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雇佣残疾人职工,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如何计算申报?

欢迎大家来到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小课堂!今天申税小微将带着大家一起对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的相关事宜进行学习,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Q1 企业安置残疾职工可以享受什么企税税收优惠政策?

  A: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Q2 安置残疾员工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A: 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Q3 安置残疾人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是否包含其个人承担的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

  A: 个人承担的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工资总额部分的可以扣除。

  Q4 享受这项政策需要申请吗?

  不需要。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Q5 我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有哪些?

  A: 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有:

  1.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证明资料;

  2.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薪酬的证明;

  3.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4.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Q6 我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以加计扣除残疾职工工资吗?

  A: 不可以。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Q7 今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发生了变化,加计扣除填在哪里?

  A: 最新版申报表取消了《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和《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将“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和“减免所得税额”相关优惠事项整合至主表。纳税人可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主表相应行次选择填报。

  纳税人若有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员工工资加计扣除,可填写主表22行,在22.1行填报优惠事项,具体名称为[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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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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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9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汇缴前重点自查什么?

岁末年初,企业财税人员需要做好哪些重点事项,以便2026年更好地进行税务合规管理?从本期开始,《划重点》栏目围绕这一话题,就交易定性、政策适用、优惠享受、纳税调整等重点事项进行有针对性的提醒,供读者参考。

  进入12月,很多企业在准备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工作、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笔者提醒,为了确保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准确,近期,企业应自主审核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准确性——重点检查研发项目的合规性、研发费用归集的准确性,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数据的一致性,同时,在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时,做好留存备查资料管理工作。

  检查研发项目及费用合规性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前提,是企业开展的项目属于研发活动。因此,年底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首先须检查研发项目的合规性——只有研发活动产生的研发费用才能加计扣除。

  具体来说,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市场调查研究、产品测试分析、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以及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技术改变等均不属于研发活动,相关费用不能纳入加计扣除范围。对于研发项目存在争议的企业,建议在汇算清缴前向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意见,避免因项目定性问题引发税务风险。企业若误将非研发活动产生的费用进行加计扣除,在预缴申报时已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则需要在检查时调减A107012表多填报的研发费用,并调减A200000表第22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22.1+22.2+…)”对应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确保表间数据一致。

  同时,企业还必须重视检查研发活动费用归集的准确性。具体来说,未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如财务人员、后勤人员)的人工费用,不属于加计扣除范围;生产经营和研发活动如果共用人员、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等,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要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已经正列举的5项研发费用外,“其他相关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企业财务人员可以通过A107012表中第28行“(六)其他相关费用(29+30+31+32+33)”和第34行“(七)经限额调整后的其他相关费用”核对是否填报准确——第28行填报的是实际发生数,第34行填报的是归集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中的其他相关费用。正确的填报应是第28行的数值大于或等于第34行。

  检查A200000表与A107012表数据一致性

  企业若在7月或10月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年末需要重点检查A200000表和A107012表数据的一致性。正确的表间勾稽关系是:A200000表中的第22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22.1+22.2+…)”下的明细行次对应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应与A107012表中的第51行“九、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总额”填报的金额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明确,企业可在当年7月份预缴、10月份预缴以及年度汇算清缴时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预缴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举例来说,假设A企业(按100%加计扣除)在2025年上半年、前三季度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的研发费用分别为70万元、100万元,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A企业选择在7月预缴、10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分别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那么,在7月预缴、10月预缴时A200000表中的第22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22.1+22.2+…)”明细行次对应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分别为70万元、100万元,A107012表中的第51行“九、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总额”也分别为70万元、100万元。在预缴时,A107012表无须报送,只需要留存备查,年末A企业财务人员注意核对A200000表和A107012表数据的一致性。

  此外,笔者提醒,企业在办理第一季度和第四季度预缴申报时,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因此,企业如果在2025年10月预缴时申报享受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在2026年1月预缴申报时,A200000表中的第22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22.1+22.2+…)”的明细行次对应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填报的是前三季度累计额;即使第四季度研发费用已完成归集,也不包含其中,而是将对应的加计扣除金额与前三季度累计额合并,在汇算清缴时填报。

  检查主表与A107012表数据一致性

  在办理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也需要注意检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第22行“减: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22.1+22.2+…)”明细行次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的本年累计金额,与A107012表第51行“九、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总额”填报的数据一致性。

  企业如果在预缴时选择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享受。

  举例来说,B企业为集成电路企业(按120%加计扣除),2025年开展的研发活动未形成无形资产,前三季度无法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在预缴时选择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假设2026年办理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的研发费用为1000万元,那么,B企业在汇算清缴时,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第22行“减: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22.1+22.2+…)”明细行次填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的本年累计金额,与A107012表第51行“九、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总额”均为1200万元。

  此外,11号公告明确,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因此,企业还应注意检查备查资料的完整性。企业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包括: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研发支出”辅助账等。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将其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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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12
作者:刘姗姗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收入确定,但成本金额不确定,仍用查账征收确定少缴企业所得税,必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代理处理很多偷税案件,大部分税务稽查局通过调查,确定被查对象隐藏收入金额,但因各种原因无法确定与隐藏收入相对应的成本金额,仍然适用查账征收方式来确定少缴企业所得税税额,必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

  一、适用查账征收确定企业所得税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四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 25%。”、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根据以上规定,一般情况,查账征收确定的企业所得税税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等各项支出等的余额再乘以25%税率。

  二、收入确定但成本金额不确定情况下,适用查账征收确定少缴企业所得税税额,必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税务稽查局查清被查对象隐藏收入及金额,如果适用以上查账征收确定少缴企业所得税税额,必然需要查清与隐藏收入对应的成本及金额。

  一般情况下,尤其是对商贸企业,有收入必然有成本,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是根据常识可以推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属于不需要证据来证明的事实。972df72fb2693d833c6f5c24351fc6ae_a7ab5287d78ff3e511af81bc11215a61.png

三、收入确定但成本金额不确定情况下,适用查账征收确定少缴企业所得税税额,依法应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

  (一)收入金额确定但成本金额不确定,仍然适用查账征收确定少缴企业所得税金额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应当被复议机关撤销。

  (二)收入金额确定但成本金额不确定,仍然适用查账征收确定少缴企业所得税金额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税务稽查局做出要求被查对象补缴少缴企业所得税的决定,应当被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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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05
作者:邓森律师
来源:税智

解读2025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政策解读

课程介绍: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优化申报项目,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次课程将对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政策要点进行解析,并围绕预缴申报操作、常见问题等方面展开讲解。

  授课人: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姑苏区税务局 胡妍芳

  亲爱的纳税人朋友们,大家好,我是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姑苏区税务局的胡延方,非常荣幸能和大家分享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政策解读。希望通过本次讲解,大家能够准确理解政策核心,熟练掌握实务操作,让政策红利更好的助力各位减轻办税负担,提升申报效率。

       本次讲解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相关的政策说明;第二部分,新政策解读以及核心变化解析;第三部分,申报表填报实操指南;第四部分,预缴申报常见问题及风险提示。

  首先我们进入第一部分 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相关的政策说明。

       我们目前使用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为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第三号公告发布后简化的表单样式。该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度、季度预缴申报时填报,如为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和分支机构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除预缴纳税申报时填报外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也填报该表。

  以上为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对于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的管理,江苏省在2018年发布了其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六号公告明确,在江苏省内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及跨省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32条第二款,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即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又在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行本办法执行。仅在江苏省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及非跨省汇总纳税企业,由总机构统一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财务报表报送、资产损失扣除申报、税收优惠事项办理等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其所属省内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无需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上述涉税事项。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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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来我们进入第二部分,新政策解读以及核心变化解析。

       2025年7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对于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那么,出台该政策的背景是什么呢?

  2024年,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通知的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工告,进一步加大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政策优惠力度。同时,为了便利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结合纳税人关于预缴申报的意见建议,总局出台了新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修订。新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大家在2025年第三季度申报所属期时,就会开始使用新版申报表。

  该新政策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项:1、明确专用设备抵免政策执行口径。2、明确出口企业申报要求。3、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下面我们对主要内容进行逐项解析,第一项 明确专用设备抵免政策执行口径。

       为了方便纳税人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公告明确,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主选择在预缴申报时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如果预缴环节选择不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依然可以在汇缴环节选择享受优惠。这一政策的亮点在于,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现金流的情况自主选择抵免时点,大大提高了企业的灵活性。

  当然,享受这一政策也有一定的要求,购置的设备需符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等规定的具体技术标准和参数,必须留存资料备查。

       第二项 明确出口企业申报要求。

       新政策对于自营出口、委托出口以及代理出口的税务处理进行了细化。对于出口企业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的应就其出口货物的收入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通过自营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出口本企业生产或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通过委托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对于从事代理出口的企业,应将其出口代理费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并申报具体情况。

  第三项 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一是增加了复报事项项目,增加了职工薪酬出口方式的必填项。二是优化税款计算最新报表样式。增加了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在投资收益项目下,增加明细行次,增加抵免所得税额项目。增加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三是总分机构分摊调整预缴环节,即采用汇缴环节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方法、全量分摊方式,分支机构注销时,已缴税款不会再重新分配,剩余机构按照新比例调整,避免以往计算混乱的问题。

  对公告解读了这么多,接下来我们就进入第三部分的讲解申报表填报实操指南。

       纳税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入申报界面。方式一,首页我的代办本期应申报,找到对应事项,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点击填写申报表即可进入申报界面。方式二,点击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选择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进入申报界面。进入功能后,根据纳税人身份特征和历史涉税行为,系统自动匹配申报模式,目前分别为确认式申报、补录式申报、填表式申报、确认式申报模式。

  确认式申报主体是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纳税人只需确认分支机构本期分摊比例和分支机构本期分摊补退所得税额两项数据,根据总机构同属期申报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带出不可修改。其中,当纳税人总机构为省内企业时,无需选择跨省总机构行政区划,当纳税人总机构为省外企业时,需选择跨省总机构行政区划。补录式申报模式分为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一键零申报、简易申报三种模式。

  填表式申报模式。当系统判定纳税人设计的业务复杂时会直接进入申报表表单填写页面,进入模块后按表单样式进行填写。下面以填表式申报为例进行讲解。进入模块后按表单样式进行填写。若需填报其他表单,如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则点击左侧报表列表进行切换。若存在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所得减免或减免所得税额情形,可点击主表填写优惠事项按钮,弹出对应界面进行勾选和填写。

  确认申报信息后,需要对本次申报的结果进行确认声明按提示点击补全声明信息,在输入框依次选择真实责任四个字,点击确定提交申报也可点点击取消再次确认申报信息申报成功后,可以通过点击立即缴款进行税款缴纳完成本次申报涉及的税费款缴纳,如企业申报错误后需要更正,如何操作呢?纳税人可以从以下路径进入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申报更正与作废,或直接在首页搜索栏输入关键字申报更正与作废,进入办税功能。请注意,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表仅允许纳税人更正最末一个已申报的月、季度申报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不得再对汇缴年度内的月、季度申报表进行更正。以上为新公告前预缴所得税申报表的填写。

       下面来讲一下施行新公告后表单内新增事项的填写。

  一是复报事项的填写。我们可以看到,新增的汇报事项主要有两项,职工薪酬和出口方式。职工薪酬中又分为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和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在填写已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时,我们需要将会计核算中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均填列在此栏次中,包括工资薪金支出、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累计金额。而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则填报纳税人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下工资薪金借方发生额累计金额。同时也提醒各位纳税人注意,这一栏子填写的是累计金额,而不是当季度金额。出口方式中,各位纳税人可以根据据自己的实际业务情况,选择填报自营出口、委托出口或代理出口,以上出口方式可以复选。

  二是预缴税款的计算。本次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与汇缴申报表逐渐趋同,对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等的纳税人,新增加的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的数据可以直接取自利润表,另有说明的除外。

