负责人是黄凤霞,主管全面工作;业务部经理程某丽负责订单跟进;出口部主任钟伟豪负责出口;财务部会计为黄某梅,出纳为朱铭清。我原来在安普路有间办公室,但近一两年都没有去坐过。威尔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秦鹏,主要经营服装的生产。主要负责人为秦鹏,负责全面工作,业务跟单负责人是我,财务人员有陈某、郭彩虹。因威尔马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有时我也以安普路名义接收国外的订单。2011年下半年我到中山打理威尔马,是黄凤霞和黄天安排我过去负责。2008年至2009年,威尔马的设备分批搬离,保留十多个工人,业务较多时外聘,最多达五六十人。诺尔斯公司成立于2008年,当时珠三角的人工成本相对较高,黄天、黄凤霞等人就在河南睢县成立该公司作为安普路的生产基地。黄天经常去该公司,他是负责人。诺尔斯的发票都是开给安普路。


安普路、威尔马、诺尔斯是关联公司,主要由黄凤霞、秦鹏及黄天负责。安普路负责接国外的服装、面料等订单,因为没有工厂将订单传到威尔马或诺尔斯生产,再由钟伟豪安排货物在深圳、广州或上海报关出口。威尔马、诺尔斯都是由安普路发订单指令来生产的。三家公司的业务订单主要由程某丽和我负责。威尔马的货物生产出来后,我通知钟伟豪并制作装箱单交给钟伟豪,由他负责报关。三家公司的资金都是由黄凤霞负责掌握。


我作为安普路股东,负责一部分接单业务及威尔马的业务跟单,我的工资是以安普路名义发放,每月8000元。我接单都是以安普路名义与客户签合同,我经手的主要有英国LocalBoy、SportDirect及澳洲的Prosales。外国客户下订单后,我分到威尔马或诺尔斯去生产,部分是黄凤霞安排的。我负责威尔马原材料采购、接收订单以及催收货款,订单主要有内销及外销,内销是以威尔马名义接的,主要由我催收货款;外销是以安普路名义接的,主要由安普路财务催收。有时我会帮威尔马财务送一些发票给安普路财务,包括由威尔马开给安普路的货款发票、供应商开给安普路的货款发票。安普路直接采购原材料后,一些较熟悉的供货商直接将发票寄给我,让我带给安普路。2011年至2013年威尔马销售额共计6000多万元人民币,内销3000多万元,大部分销售给浙江某邦,外销每年1000多万元。从2011年开始威尔马的客户就只有安普路和浙江某邦。


对于内销业务,我是按照出库单、加工合同等资料和客户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外销业务,威尔马向安普路开具增值税发票,有时陈某、郭彩虹要我把这些发票带给珠海安普路财务。我携带这些发票是不定时的,数量是不等的,我也不看内容,不知道发票是否真实。威尔马与安普路签订有购销合同,安普路将合同做好后直接发给威尔马盖章。合同对应的业务威尔马由我负责、安普路由黄凤霞负责。我经手的出口业务都是真实有货的,开票这块我不负责,是黄凤霞她们操作的。


我在香港设立了一间公司,记不清设立的名称、时间。当时钟伟豪对我说过:“你是股东,请在境外(香港)设立公司的资料上签名”。我没有认真看资料就签名。在香港设立公司的目的是方便接单。


黄天主要负责诺尔斯全面工作,经常到诺尔斯安排工作。他在安普路没有任职,但有时还会参与运作,比如到公司与黄凤霞商量一些问题,一起到税务局跟进出口退税的问题。威尔马、诺尔斯经营地址的产权都是黄天的。


(5)秦鹏供述:安普路公司与诺尔斯公司、威尔马公司是关联公司,以安普路出口贸易为主,诺尔斯、威尔马是安普路投资建立投产运营的,基本上是一个管理层,都是黄天、黄凤霞在管理。我在威尔马当法人代表,但三家公司我是负责人之一,主管行政、人事、国内销售工作。安普路法人代表是我妻子黄凤霞,负责主管财务,所有资金运作都由她把控运作;任龙枝负责出口业务;黄天称是总经理,负责接待和对各行政部门的联系工作,是安普路的实际负责人;程某丽是任龙枝分管的出口业务部业务员,2011年至2013年我分管她的业务;钟伟豪负责报关、出货;朱铭清是出纳。2004年、2007年安普路先后在中山、河南投资建成威尔马和诺尔斯,生产的服装都卖给安普路,安普路把服装部分出口、部分内销。


