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规定,现将电池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电池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销售电池产品,应当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电池"类编码开具发票。

二、纳税人从生产企业购进、委托加工收回,或者以自营、委托方式直接进口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产品的,应当凭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勾选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按规定计算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额。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开具日期应当在2026年9月1日及以后。

三、纳税人从生产企业购进、委托加工收回,或者以自营、委托方式直接进口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产品的,应当建立《电池税款抵扣台账》(附件),作为申报扣除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

四、纳税人可以按类别取得享受减免消费税政策的电池产品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并在检测报告后附该类产品明细清单。明细清单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应当与会计核算、销售发票内容相一致。未取得检测报告的电池产品,不得享受减免税政策。

纳税人应当将检测报告、明细清单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电池产品,应当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据实填报《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的附表2《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 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5号)第三条修改为"涂料纳税人应当建立《涂料税款抵扣台账》,作为申报扣除委托加工收回涂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附件1表名修改为《涂料税款抵扣台账》。

本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电池税款抵扣台账.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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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现就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二、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应按现行政策规定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并依法纳税。如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均为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双方均可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应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对应的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对应的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

四、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五、本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本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一项交易同时涉及非货币性资产和货币性资产的,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部分,相应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按本公告规定适用分期纳税政策;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货币性资产的部分,属于取得货币形式对价的交易,应按现行规定确认相应的所得或损失,不得享受分期纳税政策,如交易双方均涉及货币性资产,换入货币性资产为货币性资产的差额。

六、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5年内转让所取得资产的,应停止执行分期纳税政策,并就分期纳税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在转让该资产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分期纳税政策,并就分期纳税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本公告所称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以下简称44号公告)规定的企业。如有更新,从其规定。

按照44号公告采用清单管理的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于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提供上一年度可享受优惠的企业清单;不采用清单管理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八、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继续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执行。

九、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政策条件的,企业可选择按其中一项政策规定执行,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十、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企业在2028年12月31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未满5年的,可继续享受至5年期满。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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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31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为规范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本公告所称限售股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二条规定的限售股,以及其在解禁日后孳生且在本公告实施后办理股权登记的送、转股。

限售股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二、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号)规定,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本公告实施后,上市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未按规定申报限售股成本原值的,个人转让限售股时,证券机构按照限售股转让收入全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税款后,纳税人可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办理清算申报。

本公告实施前,上市公司已办理完成股份初始登记且未申报限售股成本原值的,在本公告实施后,个人转让限售股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可按照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成本原值及合理税费。预扣预缴税款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办理清算申报。

三、纳税人按照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大于证券机构已扣缴税额的,或者小于证券机构已扣缴税额且申请退税的,应当在转让限售股次年6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限售股成本原值等相关资料并办理清算申报,多退少补税款。

四、本公告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五、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称挂牌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原始股缴纳个人所得税,依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本公告实施前,挂牌公司已办理初始登记且未申报成本原值的原始股,在本公告实施后,通过公开发行进入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可按照原始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成本原值及合理税费。预扣预缴税款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办理清算申报。

六、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

202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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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28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6年第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为加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21号)等规定,现将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以与装入离岸信托财产相关的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装入离岸信托财产没有境内相关生产经营企业的,以纳税人境内财产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有异议的,税务部门为纳税人确定其主管税务机关。

二、居民个人应当在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就财产装入时的财产转让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应当在财产装入的次月15日内,就财产装入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应当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就上一年度离岸信托产生的收益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并且约定的受益人中存在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应当在其取得离岸信托分配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以及离岸信托财务报表、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等资料。

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非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

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或非居民个人首次纳税申报时,应当附报以下资料:

(一)离岸信托协议或者具有协议效力的相关文件;

(二)装入离岸信托的财产明细清单;

(三)离岸信托组织架构等信息;

(四)离岸信托相关的其他信息。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并且约定的受益人中存在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应当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以及与取得分配所得相关的佐证资料。

五、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居民个人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附报终止当年1月1日至终止之日期间离岸信托运营收益、清算收益及收益分配等资料。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取得信托财产的居民个人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附报与取得分配所得相关的佐证资料。

六、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由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在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附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年1月1日至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期间离岸信托运营收益及收益分配等资料。

七、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死亡并且离岸信托由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离岸信托受托人或者其指定的境内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在居民个人死亡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附报居民个人死亡当年1月1日至死亡之日离岸信托运营收益及收益分配等资料。

居民个人死亡后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离岸信托的,承继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应当自承继离岸信托起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以及离岸信托承继信息、财务报表、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等资料。