       我们主要来说一下不同于利润表或者修订前预缴所得税申报表的地方:

  第九行投资收益除了需要填报纳税人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外,还需要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第9.1行、9.2行等填报投资收益的具体名称和累计金额。第十九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需要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税收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出预计毛利额,扣除实际缴纳且在会计核算中未计入当期损益的土地增值税等税金及附加后的累计金额。第29号抵免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的累计金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第29.1行29.2行等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当年购置或投入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的允许抵免的专用设备类型以及可享受抵免优惠的专用设备投资额,但不包括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同时新增多类设备的,可以增加航次,但每类设备仅能填报一次。

最后,我们进入第四部分,和大家谈一下预缴申报的常见误区及风险提示。

  企业常见误区主要有以下几项(根据录音整理):

       一、预缴纳税申报表填写的都是本季度金额。需要提醒各位纳税人注意,预缴纳税申报表需要填写的是本年累计金额。其中一季度纳税申报时,本季度金额与本年累计金额一致,二季度及之后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需要填写的是本年累计金额。企业在提交前,可以将季度申报表与财务报表进行比对,确认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等数据是否一致,且在填写资产总额时单位为万元,本年累计金额单位为元,大家也要注意单位的换算,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不能弥补以前亏损。

       二、预缴申报表是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但纳税人需要完成上年度汇算清缴以后才能弥补。

  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满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前不能按15%税率预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24号公告,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通过重新认定前,企业所得税再按15%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

  预缴申报也可能存在以下涉税风险:

       一、收入填报风险

       预缴申报表将出口企业分为了三类,自营出口、委托出口、代理出口。自营出口按照自身出口营业收入填报即可,委托出口应由委托方申报委托出口收入,代理方仅申报代理费收入。同时,代理出口企业也有了新的义务,需要在预缴时一并填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准确列明实际委托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出口金额等信息。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原则上应为境内主体。若上述企业填报的是报关行、货代公司等非实际委托出口方或非境内主体,很可能被视为代理企业自营出口,需承担相应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下面我们通过举例说明。

  第一个案例,A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企业接受B公司委托出口,其生产的货物涉及多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预缴申报情况应如下,A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应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逐笔填报B公司委托A公司出口的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B公司的名称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最终B公司对应的出口金额合计应为1000万元。

       第二个案例,C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D公司委托出口及代理出口的货物涉及一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C公司与D公司确认,该批货物实际为D公司接受E公司委托办理出口,D公司向E公司收取代理费12万元,E公司是境内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及境内真实货主。从上述案例看,C公司与D公司司D公司与B公司均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只有C公司是实际报关出口的代理公司,E公司是该批出口货物的实际委托出口方,因此,C公司有义务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E公司的相关信息。其公司在预缴时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10万元。同时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填报对应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一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1000万元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两次D公司与一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但D公司不是实际报关出出口代理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2万元,但无需填报出口代理费,收入来自无需报送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一公司是出口货物的实际销售方,也是实际委托出口方,在预缴时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二、工资薪金调节利润风险

       在此前,可能部分企业会通过预提工资薪金的方式调节季度或者年度利润,从而达到减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本次修订通过新增职工薪酬汇报事项,能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可以和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进行比对。对于企业存在预期但未在次年汇算清缴前发放的工资薪金,将面临纳税调整,补缴税款。感谢大家的聆听,祝愿每一家企业都能在合规经营的道路上稳步前行,在市场浪潮中蓬勃发展,发展蒸蒸日上。

       谢谢大家。

  附报事项2实际支付给职工薪酬里包含发放去年年终奖 年终奖很多 填进去不会预警吧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附报事项2中实际支付给职工薪酬里包含发放去年年终奖,不会因年终奖金额较大产生预警。

  实行非居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这个公司记账是计入应付职工薪资吗?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实行非居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计入应付职工薪资。

  其中:自营出口收入 怎么取数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该栏次 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本年累计自营出口收入。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企业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如带出数据与实际不符可进行修改。

  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可以填在22行免税收入吗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权益法是会计核算方法,是否计入免税收入需要参照在税法上是否有对应的优惠事项可以享受。

  附报事项1里职工薪酬已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怎么填写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职工薪酬-已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包括工资薪金支出、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累计金额。

  @ 包括2024年计提,2025年发放的年终奖。

  公司自营出口企业,申报时选择了自营出口,系统自动带出了出口金额,请问这个金额是如何计算得来的?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该栏次 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本年累计自营出口收入。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企业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如带出数据与实际不符可进行修改。

  你好 自营出口那栏数字 我填写的是账上金额 为什么跟比对的不一致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第1.1行“其中:自营出口收入”,该栏次 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本年累计自营出口收入。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企业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如带出数据与实际不符可进行修改。

  自营出口收入自己跳出来的数字的取数路径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该栏次 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本年累计自营出口收入。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企业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如带出数据与实际不符可进行修改。

  我公司是自营出口企业,是不是这次新政策出来,申报有变化?

  @ 通过自营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出口本企业生产或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新修订的申报表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

  这个月工会经费自动跳出应税额,这个金额是怎么取的?可以自行修改吗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调取的数据是系统根据个税申报等自动带出的,数据不准确可以按实际修改。

  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包含赔偿金吗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附报事项名称 事项1.“职工薪酬-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填报纳税人“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下工资薪金借方发生额累计金额。

  以前属期的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可以修改吗?

  @ 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仅允许纳税人更正最末一个已申报的(月)季度申报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不得再对汇缴年度内的(月)季度申报表进行更正。

  附报事项名称事项3资产损失,红色必须勾选,一般什么情况下会涉及

  @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您可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如果有涉及选择是,不涉及选择否。

  公司购买的设备都可以抵免所得税吗?

  @ 购置的设备需符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等规定的具体技术标准和参数,并需留存资料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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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16
作者:胡妍芳
来源:江苏税务

解读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营业外收入和增值税申报表中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营业外收入金额与增值税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表比对规则与实际账务处理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及应对建议: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2025年第三季度起,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新增比对项,要求主表第16行“营业外收入”金额需≥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减征、免税、即征即退等收入额。这一规则旨在确保企业将增值税减免部分如实计入营业外收入,避免少申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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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试例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征示例

  以季度销售额31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例:

  按3%计算应纳税额:31万×3% = 9300元;

  实际按1%征收:31万×1% = 3100元;

  减征2%部分:31万×2% = 6200元(体现于增值税申报表第16行)。

  3、企业所得税申报矛盾点

  会计处理现状:企业日常核算仅确认1%的应交增值税,未将减征的2%(6200元)计入营业外收入;

  •申报表要求:企业所得税主表第16行需≥6200元,否则系统提示“比对不通过”;

  •两难困境:

  (1)若补填6200元,导致主表与财务报表不一致;

  (2)若不填,则无法通过申报比对。

  4、小规模纳税人账务处理习惯

  小规模纳税人享受3%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通常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销售额,未将减征的2%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也没有按照3%做价税分离和开发票。

  例如,季度销售额31万元,按1%征收实际缴纳增值税3100元,减征2%部分(6200元)未在账务中单独体现,导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为0,与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额不一致。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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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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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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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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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10
作者:海仁达管理咨询
来源:海仁达管理咨询

解读2025年最新最全企业所得税季报填写指引

目 录

  一、进入企税季报填写

  二、报表填写

  1.季报主表重点事项填写

  1.1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关系到小型微利的享受)

  1.2 附报事项

  1.2.1职工薪酬(重点)

  1.2.2出口方式

  1.2.3资产损失

  1.2.4扶贫捐赠和软件集成电路优惠政策选择

  1.3预缴税款计算(填写全年累计金额)

  1.3.1 第1-18行填写

  1.3.2房地产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1.3.3不征税收入20行

  1.3.4资产极速折旧、摊销调减额 21行

  1.3.5免税收入、研发加计等优惠填写22行

  1.3.6 农林牧渔等所得减免填写23行

  1.3.7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4行

  1.3.8 实际利润额(小型微利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据此行次判断)

  1.3.9小型微利减免 28行

  1.3.10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 29行

  1.3.11 建筑业异地预缴税额 31行

  1.3.12 本期实际应纳税额40行

  1.3.13常见问题

  2.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

  3.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总机构填报)

  一、进入企税季报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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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申报清册”界面,点击企税月(季)报报表后方的“自动生成”按钮,就可以获取数据了,取值规如下:

  ①财务报表申报成功,则取申报成功的财务报表;

  ②财务报表未申报成功,但是状态为已填写,则取已保存的财务报表;

  ③若财报还未申报和填写,且财务模块已结账,则继续从已结账的财务模块取值利润表数据;

  ④若财报还未申报和填写,且财务模块还未结账,但基础设置为“已结账未结账均生成”,则继续从财务模块取值利润表数据。

  注意:企业未申报或填写财务报表的,也可以选择“是”后进入填写界面,但取值可能不正确,需要先核对数据。

  二、报表填写

  进入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看到最新的企税季报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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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有下列报表:

报表名称

是否必须填报

A2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必填表

A201020 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

必填表,不涉及的可以空保存

A202000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非必填,仅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填报

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

非必填,仅承担了代理出口业务的企业需填报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非必填,仅涉及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备案时填报

 1.季报主表重点事项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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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年累计金额”列次填写的是全年累计数(比如10月申报第3季度报表,填写1-9月累计数据)。

1.1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关系到小型微利的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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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的填写与企业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有关,填写方式与之前一致。

  从业人数:核对或填写3季度季末从业人数。

  资产总额:按照3季度资产负债表资产总额期末余额填写或核对,单元万元,取2位小数,资产负债表取值栏次,截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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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以前季度的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如发现数据不对,可以在本期报表里直接修改,一般无需更正前期报表哦,但人数和金额差距较大的,可能会引起税局关注。

当修改数据和前期申报数据不一致时,会有提醒(不会阻断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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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季报小型微利企业判断标准:本纳税年度截至本期末的从业人数季度平均值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季度平均值不超过5000万元、本表“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选择“否”且本期本表第25行“实际利润额\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纳税人。

  1.2 附报事项

  1.2.1职工薪酬(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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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如果单位没有工资,同时也不满足以下2个条件,那么可以不用勾选“职工薪酬”这个项目。

  (1)“扣缴个人所得税已申报工资薪金本年累计金额”大于0时,“职工薪酬”必须勾选,且默认勾选;

  (2)主表第1~18行利润表相关栏次中任一行次金额不为0时,“职工薪酬”必须勾选,且默认勾选。

  具体栏次的填写规则:

  ①“已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根据“应付职工薪酬”一级科目的本年累计贷方发生额填写。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包括工资薪金支出、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累计金额。

  此栏次需要手工填写,填写本年累计金额(比如10月申报第3季度报表,填写1-9月累计金额),可以从账上“应付职工薪酬”的本年贷方累计发生额取值填写。

  ②“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根据“应付职工薪酬”二级科目“工资薪金”本年累计借方发生额填写。第三季度填写1-9月份的累计金额,第四季度则填写1-12月份的累计金额。

  注意:此栏次仅填写工资薪金哦,与“已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栏次填写范围不一致。

  此栏次有取值规则,取值规则如下:

  10月申报企税季报时,9月所属期的个税已申报,那么这个栏次会自动取1-9月已申报的个税工资薪金本年累计金额,如果9月所属期的个税还未申报,那么这个栏次需手工填写。

  另外如有账上未计入工资薪金而计入福利费的,但个税上按工资薪金申报的情况(比如过节礼盒),应该予以剔除。企业实际支付的离职人员补偿金,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不应在本栏目填写。