威尔马刚成立时我负责行政人事和国内品牌销售,是负责人之一;黄凤霞负责资金运作,管理财务,财务人员是郭彩虹和陈某;任龙枝负责国际业务;黄天负责全面工作及对外联系工作,是实际大老板。公司开例会黄天有时参加,是以公司大老板的身份参加。有客户过来都会带到黄天的办公室,有领导来都是黄天负责接待。威尔马的土地和厂房都在黄天另一个名字黄某立名下。很多人知道威尔马实际老板是黄天,我只是挂名的,包括中山、河南很多领导来考察时都点名要黄天去接待。2012年以后我大部分时间在河南,我不在时威尔马基本都是由任龙枝在管理。河南睢县有招商引资任务找黄天,正好2007年广东出现招工荒,黄天决定去睢县开厂。当时和睢县谈建厂都是黄天去谈,诺尔斯承建、装修的负责人也是黄天介绍给我的。诺尔斯刚成立时,黄天是法人代表和实际大老板,负责全面工作,对外联系行政部门、应酬客户等;黄凤霞负责资金运作,管理财务;诺尔斯有新决策或新项目,都是黄天和黄凤霞决定。我参与管理,主要是行政、人事,公司的组建、厂房建设、装修我都有参与。诺尔斯内销量好象不太大,客户有安普路和浙江某邦。


我知道安普路与诺尔斯、威尔马有订购合同。正常来讲诺尔斯和威尔马卖货给安普路应该有账货单和开增值税发票,因为要报税;运货是汽车运输,应该有货运单。但我不管这些也不过问,是由财务管的,财务人员会向黄凤霞汇报,这些情况黄凤霞清楚。有时黄凤霞会让我从安普路带发票或合同去威尔马,交给陈某或郭彩虹。


威尔马资金使用流程一般都是先由经办人提供合同,填单后由各个部门的负责人签名确认,最后由黄凤霞签名,财务部按合同要求付款。后来因为我要负责安普路电子商务、诺尔斯承建及现拟建的中部休闲运动服装产业工业园,我经常在河南,威尔马都是黄凤霞和任龙枝在管。诺尔斯资金使用最后也是只要黄凤霞签名就可以。黄天和黄凤霞兄妹关系非常好,很多事情两人经常一起商量,黄天完全能掌握威尔马和诺尔斯两家公司。


我听黄凤霞说过安普路出口退税款未能退税下来的事。2014年过年时在珠海,我搞的内销项目需要资金,我和黄凤霞、黄天在一起,我提建议他们可否把原因找税务人员说清楚。过年后某晚我听黄凤霞说过公司有1000多万元税务部门未能退下来,说是出口单据上的问题,还说公司被查出出口的有些货物不是自己的而是别人的。黄天在安普路的角色和威尔马、诺尔斯差不多,也是搞搞关系,2013年退税款国税局一直没有退给安普路,都是黄天和黄凤霞在张罗。


2013年底,黄凤霞打电话说她让诺尔斯的财务销毁一些内账,这些财务资料都是由王某峰负责整理的。


(6)张汉勇否认犯罪,在侦查阶段辩解不知道安普路公司,与之无业务往来,不认识钟伟豪、黄凤霞,对其银行账户与黄凤霞、钟伟豪或其所控制的银行账户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辩称以其名义开立的账户不知道谁开的、不知道往来是什么钱。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辩解不认识黄凤霞、钟伟豪,与安普路无业务往来,不知道沈敬锋与安普路有无业务往来,不知道其名下和其岳母的银行账户与黄凤霞、钟伟豪或其控制的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是什么钱。在一审庭审时辩解曾安普路报关,但报关单是真实的;平时是跟钟伟豪联系,报关资料都是钟伟豪给的,其只负责报关;其不认识黄凤霞,没有为安普路配货,替它报关有真实货物出口,不存在买单行为;其一共向钟伟豪提供61份报关单,安迅报关行的不是其提供,安普路一共给其大概6万元费用,账户往来中有报关费,还有民间借贷“过桥”的费用,侦查阶段否认是怕被认定是违法所得;其认识蒋剑锋,但没有将安普路的业务交给他,二人的转账跟安普路没有关系;鹏乐公司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是其承租经营,之后由沈敬锋经营,案发后并非让他顶替。


(7)朱铭清供述:2007年我入职安普路公司后一直任出纳。公司法人代表是黄凤霞,管理全面工作。黄凤霞是财务负责人,我的工作都是由黄凤霞直接安排。钟伟豪算是黄凤霞的文秘,黄凤霞安排工作都会让钟伟豪传达。秦鹏在河南管理生产,诺尔斯公司是黄天开办的,任龙枝在管理威尔马公司。安普路主要就是向诺尔斯、威尔马购进成衣再转出口,没有从其他公司购进过成衣转出口,这些日常经营活动都由黄凤霞在具体组织安排。安普路购进成衣都有取得增值税发票,出口后办理出口退税,一般是由黄某梅负责。退税款是税务局直接转账到安普路退税专用账户,我再去银行取支票从专用账户转到安普路的基本账户。安普路的资金由黄凤霞掌控,她名下的农行和交行个人账号曾使用过办公司的事。