八、存在本公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情形,缴纳税款存在困难需要分期缴纳税款的,居民个人、受托人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填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税备案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居民个人、受托人逾期备案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九、两个及以上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纳税人应当分别按照本公告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报送有关资料。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装入离岸信托,居民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居民个人需要依法抵免境外缴纳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的,应当在办理境外所得申报时填报并附报相关资料。

十一、离岸信托受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准确核算离岸信托运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收益以及分配情况,按照纳税年度核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并协助纳税人完成申报缴税和资料报送等事项。

十二、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者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以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

十三、纳税人、受托人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受托人提供外文资料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税务机关要求报送其他佐证资料的,纳税人、受托人应当配合。

十四、纳税人、受托人未按规定提供、报送资料以及申报缴纳税款的,以及中介机构等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纳税人、受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十五、本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按照规定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实施后首次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信托设立年度、2025年度《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以及离岸信托历年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十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 2.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 3.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4.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5.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税备案表(均详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原文)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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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现对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的居民企业股东与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合并(分立)企业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的,达成一致的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转让的资产和负债、合并(分立)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余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转让的资产和负债、合并(分立)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均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合并(分立)企业按照前款取得的资产和负债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可选择按该资产和负债的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并将对应的公允价值和原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单独作为一项资产,自重组日所属年度起分10年均匀在税前摊销扣除。此方法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二、按照第一条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日持有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股权比例不低于5%的居民企业股东、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均应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且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前述股东在重组后12个月内转让股权的,不再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已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按规定进行调整。

除前述股东外,达成一致的其他股东在重组后12个月内转让股权,导致达成一致的合计持股比例不再超过50%的,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当事各方应按规定进行调整。

三、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上述股东应按现行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四、本公告适用于重组日在2026年1月1日以后的企业重组业务。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其他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48号)等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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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电池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关于电池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6号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规定,现将电池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电池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销售电池产品,应当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电池"类编码开具发票。

二、纳税人从生产企业购进、委托加工收回,或者以自营、委托方式直接进口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产品的,应当凭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勾选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按规定计算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额。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开具日期应当在2026年9月1日及以后。

三、纳税人从生产企业购进、委托加工收回,或者以自营、委托方式直接进口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产品的,应当建立《电池税款抵扣台账》(附件),作为申报扣除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

四、纳税人可以按类别取得享受减免消费税政策的电池产品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并在检测报告后附该类产品明细清单。明细清单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应当与会计核算、销售发票内容相一致。未取得检测报告的电池产品,不得享受减免税政策。

纳税人应当将检测报告、明细清单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电池产品,应当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据实填报《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的附表2《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 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5号)第三条修改为"涂料纳税人应当建立《涂料税款抵扣台账》,作为申报扣除委托加工收回涂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附件1表名修改为《涂料税款抵扣台账》。

本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电池税款抵扣台账(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7月31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网站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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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

现就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二、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应按现行政策规定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并依法纳税。如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均为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双方均可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应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对应的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对应的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

四、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五、本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本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一项交易同时涉及非货币性资产和货币性资产的,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部分,相应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按本公告规定适用分期纳税政策;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货币性资产的部分,属于取得货币形式对价的交易,应按现行规定确认相应的所得或损失,不得享受分期纳税政策,如交易双方均涉及货币性资产,换入货币性资产为货币性资产的差额。

六、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5年内转让所取得资产的,应停止执行分期纳税政策,并就分期纳税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在转让该资产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分期纳税政策,并就分期纳税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本公告所称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以下简称44号公告)规定的企业。如有更新,从其规定。

按照44号公告采用清单管理的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于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提供上一年度可享受优惠的企业清单;不采用清单管理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八、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继续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执行。

九、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政策条件的,企业可选择按其中一项政策规定执行,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十、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企业在2028年12月31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未满5年的,可继续享受至5年期满。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6年7月31日

[来源]财政部税政司 szs.mof.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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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31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     2026-07-24

  为加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属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所得,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是指不以信托名义设立,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除外。

  二、本公告所称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包括以下情形:

  (一)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二)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

  本公告所称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本公告所称受托人是指按照信托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负责持有、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组织或个人。

  三、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

  四、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财产转让收入额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减。“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除财产转让所得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计算。“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相互抵减。离岸信托设立、存续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以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等方式转移信托财产的,应按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确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向离岸信托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额不得抵减“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五、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时,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全部离岸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在终止当年1月1日至离岸信托终止之日期间产生的收益,由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转为非居民个人当年1月1日至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

  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七、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死亡后,该离岸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死亡当年1月1日至死亡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本公告规定代为申报缴纳。