  注:预计10月16日后“职工薪酬”两个栏次,自动从亿企代账系统取值。

  涉及到的校验提醒有以下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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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企业没有申报个税时,不会出现这个提示,个税实际已申报,但企税季报中“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未自动取值,引发这个提示(只是提醒,不会阻断申报),这个是因为数据延迟导致的,着急的话可以先手工录入一下(可填报“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下工资薪金借方发生额累计金额),不着急可以再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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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企业申报个税,“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取值后,但企业根据账务上数据做了修改后,会出现此校验提示(不阻断申报)。出现此提示,建议核对下修改的数据是否正确,正常情况下,企业不涉及单独计入福利费且申报个税的情况下,两者数据应该是一致的。如确实是账上有单独计入福利费但申报工资薪金个税等类似情况,填写此栏次时可以剔除(填表说明里说的是工资薪金的借方发生额),但实务中也有企业怕引起校验,不剔除的情况。

  1.2.2出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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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勾选了左侧“出口方式”则需要同时勾选“发生了自营出口业务”、”发生了委托出口业务“、“承担了代理出口业务”这些明细选项中的一项或多项,可复选,且不可不选,若没有勾选“出口方式”,则无需勾选明细选项。

  注1:若“出口报关人民币金额”(报关单)大于0,则强制勾选不可修改;否则由用户自行勾选或者取消勾选。

  注2:若勾选了“承担了代理出口业务”,则须填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填写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否则需比照自营出口承担纳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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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资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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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税季报主表的“资产损失”栏次是必填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事项,选择填报“是”;未发生资产损失事项,选择填报“否”。实际填写时可能有校验,具体参考:

  ①如您企业执行的是企业会计准则时此表有校验:当主表13行“资产减值损失”或者14行“资产处置收益”是负数时,“资产损失”就会默认打勾为“是”,否则默认为“否”;

  ②如您企业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比如执行的是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暂无校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一条: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1.2.4扶贫捐赠和软件集成电路优惠政策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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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旧表已有事项,不是必填或必须勾选的,涉及到的需勾选或填写。

 1.3预缴税款计算(填写全年累计金额)

  主要变化点:

  ①参照年度纳税申报表优化思路,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增加“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

  ②同时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

  ③在“投资收益”项目下增加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明细行次填报股权处置收益等具体事项和金额。纳税人进行股权处置的,均应填报具体事项和金额。

  ④增加“抵免所得税额”项目,供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自主选择填报。

  ⑤增加“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进一步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申报要求。

  1.3.1 第1-18行填写

  1-18行是根据财务报表填写的,根据最新的财务报表样式做了修改,其中“利润总额”栏次改为了计算项,不能修改。填写财务报表后,1-18行可取值。因各个会计准则下栏次对应有差异,您可以参考以下主要准则对应规则核对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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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醒:最好先结账、填写或申报了财务报表,这样1-18行可取值。

  注1:“1.1~1.3”涉及出口收入或出口代理费收入的填写,这3个栏次没有在财务报表上,企业需要自行填写,其中“自营出口收入”可实现取值,这3个栏次填写及提取规则如下:

  “自营出口收入”填企业会计上核算的本年累计自营出口收入。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企业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

  申报时会自动取值:取数口径为,海关出口报关单数据表,汇总企业出口日期在本年1月1日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止日的出口额(人民币离岸价)合计数。若自动取值和账面上不一致(比如汇率原因导致),是可以手工修改的。

  “委托出口收入”填报企业会计上核算的本年累计委托出口收入。通过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委托相关代理企业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

  “出口代理费收入”填报企业会计上核算的本年累计出口代理费收入。另外,以代理,包括通过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需要附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提供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出口货物涉及多个环节的,应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

  注2:投资收益的子行次不在财务报表中体现,填写规则如下:

  “股权投资确认的处置收益”:填报企业在“投资收益”中核算的股权(股票)处置发生的损益金额,无论盈亏均应在本项进行填报(损失以“-”号填列)。

  “其他投资收益”:填报企业在“投资收益”核算的除“股权投资确认的处置收益”外的其他投资收益金额(损失以“-”号填列)。

  1.3.2房地产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新增第19.1行“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该行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税收规定计算预计毛利额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的累计金额。

  注:该行是19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中项,理解是填报不含税的预售收入[预收账款/(1+税率/征收率)],且不参与税款的计算。

  1.3.3不征税收入20行

  本行次手工填写,涉及不征税收入的,填写此行次。

  1.3.4资产极速折旧、摊销调减额 21行

  这个栏次需要从A201020表取值,不能手工填写

  1.3.5免税收入、研发加计等优惠填写22行

  先选优惠事项,选择后填写“本年累计金额”栏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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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 农林牧渔等所得减免填写23行

  先选优惠事项,选择后填写“本年累计金额”栏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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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4行

  本行数据是系统自动计算生成的,不可以手工修改,体现的是纳税人截至本税款所属期末,按照税收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的本年累计金额。

  具体计算规则如下:

  当本表第18+19-20-21-22-23行≤0时,本行=0。

  当本表第18+19-20-21-22-23行>0时,18+19-20-21-22-23行的计算结果与税局核定的可弥补亏损值相比较,本行自动取较小值。

  1.3.8 实际利润额(小型微利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据此行次判断)

  该栏次自动计算,用于判断季报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判断标准之一,如此栏次超过300万元,则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判断标准。

  1.3.9小型微利减免 28行

  但企业符合小型微利条件时,28.1行自动列示小型微利减免事项及减免金额,企业无需手工选择:

9f92d22b775389a01bdd1ee992ace95f_591a58204de0546fcdb5155ccebbc7c4.png其他减免事项需要手工选择并填写金额:9e61d24e2946e071e93c57ef0e410b9f_e429541ea18982134fbb008a64c2d7e5.png

1.3.10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 29行

  先选择对应的抵减事项,然后填写“本年累计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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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行“抵免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的累计金额,填写了子行次后,此栏次自动计算,比如29.1行填写的是“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10000元时,29行自动计算并取值1000(10000*10%=1000)。

  1.3.11 建筑业异地预缴税额 31行

  企税季报A类主表第31行“特定业务预缴(征)所得税额”:填报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照税收规定已经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本年累计金额。

  提醒:本行本期填报金额不得小于本年上期填报的金额。

  1.3.12 本期实际应纳税额40行

  A类主表40行体现的是企业(含总机构、分机构)本季度实际缴纳的税额。

  注:总分机构的,总机构先申报,总机构申报后,分支机构仅填写或自动提取37、38行,以及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算的栏次。

  1.3.13常见问题

  ①企税季报A类提示:您申报的增值税减征、免税、即征即退加计抵减的合计数[**]大于本栏次“营业外收入”金额[**],请确认取得的上述政府补助收入是否正确核算并如实申报在本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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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这只是一个提示性信息,不影响申报。确认数据没问题的话,正常申报即可。

  ②企税季报申报时提示:您单位申报营业收入[xx]小于最近一期增值税申报收入金额[xx],请根据实际情况确认申报数据是否准确,如数据准确请说明差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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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

  出现如图提示,多是涉及小规模转一般纳税人的企业,目前电税比对校验有问题,您检查企税季报中的“营业收入”填写是否正确(填写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不包含营业外收入),若检查无误,填写[差异原因]发送即可。

  [差异原因]填写示例:填写无误,电税校验所属期有问题等,注意控制在100个字符以内(一个汉字算2个字符,符号也占用字符),否则申报时会有报错。

  目前电税比对校验规则可了解下:[企税季报中的营业收入]与[小规模时期最后一个所属期的增值税申报收入]做的比对校验,这样比对是不合理的。

  2.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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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参考以下填写案例理解:

  2025年7月,企业购入电脑,固定资产入账价值36000(不含税),直接投入使用。会计上按照直线法3年折旧,10月份季报时享受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

  申报第三季度报表时:

  第1列:填写资产原值36000

  第2列:填写会计折旧额36000/36×2=2000

  第3列:填写按照税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直线法计算的折旧金额,即电脑1个月的折旧额,36000/36=1000。注,此栏次不参与计算,仅用于计算享受优惠的金额。

  第4列:填写税法上本年折旧36000,即资产原值(享受一次性扣除的金额)。

  报表体现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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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第四季度申报时,会计上正常计提折旧,但税法一次性扣除已折旧完毕,符合“税法折旧小于一般折旧”,按照第三季度报表填写的金额填报即可,即照抄3季度数值即可。

  3.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总机构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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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表核定下发,总机构填报,分支机构不涉及填写。

  填写时,此表各个栏次的数据基本都是自动提取或自动计算的,总机构需要关注以下事项:

  ①三项因素的数据是否正确:分支机构计算分摊比例三项因素是采用该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来计算的。

  ②“分支机构享受区域性优惠情况”栏次需要手工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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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分支机构“享受民族地方减免幅度”栏次需要手工填写。根据具体减免幅度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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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13
作者:亿企赢
来源:

解读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政策激励下 科创板引导创投主体投硬科技

数据显示,90%科创板上市公司在上市前都获得过创业投资支持,平均每家获投9.3亿元。目前,科创板引导“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风气逐渐形成。在这背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政策激励作用不容忽视。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创投企业、天使投资个人投资非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和初创科技型企业,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享受对应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税收激励政策主要有哪些?

  目前,我国支持创投的税收激励政策以所得税优惠为主。

  企业所得税方面,对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非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公司制创投企业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享受同等比例抵扣优惠,抵扣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

  其中,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高新技术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5个条件,具体包括: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个人所得税方面,对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天使投资个人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创投企业可选择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中的一种方法,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鼓励长期投资,在北京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等试点区域内的公司型创投企业,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享受优惠需要注意什么?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享受税收优惠的创投企业,应当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实务中,某私募股权基金90%的资金都投向了初创科技型企业,但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类型为“私募股权基金”,而非“创业投资基金”,导致其投资者无法享受税收优惠。笔者提醒,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备案类型具有唯一性,已备案为私募股权基金的产品不可变更类型,企业可在相应的省级发展改革委进行补充备案,以满足享受优惠的主体条件。

  持续关注投资对象,是创投企业合规享受税收优惠的另一关键事项。M创投企业为公司制创投企业,在2021年投资了一家具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科技企业,2023年该科技企业因专利转让丧失高新技术企业资质,而M创投企业没有及时关注这一情况,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最终,M创投企业在退出投资时被要求按投资额的70%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笔者提醒,创投企业要持续关注被投企业相关情况,定期跟踪经营指标变化,包括研发投入、人员结构等核心指标,确保被投资企业始终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要求。

  哪些事项容易引发风险?