一直以来安普路真正的出口量其实并不大,而且利润也很低。2010年1月后我发现单据上的出口量是很大的,后来我发现公司应该是虚报出口来骗取退税方式获利。大概就是联系报关行获取他人的出口信息然后去骗取退税。刚开始是黄凤霞在做,2012年钟伟豪回到安普路后,黄凤霞就会交代他去催报关行寄报关单回来,或让他联系出口货柜的信息回来。我只知道是深圳一些报关行,钟伟豪经常跟一个姓张的人联系。报关行有这方面的信息就会打电话给钟伟豪,钟伟豪会问黄凤霞,如果能押到贷款就要。他们会跟钟伟豪确认产品的品名和成分,因为有些产品诺尔斯是生产不了的。收到报关单后根据报关单做一些配套的单据,如装箱单、与国外客户的购销合同,银行办理融资贷款要用,办理退税时作为备查资料公司也要附档。这些单据都是钟伟豪在做,装箱单有时叫谢某娴做。报关行提供报关单安普路应该要付费用,那些人有时追钟伟豪要钱,应该是黄凤霞用私人账户转钱过去。与报关单上货物对应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是从黄凤霞家族开的诺尔斯和威尔马开出,谢某娴根据发票的金额、货物名称制作出购销合同。为了做成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黄凤霞会叫我做相应的资金流转。黄凤霞叫我拿报关单等单据到银行办理融资贷款,转去对应开出发票的公司银行账户,便有支付货款的假象。然后我将那些钱转到黄凤霞、秦鹏私人账户,有时转一部分作为诺尔斯或威尔马购买原材料款。2010年至今估计退税金额约六千多万元,收到退税后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和公司开支,退税资金都是由黄凤霞来支配使用。去银行联系办理融资贷款都是由黄凤霞先跟银行联系好,单据都是由钟伟豪准备好。每年安普路真正出口业务量约为200万美元,都是从上海出口。为了造成外汇结汇资金的假象,黄凤霞在香港开设资金账户,在用报关单融资贷款后三个月之内,黄凤霞会从香港账户将外汇转入安普路贷款账户。


安普路主要收入来源大部分是融资贷款、出口退税还有小部分出口业务的货款,融资贷款大部分在安普路、诺尔斯、威尔马的账户间空转造成有交易的假象。诺尔斯开给安普路的发票大部分是虚开,只有一小部分有真实货物交易。威尔马与安普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威尔马开给安普路的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威尔马是陈某或郭彩虹开票,由任龙枝带过来给我。诺尔斯、威尔马每次开票都是根据安普路收到的报关单来开。报关单是深圳、上海寄来的,上海寄来的应是安普路真实出口业务,这些业务都有做成本登记,是通过诺尔斯、威尔马生产的产品在上海出口。我通过安普路对公账户向上海的货运公司支付过货运代理费用。深圳寄来的在2010年之后应该是虚假的出口业务。


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威尔马开给安普路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因为一是我一直在安普路担任出纳,没有看过上述开出的发票有任何货物交易;二是安普路没有存货仓库;三是威尔马与安普路没有产生任何货物运输费用;四是威尔马与安普路之间的购货合同都是在开出发票后,由我或叫其他员工补做,然后叫人带到威尔马做账;五是威尔马与安普路之间产生的货款都是为了做成有真实交易的假象而做的倒款。


购货合同刚开始是我根据网上搜出来的版本,做出来后放在安普路共享文档里,我们根据开出发票上的金额、商品名称、数量等打上去,合同日期要写在开票日期之前,打印出来盖上威尔马和安普路的合同章,再叫人带到威尔马,威尔马的合同章也放在安普路这边。任龙枝、秦鹏、胡某刚、季某东都带过合同到威尔马。威尔马在可以开出增值税发票后,郭彩虹就会在QQ上告诉我可以开票,我以按月份的方式把安普路的出口明细表做好通过QQ发给郭彩虹和李某,她们会挑对应的数据开出增值税发票给安普路。威尔马把票开好后都是由任龙枝或秦鹏或胡某刚等人带到安普路。2008或2009年以后,威尔马公司就没有生产车间,不再生产衣服,只剩下打衣服样板的版房,只有一些打版工人,财务人员、办公室有六七个人,平时由任龙枝管理,原来的厂房都租给人家。威尔马有采购原材料,采购回来后发给诺尔斯加工,然后把成品卖给浙江某邦,除了浙江某邦威尔马应该没有客户了。


(8)蒋剑锋供述:2011年至2012年底我挂靠在深圳市五洲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接出口报关业务。经营单位为安普路的十三份报关单是我帮安普路“配货”报关的报关单,都是我经办的。“配货”是报关行业的行话,就是这十三单出口业务实际上不是安普路的出口货物,而是另有货主。这些货主都是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或是一些零星的小货主,他们无法申领退税或根本不需要退税,而安普路有进出口经营权可以申报退税,就找上我们这些报关从业人员,将整套报关用的空白单证交给我们,由我们利用手头正在做的无需申报退税的报关信息为它“配货”,即用安普路名义报关出口。因为时间太久我想不起与安普路如何联系,可能是通过“炒单”的中间人联系、交接报关单证。我不用将报关单交回真正的货主,他们根本就不需要。我经办的十三份报关单出口业务是以五洲盛通报关员刘某娟的报关证去申报出口,她的报关证平时放在报关行给大家通用,签名不是刘某娟所签。该十三份报关单的真实货主都是没有进出口权的,当时出口的货物也是服装,但不是报关单上申报的服装名称、种类。报关单上申报的服装信息、空白出口单证是“炒单”中介提供的。