  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居民个人死亡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居民个人死亡后,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离岸信托的,视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由其他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承继,指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由其他个人承接该个人对离岸信托的相关权益。

  八、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视同个人转让财产,就其取得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以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但由其他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的,视为离岸信托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居民个人取得信托财产的,以信托终止时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离岸信托转由居民个人承继的,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九、两个以上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应按照个人装入时离岸信托财产市场价值占离岸信托全部财产市场价值的比例划分归属每个人的信托财产以及所得,并按照本公告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已就该离岸信托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依法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十一、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十二、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该居民个人应按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以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提供借款,且当年12月31日前未解除或归还;

  (二)给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或允许其无偿或者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

  (三)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四)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以及由该居民个人控制或者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

  视同分配收益金额按照实际取得、使用或者享有的财产价值、费用金额、已代偿金额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市场价值确定。

  十三、本公告所称境外实体,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会等各类组织,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上一纳税年度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以及不承担或较少承担经营风险的贸易和服务所得等合计占利润总额50%以上;

  (二)雇员人数、注册经营地址、财务核算等不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

  (三)组织资金为个人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

  (四)生产经营等决策不由该组织实际作出。

  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组织,不属于本公告所称的境外实体。

  纳税人主张适用前款例外规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十四、本公告所称控制境外实体或组织包括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境外实体或组织25%以上的股权、表决权、份额、收益权或者类似权益,多层间接持有比例按各层持有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在资金、经营、购销、分配等方面对境外实体或组织构成实质控制。

  十五、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应在装入财产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需要缴纳税款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应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就上一年度应缴税款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离岸信托终止的,纳税人应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离岸信托自终止之日起60日内未完成清算的,信托终止之日起第60日视为清算完成之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死亡的,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应在居民个人死亡之日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应在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涉税资料。个人不能提供真实、完整资料,证明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十六、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

  十七、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以及非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本公告实施之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延长追缴年限。

  2026年1月1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居民个人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逾期未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理,并加收滞纳金。属于偷逃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2026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7月24日

财政部税政司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答记者问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离岸信托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一些个人通过设立离岸信托进行财富代际传承、跨境资产配置以及风险管理。由于离岸信托往往设立在信息透明度低、税负较低的国家和地区,部分个人利用其转移资产、隐匿财富及逃避税。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居民全球所得征税的基本原则,《公告》明确了离岸信托设立、存续、终止清算等环节的征税规定,有利于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透明度,便于纳税人合规遵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维护国家权益,稳定纳税人预期。

  二、离岸信托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总体考虑是什么?

  答:一是依法征税。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居民个人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以及非居民个人从境内取得的所得,均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遵循税法原则,明确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政策,做到于法有据。二是规则明确。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环节、分类型细化明确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政策,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透明度。三是合理负担。对于个人在境外已缴纳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予以抵免;对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明确实际分配时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避免重复纳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离岸信托设立环节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一是对于居民个人将公司股权、股票及房产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装入财产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装入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二是对于非居民个人将公司股权、股票及房产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对其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以装入财产的非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装入财产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该居民个人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离岸信托存续环节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一是对于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根据收益性质分别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其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股权、股票、房产等财产收入额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在一个年度内的盈利和损失额可以互抵,但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等其他各项所得总和计算。二是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获得收益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实际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

  五、离岸信托终止环节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由于合约到期等原因,部分离岸信托需要终止。《公告》规定:一是对于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全部信托财产清算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二是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获得分配财产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获得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三是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也明确了相应税收清算处理的纳税规定。

  六、《公告》明确了哪些反避税规定?

  答: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公告》明确了以下反避税规定:一是在离岸信托设立环节,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装入财产,但财产实际由该个人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其承担纳税义务。二是在离岸信托存续环节,将离岸信托未分配收益以及囤积在其控制的境外实体的收益,全部纳入征税范围。三是在离岸信托终止清算环节,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对其信托财产进行税收清算处理,对财产潜在增值收益征税。此外,对移居境外(包括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等)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我国税收居民,继续对其取得的境内和境外所得征税。

  七、离岸信托纳税人如何办理纳税申报?

  答:一是离岸信托设立时,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应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需要缴纳税款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二是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应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就上一年度应缴税款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三是离岸信托终止时,纳税人应在终止清算完成的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此外,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也应在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涉税资料。

  八、《公告》发布前已设立的离岸信托,个人尚未缴纳的税款如何处理?

