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期发放工资,怎么缴个税?
发文时间:2018-10-10
作者:明税
来源: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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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错期发放工资,指的是当月工资未在当月发放,包括提前发放和延后发放两种情形。除了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少数企业在当月发放当月工资以外,一般用人单位都在次月发放当月工资,属于延后发放;特殊情况下,比如在重大节假日前,提前发放下月工资,属于提前发放。


  问题来了,错期发放的工资应该扣除哪个月的基本减除费用。(这个问题,在每次“起征点”调高期间都会引起热议。)比如,2018年的9月30号发放8月份、9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应该怎么扣除费用减除标准?


  (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2018年10月1日以后即执行5000元的减除费用。)


  二、税务实践中的三种做法


  针对该问题,各地税务实践一般有三种作法:


  一是还原到各月,按分别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即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扣除3500元,10月份的工资扣除5000元。这是标准的权责发生制。据说,在全国范围内此法用得最多。


  二是支付时按全年一次性奖金处理,即分摊到全年各个月份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提是一次性奖金计算方式年内还没使用)。这种作法有总局相关政策的支持,在合规层面底气最足。问题是全年分摊的机会只有一次,这种作法的成本让纳税人心疼肉疼。这种做法的理论依据也在于权责发生制,只是使用范围受限,可称为“受限的权责发生制”。


  三是将一起发放的工资一并作为支付当月工资计算,即三个月工资合并计算扣除3500元标准。这是标准的“收付实现制”。(事实上,这是征收入库的收付实现制,而不是税款计算的收付实现制。)


  本来三种常规作法基本可以涵盖各种情况,但今年有些特殊。中央某媒体报导,在9月份提前发的10月份工资,也可以执行5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所以理论上就会出现第四种作法,即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当作9月份工资合并计算扣除3500元费用来缴纳个税,10月份工资减除5000元费用。这种作法的理论依据仍然是收付实现制,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有了变通规定,可以称之为“变通的收付实现制”。


  三、三种做法的各自理由


  不可否认,工资错期发放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在个税法修订以后,由于工资薪金所得作为四项综合所得之一,需要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所以大部分情况下,错期发放工资只涉及预缴税款多少和早晚的问题,总体并不会增加纳税人的税负。但货币资金有其时间价值,工薪阶层的该项权利也没有理由忽视。另外,如果是跨年度的错期发放工资,不同的做法会造成实际税负的较大区别,对工薪阶层的影响就更大了。因此,讨论该问题仍然很有必要。


  第一种做法,“权责发生制”的理由在于:


  1、收付实现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什么时候发工资,决定权并不在工薪阶层,由其承担不当的税负,并不合理;


  3、基本减除费用是最为基础的一项生计扣除,全员适用,考虑了个人基本生活支出情况。被错期发放的工资属期,纳税人仍然有个人基本生活支出,却被剥夺减除费用的权利,与立法目的不符。而采用权责发生制,最公平,也最符合立法目的。


  4、很多省份长期执行权责发生制,很多地方还出台了正式文件予以明确,比如《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补发工资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补发以往月份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239号)。(但这两个文件被以各种不明确的原因于2016年被废止了,原因可能是与总局的一贯口径不符。)


  第二种做法,受限的权责发生制:


  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该通知虽然规定将全年一次性奖金视为单独一个月,但其具体计税方法却是将该收入分摊到12个月来确定适用税率,这种做法基本符合权责发生制。


  但由于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所以也是“受限的权责发生制”。


  由于该办法只允许弥补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所以也是“不完全的权责发生制。”


  由于该办法以收付实现制为原则,分摊全年为例外,实质上还属于“变通的收付实现制”。


  第三种做法,收付实现制。其理由在于:


  1、收付实现制有法律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代扣税款的时间为实际支付时,应该执行实际支付时的费用减除标准。以上条款被认为是收付实现制的基本规定。


  2、收付实现制可以说是税务总局的一贯口径。


  (1)2011年9月1日起,个税起征点从此前的2000元提高到了3500元。当时,国税总局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就曾举例说明称:“举例来看,比如某单位在8月份向员工发放工资、薪金并代扣税款,不管发放的是哪个月份的工资、薪金,均应适用旧税法规定的减除费用标准(2000元)和税率表。同样,该单位在9月份发放工资、薪金并代扣税款,不管发放的是哪个月份的工资、薪金,均应适用新税法规定的减除费用标准(3500元)和税率表。”


  (2)国家税务总局网站2018年9月30日刊登的《新个人所得税法过渡期热点政策问题解答》,第3个问题:“9月份的工资10月份发放(10月1日后发放的工资),是否可以享受5000元的基本减除费用和新税率?答:根据新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规定,纳税人10月1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000元基本减除费用和新的税率表。纳税人9月份工资在10月份实际取得,可以享受5000元的基本减除费用和新税率表。”