(9)郭彩虹供述:2007年下半年我到威尔马上班,2010年底2011年初由出纳转任会计。安普路会把一些订单转交给威尔马加工,我们会把订单转到诺尔斯加工,有些转包给附近小厂。威尔马与安普路、诺尔斯的业务是由任龙枝联系,入账单是任龙枝提供给我的。我到威尔马上班至2014年3月份都有开增值税发票给安普路,货物名称都是针织服装类的产品。这些发票都是黄凤霞、秦鹏、任龙枝带报关单来威尔马,我和陈某根据报关单上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开具。有时报关单是安普路会计黄某梅或出纳朱铭清通过QQ传过来,是黄凤霞交代我们按报关单开票。威尔马在2008年后就没有生产过发票上对应的产品,我也没有见过威尔马卖过这些针织类服装给安普路。我直接按开出发票的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记账。附随的会计凭证销售合同是开出票后,老板会带回来,黄凤霞、任龙枝、秦鹏带过;进仓单、出仓单是我和陈某根据发票上的名称、数量造的,都签仓管张某秀的名字,我和陈某都签过,是黄凤霞交代我们冒充张某秀的签名。实际上没有这些货物进、出仓。我们这样做是虚假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做假账的行为。威尔马没有真实的记账本。威尔马的进项发票大部分是老板拿过来的,黄凤霞、秦鹏、任龙枝都曾拿过来。威尔马并没有相应的材料入库,我凭老板带过来的进项发票、购销合同、送货单做账。


(二)包庇事实的证据。


1.深圳市鹏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鹏乐公司代理报关进出口业务,安普路公司以邮寄快递方式将要报关出口所有的资料给该司代理报关出口,经营单位为安普路公司,联系人钟先生,电话1892809××××,沈敬锋与鹏乐公司为租赁关系。上诉人沈敬锋确认是其提供给珠海国税局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2.申报期间为2012年9月至10月,出口口岸为深关大铲、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安普路公司、申报单位为鹏乐公司的报关单25份,上诉人沈敬锋于2014年4月2日在上述报关单上确认是由其司代理报关,每份报关代理费为200元加港建费;同年8月26日在上述报关单上确认是其在2012年挂靠鹏乐公司时为安普路公司代理的出口报关业务。


3.申报期间为2013年3月至7月,出口口岸为深关大铲、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安普路公司、申报单位为鹏乐公司的报关单36份,上诉人沈敬锋于2014年8月26日在上述报关单上确认是其在2013年挂靠鹏乐公司时为安普路公司代理的出口报关业务。


4.2014年8月20日14时10分至40分,对沈敬锋办公场所深圳市宝安区亨乐大厦×房进行搜查,扣押深圳市鹏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深圳)报关专用章、深圳市利三和货运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事事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大铲湾)报关专用章等印章八枚。


5.沈敬锋供述:在挂靠鹏乐公司的问题上我说了谎,实际上我是2013年8月25日开始从张汉勇接过来的鹏乐公司,之前鹏乐公司与安普路代理的报关业务都不是我做的,而是张汉勇做的。张汉勇是2012年春节以后挂靠鹏乐公司,他当时应该和彭某华签订过挂靠协议,我接过来做后没有重新和彭某华签订挂靠协议。2011年底或2012年春节后我和张汉勇来珠海时见过钟伟豪,见面地点就是安普路,说明张汉勇和钟伟豪认识并且有业务往来,因此我在辨认照片时能够认出钟伟豪。当时我问过张汉勇,张汉勇对我说这些业务都是正常报关的没有问题,我当时也没有想那么多,而且有鹏乐公司的印章盖在报关单上,于是就觉得在报关单上签名也没多大问题。珠海市国税局向我了解鹏乐公司为安普路代理报关业务情况时,当天我就打电话给张汉勇,张汉勇说这些报关业务都是正常的,他让我按正常的报关业务流程写个说明就行,至于钟伟豪的手机和固定电话,都是张汉勇告诉我的。我想着正常的报关业务出个说明也没什么,我就打好情况说明在第二天交给了国税局。张汉勇没有和我提过不正常的报关是怎么样的。我和钟伟豪没有联系过亦没有金钱往来。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问题。虽然检察机关没有对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提出指控,一审法院无法对上述公司定罪量刑,但一审判决在论述中已经明确阐述“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通过以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凤霞、黄天、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即一审已经认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案件,对上诉人黄凤霞等人以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黄凤霞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明显违背事实。