  笔者梳理实务中的案例发现,部分创投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时,混淆了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的适用规则,可能引发税务风险。

  具体来看,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被投企业在接受投资的时点如果未能同时满足政策规定的5个条件,即使后期调整达标,创投企业也不能追溯享受优惠;如果满足条件,但后期规模超标,创投企业也无法享受优惠政策。对于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投企业,如果被投企业仅规模超标,不影响创投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若在投资时被投资方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期成功认定,创投企业可自认定年度起重新计算2年投资期限,期满即可享受优惠。

  在投资期限计算方面,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起始日以被投企业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为准,仅要求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例如,某合伙创投企业2023年12月完成对初创科技企业的投资并工商变更,其法人合伙人在2024年1月实缴出资,2025年12月,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该法人合伙人同样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则要求法人合伙人对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也满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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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01
作者:李玉竹-何振华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一步优化

近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预缴环节享受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政策(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口径及出口业务等特定事项的申报要求,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修订。《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实行按月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5年9月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实行按季度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5年第三季度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

  预缴环节即可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应在汇缴环节享受。为落实好《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9号),方便纳税人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公告》明确,纳税人在预缴环节,即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预缴环节选择不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也可在汇缴环节选择享受优惠。

  出口代理费收入纳入营业收入申报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企业预缴申报管理,提升预缴申报合规性,《公告》除了重申出口企业纳税申报义务外,明确从事代理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将其出口代理费收入纳入营业收入申报,并申报具体情况。同时,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包括通过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需附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提供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出口货物涉及多个环节的,应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原则上应为境内主体。若上述企业填报的是报关行、货代公司等非实际委托出口方或非境内主体,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例如,A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B公司委托出口其生产的货物,涉及多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预缴申报情况如下:A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应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逐笔填报B公司委托A公司出口的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B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最终B公司对应的出口金额合计应为1000万元。B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再如,C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D公司委托出口其代理出口的货物,涉及一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C公司与D公司确认,该批货物实际为D公司接受E公司委托办理出口。D公司向E公司收取代理费12万元。E公司是境内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境内真实货主)。预缴申报情况如下:

  C公司与D公司、D公司与E公司均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只有C公司是实际报关出口的代理公司,E公司是该批出口货物的实际委托出口方。因此,C公司有义务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E公司的相关信息。C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填报对应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E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1000万元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

  D公司与E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但D公司不是实际报关出口代理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2万元,但无须填报“出口代理费收入”栏次,无须报送《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

  E公司是出口货物的实际销售方,也是实际委托出口方,在预缴时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在本案例中,如果C公司没有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填报E公司相关出口情况,应作为自营方式,由C公司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完善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结合上述政策执行口径优化情况及纳税人反映的意见、建议,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进行了修订。

  一是增加附报事项项目。在“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部分增加“职工薪酬”和“出口方式”项目,发生相关事项的纳税人应准确填报有关情况。除上述事项外,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补充填报。

  二是调整“预缴税款计算部分”相关项目。参照年度纳税申报表优化思路,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增加“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同时,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在“投资收益”项目下增加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明细行次填报股权处置收益等具体事项和金额。纳税人进行股权处置的,均应填报具体事项和金额。

  三是增加“抵免所得税额”项目,供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自主选择填报。

  四是增加“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进一步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申报要求。

  此外,《公告》调整了总分机构税款分摊计算方法,将汇缴环节总分机构分摊税款计算方法推广至预缴环节。基于计算方法的调整,表单在行次上增加“总机构分摊”“总机构财政集中分配”等项目,在列次上增加“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等项目,并据此将表单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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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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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24年,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要求,财政部联合我局出台了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为落实好上述政策,结合纳税人反映较多的财务报表样式更新等新情况,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部分表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提升服务管理质效。

  二、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主要涉及8张表单,其中取消2张表单、修订6张表单。此外,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和其余15张关联表单中关于表间关系的填报说明进行同步调整。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A100000) 

  一是修改表单名称。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的名称与整个申报表的名称容易混淆,将该表单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二是调整行次设置。结合新收入准则、租赁准则、金融工具和金融资产相关准则,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优化调整“利润总额计算”相关行次。同时,增加“稽查查补(退)所得税额”、“特别纳税调整补(退)所得税额”行次,便利纳税人在稽查查处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后更正申报。  

  三是优化优惠事项填报方式。取消《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和《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将“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和“减免所得税额”相关优惠事项整合至主表。纳税人可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主表相应行次选择填报。  

  (二)《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 

  参照主表优惠事项填报方式,对《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进行调整,将表单中涉及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的优惠项目整合到第28行至第29行填报。纳税人可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选择填报。  

  (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 

  考虑到《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28号)已经废止,纳税人无需分别计算前三季度、第四季度研发费用金额。因此,删除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中的相关行次,并对“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法”的填报口径进行调整。  

   (四)《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A10705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9号)规定,将原《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A107050)中“专用设备投资情况填报信息”固定行次变更为可增加的明细行次,同时增加“投资类型”、“投资额”、“抵免比例”、“可抵免税额”等填报项目,满足新政策填报需要。

  (五)《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109010)

  结合汇总纳税企业申报情况,优化总分机构分摊税款计算方法,并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及《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109010)的表样和填报说明进行调整。按照调整后的规则,企业先对全年应纳税款进行分摊,再由总、分机构分别抵减其已分摊预缴税款,并计算本年应补退税金额。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甲公司是2023年在北京市注册成立的企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甲公司分别在山东省、天津市、河北省设立了分支机构A、B、C。2024年,甲企业全年预缴了250万元,其中,总机构预缴了125万元,A、B和C按照50%、30%、20%的分摊比例,分别预缴了62.5万元、37.5万元、25万元。甲公司2024年度汇缴应纳税额300万元,并发现分支机构A、B三因素填写错误,A的分配比例是30%,B的分配比例是50%。

1.原计算方法

第一步,整体计算企业本年应补(退)税额。

甲企业应补(退)税额:300-250=50万元

第二步,根据分摊比例分别计算总分机构应补退税额。

总机构应补(退)税额:50×50%=25万元

分支机构A应补(退)税额:50×50%×30%=7.5万元

分支机构B应补(退)税额:50×50%×50%=12.5万元

分支机构C应补(退)税额:50×50%×20%=5万元

2.新计算方法

第一步,根据分摊比例计算总分机构全年实际应纳所得税额。

甲企业:300万元

总机构:300×50%=150万元

分支机构A:300×50%×30%=45万元

分支机构B:300×50%×50%=75万元

分支机构C:300×50%×20%=30万元

第二步,计算总分机构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总机构应补(退)税额:150-125=25万元

分支机构A应补(退)税额:45-62.5=-17.5万元

分支机构B应补(退)税额:75-37.5=37.5万元

分支机构C应补(退)税额:30-2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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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说明的是,汇总纳税企业如果不存在分摊税款计算不准确的情形,无论按原计算方法,还是按新计算方法,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若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环节未准确计算分摊税款,新计算方法可通过全量分摊方式,对全年分摊税款重新计算,实现多退少补。案例中,由于分支机构A和分支机构B在预缴环节分摊税款不准确,按新计算方法计算后,分支机构A在汇算清缴时应退税17.5万元,分支机构B应补税37.5万元,实现了对预缴未准确分摊税款的调整;由于分支机构C不存在分摊税款不准确的情形,无论按哪种方法计算,分支机构C在汇算清缴时均应补税5万元。

  (六)《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等部分表单填报说明

  根据表单样式调整情况,同步对关联表单的填报说明进行了修改。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公告》进一步重申了股权(股票)投资处置的填报要求,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准确填报有关事项,如实履行申报义务。企业发生股权(股票)处置业务的,应区分三种情形分别填报:

  一是按税收规定属于企业重组的,在《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中填报重组情况;

  二是不属于企业重组,但按税收规定确认为损失的,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填报损失情况;

  三是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均应在《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中填报处置收益相关情况。

  三、实施时间

  《公告》适用于2024年度和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今后如出台新政策,按照新政策相关规定填报。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不进行追溯调整。纳税人调整以前年度涉税事项的,按照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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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哪些新动向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一项老生常谈但又常讲常新的话题。近年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许多新情况,也面临一些新问题。

  数据资产的税务处理

  当前数字经济迅猛发展,我国已将“数据”列为生产要素,“数据”已经从投入阶段发展到产出和分配阶段。2023年8月,财政部发布了《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明确企业使用的数据资源,如果符合资产定义和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用途或状态不同分别计入“存货”“无形资产”和“开发支出”等项目。截至2024年底,我国披露数据资产计入财务报表的上市公司已经达到100家,入表金额增长到22.5亿元,这表明数据资产入表正从初期试点走向规模化实践。

  但是,数据资产类型繁多,且价值难以准确计量、容易发生大幅波动,与传统意义的存货、无形资产显著不同。数据资产的会计核算尚不成熟和完善,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也未增加有关数据资产的政策调整,因而在当前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难免出现一些疑问:一是企业内部取得归类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产,相关支出能否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二是企业发生数据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应当提供哪些真实性证据?三是作为无形资产核算的数据资产,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区分使用寿命确定和不确定的情形,是否一律按直线法摊销并税前扣除?四是如何防止数据资产沦为利润转移的避税工具等?

  名义减资的税务处理

  2023年12月修订、2024年7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带来了新影响。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14条和第225条分别新增了允许使用资本公积金和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情形,立法本意是帮助公司摆脱账面亏损的不利形势,提升生存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这两条规则的背后,是我国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内涵发生变化,首次明确允许公司使用资本弥补亏损,即名义减资。实际减资和名义减资的区别在于,前者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将一定金额返还给股东;后者公司只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无公司资产流出。

  目前,企业所得税法对实际减资有明确规定,但是缺乏对名义减资的政策条款,各地税务机关对名义减资税务处理的理解把握也存在差异。名义减资的会计表现形式是所有者权益内部结构调整,而站在企业所得税角度,是归属股东的资本转为归属公司的所得,税收性质相应发生根本变化。在政策不明晰的情况下,税务处理会产生两个相关的问题:一是股东是否调减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同时确认资产损失?二是公司名义减资超过企业所得税待弥补亏损的部分是否应当确认所得?另外,公司法对发生名义减资的公司,要求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如果公司违规分配利润,企业所得税该如何处理也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大汇缴”新理念

  近年来,以税收大数据为驱动力的智慧税务建设进展迅速,税收征管模式正在加快由“以票控税”向“以数治税”转型。2025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提出,深入实施数字化转型条件下的税费征管“强基工程”,以全面优化纳税申报管理为切入口,积极构建征管新模式。笔者认为,在此背景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税务监管体现出“大汇缴”理念。相较于历年的汇算清缴,“大汇缴”理念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是多部门数据情报交换。税务机关加强从市场监管、金融、海关等部门取得如土地、股权、进出口额等方面的涉税数据,用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申报表预填和税务监管。

  二是多岗位联合开展汇算清缴工作。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不再是税务机关所得税岗位的专责,收入规划核算、纳税服务、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征管、稽查等岗位也都加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小组,有序分工、协同共管。

  三是全税费种联动交叉稽核。充分利用财务报表、各类申报表、发票信息和社保非税数据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核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四是全周期管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务监管不仅是汇算清缴申报期的事中管理,也包括预缴期和汇算清缴开始前的事前管理,以及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的事后管理;不仅限于对汇算清缴年度的税务管理,也涉及对跨年度事项的以前年度的税务管理。

  企业所得税“大汇缴”理念是数字化转型条件下的企业所得税征管新趋势,税务监管的精度、深度和准确度均大幅提升,倒逼纳税人提高税法遵从度,加强企业所得税合规管理。此外,今年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了相应修改和调整,在减少2张明细表的同时,加强了与利润表项目的衔接,更有利于涉税数据采集和分析。新修订的申报表适用202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与时俱进,完善企业所得税政策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的新情况,从根本上看,是经济发展和税收治理效能提升的结果。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任务涵盖健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等税费改革事项以及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并明确要“研究同新业态相适应的税收制度”。因此,必须坚持问题导向,完善相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数据作为一种新的生产要素,具有独特的价值属性。企业所得税法应根据数据资产的属性特征,健全计税基础确认、税收优惠、资产损失等方面的规定。比如,对归类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产,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应明确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提高与会计的法际协同;使用寿命确定的,应根据不同类型细化最低摊销年限,提高效益创造与支出扣除的配比度。

  名义减资是一项公司法修订后新增的公司治理行为,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意义,迫切需要企业所得税政策作出清晰回应。相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应包括:第一,明确资本的范围是注册资本(包括实缴和认缴部分)以及“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科目核算的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核算的资本公积金来自企业经营活动,属性是所得而非资本。第二,保证股东和公司各自税务处理的对称性。对名义减资的金额,或是股东当期确认股权投资损失,减少投资计税基础,公司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或是股东不确认损失,不改变投资计税基础,公司也不确认所得。前者有助于减少财税差异,后者具有反避税功能,立法者可以斟酌选择。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提高科技支出用于基础研究比重”“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鼓励和规范发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发展耐心资本”。为落实《决定》的要求,国家相关部门可能会出台若干配套税收优惠政策,比如,进一步提高基础研究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甚至细分基础研究领域,予以不同的加计扣除比例;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设置更长的投资期限和更高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比例。这也是今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可能需要关注的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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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25
作者:朱长胜-宋佳秋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合规小助手——不征税收入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征税收入属于跨年度事项,也是企业所得税常见风险事项。我们整理了相关知识点,一起来看看吧!