  答:《公告》对发布前已设立的离岸信托未缴税款的申报缴纳作出了规定。一是对离岸信托设立环节的未缴税款,原则上征收三年,即2023年1月1日起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个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延长追缴年限。二是对2025年及以前年度收益分配环节未缴税的收益,一次性“打包”计算后,全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税。纳税人应在《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缴纳上述税款。逾期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处理。

  九、对个别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诱导纳税人通过离岸信托逃避税的,应如何防范和处理?

  答:在工作中发现,境内外个别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诱导纳税人通过离岸信托隐匿财产、逃避纳税。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从离岸信托取得的所得均需按规定申报纳税,纳税人应增强依法纳税意识,严格遵守税法和相关政策规定,依法依规履行纳税义务,不要轻信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以免造成偷逃税违法行为。对诱导、协助纳税人逃避税的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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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24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2026-05-29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3号)要求,现将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6年7月1日起,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对“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年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不超过60万元的部分减按0.2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超过60万元的部分仍按照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其他服务与征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24年第5号)执行。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人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同一城市重新购买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退还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具体服务与征管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1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5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为什么要调整“三流合一反向开票”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预缴率?

  “三流合一反向开票”主要是指通过将税务规则嵌入线上支付平台,直连废品回收活动信息,实现资源回收企业在线上支付平台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以下简称自然人出售者)发起付款时,系统自动完成自然人出售者应纳税款计算、扣缴入库和预填开票,做到支付发票流、人企流、资金流“三流合一”,实现“支付即开票、开票即缴税、缴税即入库”。该模式对于资源回收企业来讲具有次月无需再为自然人出售者代办申报、无需单独建立各类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收购台账、流程更为规范等优点,对于自然人出售者来讲也具有开票即缴税、涉税风险更小等优点。为鼓励更多的回收企业和自然人出售者选择“三流合一反向开票”模式,同时结合“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可以实现销售额实时累计的技术优势,我们适当调低了该模式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预缴率。

  二、本公告对“三流合一反向开票”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预缴率如何进行调整?

  按照本公告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自然人出售者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对“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年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不超过60万元的部分减按0.2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超过60万元的部分仍按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自然人出售者通过其他方式“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仍按销售额的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例如,出售者李某2026年11月25日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向资源回收企业甲首次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金额为30万元,2026年7月1日至此次销售前已在另一资源回收企业乙“三流合一反向开票”40万元,并预缴税款40×0.25%=0.1万元。那么此次“三流合一反向开票”需预缴的税款为:

  (60-40)×0.25%+(30+40-60)×0.5%=0.1万元

  三、自然人出售者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取得的销售收购报废产品的收入,还要办理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吗?

  按照本公告规定,“三流合一反向开票”除预缴率存在差异外,其他服务与征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24年第5号)执行。因此,出售者在“反向开票”的次年3月31日前,应当自行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

  仍以上面李某为例,在次年办理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果该年度没有其他“反向开票”收入且无其他经营所得收入,也无法获取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年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按照5%的应税所得率、适用5%-35%的税率核定征收税款,全年应纳税款为:(40+30)×5%×10%-0.15=0.2万元。由于已预缴税款与全年应纳税款相同,因此汇算清缴无需退补税。

  四、资源回收企业如果想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具体如何进行准备?

  资源回收企业如果想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需要做如下准备工作:

  (一)选取相应的支付平台(如银联商务、微信、支付宝、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等),开通相关账户。

  (二)由支付平台通过电子税务局邀请资源回收企业作为乐企使用单位,资源回收企业通过电子税务局确认同意。

  (三)根据资源回收企业的自身业务需求,由支付平台组织接口开发和功能对接。

  (四)功能对接完毕后,在资源回收企业线上付款时即可自动触发“三流合一反向开票”。

  五、资源回收企业“三流合一反向开票”时,自然人出售者如何进行操作?

  资源回收企业“三流合一反向开票”时,各支付平台自然人出售者的操作流程略有差异。以支付宝平台为例,具体流程如下:

  (一)资源回收企业从自然人出售者处收购废品,录入货物名称、单价、重量等交易信息后,平台自动计算支付金额、自动预填发票、自动生成待缴税费信息。

  (二)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出售者展示“付款码”。

  (三)自然人出售者扫码后缴纳税款入库,货款自动转入自然人账户,发票自动开具、上传。

  六、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是否有所调整?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至2027年12月31日。具体规定与申报操作流程也延续以往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1号)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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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2025年度广州南沙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申报指南

2025年度广州南沙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申报指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      发布时间:2026-04-03