(二)关于安普路公司是否属于代理出口、可以申报退税的问题。


上诉人黄凤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安普路公司退税的部分报关单确有对应的货物出口、属于代理出口,该公司可以申请退税。而事实是该公司利用监管漏洞,将他人有真实出口、但没有退税需求的货物伪报为自己出口的货物,并以此为基础拼凑相关单证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该行为既不符合代理出口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代理出口的形式要件,辩称属于代理出口的理由不成立。而在代理出口的情况下,申报退税的主体也应当是出口企业,即委托方而非代理方。因此,即便该部分货物已经真实出口、且可以申请退税,由于安普路公司不是真实的出口企业,不是申请退税的合法主体。因此,辩称安普路公司属于代理出口、可以申报退税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骗取出口退税数额认定问题。


上诉人黄凤霞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存在真实、较大规模的实际生产、质疑原判认定其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经查,一审根据国家税务机关的核定,认定其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包括已经核实通过“配货”利用他人实际出口的货物假报为该公司出口的140票货物的数额,以及经查实属于利用自己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部分的数额,其中存在交叉重复的部分已经予以剔除,不存在黄凤霞提出的“从140单无货而推断2000多单虚假”等问题。其中认定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2份和455份,已经剔除了重复部分,不存在黄凤霞上诉提出“认定该公司同期共开出1132份,随意性很明显”的问题。至于其还提出“诺尔斯和威尔马所开发票均已交税”,根据增值税抵扣、退税机制,其上游开票企业增值税销项税款缴纳与否,与认定安普路公司骗取退税的数额没有直接关系。


(四)关于本案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问题。


上诉人秦鹏上诉提出安普路公司实际上代替小出口商交税并退税,目的在于做大出口规模,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就没有犯罪。经查,企业出口商品之后申请退税应当以此前已经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为前提,否则不能申请退税。并非所有商品出口之后出口商都有权申请退税。安普路公司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他人出口货物的信息后,利用监管漏洞,在非法中介配合下将这些货物假报为本公司货物出口,然后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是因为其明知真正的出口商家不符合申报退税的条件、不能申报退税,因此安普路公司才可以利用关联公司开出销售发票作为进项,造成自己已经缴纳增值税的假象后骗取退税款,其结果必然增加国家退税款的支出。辩称“代替小出口商交税并退税”、“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均不符合事实。


(五)关于上诉人黄天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黄天不但是诺尔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大的股东,且实际控制、指挥诺尔斯公司的决策管理和生产经营。在安普路公司和威尔马公司中,黄天虽然没有明确担任职务,但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都是黄凤霞和黄天在管理,黄天不但有参与公司的管理活动,还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天还联系虚开运输发票、授意下属按照黄凤霞的要求向安普路公司开具销项发票、与黄凤霞到税务机关联系、跟进退税的有关事宜。这有同案人秦鹏、任龙枝、钟伟豪的供述以及多名证人的证言所证实,充分表明上诉人黄天不但是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且参与了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一审认定其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不当。黄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黄天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


(六)关于上诉人秦鹏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秦鹏的辩护人提出秦鹏不构成犯罪,其中关于秦鹏已经参与了安普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除了在案的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外,秦鹏作为威尔马的负责人清楚知道威尔马基本没有生产的实际情况,仍然认可并参与其妻子黄凤霞及财务人员大肆利用威尔马公司给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活动,原判认定其为安普路及系列公司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没有不当。而如前所述,提出安普路公司为他人代缴税款、没有实际骗取退税款的理由,显然与本案中安普路公司通过“配货”手段骗取退税的事实相矛盾。至于其骗取退税的目的何在,不影响其主观方面已经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要件。而提出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不应并处罚金,显然是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的曲解,不能成立。


(七)关于上诉人张汉勇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张汉勇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是否知道安普路公司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而其仍然为该公司提供一系列的帮助行为。虽然张汉勇辩解其只是代理报关,没有为安普路公司“配货”、没有提供非法信息,但根据同案人供述、往来单证信息以及相关证人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内容看,张汉勇为安普路公司提供的服务并非该公司货物的代理出口,而是利用各种监管漏洞,配合安普路公司准备与其已经掌握的出口货物信息相对应的单证,足以表明其明知安普路公司并无相应的货物实际出口,上述“配货”行为只是为了冒用他人实际出口的货物名义达到申报退税的目的。同时,张汉勇拒不认罪,却对在案证据和为何认可沈敬锋对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以及其与涉案人员之间大量资金往来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张汉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汉勇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


(八)关于上诉人蒋剑锋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蒋剑锋在承包经营五洲盛通公司期间以该公司名义将他人出口的货物为安普路公司“配货”申报出口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以及13份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等书证、五洲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秀、报关员刘某娟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蒋剑锋并对其经手的13份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进行了辨认、确认,上诉及辩护提出该辨认受到办案人员引诱、在没有辅助材料帮助下的回忆不可信等理由不充分;上诉及辩护还提出有多人挂靠五洲盛通公司报关进口,该意见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对此一审已予以查明。蒋剑锋作为出口贸易的从业人员,明知货物并非安普路公司实际出口,仍然为该公司提供相关信息以“配货”的方式申报为该公司出口,为该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提供帮助,虽然其与同案人之间如何沟通等环节尚有不清之处,但不影响其主观方面帮助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故意的认定。蒋剑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蒋剑锋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