  一、不征税收入有哪些?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注意: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包括的内容也不相同。

  二、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注意: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

  三、企业代扣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收到税务机关支付的手续费,是否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企业代扣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支付的手续费不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财税[2011]70号文件)第一条不征税收入的条件,企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注意:该手续费为企业应税收入,需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加计抵减的增值税,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和《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的相关规定,加计抵减的增值税,不属于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软件企业在不征税收入方面有什么特别规定吗?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的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六、接收政府划入资产,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注意: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七、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支出如何处理?用于研发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可以进行加计扣除或摊销吗?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也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举例:如A公司2023年取得财政性资金300万元(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企业会计处理时一次性计入了当期损益,税务处理上按不征税收入进行了纳税调减。当年该笔财政性资金用于支出形成费用50万元,会计处理已计入当期损益。应注意对于该50万元支出需要填写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进行纳税调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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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如2024年该笔财政性资金用于支出形成费用200万元,应在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填报200万元,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5行“其中: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填写A105040)”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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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未使用完也未缴回的部分如何处理?

  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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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例:

  如B公司在2019年3月取得财政性资金350万元(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2019年至2022年共发生支出330万元,2024年已满5年(60个月),尚结余20万元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部门。

  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应按规定填写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其中应注意在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4列“应计入本年应税收入金额”需填报20万元,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9行“其中: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填写A105040)”第3列“调增金额”需填报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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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不征税收入如何管理?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税[2011]70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

  注意:凡未按照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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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6
作者:
来源:常州税务

解读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款费用扣除: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有别

房地产开发项目由于投入资金比较大,因此一般来说房地产开发企业都会发生借款费用的情形,但在借款费用的税务处理上既比较复杂且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又有区别,借款费用的处理也是税收风险点。现对两种税种对借款费用的相关政策规定进行梳理及在实务中应注意的事项进行提示。

  一、企业所得税

  (一)借款费用的税务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第二条规定,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借款费用的会计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的存货、投资性房产等。

  第五条规定,借款费用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才应当开始资本化:(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资产支出只包括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

  第十条规定,专门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成本;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一般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直至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重新开始。如果中断是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必要的程序,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规定,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借款费用应当停止资本化。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是指资产已经达到购买方或者建造方预定的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或者生产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二)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与设计要求、合同规定或者生产要求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合同或者生产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或销售。(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或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上支出的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三)在实务中应注意的事项

  (1)借款费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和企业会计准则的处理一致,不存在差异,即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符合费用化条件的借款费用应计入财务费用中,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2)凡是从金融机构的借款,即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全额扣除,无需纳税调整;凡是从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只要借款凭据符合规定,且借款费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均可扣除;但无论从何种渠道取得的借款,凡是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均可以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在发生当期计入损益,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3)借款费用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在时间上存在一个“节点”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款费用资本化开始的时间,应当是在取得开发项目开始之日,截止时间应当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之日。在此之前和之后的借款费用应当费用化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倘若在开发过程中发生了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而按费用化进行处理。

  (4)超期还款支付的罚息允许在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罚息支出属于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不属于罚金、罚款性质,因此,按照上面的规定可知允许在税前扣除。在这里同时还应该注意一点,即在借款费用符合资本化条件时,发生的罚息应当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在借款费用符合费用化条件时,发生的罚息应当计入当期的财务费用中直接在税前扣除。

  (5)按照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从关联企业借入的资金,除符合本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超过其净资产两倍的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超过其净资产两倍的借款部分发生的借款费用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6)注意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确定问题。为建造开发项目而取得的借款,应当以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借款费用,减除尚未使用的借款资金而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

  (7)企业所得税关于借款费用扣除问题,涉及了一个金融企业(金融机构)的概念,那么,什么是金融企业呢?《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有时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会从小额贷款公司或拍卖行借款,按照上面的规定可知,小额贷款公司或拍卖行不属于金融机构,因此从其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应按从非金融机构借款处理。

  二、土地增值税

  (一)借款费用的税务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三条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规定,(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八条关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问题规定,(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二)在实务中应注意的事项

  (1)由于借款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能作为开发成本项目在税前直接扣除,应作为开发费用项目按规定扣除,因此,借款费用就不能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2)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有纳税筹划空间。

  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这就说明,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不允许将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费用据实扣除,同时又将其他借款费用与其他开发费用一并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而只能从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两种计算方法中选择一种计算方法确定扣除金额。

  比如,甲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A项目时,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其中,向金融机构借款支付借款费用90万元,向非金融机构借款支付借款费用70万元,不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开发A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60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为8000万元,其中,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利息支出为100万元。A项目期间费用中财务费用——利息支出为60万元。A项目所在省规定的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比例两种情形分别为5%和10%。

  因为借款费用不允许作为开发成本直接扣除,也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所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开发成本为8000-100=7900(万元)。

  按照第一种方法计算可扣除开发费用=90+(6000+7900)×5%=785(万元)。

  按照第二种方法计算可扣除开发费用=(6000+7900)×10%=1390(万元)。

  从上面两种扣除开发费用计算结果看,第二种方法扣除的金额多,第一种方法扣除的金额少,企业可以从自身利益考虑选择哪种方法更适合自己。

  (3)“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这里面的“提供金融机构证明”,应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银行贷款使用的借据(借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等凭据,都可以作为是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资料。

  但这里面还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只有向“金融机构”的借款,且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借款费用,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才能据实扣除;而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即使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借款费用,利率又不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借款费用也不能据实扣除。原因是,没有从金融机构借款,金融机构就不能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等凭据,也就是无法“提供金融机构证明”。

       二是“据实扣除”,是指为建造开发项目而取得的借款,以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借款费用,减除尚未使用的借款资金而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

  (4)土地增值税关于借款费用扣除问题,涉及了一个商业银行的概念,那么,什么是商业银行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因此在实务中,对于金融企业是否属于商业银行应当按此概念进行判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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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04
作者:李霄羽
来源:税屋

解读未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能否享受海南自贸港15%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编者按:今年上半年,有些地方的税务机关针对公司制创投企业涉嫌违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陆续开始实施风险应对措施。截止目前华税接到的企业咨询显示,被指摘违规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15%税率以及海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15%税率这两项优惠政策,违规的原因均是创投企业未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不具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资格。以未备案为由否定创投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明显欠缺清晰准确的税法依据,难以自圆其说。本文结合创投企业备案有关规则和海南自贸港优惠政策展开分析。

01 税局拟以创投公司未备案为由否定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资格

某内资企业是2021年注册在海南自贸港的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主要从事初创型公司的股权投资业务,其创业投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100%。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的有关规定,该企业自行研判其主营业务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的“创业投资”项目,且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遂在2021年至2024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主动适用15%优惠税率予以申报纳税。

2025年2月,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企业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企业没有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不符合享受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要求企业限期补缴以前年度税款及滞纳金。

02 享受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需满足哪些条件?

判断税务机关作出上述征税行为是否具有税法依据,即税务机关能否以创投企业未备案为由否定其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资格,要从两个方面考察。其一是海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法定适用条件是什么,其二是与《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备案规则相挂钩的优惠政策是否包含海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这里先就第一个问题进行分析。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规定,“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之后,海南省税务局发布《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明确了该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执行事项。结合这两个文件的规定,可以总结出享受15%优惠税率的企业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企业要注册设立在海南自贸港。

第二,企业要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60%以上。

财税[2020]31号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包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创业投资”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三十、金融服务业”的第9项,也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中“八、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第373项。

2021年1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正式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确定该目录包括“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其中,“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仍然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及其新修订版本为准,“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的具体项目得到了明确。该目录的实际执行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

在2024年2月29日之前,《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于2024年2月1日更新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保留了“创业投资”项目;《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于2021年1月27日更新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后又于2023年1月1日更新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均保留了“创业投资”项目。

2024年3月1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更新发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4年本)》正式实施,同时废止了《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新目录包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

上列情况表明,自2020年1月1日至今,无论是内资性质的创投企业还是外资性质的创投企业,一直属于海南自贸港鼓励类产业,没有变化。

第三,企业要符合实质性运营的条件。关于这一项条件,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1年3月发布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在2022年9月27日发布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实质性运营的基本判断原则就是实际管理机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均在自贸港,具体规则本文不再赘述。

可以看到,上述政策文件并没有特别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需要进行备案的额外条件。换句话说,只要创投企业注册在海南自贸港,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达标,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的,就具备了享受15%优惠税率的法定条件。财税[2020]31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期限截止到2024年12月3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25年1月24日发布了《关于延续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3号),规定将财税[2020]31号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

此外,《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在预缴申报时可按规定享受,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为:1.主营业务属于自贸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属于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说明;2.企业进行实质性运营的相关情况说明,包括企业资产总额、收入总额、人员总数、工资总额等,并说明在自贸港设立的机构相应占比。”这一规定也表明,符合三项法定条件的创投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时既不需要提供发改部门出具的主营业务属于鼓励类产业的确认材料,更不需要提供备案材料。

03 与创投企业备案制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

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发布《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作为部门规章的《办法》设立的备案制度不属于行政许可,非强制性事项,实质上属于企业的自愿行为,不是限制市场准入行为,不能阻碍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经营。

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等一系列条件的创投企业才能达到备案的门槛。完成备案后企业的投资经营活动将受到《办法》的规范和约束以及管理部门的监管,例如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不能超过企业总资金额度的20%(变相要求创投企业的投资项目不能少于五家企业),不能投资担保和房地产业务,每个年度向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业务报告并接受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等等。

与此同时,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可以享受三项政策扶持。《办法》第四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共有三条。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简而言之就是政府可以为备案的创投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要注意,《办法》出台后,国家尚未出台与备案制挂钩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办法》实际上是把出台与备案制相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力赋予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更为重要的是,与备案制相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核心目的是要引导创投企业投资中小企业,带有明显的引导性和目的性。这两点是判断某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与备案制挂钩的关键。第二十四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即本条保护创投企业有序退出投资的获益权利。

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断一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与备案制挂钩,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某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与备案挂钩必须是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确立。换言之,任何地方税务机关、地方政府、地方政府部门都无权主张将一项不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制挂钩。第二,财政部和税务总总局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要明确备案的适用条件。如果财政部税务总局所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没有明确要求备案的条件,那么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就不能与备案制挂钩,不能排除非备案创投企业的适用权利。第三,与备案制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具有引导创投企业投资中小企业的特征。

《办法》出台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陆续出台了许多与备案制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均符合上述三个特征。例如,2007年2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31号)规定,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且明确规定了适用条件之一就是完成备案程序。这一政策既明确规定与备案挂钩,又带有明显的引导投资中小企业的特征。又如国税发[2009]87号、财税[2018]55号。这几个税收优惠政策都有三个鲜明的特点,即都是投资额抵扣所得额、都明确引导投资中小企业、都明确规定了需完成备案的适用条件。

实践中,还有两类创投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不属于投资额抵扣所得额,也没有明显地引导投资中小企业的特征,但是仍然明确规定了备案的适用条件。这两类税收优惠政策分别是财税[2019]8号和北京中关村(财税[2020]63号)、上海浦东(财税[2021]53号)、雄安新区(财税[2023]40号)三个特殊地域的优惠政策。

可见,无论是本文分析的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政策,还是存有相同争议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既无引导创投企业投资中小企业的功能,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备案适用条件,均不具备与创投企业备案制相挂钩的特征。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机关自身要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而对行政相对人要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如果非要把这两类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制挂钩,那么必须是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解释,任何其他政府部门和税务机关都不能越权解释和执法。

04 逾越边界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创业投资工作指引》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到,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没有规定备案的适用条件,符合注册地在海南、实质性运营、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达标的创投企业即便未完成备案,仍有权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如果税务机关仅仅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否定企业的优惠资格,就明显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但是,海南省发改委的一份文件却硬生生地将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挂钩,又把这类争议问题复杂化。

2021年9月22日,海南省发改委发布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创业投资工作指引(2021年版)》(琼发改财金[2021]709号),“常见问题解答”中有一项问答系:

“注册在海南的创业投资企业能享受15%企业所得税政策吗?