  一、适用事项

  在国务院《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总体方案》规划的广州市南沙区全域内(以下简称广州南沙)工作的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州南沙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29号)规定,办理享受纳税年度为2025年的广州南沙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2025年度广州南沙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申报指南》(以下简称本指南)。具体优惠政策内容如下:

  (一)对在广州南沙工作的香港居民,其个人所得税税负超过香港税负的部分予以免征。

  (二)对在广州南沙工作的澳门居民,其个人所得税税负超过澳门税负的部分予以免征。

  二、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国务院关于印发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22〕13号)。

  (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州南沙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29号)。

  (四)《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州南沙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2〕30号)。

  (五)《广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南沙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穗财规字〔2022〕1号)。

  三、办理时间

  在广州南沙工作的港澳居民,在广州南沙办理纳税年度为2025年的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广州南沙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办理时间如下:

  (一)综合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为2026年3月1日至6月30日。

  (二)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为2026年1月1日至3月31日。

  (三)符合优惠条件的补贴性所得随港澳居民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汇算清缴期一并申请办理。

  (四)非居民个人等按规定无需办理汇算清缴的,在2026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请办理。

  四、适用对象

  (一)在广州南沙工作,取得来源于广州南沙的所得,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在广州南沙工作,取得来源于广州南沙的所得,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在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因取得港澳居民身份而符合本指南优惠政策规定的,自取得港澳居民身份次月起,享受本指南优惠政策。

  在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因丧失港澳居民身份不再符合本指南优惠政策规定的,自丧失港澳居民身份次月起,不再享受本指南优惠政策。

  五、办理所需资料

  (一)港澳居民享受广州南沙个人所得税优惠承诺书。

  (二)有效的港澳居民身份证明。

  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提交永久性港澳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2.取得香港入境计划的香港居民提交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入境事务处签发的相关入境证件、出入境记录和香港有关部门开具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明。

  (三)港澳居民在广州南沙工作的有关材料:

  1.在广州南沙注册的实质性运营企业或其他机构任职、受雇的,应当提供与任职、受雇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材料;

  2.在广州南沙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应当提供劳务合同等材料;

  3.在广州南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在广州南沙投资的投资协议等材料。

  (四)港澳居民入选广州市南沙区区级以上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人才补贴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五)港澳居民参照香港、澳门税法测算应纳税额涉及的减免项目和扣除项目等相关材料。

  (六)港澳居民本人在中国内地开设并已激活的I类银行结算账户(即全功能账户)等资料。

  (七)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含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其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下同)代为办理的,或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办理的,均需要提供授权委托资料。

  以上合同、协议或证件等具备时效性的材料均需在享受优惠所属期内有效。港澳居民应留存备查相关办理资料,自年度汇算期结束之日起留存5年。线下办理应提供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线上办理应上传彩色电子件。

  六、办理方式

  港澳居民同时使用多个不同身份证件采集纳税信息的,在享受本指南优惠政策前,应先行到税务部门办理自然人税收档案合并。

  (一)自行办理

  1.测算减免税额。通过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网页端特色应用“港澳居民优惠减免测算”功能模块测算香港、澳门税负和减免税额,测算结果仅供参考。

  2.办理减免(退)税。

  (1)线上办理。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港澳居民,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APP端)办理减免(退)税;按规定无需办理汇算清缴的港澳居民优先通过V-Tax远程办税平台办理退税。

  (2)线下办理。如线上无法办理,港澳居民也可预约至南沙区政务服务中心税务专区办理或通过邮寄办理,邮寄办理日期以邮政部门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现场办理预约路径:“穗好办”小程序-政务大厅-政务大厅预约-南沙区-税务业务分中心-在线预约

  现场办理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华梦街6号中国铁建环球中心5号楼1楼税务专区

  邮寄办理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南沙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港澳居民个税优惠办理专窗(1号窗口)

  联系电话:(020)12366-3

  邮政编码:511458

  (二)委托办理

  1.提供委托资料。通过任职受雇单位代为办理的,或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办理的,均需要提供授权委托资料。

  2.测算减免税额。通过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网页端特色应用“港澳居民优惠减免测算”功能模块测算香港、澳门税负和减免税额,测算结果仅供参考。

  3.办理减免(退)税。任职受雇单位、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V-Tax远程办税平台或南沙区政务服务中心税务专区为港澳居民办理减免(退)税。

  七、咨询渠道

  1.征纳互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悬浮窗“征纳互动”

  2.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电话:(020)12366-3

  3.关注“南沙税务”微信公众号,发送“南沙个税”获取优惠政策及承诺书参考模板、授权委托书参考模板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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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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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2025年度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澳门居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申报指南