(九)关于上诉人沈敬锋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虽然上诉人沈敬锋并非事先确已知道张汉勇是犯罪的人而予以包庇,但是其在税务机关展开调查时明知事不关己、而张汉勇本人有条件出面说明清楚而不愿意出面的做法的反常情况下,仍然受张汉勇之托为其作书面说明,已属表现异常。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已经完全清楚自己帮助张汉勇承认的与自己无关的行为的严重性,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经验足以意识到张汉勇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对司法机关作出虚假供述,谎称鹏乐公司为安普路公司代理的报关业务都是其经手的,并辨认、确认相关证据,由此可见其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显然有作伪证以帮助张汉勇逃避责任的故意。因此一审认定沈敬锋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没有不当。沈敬锋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


(十)关于各上诉人的罪责及量刑问题。


经查,上诉人黄凤霞作为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组织、安排、指使上诉人钟伟豪、朱铭清、郭彩虹等人利用假报出口的报关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安普路公司名义进行骗取出口退税活动,上诉人黄天作为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与黄凤霞一起操纵整个公司的骗取出口退税活动,是安普路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安普路公司单位犯罪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秦鹏、任龙枝虽然是关联公司的管理者,但其参与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是受黄凤霞的指使,并非主要负责与骗取出口退税相关的业务,也是在黄凤霞的安排之下实施各自的工作分工,属于安普路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钟伟豪、朱铭清是安普路公司的员工,受黄凤霞指使按照其确定的操作模式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行为,是安普路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郭彩虹受黄凤霞指使,按照安普路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报关单等虚开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单证,亦是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上述人员中,上诉人黄凤霞、黄天是主犯,应对其决策、实施安普路公司单位犯罪的全部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黄天否认参与犯罪,黄凤霞否认部分犯罪事实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对其二人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他们上诉提出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主要是黄凤霞决定并具体指挥实施、其所处地位较为被动等理由,以及钟伟豪、朱铭清提出属于雇请的员工、作用较小,钟伟豪提出其不应对其参与具体实施之前的骗税数额负责以及朱铭清还提出其认罪悔罪较好等理由成立,但上述情况对认定他们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确定其罪责没有原则性的影响,且对此原判已经注意并在量刑时与黄凤霞、黄天体现了明显差别,所处刑罚已经达到或接近刑法所允许的最低幅度,因此请求二审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朱铭清还请求适用缓刑不予采纳。上诉人郭彩虹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亦为单位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一部分,其行为依然从属于黄凤霞,属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根据其涉及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判已经对其判处刑法所允许的最低刑罚;虽然其符合适用缓刑的部分条件,但一审由于其没有如实认罪而没有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至于其怀孕及抚养孩子的问题,应在判决交付执行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妥善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凤霞、黄天作为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为了上述公司利益,组织、指使上诉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等公司职员,伙同上诉人张汉勇、蒋剑锋通过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出口货物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假报为安普路公司货物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黄凤霞、黄天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是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张汉勇、蒋剑锋帮助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郭彩虹作为威尔马公司职员,受黄凤霞指使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是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沈敬锋明知张汉勇系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在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中,上诉人黄凤霞、黄天作为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者、经营者,黄凤霞还是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指挥者和实施者,两人均属于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上诉人任龙枝、秦鹏受纠合参与犯罪,上诉人钟伟豪、朱铭清、郭彩虹作为公司职员受黄凤霞指使、安排而参与犯罪,是单位犯罪责任人员中的从犯,上诉人张汉勇、蒋剑锋帮助安普路公司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有部分税款已申报但未退税,可认定为犯罪未遂,对各上诉人所涉及该部分数额的犯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钟伟豪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张汉勇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文建平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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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传承中的中国税务考量

对于安土重迁的中国人而言,房子往往被视为安身立命之所,住房等不动产进而构成了诸多家庭的核心财产,其传承问题也就备受关注。面对转让、无偿赠与、继承等多种不动产传承模式,传承者与继承者们难免感觉“拔剑四顾心茫然”。

  不动产的转移涉及所得税、增值税及其附加、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并配套有一系列税收优惠制度。在不同传承模式下,其税务处理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也通常构成传承模式抉择的关键。为此,本文以父母直接持有不动产、子女作为继承者为例,对不动产转让、无偿赠与和继承三种传承模式的税务考量要点展开分析,以期帮助传承者与继承者们云开见月明。

  01、前置性问题:购房资格的取得

  根据相关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的指引,诸多地方颁布了当地房产限购政策,这使得在考虑不动产传承方式时,首当其冲的便是购房资格的问题。通过转让和无偿赠与模式进行不动产传承时,通常要求继承者具有不动产所在地的购房资格[1],若不具备相应购房资格,则转让和无偿赠与模式将可能直接丧失可行性。