——经备案且每年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享受。”

这份《工作指引》后续又有两个新的版本。2022年10月20日海南省发改委发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创业投资工作指引(2022年版)》和2024年3月13日发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创业投资工作指引(2024年版)》均保留了这项问答内容。显然,按照海南省发改委的理解,只有经备案且每年通过年度检查的创业投资企业才能享受15%优惠税率,这就明显把这项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制相挂钩。那么问题是,税务机关能否援引这份《工作指引》认定未备案的创投企业不具有税收优惠资格吗?答案显然是不能,根本原因就在于海南省发改委制定的《工作指引》明显超越其职权,不能作为税收执法依据。

第一,这份《工作指引》是由海南省发改委自己制定并发布,并没有联合海南省税务局一同制定和联合发布。然而,《工作指引》却对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这一税收征管事项作出了解读,这就明显违背了《税收征管法》税收法定的基本精神,犯了逾越税收征管职权的错误。换言之,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征管活动时只能依据税法和税收政策规定,不可能依据非税部门的政策文件征免税收,所以税务机关万万不能把这份《工作指引》作为自己执法的合法性依据。退一步讲,即便税务机关同样认为15%优惠税率应当与备案制挂钩,也应当另寻他法。

第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各部门的职权做了明确的规定和部署,各地发改部门是落实备案年检等管理制度的管理部门,其职权范围仅限于对创投企业实施经营监管,而制定与备案制相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已经赋予给了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即便是国家发改委都没有权利在未经财政部、税务总局同意的情况下将某一项税收优惠政策强行与备案制挂钩,省级发改部门更是没有这种权利了。

可见,海南省发改委制定的《工作指引》不仅仅逾越了海南省税务局的职权,还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职权发生了冲突。不仅如此,海南省发改委在开展创投企业备案年检工作的过程中也存在着“夹带私货”的现象,以2023年度备案年检为例说明。

2023年6月7日,海南省发改委发布《关于开展2023年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年检工作的通知》(琼发改财金[2023]416号),其中第五条“税收优惠申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规范,并按照《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并通过年检,还应符合《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和《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有关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应当自行比对是否符合享受税收政策的各项条件。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通过“创投备案系统”登记拟新申报税收优惠有关信息,填报《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抵扣情况表》并签署信用承诺书。我委将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公示,税收登记信息推送税务部门,以确保企业能够及时享受优惠政策。”从这个通知内容来看,海南省发改委只是把财税[2018]55号和财税[2019]8号这两项税收优惠与备案挂钩,并没有直接将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与备案挂钩,原因就是前两项优惠政策正是前文分析的财政部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了前两个政策要与备案制挂钩,而没有规定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政策要与备案制挂钩。

然而,2024年11月12日海南省发改委发布的《关于公布2023年创业投资企业年检结果的通知》(琼发改便函[2024]3056号)却规定,“通过年检企业可依据《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4号)、《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享受税收优惠。”显然,这份通知就把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政策悄悄地塞进了与备案制挂钩的优惠政策包中。

总之,海南省发改委的相关文件和做法给面临这类税务争议的创投企业增加了解决争议的客观困难。宏观来看,海南省发改委对这一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制挂钩的意见口径不利于增加海南当地实收资本不超过3000万元的创投企业数量,反而可能造成海南投资规模的缩减。体量较小的创投企业往往更青睐于投资海南当地的中小企业,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鼓励投资中小企业的制度目标。在当前投资热潮减弱、经济复苏压力明显的背景下,相关部门应当更加灵活运用当前税收优惠和扶持政策,培育投资成果,保护投资信心,促进投资增长。

结语:鉴于海南省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只适用于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的相关文件,建议在海南自贸港的未备案创投企业审慎自行适用这一税收优惠政策。在海南省发改委尚未变更其政策口径的情况下,创投企业宜在履行备案程序之后享受这一税收优惠政策,以免产生税收争议,影响投资决策,造成财产损失。如相关创投企业与税务机关就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产生争议,要积极配合,审慎应对,依法依规陈述申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专业支持和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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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5-19
作者:
来源:华税

解读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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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4-28
作者:
来源:北京市税务局

解读“董监高责任险”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在国内,许多上市公司和大型企业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董监高)购买责任保险的,作为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的一部分。近日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时,企业购买了董监高责任险,对于这项保险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笔者与企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董监高责任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存在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一、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商业保险

  1. 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2. 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解释:一、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此类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即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其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如果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是不准予税前扣除的。此类保险费范围的大小、保险费率的高低、投保对象的多少等都是有国家法律法规依据的。

  根据上述规定,除国家强制规定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人员办理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国家明确规定可税前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费均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3. 财产保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例如:企业为运输工具(如车辆、船舶),存货,厂房等购买的保险。

  4. 因公出差的人身意外保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一、关于企业差旅费中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适用范围‌:仅限于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时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

  扣除条件‌:这些费用必须是在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且必须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

  记录和凭证‌:企业需要保留相关的票据和凭证,以证明这些费用是在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

  5. 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6号)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6. 公众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规定:“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公众责任险‌,又称普通责任保险或综合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公众责任为承保对象的保险类别。其法律依据是各国的民法及各种有关的单行法规制度。公众责任险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各种公共设施场所如工厂、办公楼、学校、医院、商店、展览馆、动物园、宾馆、旅店、影剧院、运动场所,以及工程建设工地等。这些场所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等均需要通过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来转嫁其责任。

  雇主责任险是一种商业保险,旨在为雇主分担员工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风险‌。它覆盖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的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的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对董监高责任险分析

  董监高责任险是企业为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购买的一种责任保险,旨在保障他们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错误、疏忽或不当行为等导致的第三方索赔或法律诉讼风险。

  企业认为董监高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是企业为降低经营风险而发生的合理支出,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

  根据《保险法》,财产保险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因此,董监高责任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但笔者认为董监高责任险主要保障董监高个人因管理公司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而遭受的个人损失,董监高须对自身执业风险承担独立责任,相关责任保险的费用应由董监高自行承担,不应该由企业承担,不属于上述可扣除的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属于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的情形。若是董事和监事是外聘人员,企业为其购买的董监高责任险属于担任董事、监事获得的劳务报酬,并明确在合同中约定,凭劳务报酬发票可以作为劳务报酬支出在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董监高责任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存在风险,建议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时需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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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19
作者:潘梦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 三类企业所得税问题咨询热度高

最近,不少企业开始进行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以下简称宁波12366热线)数据显示,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咨询热度持续上升,其中,三类问题咨询量较高:工资、奖金税前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以及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

  企业已计提的奖金在次年发放,能否在当年度税前扣除?

  2024年12月,甲企业进行会计处理时已计提员工奖金30万元,预计在2025年5月31日(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截止日)前实际发放30万元。甲企业财务人员咨询:该费用能否在2024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二条明确,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也就是说,甲企业2024年12月计提且在2025年5月31日前发放的30万元员工奖金,准予在2024年度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甲企业财务人员应填写《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在第1行“工资薪金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写300000、第5列“税收金额”填写300000。

  笔者发现,实务中,个别企业发放奖金后,未及时进行代扣代缴。笔者提醒,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024年度计提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在2025年实际发放,应在实际发放的次月15日内办理上月属期税款扣缴申报。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能否叠加享受?

  乙企业于2022年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3年。2024年度,乙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总额为1200万元,不考虑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700万元。为合规享受税收优惠,乙企业财务人员致电宁波12366热线,咨询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能否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明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因此,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降低税率类税收优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加计扣除类税收优惠。乙企业如果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可以同时享受两类税收优惠,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为1200万元,高新技术企业减征企业所得税为(1700-1200)×(25%-15%)=50(万元)。

  在申报纳税时,乙企业财务人员需要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相关栏次享受优惠。即《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51行“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总额”填写12000000,在《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第31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征企业所得税”填写500000。

  需要注意的是,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属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乙企业如果在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年度内,同时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只能在二者中择优适用其中一项税收优惠政策,不得叠加享受。

  企业新购进的器具、设备,如何税前扣除?

  2024年8月,丙企业购入一台价值360万元的生产设备A,会计上按照直线法计提折旧,折旧年限为10年,预计净残值为0,当月投入使用。丙企业财务人员对该笔费用如何进行税前扣除有所疑问,向宁波12366热线致电咨询。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规定,企业在2024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其中,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丙企业购入的A设备为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价值360万元。根据37号公告规定,可以适用500万元以下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的政策。会计折旧360÷10÷12×4=12(万元),税收折旧360万元,纳税调减金额360-12=348(万元)。在纳税申报时,丙企业财务人员需要填报《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在第3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第2列“本年折旧、摊销额”填写120000、第5列“税收折旧、摊销额”填写3600000、第9列“纳税调整金额”填写3480000。

  2025年,A设备的会计折旧为360÷10÷12×12=36(万元),税收折旧为0,2025年度需纳税调增金额应为36-0=36(万元)。

  笔者提醒,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未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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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07
作者:陈云恒-葛晶媛-程圣博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不同模式的补充医疗保险企业所得税处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医疗的需求越来越高,企业为员工提供补充医疗保险福利也成为吸纳人才的一项亮点。日常工作中,客户也经常对补充医疗保险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如何调整的问题进行咨询。针对这个事项,我们以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不同情况进行探讨。

  一、补充医疗保险的概念

  根据《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的规定: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一个概念,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一个补充,补充医疗保险的目的是弥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足,提供更全面的医疗保障,以应对日益增长的医疗费用和多样化的医疗需求。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三种模式

  1、企业自管

  根据《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的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企业内部计提费用划入补充医疗保险账户,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员工在发生医疗事宜时从补充医疗保险账户中报销。

  2、委托保险公司管理

  企业将计提的额度拨付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从中支付企业员工医药费报销款,结余资金及其收益的所有权归属企业,余额资金可结转使用,缺口资金保险公司也不垫付。

  3、向保险公司购买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向保险公司购买补充医疗保险,员工在发生医疗事宜时直接向保险公司报销,企业不再承担责任。这种模式企业需要投入的人力与时间有限,易于管理。

  三、补充医疗保险相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需注意,补充医疗保险的对象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为部分高管支付的不得税前扣除,但部分员工自愿放弃该部分福利,可以视为为全体员工缴纳。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计提而未实际支付的不得税前扣除。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企业直接在账上为员工报销医药费,若员工未参加医疗统筹(基本社保),员工报销的个人医药费可以列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进行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做纳税调增;若员工已参加医疗统筹(基本社保),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又为员工报销医药费,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做纳税调增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本条外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不同模式的补充医疗保险企业所得税处理

  1、企业自管

  对于自管部分,企业从补充医疗保险专户中为员工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在年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实际报销时,为非本公司在职员工(比如退休人员)报销医疗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理由是非本公司在职员工不属于与本公司经营活动相关的支出,这个是大部分地区执行的口径,个别地区是可以扣除的,具体以当地口径为准。

  2、委托保险公司管理

  该模式其实是企业自管的另外一种形式,就是找保险公司代为管理企业的自管资金。企业可以凭保险公司为员工实际报销的金额计入企业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在年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税前扣除。

  需要提示的是,企业获得结余资金收益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支付的计提资金划拨到保险公司,其可提供收据。企业支付保险公司的服务费,取得其提供的合规发票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向保险公司购买补充医疗保险

  这是目前企业最常用的一种模式,企业为员工购买补充医疗保险的支出,在年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需要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医疗保险的发票。

  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时,这种模式也是最复杂的。需要取得保险公司的保单,确认保险的险种是否属于补充医疗保险的范围。目前企业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或多或少的都会含有非补充医疗保险的险种,比如团体意外保险、重疾险等其他险种,对于这部分保险的保费,根据相关规定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纳税调增。

