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股权转让相关政策的批复
发文时间:2011-04
文号:国税函[201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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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C公司控股方为香港居民个人,其股权转让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一般反避税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该案件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标的包括C公司和A公司的资产,该股权转让所得中涉及转让A公司部分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对其进行征税。

2009年11月,税务人员调取了境外A公司当年及上年同期纳税数据开展税收分析工作。在比较分析该公司个税缴税情况时,税务人员发现A公司缴税记录异常:2008年每月都有申报缴纳个税的记录,但2009年的个税却均是零申报。当税务人员找到该公司原来的财务人员询问相关情况时,回复竟然是“这个公司没有工作人员”。一家注册资本达6000万元的境外独资企业竟然没有工作人员,显然不符合常理。税务人员随即展开了调查。

税务人员经调查发现,A公司的母公司股权发生了变更,公司业务聘请一家管理公司B公司代为打理。原公司人员部分被解雇,部分转移,原公司的财务人员成为B公司的职员。再三追问之下,税务人员得知,A公司作为业主,B公司作为顾问,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A公司的管理咨询协议。从A公司的现状来看,确实只有注册的一个法定代表人,已无其他工作人员。根据B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成本及经营费用账册,证实A公司的确没有工资支出记录。税务人员认为,对于A公司的个税问题只能暂时画上句号,但A公司转让股权的问题却值得进一步追踪。

A公司税务登记方面的资料显示,A公司的股东为境外的C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这类型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正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件)要求规范的行为。于是,税务人员把该文件传真给B公司,要求协助提供有关境外C公司股权转让的资料。可是左等右等不见回音。几经催促,B公司的回答是:“我们只代理A公司业务,境外C公司股权转让在境外交易,与我们无关,我们不负有提供资料的义务。”的确,这是一宗完全发生在境外的股权转让个案,境外公司将自己投资控股的境内公司一并转让,这种交易方式使现有的征管方式陷入困境:

一是A公司没有发生股东变更的信息,当然无需提供股权转让资料;

二是代管公司又不负有提供资料的义务;

三是C公司在境外,我国没有管辖权。

税务人员认为,既然A公司已无工作人员,财务制度就不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税务人员对A公司停供发票,促使他们提供股权转让的资料。但是,A公司采用法人授权代管公司的方式,化解了税务机关停供票给自己带来的危机。追索资料的希望再次受挫。然而,税务人员通过仔细查看A、B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发现这是一份管理咨询协议,而不是委托管理协议,也就是说,B公司对A公司无代理行为。税务人员再次采用停供发票手段,没想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上门来购票。在税务人员的再三宣传下,该法定代表人口头答应尽快提供资料,但就是不见下文。不久后,A公司急需办理一份关于该公司几年来无税务违章的证明。为尽快得到“无税务违章”的证明,A公司很无奈地提供了境外C公司股权买卖的资料。从这些资料中税务人员了解到,境外C公司是香港个人(以下称为黄某)以1万港元注册的,黄某与境外D公司签订买卖境外C公司股权以及控股的境内A公司股权的协议,转让金额相当于2.2亿元人民币。

但是,新的问题出现了。698号文件针对的主体是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而境外C公司是非居民个人转让行为。698号文件并不适用于非居民个人转让行为。对于非居民个人在境外完成的股权转让行为是首次发现,到底要不要征税?征什么税?适用什么法律、法规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发来《关于非居民个人股权转让相关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11]14号),该函中规定:“C公司控股方为香港居民个人,其股权转让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一般反避税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该案件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标的包括C公司和A公司的资产,该股权转让所得中涉及转让A公司部分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对其进行征税。”

2011年5月19日,这笔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所得所包含的1368万元个人所得税税款终于解缴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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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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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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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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