2025年度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澳门居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申报指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       时间:2026-04-03

  一、事项名称

  2025年度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澳门居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申报指南。

  二、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3号)

  (二)《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2〕1号)

  (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6〕2号)

  三、办理时间

  在合作区工作的澳门居民,在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优惠政策,其中综合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为1月1日至3月31日。

  四、适用对象

  在合作区工作,取得来源于合作区的所得,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五、办理所需资料

  (一)身份相关材料

  1.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发的澳门居民身份证;

  2.由内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相关证件;

  3.其他材料,如享受残疾人士税务优惠的,需提供残疾证明材料。

  (二)工作材料

  1.在合作区任职或受雇的,应当提供与任职受雇单位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等可以证明在合作区工作的工作证明材料;

  2.在合作区内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应当提供相应合同证明材料;

  3.在合作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对合作区被投资单位的投资协议。

  以上合同、协议或证明等具备时效性的材料均需在享受优惠期间内有效。从合作区两处以上工作取得收入的,应提供所有相关的工作材料。

  (三)其他资料

  1.澳门居民参照澳门税制测算所涉及的减免项目和扣除项目等相关材料;

  2.澳门居民本人在中国内地开设并已激活的I类银行结算账户(即全功能账户)等资料。

  3.线下办理应提供《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线下办理应提供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线上办理应上传与原件一致的彩色电子件。

  六、办理程序

  (一)澳门居民线上办理程序

  1.登录电子税务局:注册并登陆广东省电子税务网址:https://etax.guangdong.chinatax.gov.cn/。

  2.进入功能界面:点击【我要办税-事项办理-港澳居民优惠减免测算】或【特色业务-港澳居民优惠减免测算】或【地方特色-涉税费业务-港澳居民优惠减免测算】进入减免测算功能,并选择澳门居民减免类型。

  3.信息采集与减免税额测算:在功能界面选择“横琴”为收入来源,填写出生日期、收入及应纳税额等相关信息进行减免税额测算,测算结果仅供参考。

  4.上传附件:上传澳门居民身份证件、残疾证明、劳动合同、投资协议等附件。

  5.办理退税:居民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或V-Tax远程办税平台办理减免(退)税,非居民纳税人通过V-Tax远程办税平台办理减免(退)税。

  (二)澳门居民线下办理程序

  澳门居民也可通过邮寄办理或到现场办理的方式办理享受优惠。

  1.提交资料:提交身份相关材料、工作材料及其他资料,邮寄办理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地址:广东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港澳大道868号市民服务中心2号楼政务服务中心二层147-156或广东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港澳大道2333号9号楼1楼智慧税务服务厅

  联系电话:(0756)12366

  邮政编码:519031

  2.测算减免税额: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港澳居民优惠减免测算功能界面录入收入、应纳税额等相关信息进行减免税额测算,测算结果仅供参考。

  3.办理退税:居民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或横琴税局税务服务厅办理减免(退)税,非居民纳税人通过V-Tax远程办税平台办理减免(退)税;或到横琴税局税务服务厅现场办理减免(退)税。

  七、咨询渠道

  (一)合作区财政局、税务局:澳门税负、政策解释等;

  咨询电话:(0756)8842897、(0756)12366

  (二)合作区税务局:税务问题咨询及网上办理;

  1.征纳互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右下角“征纳互动”

  2.智能咨询:“横琴税务”公众号-微助手-智能咨询

  3.咨询电话:(0756)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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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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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工信部联通装函[2026]85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25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25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6〕85号       2026-03-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有关规定,为做好2025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本通知规定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销售先进工业母机主机、关键功能部件、数控系统(以下称先进工业母机产品,详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的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的工业母机企业;

  (二)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2025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5%;

  (三)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2025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

  (四)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2025年度生产销售本通知规定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含)。

  二、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6年3月31日前登录系统(www.gymjtax.com),选择“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申报入口”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工信部门)。已列入2024年度清单的企业,拟继续申请进入2025年度清单的,须重新提交《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材料清单》(见附件)中第2、3、6、8、9项,其余项若有变化请一并提交。

  三、地方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见本通知第一条),登录系统(www.gymjtax.com:8888/)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初核,并于4月15日前将初核通过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于初核不通过的企业,在系统内备注不通过理由。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第三方机构,根据企业申报信息开展资格复核。根据复核意见,综合考虑工业母机产业链重点领域企业情况及有无涉税违规违法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并确认最终清单。企业可于5月10日后,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

  五、列入清单的企业在2026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在预缴阶段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2026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

