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2016]4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2-03
文号:中评协[20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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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43号),为保障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规范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管理,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之前发布的《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评协[2005]90号)、《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办法>的通知》(中评协[2005]187号)、《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与印鉴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评协[2006]95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末有关工作的通知>及注册资产评估师“专职”标准界定的通知》(中评协[2008]43号)同时废止。

  附件:《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6年2月3日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规范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合格人员)应当进行职业资格证书登记。

  第三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负责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工作,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管理。

  中评协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中评协为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建立诚信档案;对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情况实行定期检查。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中评协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合格人员领取该证书后,应当办理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手续。

  第六条 考试合格人员办理登记应当提交《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表》(附件1)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根据是否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分类登记。

  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的考试合格人员(以下简称评估机构人员),办理登记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社会人才交流机构统一管理档案的凭证复印件或者内退、下岗、退休人员相关证明复印件;

  (二) 本人与所在机构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复印件。

  评估机构人员由所在资产评估机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复印件。

  第七条 考试合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在资产评估相关工作中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 因在资产评估相关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被取消登记未逾5年;

  (四) 因在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税务、法律等相关工作领域中受行政处罚,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不满2年;

  (五) 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未予登记或者被取消登记的,自不予登记或者取消登记之日起不满3年;

  (六) 中评协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八条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考试合格人员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第六条所规定的材料;

  (二) 地方协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提交材料的审核,将拟予以登记的考试合格人员信息及材料报送中评协;

  (三) 中评协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考试合格人员予以登记;

  (四) 考试合格人员可以登录中评协网站查询个人信息。评估机构人员可以下载打印《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登记卡》是评估机构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有效证明,实行统一编号,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九条 经登记的资产评估师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接受自律管理。

  第十条 中评协定期通过协会网站或者其他公共媒体向社会分类公布资产评估师登记情况。

第三章 变更和注销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师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中评协网站办理变更登记。其中:

  (一) 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有关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由地方协会审核并报中评协确认后进行变更;

  (二) 资产评估师变更登记类别的,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相关工作证明材料,由地方协会审核并报中评协确认后进行变更;

  (三) 资产评估师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地方协会审核并报中评协确认后进行变更。

  地方协会受理上述变更事项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变更审核,并报中评协确认。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协会报中评协注销登记: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自愿申请注销登记;

  (三) 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四) 中评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诚信档案

  第十三条 中评协为资产评估师建立诚信档案,诚信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良好行为记录

  1.受到行业协会执业质量、行业贡献等表彰、奖励情况;

  2.受到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社会组织表彰、奖励情况;

  3.当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在政府、社会组织中任职情况;

  4.热心公益事业情况;

  5.其他良好行为。

  (二) 提示信息记录

  1.被行业协会发关注函或者谈话提醒等非自律惩戒情况;

  2.被政府部门发关注函或者谈话提醒等非行政处罚情况。

  (三) 不良行为记录

  1.受到行业协会自律惩戒情况;

  2.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情况;

  3.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师出现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填写诚信信息申报表(附件2),通过中评协网站进行申报,并对所申报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地方协会及时搜集资产评估师的有关诚信信息,对搜集的和资产评估师提交的诚信信息进行核查记入诚信档案。

  第五章 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实行定期检查。评估机构人员应当接受由所在地地方协会组织的年检。非评估机构人员应当接受由所在地地方协会组织的抽查。

  定期检查工作由中评协监督、指导,地方协会具体负责,中评协可以根据需要对地方协会的定期检查工作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是否存在违反资产评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的情况;

  (三) 是否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四) 是否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五) 是否按规定报送本人诚信信息;

  (六) 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的条件;

  (七) 是否加入行业协会。

  抽查的主要内容和时间由中评协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年检材料,可以与中评协执业会员年检材料合并提交。地方协会对评估机构人员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对符合各项规定的,予以通过年检;

  (二) 对违反有关规定但不符合取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条件的,暂缓通过年检,并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完成改正的予以通过年检,未完成改正的不予通过年检。因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条件而不予通过年检的,应当变更其登记类别;

  (三) 对违反有关规定,符合取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九条 对未按要求接受定期检查的资产评估师,地方协会在检查材料提交截止日起2个月内,向社会予以公告并限期报送,限期内仍未提交相关信息的,不予通过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地方协会在定期检查工作结束后,将检查情况报中评协确认,并通过中评协网站或者其他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惩戒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协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谈话提醒、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 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二) 未按有关制度报送或者更新诚信信息。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协会报中评协或者由中评协直接取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

  (一) 在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 在资产评估相关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的;

  (三) 未通过定期检查的;

  (四) 发生第二十一条情形又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中评协或者地方协会的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师(珠宝)职业资格证书登记由中评协直接办理。

  第二十五条 持有原《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人员视同本办法所称经登记的资产评估师,原《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继续有效一年,视同本办法所述登记卡;原通过考试或者认定但未注册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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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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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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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