  五、总结

  以上是补充医疗保险三种模式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但在实际操作中,有可能是以上不同模式的组合,需要按照不同的模式进行拆分,分别确定纳税调整数据。

  由于补充医疗保险在国家层面上尚处于促进发展、完善体系的阶段,在税法上的具体规定尚不明确,故实务处理中各地执行的口径亦不相同,本文仅就部分问题进行分析,分析内容仅供参考,具体实操需要企业根据当地规定斟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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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1-16
作者:王亚双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数据资源入表的企业所得税涉税挑战及应对

2023年8月21日,为规范企业数据资源的相关会计处理,强化相关会计信息披露,财政部印发了《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23]11号)。财会[2023]11号明确:企业应当根据数据资源的持有目的、形成方式、业务模式以及与数据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等,将数据作为无形资产、存货或其他资产列入企业资产负债表。数据资源入表体现了数字化转型时代加强企业数据资源管理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不仅有助于夯实数据要素相关业务的会计基础,也对促进数据资源交易和数字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数据资源的入表,与之相关的涉税事项也引发学术界广泛关注。在财税理论和实践领域,会计准则对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涉税事项的处理有着重要参考价值。因此,财会[2023]11号的出台也将对数据资源相关税收政策的探索与完善起到一定的“倒逼”作用。作为一项有别于传统经济形态下的生产要素,数据要素的持有、加工、经营和交易为税收征管带来了新的挑战。具体而言,数据的可重复性会赋予同一项数据资源附着多项财产权利,这可能意味着存在对同一客体的“重复征税”。此外,成本的扣除标准、剩余价值的存在也为企业所得税中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增加了一定的复杂性。与此同时,数据市场交易不充分也使数据资源的公允价值确认、跨境交易等经济行为极易产生涉税争议,进而增加税务机关的征管难度和成本。因此,探讨数据资源计入无形资产和存货相关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并考察数据资源入表后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数据资源计入无形资产相关的涉税问题

  财会[2023]11号要求企业使用的数据资源,无论是以外购方式取得,还是内部研发生产,只要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的定义和确认条件,就应当以“无形资产——数据资源”的方式入表。《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无形资产的定义与企业会计准则基本一致,因此上述数据资源同样可以被界定为企业所得税意义上的无形资产。但数据所具有的无形性、非货币性、价值易变性、可重复使用性等特征,使该类无形资产并不适配《企业所得税法》对传统无形资产的相关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数据类无形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

  对于数据类无形资产,税收征管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如何确定其计税基础。正常情况下,企业购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实际支付的交易对价确定,因为交易对价能够客观反映购入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但相较于传统无形资产,数据因其所具有的价值易变性、可重复使用性等特征,加剧了数据类无形资产在采购、加工、研发等方面的成本计量难度。不仅如此,2022年,我国数据资源通过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占比仅为4%(童楠楠 等,2024),因而绝大部分数据资源交易无法找到可信赖的交易市场价格作为定价参考。换言之,数据市场交易不充分使得数据类无形资产计税基础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存在较大选择空间,企业很可能通过抬高数据类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以降低自身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而达到偷逃税款或粉饰报表的目的。

  数据资源入表不仅推动了数据资源经济价值的“显性化”,也使征纳双方更加关注关联方的数据资源交易(余鹏峰,2024),数据资源在关联方之间的分享和传输较为常见(王竟达 等,2021),企业很可能通过提供虚假信息控制利润流向,进而演变成为一种隐性的关联交易形式。虽然根据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认定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交易价格实施特别纳税调整,但其获取的税源监管信息大多由纳税主体提供,真实性与合理性难以保障。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税收的征管成本。

  (二)数据类无形资产的摊销

  由于数据资源的价值易变性,数据资源价值在生命周期内并非均匀减少,甚至并不减少,因而数据类无形资产在摊销方法和摊销期限上难以适用传统无形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赵海益,2024),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不少数据资源因数据迭代或者技术更新等外部原因导致其价值在短期内骤降。在缺乏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多数数据资源难以存续至企业所得税所规定的最低税法摊销年限,税法摊销期限与企业受益期间错配现象时有发生(李蕊 等,2024;秦荣生,2024)。为此,针对数据类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可以类比现行税法中关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摊销的政策,结合数据资源的经济特性,设计更为合理的税法摊销待遇或给予一次性费用化的优惠,鼓励企业积极配置、充分利用数据资源创造更高价值。另一方面,数据类无形资产往往面临不断优化或者再开发的过程。换言之,随着时间的推移,数据类无形资产不仅使用寿命得以延长,其价值甚至不降反升,从而引发新的摊销挑战。针对数据类无形资产的更新、维护、优化、再开发等一系列支出,可以选择根据权责发生制在未来受益期间均匀摊销,即以“长期待摊费用”列支,而非在相关费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这样,既可以保障企业合理的利润区间,又能避免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有效维持财政收入稳定。

  (三)数据类无形资产的减值和报废

  技术发展、更新频率、同类竞品等因素的存在放大了数据类无形资产的价值易变性。受到上述因素影响,数据类无形资产的经济价值很可能在较短时间内迅速贬损,甚至是资产直接报废。但现实中,受数据市场交易不充分的限制,税务机关很难及时、准确地捕捉到数据类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化。因此,对于积极推进数据资源入表的相关企业(尤其是数据类无形资产金额较大的企业),需格外关注资产减值和报废带来的涉税影响。理论上讲,无形资产减值本质上反映了未来流入企业经济利益的减少,但在实践中,企业往往难以明确判断数据类无形资产发生减值的时点。与会计准则承认无形资产的减值并允许其计入当期损益不同,税法不承认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也不改变相应的计税基础。换言之,数据类无形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这显然提高了相关企业的税收负担。

  数据类无形资产还可能在摊销期内因技术更新或市场变化而失去使用价值。有形资产报废通常以物理损坏作为依据,而数据类无形资产的报废则往往较为模糊。例如,过时的数据是否立即可以视作报废、相关数据库的报废是否需要数据销毁等皆是企业在税务处理中亟待明确的问题。诚然,数据类无形资产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但是对于如何确认报废损失,在哪个会计周期确认报废等问题,成文的规范指引和各地实践经验都相对匮乏。因此,数据资源入表之后,其报废损失的认定和扣除将成为征纳双方共同关心以建立规则的重要领域之一。企业在处理相关无形资产的报废问题时需要审慎处理,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二、数据资源计入存货相关的涉税问题

  对于企业日常活动中持有、最终用于出售的数据资源,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规定的定义和确认条件的,应当确认为存货。有别于传统存货,数据类存货由于可重复使用且存在剩余价值,对《企业所得税法》的适用性带来了新的冲击与挑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数据类存货的减值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存货的期末价值应按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的原则计量。若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则确认存货减值。对于数据类存货而言,由于其不具有实际形态,在减值上与传统存货存在一定差异。原因在于,数据资源的精确度在不断累积过程中逐渐提高,价值也随之上升。不仅如此,数据资源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贬损,因而传统模式下的减值测试无法契合数据价值的时效性。相应地,会计信息质量的真实性难以得到保障,优化相关准则迫在眉睫。同时,存货的价值波动往往与市场需求挂钩,随时间、政策法规变化而变化。数据市场交易不充分加大了数据类存货可变现净值的估算难度,增添了减值确认及税务处理的复杂性。不仅如此,受国家政策变动、行业发展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原来“价值连城”的数据类存货很可能一夜之间变得“一文不值”。这种迅速贬值应当在税前扣除中加以体现。但在实践中,税法通常不允许直接在税前扣除已经计提的存货减值准备,企业需要在纳税申报时不断调整,同时对这种时间差异进行合理估计并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这极易导致企业的税收负担加重,不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数据类存货的销售

  毫无疑问,企业出售数据类存货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范畴(董小红 等,2024)。值得注意的是,在传统的销售行为中,企业在确认收入时会结转相应的成本。但数据资源的非消耗性致使其在相关控制权转移之后,依然可能为企业创造价值。从这一角度看,企业在结转相应成本的过程中,有必要确认交易后数据类存货的剩余价值,以防止过高的成本结转导致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少和税基侵蚀。同时,数据交易存在用户多、频次高等特点(李香菊 等,2022),按照收入准则,同一项数据类存货的多次销售行为都应确认收入,纳税义务也随之产生。这是否意味着对同一纳税客体存在“重复征税”行为,仍有待相关部门作出解释。此外,数据因具有可重复使用性,其价值也会随着数据加工次数的变化而发生改变。相应地,税法是仅允许扣除相关成本一次,还是随着销售行为的产生而进行多次扣除,也是当下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数据产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可能相同或相近,但本质上却差别很大,这也使得数据类存货应税行为的确认进一步复杂化。换言之,企业可以利用数据类存货的相似性或通过改变数据类存货外部表现进行避税。这不仅不利于提升企业的税法遵从,还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税务机关的征管难度。

  (三)数据类存货的转让定价

  数据类存货所具有的无形性等特征为跨国企业避税提供了操作空间。一方面,数据的易存储等优势降低了数据类存货跨国转让的成本,为数据跨国转让提供了便利。这使得跨国企业更倾向于在不同国家之间调动数据资源,充分利用各国税率差异进行避税操作。另一方面,以数据、算法、平台代码、数据分析系统等为代表的数据类存货在数据市场交易不充分的情况下难以进行客观估值,从而为调整转让价格提供了机会。企业可以操纵数据类存货的价值,通过以较低的价格向低税率国家的子公司出售数据资源,子公司在此基础上抬高定价,产生高额利润,以及控制在各关联方之间的利润流向,减少高税率国家的应纳税所得额,实现降低企业税负总额的目标。可见,转让定价的合理性对跨国数据交易至关重要。但在实践中,各国对数据类存货的转让定价调整方式可能存在差异,需要税务机关对跨国企业的内部交易进行合理性审查,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税务机关的征管难度。

  三、数据资源入表后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思考

  随着《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和各类政策性保障措施的发布,各级地方政府迅速跟进,制定了具有针对性的行动计划,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立,助力数字经济蓬勃发展。尽管我国目前尚未出台针对数据资源的专项税收政策,但在数据资源入表的背景下,探讨数据资源应税项目与现行部分税收优惠政策的适配性依然十分必要。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对数据要素产业链上的相关经营主体而言,企业自身对数据资源的研发活动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研发活动定义,是判断相关支出能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基础。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和科技部政策法规与创新体系建设司于2023年7月发布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为研发活动的判断提供了更为清晰和规范的标准。但对于数据资源而言,何时从研究阶段转换到开发阶段依旧难以明确界定。具体而言,无论研究阶段,还是开发阶段,都会涉及数据的收集、清洗以及分析工作,何时资本化、何时费用化或者哪部分资本化、哪部分费用化仍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同时,由于数据资源的庞杂性,税务机关也很难准确判断资本化的时点,这不仅增加了税务机关的征管难度,也会导致企业纳税义务的前置或者后移。

  数据资源入表有助于推动企业外购数据资源纳入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之内。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数据采集工作都必然属于研发活动,仅服务于研发项目重要组成部分的数据采集工作才属于研发活动。因此,企业须谨慎区分利用数据资源进行的研发活动与其他产业活动,以确认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性。但在实践中,数据的相似性易导致税务机关很难明确区分不同数据的应用情况。换言之,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改变”数据的“实际应用”,以使其满足加计扣除的标准。此外,数据市场交易不充分使得相关采购交易真实性和采购成本的准确性难以保障,从而大大加重了税务机关审核交易真实性的成本。一旦数据采购成本被纳入研发费用范围,企业的偷逃税收益将远远高于偷逃税成本,这显然不利于提高企业税法遵从、维持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