  (3)2018年10月初,中国税务杂志社微信公众号刊登了一篇宣传新个税的文章,文章提到:“问:10月份发放了8月工资3000元,9月份工资4500元,10月份工资5500元,不考虑其他扣除,如何计算个税?答:“正确的计算方式10月份个税=(3000+4500+5500-5000)*10%-210=590元”。并总结:“只要是10月1日-31日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不管是之前哪个月份的,都应合并作为10月份工薪所得,按照5000元的基本减除费用和新的个税税率表来计算个税。”虽然中国税务杂志社未必能代表税务总局口径,但其影响力也不可小觑,特别是与税务总局官方网站宣传口径一致的情况下。


  第四种做法,变通的收付实现制,其理由可能是:


  1、中央某权威媒体转述的税务总局精神自然也权威;


  2、符合权责发生制,有合理性。


  四、法律分析


  各种做法都有其各自理由。在评判各种做法和选择正确路径之前,我们应该明确几个原则:


  1、以法律为准绳。(这句话说起来和听起来都是无比正确,但落实起来却不是那么容易。)任何权威的单位和个人,不以法律分析为起点,以行政命令和学术权威取代法律为依据,都是耍流氓。


  2、逻辑要自洽、统一。以上各种观点,纯粹的权责发生制抑或是收付实现制,都各有其自信、自守的法律依据。在没有特殊法律规定情况下,掺杂一种以上的分析逻辑,只能是自相矛盾,腰杆很难硬起来。


  下面开始分析。


  第一,坦而言之,个税的计算,采用收付实现制还是权责发生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然也不至于产生这么大的争议。基本规定还不明确,特殊规定就更别提了,压根没有。所以变通的收付实现制或权责发生制,事实上并没有法律依据,不为本文所采信。


  第二,税法条文规定的是收付实现制还是权责发生制?来看收付实现制观点引以为据的税法依据: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分析:规定税款的入库时间为扣缴或申报后的次月15日内,与计算原则无关。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分析:“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在收付实现制看来,按月计算、征收,就要以每个月实际支付的工资为标准计算扣除额。但如何计算,合并支付的工资应该扣一次费用减除标准还是按工资属期分别扣除,并没有明确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分析:规定了代扣税款的时间为实际支付的时间。这是量能课税原则的体现,在没有支付之前工薪阶层并没有纳税能力,或许扣缴义务人也没有支付能力,当然纳税义务不能产生,代扣义务也不能产生。但直白说,与工资收入减除费用标准无关。


  收付实现制观点一方,还提出了“工资属期”和“税款属期”两个概念,并指出,这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但问题是,现在税款属期的问题并没有明确,以玩概念的方式,用问题来回答问题,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应然之道。


  小结:工资个税的计算采用权责发生制还是收付实现制,虽然税务总局文件有相对明确的规定,税法条文却没有明确规定。


  第三,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哪个更合理?既然没有条文的明确规定,那么我们必须进入下一个层次的探讨:合理性。


  1、从量能课税的角度看,征收税款入库的时间,以实际支付时间为标准更为合理。但本文讨论的不是税款入库时间,而是税款计算方式。在大多数工资错期发放即延发工资的情况下,工薪阶层牺牲了工资收入的时间价值,再合并计算费用减除标准,必将承担更重的税负,违反量能课税原则;


  2、从责任自负的法治原则考虑,延发工资显然不能归责于工薪阶层,但却由无过错方承担不利后果,也违反责任自负原则;


  3、从立法目的考虑,费用减除标准是为了达到“最低生活支出”不课税的目的,而延发工资期间,工薪阶层仍然要吃饭、交房租,最低生活支出仍然存在。


  4、从实践操作可行性考虑,将税款计算的方式也归为收付实现制,无非有两个好处,一个是计算简便,二是防止避税。事实上,税款计算的负担和相应责任在于扣缴义务人,这种成本也并不是大到不能承受。至于避税问题,在国库主义角度看来,最糟糕的结果也就是纳税人圆满地扣除了每个月的费用减除标准,最大程度保障了最低生活支出不课税原则的实现,并且收入均衡地分担到了每个月,都避多少税呢?这个结果也并没有多糟糕,反而是正义的,体现立法目的的。况且,新个税施行后,工资薪金要按年计算,这个避税问题也就不存在了。


  5、从法的体系解释考虑,个人所得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税款的计算方式,那就应该参照最相近的法律——企业所得税法,适用权责发生制。


  综上考虑,本文认为,在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工资薪金个税的计算,应采用权责发生制。


  五、篇后感三则


  1、收付实现制的观点,以纳税必要资金为依仗。但出于纳税必要资金考虑,只能得出税款入库时间采用收付实现制的结论,与税款计算方式无关。从量能课税原则、责任自负原则、立法目的解释、实践可行性和法的体系解释各方面考虑,工资薪金的个税计算都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2、出于纳税必要资金原则考虑,征缴入库的时间仍然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原则。但这和税款计算方式的适用原则无关。入库时间与税款计算方式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


  3、明知法律解释的后果不合理,还硬着头皮坚持不合理的解释方式,追求不合理的后果,其本质是对法律精神的亵渎,是不折不扣的违法。并且“立法主义”也不能成为开脱其责任的借口,因为法律条文也没有这样规定,法律条文不应该为这种解释方式“背锅”。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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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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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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