  在父母为中国国籍并持有境内住房,而子女为外国国籍时,该问题将更为显著。在境内工作、学习的境外个人可以在境内购买住房,但受到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住房的限制,同时在实施住房限购政策的城市购买住房时,还应符合当地政策规定[2]。以北京为例,北京的购房资格要求为“境外个人(不含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的,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学习和居留的,可在本市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住房”[3]。对于已移民国外的子女而言,其可能无法持有在境内工作的相关证明,从而无法通过转让和无偿赠与方式传承相关不动产,进而仅能考虑继承传承模式。

  此外,根据现有相关法律规定,公证已经不再是继承、无偿赠与房产等必须具备的程序[4],但实践中出于避免争议等目的,公证程序仍被广泛的运用于不动产传承中。在采用公证程序时,公证机关将会依据财产标的类型及价值收取固定或一定比例金额作为公证费用[5]。

  02、不动产传承中的增值税考虑

  1.不动产传承的增值税一般纳税规则

  子女以继承和无偿赠与模式从父母手中传承不动产时,均符合免征增值税的法定情形,不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以转让模式进行不动产传承时,将适用个人不动产转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规则。


不动产传承中的增值税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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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上述规则中,购买年限、不动产所在地以及不动产类型等对个人不动产转让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均产生实质性影响。就购买年限而言,深圳在上述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将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的购买年限从2年提高到5年[6]。

  就不动产类型而言,除了住房和非住房的区分外,为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国务院结合住宅小区容积率、单套建筑面积、实际成交价格进一步确立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并允许各地区就后两项标准结合实际情况适当浮动[7]。同时,实际成交价格也随市场波动适时调整。以北京为例,2024年享受上述政策优惠的普通住房需同时满足:(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含)以上;(2)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含)以下;(3)5环内住房成交价格在85000元/平方米(含)以下、5-6环住房成交价格在65000元/平方米(含)以下、6环外住房成交价格在45000元/平方米(含)以下[8]。

  2.转让价格与计税基础的考量

  简单来讲,增值税是对流转环节实现的增值额进行课税的税种,这就使得在不动产传承模式选择时,应当基于传承和未来对外转让环节进行综合考虑。结合前述征税规则,转让价格的确定无疑是其中的关键性因素,其将直接影响增值税的计税基础。子女以继承、无偿赠与模式取得不动产时,将继承原有计税基础,而在以转让模式传承不动产时,将依据交易对价形成新的计税基础。因此,未来将不动产实际对外转让时,不同方式取得的不动产的增值额将会存在较大差异。

  在此,以父母取得不动产的成本为100万元(不含税价,下同),分别通过继承、无偿赠与和转让方式传承给子女(如采用转让方式,假设父母以1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子女),子女在传承后未来以1100万元价格对外转让为例进行举例说明,假设在传承环节均可适用相应免征增值税的规定,则此时各种传承模式下,增值税税负比较如下:


不同传承模式增值税税负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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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以转让模式传承住房时,合理的价格设置将可能使其符合普通住房标准,进而存在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可能。同时,合理的价格设置也可以相应提高该住房的计税基础,未来再次转让时若不符合增值税免税政策条件,也得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税负。

  3.增值税附加税费的考虑

  增值税的附加税费包括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若在不动产的传承中产生了增值税,则也需相应计算缴纳增值税附加税费。根据现行政策及相关解读,由于自然人不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故可以按照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增值税附加税费减半征收的税收优惠政策[9],不动产传承的税收负担被进一步减轻。

  03、不动产传承中的个人所得税考虑

  1.不动产传承的个人所得税一般纳税规则

  类似的,子女以继承和无偿赠与模式从父母手中传承不动产时,均符合不征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情形。以转让模式进行不动产传承时,将适用个人不动产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一般纳税规则。


不动产传承中的个人所得税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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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满五唯一”免税政策的解读

  自用年限及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界定是判断是否满足“满五唯一”免税政策的关键因素。“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五年以上,值得关注的是,对于采用继承或无偿赠与方式取得房产,在判断是否符合“满五唯一”的条件进而免征个人所得税时,其自用年限可以主张自被继承人、赠与人购买房产时持续计算[10]。“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则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是否持有非住房并不纳入该项免税政策的考虑范围内。

  此外,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同样也会有转让价格与计税基础的相关考虑。一方面,如果传承房产时适用了个人所得税的免税规定,而对外转让时不能适用免税规定,则转让模式将具有提高计税基础的显著优势。在前述案例背景下,不同传承模式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对比如下:


不同传承模式个人所得税税负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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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其他税费的考量

  1.土地增值税

  就不动产传承环节而言,通过继承、无偿赠与传承的不动产均属于不征土地增值税的法定情形。而在转让模式下,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除此之外,应适用30%-60%的累进税率,就转让收入减去扣除项目后的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