  六、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清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假信息申请列入清单的,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其享受政策资格,依法追缴相关税款和滞纳金,并在三年之内不得申请享受本优惠政策。

  七、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当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特此通知。

  税 屋附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证明材料清单.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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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30
文号:工信部联通装函[2026]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证上[2026]38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的通知

深证上[2026]380号         2026-3-27

各市场参与人: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大力度服务科技创新,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进行了修订。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5年6月30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深证上〔2025〕676号)同时废止。

  税 屋附件:

  1.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

  2.《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修订说明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6年3月27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科技创新能力,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的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的,适用本指引。

  前款所称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是指同时具有轻资产特点和高研发投入特点。

  第三条 上市公司最近一年末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资产、长期待摊费用以及其他通过资本性支出形成的实物资产合计占总资产比重不高于20%的,可以认定为具有轻资产特点。

  第四条 上市公司符合下列指标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高研发投入特点:

  (一)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15%;

  (二)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不低于3亿元且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5%。

  第五条 上市公司不符合本指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但是本次募投项目属于符合国家重大战略支持方向,用于研发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的,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可以在充分论证合理性后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但超过部分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相关的研发投入。

  第六条 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者其他风险警示的,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下列内容:

  (一)轻资产特点认定所涉及相关资产的具体构成、金额,及占总资产的比重;(二)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及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总额;(三)上市公司是否符合本指引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本次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超过30%的合理性;

  (四)本次募投项目研发支出的具体投向构成及测算依据、研发成果预计转化情况、研发的不确定性风险,以及研发内容与主营业务的相关性。

  第八条 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应当重点关注并核查下列事项,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一)轻资产特点认定所涉及相关资产科目的具体确定依据及合理性,相关资产科目归集、核算是否合理准确;(二)上市公司研发投入计算口径是否合理,研发投入的归集是否准确,研发投入相关数据来源是否可验证,研发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三)上市公司是否符合本指引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本次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超过30%的合理性;

  (四)上市公司本次募投项目研发支出的具体投向、测算依据及融资必要性,以及研发内容与主营业务的相关性。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实施完成后,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鉴证报告中披露下列内容:

  (一)超过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限制部分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投入进度、结余情况、相关研发项目的推进情况;

  (二)前次超过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限制部分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的情况。

  第十条 上市公司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募集资金超过募集资金30%比例的部分,后续拟变更用途的,原则上应当继续用于主营业务相关的研发投入。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25年6月30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深证上〔2025〕676号)同时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修订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大力度服务科技创新,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修订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以下简称《指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2025年6月30日,本所发布了《指引》,明确创业板上市公司“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为积极回应市场主体诉求,进一步提升再融资灵活性,本所对《指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明确主板上市公司“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并对创业板标准进行适应性调整。

  二、主要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指引》共12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新增主板上市公司“轻资产”和“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结合创业板经验和主板市场实际情况,明确深市主板上市公司“轻资产”认定标准为实物资产占总资产比重不高于20%;深市主板上市公司“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为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15%,或者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不低于3亿元且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5%。

       二是调整创业板“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综合考虑全市场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中位数,避免板块差异,将创业板“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中“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不低于3亿元且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3%”的研发投入占比下限由3%调整为5%。

  三是其他内容。原《指引》第十一条规定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后的用途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应当在本次发行证券时调减相应规模的募集资金。本次修订删除该条内容,相关事项适用上位规定。

  三、征求意见情况

  2026年2月9日至16日,本所就修订后的《指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收到有关调整“轻资产”认定标准的意见建议1条,因相关标准已在本次规则修改中充分论证,暂未采纳,后续将视市场发展情况进一步研究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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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7
文号:深证上[2026]3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证发[2026]30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

上证发[2026]30号        2026-3-27

各市场参与人:

  为更大力度支持科技创新,推动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修订形成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24年10月11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试行)》(上证发〔2024〕130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税 屋附件:

  1.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

  2.《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修订说明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6年3月27日

  附件1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科技创新能力,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的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的,适用本指引。

  前款所称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是指同时具有轻资产特点和高研发投入特点。

  第三条 上市公司最近一年末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资产、长期待摊费用以及其他通过资本性支出形成的实物资产合计占总资产比重不高于20%的,可以认定为具有轻资产特点。

  第四条 科创板上市公司同时符合下列指标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高研发投入特点:

  (一)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15%或者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不低于3亿元;

  (二)最近一年研发人员占当年员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主板上市公司符合下列指标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高研发投入特点:

  (一)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15%;

  (二)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不低于3亿元且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5%。