  (二)特定类型企业的减免税

  为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以高新技术企业等为代表的技术创新型企业可以享受税率式税收优惠。相应地,位于数据要素产业链上各类从事数据采集、处理、存储、保护、托管以及分析的企业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产品或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等高新技术领域可享受税收优惠。此外,高新技术企业的另一项硬性标准是“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尽管数据知识产权尚未被完全认可,但以北京、上海、浙江为代表的发达省(市)已经陆续试点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工作。与之相适应,数据知识产权的认定会使数据要素产业链上相关企业达到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准入门槛。具体而言,企业很可能利用数据资源的相似性虚构业务收入,或者借助数据市场交易不充分虚报数据产权的交易价格,以达到高新技术企业的门槛标准,从而降低自身的企业所得税税负。

  (三)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

  我国现行税法对不同企业之间的技术转让所得给予企业所得税减免,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具体而言,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对政策提及的转让“技术”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包括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遗憾的是,数据知识产权并未被纳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所涵盖的“技术”之中。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数据资源入表的推进、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数据的智力成果属性与实用价值也会像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得到认可。相应地,需要考虑是否有必要将技术转让所得中“技术”的外延扩展至数字知识产权以鼓励数据资源的交易和流通。一旦将数据知识产权纳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之中,如何准确认定数据知识产权的价值就成为一个新的问题。因此,税务机关可能需要制定更加复杂和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适应数据资源转让。这无疑又增加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复杂性。

  四、数据资源入表的企业所得税应对措施

  将数据资源纳入企业资产负债表不仅有助于推动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还能帮助税务机关有效监管企业在数据资源领域的涉税行为,保障政府税收收入的取得。因而,合理的估值方法、明确的税务处理规则是未来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方向。

  (一)合理确定数据类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

  将数据资源划定为无形资产并纳入所得税管理是一种符合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适应《暂行规定》要求企业将符合条件的数据资源确认为无形资产的重要配套措施。但有别于传统生产要素,数据并不具有实际形态,且其价值的波动和不确定性较强。因此,税收管理需要结合历史成本、市场交易价格以及企业的未来预期收益等多方面因素、多角度确定数据的价值。此外,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允许无形资产在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合理摊销。值得注意的是,数据类无形资产的价值易变性要求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数据类型设置有针对性的摊销期限。具体而言:对于时效性明显的数据资源,可允许企业采用加速摊销方式,在较短时间内将其价值分摊至成本中,从而减轻企业的税负压力;对于特定的数据资源,如用于创新、研发或战略规划的数据,可允许企业在获得数据资源的当年,将其成本全额税前扣除,以促进企业对高价值数据的投资;对于随时间变化精准度反而增加的数据资源,可选择较长的摊销期间,以防止企业纳税义务后移带来的财政损失。最后,在出售或转让数据类无形资产环节,应就其所得按资产转让所得进行征税。税务机关可以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及时抓取数据类无形资产的市场价值及其交易价格,以防止企业逃避税行为的发生,确保税基不被侵蚀。

  (二)科学设立数据类存货的成本结转规则

  将数据资源划定为无形资产似乎更贴合数据资源的特性,但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尤其是在数据短期使用和交易具有较强经济意义的情况下。此时,将数据资源划定为存货并纳入所得税征管范畴是较为现实的选择。首先,不同于传统存货,数据资源更容易因丢失、无效、过时等一系列原因而发生损耗或者减值,因而税收政策可以给予一定倾斜,允许企业在发生损失时进行税前扣除,以帮助企业缓解数据资源贬值带来的财务压力。其次,数据资源销售或交易时,企业应按照存货处理规则,及时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同一数据类存货的多次销售行为,应该仅允许扣除一次成本,在扣除额的确认上要适当考虑抵减数据类存货的剩余价值;在原有数据基础上进行更新、改造的二次销售行为,仅就更新、改造的费用允许税前扣除,以保障政府可以获得充足税源。最后,针对跨国企业,可以允许其在不同国家(地区)进行数据类存货调拨并设置合理的转让定价机制,以使跨境数据资源交易的价格能够反映市场公允价值,确保税务处理的合理性和透明度,避免其通过低价转让数据达到避税的目的。

  (三)积极推进税收优惠政策惠及数据产业

  对于利用数据资源进行研发、人工智能算法训练等创新活动,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享受额外扣除。但是,对于企业发生的采购数据行为,税务机关应采取审慎性原则,严格审核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准确性,以防止企业滥用税收优惠政策达到避税的目的。同时,在特定企业类型(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方面,税务机关应秉承从严管理的态度,严禁企业以“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之名非法降低自身税负。与之相适应,税收优惠政策应在保障受惠面的基础上,保持较强针对性,切实可行地落实到确有需要的企业,在维持财政收入稳定的同时,发挥对经济增长的良性促进作用。此外,将数据知识产权纳入技术转让所得中“技术”的涵盖范围之内,以促进数据知识产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保障数字经济的良性发展。不仅如此,税收优惠政策还应当鼓励企业将数据资源用于公益项目,尤其是在医疗、教育、环保等领域的数据开放与共享,允许企业将捐赠给科研机构、非营利组织或政府部门的数据资源相关费用进行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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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1-20
作者:张家楠-谷雨润
来源:《税务研究》

解读增值税收入与企业所得税收入比对差异原因解析

一般情况下,增值税销售收入与企业所得税收入存在一定的关联度,特别是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既要缴纳增值税,也要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理论上,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应大于增值税的应税销售额,如果出现增值税申报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预警,确实隐含很大的税收风险。企业需要采取相应的风险识别和应对措施,及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以防范和化解税收风险。增值税申报收入数据提取自企业12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累计数,其中包括:按适用税率计税销售额、按简易办法计税销售额、免抵退办法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等四项收入;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数据提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行营业收入金额,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两税收入”不一致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收入确认时点、视同销售、申报表取数结构等方面。出现上述指标预警,税企双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风险应对:

  一、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原则不同,会导致二者申报收入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进一步明确: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收人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进一步明确:企业的销售收人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提供劳务收人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

  相关政策表明,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都是以收入为起点计算应纳税额,在收人确认上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差异。增值税倾向于收款及开票时间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上述差异对二者申报收入造成一定的影响。以下具体分析几种较为特殊的销售结算方式:

  1.委托代销货物

  企业发生委托代销行为时,增值税以“收到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确认销售额;企业所得税以“收到代销清单”确认销售额。企业收到代销清单或收到货款的顺序不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确认收人的时间存在差异。如果企业先收到代销清单后收到货款,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确认收入无差异;如果企业先收到货款后再收到代销清单,则增值税先确认收入;如果纳税人既没有收到代销清单也没有收到货款,增值税在“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确认收人,企业所得税待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人。

  2.托收承付方式销售货物

  在托收承付方式下,增值税要求在“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确认收人;企业所得税按“办妥托收手续”确认收入。如果企业先发出货物再办妥托收手续或同时完成,则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无差异,如果企业先办妥托收手续再发出货物,则企业所得税先于增值税确认收入。

  3.预收租金业务

  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租赁服务,增值税按照“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可以选择跨年提前一次性支付,分期均在相关年确认收人。

  4.预收款方式销售大型货物

  企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于“货物发出的当天”确认应税收入。

  如果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器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增值税于“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按照“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如果企业收到款项或约定收款日期早于按工程进度的确定收入日期,增值税早于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如果收到款项或约定收款日期晚于按工程进度的确定收入日期,则企业所得税早于增值税确认收入。

  二、“视同销售”政策不同,导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差异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都规定了“视同销售”情形。所谓“视同销售”是指企业某些货物、资产转移或提供服务行为在会计核算时不确认销售收人,纳税时需要按照正常销售确认应税收入。

  目前“视同销售”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数据填报口径不同形成的收入差异

  目前,一是企业对外无偿转让货物、资产或提供服务,包括将货物、资产、服务用于捐赠、赞助、市场推广以及交际应酬等方面;二是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三是以存货以外的非货币资产投资、分配或用于资产交换等事项,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都做“视同销售”处理。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纳税申报的填报口径存在差异。

  增值税“视同销售”的纳税申报填报主表及销售明细表的“销售额”相应栏次: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纳税申报时填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及附表的相应栏次,不填报主表及收入明细表的“营业收入”中、则增值税申报收入会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

  2.税收政策口径不同形成的申报收人差异

  增值税政策规定做视同销售处理,企业所得税由于其资产的所有权未转移不做视同销售处理的情形,也会导致增值税申报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人。如:

  一是将货物在实行统一核算的跨县(市)内部机构间移送用于销售。此行为会计核算与企业所得税都视为企业内部转移资产,既不核算营业收人,也不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二是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此情形下,货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也没有相关经济利益流入,会计核算仅结转成本,也不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三是受托代销货物。受托销售代销货物存在视同买断和收取手续费两种方式。受托方以视同买断方式销售代销货物与销售货物性质相同,会计核算确认主营业务收人。受托方以收取手续费方式销售代销货物,会计核算不确认主营业务收人。但因已收取购买方货款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实质实现了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应“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同时受托方收取的手续费计入“其他业务收人”,按佣金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因未涉及本企业资产所有权转移,不确认视同销售收人。

  三、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表结构差异,导致提取收入数据口径不同、无法完整体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

  税务机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入比对的提取数据口径:

  增值税收入取自12月份《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按适用税率计税销售额、按简易办法计税销售额、免抵退办法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的四项收入合计数;

  企业所得税收入取自《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行营业收人,即:会计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人,不能完整体现收人总额。企业相当一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人,通过营业外收人、投资收益等栏次计人应纳税所得额,或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及其他附表进行调整,无法完整体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情况。

  1.利息收人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人申报差异

  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其中,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企业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填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的按适用税率计税销售额或按简易办法计税销售额;企业会计核算冲减财务费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也对应冲减财务费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收人数据对比时也会导致增值税申报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

  2.价外费用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入申报差异

  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是企业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上述价外费用除代为收取符合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外,都应计入企业的增值税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企业价外费用未全部确认营业收入。如:企业收取的延期利息收入,会计核算冲减财务费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也对应冲减财务费用,企业收取的包装费、储备费、运输装卸费等会计核算冲减销售费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也对应冲减销售费用等。

  综上所述,实务中“两税”申报收入差异原因很多,不限于上述所列原因,企业可结合自身情况,建议先从业务类型、会计核算、税收政策等方面寻找原因,同时做好日常“两税”收入差异比对和台账记录,留存备查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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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11
作者:陆金鑫
来源:中国甘肃网

解读企业所得税中各类资产的税务处理

       财务小王:

  申税小微,我们企业运营中涉及到各项资产,在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中如何对这些资产进行税务处理呢?

  申税小微: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申税小微分类梳理为您详细讲解——

  一、固定资产

  (一)计税基础

  1.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4.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5.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6.改建的固定资产,除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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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折旧方法

  1.固定资产按直线法计提折旧,自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开始计提折旧,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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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最低折旧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5.电子设备,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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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二、长期待摊费用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企业发生的应在一个年度以上摊销的费用。长期待摊费用包括如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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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无形资产

  (一)计税基础

  1.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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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摊销方法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提摊销,自投入使用月份的当月起开始计提摊销,自停止使用月份的当月起停止计提摊销。

  (三)最低摊销年限

  1.一般无形资产的最低摊销年限为10年。

  2.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3.外购商誉于整体转让或清算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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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1.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2.自创商誉。

  3.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4.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四、生产性生物资产

  (一)计税基础

  1.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2.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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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折旧方法

  1.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直线法计提折旧,自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开始计提折旧,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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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最低折旧年限

  1.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10年。

  2.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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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投资资产

  (一)分类

  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投资形成的资产,分为权益性投资资产和债权性投资资产。

  (二)投资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之外的方式取得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扣除方法

  1.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2.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不得扣除。

  六、存货

  (一)存货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之外的方式取得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为成本。

  3.生产性生物资产生产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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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成本计算方法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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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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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22
作者:
来源:上海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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