  2.契税

  契税由不动产承受方缴纳。在各种传承模式下,契税存在较大的差异。继承模式下,子女继承父母的不动产权属仍属于不征契税的法定情形。而在无偿赠与模式下,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受赠人需全额缴纳契税,计税依据由征收机关参照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并适用3%-5%的税率缴纳契税。在转让模式下,个人承受不动产需按照3%-5%的税率缴纳契税,符合首套房或第二套改善性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条件时,将适用1%-2%的优惠税率[11]。

  3.印花税

  印花税为传承者与继承方均需缴纳的税种。在各种传承模式下,印花税也存在较大的差异。继承和无偿赠与模式下,传承不动产需要按照“产权转移书据”适用万分之五的税率征收印花税,其计税基础将由税务机关根据市场价格等核定确认[12]。在转让模式下,将适用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的规定,对于非住房而言,同样也适用“产权转移书据”适用万分之五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结论

  此外,就目前而言,中国尚未开征遗产税或赠与税,如若开征,将会对继承和无偿赠与模式产生较大的税务影响,在该种情况下,采用转让模式或设立不动产信托或可减少相关的税务风险。因此,在考虑传承发生时间并进行不动产传承模式的选择时,也可以适当将该因素纳入考虑范围。

  可见,不动产传承模式的选择也需“因地制宜”,某一种传承模式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是最佳的。采用不同模式进行不动产传承所适用的税法规范有所差异,依据不动产的具体情况又可能符合相关税收优惠进而降低税收负担,故不动产的传承方式应依据不动产所在地、购房资格、取得成本、房产价值、未来用途等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并结合税收负担成本、公证费用等因素综合做出抉择。


从一起行政复议案件看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

一些经营主体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认识不清,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办理小规模纳税人申请。本文结合一起税务行政复议案例梳理有关规定,以及这些规定如何正确适用。

  近期,笔者注意到,一些经营主体在确定纳税人性质时,更愿意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但有的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认识不清,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也提出办理小规模纳税人申请,申请被拒后感到不能接受。前不久发生的一起税务行政复议案例就反映了这一问题。征纳双方均须加深对有关规定的认识,正确适用。

  案例:一家律师事务所提出税务行政复议

  2023年7月17日,A税务局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B律师事务所在收到该文书后14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或者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自通知时限期满的次月,按照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023年8月15日,B律师事务所向A税务局申请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2023年8月16日,A税务局针对该申请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B律师事务所,对其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一是B律师事务所属于合伙企业,且其在金税三期系统自主登记为“私营合伙企业”;二是B律师事务所在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每季度均发生应税行为,销售额合计5115152.65元。因此,B律师事务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情形,不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B律师事务所不认同该处理,理由是: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设立、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执业机构;而企业则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均对律师事务所及企业的概念予以明确区分。所以,律师事务所不属于企业,属于非企业单位。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律师事务所申请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书面说明属于不予受理的范畴。因此,B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交有关书面说明,但收到A税务局不予受理的决定,认为税务局作出该决定依据不明,适用法律错误。

  2023年10月13日,B律师事务所向A税务局的上级主管机关C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结果:复议对有关处理的认定“一分为二”

  C税务局受理该复议申请。复议中,C税务局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案件争议焦点确定为B律师事务所是否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经过复议,C税务局确定:B律师事务所在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属期,自主申报增值税销售额合计5115152.65元,已超过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标准,并且连续属期均有纳税申报,不属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故B律师事务所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形。A税务局在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适用法律依据时仅引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名称,未援引该办法有关具体条款,也未援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且在说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时认为“贵公司属于私营合伙企业,不属于非企业单位,不符合申请条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2024年1月10日,C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A税务局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撤销其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分析:厘清有关规定,正确加以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增值税管理制度规定,我国对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以发生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为标准,将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二者的计税方式、税率、凭证管理等方面均不同。比如,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等的税率为13%,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而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纳增值税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适用征收率一般为3%。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现实中,不少企业鉴于小规模纳税人比一般纳税人适用更低的税率,能享受更多的税费优惠,希望被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但这些企业需要了解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在满足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提出申请。

  笔者经过梳理,认为现行有关小规模纳税人认定的依据主要如下: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印发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规定: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公布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第四条规定: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一)按照政策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

  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纳税人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①自然人;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单位(包括企业或非企业单位);③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根据上述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的总结可以看出,B律师事务所因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且存在经常性应税行为,不符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形,依法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前述案例中,A税务局认定B律师事务所不符合“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形,依据的是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而非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此,C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纠正了A税务局的错误。

  笔者认为,这起案例对基层税务机关开展日常税收征管工作有启示意义:一是加强对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和梳理,正确理解适用,尤其是对新旧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二是加强纳税辅导,增强政策推送的精准性,通过数据筛选出处于享受税费优惠政策临界点的纳税人缴费人清单,研判其是否符合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条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缴费人及时进行纳税辅导。三是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及诉讼案件的学习,定期结合有关典型案例开展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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