  第五条 上市公司不符合本指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但是本次募投项目属于符合国家重大战略支持方向,用于研发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的,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可以在充分论证合理性后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但超过部分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相关的研发投入。

  第六条 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者其他风险警示的,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

  第七条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当重点关注并核查下列事项,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一)轻资产特点认定所涉及相关资产科目的具体确定依据及合理性,相关资产科目归集、核算是否合理准确;

  (二)上市公司研发投入计算口径是否合理,研发投入的归集是否准确,研发投入相关数据来源是否可验证,研发相关内控制度是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

  (三)上市公司是否符合本指引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本次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超过30%的合理性;

  (四)上市公司本次募投项目研发支出的具体投向、测算依据及融资必要性,以及研发内容与主营业务的相关性。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下列内容:

  (一)轻资产特点认定所涉及相关资产的具体构成、金额,及占总资产的比重;

  (二)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及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总额;

  (三)上市公司是否符合本指引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本次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超过30%的合理性;

  (四)本次募投项目研发支出的具体投向构成及测算依据、研发成果预计转化情况、研发的不确定性风险,以及研发内容与主营业务的相关性。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实施完成后,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鉴证报告中披露下列内容:

  (一)超过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限制部分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投入进度、结余情况、相关研发项目的推进情况;

  (二)前次超过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限制部分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的情况。

  第十条 上市公司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募集资金超过募集资金30%比例的部分,后续拟变更用途的,原则上应当继续用于主营业务相关的研发投入。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24年10月11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试行)》(上证发〔2024〕130号)同时废止。

  附件2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修订说明

  为更大力度支持科技创新,推动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修订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以下简称《6号指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24年10月11日,本所发布《6号指引》,在科创板建立“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该指引发布以来,“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已经成为科创板上市公司再融资的重要方式,有力支持了科技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和高质量发展。为更大力度支持科技创新,提升再融资的灵活性、便利度,在充分借鉴科创板试点经验基础上,拟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在主板市场建立“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

  二、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后的《6号指引》共十二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新增主板上市公司“轻资产”和“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结合科创板试点经验和主板市场实际情况,明确沪市主板上市公司“轻资产”认定标准为实物资产占总资产比重不高于20%;沪市主板上市公司“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为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15%,或者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不低于3亿元且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5%。

  二是设置负面情形。明确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者其他风险警示的,再融资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

  三是其他内容。原《6号指引》第十一条规定募集资金变更后的用途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应当在本次再融资时调减募集资金。考虑到扣减事项应当由上位规则统一规范,本次修订删除该条规定,相关事项适用上位规则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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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7
文号:上证发[2026]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6年第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6年第3号      2026-01-12

  为继续支持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现住房转让金额为该房屋转让的市场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房金额为纳税人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房金额为房屋的成交价格。

  三、享受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纳税人出售和重新购买的住房应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2.出售自有住房的纳税人与新购住房之间须直接相关,应为新购住房产权人或产权人之一。

  四、符合退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税。

  五、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本地区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等信息(含撤销备案信息)实时共享至当地税务部门;暂未实现信息实时共享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税务部门及时获取审核退税所需的房屋交易合同备案信息。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6年1月12日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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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合同准则转换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合同准则转换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2025-12-2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在执行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以下简称《保险合同准则》)过程中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于《保险合同准则》首次执行年度为2025年度及之前年度的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统一自2026年度起以《保险合同准则》为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现行规定作纳税调整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首次执行《保险合同准则》产生的留存收益累积影响数,按税前金额计入202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自2026年度起分五个年度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两种方法可自主选择,一经选择不得更改。

首次执行年度至2025年度期间,企业执行《保险合同准则》为基础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与已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差额,计入202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自2026年度起分五个年度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两种方法可自主选择,但应与前款选择的方法一致,一经选择不得更改。

二、对于2026年度及以后年度为首次执行年度的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自首次执行年度起以《保险合同准则》为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现行规定作纳税调整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因执行《保险合同准则》产生的留存收益累积影响数,按税前金额计入首次执行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自首次执行年度起分五个年度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两种方法可自主选择,一经选择不得更改。

三、现行政策规定的纳税调整事项,除有特殊规定外,可在事项发生当年一次性纳税调整,不再在以后年度重复调整。

现行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事项,除有特殊规定外,可在事项发生当年一次性享受优惠,不再在以后年度重复享受。

四、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本公告的企业不再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第三条中关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相关规定。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12月22日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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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2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39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401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八十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四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4年第1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3年第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401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八十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四批)予以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401批).doc

  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八十批).doc

  3.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四批).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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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12-15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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